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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108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08號原 告 邱怡仁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及108 年8 月1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5 年9 月16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防汛道路口;又於106 年4 月19日2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0 號前(此部分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更正為106 年4 月19日11時30分,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正北一路口,為警查獲),因有吸食安非他命及鴉片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原告於

5 年內吸食毒品後駕車2 次),遂於108 年8 月15日、同年

8 月1 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90,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及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 年,3 年內不得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按交通局發文字號南市交裁字第1080320737號函說明略以…

…旨揭第SX0000000 號違規查復,係員警「目睹」臺端駕駛車號000-000 失竊重機車當場逮捕、第SX0000000 號違規經查復係員警「目睹」臺端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見警方路檢點後迴轉,駕駛行為異常,經警當場攔查後,經採集尿液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員警據以舉發尚無違誤。

⒉上述二案僅憑檢驗報告和警方「目睹」,而均無影像佐證當

下原告係騎或乘,自是警方主觀批判,難以採信其詞,如道路超速、闖紅燈……等違規案件,也須有影像舉證方可成立。

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3 款規定略以……「立法目

的乃係防止毒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情況下,駕車而影響交通安全」,足見是在有影響交通安全的情形下才可裁罰。

⒋原告當時是在警局夜間製作筆錄,尚可證明原告當時意識清

楚,警方當時並未對原告測驗單腳站立或走直線,如何判定原告毒後危險駕駛?⒌按罪疑惟輕之原則,無直接或間接證據達到確信之程度,而

有合理可疑存在,即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要件欠詳,自難允洽。

⒍按刑法一罪不二罰規定,原告訴訟二案均已刑法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入監服刑,不應再有交通罰鍰。

㈡聲明:

⒈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105 年9 月16日23時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防汛道路口;以及106 年4 月19日3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0 號前,經警查獲吸食安非他命及鴉片後駕車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各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及90,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 年及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 年,3 年內不得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⒉本案第SX0000000 號違規(如乙證1 ),係舉發單位員警於

105 年9 月16日23時0 分許,於臺南市○○區○○路與防汛道路口擔服計畫性路檢勤務,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地點○○○區○○路北往南直行右轉防汛道路)見警方路檢點後迴轉,駕駛行為異常,遂上前在永安橋上攔停盤查原告,期間發現原告不法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經帶返所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第1 級及第2 級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告並向員警坦承仍在施用,舉發單位乃依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依法製單舉發。原告並於偵訊調查筆錄中坦承:「……問:警方於105 年9 月16日23時00分目是(應為「視」)你駕駛ARV-1836號自小客車○○○區○○路(北往南)直行右轉防汛道路,見警方路檢點後迴轉,駕駛行為異常,遂警方在永安橋上將你攔停,查你有毒品前料,便詢問你是否還有在施用毒品,你向警方坦承還有吸食毒品,並心虛主動交付放置於ARV-1836號自小客車中央扶手中的毒品安非他命(編號1:安非他命1.1 公克(含袋重)及編號2 :安非他命0.5 公克(含袋重)給警方查扣,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檢驗,是否屬實?答:實在。問:警方於臺南市○○區○○○路○○號(鹽行派出所),檢驗你尿液是否同意?答:同意。……問:你第1 次及最後1 次使用1 級毒品海洛因及2 級毒品安非他命為何時何地?答:第1 次使用1 級毒品海洛因為90年許(詳細時間不清楚),在哪裡使用毒品我已經記不清楚了。最後1 次為105 年9 月16日22分許在安南區歷史博物館附近(詳細地址不清楚)使用毒品。第1 次使用2 級毒品安非他命為94年許(詳細時間不清楚),在哪裡使用毒品我已經記不清楚了。最後1 次為105 年9 月16日22時分許在安南區歷史博物館附近(詳細地址不清楚)使用毒品。……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是否有補充意見?答:實在。不用。問:以上談話調查內容警方是否有用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式向你取供?是否出於你的自由意識下而為陳述?答:沒有。是的。……。」,上開資料有舉發單位108 年2 月18日、8 月

