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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93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93號原 告 文小琳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之女所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上二被告之代 表 人 劉明彰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禁煙政策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在案。是以,受刑人如不服監獄之處分時,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經由典獄長具名提出申訴(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如監督機關認為受刑人之申訴無理由,應作成申訴決定書,並於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得依上開解釋意旨,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就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因此,就大法官會議第755號解釋之意旨,受刑人如不服監獄所為「監獄行刑法」所規定之處分,除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於處分後10日內以言詞或書面,向典獄長具名提出申訴」;「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監督機關認為受刑人之申訴無理由,應作成申訴決定書」以外,受刑人如不服申訴決定書,仍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上開程序乃大法官會議針對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對於受刑人不服矯正機關所為監獄行刑法內之處分,依法並未給予受刑人司法救濟之途徑,特別以大法官會議第755號解釋之方式,給予受刑人司法救濟之特別途徑,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原因事實乃原告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設女所,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之矯正機構,就收容之女性收容人實施禁煙規定表示不服,因而向本院提出本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則為:「一、確認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設女所實施禁煙政策無效並解除煙禁。二、撤銷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設女所實施禁煙政策無效並解除煙禁。三、課與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設女所創設吸煙區義務。四、維護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處所(監獄、看守所、戒治所、觀察勒戒所等)女性收容人吸煙者之公共利益,確認禁煙政策無效、撤銷禁煙政策、課與創設吸煙區義務。五、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女性吸煙者收容人,自收容日起損害賠償每日壹仟元整,為吸煙之自由權益慘遭不法侵害精神補償金,直至開放煙權為止。」。上開起訴之原因事實,並非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類型,且不屬於大法官會議第755號解釋,因受刑人不服矯正機關依據「監獄行刑法」所為之「具體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是以,本案自應適用通常程序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方屬適法。另本件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之所在地係設在台南市○○區○○里○○○村0號,應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之本院起訴,於法顯屬違誤,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日期:201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