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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129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29號原 告 郭文福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9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1月27日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市區○○○○道與富強路口,因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15毫克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又原告前於105年11月27日亦有相同之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為並肇事致人受傷,即原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2次,被告乃於108年9月30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之職業為○○○○物流之貨運司機,汽車駕駛執照為原

告謀生之必要工具,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49號解釋,原告汽車駕駛執照若遭吊銷,「顯逾達成定期禁業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並且原告已知曉自身之過錯,願出具不再犯切結書,切結自身將於5年內絕不會再犯酒駕相關之規定,並願意延長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時數代替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鈞長向來仁慈,爰狀請貴院審酌原告之情形及參酌釋字第749號解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8年1月27日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市區○○○○道與富強路口,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駕車,經警製單舉發。又原告前於105年11月27日亦有相同之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為並肇事致人受傷,即原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2次,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本案同時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並經貴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7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故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抵)。

㈡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

⑴影像檔名稱:00000000_042638.mp4

1.影片時間00:01:02~00:01:31員警:(敲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酒味。原告:開啟車門。員警:行照、駕照。你車停在這裡做什麼?原告:我要……。員警:這邊國道餒,這邊路中間餒。原告:我下去叫我……。

員警:問題這裡是車道,你車怎麼停在這裡?還發動停在這裡。來,人先下車。

2.影片時間00:02:02~00:02:11員警:不然身分證也好。怎麼車子停在路中間睡覺?原告:沒有啦,我沒有在睡覺啦。我下去那間……。員警:這裡是車道。

3.影片時間00:03:06?00:03:12員警:喝多少?甲○○。

⑵影像檔名稱:00000000_043008.mp4

1.影片時間00:00:08~00:00:48員警:酒喝多少?坦白講。有就有,這還路中間。原告:有啊。員警:喝什麼酒?原告:高梁。員警:高粱喝多少?原告:喝1杯。員警:喝1杯?多大杯?原告:這樣。員警:幾點喝完的?原告:差不多……我下班喝的。員警:下班幾點?原告:差不多8點。員警:晚上8點?原告:嘿啊。員警:可是現在半夜4點多了唉。現在已經半夜4點半了唉。

2.影片時間00:01:09~00:03:19員警:來,深呼吸,大力吹氣。再來,再來,太短了。我跟你講,有,我們就一口氣把它吹完。因為你再繼續吹下去,吹2、3次,你的口水留在裡面,測出來(酒精濃度)更高。我們有喝就有喝,這還停在路中間。(原告第2次吹氣)員警:晚上8點喝完的,現在已經4點半,已經6個多小時,0.84齁。甲○○,你駕駛OOOOOOO行駛於新市區,臺南市○市區○○○○道與國8路口。原告:……。員警:沒有,那個都吹了,照規定。因為你涉嫌駕駛OOOOOOO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臺南市○市區○○○○道與國8路口,經警方攔查,聞到你身上有酒味,經呼氣酒精測試酒測值達0.84mg/l,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涉嫌公共危險。……原告:不要那個……。員警:那已經超過,那沒辦法……。原告:我停在這邊,我是在……。員警:我跟你講,你就算停在這裡也是不行,因為這裡是車道。原告:因為我……。員警:

這裡不是路邊,你注意看,這裡是車道,這裡是交流道。

原告:不要這樣啦。員警:這裡是交流道,不,這吹下去我們就照規定。原告:因為我已經酒駕了,現在第2次了。

⑶影像檔名稱:00000000_043523.mp4

影片時間00:02:45~00:02:52員警:(與原告認識之另一名員警通電話)他停在國8新港社匝道口,他當成路邊,人家報案。

上開影像有舉發單位108年7月22日南市警善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酒測單影本各1份可稽。

㈢復按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規定,其立法理由略以:1、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0,000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0,000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0,000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2、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參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5期院會紀錄),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本案原告前於105年11月27日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其後於108年1月27日(即此次)又再次經警舉發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至系爭違規地點,準此,原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已然該當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處罰要件至明。

㈣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2、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4、警告性處分:……講習……之處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及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處罰種類為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中吊銷駕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份,核屬上開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及第4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及「警告性」之處分,係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亦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原告此次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行為,業經貴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75號判決認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該行為同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處罰規定,加諸原告於105年11月27日尚有另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肇事致人受傷行為,經被告於106年8月11日裁處吊扣機車駕駛執照2年在案,準此,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違規酒後駕車行為,被告俟刑事法律處分確定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以外(罰鍰全額扣抵)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㈤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8、車