1 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80055193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尿液檢驗報告、調查筆錄及舉發單位刑事案件/ 違警事件/違犯行政法令案件報告單影本(各1 份)可稽(如乙證5 )。

⒊至本案第SX0000000 號違規(如乙證2 ),係舉發單位員警

於106 年4 月19日3 時15分許,於臺南市○市區○○里○○00○0 號(原告住居及戶籍地址)前,查獲原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為竊盜現行犯,經警帶返所後,原告於調查筆錄中坦承吸食毒品後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違規地點,警方於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第1 級及第2 級毒品鴉片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員警乃依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依法製單舉發。原告並於偵訊調查筆錄中坦承:「(第1次 )……問:警方於

106 年4 月19日11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與正北一路口查獲你重機車NIN-915 竊盜現行犯,你當場向警方坦承近日有施用1 級毒品(海)洛因及2 級毒品安非他命,警方經你同意採你尿液送驗,是否屬實?答:屬實。問:經警方現場採集你之尿液並以毒品簡易檢驗試劑測試,測試結果呈

1 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2 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3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是否屬實?答:屬實。……問:警方所內所製做之採尿同意書,是否經你本人同意並簽名捺印無誤?答:正確。……問:你最後1 次施用1 級毒品海洛因及2 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地點為何?如何施用?答:我於

106 年4 月19日2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路邊(詳細地點不清楚)吸食1 級毒品海洛因及2 級毒品安非他命。……問:你最後1 次施用3 級毒品愷他命於何時、何地?如何施用?答:最後1 次施用3 級毒品愷他命時間為106 年4 月

19 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路邊。……問:你以上所述是否出於自由意識下陳述?你現精神狀況如何?警方有無對你做非法之取供?答:是出於自由意識下陳述的。精神狀況良好。沒有。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補充意見?答:實在。沒有。(第2 次)……問:你於106 年4 月19日

13 時40 分在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製作之第1 次警訊筆錄,筆錄內容是否實在?答:實在。問:你稱你於106 年4 月19日3 時在臺南市○○區○○○路路邊吸食1 級毒品海洛因及

2 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騎乘何交通工具離開?答:我當時施用完毒品後,約15分鐘後我就騎乘我所竊取的重機車NIN-91

5 號回去我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住處休息,騎乘距離約2 公里。問:……你為何要施用毒品後駕車?答:因為我要回家休息。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補充意見?以上是否為你自由意識下所陳述?答:實在。沒有。正確。……。」,上開資料有舉發單位108 年2 月13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80055298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局採尿液、毛髮同意書及舉發單位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調查筆錄影本(2 份)可稽(如乙證6 )。

⒋又系爭第SX0000000 號案(如乙證2 ),舉發員警於106 年

4 月19日查獲原告涉嫌騎乘竊盜之重機車NIN-915 號並坦承吸食毒品,於第1 次調查筆錄(如乙證6 )中供稱其於106年4 月19日「2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路邊施用1級毒品海洛因及2 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後原告於第2 次調查筆錄中則再供稱於吸食毒品15分鐘後,騎乘該竊取之NIN-91

5 號重機車返回到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住處。而員警檢視第2 次調查筆錄內容發現,訊問筆錄原告吸食毒品時間為106 年4 月19日「3 」時許,與第1 次調查筆錄詢問原告吸食毒品時間106 年4 月19日2 時許時間不相符,上述時間相異經查為警方筆錄誤植。員警係依原告第2 次調查筆錄吸食毒品後返回住處時間(106 年4 月19日3 時15分)作為舉發原告第SX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乙證

2 )之違規時間。第1 、2 次調查筆錄詢問吸食毒品時間相異,員警已製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更正通知單,原誤植時間3 時更正為2 時(如乙證7 ,舉發單位109 年1 月6 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80624648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更正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

惟經被告審視舉發單位上開相關事證可知,系爭第SX000000

0 號案(如乙證2 ),原告雖於警方筆錄中「自承」其係於

106 年4 月19日2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路邊吸食

1 級毒品海洛因及2 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約15分鐘,騎乘其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回其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住處之系爭違規地點休息,嗣後經員警於同年月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正北一路口查獲原告竊取系爭NIN-915 號重機車駕駛,為竊盜現行犯,乃依法上前攔停,並於調查犯罪過程中發現原告於警方攔查前,先後有2 次吸食毒品後駕車違規行為(第1 次為10

