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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40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號

民國109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銀松原 告 楊清江共同訴訟代理 人 李汶宜律師原 告 阮氏貴原 告 楊賀開原 告 楊美君被 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陳淑美訴訟代理人 楊銘仁訴訟代理人 謝依倫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12月18日南市地農字第1041248957號函所為之處分及臺南市政府105 年3 月18日府法濟字第10502862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楊銀車於訴訟繫屬中(108 年6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阮氏貴、長子楊賀開及次女楊美君,此有原告楊銀車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40號卷宗第63頁)可稽,並據被告具狀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因農地重劃事件,不服被告104 年12月18日南市地農字第1041248957號函所為之處分及臺南市政府105 年3 月18日府法濟字第10502862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三、本件原告阮氏貴、楊賀開、楊美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庭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明堅所有,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4 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原告楊銀松、楊銀車、楊清江各持分3 分之1 )。嗣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申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鑑界案時,經與未參與重劃之地籍圖套疊後,發現系爭土地與同段1269-1地號、1269-3地號土地有重疊情事,乃以104 年7 月2 日所測字第1040067875號函報請被告機關協助查明。被告機關於104 年7 月27日舉辦圖籍重疊說明協商會議,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未親自與會,經決議另擇期再議。旋被告機關另於104 年9 月30日再次舉辦圖籍重疊說明協商第2 次會議,會議結論計有2 項:「(一)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逕行更正,安定段114-1 地號,因無其他土地可供保留原地籍,且當時遺漏納入農地重劃區亦未予分配,致未發給差額地價補償,亦未辦理重劃截止記載登記,需補行辦理。另案簽辦遺漏納入且未予分配面積,按104 年公告土地現值領取差額地價補償,並於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差額地價補償完竣,函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劃截止記載登記,以符農地重劃地籍整理之原意。(二)另土地所有權人如不服本會議結論,應於文到後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提起異議。

」,並以104 年11月16日南市地農字第1041119353號函檢送上開第2 次說明協商會議紀錄1 份予原告。被告機關乃依上開會議結論辦理差額地價補償,惟原告仍對需辦理截止記載登記存有疑義,於104 年11月27日向被告機關陳情,經被告機關以104 年12月4 日南市地農字第1041157821號函復原告後,再以104 年12月18日南市地農字第1041248957號函,通知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代為發放系爭土地之差額地價計新臺幣(下同)31萬9800元予原告(原告各持分3 分之1 ,應發放每人10萬6600元),並副知原告逕向該分行領取該差額地價補償。原告不服該副知函,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訴願決定駁回後,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原告於審理中追加起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安定段1269-1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67.84 平方公尺)並返還予原告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二、被告應將安定段1269-3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乙部分(面積14.15 平方公尺)並應返還予原告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經本院106 年7 月24日105 年度簡字第42號裁定以追加起訴後非屬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為由,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嗣原告又於審理中撤回上述追加之訴,僅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件核為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標的在4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在臺南市,故本件由本院管轄。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起訴狀: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改制前台南縣政府75年7月12日75府地重字第85113 號函、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75年7 月15日75所一字第4026號函及台南縣政府75年7 月28日75府地重字第86815 號函(甲證3 ),可知系爭土地係列入重劃區之保留地,且並無所有權遭註記塗銷之情事,系爭土地確屬存在無誤。復依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8 日通知書後附之地籍圖(甲證4 ),仍然標示系爭土地,足證於96年間系爭土地仍然存在,且依該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與1269-1及1269-3地號土地係各自獨立之土地,並無地籍位置重疊情事。又96年10月23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甲證5 ),顯示安定區安定里「領寄」村莊所有土地位置及面積,益證系爭土地確實依然存在。被告機關雖於訴願答辯書辯稱:經其調閱系爭114-1 地號土地原始登記簿沿革資料為46年7月25日登記,並已戳記「安定農業重劃區(2 )」,至今雖經過分割繼承仍維持其登記資料記載一致性,惟經現況測量與重劃前後地籍圖套疊後,發現確與重劃後同段1269-3及1269-1地號重疊,且現地已開闢道路及水溝完竣,亦無其他土地可供保留原地籍,係農地重劃當時整理地籍圖原圖錯誤,遺漏納入「57年度安定農地重劃區」參加交換分合且未予分配。故應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更正,並依照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及第51條規定處理方式,應發給原告差額地價補償云云。惟按「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諸多證據足證原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揚明堅所有之系爭土地,自57年間參加安定農地重劃區以來,從未經地政機關合法註銷塗銷,復經原告於85年間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原告迄今仍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地政機關亦未曾來函通知應繳銷,故一直信賴保有所有權。楊明堅及原告等人在系爭114-1 地號合法耕作40餘年,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舉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且合法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自應適法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機關遽以系爭土地乃係遺漏納入「57年度安定農地重劃區」參加交換分合且未予分配,應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更正云云,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⑵次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被告機關認系爭114-1 地號土地經現況測量與重劃前後地籍圖套疊後,發現與重劃後同段1269-3及1269-1地號重疊,且現地已開闢道路及水溝完竣,亦無其他土地可供保留原地籍,故應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更正云云。此舉無異於註銷原告所有系爭114-1 地號土地所有權,致令原告嚴重遭受被告機關逕自更正後之不利損害。惟本件「圖籍重疊」地籍錯誤,乃因被告機關所謂「整理原圖錯誤」所致,重新更正之後,造成原告所有系爭114-1 地號所有權侵害,且日後可能衍生占有等官司糾葛,受害至鉅。然原告因信賴國家地政機關地籍重劃測量技術之專業性、準確性及安全性,詎料被告機關之嚴重「圖籍重疊」過失,造成原告難以估計之損害,仍強迫所有權人照單「無償」接受,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⑶末按「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

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機關曾於訴願答辯書辯稱:「…經查本市於84年以前之農地重劃區屬圖解區地籍圖,當時系爭土地之村莊保留區與參加交換分合之農地重劃區採人工紙圖作業分別管理,直至93年台南市全部完成地籍圖數位化工作,新化地政事務所才得以利用Web 版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系統作圖籍套疊接合檢核,才知系爭土地與重劃土地地籍重疊,藉由實地現況測量並地籍套疊,發現系爭土地與1269-1及1269-3地號圖籍重疊,由此可見系爭土地係遺漏納入參加交換分合且未予分配之土地,…」(見訴願答辯書第7-8 頁),顯見被告機關於93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地籍重疊之事實,卻遲至104 年間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更正,被告機關行使撤銷權已逾2 年除斥期間,應已無權為之。

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機關認系爭114-1 地號乃係遺漏納入「

57年度安定農地重劃區」參加交換分合且未予分配,故應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更正後,發給原告差額地價補償金31萬9800元云云,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2、補充理由狀(一):⑴被告機關遽認系爭土地乃係遺漏納入「57年度安定農地重劃

區」參加交換分合且未予分配,應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

2 條規定辦理更正云云,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①按行政程序法第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

拘束」及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明文可參。又按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亦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明堅所有之台南市○○區○○

