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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56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6號

108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寶蘭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曾文利

陳姿蓉李喬錚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8年03月29日衛生福利部衛部法字第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維持府衛醫字第OOOOOOOOOOA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於107年11月05日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A號及第0000000000B號裁處書各裁罰原告3萬元罰緩,原告不服,107年12月08日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衛福部於108年03月29日衛部法字第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B號裁處書、維持府衛醫字第OOOOOOOOOOA號處分,本件僅就原告不服之府衛醫字第OOOOOOOOOOA號處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107年09月12日14時許至位於台南市○○區○○路○○○號○○○○○診所咆哮滋擾,並不顧診所人員勸阻,擅自進入物理診療室,謾罵該機構物理治療師,並拿手機近距離對該醫事人員拍照錄影,導致該醫事人員無法執行醫療相關業務,該行為已嚴重妨礙醫療業務進行。原告經台南市政府107年11月05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0A號裁處書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6條第1項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衛生福利部108年03月29日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107年11月05日府衛醫字第OOOOOOOOOOA之部分由本人

提供給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之錄影檔可以明確看出是櫃檯吳姓行政人員不願幫本人掛號,本人只是問她到底要不要幫本人掛號,並無所謂的咆哮,且醫療機構的患者辱罵本人『瘋查某』,本人進入治療區,但所有的復健師並未因本人進入而影響到每位治療師的治療(包括林姓復健師在與本人的對話同時,也同時在幫病患做復健,並無該復健師所主張的無法進行治療)。

(二)、文中提到本人至該診所咆哮,辱罵櫃台人員及嚴○○醫師

並謾罵林姓物理治療師,依據當時狀況,嚴姓醫師未在診所內,何來辱罵該醫師,且依據本人所提供之錄影檔案並未出現本人有辱罵吳姓櫃台人員及林姓物理治療師之事實,也無吳姓櫃台人員所主張無法處理掛號,持熱敷包給予病患業務…,請以上主張的人員檢附相關的證據,請求勘驗診所所提供的監視器,嚴○○醫師須舉證有在診所之事實及辱罵之證據,勘驗上述三位人員的筆錄,訴願單位在決定書都沒有提到本人所提供的錄影,卻一昧根據診所的筆錄及監視器看圖說故事,原處分機關衛生局亦偏頗陳述意見、紀錄表,實有顛倒事實之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107年09月12日及09月14日原告因於○○○○○診所咆哮

滋擾,本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報案,當場將原告帶離現場並製作筆錄,107年09月18日以南市警二行字第OOOOOOOOOO號函送「一般案件陳報單」及「調查筆錄」至本府衛生局,本府衛生局行政調查後,認原告於上述107年9月12日及107年9月14日之滋擾該診所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依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107年11月05日以府衛醫字第OOOOOOOOOOA號及第0000000000B號裁處書各裁罰原告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107年12月08日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衛福部於108年03月29日衛部法字第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B號裁處書、維持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A號處分。

(二)、原告於107年9月12日14時許至該診所咆哮、辱罵櫃檯人員

及嚴姓醫師、擅自進入治療室並謾罵林姓物理治療師,除造成吳姓行政櫃檯人員無法處理病患掛號、持熱敷包予病患等業務外,並使林姓物理治療師無法為病患為進行治療,此有南門派出所107年9月14日調查筆錄(詢問吳姓行政櫃檯人員、林姓物理治療師、嚴姓醫師、原告)、一般案件陳報單、監視器截取畫面等影本資料及光碟附卷可稽。原告上開妨礙醫療業務執行(使林姓物理治療師無法進行治療)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府裁處法定最低額新臺幣3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該診所及原告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證據,並無不當供取

及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監視錄影機器之機器功能,攝錄當時實際圖像,所拍攝內容與實際情狀具一致性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的誤差。本府係依據上開調查筆錄及光碟作成處分,且原告亦自承其有持手機進入治療室,核與林姓物理治療師稱被告擅自進入治療室之情節相符,亦有經被告簽名之107年11月26日本府衛生局陳述意見紀錄表可稽,此部分既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四)、綜上所述,按醫療法第24條立法意旨在於,對醫療暴力採

