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5號民國110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瑞隆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郭心瑛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霖律師輔 佐 人 管哲伶 住臺北市○○區○○路00號0樓法務 中心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
林才順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下同)108 年4 月8 日府環土土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 年7 月30日環署訴字第10800322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林克銘,嗣於109 年2 月26日變更為陳瑞隆,此有經濟部109 年2 月26日經授商字第10901021570 號函檢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據原告具狀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被告臺南市政府
108 年4 月8 日府環土土裁字第000000000 號裁處書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 年7 月30日環署訴字第10800322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係前台灣鹼業股份有限公司安順廠(下稱台鹼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原告所提之整治變更計畫(第1 次、第2 次變更)前經被告機關分別於101 年7 月2 日、104 年4 月14日核定在案。嗣被告機關於106 年1 月25日以府環土字第1060094441號函命原告提送污染整治計畫變更審查,原告於10
6 年10月27日提出「(前台鹼)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 安順場址污染整治第三次變更計畫(修訂三版)」(第3 次變更,下稱第3 次整治變更計畫),並經被告機關於107 年1 月3 日以府環土字第1070050013號函核定。惟經被告機關委託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興公司)辦理「107 年度中石化(台鹼)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並由環興公司委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於107 年12月3 日、4 日派員執行熱處理(旋轉窯)操作過程中排放管道尾氣檢測,結果戴奧辛濃度為0.533ng-TEQ/Nm3,高於第3 次整治變更計畫所定各處理單元之排放管道或製程尾氣等之排放標準「戴奧辛需低於0.1ng-TEQ/Nm3 」,核認原告未依核定之第3 次整治變更計畫內容實施,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案由被告機關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0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8 年7 月30日環署訴字第108003228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第10條訂有明文。換言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絕對自由,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外,並應依其職務,遵循法律授權之意旨,在授權範圍內,斟酌情況,選擇合乎行政目的之決定,不得逾越裁量權之範圍。是以,設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處分,有牴觸法律授權之目的、漏未審酌應斟酌之觀點、參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之法律原則及憲法保障基本權利之意旨等情形者,即會構成裁量之濫用及行政處分之重大明顯瑕疵,是為違法處分,合先敘明。
2、原處分欠缺明確性,非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96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且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予撤銷:
(1)按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而行政處分乃屬行政行為之範疇,故依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規定,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乃為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蓋於法治國原則之現代國家理念下,行政處分不得牴觸上位階法規範。換言之,在法治國原則下,行政機關欲做成行政處分,應正確調查與評價事實,並且正確解釋與適用法律。再按,行政處分明確性係自行政處分的具體化抽象法規範之功能衍生而來,要求行政處分之內容必須清楚、明白,俾相對人得以知悉國家所課予義務之內容(許宗力等著行政法上冊第582 頁參照,甲證6 )。是以,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1 項第2 款以明文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因而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有合法充足完備之說理,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5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條文中所謂之「事實」,不僅指違規之行為而言,即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違規情狀,均應予認定並明確記載,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而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並得以之判斷是否係正確適用法律,否則即屬事實記載不完備,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臺南市政府所做原處分(甲證2 )之內容,對於原告如何違反法令之「事實」一節,僅有略言其委託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2月3 日至4 日執行熱處理(旋轉窯)操作過程中排放管道尾氣檢測結果,戴奧辛濃度超過第三次變更計畫之排放標準值,逕認原告中石化公司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3 款:「三、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五項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之規定予以處罰;關於原告究竟係如何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整治第三次變更計畫內容實施?檢驗結果不合格之原因係熱處理(旋轉窯)「如何未有效操作」所導致?是因何一機器設備單元未開啟,或是因機器故障?或另有其他原因?原處分均未見載明。簡而言之,原處分(甲證2 )僅僅告知原告中石化公司該次檢驗結果數值係為0.533ng-TEQ/Nm
3 ,全未告知原告於107 年12月3 日至4 日究竟有何行為該當於土污法第22條第1 項及同法第38條第2 項第3 款之行政罰構成要件之事實情節。按原處分(甲證2 )所據之土污法第38條第2 項第3 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之實施者未按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執行(甲證7 參照)。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 條所揭示之依法行政原則,是指公務員為行政行為須以合法程序來進行,亦即一切行政作為均須依法有據,具備合法性,且行政行為之內容均須明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時,須有清楚之界線及範圍,使人民有所預見與遵循。查原告中石化公司為預防安順場址於污染整治過程中產生二次污染,除對污染處理設備持續進行檢修之外,另亦委託兩家經環保署認可辦理「空氣檢測類(排放管道)─排放管道中戴奧辛及呋喃採樣」以及「空氣檢測類(排放管道)─排放管道中戴奧辛及呋喃檢驗」之專業機構─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證8 )及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證9 )協助二次污染防止之輔導及檢測。
此二家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於系爭檢測期日(107 年12月3 至
4 日)前之107 年11月6 至7 日以及系爭檢測期日後之107年12月19至20日,分別對系爭檢測相同地點之原告安順廠址熱處理(旋轉窯)之排放尾氣進行檢測,此二家檢測機構所測得戴奧辛數據均符合第三次變更計畫所定目標值0.1ng-TEQ/Nm3 之標準(甲證10、甲證11之第二項「檢測結果摘要」參照)。如上所述,原告中石化公司已如是盡力遵照第三次變更計畫之內容執行整治計畫,且於系爭檢測前後之原告所為之自主檢測結果均合乎第三次變更計畫之標準,惟卻陡然由被告臺南市政府單憑一個系爭檢測結果數值,即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未依第三次變更計畫執行並處罰鍰(甲證4 、甲證
2 參照),全未告知原告中石化公司係如何未依計畫執行之違規情節理由。誠如上述「行政處分明確性」之法理,原處分(甲證2 )須符合明確性原則,方可使原告中石化公司了解並知悉不合法規之完整原因及理由為何,並使原告能檢視整治處理相關過程有何疏漏或應改進之處,如此反而有利於整治計畫未來之適法順利進行。被告臺南市政府於訴願答辯所稱:「系爭場址整治計畫仍在實施中,未來仍有長期、持續核查、進場稽查之必要;如將檢測報告提供訴願人(即原告),將造成未來查核之困難及妨害」云云(甲證1 ,第5頁參照),殊然不合常理。蓋因被告臺南市政府縱使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 條告知系爭檢測之報告詳細內容予原告,其未來仍得依土污法第5 條規定持續查核整治場址,故被告提供「此次」系爭檢測報告內容對於被告「未來」對於整治場址之查核,誠然全無任何妨害或影響。因此,被告臺南市政府於原處分(甲證2 )僅告以單一的一個檢測結果數字、檢測時間以及檢測地點,惟對於其究係如何認定原告中石化公司於該時間、地點有容疑之違規行為,原處分全未載明理由根據,即遽論原告未依第三次變更計畫內容實施云云,顯屬率斷。所謂「刑罰不中,則民無所措手足!」,依被告所為,原告中石化公司從原處分(甲證2 )之記載全然無從得知整治處理相關過程有何疏漏或日後有何應改進之處。綜上所述,原處分(甲證2 )關於事實理由之記載顯有欠缺,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法定程式,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 條、第5 條所揭之「依法行政原則」及「明確性原則」實有相違,亦未滿足此二條文「使人民有所預見以得遵循」之立法目的。是以,原處分違法且具重大明顯瑕疵,不當侵害原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應予撤銷。
3、被告臺南市政府並未依法盡其舉證責任用以證明原處分所指摘之違法事實確實存在,是以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1)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行政罰法第7 條立法理由參照,甲證12)。違反義務之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由該欲加裁處之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行政官署若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原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參照);並且行政機關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參照)。綜上所述,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該行政機關負證明受處罰者有處罰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客觀舉證責任。又罰鍰處分直接影響人民之財產權且與刑事罰類似,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之宗旨,其違章事實所憑之證據而為訴訟上之證明,應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方得據為違章事實之認定,而加以處罰。如未能發現積極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處罰要件事實,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處罰之基礎。
(2)爰上法理,被告臺南市政府對於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土污法第22條第1 項所規定之「未依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污染整治計畫實施」構成要件,依法應負責舉出積極確實之證據以為確信之證明。惟查,被告臺南市政府僅告知原告系爭檢測結果數值,並未提出其他與系爭檢測相關之資訊。經原告多次去函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方告知其認為進行系爭檢測之工研院係為環保署許可之環境檢測機構,因此遽認系爭檢測結果具有公信力(甲證4 、甲證5 )。蓋檢測機構縱然曾獲得環保署許可其為環境檢測行為,惟該等機構於執行各個個案之檢驗業務時,其樣品接收、保存及檢測等程序如有虛偽不實登載或未符環保署所訂定公布之「環保公害事件蒐證標準作業程序」、「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排放管道中戴奧辛及呋喃檢測方法」、「排放管道中戴奧辛類化合物採樣方法」等法令及規範辦理,以致產生「樣品監視鏈」(甲證13參照)中斷之情形,則勢必會嚴重影響到檢測結果之正確性。依照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測報告之正確性,可從環境檢測樣品之生命週期(開始到結束)相關資訊來得知,環境檢測樣品之檢測業務開端從環境檢測機構執行採樣開始,經過樣品之儲存與運送、檢驗室接收樣品、處理及分析檢測樣品後,由檢驗室出具檢測報告為結束,此過程又稱為「樣品監視鏈」。上述「樣品監視鍊」過程之資訊收集、保管程序、樣品處置及檢測方式等皆可能影響最後檢測之結果,尤其樣品可能因物質特性、保存條件、處置方式等因素,產生變異而影響檢測結果之正確性,甚至造成檢測結果無效。因此,並非所有經環保署認可辦理檢驗業務之單位,其所作成之各次檢驗結果即當然正確無誤(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就原告是否有該當於土污法第22條第1 項所規定「未依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污染整治計畫實施」處罰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臺南市政府依法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卻只於原處分(甲證2 )告知系爭檢測之時間、地點及檢測數值,且僅以與系爭檢測事實無直接關聯之「工研院為經環保署認可辦理環境檢測之機構」為其理由,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以,被告臺南市政府未盡其對「原告確有該當於處罰構成要件行為」之舉證責任。綜上,被告臺南市政府未盡其舉證責任以確實證明容疑違法事實之存在,但卻遽對原告為不利益之行政罰,其處罰不能認為合法。原處分違法且有重大明顯瑕疵,應予撤銷。
