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37號原 告 王柏翔法定代理人 王東勳
謝美華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10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6月20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慢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8年10月28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當日騎乘於長和路2段安南醫院前時,發現有機車騎士
蛇行欲逼迫原告,似乎有挑釁之行為(超車時轉頭注視原告),以至於原告騎至長和路3段和北安路時,壓到了停止線(並未穿越),而遭人檢舉(另案訴訟中)。未料,該機車騎士顯然為故意要檢舉原告,從北安路、長和路路口比原告晚起步又疾駛超越原告而在前方故意等待原告,原告看到該機車在前面放慢速度,深恐被該機車騎士逼車,如被壓迫到路邊,則後果難料,且車道上另有一輛慢速之機車,原告認為該機車騎士係故意放慢速度與慢速之機車並行,迫使原告為避免危險而向左加速,駛入白○○○區○○○○○道,但原告超越該輛慢速之機車馬上回到原車道,顯見原告駛入內側車道係為超車行為,非為故意行駛內側車道。
㈡由原證2之視訊檔132的實況是原告在該機車騎士的前方,又比他早起步。但由其行車紀錄器可知該機車騎士從13:10:
37時紅燈起步,卻在其行車紀錄器13:11:06時已在距離本案紅燈處550公尺前車道上等原告騎機車超越,短短29秒時間,不但超越原本在前的原告機車,並降低車速故意慢速行駛於外側車道的內側,迫使原告若要超越該機車就必須行使內側車道,達到其再次檢舉原告之目的,由此可知其行為之故意!㈢從原證3可知兩地點之距離為550公尺,計算該機車騎士的車
速(假設其為等速)為每秒鐘18.9655公尺,換算每小時為68275.8619公尺,即時速為68.275公里,可見該機車騎士為逞其檢舉之目的,在該路段上顯然有超過時速為70公里的車速,顯見其故意及違規之行為(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㈣退萬步言,倘兩地點距離為550公尺係有科學或測量誤差,
原告採10%為假設,則兩地點距離以495公尺來計算該機車騎士的車速(假設其為等速)為每秒鐘17.0689公尺,換算每小時為61448.04公尺,即時速為61.448公里,可見該機車騎士為逞其檢舉之目的,在該路段上顯然有超過時速為65公里的車速,顯見其故意及違規之行為(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㈤依據毒果樹理論,該機車騎士以違法之手段達到其檢舉之目
的,其在違規行為發生時所為之檢舉行為,當屬無效!就本補充理由狀而言,係舉證其為故意行為;且在前路段該機車騎士蛇行欲逼迫原告,似乎有挑釁之行為(超車時轉頭注視原告),致原告為閃躲該機車騎士而壓到停止線,係為該機車騎士惡意之行為,懇請鈞院明鑑!㈥原告認為該機車騎士係惡意檢舉,要求公務員依法究辦以資
報復,而公務員不管如何處理都失去社會公義的真正意義。該機車騎士挾著「公共利益」的大口號-維持交通秩序,卻用來脅迫影響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的行為,同時卻也受著法律的充分保障,這跟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民法第148條中所述-法律不保障惡意權利行使人的法律原則不就相衝突嗎?㈦再者,公務員執法變成被人牽著鼻子走,而可能失去法律同
時有教化的功能的話,行政處分是否應該參考原告於起訴狀中所主張-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如此一來,是可以在處理這類檢舉糾紛上給予公務員裁量空間,但實務上像本案情況發生時在處理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中心也應該以違反一般法律原則,根據法理而賦予其不同的法律效果!㈧該機車騎士扛著「公共利益」的大旗,達到「權利濫用」的
目的!因「公共利益」的動機無庸負舉證責任,可是「權利濫用」的動機卻必需加以證明,所以一般公務員在發生利害衝突的時候,均選擇保護自己且對被檢舉人(原告)課以不利的處分,而忽略了「公共利益」在當事人間的主觀上必需是以無利害衝突為前提,否則公權力豈不是成為該機車騎士所利用的工具?相繩以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條文之立法理由主要係參考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雖然,行政程序法沒有在本條文字中直接揭示權利濫用禁止之適用問題,但是在立法理由上「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更何況該機車騎士以惡意之手段及違規之行為,對原告進行檢舉,確有其目的、法理與邏輯上之不當。
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1、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2車道行駛;……」,可見原告之路權應可行駛這同向之2線車道。惟臺南市政府將內線車道另設置標線書以「禁行機車」顯與上述之規則杆格,為其一;另,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0條,本案之白色虛線標線與「禁行機車」標線設置,同屬其下設之項款,應無二致或法位階之區別,但卻在可跨越之白色虛線內側車道設置標線書以「禁行機車」,顯然不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為其二。倘,臺南市政府認定2線車道中內線車道是危險,不可行駛機車,應先修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2、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之規定為「機車僅能行駛慢車道」,再將標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83條之1劃為白色的實線並加書以「禁行機車」之標線,方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邏輯!㈩末以,遠離該機車騎士自右後方沿著車道線疾駛而來的逼車
行為,係原告為保護自己於遭受侵害或面臨急迫危險之虞,所為之避難行為(民法第150條),原告確無故意違規之行為,且當時還有一部騎很慢的機車(目測時速約20至30公里)占據外側車道中央,若原告繼續行駛外側車道勢必要被逼進車道邊緣,如被壓迫到路邊,則後果難料!況且當時2線車道中只有3輛機車,原告為避免危險騎入內車道,無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任何危害之虞,也未侵犯其他用路人之路權,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第14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14、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8年6月20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慢車道),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案經審視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畫面:
影片名稱:SK0000000.mp4
1.影片時間2019/08/20 13:11:06~13:11:07 系爭違規路段之內側車道柏油路面劃設「禁行機慢車」標字,即佈設為內側禁行機慢車道以及外側車道共2車道,檢舉人駕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上。
2.影片時間2019/08/20 13:11:10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行駛於內側禁行機慢車車道上。
3.影片時間2019/08/20 13:11:11~13:11:13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內側禁行機慢車車道上,畫面中清晰可見車輛牌照號碼為「OOOOOOOO」及車身顏色為「深灰或黑色」。
4.影片時間2019/08/20 13:11:14~13:11:22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一直持續行駛於內側禁行機慢車車道上。
5.影片時間2019/08/20 13:11:22~13:11:25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紅燈號誌前停止線停等。
6.影片時間2019/08/20 13:11:28~13:11:34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又一直持續行駛於內側禁行機慢車車道上。
上開錄影畫面有舉發單位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
㈢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
1、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2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2、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上開規定業已就路面車道繪設有「禁行機車」標字者,表彰該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駕駛人自應依循規定之車道行駛。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後,揆諸上開錄影畫面,即一路違規行駛於內側禁行機慢車道上,原告上開行為,業已違反上開規定,至為明確。
㈣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
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13條及第19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第2項)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本案原告訴稱檢舉機車騎士故意放慢速度與慢速之機車並行,迫使其為避免危險故而向左加速,駛入白○○○區○○○○○道一節,依上開錄影畫面顯示,系爭違規時間及地點,原告自畫面左側出現後,先是違規行駛於內側禁行機慢車道,其後再超越檢舉機車騎士,接著一路沿著禁行機慢車道繼續往前行駛至下2個路口,原告上開違規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義務認知,已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又原告自始並未提供任何檢舉機車騎士有何逼車或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行為,迫使原告必須採取上開違規方式駕駛,以避免自己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危難,即符合上開行政罰法非出於故意、過失或其他關於其行為係出於不得已,而得不予處罰相關證據,被告自難據以認定其有任何緊急危難狀態存在。又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因其車輛體積較汽車為小,故具有機動性之本質,故隨時隨地可見原告訴稱之機車駕駛人先後互為超車;或停等紅燈時,待號誌轉為綠燈,駕駛人彼此間有先起步或後起步之情形,以及機車駕駛人視行車現況車流之多寡或車速之快慢,隨機採取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內側或外側等情形屢見不鮮,被告自難憑原告空口認為檢舉人騎乘機車有上開普遍可見之駕駛行為態樣時,即應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緊急危難,且其違規行為屬唯一且必要之情形,並得進而據以免罰。
㈤本案原告另訴稱依毒果樹理論,該機車騎士以違法之手段達
到其檢舉之目的,其在違規行為發生時所為之檢舉行為,當屬無效一節,再按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明文。行政罰之執法者,係行政機關一般公務員,與刑罰之執法者係熟悉法律程序之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人員不同;且行政機關執法時,行政程序上並未賦予拘提、羈押、搜索等強制處分權,行政調查時無有效掌握證據之機制,從比例原則角度觀之,若以過度嚴格證據主義相繩,將使行政機關執法無力,恐與公益有違,是以行政罰殊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規定之餘地,此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度判字第1994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毒樹果實理論」為刑事訴訟法領域之「證據排除」理論,縱依原告主張,本件對其不利之證據如係違法取得,尚無依「毒樹果實理論」而無法使用之問題(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1號判決理由五(六)意旨)。又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原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毒樹果實理論」係屬刑事證據法則之一種,而基於交通裁決本質為行政處分,其因質輕量多,過去40年考量行政法院未能普設,為顧及民眾訴訟便利,並兼顧行政法院負荷,而立法規定其救濟程序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惟各地方法院已全然設置行政訴訟庭後,前開顧慮已然消除,爰將此類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故行政訴訟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新增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是交通裁決事件亦已不再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即不再準用刑事證據法則)。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5號行政判決理由五(二)5意旨參照),更何況從上開錄影畫面,難認檢舉人騎乘機車於系爭路段上有何違規情事,即無庸探討上揭「毒樹果實理論」能否適用於行政訴訟之本案。本案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所示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對於系爭違規路段內側車道劃設禁行機慢車標字,即表示該路段禁止機慢車行駛規定,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原告訴稱檢舉人自己也違法超速行駛云云,實係主張「不法之平等」,自屬無據且無解於其應負之罰責,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