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劃歸屬安定區安定里「領寄」村莊土地之一部分,此可由新化地政事務所96年1023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參甲證5 )為證。因民國(下同)57年度辦理安定農地重劃區,水利機關規劃將原來位於系爭土地南方之灌溉水溝往北側移動(註:原來灌溉水溝之位置,約莫位於57年重劃前舊114-2 地號(水),參甲證6 ),致重劃後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成為灌溉水溝,故重劃機關不得不將系爭土地納入「57年度安定農地重劃區」內,乃被列入保留土地。因系爭土地之原有位置將成為灌溉水溝,為維護原告之父親即楊明堅之土地所有權,且保有土地所有人之耕作權益,重劃機關爰將上開舊114-2 地號(原為台糖所有,現為安定段1269-5地號,陳萬助所有)劃歸一部分予楊明堅耕作,復由原告等人繼受耕作迄今40餘年從未間斷。由此足見,楊明堅及原告等人對於行政機關就該農地重劃事宜之一切擘劃,一直保有正當合理之信賴,毫無可歸責之事由,應屬的論。

③復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狀所提之甲證3 至5 ,足證系爭土地自

57年間參加安定農地重劃區以來,從未經地政機關合法註銷塗銷,復經原告於85年間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原告迄今仍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地政機關亦未曾來函通知應繳銷,故一直正當信賴保有所有權。楊明堅及原告等人遵照重劃機關之指示,在上開舊114-2 地號合法耕作40餘年,主觀上業已認定該合法占用耕作之位置即為系爭114-1 地號於重劃後所劃歸坐落之位置,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舉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且合法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自應適法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機關遽以系爭土地乃係遺漏納入「57年度安定農地重劃區」參加交換分合且未予分配,應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更正云云,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殊不足採。

⑵本件農地重劃漏未將系爭土地納入參加交換分合且未予分配

,核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之構成要件實不相符,不得成為被告機關據以辦理補償之法源依據,原處分實有違誤:

①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

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所明定。次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69條亦有明文。又「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明定。準此,得以更正登記之事項,應以登記有錯誤或登記有遺漏者為限,而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或漏未登記而言;至其錯誤或遺漏可否更正之標準及範圍,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復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乃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者相同,否則不得變更。換言之,登記之更正,有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須視更正後與原登記者,是否同一土地或建物,同一權利種類及同一登記名義人,為衡斷之標準(李鴻毅著,土地法論修訂第20版,第243 頁參照)。

②經查,縱使被告機關抗辯稱系爭土地乃係遺漏納入「57年度

安定農地重劃區」參加交換分合且未予分配之違法事實為真,則由重劃前後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對照清冊觀之,可知本件錯誤疏漏登記之情形,乃係因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於重劃後在辦理新分配之土地登記時,疏忽未將系爭土地納入重劃後之土地分配所致,而非因重劃時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所造成。換言之,縱被告漏未將系爭土地納入重劃後之土地分配為真,惟此僅係原告是否有權主張重新分配土地之問題,單就重劃後之地籍圖而論,其實並無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可言,故被告自不能援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主張應辦理地籍圖更正後逕辦理補償。又,退步言之,縱使本件有構成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之餘地,惟倘將系爭114-1 地號土地於重劃後之地籍圖上勾稽剔除,此舉無異於註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變更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與原登記之所有權狀態並不相同(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將不復存在),自不得變更,況尤將致原地籍圖之地籍線已失去同一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核與土地法第69條更正之規定不符,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③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 條規定:「複丈人員於實施複丈

時,應先查核申請人及關係人所執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辦理地籍調查,複丈之界址應由申請人及關係人當場認定,其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據此,實施複丈時申請人及關係人均需到場,且在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而欲依複丈結果更正地籍圖冊時,仍須以原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為由,並且權利關係人並無爭議可言。經查,被告雖於訴願答辯書辯稱:「台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向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鑑界,……」等語,惟在辦理鑑界當時,新化地政事務所並未通知利害關係人即原告等人到場參與鑑界,原告自無從就鑑界結果表示意見。復被告機關雖曾就○○○區○○段1269-1、114-1 等2 筆地號圖籍重疊乙案」召開二次協商會議,第一次會議結論為「本案另擇期再議」(甲證7 ),第二次協商會議日原告楊銀車、楊清江雖有到場,但對該會議結論並不同意,故並未簽名(甲證8 ),顯已明示原告並未就該土地鑑界結果及界址為同意,則被告機關以原處分通知原告領取差額地價補償新台幣31萬9800元,無異於在未取得原告對該鑑界結果之同意下欲變更相關地籍圖冊,自違背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之規定,原處分應非適法,應予撤銷。

⑶縱系爭土地與1269-1、1269-3地號重疊為真,被告機關至遲

業於96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地籍重疊之事實,且意圖掩蓋此一遺漏納入「57年度安定農地重劃區」交換分合之違法事實。被告機關違法擅斷在先,應無權撤銷;縱有撤銷餘地,其撤銷權亦業已罹於2 年除斥期間:

①按「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機關曾於訴願答辯書辯稱:「…經查本市於84年以前之農地重劃區屬圖解區地籍圖,當時系爭土地之村莊保留區與參加交換分合之農地重劃區採人工紙圖作業分別管理,直至93年台南市全部完成地籍圖數位化工作,新化地政事務所才得以利用Web 版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系統作圖籍套疊接合檢核,才知系爭土地與重劃土地地籍重疊,藉由實地現況測量並地籍套疊,發現系爭土地與1269-1及1269-3地號圖籍重疊,由此可見系爭土地係遺漏納入參加交換分合且未予分配之土地,…」(見訴願答辯書第7-8 頁),顯見被告機關應於93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地籍重疊之違法事實。

②退步言之,縱被告機關於93年間尚未知悉上開違法事實,其

至遲應於96年間辦理安定區安定里「領寄」村莊保留區逕為分割土地時,即已明確知悉上開違法事實:

1.經查,安定區安定里「領寄」村莊保留區曾於96年間由地政機關辦理逕為土地分割,逕行分割範圍包括「領寄」村莊地及「57年度安定農地重割區」重劃後(舊)地號1269-1地號(水)、1269-3地號(雜)、1269-4(田)、1269-5(雜)等4 筆土地(甲證9 )。

2.原告所有之另筆(舊)114-3 地號,因位屬「領寄」村莊地,乃被列入逕行分割之範圍,經分割變更為(現)114-3、114-4 、114-5 地號。上開逕行分割完成後,新化地政事務所於96年10月3 日發函通知原告換發土地權利證明書,並於該函後附逕行分割後之地籍圖謄本(甲證4 )。

3.被告機關辯稱93年台南市全部完成地籍圖數位化工作,惟:地政機關辦理96年「領寄」農村村莊地逕為分割之作業時,勢必需調取數位化地籍圖作為辦理之依據,是倘被告機關所辦地籍重疊為真,則其於調取數位化地籍圖辦理96年「領寄」村莊地逕為分割時,當已知悉系爭土地與1269-1及1269-3地號地籍重疊之違法事實。況自新化地政事務所於該函後附之地籍圖觀之,已可看出系爭土地重疊之狀態,為何新化地政事務所竟遲遲未處理,置若罔聞?是否因早已發現該未將系爭土地納入「57年度安定農地重劃區」分配,意圖掩蓋此一重大違法事實?實有請被告機關說明之必要。