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由此可知,同條例條文所述之「汽車」,亦包含「機車」在內。又102年3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乃係立法者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未予區分駕駛汽車或機車而有不同之別,而均為一體適用,業如前述,是縱原告第1次於105年11月27日酒後駕車之違規,其所駕車種係屬機車,然依首揭法律文義解釋可悉,此仍屬同條例條文所敘述之汽車定義範圍內,則原告復於108年1月27日即此次駕駛自用小客車有本件之違規行為,自屬該當於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構成要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08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六(二)意旨參照),是被告據此吊銷原告之汽車(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3年,並無違誤。

㈥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駕駛小貨車或重型機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小貨車或重型機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同理若駕駛人領有普通小汽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亦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另按,觀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且該裁決處分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復以,如違規駕駛當時車種為重型機車,則吊銷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重型機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本件原告前於105年11月27日發生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即第1次酒駕),嗣於108年1月27日再度發生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即第2次酒駕),因其第2次酒駕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是被告以原告於上開規定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未違反監理機關採行所謂「兩照制」規定,更無禁止不當連結之違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144號行政判決理由六(二)、(三)1、2及(四)意旨參照)。

㈦至原告訴稱被告之處分違悖大法官釋字第749號解釋意旨一

節,經查大法官上開解釋,係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規定,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顯逾達成定期禁業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自不得再以違反同條例第37條第3項為由,適用同條例第68條第1項(即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第68條)之規定,吊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惟查本案原告係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以及觸犯刑法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自無上開大法官釋字第749號解釋適用餘地,原告上開所訴,係對上開大法官釋字第749號解釋內容及意旨,容有誤解。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㈧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原告出具之不再犯切結書、被告機關108年9月30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

㈡被告提出:被告109年2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

、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8年1月27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106年1月11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被告機關108年9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被告機關106年8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7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8年7月22日南市警善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違規攔查採證光碟內容翻拍照片3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之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原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違規攔查採證光碟。

㈢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2次」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就此裁罰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之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8年1月27日有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項、第67條第2項於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同年6月1日、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罰則為「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之規定則為「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上限,並增加不同級距,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原告,故本件自應適用原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且查被告機關答辯狀理由欄三、㈢內亦陳稱本件係依照000年0月0日生效(即修正前)之規定裁罰之,是以被告適用法律尚無違誤。

㈡按108年4月17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108年4月17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㈢經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駕車2次」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舉發單位108年1月27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106年1月11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被告機關108年9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被告機關106年8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7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8年7月22日南市警善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違規攔查採證光碟內容翻拍照片3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之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違規攔查採證光碟等件為證。查原告前次於105年11月27日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南市○○區○○路OOO巷處,因「酒後駕車肇事,抽血檢測值為200mg/dL,致人受傷」,而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而遭吊扣駕駛執照2年,吊扣駕駛執照期間自106年8月11日至108年8月10日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106年1月11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被告機關106年8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之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59、77至81頁)。另原告於108年1月27日4時33分,駕駛系爭汽車於臺南市○市區○○○○道與富強路路口處有「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測定值達0.84mg/L」之事實,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被告機關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2次」之違規行為,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單位108年1月27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被告機關108年9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7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8年7月22日南市警善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違規攔查採證光碟內容翻拍照片3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違規採證光碟1片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53、57、61至75頁)。而經本院檢視上開違規採證光碟內容,勘驗內容為:「光碟內有檔名為『00000000_042 638.MP4』、『00000000_043008.MP4』、『00000000_04352 3.MP4』之影片檔,各該影片內容勘驗如下:

