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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17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7號原 告 陳元富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12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另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南市交通局代表人先於民國108年7月15日由林炎成變更為熊萬銀,之後又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變更為王銘德,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王銘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17時37分許,駕駛未領用號牌之四輪拼裝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7年12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沒入車輛。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接獲包商工程挖水溝,委託原告將挖

取之土壤放至鐵牛車(即系爭車輛),當天下午約5點多,車子完全無行駛狀態,員警說接獲民眾檢舉,就要扣押原告之鐵牛車(即系爭車輛)。

㈡系爭車輛完全無駕駛狀態且無違規無肇事,依規定停在路邊

擺放三角錐及警示燈,員警完全無勸導,硬要扣車,原告靠鐵牛車運輸農作物維生,失去鐵牛車,頓失家計,不知如何繼續生活。

㈢員警檢附之違規影像是調閱對面7-11下午1時許監視器,但原告是下午5時多被盤查,違規時間與事實不符合。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17時37分許,駕駛未懸掛號牌之四輪

拼裝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經警舉發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並沒入車輛,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17條第1項:「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1、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統一發票。2、國內製造之車身,應繳驗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車身之統一發票。3、進口之車輛:(1)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2)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及讓渡書。(3)公司、行號、法人團體或個人輸入自行使用之車輛,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同條第2、3項:「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已明文規定汽車所有人須繳驗合格之來歷憑證(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出廠證明、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等),經檢驗合格並申請牌照後,車輛始得合法行使道路。本案係舉發單位員警於107年10月25日17時18分33秒接獲民眾撥打110報案,舉報臺南市○○區○○路7-11超商(未到酒廠)有拼裝車輛在路上行駛,員警趕赴現場發現報案地點附近有一部無牌照拼裝車輛,該部車輛駕駛人見員警到場即刻呈現靜止狀態,臨停在道路上,警方為避免衍生如原告自述之系爭車輛無行駛道路行為,遂調閱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佐證,系爭無牌照之拼裝車輛確實有於道路上行駛事實,並依首揭規定製單舉發。

㈢另經審視舉發單位提供之監視器錄影採證光碟:

影片名稱:編號0(00000000.dat)影片時間:2018/10/25 13:33:03~13:33:09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西往東行經7-11善營門市○○○○○路,再於該門市○○路口右轉往小新營方向,行駛於該門市○○○○○道路。

影片名稱:編號0(00000000.dat)

1.影片時間:2018/10/25 15:55:45~15:56:04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北往南(往小新營方向),行駛於7-11善營門市○○○○道路上。

2.影片時間:2018/10/25 15:56:07~15:56:55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往北,自7-11善營門市○○○○道路,往成功路方向倒車行駛。

3.影片時間:2018/10/25 16:06:07~16:06:34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西往東行經7-11善營門市○○○○○路,再於該門市○○路口右轉往小新營方向,行駛於該門市○○○○○道路。

4.影片時間:2018/10/25 16:08:36~16:08:47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往北,自7-11善營門市○○○○道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

影片名稱:編號0(00000000.dat)影片時間:2018/10/25 15:08:20~15:08:44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往北,自7-11善營門市○○○○道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

影片名稱:未來館(178市線)快11分鐘-CAM05_00000000000000_0000000.avi影片時間:2018/10/25 13:43:59~13:44:05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西往東行駛於成功路未來館前之道路。

上開影像有舉發單位107年11月16日、12月24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070559204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影本及路線圖各1份、監視器錄影採證光碟3片可稽。

㈣又按所謂「拼裝車」係指無原廠出廠證明之「拼湊組裝」車

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依前揭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揆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惟究其實質,係因「拼裝車」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查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苛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像,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職是,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固無異論。至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亦非無疑,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故禁止「拼裝車」在公路上行駛之立法本旨,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詳言之,基於使用安全性之考量,任何(1)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2)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此2種車輛均屬所謂之「拼裝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204號裁定參照)。

