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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16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6號原 告 吳文瑞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1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另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南市交通局代表人先於民國108年7月15日由林炎成變更為熊萬銀,之後又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變更為王銘德,被告代表人王銘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10月26日9時10分許,駕駛未領用號牌之四輪拼裝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市區○○路與富安二街口,因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8年1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沒入車輛。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開農用拼裝車是我唯一賴以為生的工作,我以為只要不違規,不肇事,就沒違法。

㈡警方舉證照片中之車輛不是原告的。

㈢沒入的車輛價值好幾十萬,如果沒入,原告就成無業遊民,這樣的處罰太重。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7年10月26日9時10分許,駕駛未懸掛號牌之四輪拼

裝車,行經臺南市○市區○○路與富安二街口,經警舉發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並沒入車輛,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17條第1項:「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1、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統一發票。2、國內製造之車身,應繳驗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車身之統一發票。3、進口之車輛:(1)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2)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及讓渡書。(3)公司、行號、法人團體或個人輸入自行使用之車輛,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同條第2、3項:「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已明文規定汽車所有人須繳驗合格之來歷憑證(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出廠證明、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等),經檢驗合格並申請牌照後,車輛始得合法行使道路。本案係民眾於107年10月26日8時54分7秒撥打110電話向舉發單位報案,舉報臺南市○市區○○路與富安一路口有拼裝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員警趕赴現場確實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拼裝車輛違法行駛於道路上,在警方的陪同下原告同意配合將該部無牌拼裝車駛至舉發單位。再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

影片名稱:拼裝車090906經過民權路(○○○○有限公司監視器畫面)-正確.m4v影片時間:2018/10/26 09:08:53~09:09:10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民權路○○○○有限公司由西往東,往富安二街方向行駛於道路上。

上開影像有舉發單位107年11月15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070556027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影本1份可稽。

㈢又按所謂「拼裝車」係指無原廠出廠證明之「拼湊組裝」車

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依前揭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揆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惟究其實質,係因「拼裝車」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查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苛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像,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職是,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固無異論。至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亦非無疑,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故禁止「拼裝車」在公路上行駛之立法本旨,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詳言之,基於使用安全性之考量,任何(1)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2)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此2種車輛均屬所謂之「拼裝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204號裁定參照)。

㈣本案另觀諸舉發單位108年2月23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0800849

35號函檢附之系爭違規路段監視器錄影採證畫面、員警職務報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路線圖、(車輛)保管條及警察局運送沒入車輛運費付款憑單可知,員警於107年10月26日8時54分7秒接獲110通報後,前往臺南市○市區○○路與富安一街附近處理民眾報案之有多部無牌卡車行駛道路情事,員警於抵達現場時,目視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民權路西往東行駛而來,遂當場將其攔停,並依規定扣車及製單舉發。又系爭違規路段,地面劃設有黃虛線,劃分該路段為雙向車道;路旁兩側亦另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及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紅實線及白色路面邊線,足證原告確有駕駛拼裝車輛於道路範圍行駛之事實。再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影片名稱:吳○○配合至新市所掣單舉發.MOV):

1.影片時間:2018/10/26 10:03:10~10:03:13員警:學姐叫我問他,錄影要問他看車子是不是他的。

2.影片時間:2018/10/26 10:03:31~10:03:38員警:這個車子都是你在用,對不對?你的,對不對?原告:(講手機,點頭並答覆)對啊。員警:那時候也是你買的嗎?原告:(講手機,點頭並答覆)嗯。

經被告比對上開系爭違規路段監視器與原告遭員警攔查後,至分駐所配合製單舉發過程中,員警配戴之密錄器畫面,畫面中兩輛車之外觀,如車身顏色、車頂形狀、車燈位置及形狀、車頭裝飾等皆相符,並無原告訴稱之舉發單位採證照片中之車輛非系爭車輛情事。原告既有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監理機關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即駕駛系爭拼裝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事實,並經員警當場目擊,則員警於攔停原告後詢問及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後,依首揭規定取締告發及沒入車輛,並無違誤。

㈤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及第2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乃交通部為統一法令適用,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理由書:「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又授權行政機關於該範圍內訂定裁罰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視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等語之意旨相符,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案原告係駕駛「拼裝車」違反首揭規定,並於舉發通知單所訂之「應到案期限內」陳述,則被告依上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駕駛「拼裝車」「最低」罰鍰金額3,600元,並沒入車輛,所為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即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始可作成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羈束處分。故本案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舉發單位107年10月26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被告機關108年1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違規車輛照片1幀。

㈡被告提出:被告108年6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1080655986號函

、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7年10月26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被告機關108年1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7年11月15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070556027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8年2月23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080084935號函、員警王○○之職務報告影本、○○○○有限公司監視器影片之翻拍照片5幀、系爭車輛照片3幀、系爭車輛行駛路線圖、系爭車輛之保管條、警察局運送沒入車輛運費付款憑單、陳述單、○○○○有限公司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

㈢上述證據均在卷可參,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駕駛拼裝

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

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前項第1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第1項)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下列規

