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9號原 告 王建男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1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另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南市交通局代表人先於民國108年7月15日由林炎成變更為熊萬銀,之後又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變更為乙○○,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8月6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因有吸食嗎啡及安非他命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8年1月28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7年8月6日晚上9點10分,在臺南市○○區○○街用
餐完畢,剛回到車上,坐上駕駛座,尚未發動汽車引擎,即被舉發單位2名員警前後包圍,原告問員警:「安那(有什麼事)?」,員警說:「你違規停車。」,原告回嘴說:「這裡有幾十輛車都違規停車,為什麼針對我?」只見2名員警不再說話,隨即用手電筒從車窗外往內探照,將整輛車全部搜了1遍,最後員警要求原告下車交出證件,緊接著近身搜查原告口袋,突然改口說:「你自己把身上的東西翻出來給我看,省得我親自搜查。」。原告依員警要求翻出口袋的東西,果真1包安非他命從口袋掉出來。
㈡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既非現行犯,也不是通緝犯,又員
警為事前埋伏,假借原告違規停車之名進行臨檢,在未發生「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之情形,即對原告實施附帶搜索,不僅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同時違反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意旨中「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之訓示規範。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罰鍰的額度為15
,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又同法條第3項「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本案被告未說明任何理由及必要性,對原告第1次毒駕,即處以最高額度90,000元罰鍰,實在有欠公允。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7年8月6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經警查獲吸食嗎啡及安非他命後駕車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案係舉發單位員警於107年8月6日20時至22時執行巡邏勤
務,於系爭違規時、地目視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地點違規停車(未緊靠道路右側)並欲倒車離開,遂上前示意請其停車。當時原告坐於駕駛座上,警方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品時,原告從其褲子取出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丟棄於地上,警方當場查扣該毒品依法送辦,另經原告同意配合採集其尿液後,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並依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確認原告嗎啡及安非他命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爰依法製單舉發。
另觀諸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
影片名稱:2018_0806_210719_002.MOV⒈影片時間2018/08/06 21:09:27~21:11:44員警甲:這
誰的?員警乙:我親眼看見從你口袋掉出來的。員警甲:好、好、好,你不要動喔。……原告:我怎麼知道。員警乙:我親眼看見,你不要在那邊假。……原告:真的好衰(臺語)。……員警甲:那包安非他命是不是你的?原告:對啦,對啦。
影片名稱:2018_0806_211720_003.MOV⒈影片時間2018/08/06 21:18:03~21:19:19不知名男子
:你認識他嗎?員警甲:看前科啊!.....我現在要給你附帶搜索喔!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我要給你附帶搜索喔!原告:你再說1次。員警甲:車上還有沒有東西,你老實說,這個部份我可以說自首,你主動供出的。……員警丙:真的沒有,那我們就要搜了。
再觀諸舉發單位調查筆錄(第1次):「……問:警方於107年8月6日○○○區○○街執行巡邏勤務,於21時10分許,警方見你駕駛OOOOOOO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又欲倒車駛離,警方遂上前在臺南市○○區○○街○○號前向你攔停盤查,經警方詢問你是否有攜帶違禁品時,從你褲子左方口袋取出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丟棄在地上警方遂當場查扣,是否實在?答:實在。……問:當時該OOOOOOO號自小客車為何人駕駛?該車上共有幾人?分別座於何處?關係為何?答:為我本人所駕駛,車上還有我太太趙○○她當時坐在副駕駛座。……問:你最後1次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為何?與何人施用?答:最後1次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107年8月4日17時許,在往家(臺南市○市區○○街○○號)內獨自一人施用。……問:你於何時、何地開始駕駛OOOOOOO號自小客車至警方攔查地點?答:我於107年8月6日20時許,由往家(臺南市○市區○○街○○號)出發,駛至臺南市○○區○○街○○號前遭警方攔查。……。」。
上開影像及筆錄有舉發單位107年12月28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70601261號函檢附尿液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及調查筆錄影本各1份、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
㈢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第130條、第231條亦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3、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1、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2、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3、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1、警察。2、憲兵。3、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依據上開規定可知,立法者已明文規範駕駛人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指揮之義務。而警察對於依其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行為,屬「個別臨檢」之性質,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之。