6 年4 月19日2 時15分許吸食毒品後返回住家,第2 次為同年月日11時30分許,駕駛失竊之NIN-915 號普通重型機車當場遭員警查獲),爰被告乃據此認定系爭第SX0000000 號違規案(如乙證2 )之違規時間應為第2 次駕車時間,即106年4 月19日11時30分員警當場查獲原告竊車行駛之時間,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 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規定,本局遂以109 年3 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1090333576號函更正108 年8 月1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之違規時間(如乙證8 )。

⒌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3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其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等結果作為其構成要件之結果,是以適用上開條文時,自無庸具體判斷汽車駕駛人實際上有無影響交通安全,只要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即足認其違章成立,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而駕駛人是否有施用毒品,尚非如測定體內酒精濃度之立即及簡便性,乃係需透過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 )為初步檢驗及確認(如係以尿液檢體送驗),客觀上難於攔查後即當場予以確認。本案員警於105 年9 月16日23時0 分許、106 年4 月19日11時30分許執行計畫性路檢及查察竊盜車輛勤務時,攔查發現原告身上不法持有安非他命,原告復於筆錄中自承其於員警攔查前曾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05 年9 月16日22時許及106 年

4 月19 日2時許),因無法當場確認原告確有吸食安非他命及鴉片,經員警帶其返所偵辦並採尿送驗,確認其第1 、2級毒品類呈陽性反應,足認原告有違反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員警自應製單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六(一)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86號判決理由六意旨參照)。

⒍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7 條第1 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及第8條復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3 、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1 、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2 、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3 、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第1 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 、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2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3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第

1 項、第130 條、第131 條之1 及第205 條之2則 規定:「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依上開規定可知,立法者已明文規範駕駛人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指揮之義務。而警察對於依其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行為,屬「個別臨檢」之性質,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之。本案觀諸舉發單位上開調查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可知(如乙證

5 、6 、7 ),原告於105 年9 月16日23時0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永安路(北往南)直行右轉防汛道路,見警方路檢點後迴轉,駕駛行為異常;以及嗣後於106 年4 月19日11時30分許,復駕駛竊取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在臺南市○○區○○○路與正北一路口經警查獲其為竊盜現行犯,原告當場向員警坦承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並且於員警攔查前曾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員警基於原告係違法持有及吸食毒品之犯罪嫌疑人,為調查原告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0

5 條之2 規定,於採集原告尿液送驗結果,確認其毒品呈陽性反應無誤後製單舉發,並未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對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以及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規定。

⒎再按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

制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等規定即明,且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相、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是以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行政訴訟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102 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八)意旨參照)。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且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字第337 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102 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六)2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二)2 意旨參照)。本案員警於105 年9月16日23時0 分許,於臺南市○○區○○路與防汛道路口擔服計畫性路檢勤務,目視發現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舉發單位設置之路檢點前,有迴轉以規避接受稽查之異常駕駛行為,自當合理懷疑其有犯罪嫌疑;嗣後另於106 年4 月19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路000000000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為竊盜現行犯,依法即應上前攔停,要求原告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並無須有錄影光碟積極證據必要,員警上開攔查行為,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至明。

⒏末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乃以同一行為事實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規定為適用,倘如一行為事實同時該當同一或不同行政法規之數行政罰規定,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處理,而不論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抑或同法第24條規定,均以違規行為人所為之同一行為事實始有適用之餘地。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項)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條之1 第2 項:「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3 級或第4 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規定,係課予一般人不得施用第1 、2 級毒品及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不得持有、施用第3 級或第4 級毒品之刑事法及行政法上義務;至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此乃就駕駛人因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駕駛車輛,處以行政罰之法律規範。雖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及11條之1分別規定有刑事罰及行政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則又另為行政罰之處罰,然就渠等規定所課予之不作為義務,前者係「禁止施用第1 、2 級毒品及持有、施用第3 級或第4 級毒品之行為」;後者則係針對「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作規範,渠等處罰違反法律上之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迥不相同,縱然行為人同時觸犯兩者規定,本質上仍屬數行為,當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所謂一行為之想像競合情形產生,仍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法律上義務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欲處罰之行為既不相同,實難認為屬一行為,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縱原告就其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執行完畢,亦無礙於被告再以原處分為本件適法之裁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668 號行政訴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五)意旨參照)。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被告就原告之二次違規行為,所為裁罰內容有無違法或不當?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

