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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138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38號原 告 王柏翔法定代理人 王東勳法定代理人 謝美華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

8 年10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8 年6 月20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3 段與北安路口,因有駕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遇紅燈號誌超越停止線),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8 年10月28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當日騎乘於長和路2 段安南醫院前時,發現有機車騎士蛇行欲逼迫原告,似乎有挑釁之行為(超車時轉頭注視原告),以致原告騎至長和路3 段和北安路時,見到該機車騎士在右側停等紅燈,原告只顧注意該機車騎士(當時原告一心只想遠離這名機車騎士,確實已影響原告對停車距離的判斷)。

2、遠離右側方停等紅燈的機車騎士之舉措,係原告為保護自己於遭受侵害或面臨急迫危險之虞,所為之避難行為(民法第

150 條規定),雖不慎壓到停止線,但原告確無故意違規之行為,且當時除了這2 輛機車外,並沒有任何其他車輛和行人,「亦無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任何危害之虞」,況原告之機車仍離人行穿越道有50公分以上之距離,當時並無任何行人使用人行穿越道,也未侵犯行人穿越道使用人之路權,原告壓到了停止線也沒影響後方的檢舉民眾,再加上右側方停等紅燈的機車騎士的怪異行為,故當時原告一心只想遠離這名機車騎士,確實已影響原告對停車距離的判斷。

3、由甲證2 之視訊檔實況是原告在該機車騎士的前方,又比他早起步。但由其行車紀錄器可知該機車騎士從13:10:37時紅燈起步,卻在其行車紀錄器13:11:06時已在距離本案紅燈處550 公尺(甲證3 )前車道上等原告騎機車超越,短短29秒時間,不但超越原本在前的原告機車,並降低車速故意慢速行駛於外側車道的內側,迫使原告若要超越該機車就必須行駛內側車道,達到其再次檢舉原告之目的,由此可知其行為之故意!

4、從原證3 可知兩地點之距離為550 公尺,計算該機車騎士的車速(假設其為等速)為每秒鐘18.9655 公尺,換算每小時為68275.8619公尺,即時速為68.275公里,可見該機車騎士為逞其檢舉之目的,在該路段上顯然有超過時速為70公里的車速,顯見其故意及違規之行為(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參甲證4 )!

5、退萬步言,倘甲證3 之兩地點距離為550 公尺係有科學或測量誤差,原告採10% 為假設,則兩地點距離以495 公尺來計算該機車騎士的車速(假設其為等速)為每秒鐘17.0689 公尺,換算每小時為61448.04公尺,即時速為61.448公里,可見該機車騎士為逞其檢舉之目的,在該路段上顯然有超過時速為65公里的車速,顯見其故意及違規之行為(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

6、依據毒果樹理論,該機車騎士以違法之手段達到其檢舉之目的,其在違規行為發生時所為之檢舉行為,當屬無效!就本補充理由狀而言,係舉證其為故意行為;且在前路段該機車騎士蛇行欲逼迫原告,似乎有挑釁之行為(超車時轉頭注視原告),致原告為閃躲該機車騎士而壓到停止線,係為該機車騎士惡意之行為。

7、原告認為該機車騎士係惡意檢舉,要求公務員依法究辦以資報復,而公務員不管如何處理都失去社會公義的真正意義。該機車騎士挾著「公共利益」的大口號- 維持交通秩序,卻用來脅迫影響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的行為,同時卻也受著法律的充分保障,這跟行政程序法第8 條及民法第148 條規定中所述之法律不保障惡意權利行使人的法律原則不就相衝突嗎?