㈥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條以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第2項)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第4項)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依據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及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本案原告另訴稱系爭違規路段未劃分快慢車道,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規定,其路權應可行駛這同向之2線車道一節,經查系爭違規路段雖未劃分快慢車道,然道路主管機關業依權責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劃設「禁行機慢車」標○○○區○○路段之車道為「禁行機慢車道」以及一般車道(含汽車、機車及慢車)。又系爭違規路段「禁行機慢車」標字之劃設及車道之佈設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故係以行經系爭違規路段之用路人為對象範圍之一般處分。而行政處分作成並生效後,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廢止前,其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即系爭違規路段「禁行機慢車」標字及車道之佈設屬一「公告」措施,其規制作用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所設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理由六、(五)意旨參照);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裁量之範圍,非人民可得任意請求(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路段「禁行機慢車道」標字及車道之佈設,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原告如認為該路段「禁行機慢車」標字及車道之佈設有不符合上開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線、標誌及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系爭違規路段標線、標誌及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及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理由六、(五)意旨參照)。
㈦末按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1、有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5項、第31條之1第3項、第41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7款、第52條、第69條第2項、第71條、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76條、第81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或第84條之情形。2、駕駛4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3、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4、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5、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6、深夜時段(零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7、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8、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9、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10、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11、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12、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
0.02毫克。13、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14、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15、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16、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本案依上開錄影畫面顯示,系爭違規時間及地點,天候良好,視線清楚,系爭違規路段內側車道禁行機慢車標字清晰可辨,原告前方亦無大型車輛阻礙其視線,故本案並無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9款規定之「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以及「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情事;另依上開答辯理由(四)之說明,檢舉人騎乘機車之駕駛行為,並未見有逼車或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情事,迫使原告必須採取上開方式違規駕駛,以避免緊急危難狀態存在,故本案亦無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規定之「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以及「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構成條件。