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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64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64號原 告 魏義人上列原告關於公園管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即原處分書所記載之處分機關)、被告機關地址及其正確之代表人姓名、地址,並以訴狀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列之被告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被告機關代表人即為該局局長蘇金安,惟原告係將臺南市市長黃偉哲列為被告機關代表人,顯有違誤。是此,原告應將被告機關代表人更正為「蘇金安」後,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繕本,以及訴願決定書到院,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公園管理
裁判日期:201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