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91號原 告 程義翔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代 表 人 鄭義騰上列當事人間因請發公自提儲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明確。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須經訴願前置程序始得為之,如其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程義翔因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6日至104年12月31日及105年1月1日至105年7月13日任職於被告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離職後因溢領公提儲金9,990元經被告機關以108年5月7日明德監總字第OOOOOOOOOOO號函追繳,原告不服於108年5月21日向被告機關提出訴願,而被告機關並未送訴願機關,而以108年6月25日明德監總字第OOOOOOOOOOO號函函覆原告,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返還公提儲金新臺幣9,990元部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108年5月7日明德監總字第00000000000號催繳函,於108年5月21日以訴願書向被告機關提出訴願(被告機關於108年5月28日收受),惟被告機關收受該訴願書後,逕以108年6月25日明德監總字第OOOOOOOOOOO號函函覆原告等情,有被告機關108年6月25日明德監總字第OOOOOOOOOOO號函、原告訴願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5頁),足見原告對被告機關108年5月7日明德監總字第OOOOOOOOOOO號函提出訴願,惟被告機關未依規定層轉於訴願機關續行訴願程序,而逕自以108年6月25日明德監總字第OOOOOOOOOOO號函函覆原告,是以,被告尚未依訴願法規定移送訴願管轄機關法務部審理,雖不影響原告已提起訴願之認定,惟因訴願管轄機關法務部尚未受理訴願事件之移送,自無從依訴願法第85條規定於3個月內為決定,或於必要時延長2個月為決定。準此,本件訴願決定之法定期限既無從起算,訴願機關當無違反裁決義務,而得由當事人逕向行政法院訴請撤銷原處分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858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被告尚未依訴願法規定將之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審議,而有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之情形,則原告之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自應予駁回。
四、又按「人民在訴願期間以內,曾向原處分官署為不服之聲明,或誤向非主管官署表示不服者,其訴願仍應認為合法。」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收受被告108年5月7日明德監總字第OOOOOOOOOOO號之處分後,曾提出108年5月21日之訴願書,依上述判例意旨,應認其訴願合法。又原告既已提起訴願,被告自應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若不依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則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訴願管轄機關審理,以維當事人權益,併此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