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9號
民國108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佩芬即東豐棧安平館輔 佐 人 陳剛明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下同)108 年4 月29日交訴字第10800063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份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
107 年12月5 日府觀業字第0000000000A 號裁處書所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0 元,並勒令歇業之處分、交通部10
8 年4 月29日交訴字第10800063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臺南市政府於107 年6 月22日接獲民眾反映臺南市○○區○○○ 街○○巷○○號疑有違規經營日租套房之情事,乃於107 年7 月11日派員至該址執行聯合稽查,現場無法入內,惟查有「安平客棧」市招,另被告搜尋網路,分別於「Agoda 」、「Booking .com」、「Asiayo」、「Airbnb」、「東豐棧Aust H bnb」及「Google」搜尋引擎網頁查得分別以「東豐棧- 安平館」及「東豐棧中西區館」等為名之廣告資料,刊載以日計價之房價等資訊招攬旅客住宿,並有多則旅客住宿評價,經比對為前揭地址之房源。嗣被告依該址門口「安平客棧」市招下方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查得門號持有人為李佩芬,遂以107 年7 月24日府觀業字第1070834269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案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認原告未領取民宿登記證,即擅自於上開地址經營民宿業務,經營房間數7 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爰按同條例第55條第6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9 條附表5 第1 項規定,以107 年12月5 日府觀業字第0000000000
A 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108,000 元罰鍰,並勒令歇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訴願駁回後,原告仍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認定原告未領取登記證而擅自經營民宿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6 項對訴願人處罰鍰新台幣10萬8 千元,無非係因被告接獲民眾陳情,並審酌原告於網路上刊登之資訊等,認定原告有營業之情事。惟查:
⑴按「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間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
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⑵次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
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8年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⑶經查,原告主要經營業務實為不動產租賃,套房皆係作為租
賃(月租)之用,多以附近工作之上班族為出租對象,亦有供公司行號作為員工宿舍使用,攄稱係樂獅美語教師前來台南總部受訓之用,故與發展觀光條例中所稱之民宿應有所區別,原告並未有經營民宿業務之情事,應無該條例之通用。⑷次查,訴願決定書固稱有「接獲民眾提供之住宿資料(含訂
房紀錄、實際入住相片及影片)」云云,惟查,原告本即經營不動產租賃,縱有入住套房之相片或影片,尚難為本件原告經營民宿之不利認定,特此敘明。
⑸再者,被告僅以現場稽查及網路住宿廣告等資料認定原告有
招攬旅客經營民宿行為云云,然而,被告對於原告如何該當前開條例之「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等要件,被告機關均未說明,遽認原告經營民宿予以裁罰,顯過於草率。
2、被告所提網站資訊不足以為證據:⑴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本應由行政機關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
⑵被告採以大量網站資訊以為證據,原告認為網站資訊並非全
然具真實性,只要能使用電腦網路之人,都可以在網路上留下資訊,而被告並無確實證明其引用之網站資訊具有事實上之真實,對原告有違法之事實於被告所提供之網站資訊不足以為證據力。
3、原告主要經營業務實為不動產租賃:⑴按憲法第10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憲法保障了人
民居住和遷徙的自由,在現今日益變遷的社會中,更顯得其遷徙自由的可貴,不若以往農業時代大部分人以家族式族群定居一地,今日工商社會的現代式生活,交通更便捷的情況下,使得南北兩地遷徙不再受到侷限,人民的居住地隨時都可以變動。
⑵復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管理條例第1 條「為維護人民居住權