4.再者,「57年度安定農地重劃區」重劃後(舊)地號1269-1地號(水)、1269-3地號(雜)、1269-4(田)、1269-5(雜)等4 筆土地並非「領寄」村莊地,為何一併被納入96年「領寄」村莊保留區逕為分割之範圍?上開四筆土地原為大筆面積之土地,為何在列入「領寄」村莊地逕為分割之範圍後,卻遭細分?如:(舊)1269-1地號(水)之地上物乃是灌溉水溝,竟被切割為(新)1269-1地號、1269-17 地號、1269-18 地號、1269-12 地號、1269-10地號等等,目的為何?又:(舊)1269-3地號(雜)之地上物乃是荒廢鐵道,竟被切割為(新)1269-3地號、1269-22 地號、1269-13 地號、1269-11 地號等等,意義何在? 是否有意圖掩蓋該未將系爭土地納入57年農地重劃分配之違法事實,為該違法行為解套?實令人不得不多作聯想,亦有請被告機關一併說明之必要。

3、補充理由狀(二):⑴系爭臺南市○○段○○○○○ ○號土地(下稱114-1 地號土地)並非57年間安定農地重劃之範圍:

①系爭114-1 地號土地為台南市安定區領寄之村莊地,非57年

間安定農地重劃之重劃範圍,既非重劃範圍,本無需參與重劃交換分合,更無需分配土地,被告機關亦謂:「經新化地政事務所將1269-1地號土地與未參與重劃之114-1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套疊後,發現有重疊之情事」顯見系爭114-1 地號土地並未參與重劃,經原告調取系爭114-1 地號土地登記簿,重造前舊簿上(甲證10)雖戳記「57年度安定重劃區(2)」等字樣,然於新簿上(甲證11)則無此項記載,是以,不能以舊簿上之註記即認定系爭114-1 地號土地屬「57年度安定農地重劃區」,併此敘明。

②然而,系爭114-1 地號土地既未參與重劃,被告機關卻於系

爭114-1 地號範圍內編列同段1269-1、1269-3地號,致使1269-1、1269-3地號土地與系爭114-1 地號土地重疊,本件乃先有114-1 地號,後有1269-1、1269-3地號,故非114-1 地號土地與1269-1、1269-3地號土地重疊,而係1269-1、1269-3地號土地與系爭114-1 地號土地重疊,是以,被告機關應將1269-1、1269-3地號與系爭114-1 地號重疊部分塗銷,而非塗銷系爭114-1 地號之所有權地籍資料,被告機關將二者混為一談,實不可取。

⑵系爭114-1 地號土地為領寄之村莊保留地,非如被告機關所謂係遺漏納入「57年度安定農地重劃區」,據此:

①按農地重劃是改善農業生產環境,調整農場結構,促進農地

有效利用,提高農地生產效率之有效措施,所以農地重劃區內耕地於辦理重劃時予以重新規劃,建立方整的坵塊並配置農水路設施以利灌溉、排水、耕作及通行,於民國60年前,辦理農地重劃時除將耕地重新調整分配並於實地施測、交耕後將分配成果繪製到重劃後地籍圖外,對於區內夾雜的零星村莊部落建地(俗稱村莊保留地),因未列入重劃辦理土地交換分配,故村莊土地多以原地籍圖移寫描繪未實際測繪。②系爭114-1 地號土地為台南市安定區領寄之村莊地,業如上

述,因與安定農地重劃區域內之耕地夾雜而屬俗稱之「村莊保留地」,被告機關於105 年7 月1 日補充答辯狀亦謂:「安定段1269-1地號及114-3 地號土地因地籍圖成圖年代不同,雖同屬安定段,惟分屬不同段代碼(段延伸碼不同),於96年辦理逕為分割時係分別辦理,無法套疊辦理逕為分割。

」顯見系爭114-1 地號與1269-1地號土地分屬兩套不同系統之地籍圖,既然是分屬兩套不同系統之地籍圖,益徵系爭114-1 地號土地非57年間安定農地重劃之範圍,本不需列入重劃辦理土地交換分配,故與系爭114-1 地號土地是否遺漏納入「57年度安定農地重劃區」,兩者自屬二事,不容相混,則被告機關先以「114-1 地號為重劃保留區未參加交換分配之土地」為陳述,此部分為事實,後卻以「農地重劃當時整理地籍原圖錯誤,遺漏納入『57年度安定農地重劃區』參加交換分合且未予分配」為抗辯,所謂「遺漏納入『57年度安定農地重劃區』」之抗辯與前者陳述矛盾,實不可採。

⑶系爭114-1 地號土地應按原位置返還予原告,而非逕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更正,並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發給差額地價補償:

①按農地重劃條例於69年12月19日公布實施,該施行細則第38

條規定:「重劃區村莊內土地之分配,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村莊之土地應劃定範圍為一分配區,就其現況儘量按原位置分配。二、村莊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前應先實施地籍調查,據以辦理測量分配。三、村莊分配區各宗土地之界址以當事人指界為原則,但當事人未能指界時,以現況使用界為準。現有界址曲折,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調查時,自行協議截彎取直。四、村莊分配區共有土地如經全部共有人書面協議分割且指界者,得分配為個人所有。五、村莊分配區土地辦理分配後,所有權人分配之面積減少時,依左列方式處理:(一)在重劃區有耕地分配者,將減少之面積折價,以重劃區內之耕地分配補足或以差額地價補償。(二)在重劃區無耕地,或經補配耕地面積仍不能分配補足者,以差額地價補償。六、村莊分配區土地辦理分配後,所有權人分配之面積增加時,依左列方式處理:(一)在重劃區有耕地分配者,將增加之面積折價,以重劃區內應分配之耕地面積扣減之或由該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二)在重劃區內無耕地者,由該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故對於早期農地重劃區範圍內村莊土地之地籍整理,應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辦理,而非依據該施行細則第51條發給差額地價補償。

②本件係重劃後1269-1、1269-3地號土地與未參與重劃之系爭

114-1 地號土地重疊之情事,而非重劃村莊保留地區地籍圖轉繪作業方式誤謬情形,故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及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釋之適用,而應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將重劃區村莊內土地按原位置返還予原告,故台南市政府105 年3 月18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台南市政府地政局104 年12月18日南市地農字第1041248957號函行政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應撤銷。

4、補充理由狀(三):⑴系爭114-1 地號已於85年4 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惟仍維持

原告三人共有而未辦理分割。經查,訴外人楊明堅即原告之父親曾於75年7 月7 日向當時的臺南縣政府陳情其所有114-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遭註明塗銷,臺南縣政府於75年7月12日以75府地重字第85113 號函覆:「系爭114-1 地號土地為重劃區內之保留地」,經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查明,臺南縣政府於75年7 月28日以75府地重字第86815 號函覆:

「該號土地之新舊登記簿,並無被塗銷。」顯見系爭土地確屬存在無誤(參甲證3 )。又訴外人楊明堅曾於83年間向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惟該地政事務所卻於83年3月1 日以83所二字第1527號函(附件2 )逕退還測量規費,可證該地政事務所當時即已知悉有此地籍圖套疊之情事,否則何以逕將規費退回而不願進行複丈?⑵次查,於57年農地重劃後,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系爭12

69-1地號土地因屬辦竣農地重劃之土地,故編定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附件3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1269-3地號土地,則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附件4 )。然而,系爭1269-1地號及1269-3地號土地皆於74年