4、被告臺南市政府為原處分時,未做到對原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亦未依職權調查對原告有利之證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 條及第36條之規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
(1)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同法第3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一律注意原則」。基上可知,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時,舉凡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均應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應講求全面及客觀,除非有充分證據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否則不得僅以臆測之詞逕為行政裁罰處分。
(2)原告中石化公司為預防安順場址於整治過程中產生二次污染,除對污染處理設備持續進行檢修之外,另亦委託兩家經環保署認可辦理「空氣檢測類(排放管道)─排放管道中戴奧辛及呋喃採樣」以及「空氣檢測類(排放管道)─排放管道中戴奧辛及呋喃檢驗」之專業機構─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證8 )及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證9 )協助二次污染防止之輔導及檢測。上述二家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系爭檢測期日(107年12月3 至4日)前後,亦即107 年11月6
至7 日、同年12月19至20日間,分別檢測與系爭檢測相同地點之熱處理(旋轉窯)排放尾氣,檢測所得之戴奧辛數據均符合第三次變更計畫之目標值(低於0.1ng-TEQ/Nm3)(甲證10之第二項次「採樣結果摘要」、甲證11之第二項次「檢測結果摘要」內容參照),惟僅有107 年12月3 至4 日由工研院所為系爭檢測之結果值高達0.533ng-TEQ/Nm3(甲證2
)。若將系爭檢測結果徵諸對照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所述系爭檢測前後日期之檢測報告(甲證10、甲證11之第二項「檢測結果摘要」參照),明顯可知系爭檢測結果數值有可疑異常之處。再者,原告中石化公司接受系爭檢測當時,熱處理旋轉窯之進料量與窯溫並無異常操作等將會導致管道污染物突然增加之因素。被告臺南市政府對於上述有利原告之種種證據均未詳查,在不知系爭結果數值是否確屬正確之情形下,竟以系爭檢測所得之單一飆升之污染物濃度檢測數值結果,即逕為不利益於原告處分之依據,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同法第36條之規定。更進一步言,被告非但未就上情為詳查,亦未儘速進行二度採樣檢測以取得適足證據用以裁量斟酌原告是否確有違反第三次變更計畫所設定之排放標準違法事實。綜上所述,被告臺南市政府作成原處分之過程,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與第36條規定。是以,原處分顯屬違法且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予撤銷。
5、被告臺南市政府於命原告依行政罰法第42條陳述意見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實「若提供系爭檢測完整報告予原告,將會構成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提供資料將對取締業務造成困難或妨害』之豁免提供事由」,即逕行否准原告要求提出系爭檢測完整報告資料之申請,此舉非但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 條、第9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4 款以及檔案法第17條之規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揭示之「誠實信用原則」,足見原處分為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1)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再回頭觀察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 條:「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之規定,其揭示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意旨為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且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 條:
「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之規定可知,政府資訊係以公開為原則,以限制為例外,則政府經被請求資訊而拒絕公開時,應由政府負擔拒絕或限制公開事由之證明責任(資訊公開事件近十年來行政法院裁判見解評析,林素鳳、梁學政,100 年6 月,司法院「行政訴訟二級二審制實施十周年回顧論文集」第327 頁參照,甲證14)。
(2)查被告臺南市政府於命原告陳述意見之期間,拒不依原告中石化公司之申請而提出系爭檢測之完整報告資料,僅泛言其係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而否准原告之請求(甲證4 、甲證5 參照)。按依上述法理,被告臺南市政府應負責證明其拒絕或限制提供系爭檢測報告資訊之事由,但查被告僅空言「工研院為經環保署認可辦理檢測業務之機構」來作為其拒絕提供系爭檢測完整報告予原告之理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實其所言之理由- 「工研院為經環保署認可辦理檢測業務之機構」屬實,此舉顯係全然未盡政府應負擔之「拒絕提供資訊事由」之證明責任(甲證4 說明
三、甲證5 說明二參照)。退一步言,縱使工研院於系爭檢測當時真屬經環保署認可辦理檢測業務之機構,此事於論理上亦未可用以證實「若被告臺南市政府提供系爭檢測之完整報告予原告,則會該當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4 款規定『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之否准或限制申請要件事由。舉例而言,假設某甲領有交通部核發之汽車駕駛執照,並不代表某甲每次駕駛車輛時必定不會違反交通規則。同理,縱設工研院於執行系爭檢測當時為經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測機構,亦並不代表工研院於執行系爭檢測時必定有遵守環保署所訂定公布之「環保公害事件蒐證標準作業程序」、「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排放管道中戴奧辛及呋喃檢測方法」、「排放管道中戴奧辛類化合物採樣方法」等檢測相關法令及規範。續為細繹此件事理,「工研院是否為經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
4 款所稱之「提供系爭檢測完整報告資料將對取締造成困難或妨害」,二者並無論理上之因果關聯性之另一原因,係因系爭檢測報告於原告中石化公司依行政罰法第42條陳述意見時即已完成,設若被告臺南市政府准許原告於上開陳述之請求而將系爭檢測報告完整提供給原告中石化公司,被告仍可以其完整權限依法律裁量是否要對原告做出裁罰性不利處分。是故,設若被告臺南市政府提供系爭檢測之完整報告予原告,實亦對其取締檢測行為並無任何一絲妨礙。實際上,被告臺南市政府若提供系爭檢測執行相關之檢驗方式、流程以及判斷所據內容,反而能使原告中石化公司知悉係因何緣由違反土污法之規定,進一步瞭解如何實施防治措施,亦有利於整治場址周界之社會大眾健康公益,誠然不致影響被告臺南市政府進行監督管理取締實施之目的。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精神,被告臺南市政府實在不應否准提供系爭檢測之完整報告資料予原告。總而言之,被告臺南市政府以「工研院為經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做為此件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提供系爭檢測完整報告資料將對取締造成困難或妨害」之理由,諒有虛與委蛇之嫌;被告以此理由遽然否准原告之資訊提供請求,於法誠有未合。
(3)又按,「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檔案法第17條、第18條定有明文。設若系爭檢測報告相關資料已經歸檔者,則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原告亦可向被告臺南市政府申請提供系爭檢測報告相關資料(檔案法第2 條第2 款參照)。查,系爭檢測報告資料並非屬於檔案法第18條所規定之國家機密、犯罪資料、工商秘密、學識技能檢定或資格審查之資料、人事及薪資資料,被告臺南市政府亦無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或有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之情形,故而即使依據檔案法第17條規定,被告臺南市政府亦不得否准將系爭檢測之完整報告資料提供予原告。
(4)再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條所揭示之「誠實信用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從此可知,區分法治國家與非法治國家之決定性因素,並非國家法律之規制密度,而是國家本身在為行政行為時,是否有感受到自己受到法律的拘束(行政法院審判權在法治國家中之角色及功能,Dr.Eckart Hien,99年9 月30日,最高行政法「新制行政訴訟實施10週年國際學術研討會議實錄」第48頁參照,甲證15)。惟查被告臺南市政府從未提供系爭檢測完整報告內容予原告(甲證4、甲證5參照),故而原告於受被告通知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陳述意見時,並無從得知系爭檢測之過程是否合法、結果是否正確,自無從對於容疑之違規情節及事證為完整充足之了解,進而無法充分行使其受行政罰法第42條所保障之陳述權。蓋行政罰法第42條之所以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係為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專斷,並確保受處罰者之權益(行政罰法第42條立法理由參照,甲證16),惟被告臺南市政府卻漠視原告陳述權之保護,竟然以從論理上完全不能證明「提供系爭檢測完整報告資料將對取締造成困難或妨害」之「工研院為經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為由,拒絕提供系爭檢測之完整報告予原告中石化公司,未依案件之具體情形依正義衡平理念求其妥適正當,此舉非但不合於上述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 條、第9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4 款以及檔案法第17條之規定,亦與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揭示之「誠實信用原則」有違;綜上所述,原處分違法且有重大明顯瑕疵,應予撤銷。
6、被告臺南市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107 年度中石化(台鹼)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計畫」承攬廠商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系爭採樣過程不合法,被告逕以該採樣所做成之系爭檢測數值對原告中石化公司作成不利益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要求,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1)按人民權益應受正當程序保障,乃行政程序法之立法意旨,而按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必須履踐正當、合法之程序始可作成行政處分。換言之,行政機關除應本於事實作成處分外,行政機關及其所委託採樣及檢測者所為之採證所依據之方法亦應符合相關規範,並按論理及經驗法則斟酌,方可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作成處分,如在採證過程中與法令有所背反,而其結果對人民權利發生不利影響者,該處分自屬違法。再按,環保機關委託民間團體執行稽查檢測工作,須為具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檢驗所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始能執行污染稽查檢測工作,且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執行檢測,檢測結果始能作為稽查處分依據(環保署99年8 月25日環署空字第0990070769號函意旨參照,甲證17)。又按,環保署許可之檢測機構執行檢測業務時,應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其檢測結果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依檢驗室管理手冊有關檢測報告章節之規定出具,以確保檢測數據品質(環保署107 年9 月28日環署空字第1070074925號函意旨參照,甲證18)。又按,依環保事務之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於系爭檢測當時已公布施行之「環保公害事件蒐證標準作業程序」第4 條第(一)項第1 款及第10款規定,直轄市政府若欲辦理環保公害事件蒐證,應派員至事件現場展開蒐證採樣作業,且應於蒐證時填寫「現場環境採樣或監測記錄基本表」以及各項採樣或監測記錄表。再查環保署公布之「現場環境採樣或監測記錄基本表」中,「會同單位人員簽名」係為應填載事項(甲證19)。
