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號原 告 王國珍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林炎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7年12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與光明街口,因有駕車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並以刑法過失致死罪移送偵辦。系爭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7年度偵字第5215號)。被告乃於107年12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及「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8號、59年度判字第410號及7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例著有明文。

2、原處分是依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15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卻未指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何項規定,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倘認違規事實所指是緩起訴處分書所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過失」之情況,也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有證據調查不完備之違法:

(1)當時原告沿光復街由東向西行駛,路口為閃黃燈狀態,行經路口時並未超速,亦注意左右來車,始緩慢通過路口。訴外人林鄭桂於交岔路口中應已注意到前方來車,而原告車輛行經路口中心線,訴外人卻未停駛,自原告後方追撞,何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2)原告已遵守交通規則,信賴他人亦應盡同等義務,然而死者騎乘機車卻未遵守交岔路口幹線道優先、支線道暫停之規定,基於交通事故「信賴原則」,不應令原告負此事故責任,而須受吊銷執照之處罰。而案發後因訴外人業已死亡,為使家屬得以盡快獲得保險理賠,故原告與訴外人家屬和解,對於緩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未多加爭執,對於是否有過失一事也未送請鑑定,檢察官見當事人已和解且未爭執犯罪事實,知原告應屬冤抑,故以緩起訴處分結案,然究竟有無過失導致訴外人死亡,仍須調查。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影片檔名「00000000000000_0000000_監視器-翻拍-0000000○○○區○○○里○○○街x光復街.MP4」之錄影畫面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時間,係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違規路口時,適有訴外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街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系爭違規路口,原告見狀閃避不及,因之撞擊訴外人肇事,訴外人倒地受傷經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急救時,即因胸腹部鈍傷,於到院前不治死亡。原告上開肇事致人死亡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4月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5215號案偵查終結,認原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則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1、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訴外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雖為肇事主因,惟原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調查筆錄中自承事故當天天候良好、路況良好、視線良好、路上無障礙物,卻未注意並看見訴外人駕駛機車自光明街北往南方向之車道駛來),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2月7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稽。原告訴稱其已遵守交通規則,信賴他人亦應遵守交通規則盡同等義務,然而死者騎乘機車卻未遵守交岔路口幹線道優先,支線道暫停之規定,基於交通事故「信賴原則」,不應令原告負此事故責任一節,查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為,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倘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內容:「……參、一般狀況:五、車損情形:N7U-9○○重機車前菜籃受損;KEB-6811大貨車『右前』車門板金及『右前』車輪撞損。……。」,顯見並非如原告起訴狀所稱是訴外人自原告車輛後方追撞。又依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可知,原告行經系爭違規路口前,確有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善盡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行為,即已該當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成立要件,縱訴外人就此車禍之發生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告難謂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其過失責任。

3、末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及第2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據上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所為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即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始可作成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羈束處分。且原告係因其駕駛危險性,影響道路交通秩序及道路交通安全之維持,法律上地位已達「遭剝奪限制駕駛資格」,致其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基於如不限制原告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難以實現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目的,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準此,被告俟刑事法律處分確定後,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首揭規定裁處原告如首揭說明,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確實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的行為:

1、應適用的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2、查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19時18分至19時35分許,在麻豆分局交通分隊接受警詢之筆錄記載:「【問】你於何時駕駛何種車輛?車牌號碼為何?在何地?與何人駕駛何種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答】我於106年12月29日15時53分,開自用大貨車(特種)KEB-6811號,與騎普通重機車N7U-982號駕駛林鄭桂,在台南市○○區○○街與光明街口,發生交通事故。」、「【問】肇事經過情形如何?請詳述!【答】我當時行駛光復路東往西,閃黃燈,來到路口前我有先減速慢行,邊開邊查看左右來車,當時沒有看到對方,我就正常進路口,突然聽到碰撞聲,我就馬上停車察看,看到機車騎士與機車倒在地上,我就馬上打119報案,六甲消防隊說沒車,會在叫官田救護車過來,我就在現場等救護車與警察到場處理。」、「【問】事故發生前有無發現對方(車輛)行向?發現危害狀況時與你車距離多遠?你做何處置?【答】沒有發現對方。與對方發生碰撞後才知道。碰撞之後才停車察看。」、「【問】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及損害情形?【答】右前車門。右前車門板金及右車輛撞損。」、「【問】當時號誌路口號誌為何?【答】光復街為閃黃燈,光明街為閃紅燈。」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頁),並經原告親閱無訛後簽名捺印。