4 月間逕分別更正編定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及「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依內政部103 年12月31日修正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附件5 )第7點(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檢討原則)規定:「(3 )特定農業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檢討變更為一般農業區:A. 已不符劃定或變更為特定農業區之條件。B . 經政府核定為養殖漁業生產區之土地。C . 遭受風災、水災等重大天然災害或生產條件已改變,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D .連續三年地勢低窪淹水或海水倒灌,經政府單位登記在案區域。E . 經水利主管機關確認無灌溉水源地區。F . 距離工業區、科學園區、高○○○區○○○○○道交流道、都市發展用地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受污染場址地區一百公尺範圍內之地區。」據此,系爭1269-1地號及1269-3地號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應係水利主管機關確認該地區已無灌溉水源,既然系爭1269-1地號土地下已無灌溉水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將系爭1269-1地號及1269-3地號土地與系爭114-1 地號土地重疊部分塗銷,恢復系爭114-1 地號土地,事實上即有回復原狀之可能。⑶再查,與1269-1及1269-3地號土地相鄰之1269-5地號土地亦

於74年4 月間由「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更正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附件6 ),然查閱114-1 地號重造前新土地登記簿(參甲證11)於46年7 月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後,並未變更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此應由被告機關敘明何以具有此項差異,併此敘明。

⑷末查,被告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1 項規定:

「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欲逕行辦理系爭114-1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更正,然而,被告機關既然已知地籍圖套疊之情事,亦得依上述規定將系爭1269-1地號及1269-3地號土地與系爭114-1 地號土地重疊部分塗銷,則被告機關於105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答辯:「(法官問:是否有可能回復?)依現在是沒有辦法回復。」僅是不願回復,而非不能回復系爭地號土地,被告機關之答辯顯無理由。

⑸退步言之,經原告實地測量並私自繪製圖表(附圖1 ),其

中紅線標示區域為114-1 地號土地,以黃色螢光筆標示現況水溝位置,並以橘色螢光筆標示114-1 地號與現況水溝的重疊部分,據此,縱然被告機關欲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及第51條規定發給差額補償,亦僅以橘色螢光筆標示區域為限(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而紅線標示區域扣除橘色螢光筆後之土地,即應恢復原告之所有權。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答辯狀:⑴法令依據:

①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

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②農地重劃條例第18條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均應參加分

配,其土地標示及權利均以開始辦理分配日之前一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其有承租、承墾者,以開始辦理分配日之前一日,已依法訂約承租耕地之承租人或依法核准承墾土地之承墾人為準。」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規定:「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應分別區段重新編號,並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工本費。」③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5 款第2 目規定:「

五、村莊分配區土地辦理分配後,所有權人分配之面積減少時,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在重劃區有耕地分配者,將減少之面積折價,以重劃區內之耕地分配補足或以差額地價補償。(二)在重劃區無耕地,或經補配耕地面積仍不能分配補足者,以差額地價補償。」④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依本條例第34條規定

,逕為辦理地籍測量,應於重劃分配土地交接及農路、水路工程施工後,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檢測圖根點,農路、水路位置及有關之測量標。二、戶地測量應按分配土地交接結果及農路、水路施工位置逐宗施測,實地埋設界標。三、戶地測量如發現分配土地位置及農路、水路設計位置與實地情形不符時,應查明不符原因,將測量結果報請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四、重劃後土地區段應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區段○○○段界、重新編訂宗地地號,其每一段宗數以三位數為原則。五、測量原圖整理及面積計算,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四章第五節及第五章規定辦理。六、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重劃土地辦竣地籍測量後,除依據地籍原圖繪製地籍圖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及地籍圖,送由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依據登記結果訂正有關圖冊。」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⑤又「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

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為土地法第47條所明定。為補充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內政部另訂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該規則第232 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⑥關於農地重劃地區地籍誤繆處理方式,內政部前於93年3 月

22日邀集臺灣省各縣政府、金門縣政府、原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會商,作成93年4 月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釋,依該函釋規定:「一、農地重劃時參加交換分配之土地倘有地籍誤繆情形者,依重劃前後地籍圖、登記簿、重劃前後對照清冊等相關資料查明實情後,以個案方式解決之。…

四、重劃村莊保留地倘有地籍誤繆情形,…;倘係農地重劃交換分配之土地再納入運用新式測量儀器辦理地籍測量時,其測量後面積與重劃後面積如有增減時則有差額地價找補事宜。至於差額補償地價標準,請研擬具體處理意見送縣農地重劃委員會討論決議後據以辦理。五、縣〈市〉政府發現農地重劃區有地籍誤繆情形,依上揭意旨個案辦理,俾利解決農地重劃區地籍誤繆情形。」⑦其更正後面積因而發生超過或不足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應

繳納差額地價或發給差額地價補償,比照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定辦理。農地重劃區內之地○○○區○○○○區段地價計算,惟歷年辦竣之重劃區,其原查訂之地價與目前之公告現值相差甚鉅,在發現面積不符辦理更正登記時,其地價之計算,本府係依發現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辦理繳領。爰此,差額地價繳領計價標準,本市乃沿用前臺南縣農地重劃委員會84年5 月1 日第二次會議提案三決議事項,比照發現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計價繳領差額地價。

⑵按「……村莊分配區土地辦理分配後,所有權人分配之面積

減少時,依下方式處理:(一)在重劃區有耕地分配者,將減少之面積折價,以重劃區內之耕地分配補足或以差額地價補償。(二)在重劃區無耕地,或經補配耕地面積仍不能分配補足者,以差額地價補償。」「依本條例第34條規定,逕為辦理地籍測量,應於重劃分配土地交接及農路、水路工程施工後,依左列規定辦理:…三、戶地測量如發現分配土地位置及農路、水路設計位置與實地情形不符時,應查明不符原因,將測量結果報請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及第49條定有明文。又內政部83年6月14日(83) 台內地字第8385506 號函規定:「以往辦理之農地重劃土地,於重劃後辦理複丈時,發現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極多,造成土地之糾紛及處理上之困擾,為避免類似情形之發生,於重劃分配土地交接及農、水路工程施工後,應請確實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91條規定:「因土地重劃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據地籍測量結果釐正後之重劃土地分配清冊重造土地登記簿辦理登記。」⑶卷查本案經現況測量與重劃前後地籍圖套疊後,發現系爭土

地確與重劃後安定段1269-3及1269-1地號重疊,且現地已開闢道路及水溝完竣,亦無其他土地可供保留原地籍,係農地重劃當時整理地籍原圖錯誤,遺漏納入「57年度安定農地重劃區」參加交換分合且未予分配,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辦理更正,並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及第51條規定處理方式,應發給差額地價補償,是以原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差額地價,並無違誤。至於原告爭執行使撤銷權已逾2 年除斥期間,應已無權為之,應予否決,本案為臺灣嘉南農田水會向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鑑界,經與未參與重劃之地籍圖套疊後,發現該土地和同段114-1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有重疊之情事,遂以104 年7 月2 日所測字第1040067875號函報請本局查明辦理,至此方為知悉起算,無逾2 年除斥期間,而93年臺南市全部完成地籍圖數化工作,係為保存地籍圖避免持續折皺破損之行政措施,調製土地複丈圖時,發現原數值化成果錯誤或異動資料遺漏修正時,應即查對原地籍圖籍或異動資料辦理修檔後,再據以辦理複丈作業。再者,維護圖籍正確本為機關權責,縱使本案原告未便同意釐正圖籍,然法令已賦予更正權責,綜合土地法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可知,登記機關因複丈結果,發現土地原測量錯誤,致有地籍圖與現況不符合之情形,為確保地籍圖登記之正確性,自可依上開規定之程序辦理更正,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可言。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2、補充答辯(一):⑴法令依據:

①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②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

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③農地重劃條例第18條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均應參加分

配,其土地標示及權利均以開始辦理分配日之前一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其有承租、承墾者,以開始辦理分配日之前一日,已依法訂約承租耕地之承租人或依法核准承墾土地之承墾人為準。」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規定:「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應分別區段重新編號,並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工本費。」④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5 款第2 目規定:「

五、村莊分配區土地辦理分配後,所有權人分配之面積減少時,依下式方式處理:(一)在重劃區有耕地分配者,將減少之面積折價,以重劃區內之耕地分配補足或以差額地價補償。(二)在重劃區無耕地,或經補配耕地面積仍不能分配補足者,以差額地價補償。」⑤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依本條例第34條規定

,逕為辦理地籍測量,應於重劃分配土地交接及農路、水路工程施工後,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檢測圖根點,農路、水路位置及有關之測量標。二、戶地測量應按分配土地交接結果及農路、水路施工位置逐宗施測,實地埋設界標。三、戶地測量如發現分配土地位置及農路、水路設計位置與實地情形不符時,應查明不符原因,將測量結果請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四、重劃後土地區段應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區段○○○段界、重新編訂宗地地號,其每一段宗數以三位數為原則。五、測量原圖整理及面積計算,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四章第五節及第五章規定辦理。六、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重劃土地辦竣地籍測量後,除依據地籍原圖繪製地籍圖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及地籍圖,送由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依據登記結果訂正有關圖冊。」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⑥又「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

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為土地法第47條所明定。為補充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內政部另訂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該規則第232 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⑦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2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於102 年2 月26日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 年之除斥期間。又或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

⑧關於農地重劃地區地籍誤繆處理方式,內政部前於93年3 月

22日邀集臺灣省各縣政府、金門縣政府、原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會商,作成93年4 月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釋,依該函釋規定:「一、農地重劃時參加交換分配之土地倘有地籍誤繆情形者,得依重劃前後地籍圖、登記簿、重劃前後對照清冊等相關資料查明實情後,以個案方式解決之。…四、重劃村莊保留地倘有地籍誤繆情形,…;倘係農地重劃交換分配之土地再納入運用新式測量儀器辦理地籍測量時,其測量後面積與重劃後面積如有增減時則有差額地價找補事宜。至於差額補償地價標準,請研擬具體處理意見送縣農地重劃委員會討論決議後據以辦理,五、縣〈市〉政府發現農地重劃區有地籍誤繆情形,依上揭意旨個案辦理,俾利解決農地重劃區地籍誤繆情形。」⑨其更正後面積因而發生超過或不足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應

繳納差額地價或發給差額地價補償,比照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l條規定辦理。農地重劃區內之地○○○區○○○○區段地價計算,惟歷年辦竣之重劃區,其原查訂之地價與目前之公告現值相差甚鉅,在發現面積不符辦理更正登記時,其地價之計算,本府係依發現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辦理繳領。爰此,差額地價繳領計價標準,本市乃沿用前臺南縣農地重劃委員會84年5 月1 日第二次會議提案三決議事項,比照發現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計價繳領差額地價。

⑵按塗銷登記係指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法定或約定原因消滅

,向登記機關申請將該權利予以塗銷,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行使撤銷權辦理之塗銷,該塗銷係屬使其效力完全消滅之登記。況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案既經查明系爭土地(114-1 地號)疏失遺漏納入「57年度安定農地重劃區」參加交換分合且未予分配,原准予登記(重劃保留區未參加交換分配之土地)之處分純係登記機關疏失而為之違法行政處分,於該登記之土地權利未經第三人取得前,自得本依職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辦理塗銷登記。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⑶卷查本案經現況測量與重劃前後地籍圖套疊後,發現確與重

劃後1269-3及1269-1地號重疊,且現地已開闢道路及水溝完竣,亦無其他土地可供保留原地籍,係農地重劃當時整理地籍原圖錯誤,疏失遺漏納入「57年度安定農地重劃區」參加交換分合且未予分配,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更正,並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及第51條規定處理方式,應發給差額地價補償,是以原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差額地價,並無違誤。經查本案為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鑑界,經與未參與重劃之地籍圖套疊後,發現該土地和同段114-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重疊之情事,遂以

104 年7 月2 日所測字第1040067875號函報請本局查明辦理,至此方為知悉起算,無逾2 年除斥期間,原告爭執行使撤銷權已逾2 年除斥期間,應已無權為之,應予否決,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2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乙證10 )。

⑷另原告主張於調取數位化地籍圖辦理96年「領寄」村莊土地

逕為分割時,當已知悉系爭土地與1269-1及1269-3地號地籍重疊之違法事實乙節。經查,安定段1269-1及114-3 等地號土地於96年間依據原臺南縣政府93年3 月22日府城都字第0930051685號函(乙證11),配合「擬定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劃」範圍辦理逕為分割,本案係依都市計畫樁位測定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分割作業,其目的係於地籍圖上展現都市計畫成果之計劃道路、住宅區及農業區等○○○區○○○○○道路與農業區主要位於農地重劃區內,而住宅區主要位於領寄村莊保留區內。再者,安定段1269-1地號及114-3 地號土地因地籍圖成圖年代不同,雖同屬安定段,惟分屬不同段代碼(段延伸碼不同),於96年辦理逕為分割時係分別辦理,無法套疊辦理逕為分割。直至104 年辦理1269-1地號鑑界時,經由實地測量及套疊二者圖資後,方才確認重疊事實。綜上,96年逕為分割與原告系爭土地遺漏納入重劃造成重疊係屬二事,原告此一主張亦無可採。

3、補充答辯狀(二):⑴法令依據:

①土地法36條規定:「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

規定整理之。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土地法136 條規定:「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土地法139 條規定:「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其供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所用土地之地價,應由政府補償之。」②土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重劃土地之互相補償一律以原

有土地之地價為計算標準,其差額以現金清償之。」土地重劃辦法第14條規定:「前條應補償之地價依左列之規定:一、已依法規定地價未經移轉者依其法定地價。二、已依法規定地價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之價值。三、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由主管地政機關估定之。」⑵按「……村莊分配區土地辦理分配後,所有權人分配之面積

減少時,依下方式處理:(一)在重劃區有耕地分配者,將減少之面積折價,以重劃區內之耕地分配補足或以差額地價補償。(二)在重劃區無耕地,或經補配耕地面積仍不能分配補足者,以差額地價補償。」「依本條例第34條規定,逕為辦理地籍測量,應於重劃分配土地交接及農路、水路工程施工後,依左列規定辦理:…三、戶地測量如發現分配土地位置及農路、水路設計位置與實地情形不符時,應查明不符原因,將測量結果報請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及第49條定有明文。農地重劃條例於民國69年12月19日總統令制定公布,於制定前有關土地重劃之執行事項,係依據土地法、土地重劃辦法規定辦理。

