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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136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36號原 告 陳榮華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

8 年11月4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8 年4 月4 日6 時45分許,駕駛陳雷秀春(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玉井區臺20線35公里處,因有車輛牌照業經註銷仍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後,逾期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08 年11月4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8 款、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 條第1 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新臺幣10,800元,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查中華民國總統令102 年5 月29日華總一字第0000000000

0 號「前廢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條例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組織條例」公告之(如甲證1)。

2、再查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廢止案,103 年1 月13日已廢止。舉發員警已無法源依據,竟強制開立罰單,並強制代保管合法行駛之車輛,應是偽造文書與詐欺,並強制強劫之盜匪行為。

3、中華民國已於1949年離開其領土,流亡至臺北,是流亡政府,違法施行憲法與法律,已違反國際法律,是詐騙集團。從其憲法條文,領土不包含臺灣,也沒修改憲法,就將臺灣併入其領土,施行憲法與法律。是違反日內瓦公約、萬國公法與戰爭法之作為,依據國際法與舊金山和平條約等23條,美國是臺灣、澎湖的佔領權國。法律人員應以國際條約來認定才是正確,即是中華民國所有憲法與法律,只能在中國大陸及金門馬祖實施。今卻在臺灣、澎湖施行,即是中華臺北流亡政府所有執法,皆無法律效力,違法作為,應已觸犯戰犯罪。

4、本人車輛是臺灣民政府USMG TCG車牌,是美國軍事政府授權臺灣民政府核發之車牌,並非偽國家員警所稱無牌照車輛。

5、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局長王銘德涉有共謀詐欺取財之嫌,執法人員不要知法犯法。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8 年4 月4 日6 時45分許,駕駛陳雷秀春(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玉井區臺20線35公里處,經警查獲牌照業經註銷仍行駛,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0,800元,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2、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第11條第1 項、第15條第2項及第17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9 條之1 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 章、第3 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1 、汽車號牌每車2 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1 、過戶。2 、變更。3 、停駛。4 、復駛。5 、報廢。

6 、繳銷牌照。7 、註銷牌照。」、「(第1 項)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1 、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統一發票。2 、國內製造之車身,應繳驗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車身之統一發票。3 、進口之車輛:(1 )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2 )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及讓渡書。(3 )公司、行號、法人團體或個人輸入自行使用之車輛,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4 、機關、學校、團體標售或拍賣者,應繳驗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明文件,其原屬免稅車輛者,並應繳驗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5 、軍用車輛換領普通牌照者,應有軍車管理機關證明文件及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第2 項)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第3 項)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依上開規定可知,汽車所有人於我國,應於繳驗車輛來歷憑證及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 章、第3 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獲得發給牌照後,將領得之號牌懸掛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始取得合法行駛道路之權利。系爭車輛既行駛於我國道路,並享有因全體用路人共同遵守交通法規而構築之安全、便捷交通環境,即同時應遵守我國相關交通法規。

3、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⑴影像檔名稱:2019_0404_064036_025A.MOV

影片時間2019/04/04 06 :40:35-06 :41:20(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坐於駕駛座上,前方路旁燈桿上可見懸掛有一時速60公里標誌)員警:叫什麼名字?原告:台灣民政府。(出示系爭車輛相關資料給員警看)我車牌這樣。員警:你怎麼不掛你原來的車牌?原告:啊他就給我押去啊!員警:給你押去?……原告:停牌了啦。他就給我押去,我沒有錢去繳。……我太太往生,今天要出山,你不要給我誤到時間,你要開,沒關係。員警:你這個沒車牌要扣車。原告:你要扣就扣,你不要誤到我的(時間)(原告自駕駛座下車,鏡頭轉向後方停放於路邊,位於系爭車輛正後方之警用巡邏汽車,該警車旁之道路路面可見劃設有時速60公里標字)。

