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09號原 告 康順益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8日彰監四字第64-I3I1072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康順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上午9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彰化縣○○鎮○○路○ 段○○○ 號前,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美分隊警員製單舉發,並以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移送偵辦。系爭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
7 年度調偵字第511 號)。被告乃於108 年8 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之原處分顯然違法失當,應予撤銷: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本件欲對原告康順益依上開規定裁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者即必須符合①原告康順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原處分係認定原告康順益未注意車前狀況)、②原告康順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兩項要件始可。
⑵次按,原告康順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含營業半拖車
)之車身甚高,事發當時停等紅燈之原告康順益因燈號轉為綠燈而剛剛起步行駛,原告康順益起步當時先行審視正前方見無異樣(因被害人柯春源此時尚未牽著腳踏車徒步穿越彰新路),原告康順益乃再透過後照鏡觀看後方狀況亦察後方並無異樣而此時被害人柯春源卻突然違規牽著腳踏車緊靠著原告康順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正前車頭欲徒步穿越彰新路(參甲證3 ),由於原告康順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身甚高原即不易見及緊靠正前車頭之行人狀況,且被害人柯春源又係在原告康順益恰恰審視完正前方狀況後正在注意後照鏡之後方狀況之際突然違規緊靠著正前車頭步行致發生本件車禍(本件車禍,因原告康順益於偵查中業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致未申請為肇責鑑定,併此敘明。由上開事證及事發過程應可認定原告康順益應無過失),是原告康順益當時確已克盡合理之注意義務而仍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致原告康順益就本件車禍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從而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規定裁決原告康順益「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者即有顯然之違誤而應予撤銷。
⒉就本院108 年11月6 日108 年度交字第109 號行政訴訟勘驗筆錄,表示意見如下:
⑴對於第(一)段之勘驗內容沒有意見(該段內容未能呈現關鍵之部分致對於本案之判斷並無意義)。
⑵對於第(二)段之勘驗內容,茲表示意見如次:
①原告康順益當時正常前行,因前方號誌轉為紅燈致減慢速度
準備慢慢停車等待綠燈,在原告康順益減慢速度之過程中先是見及右前方柯春源買完東西出店門正將其所購之物品綑綁於腳踏車上,等到原告康順益車子完全靜止時柯春源及其腳踏車已在原告康順益之右後方。
②嗣前方號誌轉為綠燈時,原告康順益在啟動前:
先行檢視正前方及右前照低鏡(起訴狀誤繕為後照鏡)而均未見及柯春源及其腳踏車,右前照低鏡之視角詳如本狀附圖所示編號A 之部分,由於原告康順益之車道上之車輛均已在緩步啟動致原告康順益乃檢視如附圖所示編號A 及正前方之視角有無狀況,至於附圖所示編號B 屬於右後照鏡之視角則因慮及不會有人自該編號B 處循附圖紅色箭頭所示方向穿越已然車水馬龍之車道致原告康順益即未特別加以注意檢視,但研判當時柯春源應該即係在附圖所示靠近編號A 之編號B處致原告康順益當時並未見及柯春源。原告康順益因見如附圖所示編號A 及正前方之視角均無狀況,乃緩步啟動直線前行,並同時再檢視左後照鏡以察左後方車道上有無狀況,由於原告康順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身甚高原即不易(而非不能)見及緊靠正前車頭之行人狀況,加之當時原告康順益已然檢視完前方而正在檢視左後方,就此在時,柯春源竟因意圖穿越車流如水之馬路而自附圖編號B 處循附圖紅色箭頭所示方向牽著腳踏車行進至原告康順益所駕車之正前方並因而釀成本件車禍,是原告康順益確實已盡注意義務,但柯春源之違規行為確實使人料想不到,以致原告康順益依當時情況已盡注意義務而仍難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本件不應認定被告有過失。
③故鈞院勘驗筆錄第(二)段中「2018/06/06 09 :55:42至
09:55:55」乙段之勘驗內容固然無誤,惟其仍無法呈現前揭之經過,爰陳報如上,望祈鈞院詳審細酌。
⒊就本院109 年2 月25日108 年度交字第109 號行政訴訟勘驗筆錄,表示意見如下:
⑴康順益當時正常前行,因前方號誌轉為紅燈致減慢速度準備
慢慢停車等待綠燈,在康順益減慢速度之過程中康順益見及右前方柯春源買完東西出店門正將其所購之物品綑綁於腳踏車上。
⑵畫面時間2018/6/6 09 :55:00-09 :55:30等到康順益車
子完全停止時,柯春源及其腳踏車已在康順益之右後方(此係當然之結果,並非係康順益事發當時雙目所見)。
⑶畫面時間2018/6/6 09 :55:31-09 :55:39因前方號誌轉
為綠燈,前方車輛緩慢起步,但康順益並未急著起步而係在起步前先行檢視正前方及右前照低鏡(起訴狀誤繕為後照鏡)而均未見及柯春源及其腳踏車(右前照低鏡之視角詳如先前陳述意見狀附圖所示編號A 之部分),至於附圖所示編號
B 屬於右後照鏡之視角則因慮及不會有人自該編號B 處循附圖紅色箭頭所示方向穿越已然車水馬龍之車道致康順益即未特別加以注意檢視(且即使檢視後確認柯春源當時係在編號
B 處者則包括康順益在內之任何人亦均不可能預見其竟會循附圖紅色箭頭所示方向意欲穿越已然車水馬龍之車道),而研判當時柯春源應該係在附圖所示靠近編號A 之編號B 處致康順益當時並未見及柯春源。
⑷畫面時間2018/6/6 09 :55:40此時,康順益正將視線往左
移動以便在檢視完右前方及正前方無狀況後轉而檢視左後照鏡之相關狀況,故康順益並未見及已出現在車輛右前方之柯春源,且依上一欄所述則包括康順益在內之任何人亦均無法預見竟會有人循著附圖紅色箭頭所示方向意欲穿越已然車水馬龍之車道。
⑸畫面時間2018/6/6 09 :55:41-09 :55:43康順益一邊檢
視左後照鏡以察左後方之狀況,同時一邊緩慢起步向前行駛,而就此在時,柯春源竟因意圖急著穿越車流如水之馬路而自附圖編號B 處循附圖紅色箭頭所示方向牽著腳踏車行進至康順益所駕車之前方,因康順益當時業已檢視完右方及前方均無狀況而正在轉而檢視左方致仍未見及柯春源、且如上所述包括康順益在內之任何人亦均無法預見竟會有人循著附圖紅色箭頭所示方向意欲穿越已然車水馬龍之車道(此時,柯春源曾暫停,依事後各種跡證研判,應係對向車道有來車致柯春源乃暫停於康順益所駕車之前方,倘若當時柯春源並未暫停而係續行至雙黃線上則應可避免本件車禍)。
⑹畫面時間2018/6/6 09 :55:44-09 :55:54此時,正在一