⑶經調閱系爭土地原始登記簿沿革資料,系爭土地原為57年間

改制前臺南縣「安定農地重劃區(2 )範圍內之土地,此有編號0699臺南縣安定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土地分配卡、臺南縣安定農地重劃區原有土地清冊可稽(乙證12);次調閱系爭土地之相鄰114 、114-2 地號土地原始登記簿沿革資料,已分別因實施土地重劃辦理截止塗銷,甚有多筆相鄰地號亦因實施土地重劃在重劃前之舊地籍圖予劃銷,辦理農地重劃之邊界斷不可能遺留系爭土地(安定段114-1 地號)孤懸於重劃前之舊地籍圖上而未與重劃前之其他相鄰,有重劃前之舊地籍圖、重劃後之舊地籍圖可稽(乙證13),足可證明系爭土地係位於「57年度安定農地重劃區」範圍內,僅因農地重劃當時整理地籍原圖錯誤,遺漏將系爭114-1 地號土地納入「57年度安定農地重劃區」,亦未參加交換分合,致未予分配面積。從而,依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5 款第2 目暨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以差額地價補償,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辦理更正;反之,若依重劃當時之土地法第136 條規定:「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才限於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亦必須變通補償。

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⑷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 條之1 規定:「撤回複丈之申請

,應於複丈前以書面向登記機關提出。但屬有需通知前條第三項關係人之案件,應於原定複丈日期三日前為之。」又83年間申請土地複丈,其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申請人申請複丈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土地複丈費:一、申請人在原定複丈日期一日前撤回申請者。二、申請再鑑界,經查明第一次複丈確有錯誤者。三、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者。四、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姑且不論有否已知悉地籍圖重疊之情事,撤回複丈申請,均須申請人撤回申請,況函文之說明已敘明「復台端83年2 月28日申請書。」再者,若當時未便撤回土地複丈,然發現土地原整理地籍原圖錯誤,致有地籍圖重疊不符之情形,為確保地籍圖及登記之正確性,自可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條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及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9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所稱「技術引起者」,係指複丈時,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按: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修正後為第二百三十二條)」於查明係整理原圖錯誤後,辦理更正及差額地價補償事宜。(乙證14)⑸查有關安定段1269-1地號及1269-3地號於74年4 月間逕分別

更正編定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及「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乙節,其變更有相當多原因,查閱當時辦理依據之公函,由於年代久遠業已銷毀,惟就目前現地使用狀況而言,無法舉證喪失其功能,就公共安全及利益仍有灌溉排水之需求。至原告之其他主張與本件行政處分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⑹由於重劃前安定段114-1 地號已有圖籍重疊,且有重劃前之

舊地籍圖、重劃後之舊地籍圖可證明系爭土地係位於「57年度安定農地重劃區」範圍內,實地現況已為嘉南農田水利會(水路)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農路)施設公共設施完竣;而農地重劃後為維持現況使用一致,應將系爭安定段114-1 地號辦理重劃截止記載,發給差額地價補償。惟104 年度經現況測量與重劃前後地籍圖套疊後,發現確實與重劃後1269-3及1269-1地號圖籍重疊,且現地已開闢道路及水溝完竣,亦無其他土地可供保留原地籍,係農地重劃當時整理地籍原圖錯誤,「57年度安定農地重劃區」辦理農地重劃當時應採取差額地價補償但未即時發現未予補償,嗣後於104 年度發現圖籍重疊後,應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 款第2 目規定,按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以差額地價補償減少之面積。倘回復系爭114-1 地號土地原始地籍位置,則原告系爭114-1 地號土地將與嘉南農田水利會(水路)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農路)圖籍重疊產生地籍誤謬,並肇生另外一個訴訟標的。鑒於本局不回復系爭安定段114-1地號地籍位置之目的,在於解決農地重劃之地籍疑義問題,考量公益大於私利,符合現地已開闢道路及水溝使用現況一致,維護公共利益,使圖、地、簿相符。綜上,原告系爭114-1 地號土地既位於「57年度安定農地重劃區」範圍內,本局通知以差額地價補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一主張亦無可採。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一) 系爭土地即安定段114-1地號土地是否列入「57年間改制前

臺南縣安定農地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予以重劃?

(二)農地重劃當時整理地籍原圖錯誤,遺漏將系爭114-1地號土地納入「57年度安定農地重劃區」,亦未參加交換分合,致未予分配面積。能否依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第2目暨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以差額地價補償,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更正?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同法第136條規定:「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

2、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3、農地重劃條例第18條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均應參加分配,其土地標示及權利均以開始辦理分配日之前一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其有承租、承墾者,以開始辦理分配日之前一日,已依法訂約承租耕地之承租人或依法核准承墾土地之承墾人為準。」同條例第27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同條例第34條規定:「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應分別區段重新編號,並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工本費。」

4、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第2目規定:「五、村莊分配區土地辦理分配後,所有權人分配之面積減少時,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在重劃區有耕地分配者,將減少之面積折價,以重劃區內之耕地分配補足或以差額地價補償。(二)在重劃區無耕地,或經補配耕地面積仍不能分配補足者,以差額地價補償。」

5、同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依本條例第34條規定,逕為辦理地籍測量,應於重劃分配土地交接及農路、水路工程施工後,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檢測圖根點,農路、水路位置及有關之測量標。二、戶地測量應按分配土地交接結果及農路、水路施工位置逐宗施測,實地埋設界標。三、戶地測量如發現分配土地位置及農路、水路設計位置與實地情形不符時,應查明不符原因,將測量結果報請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四、重劃後土地區段應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區段○○○段界、重新編訂宗地地號,其每一段宗數以三位數為原則。五、測量原圖整理及面積計算,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四章第五節及第五章規定辦理。六、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同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重劃土地辦竣地籍測量後,除依據地籍原圖繪製地籍圖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及地籍圖,送由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依據登記結果訂正有關圖冊。」同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

6、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7、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91條規定:「因土地重劃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據地籍測量結果釐正後之重劃土地分配清冊重造土地登記簿辦理登記。」

8、內政部前於93年3月22日邀集臺灣省各縣政府、金門縣政府、原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會商,作成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釋,依該函釋規定:「一、農地重劃時參加交換分配之土地倘有地籍誤繆情形者,依重劃前後地籍圖、登記簿、重劃前後對照清冊等相關資料查明實情後,以個案方式解決之。…四、重劃村莊保留地倘有地籍誤繆情形,…;倘係農地重劃交換分配之土地再納入運用新式測量儀器辦理地籍測量時,其測量後面積與重劃後面積如有增減時則有差額地價找補事宜。至於差額補償地價標準,請研擬具體處理意見送縣農地重劃委員會討論決議後據以辦理。五、縣〈市〉政府發現農地重劃區有地籍誤繆情形,依上揭意旨個案辦理,俾利解決農地重劃區地籍誤繆情形。」又內政部83年6月14日(83)台內地字第8385506號函規定:「以往辦理之農地重劃土地,於重劃後辦理複丈時,發現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極多,造成土地之糾紛及處理上之困擾,為避免類似情形之發生,於重劃分配土地交接及農、水路工程施工後,應請確實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上開函釋乃經濟部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所為關於農地重劃地區地籍誤繆處理方式,補充性釋示,核與土地重劃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與原則無違,土地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與行政法院於審理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