8、該機車騎士扛著「公共利益」的大旗,達到「權利濫用」的目的!因「公共利益」的動機是無庸負舉證責任,可是「權利濫用」的動機卻必需加以證明,所以一般公務員在發生利害衝突的時候,均選擇保護自己且對被檢舉人(原告)課以不利的處分,而忽略了「公共利益」在當事人間的主觀上必需是以無利害衝突為前提,否則公權力豈不成為該機車騎士所利用的工具?相繩以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條文之立法理由主要係參考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雖行政程序法沒有在本條文文字中直接揭示權利濫用禁止之適用,但在立法理由上「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更何況該機車騎士以惡意之手段及違規之行為,對原告進行檢舉,確有其目的、法理與邏輯上之不當。

9、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3,000 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3 、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原告應符合上述之情形,請念及原告為初犯,未危害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及安全,撤銷本罰單。

10、再者,公務員執法變成被人牽著鼻子走,而可能失去法律同時有教化的功能的話,行政處分是否應該參考原告於起訴狀中所主張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如此一來,是可以在處理這類檢舉糾紛上給予公務員裁量空間,但實務上像本案情況發生時在處理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中心也應該以違反一般法律原則,根據法理而賦予其不同的法律效果!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8 年6 月20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3 段與北安路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遇紅燈號誌超越停止線),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2、本案經審視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影片名稱:SK0000000.mp4⑴影片時間2019/08/20 13 :10:25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為亮紅燈。

⑵影片時間2019/08/20 13 :10:30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尚未到達系爭違規路口停止線前。

⑶影片時間2019/08/20 13 :10:30-13 :10:32原告駕駛系

爭機車超越系爭違規路口停止線後始停止,車身前半段暫停於停止線前,畫面中清晰可見車牌號碼為「MYW-7318」及車身顏色為「深灰或黑色」。

上開影像有舉發單位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 片)可稽(如乙證3 )。

3、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明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 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

249 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闖紅燈或超越停止線之採證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本案原告駕車遇路口號誌為亮紅燈,未依規定於停止線前停等,因其僅伸越停止線而尚未達路口範圍,被告依上開規定及交通部函釋意旨裁處如首揭說明,並無違誤。

4、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第13條、第19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亦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 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1 、有本條例第14條第2 項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31條第5 項、第31條之1第3 項、第41條、第44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至第7 款、第52條、第69條第2 項、第71條、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

1 項第1 款至第3 款、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76條、第81條、第82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84條之情形。……3 、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7 、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9 、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14、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15、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本案原告訴稱遠離右側停等紅燈的機車騎士之舉措,係為保護自己免於遭受侵害或面臨急迫危險所為之避難行為(民法第150 條),雖不慎壓到停止線,但原告確無故意,且當時除了這2 輛機車外,沒有任何其他車輛和行人,並未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任何危害一節,依上開錄影畫面顯示,系爭違規時間及地點,天候良好,視線清楚,原告係於畫面顯示紅燈號誌5 秒後,始駕駛系爭機車到達路口停止線前,故無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前提要件「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情事;另系爭違規路口號誌及停止線之佈設清晰可辨,原告前方亦無大型車輛阻礙其視線,故本案亦無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9 款規定之「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以及「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情事。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不以發生實害為要件,只要行為人有違反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指示,即有肇致交通事故之危險性,即該當於行政罰之要件,原告所辯尚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3 年交字第121 號行政判決理由五(三)意旨參照)。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系爭違規路口暫停時,車身「前半段」已超越停止線,故其違規行為並不在前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 款所列「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之情形,難認有上述規定得免予舉發之適用。況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情節輕微,而可不為舉發,本應由主管機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加以考量,係屬行政機關裁量之範圍,若無違法裁量之情形,司法機關自應予以尊重。是以,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符合行政罰法第19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及原告為初犯云云,即非有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213 號行政判決理由五(四)意旨參照)。

5、末按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明文。行政罰之執法者,係行政機關一般公務員,與刑罰之執法者係熟悉法律程序之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人員不同;且行政機關執法時,行政程序上並未賦予拘提、羈押、搜索等強制處分權,行政調查時無有效掌握證據之機制,從比例原則角度觀之,若以過度嚴格證據主義相繩,將使行政機關執法無力,恐與公益有違,是以行政罰殊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規定之餘地,此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度判字第1994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毒樹果實理論」為刑事訴訟法領域之「證據排除」理論,縱依原告主張,本件對其不利之證據如係違法取得,尚無依「毒樹果實理論」而無法使用之問題(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21號行政判決理由五