(2)查被告臺南市政府前已自認系爭檢測是由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107 年度中石化(台鹼)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計畫」之承攬廠商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工研院進行系爭檢測(甲證4 之說明二)。由此可證,被告並未依「環保公害事件蒐證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派員會同工研院人員進行採樣蒐證。進一步言,如上所述被告臺南市政府所屬人員既未依「環保公害事件蒐證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於系爭檢測現場現身會同檢測(甲證4 之說明二),更可證知被告所屬人員未依「環保公害事件蒐證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於系爭檢測進行時在上述「現場環境採樣或監測記錄基本表」(甲證19之表1-3 )中之「會同單位人員簽名」欄位簽名,違法情節甚明。系爭檢測之過程既屬不合法,則系爭檢測之結果數值自不具證明原告行為具有容疑違規情節之證據能力,被告臺南市政府卻仍以系爭檢測報告結果數值為做成原處分(甲證2 )之基礎,此舉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揭「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原則,故原處分之做成違法,應予撤銷。又查,參諸與實施系爭檢測之工研院同屬經環保署認可辦理「空氣檢測類(排放管道)─排放管道中戴奧辛及呋喃採樣」以及「空氣檢測類(排放管道)─排放管道中戴奧辛及呋喃檢驗」之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證8 )及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證9 )所出具之檢測報告可知,一份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規範之檢測報告,其內至少須包含檢測作業保證書(公司場所出具之保證書、檢測測定機構出具之保證書)、檢測結果摘要、採樣分析紀錄(採樣當日污染源與防治設備操作條件登記表、現場採樣紀錄之原始資料影本、採樣與分析過程之樣品核對紀錄表)以及相關附件(檢測當日污染源現場操作紀錄表、佐證照片、採樣與分析儀器之校正紀錄影本、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監督檢測紀錄表、檢測日誌、固定污染源空氣汙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審查表)等文件資料(甲證10、甲證11參照)。蓋檢測機關之所以須遵循如此高密度之規範執行,究其理脈,實係因空氣污染檢測之性質屬於微物檢測,查空氣中懸浮微粒之大小通常係以微米(μm,10-6m )為單位(空氣污染控制與管理,鄭福田、中華民國環境工程學會編著,第236 頁參照,甲證20),在微粒採樣過程中,若不以嚴格之科學方法規範進行檢測之採樣、保存及分析,則會產生失之毫釐、差之千里之檢測結果。再查,系爭檢測係為排放管道之空氣汙染物檢測(甲證2 參照),亦須注意管道採樣位置之決定、管道採樣點之選擇、排氣溫度、含水率、動壓與靜壓、風速、排風量等過程是否合法正確,尤須注意採樣時不能干擾排放管道中氣流流速,以免流線偏移,造成採樣誤差而影響檢測結果之正確性(空氣污染控制與管理,鄭福田、中華民國環境工程學會編著,第244-247 頁參照,甲證20)。惟查,被告臺南市政府僅言執行系爭檢測之工研院係環保署許可之機構,並未審酌系爭檢測之檢測報告資料文件及程序是否合乎法規,即遽認系爭檢測具有公信力(甲證4 說明二),且單憑系爭檢測單一檢測結果數值即作出原處分(甲證2 )。換言之,被告臺南市政府為原處分(甲證2 )時,未依原告之請求提出系爭檢測報告內容(甲證4、甲證5參照),亦未斟酌全部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核與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有違。
綜上所述,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即逕對原告為高達數十萬之罰鍰處分,侵害原告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甚鉅,具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7、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第10條訂有明文。換言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絕對自由,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外,並應依其職務,遵循法律授權之意旨,在授權範圍內,斟酌情況,選擇合乎行政目的之決定,不得逾越裁量權之範圍。是以,設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處分,有牴觸法律授權之目的、漏未審酌應斟酌之觀點、參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之法律原則及憲法保障基本權利之意旨等情形者,即會構成裁量之濫用及行政處分之重大明顯瑕疵,是為違法處分,合先敘明。
8、被告臺南市政府據以作出原處分之檢測報告採樣過程不合法,被告逕以該不合法採樣所做成之系爭檢測數值對原告中石化公司作成不利益處分,不僅未能證明被告於原處分所稱之容疑違規情事致使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之要求,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1)按如前於行政起訴狀所述,行政官署若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原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參照);並且行政機關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參照)。又按,人民權益應受正當程序保障,乃行政程序法之立法意旨,而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必須履踐正當、合法之程序始可作成行政處分。換言之,行政機關除應本於事實作成處分外,行政機關及其所委託採樣及檢測者所為之採證所依據之方法亦應符合相關規範,並按論理及經驗法則斟酌,方可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作成處分,如在採證過程中與法令有所背反,而其結果對人民權利發生不利影響者,該處分自屬違法。再按,環保機關委託民間團體執行稽查檢測工作,須為具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檢驗所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始能執行污染稽查檢測工作,且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執行檢測,檢測結果始能作為稽查處分依據(環保署99年8月25日環署空字第0990070769號函意旨參照,甲證17)。又按,經環保署許可之檢測機構執行檢測業務時,應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其檢測結果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依檢驗室管理手冊有關檢測報告章節之規定出具,以確保檢測數據品質(環保署107 年9 月28日環署空字第1070074925號函意旨參照,甲證18)。
(2)查被告臺南市政府於108 年4 月作出原處分(甲證2)時,僅告知原告系爭檢測結果數值,並未提出其他與系爭檢測相關之資訊。經原告多次去函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方告知其認為進行系爭檢測之工研院係為環保署許可之環境檢測機構,因此遽認系爭檢測結果具有公信力(甲證4、甲證5)。直到原告於108 年9 月間再次向被告臺南市政府遞交政府資訊申請書,被告才於108 年10月將系爭檢測報告影本(甲證25)交付給被告。蓋檢測機構縱然曾獲得環保署許可其為環境檢測行為,惟該等機構於執行各個個案之檢驗業務時,其樣品接收、保存及檢測等程序如有虛偽不實登載或未符環保署所訂定公布之《環保公害事件蒐證標準作業程序》、《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排放管道中戴奧辛及呋喃檢測方法》、《排放管道中戴奧辛類化合物採樣方法》等法令及規範辦理,以致產生「樣品監視鏈」(甲證13參照)中斷之情形,則勢必會嚴重影響到檢測結果之正確性。依照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測報告之正確性,可從環境檢測樣品之生命週期(開始到結束)相關資訊來得知,環境檢測樣品之檢測業務開端從環境檢測機構執行採樣開始,經過樣品之儲存與運送、檢驗室接收樣品、處理及分析檢測樣品後,由檢驗室出具檢測報告為結束,此過程又稱為「樣品監視鏈」。上述「樣品監視鍊」過程之資訊收集、保管程序、樣品處置及檢測方式等皆可能影響最後檢測之結果,尤其樣品可能因物質特性、保存條件、處置方式等因素,產生變異而影響檢測結果之正確性,甚至造成檢測結果無效。因此,並非所有經環保署認可辦理檢驗業務之單位,其所作成之各次檢驗結果即當然正確無誤(《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1
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系爭檢測報告(甲證25)有多處不符合法令規範或檢驗原理慣例,謹分述如下:
①依據系爭檢測報告記載,系爭採樣於同時段即107 年12月4日
17時05分至同年月18時28分(甲證25,第7 頁「設備或採樣步驟名稱─戴奧辛採樣」欄位參照)所採得之三個檢測樣品(編號:A0000000R21 、A0000000R22 、A0000000R23 )之檢測實測值分別為1.15ng WHO-TEQ/Nm3 、0.180ng WHO-TEQ/Nm3 、0.172ng WHO-TEQ/Nm3 ,其中編號A0000000R21之樣品實測值與其他兩個同時段樣品A0000000R22 、A0000000R2
3 的實測值相差將近七倍之多(甲證25,第25頁),核與常理不符。蓋若真如訴願決定書所言:「按熱處理(旋轉窯)煙道尾氣檢測結果本即會受到熱處理(旋轉窯)作業時之溫度,停留時間之差異、進料土質的不均質等因素影響,故不同時間之檢測結果本不可能完全相同」,系爭檢測既於同一時段採樣,則熱處理(旋轉窯)之作業溫度、土料停留時間、進料土質之差異依理應為近似甚至相同,為何編號A0000000R21 、A0000000R22 、A0000000R23 之樣品驗出的之檢測值結果差異如此之大,數值相比甚至已達數倍之程度? 系爭檢測採樣之精確度與可信度,實已有疑!②又按「各檢驗室均應依照各檢測類別採樣或檢測方法及本指
引之規定,確實執行樣品之採集及保存作業」、「檢測人員應依檢測方法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執行檢測工作」,《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甲證29)第四條第(一)項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甲證30)第四條「技術管理要求」第三項第2 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布之《環境檢驗品質管制指引通則》(甲證26)第四條以及《NIEA A807.75C 排放管道中戴奧辛類化合物採樣方法》(甲證28)第九條第(一)項第2 款第(1)目之規定,所謂「現場空白樣品(Field bla
nk sample)」,係指在檢驗室中將不含待測物之氣體、試劑水、溶劑、吸收液、稀釋水、吸附介質、濾材或相似基質者置入與盛裝待測樣品相同之採樣容器或其他適當之容器內,將瓶蓋旋緊攜至採樣地點,在現場開封並模擬採樣過程,但不實際採樣。由現場空白樣品之分析結果,可判知樣品在採樣過程是否遭受污染。換言之,採樣之所以要製作現場空白樣品,是屬於一種實驗對照組的概念,若現場空白樣品之分析結果不含污染物,則表示採樣未受到污染;但若分析結果含有汙染物,則表示樣品於採樣過程中有遭受到人為造成之外來污染。惟查,依據系爭檢測報告記載,系爭檢測之現場空白樣品(編號BF0000000R21)檢驗得出0.024 ng WHO-T
EQ 之高濃度數值結果(甲證25,第25至26頁),而非為檢驗理論上應呈現之「無法測得污染物(ND,Not Detected)」,亦不符合《NIEA A807.75C 排放管道中戴奧辛類化合物採樣方法》(甲證28)第九條第(一)項第2 款第(1)目「其測值應低於5 倍方法偵測極限」(此處之偵測極限值為0.
007 ng-TEQ,甲證25,第26頁) 之規定。由此可證知,系爭檢測之樣品於採樣過程有遭受到污染。以此對照原告中石化公司委託專業檢測機構─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6 至7 日至與系爭檢測相同地點所採得之現場空白樣品(編號PSB027201 )檢測值係為ND(Not Detected )(甲證10,第18頁「樣品檢驗報告」參照),表示待測物質濃度有低至小於5 倍MDL (Method Detection Limit「方法檢測極限」,甲證27)之程度(此處之MDL 值為0.002ng-I-TE
Q ),該值亦小於MinDL(Minimum Detectable Limit「儀器偵測極限」)(甲證10,第18頁「樣品檢驗報告」備註2、備註3 參照);以及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2月19至20日到與系爭檢測相同地點所採得之現場空白樣品(編號AS0000000-0 )之檢測分析值係為0.00000 ng-TEQ,甚至小於7.7 倍方法測試極限值(此處之MDL 值為0.00342ng-TEQ)(甲證11,檢測報告書第19頁「三、採樣分析紀錄─採樣與分析過程之樣品核對紀錄表」、戴奧辛檢驗結果報告書第6 頁「樣品分析數據表」)等情,更可證系爭檢測之樣本於採樣時已有受到不符《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第四條第(一)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第四條「技術管理要求」第三項第2 款第(2)目、《環境檢驗品質管制指引通則》第四條以及《NIEAA8 07.75C排放管道中戴奧辛類化合物採樣方法》第九條第(一)項第2款第(1)目等檢驗法規之外來人為污染,系爭檢測之檢測結果數值不具證據力。
③再按依據《排放管道中戴奧辛及呋喃檢測方法》(甲證31)第
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排放管道中戴奧辛及呋喃之檢測,須採用《排放管道中戴奧辛類化合物採樣方法》,而系爭檢測係屬對於排放管道中之戴奧辛及呋喃做檢測,故應遵循《排放管道中戴奧辛類化合物採樣方法》之規定辦理採樣。查《排放管道中戴奧辛類化合物採樣方法》(甲證28)第九條第
(一)項第2 款第(1)目規定,現場空白樣品之測值應低於5 倍方法偵測極限。換言之,現場空白樣品之檢測值應為ND(Not Detected)且應低於5 倍方法測試極限。惟查在系爭檢測報告記載之現場空白樣品(編號BF0000000R21) 檢測結果中,「Total TEQ (PCDDs/PCDFs)」項目之檢測值為0.024 ng-TEQ,遠高於該項之偵測極限(MinDL :0.007ng-TEQ)、「1,2,3,6,7,8-HxCDF 」項目之檢測值為0.0000
0 ng,遠高於該項目之偵測極限(MinDL :0.00134ng);「2,3,4,6,7,8- HxCDF」項目之檢測值為0.00000 ng,遠高於該項目之偵測極限(MinDL :0.00000 ng);「1,2,3,4,6,7,8-HpCDF 」項目之檢測值為0.00000 ng,遠高於該項目之偵測極限(MinDL ;0.00000 ng );「OCDF」項目之檢測值為0.00000 ng,遠高於該項目之偵測極限(MinDL :0.00000 ng);「1,2,3,4,6,7,8-HpCDD 」項目之檢測值為0.00000 ng,遠高於該項目之偵測極限(MinDL :0.00000 ng)、「OCDD」項目之檢測值為0.00000 ng,遠高於該項目之偵測極限(MinDL :0.00000 ng)(甲證25,第26頁)。既然系爭檢測之現場空白樣品檢測結果,不符合上述《排放管道中戴奧辛類化合物採樣方法》第九條第(一)項第2款第(1)目所述之「檢測值應為ND(Not Detected)且應低於5倍方法測試極限」之規定,由此可證知,系爭檢測之空白樣本於採樣過程中,有受到外來之人為污染。次查,所謂現場空白樣本,是指與其他同批樣本在相同的採樣組裝系統完成後,不進行採樣即使用與其他同批樣本相同之回收步驟所收集的樣本(甲證28,《NIEA A807.75C 排放管道中戴奧辛類化合物採樣方法》第九條第(一)項第2 款第(1)目)。由上所述,系爭檢測之空白樣本係與其他同批樣本使用一模一樣的手續而為收集,既然系爭檢測之空白樣本於採樣時有受到污染,由此可證,系爭檢測所採之其他樣本亦已受到外來的人為不符法規之污染,其檢測所得結果數據容有差誤,不具證據力。
④又按依據《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第四