邊檢視左後照鏡,同時一邊緩慢起步向前行駛的康順益所駕車已然撞擊柯春源身體,康順益慌忙間初還以為所駕車有何突發狀況,或以為輾壓何種物事,因為包括康順益在內之任何人均無法想像或預見竟會有人循著附圖紅色箭頭所示方向穿越已然車水馬龍之車道。
⑺畫面時間2018/6/6 09 :55:55-09 :56:00此時,康順益停下車輛。
基上,康順益確實已盡注意義務,但柯春源之違規行為確實使人料想不到,以致原告康順益依當時情況已盡注意義務而仍難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本件不應認定被告有過失。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⒊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 條定有明文。本案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處罰種類為吊銷駕駛執照核屬上開行政罰法所定之行政罰。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亦應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另行為人之行為違反法律,而得同時適用刑罰與行政罰時,為避免一事二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乃分別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⒋經查原告於107 年6 月6 日9 時57分許駕駛KLC-809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行○○○鎮○○路○ 段○○○ 號前因發生交通事故,而肇事致人死亡,遭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美分隊舉發違規,有該分隊107 年6 月8 日填製之第I3I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108 年8 月14日和警分五字第1080017582號函所檢附之相關證據資料,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採證光碟各1 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⒌另查警方所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內容可知,訴外人當時手牽腳
踏車由彰化縣○○鎮○○路○ 段○○○ 號前橫越車道於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方出現(畫面顯示2018/06/06 10 :04:
23),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起步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訴外人肇事(畫面顯示2018/06/06 10 :04:25- 10:04:
38),原告因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18日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511 號案偵查終結,認原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⒍本件原處分之處罰種類為吊銷駕駛執照,係屬罰鍰以外之其
他種類之行政罰,自仍得予以裁處。原告如能遵守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避免或減少傷亡之發生,本案既經原舉發機關分析研判結論後而據以製單告發,原告確實有駕駛汽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規定,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原處分所為裁處應屬適法。是本所(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
4 款前段「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
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確實有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的行為: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
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
⒉經本院勘驗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8 年8 月14日和警分五
字第1080017582號函檢附之光碟(光碟名稱為I3I107200KLC-8090 )1 片,就勘驗結果紀錄於下:
⑴經播放檔名「00000000_10h03m_ch07_1920x1088x15_1.m4v」之錄影內容,見:
┌─────┬─────────────────────┐│畫面時間 │ 勘 驗 內 容 │├─────┼─────────────────────┤│2018/06/06│影片開始可見該錄影內容為一路口監視器所攝,││10:03:00│拍攝時間為白天,視線良好,錄影畫面為系爭違││至 │規之路段。雙向均有車輛行駛於系爭道路上。鏡││10:03:26│頭見道路對向路邊有一腳踏車停放於室外。 │├─────┼─────────────────────┤│2018/06/06│錄影畫面前方可見,有一穿黑色短袖上衣之訴外││10:03:27│人走向腳踏車並將其解鎖。多台車輛行駛於系爭││至 │道路上(拖板車、大型貨車等),對向車道之車││10:04:12│輛向畫面左邊行駛,車輛紛紛減速停下來,鏡頭││ │前面的車輛往畫面右邊行駛,也陸續停下(可能││ │為鏡頭左右兩側路口紅燈所致),一輛深藍色小││ │客車向畫面右側行駛,臨停於舜御有限公司大貨││ │車旁的路邊。(因鏡頭前多輛車停止,畫面因受││ │遮蔽,看不到對向路邊之訴外人及腳踏車。) │├─────┼─────────────────────┤│2018/06/06│系爭違規路段上之車輛開始移動。見訴外人手牽││10:04:13│腳踏車自對面穿過車與車的中間縫隙,徒步至雙││至 │黃線,似乎準備穿越馬路至鏡頭前之車道,於原││2018/06/06│告車輛右前方出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鏡頭左││10:04:59│邊行駛起步,因鏡頭前方恰巧有輛拖板車向右行││ │駛,擋到原告車輛撞擊訴外人之時點,拖板車一││ │過只見原告停下車輛(10:04:40),並見原告││ │車輛下方有掉落物品,原告隨即下車查看,亦有││ │另一人下車了解現場狀況,影片結束。 │└─────┴─────────────────────┘