㈤本案原告訴稱系爭車輛完全無駕駛狀態且無違規無肇事,依

規定停在路邊,員警之違規影像是調閱對面7-11下午1時許監視器,但原告是下午5時多被盤查,違規時間與事實不符合一節,徵諸舉發單位上開監視器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可知,原告於監視器影像檔名稱:編號0(00000000.dat)畫面時間13時33分3秒至同時分9秒,駕駛系爭車輛由西往東行經7-11善營門市○○○○○路,再於該門市○○路口右轉往南,往小新營方向行駛。而影片名稱:編號0(00000000.dat)畫面時間15時55分45秒至16時8分47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北往南或由南往北,往返行駛於7-11善營門市○○○○○道路上;或由西往東,自7-11善營門市○○路口右轉往小新營方向,行駛於該門市○○○○○道路上;抑或自該門市○○○○道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又原告於影片名稱:未來館(178市線)快11分鐘-CAM05_00000000000000_0000000.avi影片時間13時43分59秒至同時44分5秒,駕駛系爭車輛由西往東行駛於成功路未來館前之道路。再觀諸系爭違規路段7-11善營門市○○○○○道路中央佈設有分隔島,劃分該路段車道為雙向車道;各該雙向車道上並劃設有白虛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劃分各該車道為禁行機車道、混合車道及慢車道;7-11善營門市右側往小新營方向之不知名道路,則劃設有白色實線路面邊線;7-11善營門市○○路○○○○設○○○○號誌以管制行經該路段用路人之行止,足證原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拼裝車輛於道路範圍行駛事實。又原告於員警向其詢問時表示其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且口頭表示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然因原告無法提示系爭車輛業經核准之牌證,為求慎重,員警乃調閱上開錄影畫面釐清相關違規事證,確認系爭車輛確實有在道路上行駛之違規行為,始依法製單並沒入車輛,至系爭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時間(107年10月25日17時37分)為「員警『到達』違規地點的時間」,此乃原告於系爭違規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違規路段之時間,係自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3時33許持續至同日16時8分許,故員警依其接獲民眾報案到達系爭違規地點之時間,代表原告結束上開違規行為之時間,並登載於系爭舉發通知單。

㈥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及第2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乃交通部為統一法令適用,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理由書:「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又授權行政機關於該範圍內訂定裁罰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視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等語之意旨相符,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案原告係駕駛「拼裝車」違反首揭規定,並於舉發通知單所訂之「應到案期限內」陳述,則被告依上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駕駛「拼裝車」「最低」罰鍰金額3,600元,並沒入車輛,所為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即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始可作成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羈束處分。故本案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㈦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被告機關107年12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

0A號函、本院108年1月9日南院武行業107交191字第1080001409號函、被告機關107年12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工地照片2幀、舉發單位107年10月25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光碟1片。

㈡被告提出:被告108年7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1080654257號函

、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7年10月25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被告機關107年12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7年11月16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070559204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7年12月24日南市警善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影本、監視錄影器光碟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8年6月28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080277224號函、原告107年10月31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監視錄影器光碟3片。

㈢上述證據均在卷可參,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駕駛拼裝

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

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第1項)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下列規

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一、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統一發票。二、國內製造之車身,應繳驗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車身之統一發票。三、進口之車輛:㈠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㈡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及讓渡書。㈢公司、行號、法人團體或個人輸入自行使用之車輛,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第2項)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第3項)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所明文。究其立法目的,在於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除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亦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苛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而拼裝車本身並非合格之車廠生產,係拼裝而成。又因車輛係供行駛用之交通工具,本即具有危險性,故國內外製造之車輛應繳驗出廠證明,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等,且應經交通部規格審查合格,公路監理機關並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得發照,爾後並應定期檢驗。未經領用牌證之拼裝車並未經上開檢驗發照程序,其後復未經定期檢驗,其車輛本身之安全性顯已堪虞,一旦行駛於道路,對於往來車輛、行人之安全,行車交通秩序之維護,甚至拼裝車駕駛人本人之安全均有重大影響,是為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車輛、行人、拼裝車駕駛人之安全,未經核准檢驗之拼裝車自不得允許其行駛。又對於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輛之交通違規行為,若僅科以罰鍰,而不予沒入該拼裝車,該拼裝車自有繼續行駛之可能,對於上開為維護交通秩序及公眾、行為人安全之立法目的即無從達成,是立法者基於以上考量,除科以罰鍰外,並明文應沒入該拼裝車,以收取締之效。從而,若改變原廠車輛系統設計,或就車輛重要結構部分以其他非相同型式之零件拼湊組裝者,即屬所謂之拼裝車輛,倘未經核准領用牌證即行駛於道路,揆諸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處以罰鍰,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入系爭車輛,行政機關並無裁量決定「不予沒入拼裝車」之裁量餘地。