,健全租賃住宅市場,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特制定本條例。」此條例為維護人民居住的權利,讓人民在國土內能夠自由的居住和遷徙。
⑶今日社會套房出租的對象有非常多的層面,有的人為了商務
的考察而來租房子,有的人是為了看病養護而來租房子,也有的人因為家裡整修而必須在外面租房子,或是有的人希望改變居住地點而來租房子,這些人都是為了工作需要、看病需求、住家整修、改變居住地點等種種原因,所以必須在外面短期租屋,原告希望讓這些人能夠方便安心的居住在原告所出租的套房,所以原告提供了居住上的基本需求用品,讓他們可以隨時有租屋的需求時,就能租到房子並入住。而原告主要經營業務實為不動產租賃,套房皆係作為租賃(月租)之用(如附件一:租賃契約十份),原告也為提高月租租金之金額,因此提供住宿上基本需求用品,吸引房客可以方便承租房間,作為承租原告房間的附加價值,藉以此提高租金金額,並未有經營民宿業務之情事。
(二)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違章情節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⑴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民宿經營者,應向地
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同條例第55條第6 、8 項規定:「(第6 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8 項)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及民宿者,依前4 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⑵復按交通部觀光局99年6 月29日觀賓字第0990014797號函說
明三、四略以:「……三、另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將旅館及民宿與不動產租售業區別說明如下:旅館及民宿規定於該標準分類I 大類之55中類- 住宿服務業:『凡從事短期或臨時性住宿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有些場所僅提供住宿服務,有些場所則提供結合住宿、餐飲及休閒設施之複合式服務。不包括: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應歸入6811細類【動產租售業】。』另551 小類- 短期住宿服務業及5510細類- 短期住宿服務業規定:『凡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等行業均屬之,如旅館、旅社、民宿等。主要經濟活動(5510細類參考子目)為民宿、汽車旅館、旅社、旅館、賓館、觀光旅館。』四、日租屋之經營形態符合『凡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等行業』之要件,應屬旅館業或民宿等短期住宿服務業範籌(疇)。」⑶再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第四、(
三)段判決理由:「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有關租賃契約之定義。另立法者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中華文化,永續經營臺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特制定觀光發展條例(觀光發展條例第1 條規定參照)。該條例第2 條第7 、8 、9 款分別將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之定義予以明文規定,而上開三種行業在民法上均係符合租賃之定義,惟其等共同之處,多係以提供床鋪、棉被、枕頭、衛浴設備、浴巾、毛巾、洗髮精、肥皂、拖鞋、茶水……等基本設備,較高檔者尚可能提供電視、放影機、影片、冰箱、牙刷、吹風機等進階配備,其目的在對旅客提供住宿服務,且旅客只需準備自身簡單衣物即可入住,大致而言,此等旅客多係短期、臨時性入住(天數不多),單位費用較高;相較於一般房屋租賃僅提供不動產本體,通常並未提供上開用品,且租賃期間較長(多以月、季、半年、一年為單位)自有所不同。另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在案,此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交通部觀光局99年6 月29日觀賓字第0990014797號函說明三、四略以:『……三、另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將旅館及民宿與不動產租售業區別說明如下:旅館及民宿規定於該標準分類I 大類之55中類- 住宿服務業:『凡從事短期或臨時性住宿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有些場所僅提供住宿服務,有些場所則提供結合住宿、餐飲及休閒設施之複合式服務。不包括: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應歸入6811細類【不動產租售業】。』另551 小類- 短期住宿服務業及5510細類- 短期住宿服務業規定:『凡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等行業均屬之,如旅館、旅社、民宿等。主要經濟活動(5510細類參考子目)為民宿、汽車旅館、旅社、旅館、賓館、觀光旅館。』四、日租屋之經營形態符合『凡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等行業』之要件,應屬旅館業或民宿等短期住宿服務業範籌(疇)。』