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115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15號原 告 楊勝貴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10月

1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8 年7 月13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前鋒路口,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8 年10月1 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舉發單位員警所製作之通知單(甲證1 ),明顯顯示為逕行

舉發,並於違規事實欄中敘述(經科學儀器採證),就該通知單之表示為:員警於執法時發現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有違規行為,而採科學儀器(錄影設備)採證後而為之舉發行為。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

一、交通違規稽查(一)逕行舉發1.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1 )闖紅燈或平交道……(7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2.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1 )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2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5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3.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管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惟原告駕駛車輛途經該拍攝畫面車輛時,該車輛為一營業客車,其駕駛及乘客亦非穿著制服之警察人員(可查閱系爭日期該舉發單位之勤務表)即知該日於該時段有否編排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勤務),如該製單單位無編排是類勤務,該舉發人員不依行政法令程序規定取得之科學採證應不得為舉發違規事件之依據。

⒉復檢視甲證1 所附照片、甲證4 函覆原告之影片顯示,上列

原告駕駛車輛途經該拍攝畫面車輛時,該車輛為一般民用車輛,應無誤,該車使用之錄影設備(行車紀錄器)得視為法所列舉之科學儀器後,因檢舉事件而經警方人員節錄違規行為之舉發,亦無爭議,惟原舉發單位人員於(甲證1 )之通知單,避而不明示本系爭交通違規舉發案件為民眾所檢舉案件,有明顯規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之規範,原舉發單位人員規避法條規定而為之舉發行為及採用舉發依據均有違法條規範之程序,應不予舉發。

⒊裁決機關與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認定與事實不符。原告於10

8 年7 月13日15時42分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途經本市○○路至前鋒路口時,該路口為綠燈,原為要行至臺南市區○○○○○路口後因小東地下道塞車,車輛回堵(甲證4),原告恐路口(小東路東往西向)變為紅燈後車輛占據路口,而迫為左轉之決定(甲證4 畫面車輛先隨前方車輛慢駛停於路口後,再打方向燈左轉彎,駛入前鋒路),原告因路況阻塞而為之改道行駛行為畫面,顯被舉發單位誤信而為錯誤舉發認定。

⒋基上,舉發單位為警察執法單位,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應

恪遵法令規定,惟舉發單位對於本案違規證據之取得,有意隱匿並規避法規規定,違反行政程序,另被告對於原告實際駕駛行為之所謂科學證據認定及所為之舉發、裁罰更是行政恣意行為,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

⒌陳述意見狀:

⑴原舉發單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所提交之民眾檢舉本案之證據(光碟名稱:楊勝貴SK000000

0 )之採用,疑有違行政程序,不合法規規定:上項交通違規SK0000000 交通裁決案件,系爭原由為原舉發單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員警將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據為己之逕行舉發案件,違反行政程序執法事件而起,其間原由為民眾檢舉交通違規適用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 條「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與由警察機關所為之逕行舉發案件法令: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交通違規稽查(一)逕行舉發規定行之不同。然經原告具狀於108 年10月1 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行政訴訟後,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遂以108 年11月6 日南市交裁字第1081282095號函(甲證1 )將「逕舉」更正為「民眾檢舉」。惟隻字未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 條之規定之「…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及是否符合「但行為終了日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系爭法條規定部分提出說明,上情使原告合理懷疑:「原舉發單位將已逾法規規定時效之民眾檢舉案,改為員警自行逕行舉發規避法令規範」,故陳請行政訴訟庭調閱該民眾檢舉案之收文日期字號,即可釐清原告及原舉發單位是否有隱匿及規避法規規範要件之嫌。屆時該光碟是否得為證據始可認定之。

⑵臺南市交通局108 年10月1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

,依證據光碟顯示畫面內容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48條1 項4 款一情,對錄影畫面未蒐錄部分之狀況以類推解釋方式推論不利於原告之違規行為,違反行政原則:

如上列證據光碟內容得以為交通違規之認定,則原舉發機關以108 年8 月20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80399370號函更改舉發法條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48條1 項4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車道或左轉車道……」),變更裁決應處新臺幣600 元罰鍰,計1 點。所以上證據光碟內容未顯現舉發違規事實內容,臺南市交通局之裁決及原舉發單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以推論解釋方式推論不利於原告之違規行為,疑有違反行政程序原則。

