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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25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5號原 告 蘇育申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之代表人先由林炎成變更為熊萬銀,後又變更為王銘德,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8 月28日南市交人字第1081008726號函及臺南市政府府人力字第1080979427號任命狀附卷可稽,並據被告具狀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8年1月17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崇明路口,因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舉發單位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被告遂於108年3月11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1 項及第85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6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 個月,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迴轉掉頭改道而行之行為是基於自己自由意識下而作之行為,並非因不服警察交通稽查而對應之行為,距離遙遠(70多公尺),且警方當時隨意站立路旁,也無停車受檢之擺設公告周知民眾他們正在交通稽查。兩者並沒有關聯性,因此舉發因稽查而逃逸完全扭曲事實。

2、民眾原僅罰鍰600 元(違規左轉)之行為,但警察卻追加舉發處罰鍰10,000至30,000元並吊扣駕照6 個月,符合比例原則嗎?交通處罰條例60條第1 項原僅處罰鍰3,000 至6,000元,因發生了幾件衝撞警方及與警方追逐造成重大傷亡案件,不得不以加重罰鍰為10,000至30,000元並吊扣駕照6 個月來遏阻此類惡劣行為。但警察須了解法條背後的法理目的是針對有造成危險之虞的惡劣行徑,因此本條款處罰之要件必須有(1 、制止不停)我是有與你警方在路上追逐經你吹哨喝令停下仍不停之行為?沒有。(2 、拒絕停車)我是有經過你警方路檢點經你吹哨示意停下,不停仍衝撞過去之行為?沒有。警察均有修法律課程,因此刑事必須「罪刑法定」,行政罰必須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依法行政」,不是自己想怎麼開罰單就可以任意亂開。

3、警察對著70多公尺外車來車往的道路吹哨子如何證明是在對我吹的?距離太遙遠吹哨子不合常理,因發現我已調頭情急才吹口哨子,因此我掉頭之行為發生在前,吹哨子發生在後,事實證明尚無交通稽查的存在,也無不服稽查逃逸的因果關係,這筆交通告發是錯誤的。

4、我因掉頭過程眼睛耳朵均貫注在與他車的道路安全上,影像有顯示原告看到、聽到你們遠距離的哨音嗎?警方提供之採證照片,我與警察距離甚遠,甚至視線範圍內已無我人車之影像,因此已對我吹哨子的證據理由讓人不服。

5、警察本身即已違反規定未在馬路上設置任何公告「停車受檢」之告示牌、警示燈,若當時是在處理車禍也會吹哨子警示來車注意前方路況,如何硬拗說是在對我吹哨子?何況我已轉頭。

6、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裁決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撤銷之。

7、陳報狀意旨:⑴事件當天的行程我本就不會、不應該左轉。每日載女兒至台

南女中上放學,路線只有1 條。我從崇明路崇明國中出發,沿崇明路穿越中華東路直走至林森路,再往對面府連路巷子接樹林街即可到開山路就抵達。我沒有理由在中華東路左轉往南區去。我必須於16:30分趕到目的地,而被告發時間為

16:26分,只差4 分鐘,可見我當時是多麼心急。惟在中華東路中央仍擔心跟對向已左轉車輛發生車禍,被迫左轉。左轉過程腦海馬上呈現的念頭為:「糟糕、接下來要怎麼走」,頓了一下馬上又想到前方火車便道因地下化工程均已封閉,沒有替代道路,沒得選擇,於是很毅然的決定調頭返回崇明路。前揭情況是一個心急如焚父親所做的彈性因應,而警察卻誤解是為了躲他們的攔阻回頭逃跑,只是幾百元的違規行為,有需要逃跑嗎?問我有無聽到哨子聲音?看到警察舉手攔阻動作?答案是沒有。當寄給我警察舉手攔阻舉證照片,照片內竟沒有我人車之影像?後來我回到現場拍照,發現這段道路頗往外彎曲,而警察選擇在此執法是想利用其彎曲當屏障遮掩。警察截取照片時彎曲屏障剛好也遮蔽我的人車,我才理解為何未出現其中。決定迴轉時我騎入停車格的點剛好與警察站立的點分別處在彎曲道路兩頭內凹的「鞍部」裡,況且還有些距離,因此沒聽到、沒看到,應是可能發生的情況。沒人能為罰這麼重的輕微行為想想合理嗎?⑵對照一件未依規定開啟車門致造成交通事故案件,尚只罰鍰