取零容忍之態度,不因任何原因暴力對待醫護人員,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本案符合正當行政程序,其違規情節屬實,基於維護本市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確保本市市民安全就醫,醫事人員及就診民眾免於醫療暴力之恐懼,本府衛生局自當依法從實辦理,故原告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其事實洵堪認定,本府衛生局依醫療法第106條第1項,在法定裁量範圍內,處以最低罰鍰3萬元整,業已兼顧法、理、情、比例原則及行政目的之達成。易言之,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107年09月18日南市警二行字第OOOOOOOOO O號函影本、107年11月05日府衛醫字第OOOOOOOOOOA號裁處書影本、107年11月05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B號裁處書影本、107年12月08日原告蘇寶蘭訴願書影本、107年12月21日府衛醫字第OOOOOOOOOO號函影本(訴願答辯書)、108年03月29日衛部法字第OOOOOOOOOO號函影本(訴願決定書)、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提供之診所監視器光碟)、光碟(原告107年11月26日提供之錄影檔)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六、兩造之爭點:㈠原告在系爭時地之行為是否構成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㈡被告處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

七、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⒈醫療法:

⑴第24條第1項「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

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⑵第24條第2項「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

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⑶第24條第3項「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⑷第24條第4項「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

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⑸第106條第1項「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⒉行政罰法:

⑴第26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二)、原告雖稱未收到陳述意見通知,被告機關僅依○○診所人

員之陳述即作成處分,顯然違法云云。惟查,被告機關107年10月8日府衛醫字第OOOOOOOOOO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已合法送達,此有該函送達證書(訴願卷第30頁)可憑,又被告機關係依據調查筆錄及光碟作成處分,且原告亦自承其有持手機進入治療室,並側錄林姓物理治療師及病患,核與林姓物理治療師稱原告擅自進入治療室之情節相符,亦有經原告簽名之107年11月26日被告機關衛生局陳述意見紀錄表(訴願卷第36頁)可稽,此部分既無違誤,自無違法可言,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經查○○診所通報原告(該診所病患)於107年9月12日14時

許至該診所咆哮、辱罵櫃檯人員及嚴姓醫師、擅自進入治療室並謾罵林姓物理治療師及側錄林姓物理治療師及患者,除造成吳姓行政櫃檯人員無法處理病患掛號、持熱敷包予病患等業務外,並使林姓物理治療師無法為病患為進行治療,此有南門派出所107年9月14日吳姓行政櫃檯人員、林姓物理治療師、嚴姓醫師及原告調查筆錄(本院卷第53-71頁)、一般案件陳報單(本院卷第51頁)、監視器截取畫面(本院卷第73-75頁)等影本資料及光碟附本院卷可稽。

(四)、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請兩造當庭陳述意見,並製作成文字檔:

⒈「VID_00000000_182913.3GP」影片檔:該影片長度1分29秒

,該影片為原告持手機拍攝櫃臺之畫面。下記載影片中原告從影片一開始至影片結束之對話:

原告:…10分,他掛到9點10分,說掛號掛到9點。還讓我在

那邊,跟我在那邊吵價還價,我只有做一個15分的那個…一個那個……看收據有…說外面掛號掛到9點。

櫃臺人員:你不要這樣子照我。

原告:我就是要這樣子照你。怎樣逆啦?蛤?妳要掛號嗎?