⑶行政訴訟庭所作勘驗筆錄之勘驗內容第1 段後「晝面右側出

現一輛車牌號碼0000-00 白色自用小客車(即原告車輛)行駛於直行車道」,因受被告所提之證據推論所誤導,有誤,後段部分應修正為「(即原告車輛)行駛於直行、左轉車道」:假設上列光碟內容得以為本案交通違規之認定及原告與原舉發機關對於錄影畫面前之駕駛行為推論均可得行政訴訟庭採信,原告於此陳述書狀附(證2 )照片,足證勘驗筆錄,勘驗內容第1 段後「畫面右側出現一輛車牌號碼0000-00白色自用小客車(即原告車輛)行駛於直行車道」,行政訴訟庭為受被告所提之據推論所誤導。(證2 )照片顯示於該系爭路口(小東路東往西),內側車道前20公尺處有劃設1直行及左轉標線(註1 ),於路口停止線前並無直行之標線或直行專用之文字標線(註2 ),故原告依循標線之指示而為之駕駛行為,原告又以何據以為裁罰?原舉發單位及被告所為之舉發、裁罰,自「舉發之法條、程序」、「證據之採用」至「事實之調查」均是行政咨意行為,罔顧人民權益,故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108 年7 月13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前鋒路口,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⒉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13款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5.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13、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 條復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上開規定對於左轉彎車輛應顯示方向燈、行駛之車道,以及應遵循之燈號,業有明確規範。

本案經審視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畫面:

⑴畫面時間2019/07/13 15 :12:41-15 :12:42系爭違規路

口號誌為直行及箭頭右轉綠燈,檢舉車輛行駛於內側左彎專用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直行車道,自畫面右側出現。

⑵畫面時間2019/07/13 15 :12:43-15 :12:50系爭違規路

口號誌持續亮直行及箭頭右轉綠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開啟左方向燈,自直行車道向左插入檢舉車輛前方,持續向左行駛,穿越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到達路口中央。

⑶畫面時間2019/07/13 15 :12:52-15 :12:54系爭違規路

口號誌持續亮直行及箭頭右轉綠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持續向左穿越路口。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08 年8 月20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80399370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 片)可稽(如乙證3 )。至原告訴稱其原要行至臺南市區○○○○○路口後因小東地下道塞車,車輛回堵,原告恐小東路東往西向路口變為紅燈後車輛占據路口,而迫為左轉之決定一節,經被告向道路交通設施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查詢,系爭違規時間,系爭小東路與前鋒路東側內側車道佈設為左彎專用車道(如乙證4 、5 ),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違規路口時,依上開錄影畫面顯示,確有車多壅塞情形,然原告此時自應視前方車流之行進狀況,於路口停止線前稍事等候,俟前方車輛駛離路口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即後車不至被迫於路口範圍內臨時停車之情況下,始得駕車通過,原告所為,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至明。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如乙證6 ),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所示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對於系爭違規路口號誌顯示直行及箭頭右轉綠燈,即表示該時段禁止汽車左轉行駛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原告對於本件違規事項之發生,應注意及能注意卻未注意而致使發生,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

⒊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亦明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上開條例規定,觀其立法理由為:「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可知,上開規定係為因應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致交通狀況變化無窮,而警力執法資源有限,爰立法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此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且與其他攸關社會公益之立法相仿,例如民眾檢舉違章建築、空氣污染、食品衛生等,不勝枚舉。104 年8 月15日修正施行之同細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則將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類型劃分為5 種如下:1 、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2 、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 條之

2 規定之舉發。3 、職權舉發:依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舉發。4 、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5 、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其立法理由為:「

一、新增第2 項。二、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惟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2 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三、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上開增訂理由,係為使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之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可知依本條例第7 條之2規定之舉發為逕行舉發;而依本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就民眾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為民眾檢舉舉發。即民眾檢舉證據資料(含科學儀器採證),經查證違規行為屬實即可舉發。本案係舉發單位員警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於系爭違規時、地,左轉未先駛入內側左彎專用車道,檢舉民眾並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畫面佐證,經員警查證屬實後,依上開規定製單舉發。而依系爭錄影畫面所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皆清楚顯示;復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由該等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員警自應舉發。