條「技術管理要求」第(九)項第2 款第(1)目規定:「出具檢測報告應注意事項如下:(1)檢測報告內容應至少包括檢測機構名稱、檢驗室名稱與地址、許可證字號、聯絡人、客戶名稱、採樣日期與時間、採樣單位名稱、採樣地點、樣品編號、樣品特性、收樣日期、許可情形、報告編號、報告日期、檢測項目、檢測方法、檢測結果與單位、檢驗室主管或檢測報告簽署人之簽名,以及報告使用之限制說明等。」(甲證30,第29頁)查,系爭檢測報告所記載之檢測目的係為「公私場所自行進行與法令無關之檢測」(甲證25,檢測報告封面)。惟,被告臺南市政府卻使用系爭檢測報告之檢測數值作為認定原告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第1項之依據,並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 款對原告處以行政罰(甲證2 ),明顯與系爭檢測報告所記載之檢測目的不同。再查,系爭檢測報告所載之公私場所名稱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安順廠」(甲證25,檢測報告封面),惟查,系爭檢測係由受被告臺南市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辦理(甲證25,第25頁委託單位欄)(甲證4說明2 ),並非由原告中石化公司自行進行。因此,系爭檢測之目的應為「環保單位會同檢測公司進行之稽查檢測」,而非「公私場所自行進行與法令無關之檢測」。是以,系爭檢測報告封面上所載之檢測目的─「公私場所自行進行與法令無關之檢測」,誠與事實不相符合。
⑤系爭檢測報告並未附具「檢測作業保證書」(甲證25,第1
頁目錄)(甲證10目錄、甲證11目錄參照),自更無有檢測機構負責人、檢驗室主管於檢測作業保證書上簽名蓋章,此節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88年4 月2 日(88)環檢一字第0671號函(甲證32參照)之規定相悖,已屬違法。再查,檢測報告附具「檢測作業保證書」之目的,在於保證受測單位與執行檢測機構之間並無利益與投資關係、檢測報告內容完全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有關機關之標準方法及品管規定,並保證檢測操作條件與檢測方法之正確性(甲證10,第1 頁、甲證11,第1 頁「檢測作業保證書」參照)。系爭檢測報告書對於「檢測作業保證書」付之闕如,報告內容直接由項次二之「檢測結果摘要」開始(甲證25,第1 至2頁),則系爭檢測之操作條件與檢測方法是否正確即有可疑,由此可證,系爭檢測報告不具有證據力。
⑥系爭檢測報告並未附具「採樣當日污染源與防制操作條件登
記表」及「採樣當日污染源與防制設備操作紀錄影本」(甲證25,第1頁目錄),故吾人無從由系爭檢測報告內容得知燃燒爐之污染土、落料土、柴油等項目以及濾袋集塵器之排氣量、濕基廢氣處理量等項目以及煙囪排氣量之操作狀況及數值,進而更無從得知系爭檢測進行當時,系爭場址之熱處理旋轉窯運作條件是否有異常(甲證10,第5 頁「採樣當日、受測污染源與防治設備操作記錄表」、第29頁「採樣當日、受測污染源與防治設備操作紀錄表」參照)(甲證11,第
3 頁「採樣當日、受測污染源與防治設備操作記錄表」、第21頁「採樣當日、受測污染源與防治設備操作紀錄表」參照)。蓋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言,上述情況若皆無異常,則系爭檢測結果數值理應不會超過標準。惟因系爭檢測報告對於「採樣當日污染源與防制操作條件登記表」及「採樣當日污染源與防制設備操作紀錄影本」皆付之闕如(甲證25第
1 頁目錄),甚至「採樣時污染源操作狀況」及「採樣時污防設備操作狀況」欄位大多只記載「*」號略過(甲證25,第2至3頁)。綜言之,系爭檢測報告沒有記載上述諸等操作紀錄及數值,是以系爭檢測報告並不足以判斷熱處理旋轉窯系統於檢測當時之操作,是否有任何原處分(甲證2 )所述「原告未依第三次變更計畫執行(土污法第22條第1 項)」之容疑情事至使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臺南市政府僅憑系爭檢測結果數值,即以原處分斷言原告中石化公司有未依第三次變更計畫執行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理由不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是為違法處分。
⑦依環保事務之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於系爭檢測當時已公布施
行之《環保公害事件蒐證標準作業程序》第4 條第(一)項第
1 款及第10款規定,直轄市政府若欲辦理環保公害事件蒐證,應派員至事件現場展開蒐證採樣作業,且應於蒐證時填寫「現場環境採樣或監測記錄基本表」以及「各項採樣或監測記錄表」。(甲證19)惟查,系爭檢測報告內之「採樣分析紀錄─監督檢測紀錄表(本表由監督單位勾填)」內,紀錄簽認者即監督單位─被告所屬環保局應簽認之欄位竟為空白無人簽認(甲證25,第6 至7 頁(一)基本資料3.監督單位)。更有甚者,系爭檢測報告中,應由監督單位即被告所屬環保局勾填之「監管查核採樣過程之各個查核項目─『採樣前:應查核項目』、『採樣中:污染源、防治設備與採樣作業之操作情形與檢測計畫記載內容是否相符』、『採樣後:污染物樣品儲存方法與檢測計畫公告方法相符』」、「本次採樣之合理性」、「採樣前中後查核結果說明」等欄位均付之闕如(甲證25,第6 至7 頁(一)基本資料2.本次採樣過程之合理性)(甲證25,第6 至7 頁(二)監督查核採樣過程之結果摘要2.結果3.採樣合理性)(甲證25,第8 頁)。上述種種,顯可證知系爭檢測報告與《環保公害事件蒐證標準作業程序》第4 條第(一)項第1 款及第10款之規定有違。
⑧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布之《環境檢驗品質管制指引通則》
第二條規定,環境檢驗室執行空氣、水質水量、飲用水、地下水、土壤、廢棄物、毒性化學物質及環境用藥等檢測類別之樣品檢測,應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相關檢測方法及本通則之規定為之(甲證26)。又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第四條第(六)項第1 款之規定,檢驗室應依照檢測方法,並儘可能依據適當的統計方法,訂定採樣計畫與程序,採樣計畫與程序應攜至採樣現場,並據以執行(甲證30,第25頁)。惟查,系爭檢測報告之「採樣行程編號」欄位皆以「*」號略過未填(甲證25,第24至25頁右上角),足證系爭檢測未遵守《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第四條第(六)項第1 款之規定訂定採樣計畫與程序,其更無有依據採樣計畫行程以執行系爭檢測之可能性。系爭檢測既未遵守上揭法規規定辦理,原處分以系爭檢測結果作為處分理由依據,自亦屬違法。
⑨系爭檢測報告內容中,「排氣含水率測定」、「排氣組成乾
基分子量測定紀錄」、「排氣溫度與流速測定紀錄」等檢測項目中,有多處皆記載「直接引用前次檢測值」或「引用」(甲證25,第6 至7 頁「(二)監督查核採樣過程之結果摘要」─「排氣組成測定①」及「流速及溫度測定」欄位)(甲證25,第9 頁「(二)排氣含水量測定」欄位)(甲證25,第10頁)(甲證25,第14頁、第19頁之「(二)排氣含水量測定」及「(三)排氣組成乾基分子量測定記錄─1.測定次序1 」欄位)(甲證25,第20頁、第21頁)(甲證25,第37頁、第38頁之「排氣組成測定①」以及「流速及溫度測定」欄位)。按若真如訴願決定書所言:「熱處理(旋轉窯)煙道尾氣檢測結果本即會受到熱處理(旋轉窯)作業時之溫度,停留時間之差異、進料土質的不均質等因素影響,故不同時間之檢測結果本不可能完全相同」,則系爭檢測之「排氣含水率測定」、「排氣組成乾基分子量測定紀錄」、「排氣溫度與流速測定紀錄」等檢測項目既有多處直接引用前次檢測數值,則因該等引用數值,與系爭檢測當時之實際排氣含水率、排氣組成乾基分子量、排氣溫度與流速等數據不可能完全相同,故而,以該等引用數值作為基礎之一部分而計算得出系爭檢測結果,其證據力自然大有可慮之處。況且,不符合法令規定之檢測,其檢測結果當無證據能力可言。
(4)綜上所述,系爭檢測既然不符合上述《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第四條第(一)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第四條「技術管理要求」第三項第2 款第
(1)目及第(2)目、《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第四條第(六)項第1 款、《環境檢驗品質管制指引通則》第二條及第四條、《NIEA A807.75C 排放管道中戴奧辛類化合物採樣方法》第九條第(一)項第2 款第(1)目、《排放管道中戴奧辛及呋喃檢測方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第2 款第(1)目、《環保公害事件蒐證標準作業程序》第4 條第(一)項第1 款及第10款、以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88年4 月2 日(88)環檢一字第0671號函等法令規範,則系爭檢測之結果數值自不具證明原處分(甲證2)所述容疑違規情節之證據能力。惟被告臺南市政府卻仍以系爭檢測報告結果數值為作出原處分之基礎,此舉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揭「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之原則,故原處分之做成違法,應予撤銷。再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I.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II.前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述之法定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如行政處分書未合於前開法定程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使原處分機關陳述或補充其於行政處分所執事實、理由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臺南市政府係於本案進入行政訴訟程序之後,方才將完整之系爭檢測報告提示給原告(甲證25),故其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盡其舉證責任至使人確信原處分所記載之容疑違法情事係真實存在之程度,被告卻仍遽對原告為不利益之行政處分(甲證2 )! 因此,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同法第11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予撤銷。
9、本件被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對原告所為之裁罰,應符合行政罰法之規定,且就處罰之要件事實(包括主觀上過失之責任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99.8%以上之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合先敘明:
(1)按「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依第十四條之調查評估結果,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六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時,應敘明理由,於期限屆滿前三十日至六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展延之申請;如有再次延長之必要時,則應敘明理由,於延長期限屆滿前三十日至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核定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三、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五項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土污法第22條第1 項及第38條第2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 條定有明文。
(3)復按「……又行政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刑事罰類似,……有『無罪推定』、『疑罪從無』原則之適用,故行政機關應就處罰之要件事實(包括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的確信蓋然性),始能認為真實,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本院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判字第533號判決(甲證33)釋示在案。
(4)查本件被告依土污法22條第1 項及第38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於108 年4 月8 日以府環土土裁字第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甲證2 )裁處原告20萬罰鍰,故依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又因本件係行政裁罰事件,故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判字第533 號判決意旨,被告應就原告違反土污法22條第1 項及第38條第2項第3 款之要件事實(包括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的確信蓋然性),始能認為真實。是故,以下即就被告未證明原告客觀上違反土污法22條第1 項及第38條第2 項第3 款之要件事實,以及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分別詳述如後。
10、被告依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下稱「系爭檢測」)報告結果,認原告管道尾氣戴奧辛超標故而裁罰,惟系爭檢測程序多與相關規範不符,系爭檢測報告內容亦多有疑義,是被告就超標事實證明程度實難達到最高行政法院所要求之「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
(1)系爭檢測過程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之「排放管道中戴奧辛類化合物採樣方法(NIEA A807.75C)第9 點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環保公害事件蒐證標準作業程序第4 點第1 項第1 款及第10款」等規定不符,系爭檢測報告之檢測目的為「公私場所自行進行與法令無關之檢測」,然事後被告卻以系爭檢測報告結果而依土污法規定對原告裁罰,且系爭檢測報告未附具檢測作業保證書…等,相關違規及報告內容疑義之處,已如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一)狀「二、(三)」第5頁至第17頁所述,請鈞院參詳。
(2)關於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續一狀之內容,容有諸多謬誤之處,爰於此逐一指明如下:
①系爭檢測報告未附保證書部分:被告雖於行政訴訟答辯續一
狀「肆」(第4頁至第5頁)辯稱,系爭檢測保證書檢附於系爭檢測報告書第24頁,並經該檢測機構負責人及檢驗室主管簽名蓋章云云;惟查,被告所稱系爭檢測報告書第24頁之文件,依系爭檢測報告「目錄頁」所示之分類,僅係「三、採樣分析紀錄」中「現場採樣記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影本」;況系爭檢測報告「目錄頁」中之「一、檢驗作業保證書」一欄中,確實經檢驗機構勾選「無」之字樣(甲證25
) 。準此,被告相關辯詞,仍難以就未附保證書乙事釋疑。
②系爭檢測程序違反「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環保公害事件蒐證標準作業程序」等規範部分:
1.被告雖於行政訴訟答辯續一狀「柒」(第5頁至第6頁)辯稱:「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係為執行「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所訂定,而「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又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訂定,然系爭檢測是為檢測原告熱處理煙道尾氣排放是否符合「(前台鹼)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安順場址污染整治第三次變更計畫」(下稱「第三次變更計畫」)排放標準,非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之檢測,故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云云。
