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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89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89號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代 表 人 張明德訴訟代理人 古旻弘

陳文亭被 告 朱巽彥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巽彥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未檢附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且未據繳納裁判費2,000元,經本院於108年10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又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可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址為高雄林園郵政90212號信箱,有原告起訴狀可稽。本院依原告填具之送達地址郵寄,於108年10月15日由原告內部人員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是原告應自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依本院裁定所述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原告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又原告機關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本院設於臺南市安平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其補正期間應至108年10月29日(星期二)屆滿。原告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日期:2019-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