⒋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43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 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第1 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舉發機關製開後,舉發機關僅係將舉發之事實移送裁決機關(即被告)處置,裁決機關本即有調查之責,並不受移送事實拘束,是縱令舉發通知書違規事實或依據等記載有誤,並不影響裁決機關之裁決(貴院105 年度交字第125 號判決理由五(五)意旨參照)。本案舉發單位填載系爭舉發通知單,將舉發違反法條登載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於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然經被告審視上開民眾檢舉錄影畫面,認為原告之行為應屬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未依規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違規態樣,爰以108 年8 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如乙證7 )通知原告變更原舉發違規事實如首揭說明,並無違法之處。至該舉發通知單所載舉發態樣誤植為「逕行舉發」部份,亦經舉發單位以108 年10月30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80543605號函檢附民眾檢舉相關資料,請被告更正舉發違規態樣為「民眾檢舉」舉發(如乙證

8 ),爰被告乃另以108 年11月6 日南市交裁字第1081282095號函通知原告在案(如乙證9 )。是本案舉發單位之舉發,揆諸上開答辯理由之說明,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

4 款「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的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

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確實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的違規行為:

⒈應適用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

⑶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⒉經本院勘驗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1 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

1090098214號函檢附之光碟(光碟名稱為楊勝貴SK0000000)1 片之錄影內容,其勘驗結果如下:

經播放檔名「0000000000.mp4」之錄影內容,見:

┌─────┬────────────────────┐│畫面時間 │ 勘 驗 內 容 │├─────┼────────────────────┤│2019/07/13│影片開始可見該錄影內容為一檢舉車輛行車紀││15:12:41│錄器前鏡頭所攝,拍攝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至 │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為直行及箭頭右轉綠燈,檢││15:12:42│舉車輛行駛於左彎專用車道,畫面右側出現一││ │輛車牌號碼0000-00 白色自用小客車(即原告││ │車輛)行駛於直行車道。 │├─────┼────────────────────┤│2019/07/13│系爭違規路口號誌持續亮直行及箭頭右轉綠燈││15:12:43│,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自直行││至 │車道向左插入檢舉車輛前方,穿越路口枕木紋││15:12:50│行人穿越道線,到達路口中央。 │├─────┼────────────────────┤│2019/07/13│系爭違規路口號誌持續亮直行及箭頭右轉綠燈││15:12:51│,檢舉車輛持續前進,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持續││至 │顯示左側方向燈並向左前進。影片結束。 ││15:12:54│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見,於畫面時間「2019/07/13 15 :12:

43-15 :12:50」許系爭違規路口號誌持續亮直行及箭頭右轉綠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自直行車道向左插入檢舉車輛前方,穿越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到達路口中央。並於畫面時間「2019/07/13 15 :12:51-15 :

12:54」許系爭違規路口號誌持續亮直行及箭頭右轉綠燈,檢舉車輛持續前進,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持續顯示左側方向燈並向左前進。影片結束。又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

8 年8 月20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80399370號函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5-93 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於108 年7 月13日15時12分許,在違規地點即臺南市○區○○路與前鋒路口處,不行駛內線車道及中線車道之左轉專用車道,而是自外側直行右轉專用車道,直接左轉進入前鋒路。據此,足以認定原告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的違規行為。

⒊本件原告雖主張「勘驗內容第1 段後「畫面右側出現一輛車

牌號碼0000-00 白色自用小客車(即原告車輛)行駛於直行車道」,行政訴訟庭為受被告所提之據推論所誤導。(甲證

7 )照片顯示於該系爭路口(小東路東往西),內側車道前20公尺處有劃設1 直行及左轉標線(註1 ),於路口停止線前並無直行之標線或直行專用之文字標線(註2 ),故原告依循標線之指示而為之駕駛行為,原告又以何據以為裁罰?」等語云云,惟就被告機關提出之違規採證照片11張及GOOG

LE MAP實景圖(本院卷第83-93 、96頁),即可辨認原告車輛位置為直行、右轉車道(即外側車道),並非位於直行、左轉車道,因此原告車輛無法逕為左轉。原告指稱其行駛於直行、左轉車道,並非直行車道之抗辯理由,並不足採納。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可知,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至於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則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⒋至於原告主張「經原告具狀於108 年10月1 日向本院提出行