⑵經播放檔名「IMG_0103.MP4」之錄影內容,見:┌─────┬─────────────────────┐│畫面時間 │ 勘 驗 內 容 │├─────┼─────────────────────┤│2018/06/06│錄影內容應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09:55:00│車(即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攝,拍攝時為白││至 │天、天晴,畫面品質尚可。原告車輛前方有一車││09:55:30│牌號碼37VU號綠色車輛,兩車皆停於系爭違規路││ │段上。 │├─────┼─────────────────────┤│2018/06/06│畫面中可見前方車輛緩慢起步。訴外人手牽腳踏││09:55:31│車從原告車輛右前方出現。 ││至 │ ││09:55:41│ │├─────┼─────────────────────┤│2018/06/06│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起步,畫面仍可見前方訴外人││09:55:42│牽腳踏車橫過馬路至雙黃線前,原告似乎未注意││至 │車前有人,直接往前行駛,瞬間已不見牽車的訴││09:55:55│外人。原告車輛仍持續前進。 │├─────┼─────────────────────┤│2018/06/06│原告停下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可聽見其他車輛之││09:55:56│喇叭聲,影片結束。 ││至 │ ││09:56:00│ │└─────┴─────────────────────┘
⒊經本院勘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 年10月25日中
監彰字第1080282317號函檢附之光碟(光碟名稱為I3I00000
0 KLC-8090)1 片,勘驗結果於下:經播放檔名「IMG_0103.MP4」之錄影內容,見:
┌─────┬─────────────────────┐│畫面時間 │ 勘 驗 內 容 │├─────┼─────────────────────┤│2018/06/06│影片開始可見該錄影內容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09:55:00│營業貨運曳引車(即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攝││至 │,拍攝時為白天,視線良好。原告車輛前方有一││09:55:30│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兩車皆停於系爭違規路段││ │上。對向亦有車輛經過。 │├─────┼─────────────────────┤│2018/06/06│畫面中可見前方車輛緩慢起步,原告車輛並未向││09:55:31│前移動前進。 ││至 │ ││09:55:39│ │├─────┼─────────────────────┤│2018/06/06│訴外人(即被害人)從原告車輛右前方出現,其││09:55:40│手牽腳踏車朝向右斜前方前進。原告車輛仍未移││至 │動前進。 ││09:55:40│ │├─────┼─────────────────────┤│2018/06/06│畫面中可見被害人全身。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緩慢││09:55:41│起步向前行駛。被害人暫停於原告車輛前方。 ││至 │ ││09:55:43│ │├─────┼─────────────────────┤│2018/06/06│原告車輛直接撞擊被害人身體,車輛仍持續前進││09:55:44│。 ││至 │ ││09:55:54│ │├─────┼─────────────────────┤│2018/06/06│原告停下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影片中可聽見其他││09:55:55│車輛之喇叭聲,影片結束。 ││至 │ ││09:56:00│ │└─────┴─────────────────────┘
⒋查原告於107 年6 月6 日15時01分至15時34分許,在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交通分隊接受警詢之筆錄記載:「【問】你於何時地駕何交通工具與何人發生交通事故?請詳述之。【答】我於107 年6 月6 日9 時57分許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KLC-8090號(子車88-S3 )○○○鎮○○路○段由北往南行駛,經
657 號前我見前方的車輛停等紅燈,所以我也將車停在路中,我見前方的車輛起步,所以我也跟著起步,我就聽到異聲,就將車速放慢,並慢慢煞車停下車來,並下車查看,我就發現一個人倒在我曳引車的底盤下,當時我未發現還有腳踏車,我馬上打119 叫救護車,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告知警方發生的經過。到分局後我就將行車影像紀錄交給警方。」、「【問】發現危害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當時你有無使用手持行動電話?有無繫安全帶?【答】在肇事前,我有看到對方是在657 號五金行門前,但我起步前有先看左右後照鏡都沒有任何人車,我才慢慢起步,未發現對方牽著腳踏車橫越馬路,所以未做任何反應措施。當時我沒有使用行動電話,也有繫安全帶。」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頁),並經原告親閱無訛後簽名。原告於108 年11月19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內(本院卷第143 頁)亦自承其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身甚高,不易(而非不能)見及緊靠正前車頭之行人狀況;又同案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原告車輛於起步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足認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違反,且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致死……原告駕車自應盡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原告顯有過失,構成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給予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10月18日
107 年度調偵字第511 號緩起訴處分書)。⒌由上述可知,原告於107 年6 月6 日9 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彰化縣○○鎮○○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原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於系爭車輛起步後,與牽腳踏車徒步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彰新路之訴外人發生碰撞事故。原告於系爭事故中雖非肇事主因,惟其駕駛行為確實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致訴外人受有顱骨及胸部骨折、腦實質外露等傷害而死亡之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見原告客觀上確實構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
⒍末按行政罰法第1 條及第2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