妳要掛號嗎?不是不對,叫警察來啦。這個衰小還顛倒了。蛤?給妳○○在那亂來。

(原告轉向診間並走入診間)原告:你們復健們,你們復健師哪個是主管?哪一個是主管

?蛤?你們復健師哪一個是主管?沒主管逆啦?你們復健師哪一個是主管?幫我找一下。

(原告拿著手機一直照著其中一件復健師)復健師:是怎樣逆啦?原告:復健師是哪一個主管?哪一個是主管?有沒有主管?復健師:你有沒有要復健啊?原告:有沒有主管?復健師:沒有要復健請你離開啦。

原告:你憑什麼叫我離開。

原告:你憑哪顆蔥哪顆蒜啦。有需要你講話嗎?復健師:你來我們這邊鬧就可以。

原告:什麼叫鬧?復健師:嘿啊。

原告:等下確認個資,什麼鬧。

診所內病患:你是在潑婦罵街喔。

原告:你是在說你啦,你是說你啦,你再講一次。

診所內病患:你是在潑婦罵街啦。

原告:好好好,你等一下等警察來。

診所內病患:好啊。

原告:嘿啊,你等下等警察來。

⒉「VID_00000000_143053.3GP」影片部分:該影片長度1分43

秒,該影片為員警到場後,原告持手機拍攝之畫面。下記載影片中原告從影片一開始至影片結束之對話:

員警:請他離開。

復健師:他就一直要進來,我們也沒,我們也不知道要用怎麼樣去制止他。

員警:這是你們的私人場所,對啊。

復健師:所以我們可以趕他出去嗎?員警:可以啊。

復健師:喔。

原告:憑什麼趕我出去。

復健師:對啊,他就這樣講啊。

原告:好啊,來啊,你趕啊,你趕啊,沒關係啊。

員警:這邊的負責人是哪位?復健師:我是這裡的主管。

原告:我就找…我就找弄,他說他們這邊沒主管。我剛才問過你們這邊都沒有主管的嘛,呴。你們有沒有主管。

員警:那你們這邊是你們的營業場所?復健師:對。

員警:所以請你告知他請他離開,他如果不離開的話會觸犯刑法侵入住居。

復健師:請你離開這裡。

原告:我為什麼要離開這邊。

復健師:不好意思,請你離開這邊。

原告:我偏偏要在這邊。你不要動我囉。

員警:喔小姐,我跟你說請你離開這個地方。

原告:他動我了,他動我了,他沒有時機會動我,我是他的患者。

員警:人家請你離開這個地方。

原告:我這是患者,我不用…我不用…我不用離開。我為什

麼要離開。我沒有需要離開啦。警察也不是隨便叫人家離開的啦,我也在蒐證啦。我全部現在在蒐證啦。

員警:你有沒有要告他侵入住居,要不要。

原告:你就告啊,你就去告侵入住居。

復健師:你離開就好,我不想…。

原告:我為什麼要離開,我不想離開啊。

復健師:唉,對…。

原告:我來看…。

員警:人家有跟你講告知你離開了喔。

原告:我告訴你警察請你…。

員警:現在時間是9月12號14點40分…。

原告:不用,我不用離開,我真的不用離開。

復健師:因為我們這邊是復健的場所,你這樣鬧我們真的沒

有辦法原告:我不用離開,真的不用離開。我真的不用離開,不用。

員警:小姐請你離開,不然我們要行使強制力了。

原告:沒關係,你行使強制力。

員警:你在對他講一次啊。

復健師:小姐,請你離開,不要影響到我們其他的病人。

原告:不用,我跟你講不要動我。

員警:你不用動他沒關係。

原告:我現在在做…我要復健你還動我。

員警:你不離開嘛。

原告:不用。

員警:我跟你講,你現在觸犯刑法的侵入住居,我們用現行犯逮捕你。你要不要離開。

原告:我不要離開。

員警:你不離開那我們逮捕你。

原告:來,逮捕啊。

員警:逮捕逮捕。

原告:逮捕就逮捕啊。逮捕就逮捕啊。

(此後影片結束)

(五)、本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

⒈吳○○部分:

「(該名婦人9月12日於現場如何喧鬧?有無肢體動作?)答

:他一進門就對我謾罵,後也有對其他醫師及病患起爭執。他有拿皮包摔在櫃檯上,摔了好幾次,之後有拿手機出來開燈照我拍照、攝影。」(本院卷第58頁)「(為何該名婦人於9月12日前來診所內喧鬧、謾罵?於何時亦有前來滋擾診所從事醫療業務行為?)答:他於8月22日及9月7日有前來做治療,並對著我辱罵,用台語說我很囂張,串通藥師報復我等酸言酸語。再來就是9月12日14時許,無理由就開始對著我大罵。」(本院卷第58頁)。「(該名婦人與你如何發生衝突?是否已經影響到你執行醫療業務等行為?)答:他一進門就先對我謾罵,用台語說我態度很囂張,以及拿皮包摔櫃檯,並拿出手機對我開燈拍照、錄影。因為當時我正在幫病患掛號,以及拿熱敷包給患者,他的行為已導致我沒有辦法執行醫療相關業務。」(本院卷第58頁)。「(該名婦人除了與你發生衝突外,有無與其他醫師發生衝突?答:當他將皮包摔在櫃檯時,林○○治療師有前來制止他,並交代我不要讓這名婦人治療,後這名婦人就開如針對林○○治療師,朝他不斷辱罵、咆哮。」(本院卷第58頁)。「(你是否有制止該名婦人?是否有請該名婦人離開?答:我當時很害怕不理他,雙手不停顫抖,不敢制止他。」(本院卷第58頁)。「(該名婦人於滯留診所內其間,有無暴力脅迫或其他病患之情事?)答:有名病患安撫他情緒,他便責罵該名病患,管好自已的事就好,然後就拿著手機四處對著病患開燈錄影。」(本院卷第58-59頁)。

⒉該診所醫師嚴○○調查筆錄(本院卷第65頁):

「(該名婦人9月12日於現場如何喧鬧?有無肢體動作,是否已經影響到你執行醫療業務?)答:他一進來就朝著我辱罵,說我們醫師都很爛等酸言酸語,有拿手機開閃光朝著我錄影,我當下沒有在替患者治療,因門診已結束。」(本院卷第66頁)。

⒊物理治療師林○○的部分(本院卷第70頁):

「(為何該名婦人…於何時亦有前來滋擾診所從事醫療業務行為?)答:…9月12日該名婦人約於14時10分再來我們診所,她喧鬧的理由是昨(11)日同事沒有受理掛號的事情,因當時我正在治療一位病人,他無緣無故走進我的治療室並對我大聲的說,你算哪根蔥,你為什麼不讓我看診,你們是在囂張什麼,因為我們是開放式的空間,該名婦人還與病人起爭執,且有一位中風病人說被該婦人吵的頭很痛很暈需要休息該名婦人並大聲謾罵,邊拿手機錄影,…」。(本院卷第70頁)「(該名婦人與你如何發生衝突?是否已經影響你執行醫療業務等行為?)該名婦人12日一進門就先對我謾罵,說我們診所態度囂張,並拿出手機對我拍照錄影。因為我當時正在處理一位病患,他一直對我謾罵,導致我沒辦法執行醫療相關業務,因為該名婦人當(12)日有掛號,我就跟櫃台說我們退該名婦人掛號,我們拒收這位病人並報警處理。」(本院卷第70頁)。

⒋以上均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其中所謂該名婦人就是指原

告蘇小姐,原告對物理治療師治療診治其他患者的時候以手機拍照錄影,雖僅有側錄行為,而未涉及對人身之暴力行為,然以,於醫療過程中之錄影錄音行為,需經醫病雙方同意,衛生福利部頒布之《醫療機構醫療隱私維護規範》第2點第2款明文規定,依舉輕以明重法則,原告並非林○○治療病患亦非該受林○○治療病患之家屬,其未經林○○及該受治療病患同意,無端對林○○治療過程側錄,其所為顯已踰越上開規範保護目的,而嚴重侵害醫療人員與病患權益,除已該當於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之危害就醫安全之妨礙醫療業務執行行為外,更達於強使林○○及病患遭其側錄之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程度,自屬非法行為,並有監視器節錄節錄的畫面4幀照片(本院卷第73頁-75頁)可憑。