(六)意旨)。又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原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毒樹果實理論」係屬刑事證據法則之一種,而基於交通裁決本質為行政處分,其因質輕量多,過去40年考量行政法院未能普設,為顧及民眾訴訟便利,並兼顧行政法院負荷,而立法規定其救濟程序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惟各地方法院已全然設置行政訴訟庭後,前開顧慮已然消除,爰將此類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行政訴訟法於10

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新增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是交通裁決事件亦已不再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即不再準用刑事證據法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交字第45號行政判決理由五(二)5 意旨參照)。本案原告另訴稱其係因檢舉人騎乘機車蛇行欲逼迫原告,以致於當時一心只想遠離該名機車騎士,並影響其對停車距離的判斷,以及依毒果樹理論,該機車騎士以違法之手段達到其檢舉之目的,其在違規行為發生時所為之檢舉行為,當屬無效一節,依上開錄影畫面,並未見檢舉人騎乘機車有原告訴稱之蛇行欲逼迫原告或挑釁原告之行為,即無庸探討上揭「毒樹果實理論」能否適用於行政訴訟之本案。又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因其車輛體積較汽車為小,故具有機動性之本質,隨時隨地可見原告訴稱之機車駕駛人先後互為超車;或停等紅燈時,待號誌轉為綠燈,駕駛人彼此間有先起步或後起步之情形,以及機車駕駛人視行車現況車流之多寡或車速之快慢,隨機採取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內側或外側等情形屢見不鮮,而原告自始並未提供任何檢舉機車騎士有何不符合上開正常駕駛行為態樣之外,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致其所為係符合上開行政罰法非出於故意、過失或其他關於其行為係出於不得已,而得不予處罰相關證據,被告自難僅憑其空口認為檢舉人騎乘機車有上開普遍可見之駕駛行為,即應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緊急危難,且其違規行為屬唯一且必要之情形,並得進而據以免罰。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如乙證5 ),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所示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對於系爭違規路口劃設停止線,即表示行駛至該路口遇紅燈時,應依規定於停止線前停等,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原告上開訴稱理由,實係主張「不法之平等」,自屬無據且無解於其應負之罰責,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是本案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

(二)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可歸責性?

(三)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於法律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客觀上確實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的違規行為:

1、應適用的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第85條第1 項。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第206 條第5 款。

⑶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2、經檢視卷內錄影採證畫面(本院卷第87至91頁),可見右下角顯示錄影時間「2019/06/20 13 :10:25」許,系爭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畫面時間「2019/06/

20 13:10:30 」許自檢舉民眾車輛左側出現,尚未到達系爭違規路口停止線前,畫面時間「2019/06/20 13 :10:31-13 :10:32」許原告機車車身前半段已超越停止線,原告將雙腳放下停等紅燈。由此可知,原告在系爭違規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情況下,仍逕行伸越停止線,因其未達穿越路口或進入路口範圍之程度,故參照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之意旨,僅視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而未以較嚴重之「闖紅燈」規定處罰。

(三)原告的違規行為,主觀上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

1、應適用的法令:⑴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⑵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

2、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均應予以處罰。而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

3、原告雖主張遠離右側方停等紅燈的機車騎士之舉措,係原告為保護自己於遭受侵害或面臨急迫危險之虞,所為之避難行為(民法第150 條),雖不慎壓到停止線,但原告確無故意違規之行為,且當時除了這2 輛機車外,並沒有任何其他車輛和行人,「亦無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任何危害之虞」,況原告之機車仍離人行穿越道有50公分以上之距離,當時並無任何行人使用人行穿越道,也未侵犯行人穿越道使用人之路權,原告壓到了停止線也沒影響後方的檢舉民眾,再加上右側方停等紅燈的機車騎士的怪異行為,故當時原告一心只想遠離這名機車騎士,確實已影響原告對停車距離的判斷云云,惟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畫面之內容,在原告超越檢舉民眾車輛行駛至停止線前,系爭路口即已顯示圓形紅燈號誌,原告當已明確知悉不得再繼續超越停止線,而原告仍選擇繼續前進,使車身前半段已超越停止線,主觀上顯具有違規之故意,且畫面中並未見檢舉人騎乘機車有原告訴稱之蛇行欲逼迫原告或挑釁原告之行為,可見原告之違規並非不得已,而僅為個人之駕駛習慣所致,故本件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自應予以處罰。