又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略以:『……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上開函令乃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職權之必要,就有關『旅館』、『民宿』及『不動產租售業等概念所訂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準據,因合與首揭說明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又上開函令係屬有關事實認定之解釋,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依照上開說明,可知『旅館』及『民宿』係屬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之『短期住宿服務業』,至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始歸入『不動產租售業』;另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但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者,並收取費用事實,則仍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57 號判決參照)。再者,揆諸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健全旅館業之管理,乃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應事先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誌後,始得營業,俾納入輔導管理體系,縱使其屬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亦應受旅館業營業程序及相關限制始得營業(參發展觀光條例第70條之2 )。由此可知,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旅客住宿之便利、人身安全與安寧之權益,而對旅館之輔導與管理,採行申請許可制,並對未經領取旅館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人施以處罰,藉此遏止旅館業者未經主營機關核准,即擅自營業,規避相關主管機關實施建築構造、消防設施、嗓音防制等管制安檢程序,徒增旅客人身安全及周遭環境生活品質之危險。因此,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 項所稱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其所規範之對象,自係指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之營利事業,即足當之,並不以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必要,否則將難以達成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及第55條第5 項對經營旅館業者之輔導與管理之立法目的及規範功能(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 號、107 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參照)。」(附件1 )⑷本案究竟是原告或訴外人陳剛明違法經營民宿?因被告查證
訂房網站聯絡電話為原告名義,但民宿不動產則屬訴外人陳剛明所有。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分別要求原告及訴外人陳剛明陳述意見,原告陳述意見時為案情抗辯,並未否認其為行為人、訴外人陳剛明則未提出陳述意見,故被告認定行為人為原告,合先敘明。
⑸如前所述,原告遭民眾檢舉並提供住宿資料(乙證9 ),經
被告勾稽原告網路上房間依序編號3611、3621、3622、3632、3631、3641及3642;其中編號3642與民眾提供住宿照片之房間相當(乙證10),確認該房源營業處為台南市○○區○○○街○○巷○○號,足證該址確有以日租套房型態非法經營旅宿之情事。
2、原告確實有透過訂房網站違法經營民宿之行為:⑴被告以原告經營「東豐棧安平館」為關鍵字,查詢到「Book
ing .com」網站則顯示「2019年7 月1 日旅客評論:房間螞蟻多」,原告還會回覆「不好意思,近日天氣變化大蚊蟲多,我們會更小心注意,也謝謝您,歡迎下次再來玩哦。」、「會先給一組密碼,使用密碼鎖開門,隨時入住。必須先匯款,房型多次來電更改,房間格局和位置令人有點不舒服」(乙證17)。
⑵至於「Agoda 」、「Booking .com」、「Asiayo」、「Airb
nb」、「東豐棧Aust H bnb」等訂房網站均亦是以「日」為單位為民宿廣告(乙證3 至乙證8 ),表示原告持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6 項之行為。如果原告沒有實際經營東豐棧,眾多旅遊住宿網站豈會都有東豐棧之資訊?⑶訂房網站係以有償方式與原告簽署協議方會提供訂房網路服務:
①依Booking .com訂房網站「分銷合作夥伴計劃」,要成為其
分銷夥伴必須先上其官網註冊,進行「步驟1 完成包含姓名、Email 、密碼、國家等個人資訊登錄」,並繼續完成「步驟2 公司資訊」及「步驟3 確認資訊」後,始完成註冊(乙證18)。
②當旅宿業者註冊完畢後,Booking .com將進行旅宿業者提交
