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7號
民國109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宋和春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訴訟代理人 徐紹雅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 年6 月24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C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勞動部108 年10月
8 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60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8 年
6 月24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C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勞動部108 年10月8 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60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非法容留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VAN HOANG(護照號碼: M0000000,以下稱N 君)與CHU VAN CHUNG(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稱C君)等2名,於原告所再承攬之和宜建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臺南市○區○○○路○○巷○○號),從事地磚鋪設及沙石搬運等工作,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於107年9月17日當場查獲。案經被告機關臺南市政府審查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於108年6月24日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C號裁處書,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8年10月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宋和春僅為和宜建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台南市○區○○○路○○巷○○號)之小包,原告向李朋工程有限公司承攬6 樓地磚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原告再將系爭工程發包予陳茂林,而賺取中間之差價(原告向李朋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地磚工程每坪新台幣730 元,原告再發包給陳茂林,每坪670 元。原告於每月10日、25日向蘇世杰請款後,再將應給付陳茂林之款項拿給陳茂林),實際到工地從事系爭工程工作之工人為陳茂林所雇用,亦由陳茂林所指揮,原告並無指揮監督之權。
2、上包將工作之方式及內容告知原告後,原告轉知陳茂林,由陳茂林僱工並指揮監督該工人施作,陳茂林就工程之施作,如有疑問,則會直接詢問原告之上包,如此較為清楚,避免轉達之誤差。原告僅於陳茂林施作完成,會到現場丈量,確認完成之工作坪數,向上包請款後再轉發給陳茂林,故原告於陳茂林施作系爭工程之過程中,並沒有到工地,故並不知悉陳茂林僱用外勞工作,也沒見過本案查獲之外勞在工地施作系爭工程。
3、李朋工程有限公司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負責人蘇世杰於民國(下同)107 年12月10日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時陳述:「(該工地之負責管制工地進出口何公司?…)出入口很多,保全公司是和宜建設發包的。」、「(依據陳茂林107 年11月23日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記錄表示,他帶NGUYEN VAN HOANG與CHU VAN CHUNG 去該工地進行地磚鋪設,李朋工程之員工蘇世杰在該工地現場確認N 君與C 君地磚鋪設狀況,是否屬實?)我有在現場確認N 君與C 君地磚鋪設狀況,陳茂林也在那裡,我看了大約30分鐘左右,確認施工品質0K後,我才離開(他們從D 棟開始地磚鋪設)。我隔天有過去D 棟看地磚鋪設完成的狀況,陳茂林、N 君、C 君不在那裡,可能在其他棟。(宋和春負責該工地D 、E 棟的5 、6 樓磁磚鋪設,第一天地磚鋪設施工時,宋和春不在那裡,之後有沒有去那裡我就不清楚了。」由蘇世杰之陳述,可以證明系爭工程之工地管理是由保全公司負責,工人是陳茂林所僱用及指揮監督,陳茂林就工程之施作,如有疑問,則會直接詢問原告之上包,原告對於陳茂林雇用外勞工作一事並不知情。
4、原告108 年4 月15日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時陳述原告去丈量時,外勞在施作地磚,原告去巡工地時有看到外勞,所指外勞並非本案查獲之外勞NGUYEN VAN HOANG與CHU VAN CHUN
G ,也非陳茂林所雇用之外勞,而是指在該工地有看到其他人所僱用之外勞在工作,故原告並不知悉陳茂林雇用外勞在本案場工作。