⑵影像檔名稱:2019_0404_065836_031A.MOV

影片時間2019/04/04 06 :59:04-06 :59:18原告:你今天不能原諒我們今天要辦喪事,讓我開出來?員警:不然你其他時間會不會開出來?原告:蛤?員警:不然你其他時間會不會開出來?原告:什麼?員警:你平時會開這臺車嗎?原告:每天都開。員警:你每天開跟喪事有什麼關係?⑶影像檔名稱:2019_0404_071743_036A.MOV

影片時間2019/04/04 07 :17:54-07 :18:03員警:(完成製開系爭舉發通知單後,將系爭通知單交付原告)這給你,5 月4 日之前至監理站到案(原告收受該通知單)。原告:你不用說那些,那我自己看。員警:現在時間

7 點19分,你不願意簽收(通知單)。原告:我不願意簽收。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08 年12月19日南市警井交字第1080632244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 片)可稽(如乙證3 )。

4、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於105 年11月26日有另一未懸掛號牌行駛於道路違規案,逾期未到案接受裁罰,經被告以106年7 月4 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系爭車輛自106 年8 月6 日(處分確定日)起逕行註銷牌照(如乙證4 )在案,準此,系爭車輛自10

6 年8 月6 日起,業已失去合法行駛於我國道路之憑證。又依系爭車輛之車籍顯示(如乙證5 ),該車前於105 年9 月

2 日尚有重新申領本件汽車牌照即車號000-0000號之登記紀錄,倘原告認為中華民國是流亡政府,所有法律皆無效力,又何須申領系爭車輛AQM-5183號牌照?原告所訴,核與事理有違;遑論原告於員警攔查當下,已向員警自承其沒有錢去繳(罰鍰或稅金)。至原告訴稱系爭車輛領有美國軍事政府所核發之USMG TCG號車牌0節,本國囿於國際現實,在國際法上或國際政治上,美國雖抱持一個中國政策,但因實質上中華民國(臺灣)仍具有獨立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司法權,更有獨立於美國之司法權,而依據英美法之「common law」,具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判決,應可在英國(及美國)予以強制執行,參照美國聯邦法院於Wen-Yi Chou, v.S hieh,Court Court of Apperl(Appeal)of California,FourthAppellate District division Three(2004 Cal. App.Unpu b.LEXIS3902),於西元2004年之判決即採相同見解。由此更足證美國承認中華民國之司法獨立,對中華民國法院作成之判決亦予執行。因此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中華民國現況完全不符,並有嚴重誤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82號裁定理由六意旨參照)。

5、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1 、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本案原告於員警攔查當下表明其為實際使用人(如乙證1 ,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左上角記載:車主死亡,歸責實際使用人陳榮華,及乙證3 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影像檔名稱:2019_0404_065836_031A .MOV畫面中,原告向警方表示其每天駕駛系爭車輛),而員警請原告於系爭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簽名並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時,雖「拒絕簽名」,然「並未拒絕收受」系爭通知單(如乙證3 ,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影像檔名稱:2019_0404_071743_036A .MOV畫面中,原告當場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員警並告知原告須於30天之內至監理站繳費),代表原告已「知悉」相關事由,揆諸上開規定,本案業已合法完成送達,惟原告仍逾期未依規定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則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如首揭說明,並無違誤。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8 款「牌照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的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確實有車輛牌照業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的違規行為:

1、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8 款、同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7,200 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8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⑴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⑵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3、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8 年4 月4 日6 時45分許,在臺南市玉井區臺20線35公里處,執行交通稽查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時,發現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懸掛「台灣民政府」車牌行駛於道路遂予以攔查,次查系爭車輛係易處逕註號牌,遂予以製單舉發,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8 年12月19日南市警井交字第1080632244號函、該局10

8 年12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82頁),復對照卷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5頁)所記載:「查詢車號:000-0000、車主名稱:陳雷秀春(車主死亡,歸責實際使用人陳榮華)、發照日期:105 年9 月2 日、換補照日:105 年9月2 日、狀態變動日:106 年8 月6 日、牌照狀態:條例易處逕行註銷」等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於108 年4月4 日舉發員警攔查系爭汽車時,該系爭汽車牌照已為註銷之狀態,又參原告於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影像檔名稱:2019_0

