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2號
民國108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家姍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盧貞秀訴訟代理人 吳湘琦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8 年1 月10日南區國稅人字第1080000488號函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8 年5 月21日108 公審決字第000097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繳回溢領107年10月6日、7日薪資部份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因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事件,不服被告108年1月10日南區國稅人字第1080000488號函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8 年5 月21日108 公審決字第000097號復審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蘇家姍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稅務員,被告認原告於107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止,請事假7 日6 小時、病假50日1 小時、,生理假4 日7 小時、曠職4 小時,已超過得請事假日數6 小時(7 日6 小時-7日)、病假(含生理假)24日(50日1 小時-28 日+4日7 小時-3日),與曠職
4 小時合併計算後,超過得請日數合計25日2 小時;又請滿規定事、病假後,10月5 日請事假1 日、10月8 日上午請病假4 小時與10月6 日、10月7 日例假日屬於連續請假,依規定不予扣除例假日,總計超過得請假日數27日2 小時(25日
2 小時+2日),依規定應扣除27日俸給,計59,754元(參個人勤情月統計表及扣薪明細),至所餘2 小時,因未滿1 日(8 小時)不扣除俸給,故作成108 年1 月10日南區國稅人字第1080000488號函為扣薪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被告溢扣107年10月6日、10月7日例假日二日之薪資4,192元,基於此等溢扣薪給實屬於足以對公務員有重大影響(包括財產權受侵害)之懲罰性處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提起復審。
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8年5月21日108公審決字第000000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原告復審。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蘇家姍罹患子宮肌腺瘤與子宮肌瘤病情嚴重,每月生理期須打止痛針且至少臥床二日,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2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公務員請假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全年病假逾28日,以事假抵銷。事假逾5 日即扣薪(107 年11月改為7 日)。故原告於108 年9 月3 日請滿事假、病假35日(以下簡稱「滿假日後」),遭扣除27日俸給。其中107 年10月6 日、7 日共2 日,係因為10月5 日(週五)請事假、10月8 日(週一)請半天病假(超過規定之病假以事假抵銷),被告機關認定迄108 年9 月3 日事病假請滿35日(以下簡稱滿假日)後,跨例假日都要加扣週六、週日2 日薪給,故溢扣107 年10月6 日、7 日共2 日。其陸續引用前述85年函第3 點後段「另已請滿規定期限之事、病假,復因患輕病再請病假者,亦應依此規定辦理」,套用同函第3 點前段「公務人員同年已休畢應休假之日數,且又請滿規定期限之事、病假,嗣因患輕病,再請病假,如屬連續性者(如請事假二個月)自滿假之日起,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俸薪。」之法律效果,合計共溢扣原告2 日薪俸。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之處分所依據之85年函違反法律保留、法律優位原則、平等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創設母法所無之限制。(將不同事實先錯誤包攝構成要件,再適用法律效果。)
2、理由:⑴被告機關枉顧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俸給法)第3 條第
1 項本文「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及誤解同法第22條明文:「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第三條第二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所揭之明文為以「月」為單位為計算薪資且採取「扣除法」- 「按日(超過事假日數之未上班日數)扣薪」,而非銓敘部及被告機關所主張之「按上班日加薪」(扣例假日後等於只發日薪)。即原處分誤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2條「按日扣薪」之規定,將公務員之月俸制以多則銓敘部書函(未合法授權之職權命令)將事病假合計超過35日後之到職日數視為俸給法第3 條第2 項「服務未滿整月者」,以日俸支薪(溢扣週六與週日例假日之薪俸),並不合法。原告主張依據俸給法修法延革(附件四)第3 條第2 項「服務未滿整月」僅採用第3 條第2 項後段之「計算方式」(每日薪資計算),並未採用第3 條第2 項前段之「服務未滿整個月,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之構成要件。蓋75年7 月16日原條文並無第22條,91年6 月26日增訂第22條「公務人員曠職者,應按第三條第二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日數之俸給。」而當時曠職依法只扣曠職當日之薪俸,並無牽連到週六、週日一併扣薪。故文義解釋及論理解釋其所稱之「計算方式」?是指只準用同法第3 條第2 項後段之「計算方式」(每日薪資計算= 全月月俸除以當月總日數30日或31日計算出當月每日薪俸,再扣除當日曠職之日薪。)也就是說,不準用第3 條第2 項前段「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否則曠職一日,視為「服務未滿整月者」,就不是依據原來第22條只扣除該曠職日薪給。若只加計日薪,照銓敘部跟被告機關推論法律之邏輯,「曠職一日」,等同「服務未滿整個月」,等同週六與週日之法定假日必須扣薪,等同公務員非以月俸計薪,改以日俸計支。則結論是,若曠職或請假一日,當月只發日薪。將違背同法第3 條第1 項,公務員為月俸制之規定。由此思考,第22條嗣後97年1 月16日修法加入「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第三條第二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當然只有準用俸給法第3 條第2 項後段之「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數計算(因每個月總日數可能為28日或29日或30日或31日,以月俸總額除以當月總日數,計算單位每日扣薪金額,做為扣薪標準)」。而不準用同法同條之前段「服務未滿整個月,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算(只發給日薪)」。是故非延長病假、非連續請假,若只週五請幾小時、週一請幾小時,若要套用俸給法第3 條第2 項前段之「服務未滿整月者」,以日俸竅實計薪仍必須法律明文,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非空言85年函可以「連續請假(不明確法律概念)」亂套構成要件視為「服務未滿整月者」,達到違法扣薪之法律效果。