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以發生實害為要件,只要行為人有違反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指示,即有肇致交通事故之危險性,即該當於行政罰之要件,原告所辯尚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21號行政判決五(三)意旨參照)。況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情節輕微,而可不為舉發,本應由主管機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加以考量,係屬行政機關裁量之範圍,若無違法裁量之情形,司法機關自應予以尊重。是以,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符合行政罰法第19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以及原告為初犯云云,即非有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13號行政判決里由五(四)意旨參照)。是本案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㈧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被告108年10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
號裁決書、原告提出之光碟1片、Google Map擷圖、原告光碟擷圖。
㈡被告提出:被告109年2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
、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8年8月25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表、被告108年10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違規採證照片、系爭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表、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陳述書影本、違規採證光碟1片。
㈢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
禁行機慢車道)」之違規行為?本件舉發程序上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檢舉人對本件原告於108年6月20日之違規行為,於108年6月26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9及67至70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
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13、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禁行機車』標誌,標字為黃色變體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㈢原告於108年6月20日13時11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段○○○號前,因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慢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違規採證照片18幀及違規採證光碟1片為證(本院卷第95至103、11 5頁)。經本院檢視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內容,認定本件違規路段為雙向均為二車道之道路,道路中央是以雙黃實線限制各行向車輛不得逆向行駛外,各行向之雙車道中央是以車道線(白虛線)分隔車道,惟內側車道之起點處繪製有「禁行機慢車」之字樣,因此所有車輛均得行駛外側車道,至於內側車道則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及慢車行駛,合先敘明。復經檢視上開照片內容,檢舉民眾駕駛機車於畫面時間108年6月20日13時11分6秒起,沿外側車道之靠近車道線處行駛,惟於畫面時間108年6月20日13時11分10秒至13秒間,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檢舉民眾機車左側之「禁行機慢車」內側車道超越,並持續筆直行駛於該內側車道上,又該照片中,該道路之外側車道上僅有檢舉民眾機車一部車輛行駛,且外側車道之寬度足供兩部機車同時併行,且外側車道前方相當空曠,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礙通行,迫使原告必須自內側車道超越檢舉民眾機車行駛之必要性存在;因此,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禁行機慢車」車道上,顯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本院進一步勘驗違規採證光碟內容,就光碟內「SK000000 0.WMV」影片檔部分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本段影片無聲,且影片長度28秒(影片最初畫面之畫面時間為108年6月20日13時11分6秒,下略記載分、秒數)。影片一開始,檢舉民眾機車行駛於臺南市○○區○○路路段處之外側車道上,內側車道路面上繪製有『禁行機慢車』之標線,而內外車道是以白色虛線區隔。影片第4秒(畫面時間11分10秒)可見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從檢舉民眾機車左側超車並行駛於內側之禁行機車車道上,此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一直行駛於內側禁行機車道上,而影片15秒(畫面時間11分22秒)處,原告於某一路口處稍微停等紅燈(機車仍跨越在停止線上方),之後影片第18秒(畫面時間11分24秒)時轉換為綠燈,原告則開始通過路口繼續前行,而路口另一側之內側車道仍繪製有『禁行機慢車』標線,而原告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上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交通裁決事件勘驗筆錄內容可稽(本院卷第11
7、118頁)。就上開影片內容清楚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不只僅有違規採證照片所示之短短3秒鐘,而是從影片第4秒處從「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超越檢舉民眾機車後,一路均行駛於內側車道上,甚至於通過路口後,原告依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上,亦可徵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無訛。