㈢至於俗稱鐵牛車之農用搬運車是否屬於前述「拼裝車」之範

圍,依據交通部89年9月26日(89)交路字第055155號函示:「…二、查一般農用搬運車、農業用機具之管理,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職權,而前臺灣省農林廳亦曾訂定『臺灣省農耕機管理辦法』(之後改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加以管理),就農耕機之管理機關、定義、申請登記及應行駛道路範圍等有所規範,建議就一般農用搬運車之相關問題宜逕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洽詢辨理;至於,其他非法農用車、「鐵牛」等車輛,若無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繳驗來歷憑證,自屬無法核准領用牌照之車輛,且若其亦未領有使用牌證者,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拼裝車輛』而非道安規則所稱之動力機械,應依規定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以及交通部99年8月20日交路字第099000778 6號函示:「二、查依公路法第63條規定,汽車應符合本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本案貴法院函附所稱之拼裝車輛,如無依上開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自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得申領牌照之汽車,且如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之農業機械,則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拼裝車輛;另該拼裝車輛經查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規定所稱之動力機械,合先說明。」、「三、另所詢本部路政司92年9月24日路台監字第0920416269號函所示『係屬拼裝車輛,自無法核准領用牌照,如有行駛道路,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乙節,查上開函係說明拼裝車輛未依規定行駛道路,所涉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處罰規定。」。是以,依上開函示內容可知,俗稱「鐵牛車」)之農用搬運車,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所稱之「動力機械」,而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拼裝車輛」,除已依據臺灣省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要點申請領用「牌證」,或依據「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領有農業機械使用證外,不得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如有違反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違規行為。

㈣經查,本件舉發單位員警係因於107年10月25日17時18分有

民眾向110檢舉報案在臺南市○○區○○路7-11超商(未到酒場)處有拼裝無牌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舉發單位員警趕赴現場處理時,發現報案地點附近有一部無牌拼裝車輛(即系爭車輛),該部車輛駕駛人見員警到場即刻呈現靜止狀態,臨停在道路上,警方為避免衍生如原告自述車輛未有行駛道路的行為,已調閱周遭監視錄影系統予以佐證,該部無牌拼裝車確實有於道路上行駛,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等情,有被告機關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7年11月16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070559204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7年12月24日南市警善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影本、監視錄影器光碟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8年6月28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080277224號函(本院卷第77至101頁)內容可稽。另經本院檢視被告機關提出之各該監視錄影器光碟翻拍照片內容(本院卷第85至98頁,因已清楚拍攝到違規畫面,故本件無再行勘驗光碟必要),畫面中確實有一部無牌拼裝車輛於違規當日之13時33分、43分、15時55分、8分、16時6分、8分許,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之違規狀態,因此原告駕駛無照拼裝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之事實,堪已認定屬實。又原告迄未能提出系爭車輛之國內製造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及合格檢驗等相關證明,同時該車輛亦未依規定申請拼裝車牌證或農業機械使用證,且原告起訴狀內對於系爭車輛為拼裝車乙節亦不爭執,綜合前揭說明,足認系爭車輛屬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拼裝車輛無訛。

㈤至於原告以舉發單位員警到場時,系爭車輛完全無駕駛狀態

,並依規定停在路邊擺放三角錐及警示燈,原告實無駕駛行為,且員警檢附之違規影像是調閱對面7-11下午1時許監視器,但原告是下午5時多被盤查,違規時間與事實不符合云云申辯,惟本件舉發單位員警係因勤務中心接獲民眾報案,就民眾報案內容已清楚表示系爭車輛在一般道路上行駛之狀態,雖舉發單位員警到場時,系爭車輛處於靜止狀態,惟舉發單位員警曾調閱違規當日之周遭監視器影片,影片中清楚見到系爭車輛多次行駛於該路段處,因此,縱使舉發單位員警到場時,系爭車輛是呈現靜止狀態,仍不影響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另原告雖以駕駛系爭車輛為其唯一賴以為生之工作,員警無勸導即要車輛沒入之處罰太重云云申辯,惟依前開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機關除處以罰鍰外,需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處沒入系爭車輛,被告機關並無裁量決定「不予沒入拼裝車」之裁量餘地,是以,被告機關依法裁處沒入系爭車輛之處分,堪認適法,原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107年10月25日17時37分許,駕駛未

領用號牌之四輪拼裝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並沒入車輛,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