3、由上開警詢筆錄可知,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臺南市○○區○○街行駛至光明街交岔路口,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號誌,先減速接近路口,注意安全,再小心通過。然原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於通過路口時,與行駛於光明街亦到達同一路口之訴外人發生碰撞事故,且原告之撞擊部位為「右前車門」、「右前車輪」等處,顯見原告所稱遭訴外人自後方追撞等情與事實並不相符。又原告雖稱此事故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並未送請鑑定,僅是因當事人已和解且未爭執犯罪事實即以緩起訴處分結案云云,惟查,當時承辦此一案件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12日即曾依職權函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事故鑑定,而經該委員會於107年2月7日作成「1、林鄭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王國珍駕駛自大貨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乙證5,本院卷第114頁),檢察官乃以原告雖構成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訴外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給予緩起訴處分。而參以上開鑑定意見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中雖非肇事主因,惟其駕駛行為確實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致訴外人受有胸腹部鈍傷而死亡之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上開緩起訴處分是因檢察官「知原告應屬冤抑」,並未認定原告有無過失導致訴外人死亡云云,顯屬無稽,自難憑採。本件既已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事故鑑定,並認原告確為肇事之次因,即有過失僅係過失情節較輕,肇責既明則原告聲請調卷及送鑑定云云,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麗珍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第61條 │(第1項) ││管理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條例 │ │吊銷其駕駛執照: ││ │ │1、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 ││ │ │ 刑確定。 ││ │ │2、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 │ │ 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60條第1項之││ │ │ 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 ││ │ │3、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 ││ │ │ 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 │ │4、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 ││ │ │ 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 ├────┼───────────────────┤│ │第67條 │(第3項) ││ │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 │ │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第94條 │(第3項) ││安全規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 │。 ││ ├────┼───────────────────┤│ │第102條 │(第1項) ││ │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 │下列規定: ││ │ │1、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 │ │ ,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 │ │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第211條 │(第1項) ││標誌標線│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號誌設置│ │1、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規則 │ │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 │ │2、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 │ │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 │ │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2月5日│ 本院卷 │第23頁 ││ │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 │├────┼──────────────┼────┼────┤│甲證2-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本院卷 │第25頁 │├────┼──────────────┼────┼────┤│甲證2-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 本院卷 │第27至44││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5張(影│ │頁 ││ │本) │ │ │├────┼──────────────┼────┼────┤│乙證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28日│ 本院卷 │第67頁 ││ │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乙證1-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送達│ 本院卷 │第68頁 ││ │證書 │ │ │├────┼──────────────┼────┼────┤│乙證2-1 │同甲證1 │ 本院卷 │第69頁 │├────┼──────────────┼────┼────┤│乙證2-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 │ 本院卷 │第70頁 ││ │決中心)送達證書 │ │ │├────┼──────────────┼────┼────┤│乙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8 │ 本院卷 │第71至 ││ │年1月16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0800│ │107頁 ││ │26361號函(含附件:採證光碟 │ │ ││ │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4幀、106 │ │ ││ │年12月29日調查筆錄、道路交通│ │ ││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表㈠㈡、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 │ ││ │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照│ │ ││ │片35張) │ │ │├────┼──────────────┼────┼────┤│乙證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本院卷 │第109至 ││ │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字第 │ │110頁 ││ │5215號) │ │ │├────┼──────────────┼────┼────┤│乙證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本院卷 │第113至 ││ │107年2月7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 │114頁 ││ │意見書 │ │ │├────┼──────────────┼────┼────┤│乙證6-1 │駕駛人基本資料 │ 本院卷 │第115頁 │├────┼──────────────┼────┼────┤│乙證6-2 │107年11月8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本院卷 │第117至 ││ │事件陳述單(107年11月13日收 │ │118頁 ││ │文) │ │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