資料之審核,經確認信息正確完整後,將會發送附有住宿管理系統「酒店後台」之登錄信息的郵件予註冊業者,並提供授權碼及操作指南,說明住宿業者如何在Booking .com進行相關操作,之後完成註冊之旅宿業者即可登入管理系統進行日期、房間數量、價格等資訊之編輯修改,後續則依雙方約定由旅宿業者提交客人所付房費之一定比率作為佣金交給Booking .com (乙證19)。
③依Booking .com與旅宿業者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乙證20),
其中第2.4 條明確載明佣金計算及支付方式,表示此為有償契約,Booking .com不可能無償為旅宿業者提供服務。再者,Booking .com之「隱私權聲明- 商業夥伴」第2 頁明確記載:「執法及稅務主管機關要求資料如果商業夥伴是調查對象,執法或稅務主管機關可要求Booking .com提供其額外資訊」(乙證21)。
④由上可知,Booking .com和完成註冊之旅宿業者間訂有合作
協議書,以規範Booking .com和供應商之間的商業關係,且Booking .com只有和Booking .com之間有商業關係(具有協議)之旅宿業者才會在Booking .com平台上架宣傳住宿產品,Booking .com並非用戶可自行上架產品之開放式平台。
⑤基上,只要於Booking .com訂房平台上架銷售產品者,即代
表該旅宿業者已與Booking .com訂有協議,Booking .com不可能無端擅自為未註冊之業者上架產品而未取報酬。
⑥因此,原告所經營之東豐棧安平館網頁更明確記載:「東豐
棧- 安平館自2016年12月8 日開始接待Booking .com的旅客入住」(乙證22)。
⑦其他訂房平台營運模式亦均雷同,被告謹提出Tripadvisor之合作協議書(乙證23)。
3、除此之外,原告違法經營民宿,因有消費者即訴外人曾美慧「透過訂房網站BOOKING .COM訂房東豐棧安平館106 年10月
7 日的住宿,因退費衍生爭執」(乙證24),可見原告確實有與旅遊平台網站Booking .com合作關係(乙證5 ),才有消費者可以透過該網站訂房,而且所定的住宿只有「106 年10月7 日」一天,並發生消費爭議,足見原告確實違法經營旅宿。
4、結論:原告已經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且確實有實際經營民宿之情事(乙證9 、乙證10、乙證24),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之營利事業,業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 、6 項規定。
5、關於本案裁罰基準及適用結果導致罰鍰108,000 元之計算方式,謹補充說明如下:
⑴按總統105 年11月9 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36301 號令修正
公布「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並自105 年11月11日起生效,其中第6 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⑵發展觀光條例105 年11月9 曰修法後,交通部106 年7 月13
日交路(一)字第10682004255 號令修正發布「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8 條條文及第5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六條條文之附表二、第七條條文之附表三、第九條條文之附表五、第十條條文之附表六、第十一條條文之附表七」,且第9 條規定:「民宿經營者遠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五之規定裁罰。」⑶因此,本案適用「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9 條附表五「
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裁罰基準表」第1 項規定:「客房數七間,處新臺幣108,000 元」(附件2 )。
⑷經查被告對原告所經營東豐棧安平館房間數為7 間,故被告依法裁罰新台幣108,000 元(乙證16)。
6、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有無於上揭東豐棧安平館經營民宿之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同項第9款規定:「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同法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同條第6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2、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3、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經營民宿之違章事實至應有證據足以證明,於訴訟中應舉證證明。否則,即難謂原告有何違章行為。
(三)本件縱能認定原告確有透過訂房網站違法經營日租型旅宿業之行為。亦不能認原告所經營之旅宿業該當發展觀光條例第1項第9款規定之「民宿」:
1、行政法上違章行為之成立,除須有主觀之責任條件與違法性外,至關重要者乃構成要件之該當性。上揭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是以,該當經營民宿業之要件,須符合:
⑴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⑵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⑶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⑷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等4要件。且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並均須有證據之證明,以供事實認定之依據。若只是廣告促銷或準備房間等準備階段等經營行為,未有證據足以認定原告確係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之事實,其所為提供旅客住宿處所之行為,僅能認係旅館業,難謂該當民宿業。
2、本件被告認原告有經營「東豐棧-安平館」民宿之違章行為,無非以其所提出之原告於網路刊登在「Agoda」、「Booking.com」、「Asiayo」、「Airbnb」、「東豐棧Aust H bnb」及「Google」等搜尋引擎網頁,分別以「東豐棧-安平館」等網路訂房系統明確標示旅宿簡介、房型介紹、每晚房價等資訊,並有住宿評論經營者回復內容等為據。惟本件被告機關之裁罰書,對於原告究係如何該當上揭經營民宿業之違章事實,僅於裁處書,簡單敘述:「案址經107年7月11日本府聯合稽查雖無法入內,…『東豐棧安平館』網路住宿宣傳廣告,營業房間數共計7間,…」(詳見甲證3)云云;對於如何該當法定之⑴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⑵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⑶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⑷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等4要件之事實與理由證據,均未於裁罰書中記載。其裁罰書與上揭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應記載事項顯有不符,程序上已有重要之瑕疵。遲至本院審理中,被告仍未能提出有足以認定與四項構成要件全部該當之事實與關聯性證據。是以,本件縱能認定原告確有透過訂房網站違法經營日租型旅宿業之行為。亦不能認原告所經營之旅宿業該當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民宿」。固然法定經營「民宿」行為構成要件之要素,可謂相當有複雜性,被告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竟以99年6月29日觀賓字第0990014797號函說明三、四將日租屋之經營形態符合『凡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等行業』之要件,即屬旅館業或民宿等短期住宿服務業範籌(疇)。顯無視於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1項有關「民宿」定義之法定要件。縱認該當「民宿」構成要件定義之行為有其困難性或複雜性,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至不能以行政函釋簡化之。本件裁罰之依據。與該條例明文規定之要件顯有不符,適用法律即有違誤,至不能據以裁罰。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行為,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6項,裁罰10萬8千元罰鍰部份,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撤予撤銷,亦有違誤。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
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交通部交訴字第1080006355號訴│ 本院卷 │第31至35││ │願決定書 │ │頁 │├────┼──────────────┼────┼────┤│甲證2 │臺南市政府107 年6 月27日府經│ 本院卷 │第37至39││ │工商字第1070035272號函 │ │頁 │├────┼──────────────┼────┼────┤│甲證3 │臺南市政府107 年12月5 日府觀│ 本院卷 │第67至69││ │業字號函(有關東豐棧安平館違│ │頁 ││ │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 │ ││ │定,依法裁處) │ │ │├────┼──────────────┼────┼────┤│甲證4 │臺南市政府107 年12月5 日府觀│ 本院卷 │第71頁 ││ │業字第0000000000A 號裁處書 │ │ │├────┼──────────────┼────┼────┤│被告附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簡上│ 本院卷 │第105 至││1 │字第56號判決 │ │121 頁 │├────┼──────────────┼────┼────┤│被告附件│105 年8 月15日修正公布之發展│ 本院卷 │第123 至││2 │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9 條附表5 │ │127頁 │├────┼──────────────┼────┼────┤│被告附件│臺南市政府107 年12月5 日府觀│原處分卷│ ││3 │業字第0000000000A 號裁處書 │ │ │├────┼──────────────┼────┼────┤│乙證1 │被告107 年6 月22日接獲民眾陳│ 本院卷 │第129頁 ││ │情資料(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 │ ││ │務系統市長信箱案件處理聯單(│ │ ││ │案號B- 144474) │ │ │├────┼──────────────┼────┼────┤│乙證2 │被告107 年7 月11日「臺南市政│ 本院卷 │第131 至││ │府聯合查報旅(賓)館現場紀錄│ │134 頁 ││ │表及陳述意見通知書」與拍攝照│ │ ││ │片 │ │ │├────┼──────────────┼────┼────┤│乙證3 │被告檢索Agoda 訂房網站之原告│ 本院卷 │第135 至││ │東豐棧安平館招攬住宿網頁資訊│ │142 頁 ││ │截圖 │ │ │├────┼──────────────┼────┼────┤│乙證4 │被告檢索Booking .com訂房網站│ 本院卷 │第143 至││ │之原告東豐棧安平館招攬住宿網│ │169頁 ││ │頁資訊截圖 │ │ │├────┼──────────────┼────┼────┤│乙證5 │被告檢索AsiaYo訂房網站之原告│ 本院卷 │第171 至││ │東豐棧安平館招攬住宿網頁資訊│ │188頁 ││ │截圖 │ │ │├────┼──────────────┼────┼────┤│乙證6 │被告檢索Airbnb訂房網站之原告│ 本院卷 │第189 至││ │東豐棧安平館招攬住宿網頁資訊│ │247頁 ││ │截圖 │ │ │├────┼──────────────┼────┼────┤│乙證7 │被告檢索Aust H bnb訂房網站之│ 本院卷 │第249 至││ │原告東豐棧安平館招攬住宿網頁│ │251頁 ││ │資訊截圖 │ │ │├────┼──────────────┼────┼────┤│乙證8 │被告檢索Google搜尋引擎之原告│ 本院卷 │第253 至││ │東豐棧安平館招攬住宿網頁資訊│ │261頁 ││ │截圖 │ │ │├────┼──────────────┼────┼────┤│乙證9 │民眾提供訂房通聯記錄及住宿照│ 本院卷 │第263 至││ │片 │ │270頁 │├────┼──────────────┼────┼────┤│乙證10 │東豐棧安平館房間比對結果 │ 本院卷 │第271 至││ │ │ │275頁 │├────┼──────────────┼────┼────┤│乙證1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復門號│ 本院卷 │第277頁 ││ │「0000000000」使用人資料 │ │ │├────┼──────────────┼────┼────┤│乙證12 │台南市○○區○○○街○○巷○○號│ 本院卷 │第279 至││ │最新建物登記謄本 │ │282頁 │├────┼──────────────┼────┼────┤│乙證13 │被告107 年7 月24日府觀業字第│ 本院卷 │第283 至││ │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 │ │286頁 │├────┼──────────────┼────┼────┤│乙證14 │被告107 年10月4 日府觀業字第│ 本院卷 │第287 至││ │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 │ │289頁 │├────┼──────────────┼────┼────┤│乙證15 │107 年8 月1 日原告陳述意見書│ 本院卷 │第291 至││ │檢附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293頁 │├────┼──────────────┼────┼────┤│乙證16 │被告107 年12月5 日府觀業字第│ 本院卷 │第295 至││ │0000000000A 號裁處書暨送達證│ │299頁 ││ │書 │ │ │├────┼──────────────┼────┼────┤│乙證17 │被告查得「Booking .com」上旅│ 本院卷 │第301 至││ │客對原告東豐機安平館的評語留│ │303頁 ││ │言 │ │ │├────┼──────────────┼────┼────┤│乙證18 │依Booking .com訂房網站「分銷│ 本院卷 │第305 至││ │合作夥伴計劃」網頁 │ │339頁 │├────┼──────────────┼────┼────┤│乙證19 │完成註冊之旅宿業者登入Bookin│ 本院卷 │第341 至││ │g. com 管理系統網頁 │ │343頁 │├────┼──────────────┼────┼────┤│乙證20 │Booking .com與其他家旅宿業者│ 本院卷 │第345 至││ │簽訂之合作協議書 │ │368頁 │├────┼──────────────┼────┼────┤│乙證21 │Booking .com 之「隱私權聲明-│ 本院卷 │第369 至││ │商業夥伴」 │ │373頁 │├────┼──────────────┼────┼────┤│乙證22 │Tripadvisor 與其他家旅宿業者│ 本院卷 │第375 至││ │簽訂之合作協議書 │ │377頁 │├────┼──────────────┼────┼────┤│乙證23 │原告所經營之東豐棧安平館網頁│ 本院卷 │第379 至││ │ │ │384 頁 │├────┼──────────────┼────┼────┤│乙證24 │被告106 年9 月30日府法消字第│ 本院卷 │第385 至││ │0000000000號函暨「消費爭議申│ │387頁 ││ │訴(調解)」資料表暨消費者提│ │ ││ │供之網頁資料 │ │ │├────┼──────────────┼────┼────┤│乙證25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7 │ 本院卷 │第483 至││ │年12月3 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 │485 頁 ││ │字第1070076221號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