⑴『00000000_042638.MP4』影片檔部分:本段影片長度為3

分13秒,該影片為舉發員警身上配戴之密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為舉發員警駕駛警車之狀態,此時警車尚在停等紅燈,而系爭汽車此時停放於警車正前方之臺南市○市區○○○○道與富強路口最外側車道上(該路口有右轉引道,系爭汽車停靠位置為通往國道8號交流道之右轉引道與直行車道分隔島旁),此時可見到系爭汽車是發動狀態,除車後紅色燈號顯示以外,一直顯示左轉燈號。影片31秒時該路口轉換為綠燈,警車遂通過路口停靠至系爭汽車後方,而就車內員警之對話可知本件是民眾報案,據報系爭汽車已經於該處停了四個多小時了。影片54秒處,舉發員警下車走至系爭汽車駕駛座旁,敲打車窗示意原告打開車門或車窗。影片1分4秒處,員警由後座開啟之車窗處聞到車內有酒味;影片第1分10秒處,原告打開車窗,員警遂詢問原告「把車停在這邊幹什麼,這邊是國道,這邊是路中間」,並於影片1分33秒處要求原告下車配合檢查,原告於影片1分39秒打開車門下車,然後返身探入車內找尋證件,此時原告之行動遲緩。影片2分18秒處,另一名員警使用警用PDA查詢系爭汽車車號,並詢問系爭汽車的車主是不是原告,原告答稱不是。影片3分7秒處,原告將駕駛執照交給員警,員警此時詢問原告喝了多少,此後影片結束。

⑵『00000000_043008.MP4』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為4分27

秒,本段影片與前段影片並未連續,影片一開始為原告背對員警於駕駛座處整理東西,影片6秒處,另一名員警詢問「測嗎?」,舉發員警回答「測啊」,然後就詢問原告喝了多少、喝什麼酒、喝的數量、幾點喝的,原告答稱有喝酒,喝了高梁,喝了一杯,下班前喝的,下班大概8點。而員警告知現在已經半夜四點半了。影片1分11秒處,員警將酒測器放至原告面前,要求原告進行呼氣酒測,原告呼氣到影片1分14秒,呼氣長度不足,員警遂於影片1分17秒告知原告呼氣方式,原告則於影片1分27秒呼氣至1分32秒,酒測儀於影片1分47秒處顯示測試數值為0.84MG/L,舉發員警遂按下列印酒測單,並告知原告本件涉犯刑事案件,於是告知原告權利事項,告知權利之過程中,原告數次打斷員警,要求員警免罰,被員警拒絕。影片3分40秒處,員警要求原告於酒測單上簽名,原告於影片4分1秒處於酒測單上簽名,此後影片結束。

⑶『00000000_043523.MP4』影片檔部分:本段影片長度為8

分8秒,本段影片與前段影片並未連續。影片一開始為兩名員警在場對話,而原告此時坐在車上使用手機,之後員警與原告說等等要將他的車開回派出所,並要求原告搭乘警車回警局。影片1分52秒處,員警在整理警車後座時,原告在系爭汽車駕駛座上撥打電話與他警察朋友對話,並將手機交給舉發員警,舉發員警簡短與其警察朋友解釋狀況後,原告繼續與朋友聊天,員警們等原告通話結束後,請原告上警車,而其他警員駕駛系爭汽車回警局,之後影片結束。」。

㈣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交通裁決事件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就上

開光碟內容清楚可見原告係因駕駛系爭汽車於違規地點之車道上長時間停車休息,而經民眾通報舉發單位員警到場查看,於聞到原告身上散發酒味時,甫對原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程序上並無疑義。又本件施測所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為SUNHOUSE廠牌之AC300型號,儀器器號為C170001號,感測元件器號則為A00000000號,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7年11月21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JA0000000號,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8年11月30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而本件施測日期為108年1月27日,測試案號為161號,均在有效期間內,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本院卷第73、75頁),是本件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足堪採信。綜上所述,原告既於105年11月27日2時40分駕駛機車而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原告於五年內又有相同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故該當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2次」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㈤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中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部分,因另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7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如上所述。而被告就本件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抵扣全部罰鍰,因此被告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被告機關本件裁罰並無違誤。

㈥至於原告主張大法官釋字第749號解釋,原告汽車駕駛執照

若遭吊銷,「顯逾達成定期禁業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為由,認為被告機關吊銷其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處分,有違憲之虞云云。惟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9號解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該規定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是以,該解釋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及案件基礎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無法比附援引,原告上開所訴,係對上開大法官釋字第749號解釋內容及意旨,容有誤解。又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4、531號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之違規行為,處以吊銷駕照處分)、第699號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處以吊銷駕照處分)、第780號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汽車駕駛人強行闖越平交道,處以吊銷駕照處分),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內吊銷駕駛執照處罰規定,均做出合憲性解釋,堪認大法官會議並非全盤否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效果。況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五年內」有二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者,方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非第一次酒駕即吊銷駕駛執照,該規定並無不當,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於108年1月27日4時3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行經臺南市○市區○○○○道與富強路口,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駕車之行為;又原告於105年11月27日亦有酒後駕駛違規行為並肇事致人受傷,是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2次」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照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