⑵85年函為職權命令,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14 號、570 號及行
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已明示職權命令違法且無效。縱原審認85年函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行政規則不應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恣意創設母法所無之構成要件效果,即已違反法律保留與法律優位原則(釋字734 參照),故被告機關適用法規難謂合法。
⑶85年函第3 點前段構成要件「公務人員同年已休畢應休假之
日數,且又請滿規定期限之事、病假,嗣因患輕病,再請病假,如屬連續性者(如請事假二個月)」,其法律效果為「自滿假之日起,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俸薪。」原告當月10月被溢扣薪俸時,尚有休假,不符第3 點前段構成要件。至於第3 點後段「另已請滿規定期限之事、病假,復因患輕病再請病假者,亦應依此規定辦理」,毫無理由恣意將不同事實之輕病逕行套用第3 點前段之法律效果。「亦應」?扣俸薪不利益原告(即受處分人),不符合構成要件,濫套法律效果,違背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況且,第3 點前段除了「嗣因患輕病再請病假」尚有構成要件「如屬連續性者」,才有扣例假日俸給法律效果之適用。而85年函釋第2 點針對「連續性」舉例(如請事假二個月)觀整體函釋第2 點及第3 點之結構,欲套用扣例假日俸給需要完整之構成要件為當年度已請滿規定之休假及事假病假35日後,倘屬於連續性請假(至少須相類於事假2 個月之長假之連續病假)之前提下請假日數跨例假日,方扣除例假日俸給,以避免公務員全月請假未上班,還能領例假日俸給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事產生。非被告機關與銓敘部104 年12月10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部長信箱(以下稱104 年部長信箱)回復濫行解讀「若跨例假日前後之請假,無論時數,只要週五下班前請幾小時,次週上班前在請一小時,即視為連續請假,套用扣例假日俸給之法律效果。」前後可謂邏輯謬誤。
⑷倘若85年函之目的是在懲罰公務員於滿假日後尚須請假之惡
性?同樣事假、病假超過35日,若週一上午9 點起迄週五下午16點止,一週只上班2 小時,惡性較重大,尚不構成85年書函所稱「連續請假」,不必扣除週六與週日俸給(沒扣16小時兩日之日薪)。而週五16時起請假1 小時,迄下週一上午9 時,實際只請假共2 小時,惡性輕微,卻必須扣除2 日
2 小時,共18小時俸給。實屬情輕法重、輕重失衡。沒有合理之分類標準,逕自給與相同身份公務員不同差別待遇)以有無跨週六與週日,為「連續請假」之分類標準?(不確定概念,尚無法律明文定義之名詞)。如果生病請假皆具相同可罰性,豈可矇眼將惡性程度之不同行為,輕行為(只請2小時)僅因跨週六日,即加倍處罰?而重行為(一週請假38小時,只上班2 小時),只因無85年函此種無理由兼蠻橫之職權命令牽制,即不構成「連續請假」不必扣週六日薪俸。此種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不僅兩相矛盾,難以自圓,也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第7 條平等原則(無合理理由「不等者等之」)。又兩種不同事項相同處理,將輕病(週五週一請2 小時不到2 天需要醫療證明之輕病),類推「上班未滿整個月」(原本規範初到任與將退休或延長病假整月未上班之長假型請假)之構成要件,,不同事實,一體適用俸給法第3 條第2 項及85年函第3 點前段,加扣例假日俸給,是屬於無合理理由「不等者等之」,也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
⑸「連續請病假」,法無明文,依延革係指舊公務人員請假規
則第十條第二項(按現為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三日以上之病假」(現2 日以上)者,必須檢附合格醫療院所或醫師證明。而依據66年函「延長病假」之輕病、重病認定標準需醫師證明。(現行法病假2 日以上,才需檢附醫師證明)。
而銓敘部71.2.27.(70)臺楷典三字第05101 號函,公務人員「連續請假」之認定,係將事假、病假及休假分別認定(至於核給日數幾日屬於長官裁量權限)。其次,依據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下稱請假規則)第5 條第1 項,已經請滿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延長病假」(依法申請長官核定,2 年期限內合計不得超過1 年);超過1 年強制留職停薪。如果復職上班滿1 年,才可再請第2 次延長病假。綜合言之,延長病假後因輕病,再請兩個月長假,才是必須適用「連續,請假」扣例假日薪俸之原始定義。後面其它銓敘部書函,無104 年部長回信或106 年書函,皆不明究理般東施效顰,濫行擴張母法所未明文之構成要件並一體套用85年函「扣例假日俸給」之法律效果。是故,觀整套【連續請假】制度,源於規範公務人員延長病假銷假或復職上班未達1 年,復因輕病或其他事由擬請事假、病假,才應依銓敘部81年及85年函釋規定辦理。此外,銓敘部81.4.14.臺華法一字第0696804 號函(簡稱81年函)引用六十二年十一月廿七日(62)臺為典三字第三九四五七號函釋:「公務人員同年請事、病假累積已達規定期限,因患輕病,可否以延長病假登記一案,經本部呈奉考試院(62) 考臺秘二字第二九七三號令核定:如確須繼續治療休養,並取得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准予以病假登記,並按日扣除俸薪,以資限制」。是以,「延長病假銷假上班後,若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或又患輕病者,仍須取得醫師證明,則可依上開規定辦理。」也就是說,「連續請假」規定,其本質在規範「患重病非短期可痊癒」之延長病假。而62.11.27. (62)臺為典三字第39457號函,延長病假銷假上班後,若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或又患輕病者,則可依上開規定辦理(仍須醫療院所及醫師證明)。並非被告機關恣意詮釋「只要滿假日後,縱然輕病跨週六週日例假日,皆視為連續請假」,即使不足2 日或僅請假數小時,皆算入連續請假;將未達2 日,或無須醫生證明之事假、病假,一律論以連續請假,溢扣例假日俸給。實屬荒謬至極!⑹再言,55.12.2.(55)臺為典三字第13937 號函(以下簡稱
