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49號原 告 蔡明桐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
8 年12月3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8 年8 月17日2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 號前,因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擦損訴外人蔡○婕所有之BDJ-8 ○○2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輪胎上方車身烤漆),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8 年12月3 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8 年8 月17日應試108 年度不動產估價師考試(試區在高雄市大榮中學)之首日,考完下午最後一節為17時40分(參甲證2 ),當時高雄下大雨,原告駕駛自用汽車(ARC-7360)回家,途中大塞車,車駛至臺南仁德交流道已是晚間20時餘,當時原告精神疲勞、飢餓,故原告駕駛該車至永康中華路400 號(台南蔡虱目魚餐館)欲買晚餐,當時外面仍下著雨且天色很暗,車內亦有播放路況(間隔會播放歌曲),原告欲倒車入停車格,但該停車格旁邊有車輛,前方又有一台計程車擋道,致原告倒車時非常不順暢,因此於第2次重新倒車時,仍覺得很難入停車格,且該路段行駛車輛多且聲音吵雜,於是原告放棄買晚餐而駛離,隔日即108 年8月18日晚間(原告已考完估價師第2 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陳朝偉打電話至原告住所稱:「原告之車輛於昨日晚間有碰觸到毗鄰車輛(BDJ-8 ○○2 ),須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原告答稱:「若真有碰觸毗鄰車輛則願負一切賠償責任」,並約定於考完最後一天(108 年
8 月19日)不動產估價師考試,直接至派出所看影帶及製作談話筆錄,原告依約定時間提早半小時到場,嗣於108 年8月19日下午6 時左右完成談話筆錄後,陳警員亦同時開出一張罰單(即甲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欄載明:「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當時原告看到前開罰單違規事實之內容,對於「逃逸」二字很不以為然,有向陳警員爭執當時原告主觀上根本不知道有碰觸毗鄰車輛,何來肇事逃逸?
2、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
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 個月。」(參甲證7 )當時原告碰觸訴外人蔡○婕所有之BDJ-8 ○○2 號自用小客車時,原告主觀上根本不知道有碰及該車輛。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須有故意逃避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惡意而言,若是善意不知有肇事之情事而駛離現場,則為「單純駛離現場」,原告當時主觀上的確不知有碰觸蔡小姐車輛,因此根本不知有肇事情形存在,何來肇事逃逸?原告嗣後至派出所觀看錄影帶,始了解有碰觸蔡小姐車輛,但邏輯上不能以事後得知之事情,就斷定原告當時一定惡意知情。今原告客觀上雖有碰觸蔡小姐之車輛,但主觀上並不知情,故不能成立逃逸,既然無逃逸之主觀認識下駛離現場,原告當時又如何來依規定處置,原告主張本事件僅是原告不慎碰觸蔡小姐靜止狀態下車輛,為單純的民事糾紛事件,不涉及行政法規之規範。
3、原告已賠償蔡小姐自用汽車之損害完竣,而被告開立之裁決書亦無法「完全」涵攝事件之主、客觀事實,故被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裁罰新臺幣3,000元,並吊扣汽車駕照1 個月等處分,係屬違背法律,原告請求判決撤銷該處分。
4、被告於答辯狀第7 頁倒數第3 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怎會有這張表,依當時狀況之邏輯,不可能會有這張表出現,另外倒數第3 行及第2 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告未檢視過。
5、被告於答辯狀(四)即第9 頁至第11頁,原告認為邏輯有問題,理由如下:
⑴原告於108 年8 月17日上午9 時開始考試至下午5 時40分考
完,身心已很累,當時高雄下大雨,原告開車回永康途中又一路塞車,開車期間疲累狀態無法想像,到永康中華路400號(台南蔡虱目魚餐館)之時間己是晚間8 時30分左右,因太餓關係,才有臨時買餐點之動機,當時晚間視線不佳又下雨且停車格面積小,該停車格左側有車輛,前方又有一輛計程車停留,原告以相當緩慢速度倒車非常不順暢,難進入格子內,於是原告再作第二次倒車,原告仍以同樣緩慢速度進行倒車,但仍感覺礙難進入,此時原告身心已非常不舒服,精神狀態有恍惚現象,難繼續消耗時間再倒車,最後決定放棄買餐。原告於第二次倒車時並無感覺有碰觸毗鄰車輛,因連外面雨勢有多大或車輛旁邊是否有路人走過,依當時原告精神狀態,腦中一片空白,根本沒有任何意識力存在,說白一點,原告當時精神如同行屍走肉般之精神狀態,因此,原告哪有通天本領之注意力集中在車後或者觀察車輛旁邊是否路人走過之期待可能性,而訴外人(蔡○婕)精神正常,感覺其車輛有晃雖可理解,但反觀原告當時精神狀態非常不正常,被告卻堅篤咬定原告一定知情,如此憑斷不僅不科學,且對於原告不公平,假設當時訴外人(蔡○婕)及時下車,對原告車輛拍打並稱碰觸其車輛,也許原告會回神。
⑵綜上,原告客觀上雖有碰觸訴外人(蔡○婕)車輛,但主觀
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發生而離去,不成立『逃逸』要件,原告與訴外人(蔡○婕)間車輛碰觸事件顯然是私法間民事糾紛,尚不涉及公法上義務責任,且原告已盡民事賠償責任,已彌補訴外人(蔡○婕)車輛損害完峻,被告不能再處以吊扣駕照及罰鍰等,以對原告剝削第二次不當得利。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8 年8 月17日2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 號前,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擦損訴外人蔡○婕所有之BDJ-8 ○○2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輪胎上方車身烤漆),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2、經查本案原告於108 年8 月17日20時3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倒車時與訴外人蔡○婕所有之BDJ-8 ○○2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原告並未做任何處置即離開現場,警方經訴外人蔡○婕報案並調閱路口監視器供其指認後,聯絡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原告始於108 年8 月19日到案說明,嗣後原告坦承其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後,員警乃依法製單舉發。
復經審視舉發單位提供之監視錄影採證光碟畫面:
⑴影片名稱:IMG_3646.MOV①畫面時間0000-00-00 00 :31:38-20 :31:51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於系爭違規地點第1 次倒車,期間遇訴外人蔡○婕所有之BDJ-8 ○○2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自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原告乃「暫停」後退。