1200至3600元(道安條例第56-1條規定)。飆車蛇行惡意逼車,往往造成重大連環車禍之重大惡性違規行為,尚只罰6000元起跳(道安條例第43-1條規定)。本案兩名警察隨意站立路旁舉個手招你,看你不過來就說要罰1 萬元並吊扣駕照

6 個月,如此情形,要如何讓民眾信服呢?近日臺北市政府也下了1 個通令(警察職權行使法的規定):「各派出所或交通分隊必須先向轄區分局申報核准(必須敘明為何要攔檢人民的理由),再設立臨檢點及告示牌才能進行攔檢」(如附件1 ),可見這兩名警察已違反警職法之規定。相信這兩名警察嗣後也覺得開得有點爭議性及勉強,為了提升我的違法性,於是編篡了一個「逕自員警面前迴轉」不存在的事實來支持他們開單的合理性。是否有構成刑法第213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並積極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的行為,我迴轉行為要開單或原諒,是你的行政裁量權,但編篡謊言就不是裁量權了。為了一件交通違規若賠上了一生的職業及青春,非常不值得。不能只開罰違規左轉嗎?⑶最後懇求給予一個檢討自新的機會,考量我不是那種騎著改

造變造機車在路上蛇行噪音,製造交通事端的不良族群,只是個一時疏忽安分守紀的父親、良民,請原諒我的違規行為。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8 年1 月17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崇明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製單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0,600元(分別為600 元及10,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 個月,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記1 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2、本案係舉發單位員警於系爭違規時、地執行路檢勤務時,目視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隨即向原告吹哨,並揮動警用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復觀諸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影像內容:

⑴影片檔名:FILE1270.MOV①影片時間17/01/2019 16 :26:34-16 :26:37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往北行駛至崇明路與中華東路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中華東路,隨汽車車流往員警站立之方向駛來,期間並無其他機車駕駛人經過。

②影片時間17/01/2019 16 :26:38-16 :26:39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看見員警甲站立於其前方,即停止繼續前進,並開始向右側路邊(未停放汽車之汽車停放線)駛去,員警甲見狀隨即走上前,向原告揮動警用指揮棒示意停車,同時以哨子向原告吹一聲哨音。

③影片時間17/01/2019 16 :26:39-16 :26:46

原告自右側路邊未停放汽車之汽車停放線調頭往崇明路與中華東路口時,看見員警甲「再次」向其揮動警用指揮棒示意停車,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繼續逆向往崇明路與中華東路口方向行駛。

④影片時間17/01/2019 16 :26:46-16 :26:47員警乙:沒關係,我有錄起來。

⑵影片檔名:M4H08857.MP4①影片時間00:00-00 :23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往北行駛至崇明路與中華東路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中華東路,往員警站立之方向駛來。

②影片時間00:24-00 :25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向右側路邊未停放汽車之汽車停放線。③影片時間00:34-00 :4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掉頭迴轉,逆向行駛於中華東路上。

④影片時間00:47-00 :51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逆向行駛至中華東路與崇明路口時,左轉崇明路往北駛離。

⑶影片檔名:M4H08858.MP4①影片時間00:06-00 :12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往北,由崇明路行駛至中華東路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直接跟隨汽車車流左轉中華東路。②影片時間00:30-00 :33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右下角出現,由西往東自中華東路逆向行駛至崇明路口,左轉崇明路往北駛離。