55年函)發布當時公務人員無週休二日規定,且55年函仍然係規範延長病假下,先請滿病假日數達連續三日(現2 日)以上,中間如遇有例假,其例假曰前後之病假視為連續病假。85年函釋作成時點並無週休二日之法定假日規定,90年起依據公務人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1條第2 項週六與週日為法定例假日,基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函令不得牴觸法律。民國107 年,已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之規定:「…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無法源之收回俸給等同實質減俸)。被告機關不思因法律變動及情事變更而通報主管機關主動修改不合時宜且違法、違憲之組織內規,反而恣意解釋擴張適用,將前揭85函令任意論以【連續請假】扣薪,對公務員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實際上,107 年度全年度人事室出具在職證明書供原告申請信貸,原告當年度未申請留職停薪或延長病假,且附件二之原處分書附件包含「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個人勤惰月統計報表」亦以在職整個月份統計。與原規範初到職與甫離職才適用之俸給法第3 條第2 項之「服務未滿整月」,情況尚有未洽。原告單純107 年10月5 曰(週五請事假一天)、107 年10月7曰(隔週一)請病假半天)不僅假別不同,予以合併認定「連續請假」?已違反銓敘部71.2.27.(70)臺楷典三字第05101號函(公務人員「連續請假」之認定,應將事假、病假及休假分別認定)之規定。本質上,既然扣例假曰俸給,係以「連續請假」為前題,應該以銓敘部62.1.19 (62)臺為典三字第47308 號函所舉例「連續事假」(如請事假二個月),長期事假或病假,方可自滿假之日(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俸薪。請假規則只明文生理假逾3 日,其餘併入病假,病假逾法定28日後,併入事假扣除該日俸給。並未有法律位階之法律或明確授權之行政規則明文「未達2 日且無醫生證明之零星不同假別,全視為延長病假或連續請假,而可以連續扣例假日俸給」。以85年函職權命令加以補充欠缺法源正當性,蓋此已是違法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懲罰性扣俸給,必須有法律保留原則適用(至少是適用相對法律保留,法源位階必須是法律或法律有明確授權之之法規命令,並且禁止再授權。)被告機關及銓敘部不僅以妾身未明的職權命令溢扣薪俸,更涉及恣意擴張處罰性法條之構成要件,濫套法律效果,連環錯誤,羅織入網。
⑺況且以請滿事假、病假35日之時點,作為解釋「連續請假必
須扣除例假日」之劃分?等同創設一個母法所無之分類標準,每月同樣請2 小時(週五下班前請假1 小時及週一上班第
1 小時請扣薪事病假),在滿假前(35日)之月份不構成「服務未滿整個月之連續請假」而滿假後之月份就構成「服務未滿整個月之連續請假」。不同公務員間,身份相同,無輕病跨例假日期間請病假者領取月俸,有輕病跨例假日期間請病假者,於滿假日後每個月份均領取日俸之「差別待遇」;此種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權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 條參照)。生理病痛既屬常態是否請假超過35日前與後?不該有差別待遇。必須有合理之分類標準,方構成合法之實質差別待遇。若因此造成滿假日起(35日)之病假變成懲罰病症且加重扣薪之不合理待遇,不僅圖利國庫,尚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更是對該等病症公務員落井下石。⑻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左列事項應以法律訂之:…二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佈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所許,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以所授權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影響相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其授權始為明確,方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釋字522 參照)。其由授權之母法整體觀察,必須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以受處罰之可能,即與得預見行為可罰之意旨無違,不以確信其行為可罰為必要(釋字68
0 參照)。對公務員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一般理性人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釋字491 參照)。本件難以由母法窺見會因週五與週一各請數小時,未達需要醫師證明之2 日,仍然構成「連續請假」?被告機關跟銓敘部將週六與週日法定假日定義為「連續請假」且加扣例假日薪水,僅以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附帶提及,非掌管人事法規之公務員難以事前得知。違反受規範者得自母法獲悉其行為之可罰,欠缺預見可能性,故該銓敘部85函所作成之處分已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並違法且違憲。
3、保訓會復審決定違法之處:⑴保訓會先引用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
核給,扣除例假日。但因公傷病請公假或因病請延長病假者,例假日均不予扣除。」次引85年函第3 點及62年函『已請滿規定期限之事假,如屬連續性者(如請事假二個月)自滿假之日起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俸薪。…』」,再引85年函第3 點後段「…另已請滿規定期限之事、病假,復因患輕病再請病假者,亦應依此規定辦理」。另外提及106 年函
5 月12日部法二字第1064224871號書函略以,倘公務員於年度中請畢不扣除薪給日數之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後,嗣於例假日前後再分別請扣薪之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其前後假別雖有不同,惟究其本質均屬連續未到公服勤且須扣除俸(薪)給之情形,該例假日期間亦應按日扣除俸(薪)給。是故保訓會認為公務人員於年度內請滿事、病假規定35日後,再請事、病假(含跨病假計算之生理假)者,如其請假日期屬連續性之情形,該例假日仍應按日扣除俸給,亦有明文。
⑵原告於提起復審時已明文訴稱迄107 年12月27日始休畢應休
假日數,未具85年函前段之情形,且該函違反法律保留等原則…。保訓會復審決定認為85年函關於「公務人員已休畢應休假日數」部分,係就該個案適用法規之情形所為說明;且(第3 點)後段亦已載明「另已請滿規定期限之事、病假,復因患輕病再請病假者,亦應依此規定辦理」且104 年12月10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部長信箱回復亦為相同內容。
據以駁回復審。惟其對85年函違反法律保留、法律優位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等主張,全無論述。
⑶首先,85年函的錯誤將原告之「非連續性請假」解讀為「連
續性請假」之謬誤,已如前述二、理由(三)所述。也就是未依照71年函釋將事假、病假及休假分別認定「連續請假」,將所有不同假別合併為事假,非2 日以上亦非同函第2 點所舉例之「連續事假2 個月」,不論時數多寡,舉凡跨例假日之請假,皆屬「連續請假」範疇。其次,若85年函第3 點段之構成要件「公務人員已休畢應休假之日數」部分,保訓會竟然宣稱僅是「就該個案適用法規之情形所為之說明」。那麼在同樣邏輯下,整體之85年函釋又豈非亦為「銓敘部對該申請個案本於職權之解釋與個案回覆」。又怎可將該職權命令無分輕重,強制拘束所有不同個案之事實差異巨大之整體公務人員?是故保訓會選擇不利原告等公務人員的方式去片面解讀85年函釋,實令人費解。再言,104 年部長信箱回覆錯誤解讀原告個案適用「連續請假」扣例假日俸給,惟該部長回信亦屬於職權命令,同屬欠缺法源正當性之職權命令。銓敘部捨棄法律與授權之法規命令之正當立法途逕,不斷用新的職權命令,擴張處罰性構成要件,擴大打擊範圍,羅織不同假別之公務人員入網,以「亦應」兩字,一網打盡,全部加以懲罰性扣週六、週日例假日俸給。「亦應」兩字,不分皂白,何其好用。對於「亦應」已擴張構成要件後套用法律效果之事實,毫無明確說理。對於涵射瑕疵,主管機關與被告機關全部視而不見?此等認事用法,已然違反法律保留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此外,106 年銓敘部書函,針對「公務員於年度中請畢不扣除薪給曰數之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後,嗣於例假日前後再分別請扣薪之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其前後假別雖有不同,惟究其本質均屬連續未到公服勤且須扣除俸(薪)給之情形,該例假日期間亦應按日扣除俸(薪)給。」