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26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定。本案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處罰種類為吊銷駕駛執照,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亦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查同案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0月18日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51
1 號緩起訴處分書給予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依上開規定,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被告裁處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處分: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 年,並無違誤。
⒎ 綜上,被告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
」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弘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第61條 │(第1 項) ││管理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條例 │ │吊銷其駕駛執照: ││ │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 │ │ 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 ├────┼───────────────────┤│ │第67條 │(第3 項) ││ │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 │ │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第94條 │(第3 項) ││安全規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 │。 ││ ├────┼───────────────────┤│ │第89條 │(第1 項) ││ │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 │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 │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 │ 輛行人優先通行。 │├────┼────┼───────────────────┤│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 項) ││ │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 │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 │ │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 │ │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 │ │(第2 項) ││ │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 │ │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 │ │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 │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 本院卷 │第19至21││ │偵字第511 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頁 ││ │書影本1 份 │ │ │├────┼──────────────┼────┼────┤│甲證2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 本院卷 │第23至25││ │8 年8 月28日中監彰字第108022│ │頁 ││ │5724B 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 │ ││ │臺中區監理所108 年8 月28日彰│ │ ││ │監四字第64-I3I107200號違反道│ │ ││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 份│ │ │├────┼──────────────┼────┼────┤│甲證3 │新聞報導資料1 份 │ 本院卷 │第27頁 │├────┼──────────────┼────┼────┤│附件1 │右前照低鏡視角示意圖1 張 │ 本院卷 │第145 頁│├────┼──────────────┼────┼────┤│乙證1 │彰化縣警察局107 年6 月8 日第│ 本院卷 │第59頁 ││ │I3I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 │ │ │├────┼──────────────┼────┼────┤│乙證2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 本院卷 │第61至62││ │8 年8 月28日中監彰字第108022│ │頁 ││ │5724B 號函影本1 份 │ │ │├────┼──────────────┼────┼────┤│乙證3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 本院卷 │第63頁 ││ │8 年8 月28日彰監四字第64-I3I│ │ ││ │1072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裁決書影本1 份 │ │ │├────┼──────────────┼────┼────┤│乙證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 本院卷 │第65頁 ││ │8 年8 月28日彰監四字第64-I3I│ │ ││ │1072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1 份 │ │ │├────┼──────────────┼────┼────┤│乙證5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8 年8 │ 本院卷 │第67至10││ │月14日和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 │5 、123 ││ │號函檢附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頁 ││ │表、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員警職│ │ ││ │務報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採證光碟│ │ ││ │各1 份 │ │ │├────┼──────────────┼────┼────┤│乙證6 │駕駛人基本資料表1 份 │ 本院卷 │第12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