㈣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及及市
區道路條例第3條明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2、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上開規定對於車輛停放道路時,不得超過路面邊緣之距離亦有明確規範。本案系爭違規路段雙向僅各一車道,而系爭車車輛停放時,係跨越路面邊線停放於車道上,其車身右側距離緣石70公分,顯已超過上開規定之40公分或60公分,因系爭車輛之停放已壓縮後方來車行進,迫使後方來車行駛時需佔用對向部分車道,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甚明,舉發單位員警遂上前盤查,進而發現原告有吸食毒品駕車行為,並依首揭規定製單舉發。原告既有不依規定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員警依上開規定上前稽查,並無違誤。是本案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依客觀事實發現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易生危害交通安全情事,依上開答辯理由(三)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違規停車行為,接受員警之查處;復原告於員警盤查時,經警當場目視自其口袋中掉出1包安非他命,則原告已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現行犯,員警自得依職權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而當員警確認原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嫌疑人,並經測得原告之尿液呈現第一、二級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事實,乃依首揭規定法製單舉發。是員警之攔查及蒐證行為,並未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對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及犯罪嫌疑人同意時,執法人員得不使用搜索票搜索之規定。
㈤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駕駛人酒、毒後之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另參酌汽車通常使用於人車往來頻繁之公用道路,具有憑藉各項機械操控、構造堅硬、重量甚重、於行進間之速度飛快等特性,如稍有輕忽發生事故,常肇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汽車之使用,雖為社會之發展、交通之所需,而不得不為全體社會所共同忍受之危險工具,然其使用則必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更應保持高度之注意力並採取適當之措施,不僅能避免駕駛人自身安全之疑慮,亦能保障其餘用路人之安全,降低社會問題及其成本。而為防止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影響交通安全,立法者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違反上開規定之法定構成前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等結果作為其構成要件之結果,是以適用上開條文時,自無庸具體判斷汽車駕駛人實際上有無影響交通安全,只要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即足認其違章成立,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87號行政訴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二)2、(2)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54號裁定及理由三意旨可資參照。
㈥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及第2條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本案原告訴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處新台幣15,000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但是否所有違反第35條1項2款情事之人,不分任何情況皆處罰90,000元?被告不視受裁罰者之社經情況,均做同一處理,違反比例原則一節,查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首揭裁罰處分,係依據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為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即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始可作成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羈束處分;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60 條、第61條復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1次完納罰鍰,得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1、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1次完納本條例罰鍰。2、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第1項)分期繳納期間,每期以1個月計算,總分期繳納期限不得逾18期,除最後1期外,每期繳納罰鍰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500元。核准後應即繳納第1期罰鍰金額。(第2項)受處罰人於分期繳納罰鍰期間因故無法按期繳納者,得於當期屆滿前,向處罰機關申請延期繳納剩餘期數之罰鍰;申請延期繳納以1次為限,延期繳納期間並不得超過1個月。」。本案原告若無力繳納罰鍰,可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第
61 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分期繳納罰鍰。且揆諸上開說明,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並未賦予被告對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後駕車之法律效果有任何例外裁量空間,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並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是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㈦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舉發單位107年9月23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被告機關108年1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5335號處分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7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