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㈡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調閱原告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全

卷(106 年度執字第8447號)核閱無訛,原告確實構成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違規行為: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2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 、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3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3 款亦有明定。

⒉查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

2 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次查原告係於105 年9 月16日23時許,因施用毒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警帶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而於翌日0 時46分至1 時

8 分許接受警詢調查。經檢視該調查筆錄記載:「……【問】警方於105 年9 月16日23時00分目是(應為「視」)你駕駛ARV-1836號自小客車○○○區○○路(北往南)直行右轉防汛道路,見警方路檢點後迴轉,駕駛行為異常,遂警方在永安橋上將你攔停,查你有毒品前料,便詢問你是否還有在施用毒品,你向警方坦承還有吸食毒品,並心虛主動交付放置於ARV-1836號自小客車中央扶手中的毒品安非他命(編號

1 :安非他命1.1 公克(含袋重)及編號2 :安非他命0.5公克(含袋重)給警方查扣,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檢驗,是否屬實?【答】實在。【問】警方於臺南市○○區○○○路○○號(鹽行派出所),檢驗你尿液是否同意?【答】同意。

……【問】你第1 次及最後1 次使用1 級毒品海洛因及2 級毒品安非他命為何時何地?【答】第1 次使用1 級毒品海洛因為90年許(詳細時間不清楚),在哪裡使用毒品我已經記不清楚了。最後1 次為105 年9 月16日22分許在安南區歷史博物館附近(詳細地址不清楚)使用毒品。第1 次使用2 級毒品安非他命為94年許(詳細時間不清楚),在哪裡使用毒品我已經記不清楚了。最後1 次為105 年9 月16日22時分許在安南區歷史博物館附近(詳細地址不清楚)使用毒品。……【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是否有補充意見?【答】實在。不用。【問】以上談話調查內容警方是否有用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式向你取供?是否出於你的自由意識下而為陳述?【答】沒有。是的。……。」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6 頁)。再參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5 年9 月16日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卷第247 至254 頁),經檢視上開扣押筆錄記載「執行時間:自105 年9 月16日23時5 分起至105 年

9 月16日23時15分止」、「執行處所:臺南市永康區永安橋上」、「執行範圍:自小客ARV-1836號(物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上記載「涉嫌人:甲○○」、「查獲時間:10

5 年9 月16日23時15分」、「查獲地點:臺南市○○區○○路永安橋上」、「檢驗時間:105 年9 月17日0 時45分」、「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及刑事案件移送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案經本分局鹽行派出所路檢員警,於上記犯罪時、地,見邱嫌駕駛ARV-1836號自小客車遇路檢點即迴轉行跡可疑隨即攔檢盤查……」,由上述可知原告係於施用毒品後,駕駛ARV-1836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北往南)直行右轉防汛道路,見警方路檢點後迴轉,駕駛行為異常,而於臺南市○○區○○路與防汛道路口之永安橋上為警查獲。嗣經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分別高達4240ng/mL 、69920ng/mL,嗎啡之檢出濃度達866ng/mL,均顯示「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為陽性反應(本院卷第119 頁)。原告雖稱其於駕駛途中非無法安全駕駛,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3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其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等結果作為其構成要件之結果,是以適用上開條文時,自無庸具體判斷汽車駕駛人實際上有無影響交通安全,只要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即足認其違章成立,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更非以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為必要,此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有別。原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並經測試檢定呈現毒品反應,客觀上即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之違規行為。

