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0號
民國108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法定代理人 吳松齡 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劭謙 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戴君卓 送達處所同上被 告 柯閨洋(即柯進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2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37元及民國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4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庭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於103 年8 月19日入伍服役於原告單位,並於103 年10月16日在營轉服志願役,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3 次懲罰,業經陸軍司令部核定廢止原核定志願役士兵起役之處分,並自107 年8 月16日24時起生效,惟國軍薪餉制度係採月初發放方式,致被告溢領107 年8 月份工作薪餉計21,234元,並於107 年11月1 日繳回第一期金額11,797元後,尚餘9,437 元未繳回,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仍拒不繳回,足見被告不欲返還上開溢領薪資,因被告無受領上開費用之法源依據,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業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返還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3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前段及第15條均分別訂有明文。
2、被告應返還付原告溢領薪餉9,437元:查被告於103 年8 月19日入伍服役於原告單位,並於103 年10月16日在營轉服志願役,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三次懲罰,業經陸軍司令部核定廢止原核定志願役士兵起役之處分,並自107年8月16日24時起生效(參甲證1),惟國軍薪餉制度係採月初發放方式,致被告溢領107年8月份工作薪餉計21,234元,並於107年11月1日繳回第一期金額11,797元後,尚餘9,437元未繳回(參甲證2),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參甲證3),仍拒不繳回,足見被告不欲返還上開溢領薪資,因被告無受領上開費用之法源依據,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業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末就原告為行政訴訟法第22條之中央機關,並為行政程序法第2條之行政機關,檢附機關印信、關防、國庫帳號(參甲證4)等供參。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答辯要旨:被告經送達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後,迄未提出任何聲明或答辯書狀。
四、爭點:被告是否溢領103年8月17至8月31日薪餉21,234元,於償還11,797元後尚有9,437元之不當得利尚未繳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98年6月10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
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2、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發給之待遇,不予追繳。
同法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
3、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19日入伍服役於原告單位,並於103年10月16日在營轉服志願役,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三次懲罰,業經陸軍司令部核定廢止原核定志願役士兵起役之處分,並自107年8月16日24時起生效(參甲證1),惟國軍薪餉制度係採月初發放方式,致被告溢領107年8月份工作薪餉計21,234元,並於107年11月1日繳回第一期金額11,797元後,尚餘9,437元未繳回(參甲證2),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參甲證3),仍拒不繳回,足見被告不欲返還上開溢領薪資,因被告無受領上開費用之法源依據,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業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有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被告經核定廢止原核定起役處分可查有國防文令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部海軍司令部107年2月8與審定名冊」等附卷可稽,可認定為真實。是以,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9,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麗珍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被告經核定廢止原核定起役處分│臺灣橋頭│第8 至11││ │文令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地方法院│頁 ││ │與審定名冊 │108 年度│ ││ │ │簡字第26│ ││ │ │號卷(下│ ││ │ │稱他院卷│ ││ │ │) │ │├────┼──────────────┼────┼────┤│甲證2 │陸軍司令部列管103 至108 年4 │ 他院卷 │第12至13││ │月份溢領薪餉收繳情形管制總表│ │頁 │├────┼──────────────┼────┼────┤│甲證3 │原告108 年4 月12日催款存證信│ 他院卷 │第14至15││ │函 │ │頁 │├────┼──────────────┼────┼────┤│甲證4 │原告機關印信、關防、國庫帳號│ 他院卷 │第16頁 ││ │、統一編號 │ │ │├────┼──────────────┼────┼────┤│甲證5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旅長甲○○任│ 本院卷 │第29至33││ │職文令 │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