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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80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0號

108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代 表 人 張明德訴訟代理人 羅永富

連峻葦洪哲偉被 告 張詮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25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庭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原告單位服志願役,後因不適服退伍,並自108年4月16日0時起生效,惟國軍薪餉制度係採月初發放方式,致被告溢領108年4月份15天工作薪餉計21,325元,迭經原告以撥打電話或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催繳,仍拒不繳回,足見被告不欲返還上開溢領薪資,因被告無受領上開費用之法源依據,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業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返還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均分別訂有明文。

㈡查被告張詮聖原服役於原告單位,於108年4月16日因不適服

生效,依法其待遇應發給至人事命令生效之前1日止(即108年4月15日),惟張員4月份薪餉業經原告於當月5日給付,致溢領108年4月份15天工作薪餉計2萬1,325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後,且多次已電話告知當事人及家屬,足見被告不欲返還該筆溢領薪資,因被告無受領該筆薪資之法源依據,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業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被告經送達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後,迄未提出任何聲明或答辯書狀。

四、爭點:被告是否有溢領108年4月16日至4月30日共15日之工作薪餉21,325元之不當得利?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提出有國軍高雄財務處108年4月30日主

財高雄字第OOOOOOOOOO號函併附108年4月份轄補單位溢領薪餉人員名冊、高雄林園郵局000OO0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

㈡本件適用法令:

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⒉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

⒊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行政機關基於其法

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⒋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⒌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原於原告單位服志願役,後因不適服現

役退伍,並自108年4月16日0時起生效,因國軍薪餉制度係採月初發放方式,致被告溢領108年4月16日至30日共15日之工作薪餉計21,325元未繳回,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仍拒不繳回,足見被告不欲返還上開溢領薪資,有國軍高雄財務處108年4月30日主財高雄字第OOOOOOOOOO號函併附108年4月份轄補單位溢領薪餉人員名冊、高雄林園郵局OOOOOO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佐。因被告無受領上開費用之法源依據,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業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是以,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21,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日期:201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