㈡被告提出:被告108年6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1080711284號函
、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7年9月23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被告機關108年1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7年12月28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70601261號函、員警吳○○之職務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調查筆錄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年4月3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80124334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年4月18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8017549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甲○○涉嫌違反毒品案」照片8幀、GOOGLE街景圖1幀、原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違規採證光碟1片。
㈢又原告對本件吸食毒品駕車之違規行為,並不否認,惟認為
舉發單位員警對其攔檢行為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意旨,且被告機關對本件裁處罰鍰最高額,對原告有失公允等情。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舉發單位對原告進行攔查之行為,是否合乎程序?被告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原告罰鍰90,000元、禁考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
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亦有明定。
㈢經查,被告機關主張舉發單位員警係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
違規停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施以攔查,提出有員警吳○○之職務報告、原告之調查筆錄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年4月3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80124334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年4月18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8017549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甲○○涉嫌違反毒品案」照片8幀、GOOGLE街景圖1幀(本院卷第71、75至95頁)在卷可佐。經本院檢視上揭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內容,舉發單位於攔查系爭汽車前,其停車之狀態為車身一半侵入一般車道之狀態,車輛右側尚有水泥水溝區域可供系爭汽車往右挪靠,且其右側車身距離道路邊緣甚至達到60公分之程度(如本院卷第87至93頁之照片所示);而違規地點即臺南市○○區○○街○○號前方道路,係雙向僅有一線車道之路段,此有上開GOOGLE街景圖可憑,原告上揭停車之狀態,近一半車身均在車道內,以致於壓縮後方來車行進空間,迫使後方來車行駛時需有佔用對向部分車道之情,自屬「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狀態無訛,舉發單位員警以此為由攔查原告,並無違法。
㈣又舉發單位員警攔查系爭汽車後,係對原告進行何行為,就
被告機關提出之員警吳○○職務報告內係記載「…警方當時見甲○○駕駛自小客車正在倒車欲駛離現場遂上前示意停車。當時王嫌坐於駕駛座上,警方詢問王嫌有無攜帶違禁品時,王嫌從其褲子取出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丟棄於地上,警方當場查扣該毒品依法送辦。…。」,而於原告之調查筆錄中,係記載:「(問:警方於107年08月06日○○○區○○街執行巡邏勤務,於21時10分許,警方見你駕駛OOOOOOO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又欲倒車駛離,警方遂上前在臺南市○○區○○街○○號前向你攔停盤查,經警方詢問你是否有攜帶違禁品時,從你褲子左方口袋取出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丟棄在地上警方遂當場查扣,是否實在?)答:實在。」,此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機關提供之違規採證光碟內容,就光碟內「2018_0806_210719_002.MOV」影片,該影片0秒至第5分21秒部分為員警攔查原告、查察身分到發現原告攜帶毒品後逮捕原告之過程,內容為:「影片一開始(畫面時間為107年8月6日21時7分18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下稱員警A)將機車停好後,轉身面對系爭汽車(此時系爭汽車車燈未亮,未見到有發動的跡象),此時另一名員警(下稱員警B)於系爭汽車後方將車停好後,兩人便走至駕駛座旁,直接用手扳動系爭汽車之把手打開車門,然後命原告及副駕駛座乘客(即其妻趙家敏,下稱原告妻)下車。原告於21秒時下車,原告下車後便隨員警B走到系爭汽車車後,此時員警A遂從車頭繞至另一側之副駕駛座,詢問原告妻在口袋裡面掏什麼,原告妻答稱放錢啊,剛剛吃東西吃完。然後員警A詢問原告妻之姓名,原告妻答稱趙○○,員警A再問其手上拿什麼,原告妻答稱錢包,員警遂問原告妻身分證字號,詢問過程時(影片第53秒),聽到員警B大聲喝斥原告,員警A就叫原告走到一起,然後繼續詢問原告妻之身分證字號,並用警用APP查詢原告妻之個人資訊,同時員警B也在查詢原告之個人資訊。影片1分44秒(畫面時間9分2秒)時,員警A命原告妻將口袋內的東西掏出來,原告妻遂將口袋內物品掏出,員警A此時撿起原告妻腳邊之衛生紙問原告妻這是什麼,原告妻答稱是吃完飯擦手的衛生紙,原告妻解釋過程中,於影片2分6秒(畫面時間9分24秒)處,員警B大聲說到什麼東西掉到地上,員警A遂走到另一名員警及原告身旁。」、「影片第2分9秒至影片第5分21秒(畫面時間9分27秒至12分40秒)處,員警A剛走到員警B身旁時,就詢問原告東西是誰的,員警B說他親眼看到東西從原告口袋裡掉出來,員警A遂喝令原告不准動,並要求員警B叫其他員警來現場支援。影片2分28秒(畫面時間9分47秒)處,清楚拍攝到系爭汽車之後車牌為『OOOOOOO』號,該車停放之位置如本院卷第87頁之照片位置。之後員警A問原告是不是要承認這東西是他的,同時命原告蹲下。影片2分45秒(畫面時間10分4秒)時員警A用手電筒照射地上之小夾鍊袋,然後繼續問這東西是不是原告的,不然就驗指紋。影片3分4秒(畫面時間10分22秒),蹲在地上的原告突然說『真的好衰』,員警A繼續詢問該包安非他命是不是原告的,原告於影片第3分32秒(畫面時間10分50秒)時先說不是他的,員警A遂說不是他的沒關係,等等驗指紋。影片3分38秒(畫面時間10分56秒)員警A開始告知原告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後宣告權利事項後,要對原告上銬帶回所,原告對於員警要對其上銬一事表示抗拒時,員警A繼續跟原告說如果原告認一認,就不會對其上銬,原告遂於影片4分22秒(畫面時間11 分40秒)時承認該毒品是他的,之後就將原告帶至騎樓內部,再度詢問原告身上是否有其他物品,並對原告身上進行附帶搜索。」,上開內容有本院交通裁決事件勘驗筆錄內容可稽。就上揭勘驗筆錄之內容清楚可知,原告係於舉發單位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進行「查察身分」之過程中,將左方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丟棄在地上,而被舉發單位員警發現,是以,既然舉發單位員警當場發現原告有攜帶毒品之事實,因此要求原告返回派出所驗尿乙節,於法尚屬有據。至於原告起訴狀內陳稱員警有「…近身搜查原告口袋,突然停著,改口說:『你自己把身上的東西翻出來給我看,省得我親自搜查。甲○○依員警要求翻出口袋的東西,果真一包安非他命從口袋掉出來。」等語,亦可證明原告是自行將該毒品掏出,並非員警非法搜索取得;縱認員警語氣與態度並非和善,惟此部分尚難認有違法之虞。是以,原告指稱舉發單位員警攔停舉發程序有違法云云,難認有據。