2.同樣地,被告雖於行政訴訟答辯續一狀「陸」(第5頁)亦辯稱:系爭檢測是為檢測原告熱處理煙道尾氣排放是否符合第三次變更計畫排放標準,非公害事件之蒐證,非屬環保公害事件蒐證標準作業程序規範範圍云云。
3.惟查,系爭檢測所依據之「排放管道中戴奧辛類化合物採樣方法(NIEA A807.75C )」規範,其依據即是「空氣污染防制法」(甲證34);另系爭檢測報告之檢測機構工研院,其經環保署授予空氣檢驗類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其許可項目及方法,亦係上開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訂定之排放管道中戴奧辛類化合物採樣方法。是故,被告一方面辯稱本件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無關,惟另一方面在檢測方法及檢測機構工研院經授予許可項目部分,卻均是源自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訂定之排放管道中戴奧辛類化合物採樣方法,其中相互矛盾之處,顯而易見。
4.事實上,本件關於對原告熱處理煙道尾氣排放之戴奧辛濃度標準檢測,本質上其檢測之對象便係空氣污染,本質上亦為公害的一種,因此在檢測方法、程序等,遵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訂定的各項檢測方法、檢測及採證程序等規定,實乃理所當然。換言之,縱被告認不應「適用」相關規範,惟基於本質相同之考量,至少亦應「類推適用」相關規定,以免相關檢測方法、檢測及採證程序等,無法可循,流於恣意。③系爭檢測報告記載「公私場所自行進行與法令規範無關之檢
測」部分被告雖於行政訴訟答辯續一狀「參」(第4 頁)辯稱,此記載係因原告安順廠熱處理非屬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2 項指定公告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之固定污染源,故「公私場所自行進行與法令規範無關之檢測」係指與「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之法令規範無關云云,惟查被告所辯稱之內容,似無相關法規或證據予以證實,實難取信於人。
④最後,姑不論被告所恃之系爭檢測報告已有原告所指之諸多
疑義,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續一狀「伍」(第5頁)中稱:「被告本次委由工研院檢測之目的,在於監督驗證原告熱處理煙道尾氣排放是否符合系爭計畫第9-2 頁之規定,並非監督原告如何操作。是以,工研院檢測報告有無關於原告操作條件之記載,與原處分合法性並無關聯」,顯見本件被告僅著眼於「原告超標之客觀事實」,對於原告熱處理操作過程中「主觀上有無過失」,一概不論,此顯悖於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之「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詳併後述。
11、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是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被告不得對原告予以裁罰: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611號判決(甲證35)釋示在案。
(3)復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 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368號判決(甲證36)闡釋甚明。
(4)查,依(前台鹼)安順場污染場址已開挖移除土壤量及調查資料推估,場址總污染土方量高達61.4萬公噸,其中汞污染平均濃度為110mg/kg 、戴奧辛污染平均濃度為23,000ng-TEQ/kg,因此無論在污染型態、污染數量與污染濃度,(前台鹼)安順場址」都是極為罕見且棘手的案例。原告截至109年3 月底,已努力完成約23.23 萬噸污染土處理,產出20.0
6 萬噸合格土,且為符合第三次變更計畫,避免造成二次污染,原告對於處理過程一向謹慎且戰戰兢兢(甲證37)。就本件污染土熱處理部分,原告亦有自行檢測,以避免二次污染,從而如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二、(二)」第6頁中即已述明,原告在系爭檢測期日(107年12月3日至4日)前後,均有委請經環保署認可之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中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7年11月6日至7日,以及107年12月19日至20日,分別對與系爭檢測相同地點之排放尾氣進行檢測,且此二家檢測機構所測得之戴奧辛濃度均符合低於第三次變更計畫所定之0.1 ng-TEQ/Nm3。準此,原告在所委請二家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所測得之數值,均符合第三次變更計畫規範要求數值之情況下,依此認知持續謹慎地為污染土之熱處理,實不應認原告主觀上具有任何故意或過失。是以,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以及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之「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被告依法應不得對原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
(5)另一方面,被告自作成原處分起,於訴願階段、行政訴訟中,均未曾證明原告主觀上有何過失,然卻僅以客觀上戴奧辛濃度超標即予以裁罰。是以,被告顯然是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與故意或過失(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混為一談,並以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從而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368號判決意旨有違。
(6)甚至,依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續一狀「伍」(第5頁至第6頁)中稱:「被告本次委由工研院檢測之目的,在於監督驗證原告熱處理煙道尾氣排放是否符合系爭計畫第9-2 頁之規定,並非監督原告如何操作。是以,工研院檢測報告有無關於原告操作條件之記載,與原處分合法性並無關聯」,益顯見被告於本件中確實僅著眼於「原告超標之客觀事實」,對於原告熱處理操作過程中「有無過失」,一概不論,此顯已悖於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之「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亦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611號判決。
12、綜上,被告就裁罰原告之客觀要件事實,即戴奧辛濃度超標部分,其依據之系爭檢測報告多有疑義,其證明實難達99.8%以上之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另就主觀要件部分,原告更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13、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下稱「正修科大」)函復鈞院之鑑定報告內容,其論證多有速斷之處:
(1)查,正修科大就工業技術研究院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下稱「系爭檢測」)報告結果,以109 年9 月14日正超微字第1090009572號函復鈞院之鑑定報告,係以「系爭檢驗報告內雖未附保證書,並不影響檢驗數據結果正確性,是合格的檢驗報告書。」、「現場空白濃度只佔排氣濃度的3.3%,因此現場空白污染問題是微乎其微。」、「採樣日期12月4日為第二天檢測時間,在流速預測及現場採樣處有量測煙道排氣溫度。」等三點理由,認定「系爭檢驗報告及採樣程序並無瑕疲」。
(2)惟查,未附保證書之檢驗報告,縱不影響檢驗數據結果之正確性,仍難謂並無瑕疵,故正修科大鑑定報告在未提出相關證據或進一步說明之情況下,逕謂系爭檢驗報告無瑕疵,是合格檢驗報告書云云,應屬速斷。
(3)復查,現場空白污染問題縱如正修科大所稱影響不大,惟亦難謂並無瑕疵,故正修科大鑑定報告在未提出相關證據或進一步說明之情況下,逕謂系爭檢驗報告無瑕疵,亦屬速斷。
14、況縱系爭檢測如正修科大鑑定報告所認並無瑕庇,惟原告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不得對原告予以裁罰:
(1)按「……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 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611號判決(甲證35)、109年判字第368號判決(甲證36)分別釋示在案,業經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二)狀所呈。
(2)查,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二、(二)」第6頁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二)狀「參、四」第8頁及第9頁中已曾述明,原告在系爭檢測期日(107年12月3日至4日)前後,均有委請經環保署認可之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中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7年11月6日至7日,以及107年12月19日至20日,分別對與系爭檢測相同地點之排放尾氣進行檢測,且此二家檢測機構所測得之戴奧辛濃度均符合低於第三次變更計畫所定之0.1ng-TEQ/Nm3。準此,原告在所委請二家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所測得之數值,均符合第三次變更計畫規範要求數值之情況下,依此認知持續謹慎地為污染土之熱處理,實不應認原告主觀上具有任何故意或過失。是以,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以及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之「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被告依法應不得對原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
(3)另一方面,被告自作成原處分起,於訴願階段、行政訴訟中,均未曾證明原告主觀上有何過失,然卻僅以客觀上戴奧辛濃度超標即予以裁罰。是以,被告顯然是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與故意或過失(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混為一談,並以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從而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368號判決意旨有違。
(4)甚至,依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續一狀「伍」(第5頁至第6頁)中稱:「被告本次委由工研院檢測之目的,在於監督驗證原告熱處理煙道尾氣排放是否符合系爭計畫第9-2 頁之規定,並非監督原告如何操作。是以,工研院檢測報告有無關於原告操作條件之記載,與原處分合法性並無關聯」,益顯見被告於本件中確實僅著眼於「原告超標之客觀事實」,對於原告熱處理操作過程中「有無過失」,一概不論,此顯已悖於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之「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亦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611號判決。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已詳載原告未依系爭計畫執行之違規行為,並具體援引土污法第38條第2 項第3 款為裁罰依據,處分內容具體明確,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或第96條之違法云云:
(1)「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依第十四條之調查評估結果,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六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三、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五項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及「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土污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定有明文。
(2)依上開規定可知,污染行為人應提出整治計畫,並依核定後之整治計畫內容實施;主管機關之權責為監督污染行為人據實依核定計畫內容實施。就此,土污法第38條第2 項明定如污染行為人未依核定計畫內容實施,應依該條裁罰之,據以督促污染行為人確實依核定計畫內容執行。
(3)系爭場址污染物為戴奧辛及汞。戴奧辛之特色為其毒性極強,其半致死量約為氰化鈉的130倍,砒霜的900倍;另因其極容易吸附於塵土之細微顆粒標面,本容易隨空氣擴散,且系爭場址位於濱海地區,風勢大且植被較少,污染物可能隨風擴散而影響下風處居民身體健康,亦有可能成為污染擴散的途徑(參乙證1,第5-4頁及第8-11頁)。
(4)為避免系爭場址污染物(戴奧辛及汞)在處理單元中影響周界環境之空氣品質,系爭計畫第9-2 頁特別規定各處理單元之排放管道及製程尾氣等之排放標準為戴奧辛需低於0.1ng-TEQ/Nm3 (參乙證1)。如原告未遵守本規定,即屬有未依核定計畫內容執行之違規行為。
(5)經查,被告於107 年12月3 日及4 日進場查核,檢測結果發現原告熱處理(旋轉窯)操作過程中排放管道之尾氣戴奧辛濃度為0.533ng-TEQ/Nm3 ,顯有未依核定計畫內容執行之違規行為。
(6)原告雖稱原處分有不明確之違法云云。惟查:①原處分就被告查得原告違規行為態樣、時間及地點均具體記
載,即「違反事實」欄明載「本府…於107 年12月3 日及4日間執行熱處理(旋轉窯)操作過程中排放管道之尾氣檢測,檢測結果戴奧辛濃度0.533ng-TEQ/Nm3 超過第三次變更計畫排放標準需低於0.1ng-TEQ/Nm3」;②再者,本次查核時,原告均有派員隨同,並於查核日報表上
簽名(參訴願卷第385頁);此外,被告108 年2 月26日亦提供當日採樣點之照片予原告(參甲證5)。是以,有關被告查得原告熱處理(旋轉窯)操作過程中排放管道之尾氣戴奧辛濃度為0.533ng-TEQ/Nm3 之具體時間地點,均屬特定明確。
③此外,原處分「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欄明載「違反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 款暨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第2 點附表項次十一裁處」。
(7)綜上所述,原處分就原告違規行為態樣、被告查得該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均具體記載,且就被告所違反之法規亦詳細援引,處分內容具體明確。並無原告所稱原處分有內容不明確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或96條等違法云云。
2、有關原告違規事實,被告已查證明確,並無被告所稱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等違法云云:
(1)原告起訴狀第8 頁第三點以下,雖稱原處分有違法云云,惟並未具體說明原處分違反何法而有其所稱違法,合先敘明。
