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64號原 告 魏義人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蘇金安上列當事人間公園管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所載之被告機關代表人有誤,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7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可收受訴訟文書之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有原告起訴狀可稽。本院上開裁定依原告填具之地址郵寄,於108年7月10日由其同居人即原告之父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是原告應自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依本院裁定所述繳納裁判費及提出補正之起訴狀。又原告居住地在臺南市北區,本院設址於臺南市安平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其補正期間應至108年7月15日(星期一)屆滿。原告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