②畫面時間0000-00-00 00 :31:52-20 :32:06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於系爭違規地點繼續進行第1 次倒車,嗣後因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即將碰撞」訴外人蔡○婕所有之BDJ-8 ○○2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無法切入車輛停放線,原告乃「停止」倒車。
③畫面時間0000-00-00 00 :32:15-20 :32:18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於系爭違規地點進行第2 次倒車,嗣因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碰撞」訴外人蔡○婕所有之BDJ-8 ○○2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導致BDJ-8 ○○2 號自用小客車產生「左右搖晃」,原告乃「暫停」止倒車。
④畫面時間0000-00-00 00 :32:27-20 :32:30訴外人蔡○
婕所有之BDJ-8 ○○2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遭系爭車輛碰撞後,訴外人蔡○婕隨即自副駕駛座下車查看。
⑤畫面時間0000-00-00 00 :32:31-20 :32:37訴外人蔡○
婕下車後,見原告未下車,乃繼續走往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同時則駕駛系爭車輛逕自加速離去。
⑵影片名稱:IMG_3648.MOV①畫面時間0000-00-00 00 :32:01-20 :32:11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於系爭違規地點進行第1 次倒車,嗣後因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即將碰撞」訴外人蔡○婕所有之BDJ-8 ○○2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無法切入車輛停放線,原告乃「停止」倒車。
②畫面時間0000-00-00 00 :32:15-20 :32:18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於系爭違規地點進行第2 次倒車,嗣後因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碰撞」訴外人蔡○婕所有之BDJ-8 ○○2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導致該BDJ-8 ○○2 號自用小客車產生「左右搖晃」,原告乃「停止」倒車。
③畫面時間0000-00-00 00 :32:21-20 :32:25訴外人蔡○
婕所有之BDJ-8 ○○2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遭系爭車輛碰撞後,訴外人蔡○婕隨即自副駕駛座下車查看。
④畫面時間0000-00-00 00 :32:31-20 :32:45訴外人蔡○
婕下車後,見原告未下車,乃繼續走往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同時則駕駛系爭車輛逕自加速離去。
再審視舉發單位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原告部分):「……問: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答:108 年8 月17日20時32分,在臺南市○○區○○路○○○ 號前。問:交通事故前行進方向、行駛車道及發生交通事故經過情形?答:當時我駕駛ARC-7360號自小客行駛於中華路南往北向行駛至中華路400 號前欲停車,當時我以倒車方式進入中華路400號前的停車格,過程中因車位較小,後來我決定放棄並駕車離去,離去方向為中華路南往北向。(以上均為當事人自述)問:經報案人報案稱108 年8 月17日20時32分,在臺南市○○區○○路○○○ 號前有交通事故,並稱對造車輛已離去,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見你所駕駛之ARC-7360號自小客車為肇事車輛,你是否對本事故清楚?答:沒有,當時我在聽音樂,沒有留意是否碰撞他車。問:經調閱監視器見你碰撞報案人車輛BDJ-8 ○○2 號自小客車,碰撞後即離去,是否屬實?答:屬實,但當時我不曉得有發生碰撞,故我才離去。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不清楚。問:車輛於交通事故發生時首先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如何?答:對方車損及我車車損均不清楚。問:交通事故發生前你的行車速度多少?答:約2-3 公里/ 小時之間。問:發生交通事故時有無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是否使用安全帶(帽)?答:沒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有使用安全帶。問:
你駕車前有無飲酒?酒精濃度測定值如何?答:沒有飲酒。……問:你車上共乘載幾人?雙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 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答:沒有,只有我一個駕駛人。我不清楚有無人員受傷。問:交通事故發生後你如何處置?報案經過?答:當時我不知道發生碰撞,故我駕駛原車輛離去並返家。問:事故發生後是否有下車察看、抄登聯繫方式或其他應有措施?答:當時我不知道發生碰撞所以都沒有任何措施。問:交通事故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答:夜間、雨天、視線較差。無障礙物。事故現場無號誌。清楚。問:你對本案有無補充意見?答:沒有。……。」。
上開資料有舉發單位108 年10月18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80429404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 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2 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 份,含照片共12張)(如乙證3 )可稽。
3、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 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 號函釋意旨參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依同條例第92條第5 項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1 、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2 、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3 、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4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5 、『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上述適當處置義務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於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時,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至於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嗣後經警舉發,縱已與他方當事人達成民刑事之和解,亦不解除之前駕車肇事當場未依規定處置已應負之交通行政違章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27號判決理由四(一)意旨參照)。