(2)依原告所引裁判意旨略為違法事實之認定不能僅憑臆測等語推斷,原告係指責原處分有關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出於臆測云云。
(3)惟查,被告於107 年12月3 日及4 日間執行熱處理(旋轉窯)操作過程中排放管道之尾氣檢測,檢測結果戴奧辛濃度0.533ng-TEQ/Nm3,此乃經被告委辦單位即環興公司委由工研院採樣及分析所查得驗證之結果,並無任何出於臆測之處。
(4)至於原告起訴狀第8 頁第三點以下以及第17頁第六點以下,質疑雖本次採樣或分析結果是否符合相關規範云云。就此,訴願決定機關於作成本件訴願決定前,曾將訴願卷資料及被告檢送之工研院檢測報告等函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下稱環檢所),並請環檢所就工研院檢測報告提供意見;復經環檢所函覆認定工研院之採樣及檢測方法並無不符法規之處(參甲證1,第6頁、訴願卷第379頁至第380 頁)。
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等違法云云,乃屬無據。
3、原告各處理單元每日排放狀況本有差異,原告以他日自行檢測結果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乃屬無據:
(1)被告查核結果,業經環檢所函覆其採樣及檢測方法並無不符法規之處,已如上述;原告自行於被告查核日期以外所為檢測,並不足以動搖被告查核結果之正確性。
(2)原告各處理單元,每日排放狀況本有差異,此由甲證10及11檢測結果之戴奧辛濃度顯有不同乙節,即可明知。是以,甲證10及11至多能證明該等報告所示4 日,原告熱處理排放管道尾氣未超標,並無法證明該等日期以外,原告熱處理排放管道尾氣排放之污染物濃度符合系爭計畫規定。
(3)有關此節,原告於陳述意見時提出,被告亦經詳為審酌過後,於108 年3 月5 日函覆其陳述意見時詳為說明「有關貴公司熱處理(旋轉窯)作業時之溫度和停留時間之差異性及進料土的不均質等,皆會影響熱處理(旋轉窯)煙道尾氣檢測結果,是以,貴公司不得以不同時間抽檢所委託檢測機構熱處理(旋轉窯)煙道尾氣檢測結果符合第三次變更計畫標準,質疑本府是日之檢測結果」等語(參原處分卷第6 頁)。
就此,被告已詳為審酌並回覆明確,原告稱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或第36條之違法云云,並無足取。
4、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以及原處分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
(1)原處分就原告未依核定計畫執行內容之違規行為依法裁罰,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誠信原則之違法,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實係與其主張被告108 年
1 月31日函文有違政府資訊公開法云云,乃屬同事,而與原處分作成合法性之認定並無關連,此應先予說明釐清。
(3)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云云,乃屬原告是否可就被告108 年1 月31日環土字第1080010686號函提起訴願之認定,並非本件訴訟審理範圍。就此,訴願決定書第5頁亦已詳為說明。原告再執陳詞,以非屬本訴訟審理範圍之情事再為爭執,乃屬無據。
(4)另按「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旨在規範行政機關辦理執掌業務行使相關職權時,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且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並非賦予人民有直接請求行政機關或其代表人為一定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申言之,民眾尚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主張其有公法上權利,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聲明之給付」,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可資參照(乙證2)。
(5)由上可知,行政程序法第8 條誠信原則之規範,並非賦予人民有直接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以,原告以行政程序法第8 條作為請求被告提供特定資料之基礎,亦屬無據。
5、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委託環興公司執行系爭場址整治作業監督、驗證查核及推動污染改善等工作(參訴願卷第389頁至第392頁)。原告主張本件採樣過程有違「環保公害事件蒐證標準作業程序」云云,不但與原處分無關,亦不足取。
6、有關原告起訴狀第22頁請求向工研院調取資料乙節,表示意見如下:
(1)依據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檢測機構申請許可證時應提出檢驗室管理手冊;故此乃屬工研院申請許可證時,所應具備之資料。惟工研院並無原告所謂「與排放管道中戴奧辛及呋喃檢冊、採樣方法相關之檢驗室管理手冊及標準作業程序規範」。質言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10條所規定應提出之檢驗室管理手冊,係關於檢測機構整體之管理手冊,並非針對特定管道或污染物所定,此部分應屬原告對於法規之誤解。
(2)另有關工研院整體管理之檢驗室管理手冊內容包含檢驗室運作之組織、品質系統、文件管制、客戶要求、標單與合約之審查、委外檢測、服務與供應品採購、客戶服務、抱怨處理、檢測工作不符合要求時之管制、矯正措施、預防措施、紀錄管制、內部稽核、管理審查、人員、設施與環境條件、檢測方法、儀器設備管理、量測追溯性、採樣、檢測樣品之處理、檢測品質保證及檢測報告。惟前開內容與原處分所據之工研院檢測報告正確性判定,究竟有何關連性,原告並未說明。
(3)另有關排放管道之戴奧辛採樣及檢驗方法,應依環保署所公告之「排放管道中戴奧辛類化合物採樣方法」及「排放管道中戴奧辛及呋喃檢測方法」予以採樣及檢驗。就此,環檢所已檢視過工研院檢測報告,並認定工研院107 年12月3 日及
4 日於系爭場址檢測而提出之檢測報告符合前開二項辦法(參訴願卷第380頁)。上開二辦法均屬公開資訊,亦非工研院所有,故無要求工研院提出之必要或合理性。
7、熱處理煙道尾氣檢測結果本會受當時操作狀況影響,故不同時間之檢測結果有所不同,乃屬正常。原告準備理由一狀第
5 頁所提工研院檢測報告3 個採樣點之採樣時間並不相同,其檢測結果之濃度有所差異,並無原告所謂與常理不符情事:
(1)按熱處理(旋轉窯)煙道尾氣檢測結果本即會受到熱處理(旋轉窯)作業時之溫度、停留時間之差異、進料土的不均質性等因素影響,故不同時間之檢測結果本不可能完全相同,自無從將不同時間之檢測結果相提並論,更無從以某一時間點之檢測結果未超標,指稱其他時間點發現檢測結果超標為錯誤。此由甲證10及11原告自己所出示之檢測結果戴奧辛濃度顯有不同乙節,益可明證。
(2)原告準備理由一狀第5 頁主張該3 個樣品為同一時段之採樣結果云云,乃屬有誤。按由甲證25第13頁可知,樣品編號A0000000R21 採樣起迄時間為11:00-12 :23;由甲證25第18頁可知,樣品編號A0000000R22 採樣起迄時間為14:10-15:33;由甲證25第23頁可知,樣品編號A0000000R23 採樣起迄時間為17:05-18:28。該等樣品採樣時間不同,其檢測有所差異,乃屬正常;原告主張該等樣品均為同一時段採樣結果云云,乃屬有誤。
8、工研院檢測報告中有關空白樣品之採樣及檢測,符合「排放管道中戴奧辛類化合物採樣方法」及「排放管道中戴奧辛及呋喃檢測方法」:
(1)按「排放管道中戴奧辛(PCDDs)及呋喃(PCDFs)收集於包含XAD-2 吸附管、玻璃纖維濾紙及相關之採樣頭洗滌溶劑樣品中,再經由萃取濃縮淨化完全後,利用13C-同位素標幟稀釋法(Isotope dilution method),經氣相層析儀/高解析質譜儀(HRGC/HRMS)分析,測定十七種含2,3,7,8-氯化戴奧辛及呋喃同源物之濃度並計算其總毒性當量濃度」,此有排放管道中戴奧辛及呋喃檢測方法第一條方法概要定有明文。
(2)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排放管道中戴奧辛及呋喃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乃指所檢測出之總毒性當量濃度(即TEQ,參排放管道中戴奧辛及呋喃檢測方法第八條第(一)項專用名辭)。就空白樣品之檢測結果,亦同。詳言之,有關戴奧辛濃度檢測結果,主要評估目的為「該樣品中所有測得之含2,3,7,8-氯化戴奧辛及呋喃同源物濃度,其加總之毒性/ 影響性為何」。一個樣品中,縱其中幾種同源物檢測結果為ND,不代表沒有污染存在(如該樣品中其他幾種同源物濃度較高,即可能加總結果超過規定之總毒性當量濃度);反之,如其中幾種同源物檢測結果濃度較高,但其加總未超過所規定之總毒性當量濃度,則尚非各規範所處理之範圍。是以,排放管道中戴奧辛及呋喃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係指以各樣品中所含2,3,7,8-氯化戴奧辛及呋喃同源物濃度之加總計算出之總毒性當量濃度(即Total TEQ)為判斷標準,而非各項含2,3,7,8-氯化戴奧辛及呋喃同源物之檢測結果。
(3)此由甲證25第26頁Total TEQ(PCDDs/PCDFs)欄之單位為ng-TEQ(即TEQ 之單位,參排放管道中戴奧辛及呋喃檢測方法第八條第(一)項專用名辭),而其他各項含2,3,7,8-氯化戴奧辛及呋喃同源物欄之單位均為ng(按:奈克)可知,總毒性當量濃度和各項含2,3,7,8-氯化戴奧辛及呋喃同源物二者單位並不相同,而前者方為排放管道中戴奧辛及呋喃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
(4)另由原告準備理由一狀第7 頁引用甲證10第18頁,其所示檢測結果之單位(包含原告所主張為空白樣品者)均為總毒性當量濃度(故其單位為ng-I-TEQ),並非以各項含2,3,7,8-氯化戴奧辛及呋喃同源物之檢測結果為判斷標準;以及由同狀第8頁引用甲證11所附結果報告書第6頁,僅顯示該原告所主張為空白樣品之Total TEQ 之方法偵測極限可知,原告所出具之檢測報告,亦均係以樣品之總毒性當量濃度為判斷標準,而非以各項含2,3,7,8-氯化戴奧辛及呋喃同源物之檢測結果為據。
(5)由甲證25頁可知,依工研院檢測報告所示,戴奧辛及呋喃之總毒性當量濃度(即Total TEQ(PCDDs/PCDFs)欄)之偵測極限為0.007,其5 倍為0.035;而空白樣品之檢測結果為0.024,符合排放管道中戴奧辛類化合物採樣方法第九條第(一)項第2 款第(1 )目空白樣品測值應低於5倍方法偵測極限之規定。原告主張空白樣品Total TEQ之測值遠高於5倍方法偵測極限云云,不知其所據。
(6)至於原告主張其他含2,3,7,8-氯化戴奧辛及呋喃同源物欄,僅係工研院檢測報告鉅細靡遺顯示其用以計算該空白樣品TE
Q 之基礎。該等數值非TEQ之檢測結果,並非排放管道中戴奧辛類化合物採樣方法第九條第(一)項第2 款第(1 )目所規定之空白樣品測值,更非該目所規範對象。原告主張應以該目規定拘束各項含2,3,7,8- 氯化戴奧辛及呋喃同源物之檢測結果云云,乃屬有誤。
9、有關原告準備一狀第10頁以下質疑工研院檢測報告其檢測目的之記載,說明如下:
(1)經查,原告安順廠熱處理非屬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2項指定公告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之固定污染源。工研院本次受被告委託之檢測目的為協助被告監督驗證原告是否有依整治計畫執行,故記載為「公私場所自行進行與法令規範無關之檢測」。
(2)是以,上開記載所指係與「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之法令規範無關。
10、原告準備一狀第11頁以下主張工研院檢測報告未附檢測作業保證書云云,乃屬不實:
(1)按工研院之檢測作業保證書檢附於該報告第24頁。
(2)由甲證25第24頁可知,該檢測作業保證書業經檢測機構負責人及檢驗室主管之簽名蓋章。
11、原告準備理由一狀第12頁以下主張工研院檢測報告未附具採樣當日污染源與防制操作條件登記表等云云,惟:
(1)原告並未說明有何法規規定工研院檢測報告具有檢附該等資料之法定義務。其主張工研院檢測報告有所違誤云云,實屬無據。
(2)再者,被告本次委由工研院檢測之目的,在於監督驗證原告熱處理煙道尾氣排放是否符合系爭計畫第9-2 頁之規定,並非監督原告如何操作。是以,工研院檢測報告有無關於原告操作條件之記載,與原處分合法性並無關連。
(3)至於原告所委檢測公司記載原告設備操作條件,此乃為原告所委檢測公司所提供原告之服務。此與工研院檢測報告係為監督驗證原告熱處理煙道尾氣排放是否符合系爭計畫第9-2頁規定之檢測目的不同,亦無關連。
12、原告準備理由一狀第14頁以下主張工研院檢測報告違反環保公害事件蒐證標準作業程序云云,乃屬無稽。蓋工研院檢測報告之檢測目的係為協助被告監督驗證原告熱處理煙道尾氣排放是否符合系爭計畫第9-2 頁之規定,並非公害事件之蒐證,自非屬公害事件蒐證標準作業程序規範範圍。
13、原告準備理由一狀第15頁以下主張工研院檢測報告有違甲證30之規範云云,惟工研院檢測報告非屬該規範之規範範圍:
(1)由甲證30可知其係為補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而由前開規範第1條訂定目的可知,其係為執行「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所訂定。
(2)復由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可知,該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噪音管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訂定。該等規定均與工研院檢測報告無關。
(3)詳言之,本次檢測客體雖為空氣,惟工研院檢測報告之檢測目的係為協助被告監督驗證原告熱處理煙道尾氣排放是否符合系爭計畫第9-2頁之規定,並非依照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檢測,且原告安順廠熱處理系統亦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範之固定污染源。另被告委由工研院執行該次檢測,亦與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1條所示其他各項法規無關,並非該辦法規範範圍。
14、工研院檢測報告中「引用」前次檢測資料,均係依相關規定用以預估排氣流速,此與原告所委檢測公司採用相同方法,乃屬相同。原告所委檢測公司係採取相同方式,原告卻主張工研院檢測報告有誤云云,實屬無稽:
(1)樣品採樣前,須有排氣組成、排氣溫度、速度壓差等參數,據以預估排氣流速,以決定應採用之設備:
①工研院檢測報告係依環檢所所公告之「排放管道中戴奧辛類
化合物採樣方法」採樣。由該採樣方法第一條「方法概要」規定「排放管道排放粒狀物及氣狀物所含之戴奧辛類化合物以等速的方式被抽取,經採樣管、濾紙及充填於吸附管之吸附劑進行收集。採樣完成後,採樣管線依序以丙酮、二氯甲烷及甲苯清洗,執行樣品回收」等語可知,本採樣方法係以等速抽取之方式,予以採樣。
②為確保等速抽樣之品質,由該採樣方法第六條「採樣與保存
」、第(一)項「採樣步驟」、第2款「採樣前決定事項」、第(8)目規定「…由排氣流速以選擇適當內徑吸氣嘴」等語可知,在採樣前須預估排氣流速,以決定該次採樣適當內徑之吸氣嘴。
③復由該採樣方法第八條「結果處理」、第(一)項計算公式
、第5款排氣流速之規定可知,排氣流速係依流速公式常數
(Kp)、皮托管係數(Cp)、皮托管速度平均壓差(Δp )、排氣絕對平均溫度(Ts)、排氣絕對壓力(Ps)、濕基排氣分子量(Ms)等計算之。由同項第3款可知,Ps須以排氣靜壓(Pstatic )為計算基礎,而Pstatic 須以管道排氣全壓(Pt)等為計算基礎;另由同項第4款可知,Ms之計算須以排氣含水率(Bws )及乾基排氣分子量(Md)為計算基礎,Md則以二氧化碳及氧氣體積為計算基礎。
(2)就第一次採樣(即A0000000R21)前排氣流速之預測乙節,工研院檢測報告除排氣含水率(Bws )係依NIEA A450 引用以外,餘均係實際於採樣前檢測之:
①由工研院檢測報告第4頁檢測結果摘要可知,本檢測報告共執
行A0000000R21、A0000000R22及A0000000R23等共3 次採樣。有關A0000000R21之檢測記錄表,記載於該檢測報告之第9頁至第13頁;有關A0000000R22之檢測記錄表,記載於該檢測報告之第14頁至第18頁;有關A0000000R23之檢測記錄表,記載於該檢測報告之第19頁至第23頁。
②就第一次採樣(即A0000000R21)前排氣流速之預測乙節,其