(四)本件舉發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90條。

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90條規定,有關民眾檢舉之舉發案件,檢舉日期距違規行為終了日不得逾7 日,舉發日期距違規行為終了日則不得逾3 個月,舉發程序始為合法。查本件原告的違規行為是於108 年6 月20日成立,而舉發單位於108 年6 月26日接獲民眾檢舉,檢舉日期尚未逾前揭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但書規定之檢舉時效,舉發單位經查證屬實後,即於108 年8 月25日予以舉發,亦與舉發期限

3 個月之要求相符,舉發程序核無違誤。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麗珍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第60條 │(第2項) ││管理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條例 │ │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 │ │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 │ 示。 ││ ├────┼───────────────────┤│ │第85條 │(第1項) ││ │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 │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 │ │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 │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 │ │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 │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 ├────┼───────────────────┤│ │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 │ │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 │ │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 │ │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 ├────┼───────────────────┤│ │第90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 │ │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 │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 │ │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 │ │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道路交通│第170條 │(第1項) ││標誌標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號誌設置│ │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規則 │ │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 │ │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 │ │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 ├────┼───────────────────┤│ │第206條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 │ │五、圓形紅燈 ││ │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 │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 │(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 │ │ 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 │ │(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 │ │ 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 │ │ 止通行。 │├────┼────┼───────────────────┤│交通部82│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年4月22 │ │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日交路字│ │ 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第009811│ │ 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號函 │ │ 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 │ │ 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 │ │ 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車輛││ │ │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 │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 │ │ 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 │ │ 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 當初立法精神。 ││ │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 │ │ 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 │ │ 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 │ │ 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 ││ │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 │ │ 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 │ │ 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 │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 │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 │ │ 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 │ │ 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 │ │ 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 │ │ 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 │ │ 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 ││ │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 │ │ 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 │ │ 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 │ │ 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 │ │ 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 │ │ 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 │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 │ │ 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 │ │ 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 │ │ 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0二四九號函││ │ │ 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 │ │ 口範圍。 ││ │ │(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 │ │ 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 │ │ 能明確認定。 │├────┼────┼───────────────────┤│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 ││ │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 │者,不予處罰。 │├────┼────┼───────────────────┤│司法院釋│解釋文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字第275 │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號解釋 │ │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 │ │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 │ │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 │ │時,即應受處罰。 │└────┴────┴───────────────────┘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0月28│ 本院卷 │第33頁 ││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 │ ││ │本1份 │ │ │├────┼──────────────┼────┼────┤│甲證2 │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 │ 本院卷 │第37頁 │├────┼──────────────┼────┼────┤│甲證3 │Google Map截圖照片1張 │ 本院卷 │第53頁 │├────┼──────────────┼────┼────┤│甲證4 │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截圖畫面│ 本院卷 │第55頁 ││ │照片1張 │ │ │├────┼──────────────┼────┼────┤│乙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 本院卷 │第81-82 ││ │警交字第SK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頁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 │ ││ │證書影本各1份 │ │ │├────┼──────────────┼────┼────┤│乙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0月28│ 本院卷 │第83-84 ││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 │頁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 │ ││ │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 │ │├────┼──────────────┼────┼────┤│乙證3 │違規採證照片5 張及民眾檢舉錄│ 本院卷 │第87-91 ││ │影採證光碟1片 │ │、99頁 │├────┼──────────────┼────┼────┤│乙證4 │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 │ 本院卷 │第93 頁 │├────┼──────────────┼────┼────┤│乙證5 │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 │ 本院卷 │第95 頁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