4、本案依舉發單位上開錄影採證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第1 次倒車時,適遇訴外人蔡○婕所有之BDJ-8 ○○2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自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另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蔡○婕所有之BDJ-8 ○○2 號自用小客車兩車車距不足時,原告又隨即停止倒車可證,原告當下係處於「隨時觀看」系爭車輛後方狀態;再者,當原告第2 次倒車,因車距不足而擦撞訴外人蔡○婕所有之BDJ-8 ○○2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時,並導致該BDJ-8 ○○2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因此產生「左右搖晃」情事,更加證明系爭車輛當下撞擊之力道並不小;又衡諸常情,道路上一般駕駛人(包含原告)倒車時,其注意力必定集中在「車後」,觀察車後是否有「其他路人」經過(此由上開錄影畫面影片名稱:IMG_3646.MOV之畫面時間0000-00-00 00 :31:38-20 :31:51,原告遇訴外人蔡○婕所有之BDJ-8 ○○2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自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隨即停止倒車之畫面,即可證得);抑或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其他車輛之「車距」是否足夠(此由上開錄影畫面影片名稱:IMG_3646.MOV之畫面時間0000-00-00 00 :
31:52-20 :32:06,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即將碰撞」訴外人蔡○婕所有之BDJ-8 ○○2 號自用小客車時,原告即「暫停倒車」亦可證明);或者駕駛人亦會觀察車輛後方或四周是否有「其他障礙物」阻擋其倒車。加諸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倒車當下,若真「不知」或「不覺得」有碰撞他車情事,何以原告不繼續進行第2 次,甚或第3 次或第4 次以上之倒車?反係於碰撞訴外人蔡○婕所有之BDJ-8 ○○2 號自用小客車後,隨即停止第2 次之倒車,再自系爭違規地點駛離,此亦足以推證原告於倒車時,確已「感受」並「知悉」其駕駛系爭車輛與他車碰撞所產生之撞擊感。而依事故發生後原告雖立即停止倒車,然其並未下車查看,反逕自離開行為,已構成違反首揭規定處罰要件至明。又交通事故碰撞他車致他車受損要屬常事,當非原告所得諉為不知,則此時自應詳予察明是否有肇事之情事,俾能依法處置。本案原告於擦損訴外人蔡○婕所有之BDJ-8 ○○2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輪胎上方車身烤漆後,未下車查看即逕自駛離,足認原告顯未能排除有肇事之可能性,則縱認其無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但因於此情況下若未依法處置而駛離,極可能發生「肇事逃逸」之客觀結果,然原告捨此而不為,難謂非容任其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 項有關「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仍應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751 號行政訴訟判決五(二)2 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理由二(四)意旨參照)。承上說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參照刑法第13條之規定,應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本案依前揭事證及論述,原告並非不知系爭車輛因倒車導致擦損訴外人蔡○婕所有之BDJ-8 ○○2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輪胎上方車身烤漆)一事與其有關,詎其卻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駛離,縱然其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其應可預見該肇事若與伊有關,如其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又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原告下車確認肇事與其是否相涉又屬輕易可為之事,詎其捨此而不為,竟仍恣意駛離,足認其係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而屬「未必故意」,故當具「故意」之責任條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700 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二)2 意旨參照)。
5、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於無人傷亡之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違處罰條例之規範意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交上字第87號判決理由四(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理由六(一)、(二)、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58 號判決五(四)1 意旨參照)。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並未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確認」車損及人員受傷情形,亦「未」與訴外人蔡○婕「當場」達成和解或「待」訴外人蔡○婕表明「同意」即自行離去,顯已「破壞」事故現場跡證,縱然本件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惟原告自行以本案係單純的民事糾紛事件,不涉及行政法規之規範一節,顯屬其一己片面之認知。原告於知有事故發生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即負有停留事故現場為適當處置之義務,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如乙證4 ),其智識程度,對於上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即應報警處理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擅自駕車離開,任意破壞事故現場證據完整維護之行為,主觀上已該當於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逃逸」責任條件,至為明確。原告所訴,係對上開規定,容有誤解。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的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確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的違規行為: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 、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所謂「逃逸」者,只要駕駛人知悉肇事後,未依事故處理辦法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或未經相對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致相對人或有關機關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之