排氣含水率係依NIEA A450引用工研院於107年11月14日於同一地點檢驗結果,並依據現場於採樣前所測得之乾基排氣分子量(Md),據以計算濕基排氣分子量(Ms):
1.按排放管道中戴奧辛類化合物採樣方法第六條「採樣與保存」、第(一)項「採樣步驟」、第2 款「採樣前決定事項」、第(7 )目b 規定「含水率測定,參考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檢測方法NIEA A450 六、(一)2.(7 )之測定含水率方法或其他適當方法」。NIEA A450 係指環檢所所公布之「排放管道中鹵化氫及鹵素檢測方法-等速吸引法」。
2.由排放管道中鹵化氫及鹵素檢測方法-等速吸引法NIEA A450.73C 之六、(一)2.(8 )規定:「測定含水率以獲得等速採樣速率設定值(也可接受使用替代之方法得到水分近似值,例如:乾燥管、濕球- 乾球技術、冷凝技術、化學計量計算、先前經驗值等,但此近似方法只是建議方法」等語可知(乙證3),含水率之測定,可以先前經驗值替代之。
3.工研院檢測報告第10頁備註欄記載「若先前已有預估值,則可直接引用(檢號編號:G655RP2300-21),不必再執行含水率預測」等語,即係依上開規定執行。據此,工研院檢測報告中A0000000R21 排氣含水率係依上開規定,引用工研院於107 年11月14日於同一地點之檢驗結果。
4.有關乾基排氣分子量(Md)之計算,該檢測報告第9頁「(三)排氣組成乾基分子量測定記錄」測定次序1,即紀錄採樣前實際測量之二氧化碳等體積。此由該檢測報告第13頁記載A0000000R21檢測時間為11:00-12:23,而第9頁測定次序1 之檢測時間為09:45-09:50可知,此為採樣前之檢測。
5.故該次採樣前用以預測流速基礎之一即濕基排氣分子量(Ms),即以上開2 項為計算基礎據以計算之。
③有關排氣溫度及速度壓差之計算,該檢測報告第11頁記載採
樣前之各項實測數據,並綜合上開Ms之計算結果,計算出採樣前氣體流速之預測值(第24欄),據以選擇適當之採樣設備。
④另本次採樣過程中之各項實際測量數值,排氣組成部分記載
於第9 頁測定次序2及3欄,排氣溫度及速度壓差等記載於第12頁,其餘包排氣含水率實測值等記載於第13頁。
(3)由上可知,A0000000R21採樣過程中,就各項用以計算排氣流速所需數值,均有實際檢測,工研院檢測報告爰以A0000000R21採樣過程所得各項實際測值,作為A0000000R22採樣前流速預測之計算基礎。並於A0000000R22採樣過程中,實際測量A0000000R22採樣中各項數值。
(4)同上,因A0000000R22採樣過程中,就各項用以計算排氣流速所需數值,均有實際檢測,工研院檢測報告爰以A0000000R22採樣過程所得各項實際測值,作為A0000000R23採樣前流速預測之計算基礎。並於A0000000R2採樣過程中,實際測量A0000000R23採樣中各項數值。
(5)原告所委檢測公司係採取相同方式,原告卻主張工研院檢測報告有誤云云,實屬無稽:
①甲證10採取與工研院檢測報告相同方式:
1.由甲證10第7頁記載有關樣品107AM177「水分採107.10.24之預估值3.2%」等語可知,原告所委檢測公司,就採樣前排氣速率之預測所需排氣含水量之數據,係引用先前經驗值作為其計算基礎。
2.由甲證10第11頁記載「水分預估值2.7%」等語可知,就107AM178採樣前排氣速率之預測所需排氣含水量,係引用107AM177之測量結果,作為其計算基礎(參同檢測報告第10頁煙道水分欄之記載為2.7%)。
3.由甲證10第14頁記載「水分預估值2.6%」等語可知,就107AM179採樣前排氣速率之預測所需排氣含水量,係引用107AM178之測量結果,作為其計算基礎(參同檢測報告第13頁煙道水分欄之記載為2.6%)。
4.另由甲證第11頁,有關107AM178採樣前之排氣組成乙節,由測漏時間13:07-13:12欄之記載,與同報告第7頁107AM177採樣過程之記錄,即測漏時間13:07-13:12欄之記載完全相同乙節可知,就107AM178採樣前之排氣組成乙節,原告所委檢驗公司係引用107AM177採樣過程所得資料。
5.就107AM177,甲證10第8頁有提供採樣前排氣溫度與速度壓差等實測資料。惟就107AM178及107AM179等樣品,則無提供相同資料。就該等用以計算流速以決定如何選擇適當採樣設備之資料,為何原告所委檢驗公司未予出具,尚待原告說明。
②甲證11採取與工研院檢測報告相同方式:
1.由甲證11第11頁記載AS0000000-0排氣含水率為2.52(由第13頁第8欄預設含水率同為2.52 乙節可知,第11頁排氣含水率係為預測),與第10頁所載AS0000000-0 實際含水率為2.52乙節可知,就AS0000000-0 採樣前排氣速率之預測所需排氣含水量,係引用AS0000000-0 之測量結果,作為其計算基礎。
2.由甲證11第14頁記載AS0000000-0 排氣含水率為2.77(由第16頁第8欄預設含水率同為2.77乙節可知,第14頁排氣含水率係為預測),與第13頁所載AS0000000-0 實際含水率為2.77乙節可知,就AS0000000-0 採樣前排氣速率之預測所需排氣含水量,係引用AS0000000-0 之測量結果,作為其計算基礎。
3.甲證11未提供各樣品採樣前排氣組成、排氣溫度與速度壓差等實測資料。就該等用以計算流速以決定如何選擇適當採樣設備之資料,為何原告所委檢驗公司未予出具,尚待原告說明。
③由上可知,就樣品採樣前排氣流速預測乙節,原告所委檢測
公司就計算基礎數據多未提供;就有提供部分,則均係採取與工研院檢測報告相同方式。原告所委檢測公司所採取之方式,與工研院檢測報告相同,原告卻主張工研院檢測報告有誤云云,實屬無稽。
15、綜上,工研院檢測報告之採樣檢測,均依相關法規規定為之,亦經環檢署再次檢驗確認該報告均符合法規(參鈞院卷第
380 頁),原告未依核定整治計畫內容執行,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土污法第38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之,於法有據。原告所述均屬諉辭,並無足取。
16、相較於刑事罰採取嚴格證明,行政罰就處分相對人違反行政法行為之認定,通說採取優勢證據法則。且本件原告未依整治計畫執行之違規行為,乃屬業經查證明確之事實:
(1)「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關於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若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且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及『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本院44年判字第48號及75年判字第309 號著有判例。且行政罰之採證標準本來就較刑事罰為寬鬆,同樣證據之證明力縱未達於成立刑事『犯罪』嚴格證明之標準,但可能足達一般證明之程度而成立『違規』」,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以行政罰與刑事罰相比較,刑事罰關乎人身自由,認定犯罪之證據『證明力』,通說認為必須『超越合理之可疑』而達『嚴格之證明』,而行政罰對人民權益之侵害,遠低於刑事罰,其認定違規之證據證明力,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優勢證據』為已足,且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即應受行政處罰」,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以行政罰與刑事罰相比較,刑事罰關乎人身自由,認定犯罪之証據『證明力』,通說認為必須『超越合理之可疑』,而行政罰對人民權益之侵害,遠低於刑事罰,其認定違規之証據証明力,以『優勢證據』為已足,本件僅係停止原告健保特約之行政罰處分,被告人員並非司法警察,其就違規事實之採認,自無須類如刑事罰般達於嚴格証明之程度,故被告訪查雖未錄音、錄影,但只要訪查內容明確,且訪查紀錄無不可信任之特殊因素存在,尚難謂訪查紀錄有明顯且重大之瑕疵」,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4)「刑事罰認定犯罪之證據證明力,通說認為必須『超越合理之可疑』而達『嚴格之證明』;而行政罰認定違規之證據證明力,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優勢證據』為已足」,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5)由上開歷來司法實務判決可知,刑事罰與行政法本質乃有不同;有關行政違規行為之認定,係以優勢證據法則為認定標準。
(6)另本件原告未依整治計畫執行之違規行為,乃屬業經工研院依「排放管道中戴奧辛類化合物採樣方法」及「排放管道中戴奧辛及呋喃檢測方法」查證明確情事。此亦經訴願會於本件訴願審理程序時,將工研院報告函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並經環檢所函覆工研院檢測報告均遵守相關法規等語明確可稽(參訴願卷第379頁至第380頁)。
17、就原告對於工研院報告之爭執,經核均屬事實認定或法規適用之錯誤,此業經被告109 年7 月31日答辯續一狀逐點回覆說明,敬請鈞院卓參;謹就原告補充理由二狀回覆說明如後。
18、工研院檢測報告之檢測保證書確實附於該報告第24頁,並經檢測機構負責人及檢驗室主管簽名蓋章,此有甲證25第24頁可稽。原告主張工研院檢測報告未附檢測保證書云云,乃屬不實。
19、原處分並不適用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
(1)按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制定,惟工研院檢測報告之檢測目的係為協助被告監督驗證原告熱處理煙道尾氣排放是否符合系爭計畫第9-2 頁之規定,並非依照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檢測,故無前開規範之適用。
(2)有關工研院檢測報告為協助被告監督驗證原告熱處理煙道尾氣排放是否符合系爭計畫第9-2頁之規定,故有檢驗原告熱處理煙道尾氣戴奧辛濃度之必要,而爰用「排放管道中戴奧辛類化合物採樣方法」方法乙節,並不代表所有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均適用於原處分;蓋被告進場監督原告實施整治計畫進度之依據乃為土污法第25條,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
此例如原告熱處理系統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範之固定污染源,故原告熱處理系統並不受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有關固定污染源相關規定之規範(如固定污染源應依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項目及頻率,自行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執行定期檢測)。
(3)原告主張工研院檢測報告違反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部分,係指工研院檢測報告無採樣行程編號云云。惟查:
①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僅規範「盡可能
」訂定採樣計畫,並非強制規定。再者,有無採樣行程編號並不影響採樣正確性。
②實務上,採樣計畫係適用於在有關固定污染源之定期檢測。
惟原告熱處理系統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範之固定污染源,且本件工研院檢測目的為協助被告監督驗證原告熱處理煙道尾氣排放是否符合系爭計畫第9-2頁之規定,並非有關固定污染源之定期檢測。此已如歷次書狀所述,爰不贅述。
20、系爭計畫乃原告所擬定,原告負有如期如質依系爭計畫執行之義務;如不能如期如質依核定之整治計畫內容執行,原告即難謂無過失:
(1)「變更計畫(第1次)之污染整治方式的擇定乃上訴人自行選擇,相關查核點亦由上訴人自行擬定後始由被上訴人核定,縱有任何困難亦應由上訴人負擔其不利益;換言之,變更計畫之整治方式及期程,是經由上訴人依整治場址之現狀,加以調查、評估後而加以擬定,若不能如期如質完成整治工作,上訴人即難謂無過失」,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簡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按系爭計畫乃原告所擬定,原告負有如期如質依系爭計畫執行之義務,縱有任何困難亦應由上訴人負擔其不利益;如不能如期如質依核定之整治計畫內容執行,原告即難謂無過失。
(3)另戴奧辛號稱世紀之毒,其特色係容易附著於微小塵土上,隨空氣擴散。為保護系爭場址周圍居民身體健康,系爭計畫第9-2頁爰規定空氣污染防制各處理單元之排放管道或製程尾氣等排放標準為戴奧辛需低於0.1ng-TEQ/Nm3 (參乙證1)。就原告本次被查得其尾氣戴奧辛濃度超過該標準5 倍以上情事,被告早命原告應就其尾氣濃度超標之原因進行追查(參甲證4),原告卻拒為履行,迄今未回覆其追查過程及結果,此亦見原告對於其尾氣超標乙節未能謹慎待之。此益證原告就其應確保尾氣戴奧辛濃度符合系爭計畫規定乙節有注意義務卻未盡其注意之違失。
21、綜上,工研院檢測報告之採樣檢測,均依相關法規規定為之,亦經環檢署再次檢驗確認該報告均符合法規(參鈞院卷第380頁),原告未依核定整治計畫內容執行,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土污法第38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之,於法有據。
22、有關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109 年9 月14日正超微字第1090009572號函對於本件所出具之鑑定意見(下稱正修鑑定報告),謹表示意見如下:
(1)工研院檢測報告之檢測報告書附於該報告24頁,並經檢測機構負責人及檢驗室主任簽名蓋章,此有甲證25第24頁可稽。
正修鑑定報告雖誤認工研院檢測報告未附檢測報告書,惟其結論認定工研院檢測報告數據正確,為合格之檢驗報告書乙節,與被告主張相同。
(2)其餘部分,正修鑑定報告詳為審酌工研院檢測報告後,據以認定「系爭檢驗報告及採樣程序」並無瑕疵,此與國內對於國內檢驗機構是否恪遵檢驗方法乙節最具權威之鑑定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之認定相同(參甲證1,第6頁、訴願卷第379頁至第380頁)。被告就此並無不同意見。
23、原告對正修鑑定報告之指責,並無足取:
(1)按有關現場空白之規範為現場空白檢測值應低於採樣方法規定(NIEA A807.75C)5倍之方法偵測極限值乙節:
①工研院檢測報告現場空白之檢測值為0.024,低於採樣方法規
定之偵測極限值5即0.035(即0.007 ×5=0.035),符合相關法規規定,此業如被告答辯續一狀第3頁第五點以下說明。②就此,正修鑑定報告亦詳附工研院檢測報告之現場空白檢測
值資料,並說明法律規定,以及二者比較結果,據以認定工研院檢測報告並無原告所稱現場空白污染之違誤。
③原告仍空言指謫正修鑑定報告速斷云云,乃屬無據。
(2)工研院檢測報告之檢驗數據結果均屬正確乙節,業經正修鑑定報告詳為檢閱工研院檢測報告後據以認定。原告空言指謫正修鑑定報告前開認定速斷云云,亦屬無據。
24、系爭計畫乃原告所擬定,原告負有如期如質依系爭計畫執行之義務;如不能如期如質依核定之整治計畫內容執行,原告即難謂無過失:
(1)「變更計畫(第1次)之污染整治方式的擇定乃上訴人自行選擇,相關查核點亦由上訴人自行擬定後始由被上訴人核定,縱有任何困難亦應由上訴人負擔其不利益;換言之,變更計畫之整治方式及期程,是經由上訴人依整治場址之現狀,加以調查、評估後而加以擬定,若不能如期如質完成整治工作,上訴人即難謂無過失」,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按系爭計畫乃原告所擬定,原告負有如期如質依系爭計畫執行之義務,縱有任何困難亦應由上訴人負擔其不利益;如不能如期如質依核定之整治計畫內容執行,原告即難謂無過失。
(3)另戴奧辛號稱世紀之毒,其特色係容易附著於微小塵土上,隨空氣擴散。為保護系爭場址周圍居民身體健康,系爭計畫第9-2頁爰規定空氣污染防制各處理單元之排放管道或製程尾氣等排放標準為戴奧辛需低於0.1ng-TEQ/Nm3 (參乙證1)。就原告本次被查得其尾氣戴奧辛濃度超過該標準5 倍以上情事,被告早命原告應就其尾氣濃度超標之原因進行追查(參甲證4),原告卻拒為履行,迄今未回覆其追查過程及結果,此亦見原告對於其尾氣超標乙節未能謹慎待之。此益證原告就其應確保尾氣戴奧辛濃度符合系爭計畫規定乙節有注意義務卻未盡其注意之違失。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一)本件裁罰處分之裁處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依據是否欠缺明確?有違書面處分之規定?