政訴訟後,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遂以108 年11月6 日南市交裁字第1081282095號函(甲證1 )將「逕舉」更正為「民眾檢舉」。惟隻字未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 條之規定之「…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及是否符合「但行為終了日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系爭法條規定部分提出說明,上情使原告合理懷疑:「原舉發單位將已逾法規規定時效之民眾檢舉案,改為員警自行逕行舉發規避法令規範」故陳請行政訴訟庭調閱該民眾檢舉案之收文日期字號,即可釐清原告及原舉發單位是否有隱匿及規避法規規範要件之嫌。」部分,惟此部分就舉發單位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檢舉案件表之日期、違規地點及違規內容部分(參本院卷第113頁),可見與本件違規相符,該民眾檢舉日期即為違規當日,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自屬合法舉發。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

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規行為,被告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的過程並無不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弘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第48條 │(第1項) ││管理處罰│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條例 │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 │ │下罰鍰: ││ │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 │ 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 │第63條 │(第1項) ││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 │ │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 │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 │ │ 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 │ │ 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 │ │ 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 │ │ 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 │ 一點。 ││ ├────┼───────────────────┤│ │第85條 │(第1項) ││ │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 │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 │ │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 │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 │ │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 │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第102 條│(第1項) ││安全規則│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 │下列規定: ││ │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 │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 │ 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 │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行政訴訟│第136 條│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法 │ │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法 │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 本院卷 │第27-28 ││ │警交字第SK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頁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 │ ││ │份及交通違規照片2 張 │ │ │├────┼──────────────┼────┼────┤│甲證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 │ 本院卷 │第29-30 ││ │年8 月20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80│ │頁 ││ │399370號函影本1 份 │ │ │├────┼──────────────┼────┼────┤│甲證3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8 月21│ 本院卷 │第31-33 ││ │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 │頁 ││ │影本1 份 │ │ │├────┼──────────────┼────┼────┤│甲證4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8 月21│ 本院卷 │第34頁 ││ │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檢附之採證光碟1 片 │ │ │├────┼──────────────┼────┼────┤│甲證5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0月1 │ 本院卷 │第45頁 ││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 │ ││ │本1 份 │ │ │├────┼──────────────┼────┼────┤│甲證6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1月6 │ 本院卷 │第135頁 ││ │日南市交裁字第1081282095號函│ │ ││ │影本1 份 │ │ │├────┼──────────────┼────┼────┤│甲證7 │小東路、前鋒路口路況標線照片│ 本院卷 │第137頁 ││ │2 張 │ │ │├────┼──────────────┼────┼────┤│乙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 本院卷 │第69-70 ││ │警交字第SK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頁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 │ ││ │證書影本各1 份 │ │ │├────┼──────────────┼────┼────┤│乙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0月1 │ 本院卷 │第71-72 ││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 │頁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 │ ││ │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 │ │ │├────┼──────────────┼────┼────┤│乙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 │ 本院卷 │第81-93 ││ │年8 月20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80│ │頁 ││ │399370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 │ │ ││ │片及採證照片11張 │ │ │├────┼──────────────┼────┼────┤│乙證4 │GOOGLE實景圖共3 張 │ 本院卷 │第95-97 ││ │ │ │頁 │├────┼──────────────┼────┼────┤│乙證5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10│ 本院卷 │第99-101││ │8 年12月4 日便簽影本及臺南市│ │頁 ││ │政府交通局交通交通事件裁決中│ │ ││ │心108 年12月2 日便簽影本各1 │ │ ││ │份 │ │ │├────┼──────────────┼────┼────┤│乙證6 │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 份 │ 本院卷 │第103頁 │├────┼──────────────┼────┼────┤│乙證7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8 月21│ 本院卷 │第105 ││ │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9頁 ││ │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 │ │ │├────┼──────────────┼────┼────┤│乙證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 │ 本院卷 │第111 ││ │年10月30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80│ │-113頁 ││ │543605號函檢附民眾檢舉相關資│ │ ││ │料1 份 │ │ │├────┼──────────────┼────┼────┤│乙證9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1月6 │ 本院卷 │第115 ││ │日南市交裁字第1081282095號函│ │-116頁 ││ │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 │ │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