也是鬼打牆般將「非連續請假」(非延長病假)與「連續請假」(延長55法院訴訟輔導科書狀參考範例病假),全相同誤認具「連續性」般陷入循環論證之矛盾無法自拔。銓敘部106 年書函無法自圓其說「連續未到職」定義何在?無法解釋為何同樣公務員,為何滿假日前之跨週六與週日請假不必扣例假曰俸薪,而滿假日後,必須扣薪?跟同樣公務員滿假日後請週一9 點後到週五16時前共38小時,不是連續請假,不必扣週六日俸給,而同樣滿假只因請週五下班1 小時及隔週一上班前1 小時,共2 小時,竟然構成連續請假,必須要懲罰性扣週六與週日兩天16小時俸給。此等溢扣例假曰俸給函令或書函關乎全體公務人員之財產權至巨,豈可如此玩弄文字遊戲兒戲般「亦應」兩字就全部羅織?兼胡亂套用並裂解85年函之構成要件,恣意作不利於全體公務人員之解讀?85年函第3 點後段對「關於輕病再請病假,亦應比照」及106 年函本身「究其本質皆屬連續未到公服職,且須扣除俸(薪)給」皆為不負責任模式,分別以「亦應」「且須」二字,將不同個案之不同事實與不同構成要件,全部視為連續請假,再濫權套用扣例假日俸給之法律效果,貽笑大方。無論文義或論理解釋,85年函、106 年書函等職權命令都是個案事實必須先符合「連續性請假」(85年函定2 點舉例之【事假滿2 個月】或請假規則明文之需要醫療證明之2 日以上之連續病假),再考慮該2 日以上連續病假是否跨例假日,就必須視為連續請假,再論斷適用何符合授權明確性之法規命令,是否強制扣例假日俸給?每個環節都必須符合程序正當性、法源正當性、規範明確性等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以- 保障人權。個案於任一環節無法符合,斷裂適用,即無最終扣薪法律效果之適用。而非目前,層層結構事實不同,以「亦應」兩字跳躍所有認事用法、包攝分析之法學義務,莫明直接跳到最後適用法律效果並非任何只要銓敘部之書函皆是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正當法源。
⑷綜上,原告107 年10月5 日迄10月7 日,尚未休畢休假,不
符85年函第3 點前段構成要件,函釋明文「該公務貝已請滿當年度休假『且』又請滿規定期限之事假、病假」,嗣因患輕病再請病假,如屬連續性者(85年函第2 點舉例「如請事假2 個月」),應參照上開規定,自滿假之日起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薪俸。申言之,前段規範連續整月病假,不使公務員整月請假卻可領週六日等例假日薪資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此狀況,固然例假日之扣薪合理有據;然後段「另已請滿規定期限之事、病假,復因患輕病再請病假者,亦應依此辦理。」週五下班前請1 小時,週一上班再請1 小時的「輕病」,並非連續請假,不同的事實狀況不該比附構成條件,再適用相同扣例假日薪水之法律效果。故原告於請滿事、病假35日(以下簡稱「滿假日後」)遭溢扣107 年10月6 日、7 日共2 日薪俸,於法無據。首先輕病非連續請假,其次,原告當年度休假未請滿,不符合同條前段構成要件。而85年函第3 點後段及106 年函係循環論證語意不清。違反俸給法第3 條第1 項前段本文規定:「公務人員之傣給,…,均以月計之。」更罔顧89年7 月19日修正、90年1 月1 日施行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同法同條第3 項規定,授權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訂定「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而103 年9月23日修正第3 條第2 項:紀念日及節日補假)。綜上,公務人員為月俸制,且例假日應補休假,故依法應給予例假日俸給。
⑸保訓會依據被告機關所套套用之85年函,將請滿事、病假33
日後之跨例假日之前後週五與週一請「小時數」之假(非留職停薪或延長病假之時數假),套用「連續性請假」。亦不符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扣除例假日。但因公傷病請公假或因病延長假期者,例假日均不予扣除。…」之規定。蓋「延長病假」必須經機關專案簽准,且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可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故「延長病假」之「連續請假」性質與正常到職(週五下午因病請1 小時迄下週一因病請1小時,跨過週六週曰例假曰)之請假模式完全不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參照)此外,保訓會直言
104 年部長回信書明,則原告已知悉乙節。蓋該探究部長回信之法理正當否、法源位階有無正當權限去規範節制人民權利?或課予人民相當之注意義務?不是所有錯誤書函層層濫套,經回信或布達,就當然賦予該104 年部長回信具有憲法或法律同等位階,而可以當然可以一句被懲處人「已知悉」,就偃然古代聖旨罔顧真實濫權剝奪財產。
4、銓敘部85年12月3 日八五臺法字第1386635 號函違法且矛盾之處:
⑴銓敘部85年12月3 日八五臺法字第1386635 號函(以下簡稱
85年函令)之出處:為「公務人員月刊」第七期79頁,本文
一:「…公務員同年已休畢應休假日數且請滿規則期限之事、病假,嗣因輕病再請病假,如屬『連續性』者,是否應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例假俸薪疑義」。(原文規範因病整個月請假為「連續性請假」)。此函令擴張規定:「…二、…已滿規定期限之事假,如屬連續性者,( 如請事假二個月)自滿假之日起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薪俸。…三、…公務人員同年已休畢應休假日數,且又請滿規定期限之事假、病假,嗣因患輕病,再請病假,如屬連續性者,應參照上開規定,自滿假之日起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薪俸。另已請滿規定期限之事、病假,後因患輕病再請病假者,亦應依此規定辦理。
⑵「連續性請假」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無論銓敘部或考試院
全球人事法規釋例資料庫檢索系統,均無明確定義。僅銓敘部62年1 月19日六二臺為典三字第47308 號函明文列舉『連續事假』:一、已滿規定期限之事假,如屬連續性者,『如請事假二個月』自滿假之日起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薪俸。故搜遍法令可歸納出「連續性請假」為「連續請假達一個月以上」之「期間」概念。(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 條第
1 項第2 款中段、106 年1 月26日公務人員退休辦法施行細則第5 條及105 年公務人員高考暨普通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等參照)。觀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2 項,「連續二日以上病假」方需要檢附醫師診斷證明書。該85年函令恣意將全年度請事假、病假合計逾33日之日數,即使本週五請假一小時,下週一請假一小時,舉凡跨週六與週日之例假日,皆視為「整月份請假之連續性請假」。此逾越母法之授權,違反授權明確性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依據法律之邏輯三段論,事實若符合法條之構成要件「連續性請假」,方得涵射該當之法律效果;斷無個案情狀不同,連「請假事實」不同,亦類推為「連續請假」或類推為「延長病假」,涵射法律效果「例假日扣薪」之理。)⑶違法扣除法定例假之薪資侵害人民財產權既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亦違反平等原則。「當月到職非全勤(非連續請假)」與「整月份不到職(連續請假)」,不同事項竟類推作相同處理,整月份不到職若核給週六與週日薪資,才可能造成處分相對人之不當得利;法定例假本該核予休息日薪資。病痛既屬常態,是否請假超過28日前與後?(非屬簽准之延長病假)不該有差別待遇。且造成超過28日之病假便成懲罰病症且加重扣薪之不合理待遇,不僅圖利國庫,違反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更對該等病症公務員落井下石。真病症生理痛經無法控制是否不於週五下午或週一上午發生,假病才可能控制。)亦違反比例原則之三要件「適當性- 手段有助目的之達成」、「必要性- 同等有效手段下之最小侵害手段」、「衡平性- 手段應按目的加以衡平,任何干涉措施所造成之損害應輕於達成目的之利益,始具有合法性。」(若週五下班前一小時與週一上班前再請一小時病假,合計請2 小時,竟恣意扣薪2 天2 小時完全看不出規範目的何在,用以懲罰病痛或認為因病請假係怠惰需加以懲罰?手段更違反規範請假秩序之目的)。