⒊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乃以同一行為事實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規定為適用,倘如一行為事實同時該當同一或不同行政法規之數行政罰規定,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處理,而不論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抑或同法第24條規定,均以違規行為人所為之同一行為事實始有適用之餘地。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係課予一般人不得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刑事法上義務;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乃就駕駛人因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駕駛車輛,處以行政罰之法律規範。就上開規定所課予之不作為義務,前者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後者則係「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兩者迥不相同,縱然行為人同時觸犯兩者規定,本質上仍屬數行為,當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所謂一行為之想像競合情形產生,仍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法律上義務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欲處罰之行為既不相同,實難認為屬一行為,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縱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亦無礙行政處罰之合法性。

⒋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

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而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調閱本件原告相關刑事案件

全卷(106 年度執字第10341 號)核閱無訛,原告確實構成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之違規行為: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3 、吸食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於

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前於105 年10月19日為警舉發有「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嗣再於106 年4 月19日凌晨2 時許,於臺南市○○區○○○路路邊施用毒品後,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臺南市○市區○○里○○00○0 號住處,復於同日11時30分,騎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正北一路口,為警查獲,有「於5 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 次以上」之違規事實,此有原告106 年4 月19日第1 次及第2 次調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 年12月2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更正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4 月19日採尿液、毛髮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 年

2 月13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80055298號及109 年1 月6 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80624648號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8月1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9 至110 、113 至

114 、129 至157 頁)。經檢視上開第一次調查筆錄記載:「……【問】警方於106 年4 月19日11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與正北一路口查獲你重機車NIN-915 竊盜現行犯,你當場向警方坦承近日有施用一及(應為「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方經你同意採你尿液送驗,是否屬實?【答】屬實。【問】經警方現場採集你之尿液並以毒品簡易檢驗試劑測試,測試結果呈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是否屬實?【答】屬實。【問】警方於106 年4 月19日12時30分在派出所內提供乾淨空瓶,是否為你親自排放並當你面封籤?編號106M059 號是否為你親自所排放之尿液?警方採集你之尿液你是否願意送驗?【答】是的。是的。願意。……【問】你最後一次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地點為何?如何施用?【答】我於106 年4 月19日0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路邊(詳細地點不清楚)吸食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將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到針筒內,並一同注射到手臂血管中使用。我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玻璃球,並吸食其產生之煙霧。……【問】你以上所述是否出於自由意識下陳述?你現精神狀況如何?警方有無對你做非法之取供?【答】是出於自由意識下陳述的。精神狀況良好。沒有。【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補充意見?【答】實在。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5 頁)。而上開第二次調查筆錄另記載:「……【問】你稱你於106 年4 月19日03時(業已更正為2 時)在臺南市○○區○○○路路邊吸食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騎乘何交通工具離開?【答】我當時施用完毒品後,約15分鐘後我就騎乘我所竊取的重機車NIN-915 號回去我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 號住處休息,騎乘距離約2 公里。【問】你為何要施用毒品後駕車?【答】因為我要回家休息。……」等語(本院卷第147 至149 頁)。可認原告自承其有分別於106 年

4 月19日凌晨2 時許及同日上午11時許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且其於106 年4 月19日中午12時3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分別達292ng/mL、1365 ng/mL,可待因及嗎啡之檢出濃度分別高達760ng/mL、16160ng/mL,顯示「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為陽性反應(本院卷第133 頁),足證其尿液中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後之人體代謝物無訛,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自該當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 款之施用毒品後駕車行為,復原告於105 年9 月16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南市○○區○○路與防汛道路口,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故被告依原告5 年內違反駕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 次以上加以裁處,洵無違誤。

⒊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立法

目的,乃係防止駕駛人吸食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進而影響交通安全,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斷,與同條項第1 款所定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有別,並無施用毒品後體內殘存毒品濃度標準之設。參諸其增訂理由提及「吸食毒品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及我國禁止施用毒品之誡命,當知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車。其用意無非為貫徹反毒政策及對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避免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其目的正當、手段適當且有助上開目的之達成,對國民權益之限制,亦僅存於少部分施用毒品者不得駕車之生活上不便利,但卻可保障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用路安全,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或非屬侵害最小之手段。是以適用上開條文時,無庸具體判斷汽車駕駛人實際上有無影響交通安全,亦不僅限於「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始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無論其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是否實際影響交通安全,均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