(六)、原告指稱本院未命被告提出光碟時間,惟查該光碟係原告

自行提供,且當庭表示係9月12日無訛,本院認原告爭執畫面上之分、秒,並非本案之核心問題,尚無必要秒秒斟酌,且本件當庭勘驗及審理從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1時40分止,已足足逾三小時餘,均讓原告有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原告始終爭執枝節末端之幾分幾秒及程序上之小細節,仍不罷休,本院認原告舉止有意阻礙司法程序之進行,耗費龐大司法資源,且阻礙訴訟指揮之行使,令審判程序無法有效進行,殊不可採。查本件原告在診所之行徑,猶如社會民眾俗稱之「奧客」,其行徑已為社會所不容,尤以醫療院所更應受到保護,倘再縱容原告如此行徑,則全國國民健康及醫護人員及在場病人之身心健康、安全,將陷入無形之恐懼及焦慮之中,為給醫療院所一處純淨之空間,本院認為原告上開行徑,在掛號處的滋擾影響其他病人的掛號,在復健區側錄病患及林姓物理治療師之行為,使醫事人員無法進行治療,影響其他病患的就醫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構成第24條第2項以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七)、至於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林姓、吳姓、嚴姓人員出庭作證及

警員密錄器,本院認為採證光碟已足還原當時現場真象,且原告行徑已讓吳○○陷入極大心理創傷,「他於8月22日和9月7號對我辱罵之後,我的情緒就開始受影響,晚上一直做夢,嚴重失眠,情緒失控,影響家庭氣氛,於9月12日承受極度壓力,9月13日晚上前往○○精神科就診,醫生有開藥。」此有吳○○調查筆錄可憑(本院卷第59頁)。更不宜再對被害人造成二度傷害,且原告之舉止言行,已造成民眾心理上之創傷,極度怕再與原告面對面,本院認事證已明無庸再傳訊證人。另原告請求調閱警員當時與證人之對話,本院認警員尚非本件當事人,其與診所第三人之對話,均非本件原告是否有違反醫療法之核心,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自無庸調閱原告所謂「密錄器」及傳訊警員及其他證人到庭。