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一、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統一發票。二、國內製造之車身,應繳驗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車身之統一發票。三、進口之車輛:㈠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㈡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及讓渡書。㈢公司、行號、法人團體或個人輸入自行使用之車輛,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第2項)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第3項)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所明文。究其立法目的,在於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除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亦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苛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而拼裝車本身並非合格之車廠生產,係拼裝而成。又因車輛係供行駛用之交通工具,本即具有危險性,故國內外製造之車輛應繳驗出廠證明,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等,且應經交通部規格審查合格,公路監理機關並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得發照,爾後並應定期檢驗。未經領用牌證之拼裝車並未經上開檢驗發照程序,其後復未經定期檢驗,其車輛本身之安全性顯已堪虞,一旦行駛於道路,對於往來車輛、行人之安全,行車交通秩序之維護,甚至拼裝車駕駛人本人之安全均有重大影響,是為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車輛、行人、拼裝車駕駛人之安全,未經核准檢驗之拼裝車自不得允許其行駛。又對於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輛之交通違規行為,若僅科以罰鍰,而不予沒入該拼裝車,該拼裝車自有繼續行駛之可能,對於上開為維護交通秩序及公眾、行為人安全之立法目的即無從達成,是立法者基於以上考量,除科以罰鍰外,並明文應沒入該拼裝車,以收取締之效。從而,若改變原廠車輛系統設計,或就車輛重要結構部分以其他非相同型式之零件拼湊組裝者,即屬所謂之拼裝車輛,倘未經核准領用牌證即行駛於道路,揆諸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處以罰鍰,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入系爭車輛,行政機關並無裁量決定「不予沒入拼裝車」之裁量餘地。

㈢至於俗稱鐵牛車之農用搬運車是否屬於前述「拼裝車」之範

圍,依據交通部89年9月26日(89)交路字第055155號函示:「…二、查一般農用搬運車、農業用機具之管理,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職權,而前臺灣省農林廳亦曾訂定『臺灣省農耕機管理辦法』(之後改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加以管理),就農耕機之管理機關、定義、申請登記及應行駛道路範圍等有所規範,建議就一般農用搬運車之相關問題宜逕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洽詢辨理;至於,其他非法農用車、「鐵牛」等車輛,若無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繳驗來歷憑證,自屬無法核准領用牌照之車輛,且若其亦未領有使用牌證者,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拼裝車輛』而非道安規則所稱之動力機械,應依規定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以及交通部99年8月20日交路字第099000778 6號函示:「二、查依公路法第63條規定,汽車應符合本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本案貴法院函附所稱之拼裝車輛,如無依上開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自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得申領牌照之汽車,且如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之農業機械,則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拼裝車輛;另該拼裝車輛經查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規定所稱之動力機械,合先說明。」、「三、另所詢本部路政司92年9月24日路台監字第0920416269號函所示『係屬拼裝車輛,自無法核准領用牌照,如有行駛道路,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乙節,查上開函係說明拼裝車輛未依規定行駛道路,所涉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處罰規定。」。是以,依上開函示內容可知,俗稱「鐵牛車」之農用搬運車,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所稱之「動力機械」,而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拼裝車輛」,除已依據臺灣省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要點申請領用「牌證」,或依據「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領有農業機械使用證外,不得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如有違反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違規行為。

㈣經查,本件舉發單位員警王○○係於107年10月26日8時57分

接獲110通報,有民眾檢舉報案有多部無牌卡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於是前往臺南市○市區○○路與富安一街附近處理時,發現原告駕駛一部無牌拼裝車(即系爭車輛)沿民權路西往東行駛而來,遂施以攔停,並依規定製單舉發並扣車。嗣後舉發單位員警亦前往○○○○有限公司調閱監視器,於監視器時間107年10月26日9時9分6秒許,見到原告駕駛該無牌拼裝車行駛經過○○○○有限公司前方之畫面等情,有被告機關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7年11月15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070556027號函、108年2月23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080084935號函,以及員警王○○之職務報告影本、監視器影片之翻拍照片5幀、系爭車輛照片3幀、系爭車輛行駛路線圖(本院卷第53至71頁)內容可稽。另經本院檢視原告駕駛無牌拼裝車通過○○○○有限公司前方時之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原告駕駛之系爭無牌拼裝車之車輛特徵為「系爭車輛之車色為藍色,但車頭車頂為白色,又該車之右前車頭有嚴重掉漆狀態;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有車門但是無車窗玻璃,車前擋風玻璃僅有駕駛座前方位置裝設有雨刷;又車輛前輪之輪軸相當突出以及車燈狀態」,核與舉發單位查扣系爭車輛後於新市分駐所前方拍攝之系爭車輛照片比對,完全相符。又原告駕駛上開無照拼裝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之事實,既已認定屬實,而原告迄未能提出系爭車輛之國內製造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及合格檢驗等相關證明,同時該車輛亦未依規定申請拼裝車牌證或農業機械使用證,且原告起訴狀內對於系爭車輛為拼裝車乙節亦不爭執,綜合前揭說明,足認系爭車輛屬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拼裝車輛無訛。

㈤至於原告以舉發單位員警提出之舉證照片中之車輛並非原告

的云云申辯,並提出違規車輛照片1幀為證,就原告提出之照片為黑白照片,畫質不佳,固無法清楚辨認該車是否為原告駕駛之系爭無照拼裝車,惟就被告機關嗣後提出之相關事證,已足認定原告本件違規行為屬實。另原告雖以駕駛系爭車輛為其唯一賴以為生之工作,以及系爭車輛之價值好幾十萬,車輛沒入之處罰太重云云申辯,惟依前開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機關除處以罰鍰外,需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處沒入系爭車輛,被告機關並無裁量決定「不予沒入拼裝車」之裁量餘地,是以,被告機關依法裁處沒入系爭車輛之處分,堪認適法,原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107年10月26日9時10分許,駕駛未領

用號牌之四輪拼裝車,行經臺南市○市區○○路與富安二街口,因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並沒入車輛,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