⑷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雖然屬於相對法律
保留,得授權以命令定之(釋字443 號參照)。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該授權須具體明確,且不得明顯牴觸法律。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釋字568 )。週休二日為公務員因身份本應享有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例假日扣薪,悠關公務員權益甚鉅,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其立法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85年度函令將「輕病」之跨例假日病假,視同整個月連續請假,涵射法律效果收回例假曰俸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在85年之舊公務員請假規則與104 年之新公務員請假規則(有法律授權之行政規則),並未明白定義或明確書明:「只要請滿事假與病假全年規定日數,即屬『連續請假』,須連同週六與週日一併扣薪返還國庫」,故恣意羅織規定於85年函(無法律授權之職權命令)已違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規則明確性原則。
⑸對公務員懲處處分或不利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
表示者,其意義須一般理性人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釋字491 及432 參照)。週六與週日法定例假日構成「連續請假」,且必須連續扣薪之處分,已屬一般人難以理解且受扣薪者難以預見。
⑹查85年之舊公務員請假規則第3 條准許公務員全年事假21日
、病假28日,比目前規定較多日數,恐「連續請假」請假整個月按日扣薪將造成整月不上班多領週日之薪水之不合理現象,方有此規定。該函當年(85年)並無週休二日之法定假日規定,90年起依據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1條第2 項週六與周日為法定例假日,基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函令不得牴觸法律。民國104 年,已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之規定:「…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而無法源之收回俸給等同實質減俸)。被告機關不該僅以前揭85函令任意論以【連續請假】扣薪。主管機關面臨法律變動及情事變更,應主動修改不合時宜且違法、違憲之組織內規,不該恣意解釋擴張適用,而對公務員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保訓會之復審決定更離奇套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 條第2 項之「服務未滿整月?」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實際上,
107 年度全年度人事室曾經出具在職證明書,實際上,原告當年度未申請留職停薪或延長病假,且附件之原處分書相關附件所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個人勤惰月統計報表」也是以在職整個月份統計。原告個案事實與與原規範用意在針對少數初到職與甫離職的公務員,方才適用之「服務未滿整月」,完全不相同,豈可指鹿為馬。
⑺85年函另令之前題為『已休畢應休假日數,且請滿規定之事
病假日數,嗣因患輕病再請病假且屬連續性者,自滿假日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薪俸。另已請滿規定期限之事、病假,復因輕病再請病假者,亦應依此辦理。』唯原告107 年度有應休假天數30天,滿假日尚有休假,不符合函令第3 點前段之構成要件。原告既然未請滿休假,且非連續請長假休假,亦非當日舊請假規則事假多達21日之情況,部分法律構成要件不該當,豈可恣意逕自適用該函懲罰性之法律效果?完全不符法學方法論。此85年函令先決條件不同,竟被機關一再套用?恣意擴張?⑻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佈命令,以為
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所許,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以所授權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影響相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其授權始為明確,方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釋字522 參照)。其由授權之母法整體觀察,必須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以受處罰之可能,即與得預見行為可罰之意旨無違,不以確信其行為可罰為必要(釋字680 參照)。本件難以由母法窺見會因週五與週一之請假,構成「連續休假」,週六與週日加扣薪水僅以85年職權命令附帶提及,非掌管人事法規之公務員難以得知,違反受規範者得自母法獲悉其為之可罰,欠缺預見可能性,因該函所作成之處分已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違憲且違法。
⑼該85年函前段所稱之「連續性請假」,亦為不確定之法律概
念,原告之個案情狀不同,一體適用並不公平,85年之函令年代久遠,非職司人事法規之一般公務員難以事前獲悉或預見;非一般理性人所得理解,亦非司法得以審查。是否通案且無差別一體適用所有個案,茲生疑異。週六與週日為法定假日,在舊與新公務員請假規則,並未明白定義或明確書明:「只要請滿事假與病假全年規定日數,再請事假或病假,即屬『連續請假』,須連同週六與週日一併扣薪返還國庫」,規定於85年無法律授權之職權命令已違法。
⑽倘因輕病須療養,整個月請假「連續請假」,為免只扣除上
班日俸薪造成全月未上班之該等公務員反而有所得利,予以扣除週六日2 日俸薪,尚屬合理。不該以該特殊案例規範全體公務員不同之個案。85年以後已有新法規保障公務員俸給不受不當減俸。然85年函令不僅將非連續請假涵攝入連續請假之法律效果,且解讀範圍過度擴張,違反釋字第443 號層級化法律保留,牴觸上位階法律與憲法。故依據此函令所作成之處分亦違背憲法與法律。故請求予以撤銷處分並返還扣薪。
5、本件被告核駁原告返還溢扣2 日例假日薪資之申訴,容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二)聲明:
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關於返還107 年10月6 日、107 年10月7日2天薪資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法令依據:⑴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 條第2 項及第22條規定:「服務未滿整