40 4_06 40 36_025A .MOV 影片時間2019/04/04 06 :40:35-06 :41:20中自承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原車牌業經註銷(本院卷第68頁),自堪信為真實。

4、原告訴稱系爭車輛領有美國軍事政府所核發之USMG TCG05-28號紅色車牌0節,查中華民國於目前仍是主權國家,有充分之人民、領土、政府等國家要素,原告至應遵守政府有效施行之法律,不得以其政治主張自由而卸責。中華民國囿於國際現實,在國際法上或國際政治上,美國雖抱持一個中國政策,但因實質上中華民國(臺灣)仍具有獨立於中華人民共合國之司法權,更有獨立於美國之司法權,而依據英美法之「common law」,具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判決,應可在英國(及美國)予以強制執行,參照美國聯邦法院於Wen-YiChou, v.Shieh,Cour t Court of Apperl(應係Appeal)ofCalifornia,Fourth Appellate District division Three(2004 Cal. App.Unp ub.LEXIS39 02),於西元2004年之判決即採相同見解。由此更足證美國承認中華民國之司法獨立,對中華民國法院作成之判決亦予執行。因此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中華民國現況完全不符,並有嚴重誤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82號裁定理由六意旨參照)。

5、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牌照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85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800元,車輛當場移置保管,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麗珍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第12條 │(第1項) ││管理處罰│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條例 │ │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 │ │並禁止其行駛: ││ │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 │ │ 牌照仍行駛。 ││ │ │(第3項) ││ │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 │ │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 │第85條 │(第1項) ││ │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 │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 │ │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 │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 │ │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 │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 ├────┼───────────────────┤│ │第92條 │(第4項) ││ │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 │ │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 │ │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 │ │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 │ │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 │ │部定之。 │├────┼────┼───────────────────┤│違反道路│第1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交通管理│ │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事件統一│ │ ││裁罰基準│ │ ││及處理細│ │ ││則 ├────┼───────────────────┤│ │第2條 │(第1項) ││ │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 │ │(第2項) ││ │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 │。 │└────┴────┴───────────────────┘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廢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條例│ 本院卷 │第31頁 ││ │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組織條例影│ │ ││ │本各1份 │ │ │├────┼──────────────┼────┼────┤│甲證2 │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廢止案影│ 本院卷 │第33頁 ││ │本1份 │ │ │├────┼──────────────┼────┼────┤│甲證3 │USMG核發行照影本及車牌照片各│ 本院卷 │第35頁 ││ │1份 │ │ │├────┼──────────────┼────┼────┤│甲證4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1月4 │ 本院卷 │第37頁 ││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 │ ││ │本1份 │ │ │├────┼──────────────┼────┼────┤│乙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 本院卷 │第73頁 ││ │警交字第SX0000000 號舉發違反│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 │ ││ │份 │ │ │├────┼──────────────┼────┼────┤│乙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1月4 │ 本院卷 │第75至76││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頁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 │ ││ │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 │ │├────┼──────────────┼────┼────┤│乙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8 │ 本院卷 │第77至82││ │年12月19日南市警井交字第1080│ │頁 ││ │632244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 │ │ ││ │片 │ │ │├────┼──────────────┼────┼────┤│乙證4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7 月4 │ 本院卷 │第83至84││ │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 │頁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 │ ││ │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 │ │├────┼──────────────┼────┼────┤│乙證5 │汽車車籍查詢、汽車領牌歷史查│ 本院卷 │第85至91││ │詢、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及原│ │頁 ││ │車主陳雷秀春(戶籍)個人基本│ │ ││ │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 │ │├────┼──────────────┼────┼────┤│乙證6 │違規查詢表1份 │ 本院卷 │第93頁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