(三)本件系爭土地確屬57年間改制前臺南縣安定農地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

本件經被告機關調閱並提出系爭土地原始登記簿沿革資料,系爭土地原為57年間改制前臺南縣「安定農地重劃區(2)」範圍內之土地,此有編號0699臺南縣安定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土地分配卡及臺南縣安定農地重劃區原有土地清冊可稽(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2號原卷128頁、乙證12─1、12─2);並有載有57年度安定重劃區(2)之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本院卷第117頁)附卷足憑。並經被告調閱系爭土地之相鄰114、114-2地號土地原始登記簿沿革資料,已分別因實施土地重劃辦理截止塗銷,甚有多筆相鄰地號亦因實施土地重劃在重劃前之舊地籍圖予劃銷,辦理農地重劃之邊界斷不可能遺留系爭土地(安定段114-1地號)孤懸於重劃前之舊地籍圖上而未與重劃前之其他相鄰,有重劃前之舊地籍圖、重劃後之舊地籍圖可稽(乙證13),益可證明系爭土地係位於「57年度安定農地重劃區」範圍內,僅因農地重劃當時整理地籍原圖錯誤,遺漏將系爭114-1地號土地納入「57年度安定農地重劃區」參加交換分合,致未予分配面積。原告空言否認系爭土地非屬重區內之土地,主張:「系爭臺南市○○段○○○○○○號土地(下稱114-1地號土地)並非57年間安定農地重劃之範圍:

①系爭114-1地號土地為台南市安定區領寄之村莊地,非57年間安定農地重劃之重劃範圍,既非重劃範圍,本無需參與重劃交換分合,更無需分配土地,被告機關亦謂:『經新化地政事務所將1269-1地號土地與未參與重劃之114-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套疊後,發現有重疊之情事」顯見系爭114-1地號土地並未參與重劃,經原告調取系爭114-1地號土地登記簿,重造前舊簿上(甲證10)雖戳記「57年度安定重劃區(2)」等字樣,然於新簿上(甲證11)則無此項記載,是以,不能以舊簿上之註記即認定系爭114-1地號土地屬『57年度安定農地重劃區』,併此敘明…」云云,顯不足採。系爭土地既屬重劃區內參與重劃之土地,則被告機關本於農地重劃主管機關之職權,至得裁量決定系爭土地之交換分配,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究耕地分配,或有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

(四)被告機關於農地重劃當時整理地籍原圖錯誤,遺漏將系爭之114-1地號土地納入「57年度安定農地重劃區」,亦未參加交換分合,致未予分配面積。被告機關得依職權據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第2目暨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以差額地價補償:

根據上揭土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第2目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辦理分配,可能有數種情形,或為分得同值耕地面積;或為所有權人分配之面積減少時,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在重劃區有耕地分配者,將減少之面積折價,以重劃區內之耕地分配補足或以差額地價補償。(二)在重劃區無耕地,或經補配耕地面積仍不能分配補足者,則以差額地價補償。再依土地法第136條規定:「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是以,土地重劃後,列入重劃之土地,倘己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即得變通補償。本件經現況測量與重劃前後地籍圖套疊後,發現系爭土地確與重劃後1269-3及1269-1地號重疊,且現地已開闢道路及水溝完竣,亦無其他土地可供保留原地籍,係農地重劃當時整理地籍原圖錯誤,疏失遺漏納入「57年度安定農地重劃區」參加交換分合且未予分配等情,已經被告自陳甚詳,並有編號0699臺南縣安定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臺南縣安定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及安定農地重劃區原有土地清冊附卷可稽(乙證12─1、12─2、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2號原卷128頁、)。且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系爭土地確已因遺漏辦理重劃分配情事,至仍維持有原有地籍資料,卻位於重劃後安定段1269─

1、1269─3號土地範圍內一節,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5月24日測籍字第1060001995號函附之鑑定書附卷足參(本院原卷第177─179頁)。而依上開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被告機關既因土地之地籍圖套疊後,將系爭土地分配成為重劃後安定段1269─1、1269─3號土地內之部份。則系爭土地已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該二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原有土地。自屬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至得依土地法136條規定為變通補償。本件農地重劃區因地籍誤繆情形,面積因而發生超過或不足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應繳納差額地價或發給差額地價補償,比照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定辦理。農地重劃區內之地○○○區○○○○區段地價計算,惟歷年辦竣之重劃區,其原查訂之地價與目前之公告現值相差甚鉅,在發現面積不符辦理更正登記時,其地價之計算,被告機關係依發現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辦理繳領。爰此,差額地價繳領計價標準,被告乃沿用前臺南縣農地重劃委員會84年5月1日第二次會議提案三決議事項,比照發現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計價繳領差額地價。顯已考量審酌土地現值之變動,其比照發現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計價繳領差額地價即無不當。

(五)本件土地登記未經𡍼銷或更正,無撤銷授益處分,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原告雖主張「被告機關認系爭114-1地號土地經現況測量與重劃前後地籍圖套疊後,發現與重劃後同段1269-3及1269-1地號重疊,且現地已開闢道路及水溝完竣,亦無其他土地可供保留原地籍,故應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云云。此舉無異於註銷原告所有系爭114-1地號土地所有權,致令原告嚴重遭受被告機關逕自更正後之不利損害。」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機關104年12月18日南市地農字第1041248957號函所為之原處分,僅載明「有關農地重劃區範圍邊界測量套繪遺漏納入『57年度安定農地重劃區』,且未予分配,致圖籍重疊案,其中安定段114─1地號需辦理補償差額地價乙節,應發給114─1號土地所有權人(楊銀松君,楊銀車君,楊清江君,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差額地價總計新臺幣(下同)31萬9800元整」等語。並未載有註銷系爭土地原登記或更正土地登記之處分內容。被告機關尚須待原告無異議領取差額地價補償後,始有原登記之塗(註)銷或更正登記處分。而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續力,就生活關係已作適當之安排,嗣該授益處分縱經撤銷,人民之信賴利益亦應受保護者而言。本件既尚未撤銷系爭土地之原有土地登記,亦尚未作出更正登記之處分。即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六)是以,本件綜合以上所述,系爭土地確屬重劃區內參與重劃之土地,被告機關本於農地重劃主管機關之職權,原即有權決定,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予以交換分配耕地,或減少或無分配耕地,予差額地價補償,本件農地重劃區因地籍誤繆情形,其經辦本件重劃之人員,執行職務或有疏失,或造成原告未參與交換分配之損害,此乃行政責任之究責或損害賠償之究責問題。被告機關因本件重劃後,原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面積因而發生超過或不足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乃處分決定應繳納差額地價或發給差額地價補償,比照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定辦理。於法尚無違誤不當。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及測量費用27,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