(二)被告就裁罰原告之客觀要件事實,即排放戴奧辛濃度超標部分,其依據之工研院檢測報告之檢測採樣及程序等是否合法無瑕疵?
(三)就主觀要件部分,原告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
人應依第14條之調查評估結果,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6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時,應敘明理由,於期限屆滿前30日至6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展延之申請;如有再次延長之必要時,則應敘明理由,於延長期限屆滿前30日至6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核定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第38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三、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第13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或第24條第5項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
2、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
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三)本件裁處書所載之違規事實及理由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書面處分程式,無違裁處之明確性:
經查,本件係為避免系爭場址污染物(戴奧辛及汞)在處理單元中影響周界環境之空氣品質,於系爭計畫第9-2頁呈報載明各處理單元之排放管道及製程尾氣等之排放標準為戴奧辛需低於0.1ng-TEQ/Nm3 ,此有系爭之污染整治第三次變更計畫節本在卷可證(見乙證1)。據此,原告自應遵守系爭之整治計畫,如原告未依核定計畫內容執行即該當違規行為。是以,被告於裁罰書之中,記載其違規之行為事實及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相關法條,使原告瞭解裁罰之內容,即符法定之程式。本件原處分就被告之排放尾氣曾進行查核,並查得原告有違規行為之結果、時間及地點等事實均已具體記載於裁處書,此參之裁處書「違反事實」欄載明「本府…於107
年12月3 日及4日間執行熱處理(旋轉窯)操作過程中排放管道之尾氣檢測,檢測結果戴奧辛濃度0.533ng-TEQ/Nm3 超過第三次變更計畫排放標準需低於0.1ng-TEQ/Nm3」等語至明。且所載之檢測結果有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影本附卷足憑(見訴願卷第33─119頁),而本件違規之態樣係尾氣排放污染物有過高即未依整治計畫內容實施之結果,即屬該當。據此,裁罰事實若已載明此違規之結果事實,即可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程式。況且,本次查核時,原告均有派員隨同,並於查核日報表上簽名(見訴願卷第385頁);此外,被告108年2 月26日亦提供當日採樣點之照片予原告(見甲證5)。
是以,有關被告查得原告熱處理(旋轉窯)操作過程中排放管道之尾氣戴奧辛濃度為0.533ng-TEQ/Nm3 之具體時間地點用容,均屬特定明確。又有認定事實之相關報告照片等憑據。即難謂被告之裁罰欠缺明確而有違書面處分之程式。此外,原處分「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亦載有「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 款暨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第2 點附表項次十一裁處」等違規之相關法令。均足以使原告得知違規行為態樣、查得該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及結果等事實內容。且就被告所違反之法規亦詳細援引,處分內容具體明確。並無原告所稱;原處分有內容不明確或以臆測方式認定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43條或96條等之情事。
(四)被告就裁罰原告之客觀要件事實,即排放尾氣戴奧辛濃度超標部分,所依據之系爭檢測報告之檢測採樣及程序等,均合法無瑕疵:
原告主張:「被告臺南市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107 年度中石化(台鹼)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計畫』承攬廠商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系爭採樣過程不合法,被告逕以該採樣所做成之系爭檢測數值對原告中石化公司作成不利益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要求,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經查,關於系爭整治場址熱處理(旋轉窯)煙道尾氣檢測涉相當之專業性質,其檢測是否合法無瑕疵?本院乃參酌客觀專業機構之判斷,本件前於訴願程序中,曾委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鑑定,其審視全卷及檢測報告書,核認本案樣品之採樣及檢測程序,並無違反本署公告「排放管道中戴奧辛類化合物採樣方法 (NIEA
A807.75C)」及「排放管道中戴奧辛及呋喃檢測方法(NIEAA808.75B)」等規定情事,其檢測結果自得作為裁罰之依據。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依第3次整治變更計畫內容實施,要屬有據等情。有該檢驗所108年6月10日環檢一字第1080003258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379─380頁)。於本院審理中,再經本院依原告之陳報於109年8月25日以南院武行專108簡85字第109003129號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結果,該學校機構於109 年9 月14日以正超微字第1090009572號函復本院,認「系爭檢驗報告內雖未附保證書,並不影響檢驗數據結果正確性,是合格的檢驗報告書。」、「系爭檢驗報告內現場空白是否已遭受污染問題…現場空白濃度只佔排氣濃度的3.3%,因此現場空白污染問題是微乎其微。」、「採樣日期12月4日為第二天檢測時間,在流速預測及現場採樣處有量測煙道排氣溫度。」等情,認定「工研院所提系爭檢驗報告及採樣程序並無瑕疵」。亦有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109 年9 月14日正超微字第1090009572號鑑定報告函在卷足證。據此前後二次之專業鑑定,均認系爭檢測報告之檢測採樣及程序等,均合法無瑕疵。原告此部份之主張顯無理由。
(五)原告就其應確保排放尾氣戴奧辛濃度符合系爭計畫規定,低於0.1ng-TEQ/Nm3,有注意義務,卻未盡其注意,即有過失:
系爭計畫第9-2頁呈報載明各處理單元之排放管道及製程尾氣等之排放標準為戴奧辛需低於0.1ng-TEQ/Nm3 ,此有系爭之污染整治第三次變更計畫節本在卷可證(見乙證1)。據此,原告自應遵守系爭整治計劃。此項注意義務,係持續永久至整治完成的排放標準,並非在特定時點達此標準或曾經達此排放標準,即謂已注意義務。被告機關於107 年12月3日及4日間執行熱處理(旋轉窯)操作過程中排放管道之尾氣檢測,檢測結果戴奧辛濃度0.533ng-TEQ/Nm3,已超過第三次變更計畫排放標準需低於0.1ng-TEQ/Nm3。原告即已違反應持續注意保持低於0.1ng-TEQ/Nm3排放標準之義務,而該當違規行為之要件。至不能以:「就本件污染土熱處理部分,原告亦有自行檢測,以避免二次污染,從而如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二、(二)」』6頁中即已述明,原告在系爭檢測期日(107年12月3日至4日)前後,均有委請經環保署認可之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中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7年11月6日至7日,以及107年12月19日至20日,分別對與系爭檢測相同地點之排放尾氣進行檢測,且此二家檢測機構所測得之戴奧辛濃度均符合低於第三次變更計畫所定之0.1 ng-TEQ/Nm3。準此,原告在所委請二家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所測得之數值,均符合第三次變更計畫規範要求數值之情況下,依此認知持續謹慎地為污染土之熱處理,…」云云,而謂原告主觀上不具有任何故意或過失。
(六)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部份,業據被告以108
年1 月31日環土字第1080010686號函詳述宜否公開之依據,且尚不影響裁罰之正確性。就此,訴願決定書第5頁亦已詳為說明。原告再執陳詞,再為爭執,尚無可採。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
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信義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 年7 月30日環署訴字第1080032281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一 第45至51頁 甲證2 臺南市政府108 年4 月8 日府環土土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 本院卷一 第53頁 甲證3 臺南市政府108 年1 月21日府環土字第1080058226號函檢附通知陳述意見書 本院卷一 第55、57頁 甲證4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1月31日環土字第1080010686號函 本院卷一 第59頁 甲證5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2月26日環土字第1080019417號函 本院卷一 第61頁 甲證6 行政法(上冊),翁岳生、黃錦堂、陳清秀、林明鏘、李惠宗、蔡茂寅、葉俊榮、許宗力、洪家殷、陳春生、湯德宗、李建良、蔡志芳、葉百修等著作、發行,1998年3月29日 本院卷一 第63至67頁 甲證7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38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本院卷一 第69至70頁 甲證8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詢網頁結果列印頁- 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一 第71至86頁 甲證9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詢網頁結果列印頁- 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一 第87至110頁 甲證10 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採樣日期:107 年11月6至7日) 本院卷一 第111至180頁 甲證11 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採樣日期:107 年12月19至20日) 本院卷一 第181至305頁 甲證12 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及其立法裡由 本院卷一 第307頁 甲證13 環境科學大辭典網頁查詢列印頁-樣品監視鏈 本院卷一 第309頁 甲證14 資訊公開事件近十年來行政法院裁判見解評析,林素鳳、梁學政,司法院「行政訴訟二級二審制實施十周年回顧論文集」,100年6月 本院卷一 第311至317頁 甲證15 行政法院審判權在法治國家中之角色及功能,Dr. Eckart Hien,最高行政法「新制行政訴訟實施10週年國際學術研討會議實錄」,99年9月30日 本院卷一 第319至325頁 甲證16 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本院卷一 第327至328頁 甲證17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8 月25日環署空字第0990070769號函 本院卷一 第329至330頁 甲證18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 年9 月28日環署空字第1070074925號函 本院卷一 第331頁 甲證19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8 月29日公布施行之環保公害事件蒐證標準作業程序 本院卷一 第333至345頁 甲證20 空氣污染控制與管理,鄭福田、中華民國環境工程學會編著,103年1月 本院卷一 第347至359頁 甲證21 罰鍰繳款單收據 本院卷一 第361頁 甲證22 行政訴訟法,陳清秀著,元照出版,2015年9月 本院卷一 第363至371頁 甲證23 工業技術研究院設置條例條文規定 本院卷一 第373至374頁 甲證24 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36期院會紀錄 本院卷一 第375頁 甲證25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10月2日環土字第1080106249號函」暨其附件「安順廠整治場址107年12月3至4日熱處理(旋轉窯)排放管道尾氣檢測報告」 本院卷二 第35至123頁 甲證26 環境檢驗品質管制指引通則 本院卷二 第125至128頁 甲證27 環境檢驗方法偵測極限測定指引 本院卷二 第129至131頁 甲證28 排放管道中戴奧辛類化合物採樣方法 本院卷二 第133至159頁 甲證29 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 本院卷二 第161至176頁 甲證30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糸統基本規範補充說明 本院卷二 第177至208頁 甲證31 排放管道中戴奧辛及呋喃檢測方法 本院卷二 第209至241頁 甲證32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網頁列印頁 本院卷二 第243至244頁 甲證33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10條條文規定 本院卷二 第273頁 甲證34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條文規定 本院卷二 第275頁 甲證35 經濟部109年2月26日經授商字第10901021570號函檢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本院卷二 第291至297頁 甲證36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533號判決 本院卷二 第395至409頁 甲證37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0月28日環署檢字第1020092674號公告 本院卷二 第411頁 甲證38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611號判決 本院卷二 第413至423頁 甲證39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368號判決 本院卷二 第425至437頁 甲證40 中華民國環境工程學會電子報109年第2期節錄資料 本院卷二 第439至440頁 乙證1 臺南市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第三次變更計畫書(106年11月公開陳列版) 本院卷一 第423至428頁 乙證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擷印) 本院卷一 第429至431頁 乙證3 排放管道中鹵化氫及鹵素檢測方法-等速吸引法(NIEAA450.73C)(擷印) 本院卷二 第369至371頁 乙證4 原告建議之鑑定單位及現受原告委託辦理系爭場址水質檢測相關資料 本院卷二 第491至495頁 附件1 臺南市政府108年4月10日府環稽字第1080416517號函檢附108 年4月8日府環土土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 本院卷一 第394至396頁 附件2 臺南市政府108年3月5日府環土字第1080191772號函回復陳述意見 本院卷一 第397至399頁 附件3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2日中石化環保字第1080000099號函提出陳述意見 本院卷一 第400至406頁 附件4 臺南市政府108年1月21日府環土字第1080058226號函檢附通知陳述意見書及其送達證書 本院卷一 第407至4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