(八)、本院刑事庭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73

8號刑事判決書可稽,其判決書事實欄載:「二、蘇寶蘭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至「○○○○○診所」(設臺南市○○區○○路○○○號)就診(其後可進行6次復健療程),於翌日(11日)晚間9時5分至診所掛號欲進行復健療程,經櫃檯人員杜○○以接近診所下班時間(晚間9時30分)無法完成療程拒絕後,與杜○○發生爭執,經診所負責醫師嚴○○出面協調後同意讓其在營業時間結束前進行療程後(該次療程診所未申報領費),嚴○○即指示診所員工如蘇寶蘭日後至診所有相同行為時則拒絕掛號(蘇寶蘭當日對杜○○、嚴○○咆哮、謾罵行為,涉嫌妨害名譽部分未經告訴,涉嫌違反醫療法部分,因未涉及妨礙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三、蘇寶蘭於翌日(12日)下午2時10分許至診所掛號時,向櫃檯人員吳○○抱怨昨晚掛號情形並指責杜○○與嚴○○昨晚態度後即情緒失控,吳○○見狀即退其掛號,蘇寶蘭因此不滿遂持行動電話對吳○○錄影後,自櫃台走入診所後方之治療區,向在場物理治療師質問何人是主管揚言要主管出來等語後,經在該區治療床旁為病患進行治療之組長即物理治療師林○○對其勸以如沒有要進行復健治療則請離開該區後,蘇寶蘭明知林○○正在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妨害林○○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走至林○○所在治療床對面後,將行動電話持至正為俯臥治療床病患進行徒手治療之林○○面前,朝林○○臉部及其治療行為錄影,經林○○請其不要朝伊臉部錄影,蘇寶蘭即回稱以「誰叫你比較『搞威』(台語)」並繼續錄影,再經林○○以行動電話燈光照到伊臉部要求其不要繼續照伊臉部後,蘇寶蘭再回稱「你管我有燈光,我就不會照啊,你管我怎麼照,誰叫你搞威,蛤」,而妨害林○○執行醫療業務,經在旁等候病患出言要蘇寶蘭不要朝林○○錄影後,蘇寶蘭轉而攝錄該病患並與其他病患爭執,即離開治療床旁坐入治療室等候席。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林○○經員警告知相關權利與處置方式後,即暫停執行醫療業務,請蘇寶蘭離開診所,因蘇寶蘭拒絕離去,於同日下午2時30分,由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蘇寶蘭而將蘇寶蘭帶離診所(蘇寶蘭於林○○依員警告知方式要求其離開診所而未離開之涉嫌滯留建築物罪嫌部分,未經起訴)。另事實依據欄載明。「(一)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告至○○○○○診所就診及於案發前晚因掛號而與櫃檯人員杜○○發生爭執後由嚴○○醫師協調處理等情,經嚴○○證述明確,並有該診所之被告就診資料、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而事實欄三所示之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櫃檯掛號時情緒失控,經櫃檯人員吳○○退其掛號後,其逕走入診所治療區揚言要主管出面,經物理治療師組長林○○請其勿在治療區喧鬧,其即持行動電話以近距離方式對正在對病患進行徒手復健醫療之林○○臉部錄影,經林○○要求其停止錄影,仍繼續錄影,後因其他病患出言制止其行為,其才轉而側錄出言制止病患並與該病患爭執,隨後坐在治療區等候席上,待員警前來治療區處理後,經林○○向警指訴被告行為後,林○○於經員警告知處理方式,暫停執行業務,要求被告離開診所,因被告拒絕離去,經警以現行犯將其逮捕帶離診所之過程,除經證人吳○○、林○○證述明確外,由本院勘驗診所治療區監視錄影影像、被告行動電話錄影影像、員警密錄器影像而確認當日過程,並有上開經勘驗之各影像內對話譯文暨影像擷圖可查,堪認本案案發過程,係如事實欄所載。(二)依上開影像過程:①被告就起訴事實辯稱:本案係案發當日係其在櫃檯向吳○○陳述昨晚掛號經過,林○○覺得其吵到伊,遂出言罵其,其並未有妨礙林○○之行為云云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認。②林○○於案發當日於替病患進行醫療行為時,遭被告以持行動電話在旁側錄之方式妨礙伊執行醫療業務,堪能認定。③被告本案雖僅有側錄行為,而未涉及對人身之暴力行為,然以,於醫療過程中之錄影錄音行為,需經醫病雙方同意,衛生福利部頒布之《醫療機構醫療隱私維護規範》第2點第2款明文規定,依舉輕明重法則,被告並非林○○治療病患亦非該受林○○治療病患之家屬,其未經林○○及該受治療病患同意,無端對林○○治療過程側錄,其所為顯已踰越上開規範保護目的,而嚴重侵害醫療人員與病患權益,除已該當於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之危害就醫安全之妨礙醫療業務執行行為外,更達於強使林○○及病患遭其側錄之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程度,自屬非法行為。④綜合上開事證,本案被告側錄林○○執行醫療業務行為,顯已構成非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

(九)、被告於本件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即逕自對原告裁處罰鍰,於法不合。

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揭示於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處理規定,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又該規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要件,其重點在於「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使行政罰成為刑罰之補充,祇要該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即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規範目的是否相同,在所不問(法務部95年2月9日法律字第0940049063號函釋亦同此意旨)。復依行政罰法第32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第2項)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準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確有持手機側錄林○○替病患執行醫療過程,

顯已妨害林○○之執行職務,已如前述,原告之行為涉犯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之罪,原告因而為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判處「蘇寶蘭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按,並經本院電詢該院無訛。準此,原告同一行為,業經刑事法院依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係同一行為人即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則本件被告復按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0元,即有一事二罰之情形,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意旨有違,原處分應予撤銷。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有以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符合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惟原告同一行為,業經刑事法院依違反醫療法第24條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被告復以同一行為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萬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日期:2019-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