㈤又原告施用毒品後駕駛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除有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所製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73頁;檢體編號:107J520,檢驗結果: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外,原告亦於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5至82頁)自承以:「(問:當時該OOOOOOO號自小客車為何人駕駛?該車上共有幾人?分別座於何處?關係為何?)答:為我本人所駕駛,車上還有我太太趙○○她當時坐在副駕駛座。」、「(問:你最後1次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為何?與何人施用?)答:最後1次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107年8月4日17時許,在往家(臺南市○市區○○街○○號)內獨自一人施用。」、「(問:你於何時、何地開始駕駛OOOOOOO 號自小客車至警方攔查地點?)答:我於107年8月6日20時許,由往家《臺南市○市區○○街○○號》出發,駛至臺南市○○區○○街○○號前遭警方攔查。
」等情,且原告對其吸食毒品後有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亦不否認。故此,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吸食嗎啡及安非他命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㈥另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
安末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應受罰鍰處罰之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得於15日內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依同條例第92條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僅係就上開意旨為具體細節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就此部分與本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所涉聲請事件尚屬有間。至上開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另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上開細則,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至行為人對主管機關之裁罰不服,法院就其聲明異議案件,如認原裁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縱行為人有未依指定到案日期或委託他人到案者,仍得為變更處罰之裁判,乃屬當然。」,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及裁處時應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07年6月29日、同年8月31日發布)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時,不分駕駛車種,均是規定應處罰鍰90,000元,併吊扣駕駛執照1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因此,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罰則,固規定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惟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其表列應處之最低額即不分車種均為法定罰鍰最高額之90,000元,因此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被告機關僅得為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即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原告指稱被告機關裁處最高罰鍰金額是「權利濫用」云云,顯無理由。
㈦末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乃以同一行為事實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規定為適用,倘如一行為事實同時該當同一或不同行政法規之數行政罰規定,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處理。然而不論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抑或同法第24條規定,均以違規行為人所為之同一行為事實始有適用之餘地。至於行為人所為數行為分別違反刑事法或行政法規定,自應分別依刑事法或行政法處罰之。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係課予一般人於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不得持有、施用第2級毒品之行為義務;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此乃就駕駛人因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駕駛車輛,處以行政罰之法律規範。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處罰之行為並非同一,前者係禁止施用或持有第2級毒品之行為;後者乃針對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作規範,兩者處罰之違反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亦迥不相同,縱然行為人同時觸犯兩者規定,本質上仍屬數行為,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是以,縱原告提出本件曾受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緩起訴處分,並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107年度上職議字第5335號處分書為證。惟就原告提出之上揭處分書中,清楚載明原告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受緩起訴處分,核與本件違規無關,被告機關據此裁罰原告,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㈧綜上所述,原告於107年8月6日21時1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確有吸食嗎啡及安非他命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