5、綜上,原告並不知悉陳茂林雇用外勞在本案場工作,對陳茂林所雇用之勞工也沒有指揮監督之權,被告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容有違誤。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4條及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總包商之現場負責人請原告找地磚師傅,協助合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地磚工程,原告轉發下包商,總包商之現場負責人向下包商說明施作位置,原告在工地複丈時有看到外國移工貼地磚,不知外國移工何人僱用,原告無權過問外國移工身份,原告有向下包說明,不可使用外國移工…云云。」,然原告為工地之地磚鋪設發包廠商,則其就至該處從事地磚鋪設施作者,乃處於提供工作場所者地位,是其即負有不得非法提供工作場所予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自不得以轉包他人而為免除此一義務之論據,否則若強制禁止規定可藉由私法契約予以規避,豈非使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淪為具文,此當非立法之本旨,是原告縱非故意違反此一義務,然其就此本應注意,且依客觀情事亦非不能注意,其有過失核屬灼然,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已盡監督管理之責而仍難避免此過失情事之發生,則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原告具備責任條件亦屬無訛;是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即應處以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之罰鍰。
3、另查原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本府勞工局已於106 年10月11日府勞條字第106095449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50萬元整【乙證6 】,前揭足證原告對就業服務法應有優於一般人之認識,再查原告於本府勞工局108 年4 月15日訪談紀錄【乙證7 】,原告從地磚施作之下包商(陳茂林)與地磚施作之總包商(李朋工程有限公司)中間有獲利之實「…答:地磚鋪設我跟蘇世杰拿1 坪730 元,在發給下包商陳茂林1 坪670 元。…」,且原告與下包商(陳茂林)已是合作多次的承包關係「…答:外勞在施作地磚。但我不認識他們,因為陳茂林時常在換外勞(外勞跑了就換,外勞合不來就換),陳茂林107 年9 月外勞被抓有跟我說,但我不知道抓了幾個。」,故原告明知下包經常更換非法移工,無積極阻止,且在有利可圖之情況下,容許下包商(陳茂林)使用非法移工,任由外國人於其承包工地內工作,未對渠等外國人進行身分查核,未落實系爭工地人員進出管制,有容忍其下包商未經許可及僱用該2 名失效許可之越南籍移工,致原告有非法容留2 名外國人工作之情事,洵勘認定,則原告非法容留2 名外國人工作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重大過失。審視本案卷附資料及全部調查後之相關事證,已足資證明受處分人有系爭之違規事實,其亦無行政罰法或其他法規所定相關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事,另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因素,爰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整(類似案件相同裁罰金額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簡字第22號行政判決【乙證8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簡上字第14號行政裁定【乙證9 】予以維持),就其處分之方法與目的間,應稱均衡,且本案已於客觀上本諸對於裁處案件事物本質差異性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準此,本案處分業已考量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4、按「查『就業服務法』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 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乙證10】在案,本案原告主張根本沒有任何聘僱渠等逃逸外勞工作之意思,惟本件原處分機關係認原告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是否構成違反該條規定,並不以「自然人或法人」與該外國人間有聘僱關係為要件,只需有未依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而容許外國人停留為其從事勞務或工作事實即屬之; 本案查旨揭工地地磚鋪設工程確屬原告承包區,原告未對渠等外國人進行身分查核,未落實系爭工地人員進出管制,有容忍其下包商未經許可及僱用該2 名失效許可之越南籍移工,在原告所承攬之工作場所從事工作,難謂無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6號行政裁定亦同此意旨,【乙證11】),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基此,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5、原告主張:「原告宋和春僅為和宜建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本市○區○○○路○○巷○○號,以下簡稱工地)之小包,原告向李朋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地磚工程(以下簡稱工程),原告將工程轉發下包商(陳茂林),賺取中間差價,工程工人由下包商(陳茂林)雇用、指揮,原告無指揮監督之權……云云。」,然原告於本府勞工局108 年4 月15日訪談紀錄(乙證7 )表示,原告在工地複丈時有看到移工貼地磚,原告為工地之工程發包廠商,則其就至從事工程施作者,乃處於提供工作場所者地位,是其即負有不得非法提供工作場所予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自不得以轉包他人而為免除此一義務之論據,否則若強制禁止規定可藉由私法契約予以規避,豈非使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淪為具文,此當非立法之本旨,是原告縱非故意違反此一義務,然其就此本應注意,且依客觀情事亦非不能注意,其有過失核屬灼然,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已盡監督管理之責而仍難避免此過失情事之發生,則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原告具備責任條件亦屬無訛;是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即應處以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之罰鍰。