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及「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同法第3 條第2 項計算方式,扣除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⑵次按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公務人員有下
列形之一者,俸給照常支給:一、依規定日期給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下稱請假規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
「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7 日。……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女性公務人員因生理曰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1 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3 曰,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請假規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
2 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⑶又按銓敘部85年12月3 日八五臺法二字第1386635 號函(下
稱銓敘部85年函釋):「……次查本部62年1 月19日62臺為典三字第47308 號函釋規定略以:『已滿規定期限之事假,如屬連續性者,(如請事假二個月)自滿假之日起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俸薪。……』。本案經審酌,公務人員同年已休畢應休假日數,且又請滿規定期限之事、病假,嗣因患輕病再請病假,如屬連續性者,應參照上開規定,自滿假之日起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俸薪。另已請滿規定期限之事、病假,復因患輕病再請病假者,亦應依此規定辦理。」;94年4 月14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次查本部55年12月2 日55台為典三字第13937 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4條第2 項(按現為第11條第2 項)……所稱『3 日(按現為2 日)以上之病假』者,不問請假手續之次數,凡病假日數達連續3 日(按現為2 日)以上者,均屬之,中間如遇有例假時,其例假前後之病假視為連續。』上開函釋規定例假日前後之病假視為連續病假,係基於例假日屬公餘時間,該病假之連續性不因中間遇有公餘時間而受影響。……」;96年9 月27日部銓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銓敘部96年書函釋):「……本部68年7 月31日68臺楷典三字第24044 號函略以,請事假超過規定期限未滿1日僅有半日者,尚無扣除俸(薪)給之規定。依前開規定,公務人員准給事假之日數,係以全年度為計算期間。機關得俟年度終了請假日數結算後,始將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按日扣除俸(薪)給,所餘未滿1 日之事假,則無需扣除俸(薪)給;機關亦得於達規定日數之事假後,每超過1 日即按日扣除俸(薪)給,所餘畸零事假時數再與同年度嗣後月份所請之事假併計。至於扣除之俸(薪)給,則均以扣俸(薪)當月之日數為計算標準。」
2、⑴原告主張銓敘部85年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中之法律明確性
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一節,按銓敘部85年函釋係就公務人員已請滿規定日數之事、病假後,嗣因患輕病再請病假,且屬連續性者,是否扣除例假日俸給之疑義,基於請假規則主管機關之場,闡明法令適用所為之解釋,就適用內容、原則而為細節、技術性之補充性規定,俾為下級機關或屬官執行職權之依據,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意旨及限度,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原告前於106 年2 月20日行政訴訟案亦提出相同主張,經大院106 年10月5 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
7 年10月30日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⑵原告主張發布函釋當年(85年)並無週休二日之法定假日規
定,107 年應無法類推適用乙節,按查原告前因被告依規定收回其104 年10月17日、18日、31日及11月1 日計4 日例假日俸給案件,不服保訓會駁回之復審決定,於106 年2 月20日提起行政訴訟(按:業分別經大院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上訴駁回),承審法官於106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庭,要求本局函請銓敘部就該部85年函釋之論理、法律依據及連續請假定義之合理性等釋示,案經該部以106年7 月18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釋復如下:
①依俸給法第22條規定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依
同法第3 條第2 項計算方式辦理,爰連續扣薪事病假期間之例假曰俸給亦應扣除,於法有據:…即依公務人員服務未滿整月者之給薪規定,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而實際在職日數中如遇有例假日亦發給俸給,舉例而言,於106年7 月14日初任公職者,其7 月服務未滿整月,7 月之俸給係計發7 月14日至31日,期間遇有例假日(計6 日)照常支給。同理,依上開計算方式,如請扣薪事病假7 月14日至31日(請假天數12日),亦應扣除連續扣薪事病假期間所遇例假日之俸給,始符合俸給法規定意旨。
②倘連續扣薪事病假期間不予扣除例假日之俸給,則恐致全月
無工作事實(即當月所有工作日均請扣薪事病假),亦得領有例假曰之俸給,與俸給支給之基本原則相違:按公務人員有實際任職事實,國家始有支給俸給之義務,為俸給支給之基本原則。倘連續扣薪事病假期間之例假日,不予扣除,則全月均請扣薪事病假者,全月無工作事實,則仍有薪俸,自與有勞務給付始支給薪酬之原則不合。又公務人員依請假規則第3 條規定,享有事假5 日(按:請假規則107 年11月16日將事假每年准給日數由「5 日」修正為「7 日」,並自10
7 年1 月1 日實施)、病假28日均給予全薪,相較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事假不給予工資,普通傷病假30日內給予半薪,已較為優厚,爰此,公務人員既已享有較為優厚之給薪假,於連續扣薪之事病假期間遇有例假日,自不應予扣除,照常扣薪,俾避免公務人員以請扣薪之事病假規避業務,亦領有薪俸之違反常理現象產生。
③原告訴稱週五下班前最後1 小時及週一上班第1 小時請扣薪
事病假,則期間例假日亦扣薪違反比例原則,洵屬誤解:依前開銓敘部96年9 月27日書函規定,機關得於達規定日數之事假後,每超過1 日(計滿8 小時)即按日扣除俸(薪)給,所餘畸零事假時數再與同年度嗣後月份所請之事假併計。是該原告所提係屬假設性案例,尚須視個案情形斷定,倘畸零事(病)假時數未滿8 小時(1 日)則不扣除1 日俸給,無違比例原則之法理。上開銓敘部106 年函釋,重申連續扣薪事病假期間之例假日俸給應予扣除,是原告所稱,洵不足採。
⑶查公務人員於年度內因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之5 日者(按