㈣至於原告以違規路段既繪設有白虛線之車道線,即不應於內
側車道繪設「禁行機慢車」之標線,道路主管機關之標線繪設有誤,並所援引之規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2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因而主張其有駕駛系爭機車行駛內側車道之路權云云。惟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之車道線(白虛線),僅單純用以劃分各線車道,並無限制內側車道不得繪設「禁行機慢車」標線來限制機慢車行駛,況道路主管機關於該路段所繪設之標線,一般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均可一眼得知,道路主管機關就該處道路使用已明確彰顯「機慢車僅容許行駛外側車道,其餘車輛均可行駛內、外側車道」之規範意旨,原告既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本院卷第107頁之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可稽),理應知悉道路標線規定意涵,原告卻反指摘上開標線繪設有誤,實屬無據。至於原告所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該規定前段開宗明義即明示「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原告不依標線行駛而有本件違規,反而以後段「無標誌、標線」之其他規定以資抗辯,本院自難採納。
㈤又原告以其行駛內側車道是遭檢舉民眾起釁,因而被迫行駛
內側車道,並主張緊急避難云云,並提出光碟一片為證(本院卷第113頁),該光碟片除上開勘驗過之「SK0000000.WMV」影片檔外,另有一段「SK0000000.WMV」影片檔,影片內容為:「本段影片無聲,影片長度13秒(影片最初畫面之畫面時間為108年6月20日13時10分25秒,下略記載分、秒數)。影片一開始,檢舉民眾機車行駛至臺南市○○區○○路與北安路路口處,此時檢舉民眾正於長和路往西車道止線後方停等紅燈。影片4秒(畫面時間10分29秒)處,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出現在檢舉民眾之左側,原告於影片6秒(畫面時間10分31秒)處煞停於檢舉民眾機車之左前方,機車車身跨越在停止線上方。影片第10秒(畫面時間第10分35秒)處,長和路行向號誌轉變為綠燈,原告及檢舉民眾開始起步通過路口,此後影片結束。」,此亦有本院交通裁決事件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17頁)。該段影片中僅見到檢舉民眾於路口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原告自後方駛來而有跨越停止線狀態等事實,並不見原告所稱檢舉民眾對其起釁之狀態。縱一併檢視此二段影片,可認定檢舉民眾於路口處雖起步較慢,之後確駛至原告前方,而原告因而從內側車道再度超車之狀態,亦難認定檢舉民眾有對原告起釁之狀,且檢舉民眾均筆直行駛,與原告之車輛均保持相當車距,原告超車後,檢舉民眾機車並未加速上前追趕,反而任憑原告拉開車距,就此情狀實難認定檢舉民眾有何以怪異手段達成檢舉行為,原告所訴,尚不足採。
㈥又原告另以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主張檢舉民眾
有超速之違規,由於檢舉人本身即有違規行為,依照毒樹果實理論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該等以違規方式取得之檢舉採證照片應被排除為證據云云,惟現行實務取締並認定超速之違規行為,必須使用經主管機關檢定合格之測速器材施測,且必須於施測地點前方設立警告標示,程序上甚為嚴格。因此原告僅以Google地圖測距然後再以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之秒數去反推檢舉民眾有超速違規,此部分難謂符合上開程序要求,原告稱檢舉民眾有超速違規部分,本院亦難採納。況且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明文。行政罰之執法者,係行政機關一般公務員,與刑罰之執法者係熟悉法律程序之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人員不同;且行政機關執法時,行政程序上並未賦予拘提、羈押、搜索等強制處分權,行政調查時無有效掌握證據之機制,從比例原則角度觀之,若以過度嚴格證據主義相繩,將使行政機關執法無力,恐與公益有違,是以行政罰殊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規定之餘地,此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度判字第1994號判決可資參照。「毒樹果實理論」為刑事訴訟法領域之「證據排除」理論,於行政程序上應斟酌者為證據取得是否經過「正當法律程序」,兩者間並不相同。而就「毒樹果實理論」之證據排除係指「證據」取得方法係因國家機關未依法律規定而進行非法之強制處分,因此取得之證據及其衍生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因此適用「毒樹果實理論」之前提要件為「國家機關」以「非法取得」手段獲得之證據方有適用,本件被告機關提出之證據為「民眾」檢舉舉發提出之照片(影片)檔,因此即無適用「毒樹果實理論」之前提存在。而就民眾舉發交通違規之程序規定,業經立法機關明文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明確規範,該條規定中並未明文規範「民眾違規時不得舉發他人違規」之規定,且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過程亦經本院於理由㈠中檢視為合法,因此本件交通違規之檢舉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無訛。更何況從上開錄影畫面,難認檢舉人騎乘機車於系爭路段上有何違規情事,即無庸探討上揭「毒樹果實理論」能否適用於行政訴訟之本案。
㈦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
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案件中,諸多違規行為之罰則均於3,000元以下,未免上開爭議,立法者於制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就「輕微違規勸導」等事項,即以第92條第4項,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而於該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中,並不包含本件違規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之違規形態在內,原告指稱本件得易以勸導云云,顯非適法。
㈧綜上所述,原告於108年6月20日13時11分許,駕駛系爭機車
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慢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