6、原告主張:「……陳茂林(下包)施作中,原告始終不在場,原告始終未看到陳茂林(下包)的師傅員工。原告複丈日,有看到工地外勞貼地磚,外勞不知何人僱用,宋和春無權追問外勞。……原告不是管理人,不是公司人員。……云云。」,承上,原告為和宜建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本市○區○○○路○○巷○○號,以下簡稱工地)之小包向李朋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地磚工程(以下簡稱工程)並將工程轉發下包商(陳茂林),雖原告表示陳茂林(下包)施作中,原告始終不在場也未看見陳茂林(下包)的師傅員工,然原告表示在工地複丈時有看到移工貼地磚,與原告於本府勞工局108年4 月15日訪談紀錄(乙證7 )表示於工地複丈時有看到移工貼地磚之說詞一致,……問:「請問107 年9 月去複丈時外勞在嗎?」答: 「……答:外勞在施作地磚。……」,另原告與下包商(陳茂林)已是合作多次的承包關係,「…答:外勞在施作地磚。但我不認識他們,因為陳茂林時常在換外勞(外勞跑了就換,外勞合不來就換),陳茂林107 年9月外勞被抓有跟我說,但我不知道抓了幾個。」,承上,原告在下包(陳茂林)承包之工地工程複丈時就有看到移工在工地做工程施工,與原告主張沒見過移工在工地施作工程明顯不符,另原告知悉下包(陳茂林)經常更換非法移工,並無積極阻止,原告容許下包商(陳茂林)使用非法移工,任由外國人於其承包工地內工作,未對渠等外國人進行身分查核,未落實系爭工地人員進出管制,有容忍其下包商未經許可及僱用該2 名失效許可之越南籍移工,致原告有非法容留
2 名外國人工作之情事,洵勘認定。則原告非法容留2 名外國人工作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重大過失。
7、原告為工地之工程發包廠商,則其就至該處從事工程施作者,乃處於提供工作場所者地位,是其即負有不得非法提供工作場所予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自不得以轉包他人而為免除此一義務之論據,否則若強制禁止規定可藉由私法契約予以規避,豈非使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淪為具文,此當非立法之本旨,是原告縱非故意違反此一義務,然其就此本應注意,且依客觀情事亦非不能注意,其有過失核屬灼然,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已盡監督管理之責而仍難避免此過失情事之發生,則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原告具備責任條件亦屬無訛;是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即應處以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之罰鍰。
8、綜上,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依據首揭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萬元整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章行為人?原告就其下包之承攬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行為有無法定之監督注意之義務?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同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同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2、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同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3、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
4、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令:「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三)原告係本件舖設地磚工作之定作人,無實施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對於其承攬人僱用及容留外國人工作無法定之注意義務:
1、「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事業主或定作人對於執行業務須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違章之責者,限於其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除此之外之任何人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者,事業主或定作人等並無處罰之規定。是以,承包他人工作之承攬人非定作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即無兩罰之規定。而兩罰責任下對事業主或定作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之可罰性基礎在於法人未落實其對從業人員之監督責任,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之立法體例既屬兩罰責任之設計,於解釋及適用條文時,自應回歸兩罰責任係分別基於追究行為人違法行為責任及法人或定作人之監督不周責任,對於「其他從業人員」之認定,當以法人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為前提,方符兩罰責任下處罰事業主之法人或自然人之違章責任內涵。
2、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觀諸民法第189條立法理由:
「承攬人獨立承辦一事,如加害於第三人,其定作人不能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承攬人獨立為其行為,而定作人非使用主此故也。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仍不能免賠償之義務,蓋此時承攬人有似定作人之使用人。」是以,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就如何提供勞務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之可罰性基礎既然源自法人或定作人對於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權,而採取兩罰責任之設計,本於立法目的性解釋,條文所稱「其他從業人員」,自應限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其具有指揮監督權限之人,即應與該條列舉之代理人或受僱人具有相類似性時,方有就業服務法第63條處罰業務主之餘地,而承攬人本於獨立自主之地位為勞務之提供,定作人對承攬人如何履行契約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因此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之「其他從業人員」,解釋上自不能包含承攬人。
原告宋和春將其所承包自李朋工程有限公司之水交社合宜建設住宅地磚舖設工程轉包給陳茂林施作一節,業據陳茂林在行政調查詢問時陳述明確,有談話筆錄在卷足憑(見乙證16);核與原告宋和春於於行政調查時之供述情節相符,有談話筆錄足稽(見乙證7)。被告對原告係轉包給下包陳茂林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以,其間之法律關係即應定位為承攬關係。本件所查獲非法僱用外勞NGUYEN VAN HOANG與CHU VANCHUNG之行為人係陳茂林一節,亦據陳茂林於行政調查中自承無誤(]見乙證16)。則宋和春對於違章行為人即承攬人陳茂林,並無指揮監督權限,其承攬人陳茂林,非原告之從業人員甚明。且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定作人地位,就其下包陳茂林之履行輔助人(即僱用勞工)提供之勞務,係以債權人身分受領其勞務之給付,自不得僅因其承攬人陳茂林僱用許可失效或非法居留之外籍人士,遽指原告宋茂春或其從業人員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章行為。被告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6號行政裁定意旨,【乙證11】),認旨揭工地地磚鋪設工程確屬原告承包區,原告未對渠等外國人進行身分查核,未落實系爭工地人員進出管制,有容忍其下包商未經許可及僱用該2名失效許可之越南籍移工,在原告所承攬之工作場所從事工作,難謂無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云云。
惟按,該判決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三、工作場所之巡視。」之規定。此規定立法目的乃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與就業服務之立法目的不同,就業服務法並未規定事業單位或定作人對承攬人有查核其勞工身份之義務,至不能將承攬人維護監督職業安全之法定注意義務,轉課定作人就承攬人所僱用留置之勞工亦有查核注意之義務。如此無限擴大推論事業單位或定作人之查核注意義務,勢將造成工地散佈遼闊,大規模工程之事業單位或有多層轉承攬之工程定作人或事業單位執行查核工作之困難。亦有違行政罰法所規定之處罰法定主義。何況本件僱用非法外籍勞工之下包陳茂林,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查獲的二名外勞是誰指揮?證人:答: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僱用這二名外勞以前有無與宋和春討論過?證:人答:沒有,我自己決定要僱用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二名外勞在工地工作,宋和春有無到過現場?證人答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此工程施工時不清楚向誰詢問?證人答:蘇世杰。他在現場。是工地主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宋和春有無在工地看過查獲那二名外勞在現場工作?證人答: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查獲之外勞工錢向誰領錢?證人答:向我領,我向宋和春領。」等語(見本院卷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益可認原告對其下包陳茂林僱用容留非法移工一節,毫不知情。自不能令其但負違章之責。
3、綜上所述,本案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行為人係陳茂林,並非宋和春或其從業人員,依被告機關所舉事證,亦不足證明原告或其他從業人員有非法容留外籍勞工之行為,徒以原告之下包有非法僱用外籍移工之行為,而據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
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麗珍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勞動部108 年10月8 日勞動法訴│ 本院卷 │第17至21││ │二字第1080016034號訴願決定書│ │頁 │├────┼──────────────┼────┼────┤│甲證2 │臺南市政府108 年6 月24日府勞│ 本院卷 │第25至26││ │條字第0000000000C 號裁處書 │ │頁 │├────┼──────────────┼────┼────┤│乙證1-1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 本院卷 │第49至51││ │縣專勤隊107 年10月12日移署南│ │頁 ││ │屏勤字第1078407657號函 │ │ │├────┼──────────────┼────┼────┤│乙證1-2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 本院卷 │第53至54││ │縣專勤隊107 年9 月17日執行查│ │頁 ││ │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 │ │ │├────┼──────────────┼────┼────┤│乙證1-3 │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107 年10月│ 本院卷 │第61至71││ │2 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陳茂│ │頁 ││ │林)檢附現場照片6張 │ │ │├────┼──────────────┼────┼────┤│乙證1-4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本院卷 │第73至87││ │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移│ │頁 ││ │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 │ ││ │107 年9 月17日調查筆錄(受詢│ │ ││ │問人:阮文黃NGUYEN VAN HOANG│ │ ││ │)檢附現場照片7 張 │ │ │├────┼──────────────┼────┼────┤│乙證1-5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本院卷 │第89至 ││ │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移│ │101 頁 ││ │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 │ ││ │107 年9 月17日調查筆錄(受詢│ │ ││ │問人:周文忠CHU VAN CHUNG )│ │ ││ │檢附現場照片6 張 │ │ │├────┼──────────────┼────┼────┤│乙證2 │臺南市政府108 年6 月24日府勞│ 本院卷 │第103 至││ │條字第0000000000C 號裁處書及│ │105頁 ││ │送達證書 │ │ │├────┼──────────────┼────┼────┤│乙證3 │原告108年6月27日陳情書 │ 本院卷 │第111頁 │├────┼──────────────┼────┼────┤│乙證4 │原告108年7月24日訴願書 │ 本院卷 │第117頁 │├────┼──────────────┼────┼────┤│乙證5 │勞動部108 年10月8 日勞動法訴│ 本院卷 │第125 至││ │二字第1080016034號訴願決定書│ │129頁 │├────┼──────────────┼────┼────┤│乙證6 │臺南市政府106 年10月11日府勞│ 本院卷 │第131 至││ │條字第1060954490號裁處書 │ │132頁 │├────┼──────────────┼────┼────┤│乙證7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8 年4 月15│ 本院卷 │第133 至││ │日訪談紀錄(被詢問人:宋和春│ │135頁 ││ │) │ │ │├────┼──────────────┼────┼────┤│乙證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簡字第│ 本院卷 │第149 至││ │22 號行政判決 │ │159頁 │├────┼──────────────┼────┼────┤│乙證9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簡上字│ 本院卷 │第161 至││ │第14 號行政裁定 │ │163頁 │├────┼──────────────┼────┼────┤│乙證10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 本院卷 │第165頁 ││ │勞動部)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 │ ││ │第0000000000號令釋 │ │ │├────┼──────────────┼────┼────┤│乙證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簡上│ 本院卷 │第167 至││ │字第96號行政裁定 │ │170頁 │├────┼──────────────┼────┼────┤│乙證12 │臺南市政府108 年4 月25日府勞│ 本院卷 │第179 至││ │條字第1080479801號陳述意見通│ │181頁 ││ │知書及送達證書 │ │ │├────┼──────────────┼────┼────┤│乙證13 │臺南市政府108 年8 月6 日訴願│ 本院卷 │第185 至││ │答辯書及送達證書 │ │191頁 │├────┼──────────────┼────┼────┤│乙證14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7 年12月10│ 本院卷 │第193 至││ │日訪談紀錄(被詢問人:蘇世杰│ │197頁 ││ │- 代理李朋工程有限公司)、李│ │ ││ │朋工程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0日│ │ ││ │授權書 │ │ │├────┼──────────────┼────┼────┤│乙證15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7 年12月10│ 本院卷 │第217 至││ │日訪談紀錄(被詢問人:蘇世杰│ │218頁 ││ │) │ │ │├────┼──────────────┼────┼────┤│乙證16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7 年11月23│ 本院卷 │第225 至││ │日訪談紀錄(被詢問人:陳茂林│ │226頁 ││ │) │ │ │├────┼──────────────┼────┼────┤│乙證17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7 年11月15│ 本院卷 │第233至 ││ │日訪談紀錄(被詢問人:張晉源│ │235 頁 ││ │- 代理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乙證18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7 年11月15│ 本院卷 │第297 至││ │日訪談紀錄(被詢問人:黃宇菘│ │299頁 ││ │-代理國城營造有限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