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台南市政府地政局104 年12月18│ 本院 │第11頁 ││ │日南市地農字第1041248957號函│105簡42 │ ││ │影本1份 │ 卷宗 │ ││ │ │(下稱本│ ││ │ │院卷) │ │├────┼──────────────┼────┼────┤│甲證2 │台南市政府105 年3 月18日府法│ 本院卷 │第13至15││ │濟字第1050286297號訴願決定書│ │頁 ││ │影本1份 │ │ │├────┼──────────────┼────┼────┤│甲證3 │台南縣政府75年7 月12日75府地│ 本院卷 │第16至18││ │重字第85113 號函、台南縣新化│ │頁 ││ │地政事務所75年7 月15日75所一│ │ ││ │字第4026號函及台南縣政府75年│ │ ││ │7 月28日75府地重字第86815 號│ │ ││ │函影本各1份 │ │ │├────┼──────────────┼────┼────┤│甲證4 │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 本院卷 │第19頁 ││ │8 日通知書後附之地籍圖影本各│ │ ││ │1 份 │ │ │├────┼──────────────┼────┼────┤│甲證5 │96年10月23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 本院卷 │第20頁 ││ │影本1份 │ │ │├────┼──────────────┼────┼────┤│甲證6 │「57年度安定農地重劃區」114 │ 本院卷 │第59頁 ││ │-1地號重劃前後對照地籍圖影本│ │ ││ │1 份 │ │ │├────┼──────────────┼────┼────┤│甲證7 │1269-1、114-1 地號圖籍重疊案│ 本院卷 │第60至61││ │第一次說明協商會議影本1 份 │ │頁 │├────┼──────────────┼────┼────┤│甲證8 │1269-1、114-1 地號圖籍重疊案│ 本院卷 │第62至63││ │第二次說明協商會議影本1 份 │ │頁 │├────┼──────────────┼────┼────┤│甲證9 │89年1 月5 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 本院卷 │第63頁 ││ │影本1 份 │ │ │├────┼──────────────┼────┼────┤│甲證10 │臺南市○○段○○○○○ ○號舊土地│ 本院卷 │第90頁 ││ │登記簿影本1份 │ │ │├────┼──────────────┼────┼────┤│甲證11 │臺南市○○段○○○○○ ○號新土地│ 本院卷 │第91至92││ │登記簿影本1份 │ │頁 │├────┼──────────────┼────┼────┤│甲證12 │臺南市○○區○○段○○○○○ ○號│ 本院 │第115頁 ││ │土地登記謄本正本1 份(109 年│108簡40 │ ││ │1月30日列印 ) │ 卷宗 │ │├────┼──────────────┼────┼────┤│附件1 │臺南市○○區○○段○○○○○ ○號│ 本院卷 │第147頁 ││ │土地登記謄本正本1 份(105 年│ │ ││ │12月12日列印 ) │ │ │├────┼──────────────┼────┼────┤│附件2 │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83年3 月│ 本院卷 │第148頁 ││ │1 日83所二字第1527號函影本1 │ │ ││ │份 │ │ │├────┼──────────────┼────┼────┤│附件3 │臺南市○○區○○段○○○○○○○號│ 本院卷 │第149至 ││ │土地登記謄本及重造前新土地登│ │150 頁 ││ │記簿正本1份 │ │ │├────┼──────────────┼────┼────┤│附件4 │臺南市○○區○○段○○○○○○○號│ 本院卷 │第150至 ││ │土地登記謄本及重造前新土地登│ │151 頁 ││ │記簿正本1份 │ │ │├────┼──────────────┼────┼────┤│附件5 │內政部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本院卷 │第152至 ││ │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網│ │154 頁 ││ │路版 │ │ │├────┼──────────────┼────┼────┤│附件6 │臺南市○○區○○段○○○○○○○號│ 本院卷 │第154至 ││ │土地登記謄本及重造前新土地登│ │155 頁 ││ │記簿正本1份 │ │ │├────┼──────────────┼────┼────┤│附件7 │楊銀車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 本院卷 │第63頁 ││ │謄本 │ │ │├────┼──────────────┼────┼────┤│附圖1 │私繪製現況情形之地籍圖 │ 本院卷 │第156頁 │├────┼──────────────┼────┼────┤│附圖2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 │ 本院卷 │第195頁 │├────┼──────────────┼────┼────┤│乙證1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4 年7 │原處分卷│第144 頁││ │月2 日所測字第1040067875號函│ │ ││ │文影本1份 │ │ │├────┼──────────────┼────┼────┤│乙證2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4 年7 月20│原處分卷│第139至 ││ │日南市地農字第1040698404號書│ │143 頁 ││ │函及會議結論影本1份 │ │ │├────┼──────────────┼────┼────┤│乙證3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4 年9 月17│原處分卷│第137至 ││ │日南市地農字第1040926329號書│ │138 頁 ││ │函及會議簽到簿影本1份 │ │ │├────┼──────────────┼────┼────┤│乙證4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4 年12月4 │原處分卷│第70至73││ │日南市地農字第1041157821號函│ │頁 ││ │及原告104 年11月27日陳情書影│ │ ││ │本各1 份 │ │ │├────┼──────────────┼────┼────┤│乙證5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4 年12月18│原處分卷│第64至65││ │日南市地農字第1041248957號函│ │頁 ││ │影本1份 │ │ │├────┼──────────────┼────┼────┤│乙證6 │原告105 年1 月4 日訴願書及其│原處分卷│第52至63││ │附件影本1 份 │ │頁 │├────┼──────────────┼────┼────┤│乙證7 │臺南市政府105 年3 月24日府法│原處分卷│第32至38││ │濟字第1050286297號函及訴願決│ │頁 ││ │定書影本1份 │ │ │├────┼──────────────┼────┼────┤│乙證8 │現場照片、測量現況成果、土地│原處分卷│第154至 ││ │分配卡影本1 份 │ │156 、 ││ │ │ │167 頁 │├────┼──────────────┼────┼────┤│乙證9 │臺南縣安定農地重劃區原有土地│原處分卷│第168至 ││ │清冊、臺南縣安定農地重劃區土│ │169 頁 ││ │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 │ ││ │地對照清冊影本各1 份 │ │ │├────┼──────────────┼────┼────┤│乙證10 │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2 月份第│ 本院卷 │第53頁 ││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影本│ │ ││ │1 份 │ │ │├────┼──────────────┼────┼────┤│乙證11 │原臺南縣政府93年3 月22日府城│ 本院卷 │第54頁 ││ │都字第0930051685號函影本1份 │ │ │├────┼──────────────┼────┼────┤│乙證12-1│編號0699臺南縣安定農地重劃區│ 本院卷 │第126頁 ││ │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 │ ││ │土地對照清冊 │ │ │├────┼──────────────┼────┼────┤│乙證12-2│臺南縣安定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 本院卷 │第127頁 ││ │卡 │ │ │├────┼──────────────┼────┼────┤│乙證13 │重劃前舊地籍圖 │ 本院卷 │第134頁 │├────┼──────────────┼────┼────┤│乙證14-1│土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4條 │ 本院卷 │第135頁 │├────┼──────────────┼────┼────┤│乙證14-2│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1 條、│ 本院卷 │第137至 ││ │第232條、第247條 │ │138 頁 │├────┼──────────────┼────┼────┤│乙證14-3│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 本院卷 │第139頁 ││ │定第9點 │ │ │└────┴──────────────┴────┴────┘

裁判案由:農地重劃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