2、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
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3、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可知此項係針對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相對於同條第3 項「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而言),既然無人受傷或死亡,足認此項之立法目的僅係為單純保障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如同條第3 項所欲保護之傷者生命權。惟何謂「未依規定處置」?又該項之前段、後段區分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者」與「逃逸者」而予以不同之處罰,則上開兩種情形有何不同?查前述第62條第1 項規定之內容,係於94年12月28日新修訂公布之處罰規定,95年7 月1 日施行。在此之前,該條例原僅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或逃逸者之行為,然因另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的刑罰規定,因而實務上曾引發「不得駛離」與「逃逸」者如何區別之難題,故該次修正將之移列至同條第3 、4 項,並將「不得駛離」之吊扣駕照處罰刪除,而區別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分別處以吊銷駕照或吊銷駕照並不得再考領之處罰效果(即前述現行第62條第3 、4 項之規定)。而依舊法時期(即增訂「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規定之前)之見解,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前述「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單純之「駛離」現場有別。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以為、或經受傷之人告知並無大礙;或因肇事者過失或重大過失而不知有肇事之情。「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不知肇事之情形【參照交通部84年12月1 日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針對舊法所稱逃逸之函釋,認肇事者如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責任,認為針對逃逸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之見解;亦可參照警政署89年2 月2 日(89)警署交字第19949 號函之處理原則,稱「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等見解】。據此,現行之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因未涉及人身或生命權之保障,此與同條第3 項有「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所欲保護之法益顯有不同,則解釋上第1 項此處之「肇事」,應限於足以歸責於受處分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否則該項規定(前、後段均同)形同要求行為人對於未造成人身或生命侵害之結果,仍必須停留於現場,不得離去,實有違反比例原則與「不自證己罪(違規)原則」之嫌。
4、又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揆諸上開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判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5、經本院勘驗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3 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1090388471號函檢附之光碟(108 年度交字第149 號蔡明桐SX0000000 )1 片之錄影內容,其勘驗結果如下:
⑴經播放檔名「IMG_3646.MOV」之錄影內容,見:┌───────────┬────────────────┐│畫面時間 │ 勘 驗 內 容 │├───────────┼────────────────┤│0000-00-00 00 :31:34│影片開始可見該錄影內容為以手機翻││至 │拍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拍攝時間為晚││0000-00-00 00 :31:44│上,視線正常。畫面可見有多輛機車││ │及兩輛汽車停放於該店家門口,亦有││ │一輛計程車閃亮車輛暫停燈暫停於該││ │處。一輛黑灰色自用小客車(即原告││ │車輛)於系爭違規地點先向前行駛後││ │暫停,待後方一輛逆向行駛之機車通││ │過後,進行第1 次倒車。 │├───────────┼────────────────┤│0000-00-00 00 :31:45│於原告車輛倒車期間,訴外人所有之││至 │黑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身穿白色上││0000-00-00 00 :31:51│衣、藍色長褲)自駕駛座開啟車門後││ │下車並向前行走,原告車輛暫停後退││ │。 │├───────────┼────────────────┤│0000-00-00 00 :31:5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地點再││至 │度向前行駛後暫停,待後方一輛腳踏││0000-00-00 00 :32:11│車通過後,繼續進行第1 次倒車。畫││ │面可見原告車輛後方車身與訴外人所││ │有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車身十分││ │接近,原告停止倒車。 │├───────────┼────────────────┤│0000-00-00 00 :32:1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地點待││至 │前方車輛通過該處後,先向前行駛,││0000-00-00 00 :32:21│再進行第2 次倒車。原告車輛左後車││ │身碰撞到訴外人所有之黑色自用小客││ │車左後車身,導致該訴外人車輛產生││ │搖晃。原告車輛停止倒車後向前行駛││ │。 │├───────────┼────────────────┤│0000-00-00 00 :32:22│畫面可見訴外人所有之黑色自用小客││至 │車副駕駛座之乘客開啟車門後下車查││0000-00-00 00 :32:40│看。該名乘客朝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方向行走並持續目視原告車輛。原告││ │車輛逕自離去。影片結束。 │└───────────┴────────────────┘⑵經播放檔名「IMG_3648.MOV 」之錄影內容,見:
┌───────────┬────────────────┐│畫面時間 │ 勘 驗 內 容 │├───────────┼────────────────┤│0000-00-00 00 :32:01│影片開始可見該錄影內容為以手機翻││至 │拍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拍攝時間為晚││0000-00-00 00 :32:01│上,視線正常。畫面處於停止狀態。│├───────────┼────────────────┤│0000-00-00 00 :32:02│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灰色自用││ │小客車(即原告車輛)於系爭違規地││0000-00-00 00 :32:06│點進行第1 次倒車,畫面中可見原告││ │車輛後方車身與訴外人所有之黑色自││ │用小客車左後方車身十分接近,原告││ │停止倒車。 │├───────────┼────────────────┤│0000-00-00 00 :32:07│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地點待││至 │前方車輛通過該處後,先向前行駛,││0000-00-00 00 :32:21│再進行第2 次倒車。原告車輛左後車││ │身碰撞到訴外人所有之黑色自用小客││ │車左後車身,導致該訴外人車輛產生││ │搖晃。原告車輛停止倒車後向前行駛││ │。 │├───────────┼────────────────┤│0000-00-00 00 :32:22│畫面下方可見該訴外人所有之黑色自││至 │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乘客開啟車門並││0000-00-00 00 :32:44│下車查看。該名乘客朝原告駕駛之系││ │爭車輛方向行走並持續目視原告車輛││ │。原告車輛逕自離去。影片結束。影││ │片結束。 │└───────────┴────────────────┘
依上揭勘驗內容可見,於畫面時間0000-00-00 00 :32:18許原告車輛左後車身碰撞到訴外人所有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導致該訴外人車輛(下稱B 車)產生搖晃,足認客觀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確有碰撞到B 車之左後車身,且因該碰撞使B 車產生車損,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7 至131 頁)。雖原告辯稱主觀上不知肇事一事,惟本院審酌在畫面時間0000-00-00 0
0 :32:18時,兩車碰撞當下致B 車產生明顯搖晃,且於畫面時間0000-00-00 00 :32:22 B車副駕駛座之乘客亦開啟車門下車查看,並朝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方向行走並持續目視原告車輛,實難認原告主觀上不知有系爭事故之發生,故原告所辯顯無理由。是以原告發生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後,無人傷亡,本應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且因未經當場自行和解,仍應通知警察機關到場,惟原告明知發生上開事故,卻未停留於系爭肇事地點等待警察機關到場,即逕自駕車離去,可知原告客觀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行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違規。又原告所違反之系爭規定,本即以「無人受傷或死亡」為前提,係為處罰肇事駕駛人「未依規定處置」及「逃逸」之行為(得處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此與同條第3 項、第4 項所定「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下,未採取救護措施或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得處3,000 元以上9,00
0 元以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之行為本有不同,處罰亦較為輕微,更與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又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已盡民事賠償責任,已彌補訴外人(蔡○婕)車輛損害完峻等語云云,惟按原告與訴外人蔡○婕間就系爭B 車之毀損,此係屬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事宜,與本件原告係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逃逸之行政裁罰事件,係屬二事,且並不因原告已賠償訴外人蔡○婕B 車之車損,而免除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政法上應負之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6、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麗珍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第24條 │(第1項) ││管理處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條例 │ │路交通安全講習: ││ │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 ├────┼───────────────────┤│ │第62條 │(第1項) ││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 │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 │ │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 │一個月至三個月。 ││ ├────┼───────────────────┤│ │第92條 │(第4項) ││ │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 │ │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 │ │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 │ │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 │ │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 │ │部定之。 ││ │ │(第5項) ││ │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 │ │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 │ │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 │ │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違反道路│第1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交通管理│ │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事件統一│ │ ││裁罰基準│ │ ││及處理細│ │ ││則 │ │ ││ ├────┼───────────────────┤│ │第2條 │(第1項) ││ │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 │ │(第2項) ││ │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 │。 │├────┼────┼───────────────────┤│道路交通│第3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事故處理│ │下列處置: ││辦法 │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 │ │ 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 │ │ 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 │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 │ │ 防機關。 ││ │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 │ │ 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 │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 │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 │ │ 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 │ │ 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 │ │ 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 │ │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 │ │ 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 ││ │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 │者,不予處罰。 │└────┴────┴───────────────────┘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2月3 │ 本院卷 │第23頁 ││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 │ ││ │本1份 │ │ │├────┼──────────────┼────┼────┤│甲證2 │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 本院卷 │第25頁 ││ │考試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入場證影│ │ ││ │本1份 │ │ │├────┼──────────────┼────┼────┤│甲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 │ 本院卷 │第27頁 ││ │年8 月19日南市警交字第SX1051│ │ ││ │76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件通知單影本1份 │ │ │├────┼──────────────┼────┼────┤│甲證4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 本院卷 │第29至31││ │中心臺南辦公室108 年8 月23日│ │頁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 │ ││ │陳述人: 蔡明桐) │ │ │├────┼──────────────┼────┼────┤│甲證5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8 月27│ 本院卷 │第33至35││ │日南市交裁字第1081006854號函│ │頁 │├────┼──────────────┼────┼────┤│甲證6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0月30│ 本院卷 │第37至41││ │日南市交裁字第1081264552號函│ │頁 ││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 │ ││ │8 年10月29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 │ ││ │00000000號函 │ │ │├────┼──────────────┼────┼────┤│甲證7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條│ 本院卷 │第43頁 ││ │文規定 │ │ │├────┼──────────────┼────┼────┤│乙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 │ 本院卷 │第73頁 ││ │年8 月19日南市警交字第SX1051│ │ ││ │76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件通知單影本1 份 │ │ │├────┼──────────────┼────┼────┤│乙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2月3 │ 本院卷 │第75至76││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頁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 │ ││ │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 │ │├────┼──────────────┼────┼────┤│乙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 │ 本院卷 │第77至 ││ │年10月18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80│ │137 頁 ││ │429404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 │ ││ │1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2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 ││ │記聯單影本(1 份)、道路交通│ │ ││ │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 │ ││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 │(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 ││ │(2 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 │ ││ │片黏貼紀錄表(1 份,含照片共│ │ ││ │12張) │ │ │├────┼──────────────┼────┼────┤│乙證4 │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 │ 本院卷 │第13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