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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58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8號

民國108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代 表 人 胡中緯訴訟代理人 韓靜梅

人 施慧賢被 告 陳芊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132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132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132元,及自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衡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屬適當,應予准許。又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依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6年11月17日國空人培字第1060013098號令核定,再入營任職原告所屬空軍第一修護補給大隊志願士兵,並追溯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依國軍106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拾貳、服役規定」第2項明定,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服志願士兵現役4年。惟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任職後,因個人生涯規劃因素申請辦理不適服,並經人事評議會評審不適服現役,嗣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8年3月15日國空人管字第1080002856號令核定於108年4月1日解除召集。然因被告尚未服滿最少年限4年(迄至110年11月14日止),經空軍司令部核計被告依據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相關規定,應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含本棒、加給)金額為77,132元。其後,被告申請分期繳納,兩造並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08年4月5日前繳納第一期3,532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繳納3,200元,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分期清償之權利,應就全部未付款額負一次清償之責。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屢經催繳,未獲置理,系爭債務已於108年5月17日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迄今仍分毫未償,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被告依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6年11月17日國空人培字第1060013098號令核定,再入營任職原告所屬空軍第一修護補給大隊志願士兵,並追溯至000年00月00日生效,依國軍106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拾貳、服役規定」第2項明文,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服志願士兵現役4年。詎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任職後,因個人生涯規劃因素申請辦理不適服,並經人事評議會評審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8年3月15日國空人管字第1080002856號令核定於108年4月1日解除召集。因被告尚未服滿最少年限4年(迄110年11月14日止),經空軍司令部核計被告自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含本棒、加給)為77,132元,嗣經被告申請分期繳納,被告應於108年4月5日前繳納第一期3,532元,5月1日起按月繳納3,200元。惟被告迄今分毫未償,經原告於108年3月25日催告其於108年4月5日前繳納第一期款項,惟迄未依限清償;迄起訴之日止,亦未繳納第二期之款項,未到期之賠償金額,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兩造間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132元,及自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1.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2.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3條第1項規定:「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賠償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權責機關申請分期繳納;其期數及方式如下:一、以每月為一期,最多不得逾二十四期。分期賠償逾二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依前項規定追繳之。」㈢原告主張被告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應按其比

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含本俸、加給)共計77,132元,核屬有據。又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承上所述,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即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服役最少年限,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含本俸、加給)共計77,132元,並未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且系爭債務亦已於108年5月17日視為全部到期,有原告催繳公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103頁)。從而,原告本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132元,及自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132元,及自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季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麗珍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6年11月17 │ 本院卷 │第27至29││ │日國空人培字第1060013098號令│ │頁 │├────┼──────────────┼────┼────┤│甲證2 │空軍第一修護補給大隊轉核被告│ 本院卷 │第31至33││ │任職志願士兵命令 │ │頁 │├────┼──────────────┼────┼────┤│甲證3 │國軍106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 │ 本院卷 │第35至82││ │ │ │頁 │├────┼──────────────┼────┼────┤│甲證4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被告志願│ 本院卷 │第83至85││ │士兵解除召集命令 │ │頁 │├────┼──────────────┼────┼────┤│甲證5 │原告催繳公函、空軍第一戰術戰│ 本院卷 │第91至10││ │鬥機聯隊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 │7頁 ││ │償分期償還協議書及送達證書 │ │ │├────┼──────────────┼────┼────┤│甲證6 │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 本院卷 │第147頁 ││ │役期人員賠償執行紀錄表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