:請假規則107 年11月16日將事假每年准給日數由「5 日」修正為「7 日」,並自107 年1 月1 日實施),應按日扣除俸給;請病假超過規定之28日者,以事假抵銷;請滿規定之事、病假合計33日後(按:現為事假7 日、病假28日,合計為35日),因患輕病,再請病假者,如其請假日期屬連續性,且有跨例假日之情形,則該例假日仍應按日扣除俸給,首揭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 條第2 項、第22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 條第1 項、銓敘部85年函釋及94年4 月14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定有明文,因原告請假已超過規定事、病假日數,自應依前開規定扣薪,而銓敘部85年函釋則係該部就公務人員已請滿規定日數之事、病假後,嗣因患輕病再請病假,且屬連續性者,是否扣除例假日俸給之疑義,基於請假規則主管機關之立場,闡明法令適用所為之解釋,被告自得予以引用。是被告復參酌銓敘部104 年12月10日答覆原告對於該部85年函釋疑義,針對原告請假事實,核認原告於
107 年9 月3 日請畢規定日數之事、病假後,於同年10月5日起請事假1 日至同年月8 日上午請病假4 小時,與同年月
6 日、7 日例假日屬於連續請假,依規定連續請假之例假日應予扣薪,並無違誤,依法收回原告例假日10月6 日、7 日共2 日俸給,合計4,362 元,並無違誤,原告認為其例假日前後所請假別不同,例假日應不適用扣薪規定,顯有誤解。⑷原告主張其至107 年12月27日始請完休假,不符85年函釋構
成要件,及連續性請假規定其本質在規範「患重病非短期可痊癒」之延長病假等節,查年度休假日數未休畢與俸給法第22條扣薪規定無涉,而且延長病假依請假規則另有其規範,亦與本案扣薪處分無關,被告依據前揭法令,針對原告請假事實,核認原告於107 年9 月3 日請畢規定日數之事、病假後,10月5 日(星期五)請事假1 日(0000-0000 )至10月
8 日(星期一)請病假4 小時(0000-0000 )為連續請假,收回原告例假日10月6 日及10月7 日共2 日俸給,於法有據,是原告之主張洵屬誤。
3、綜上所述,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應為,被告機關依據銓敘部85年12月3日八五臺法二字第1386635號函釋,處分原告繳回溢領之107年10月6日及10月7日共2日俸給,是否違反法律保留或明確性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第2項規定:「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同法第22條規定:「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第三條第二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
2、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
3、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七日。……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女性公務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
4、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關於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同法第6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5、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14號解釋:「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不僅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給付行政措施如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固尚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6、銓敘部85年12月03日(85)台法二字第1386635號函要旨:同年已休畢應休假日數並請滿事,病假,嗣再請病假則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俸薪。
全文內容:一貴部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人第000000000號函,為請釋有關公務人員同年已休畢應休假日數,且又請滿規定期限之事、病假,嗣因患輕病再請病假,如屬連續性者,是否應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俸薪疑義一案敬悉。二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規定:「公務人員請假依下列之規定:一、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每年合計准給二十一日。已滿規定期限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合計准給二十八日。其超過期限者,以事假抵銷。
……」暨第十七條規定略以:「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扣除例假日;但因病延長假期者,例假日均不予扣除。……」次查本部六十二年一月十九日62台為典三字第四七三○八號函釋規定略以:「已滿規定期限之事假,如屬連續性者,(如請事假二個月)自滿假之日起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俸薪。……」三本案經審慎研酌,公務人員同年已休畢應休假日數,且又請滿規定期限之事、病假,嗣因患輕病再請病假,如屬連續性者,應參照上開規定,自滿假之日起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俸薪。另已請滿規定期限之事、病假,復因患輕病再請病假者,亦應依此規定辦理。四復請查照。
(三)經查,本件係被告給付薪俸予原告,即授予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後,因有逾限請假須繳回俸給,經主管機關撤銷、變更,致受益人有溢領情形時,因其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關係,行政機關本應得依上開規定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惟被告機即逕依上揭銓敘部85年12月03日(85)台法二字第1386635號函釋,作成繳回溢領薪俸之原處分。而對於溢領薪俸之不當得利之爭執,能否逕以行政處分命返還或應另行起訴請求,已有疑義。本件被告機關認原告於107年9月3日請畢規定日數之事、病假後,於同年10月5日起請事假1日至同年月8日上午請病假4小時,與同年月6日、7日例假日屬於連續請假,依規定連續請假之例假日應予扣薪,而以原處分收回原告例假日10月6日、7日等2日俸給。此乃關係公務員即人民金錢財產權之法律保障之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之法規命令等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項。惟本件被告機關援引之上揭銓敘部85年12月03日(85)台法二字第1386635號函釋,認原告於同年10月5日起請事假1日至同年月8日上午請病假4小時,與同年月6日、7日例假日屬於連續請假,應對6─7日之例假日扣薪一節。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與上揭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14號文,無論此一函釋所涉係限制權利或剝奪權利之裁罰處分或授益性或撤銷授益等之給付行政處分,均應有法律之規定或明確授權之規定。惟遍查公務人員請假扣薪之相關法律規定,僅於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較詳為規定:「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七日。