⒋綜上所述,原告「於5 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 次以上

」之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從而,舉發機關據以製單逕行舉發,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67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處分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弘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第35條 │(第1 項) ││管理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條例 │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 │ │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 │ │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 │ │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 │得再考領: ││ │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 │ 似之管制藥品。 ││ │ │(第3 項) ││ │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 │ │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 │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 │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 │ │領。 ││ ├────┼───────────────────┤│ │第24條 │(第1 項) ││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 │ │路交通安全講習: ││ │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 ├────┼───────────────────┤│ │第67條 │(第2 項) ││ │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 │ │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 │ │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 │ │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 │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 │ │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 │ │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 │ │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第114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安全規則│ │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 │ │ 似管制藥品。 │├────┼────┼───────────────────┤│違反道路│第2條 │(第1 項) ││交通管理│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事件統一│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裁罰基準│ │(第2 項) ││及處理細│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則 │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 │。 │├────┼────┼───────────────────┤│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 項) ││ │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 │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 │ │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 │ │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8 月1 │ 本院卷 │第21至22││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頁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正│ │ ││ │本1 份 │ │ │├────┼──────────────┼────┼────┤│甲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8 月15│ 本院卷 │第23至26││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頁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正│ │ ││ │本1 份 │ │ │├────┼──────────────┼────┼────┤│乙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 本院卷 │第107 至││ │警交字第SX0000000 號舉發違反│ │108頁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 │ ││ │證書影本各1 份 │ │ │├────┼──────────────┼────┼────┤│乙證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 本院卷 │第109 至││ │警交字第SX0000000 號舉發違反│ │110頁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 │ ││ │證書影本各1 份 │ │ │├────┼──────────────┼────┼────┤│乙證3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8 月15│ 本院卷 │第111 至││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112頁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 │ ││ │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 │ │ │├────┼──────────────┼────┼────┤│乙證4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8 月1 │ 本院卷 │第113 至││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114頁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 │ ││ │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 │ │ │├────┼──────────────┼────┼────┤│乙證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 │ 本院卷 │第115 至││ │年2 月18日、8 月1 日南市警永│ │127頁 ││ │交字第1080055193號及第108035│ │ ││ │9892號函檢附尿液檢驗報告、調│ │ ││ │查筆錄及舉發單位刑事案件/ 違│ │ ││ │警事件/ 違犯行政法令案件報告│ │ ││ │單影本(各1 份) │ │ │├────┼──────────────┼────┼────┤│乙證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 │ 本院卷 │第129至 ││ │年2 月13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80│ │149頁 ││ │055298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 │ ││ │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 │ ││ │政府警局採尿液、毛髮同意書及│ │ ││ │舉發單位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 │ ││ │份)、調查筆錄影本(2 份) │ │ │├────┼──────────────┼────┼────┤│乙證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 │ 本院卷 │第151 至││ │年1 月6 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80│ │157頁 ││ │624648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 │ ││ │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更正│ │ ││ │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 │ │ │├────┼──────────────┼────┼────┤│乙證8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3 月12│ 本院卷 │第159至 ││ │日南市交裁字第1090333576號函│ │160頁 ││ │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 │ │ │├────┼──────────────┼────┼────┤│乙證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本院卷 │第161至 ││ │3 月8 日105 年度毒偵字第2088│ │169頁 ││ │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1 份、臺灣│ │ ││ │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訴字第308 │ │ ││ │號刑事判決1 份 │ │ │├────┼──────────────┼────┼────┤│乙證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本院卷 │第171 至││ │6 月14日106 年度毒偵字第837 │ │177頁 ││ │、1000、1331、1455、1456號、│ │ ││ │106 年度偵字第8765號檢察官起│ │ ││ │訴書影本1 份、臺灣臺南地方法│ │ ││ │院106 年訴字第667 號刑事判決│ │ ││ │1 份 │ │ │├────┼──────────────┼────┼────┤│乙證11 │汽車、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 │ 本院卷 │第179、 ││ │份 │ │181頁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