……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女性公務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等語,至於病假超過者,以事假抵銷。即事病假合併計算。則病假是否應扣薪或如何扣薪等,仍欠缺明文規定。更無所謂連續請假跨越例假日應如何扣薪之法律規定。其有明文規定應扣薪者,亦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2條規定:「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第三條第二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該法更未授權任何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作為連續請事病假者,應如何扣薪之規定。況且,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此例假日乃屬公務員可領薪俸又可休息之假日。且是法定權利,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即不可剝奪,至不能以連續出勤始有例假日之支薪權,而類推解釋謂,連續請假未連續出勤則無例假日之支薪權,即因連續請假遭剝奪其例假日之支薪權。銓敘部以主管機關之職權所為之上揭85年12月03日
(85)台法二字第1386635號函釋以「…公務人員同年已休畢應休假日數,且又請滿規定期限之事、病假,嗣因患輕病再請病假,如屬連續性者,應參照上開規定,自滿假之日起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俸薪。另已請滿規定期限之事、病假,復因患輕病再請病假者,亦應依此規定辦理。」云云,顯乏法律依據與授權。被告引為本件處分之法令據,與法即有未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既未明定「連續請假」之扣薪方式,復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第614號解釋:「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不僅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給付行政措施如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固尚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關於剝奪公務員例假日支薪權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本件被告原處分扣薪二日,所依據之85年12月03日(85)台法二字第1386635號函乃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下級機關執行職務之參考依據,性質上係內部行政規則,且是本於類推連續出勤始有例假日之支薪權之解釋,而導至「連續請假未連續出勤則無例假日之支薪權」之意旨。至不能作為剝奪公務員支薪權之依據。本件剝奪公務員原告之例假日支薪權,尚乏法律依據,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原告指摘此部分原處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可議,爰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
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個人勤惰月統│ 本院卷 │第31至32││ │計表 │ │頁 │├────┼──────────────┼────┼────┤│甲證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ATM 繳納裁判│ 本院卷 │第63頁 ││ │費交易紀錄 │ │ │├────┼──────────────┼────┼────┤│甲證3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 年1月10 │ 本院卷 │第65至68││ │日南區國稅人字第1080000488號│ │頁 ││ │函 │ │ │├────┼──────────────┼────┼────┤│甲證4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8 │ 本院卷 │第69至77││ │年5月28日公保字第0000000000 │ │頁 ││ │號函檢附復查決定書 │ │ │├────┼──────────────┼────┼────┤│甲證5 │公務人員俸給法修法延革 │ 本院卷 │第79頁 │├────┼──────────────┼────┼────┤│甲證6 │病假函令延革 │ 本院卷 │第203 至││ │ │ │217頁 │├────┼──────────────┼────┼────┤│乙證1 │保訓會108 年5月21日108 公審 │ 本院卷 │第103 至││ │決字第000097號復審決定書 │ │109頁 │├────┼──────────────┼────┼────┤│乙證2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 年1月10 │ 本院卷 │第111 至││ │日收回原告薪資函抄本及扣薪明│ │114頁 ││ │細表 │ │ │├────┼──────────────┼────┼────┤│乙證3 │原告107年1至12月請假紀錄 │ 本院卷 │第115 至││ │ │ │123頁 │├────┼──────────────┼────┼────┤│乙證4 │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俸給│ 本院卷 │第125 至││ │法施行細則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127頁 ││ │相關規定 │ │ │├────┼──────────────┼────┼────┤│乙證5 │銓敘部85年12月3日八五臺法二 │ 本院卷 │第129頁 ││ │字第1386635號函 │ │ │├────┼──────────────┼────┼────┤│乙證6 │銓敘部94年4月14日部法二字第0│ 本院卷 │第131 至││ │000000000號書函 │ │132頁 │├────┼──────────────┼────┼────┤│乙證7 │銓敘部96年9月27日部銓二字第0│ 本院卷 │第133頁 ││ │000000000號書函 │ │ │├────┼──────────────┼────┼────┤│乙證8 │銓敘部104 年12月10日部法二字│ 本院卷 │第135 至││ │第0000000000號部長信箱答覆內│ │136頁 ││ │容 │ │ │├────┼──────────────┼────┼────┤│乙證9 │銓敘部106 年7 月18日部法二字│ 本院卷 │第137 至││ │第0000000000號書函 │ │140頁 │├────┼──────────────┼────┼────┤│乙證10 │保訓會105 年4月19日105 公審 │ 本院卷 │第141 至││ │決字第0087號復審決定書 │ │147頁 │├────┼──────────────┼────┼────┤│乙證11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 本院卷 │第149 至││ │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書 │ │162頁 │├────┼──────────────┼────┼────┤│乙證1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簡上│ 本院卷 │第163 至││ │字第80號判決書 │ │182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