⑷復觀諸舉發單位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一、職王宏彰於10

8 年1 月17日16時至18時站於中華東路3 段與崇明路口的19

8 號停車格執行路檢勤務,原告於中華東路上188 號停車格前見警迴轉,中間間隔4 格停車格,經職現場丈量兩處停車格距離相差約30公尺,並非原告所稱70公尺,且中華東路上僅有原告所駕駛機車違規,故警方當然僅對該違規車輛吹哨。二、原告違規後往中華東路3 段上直行,行駛到與警方相距僅不到30公尺,已是雙方目視可及距離,警方隨即對原告吹哨制止,原告不予理會迴轉逃逸,很明顯原告是為規避警方攔查而逃逸。三、職將警車停放於停車格後隨即站於左前車頭執行路檢勤務,且中華東路3 段上視線良好沿線並無遮蔽物。四、當時中華東路3 段為紅燈與崇明路皆為紅燈,僅崇明路上左轉指示燈亮起,原告所駕駛重機車從崇明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中華東路,當時僅有原告所駕駛車輛違規,且中華東路機慢車道上均無其他重機車經過,所以不可能有誤解或對其他人吹哨及指揮可能性。」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08 年1 月28日、4 月9 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80020859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

1 片)、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影本(共2 份)、違規行駛路線圖(1 份)、違規現場警用機車停放與原告逆向迴轉相對位置及距離採證照片(共2 張)可稽(如乙證4 )。

3、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及第7 條之2 明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4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7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授與警察機關得予以要求駕駛人停車接受檢查之權限。而內政部警政署70年7 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 號函曾釋示,規定「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1 、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2 、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 、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4 、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 點第2 款第6 目、第8 目則規定:「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二)攔停舉發……6.經明確指揮制止攔檢不停車輛,應避免追車,依規定逕行舉發。……8.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1 )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提供足資稽查身分之資料。(2 )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 )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程度者。(4 )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5 )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如乙證5 )。本案參酌上開錄影採證畫面及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尚未行至員警面前時,於上揭影片檔名:FILE1270.MOV畫面時間16時26分37秒至38秒間見員警站立於其前方,向其揮動警用指揮棒並鳴吹哨子示意停車時,未依規定停車接受稽查,反係於畫面時間16時26分39秒時,看見員警甲「再次」向其揮動警用指揮棒示意停車,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繼續掉頭迴轉逆向往系爭違規路口駛去,待行至該路口時復左轉離開。上開錄影畫面足資證明原告確於看見員警站立於其前方吹哨並揮動警用指揮棒示意停車後,始駕車掉頭離開,原告上開不服從員警取締而逃逸行為,符合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函釋及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 點第2 項第6 款及第8 款規定之「不服從稽查取締」構成要件。

4、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第2 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 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行政罰法第7 條、第8 條及第10條則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 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 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本案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規定於107 年9 月1日修正施行,其修正理由為:「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二、由於許多違規情節較輕之汽車駕駛人誤以為可僥倖逃脫免受警網追查,而違法情節較重者更易為逃避刑罰或高額罰鍰而竭力逃脫,依警政署統計,近年平均每年不服或抗拒取締案件高達約1 萬件,猶如上萬輛汽車於道路上危險駕駛,往往造成駕駛人、執勤警察,或無辜路人不幸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失難以彌補。爰衡酌本條例第43條對汽車危險駕駛人之罰則,除罰鍰外再處以吊扣或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一、根據警政署資料統計,因不服取締拒檢逃逸之案件,其數據始終居高不下,讓基層員警遇加速逃逸駕駛者須追車之危險事件層出不窮,不僅讓警察們執勤時曝露於高風險狀態中並加重其精神壓力,也危及一般民眾之生命安全。二、為保障執行員警之人身安全,降低追緝拒測逃逸之駕駛而衍生傷亡事件,有效遏止不當行為屢次發生,造成危及員警們之生命安全,更傷及一般民眾,爰此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條文修正草案。……。

」(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48期院會紀錄第118 至121 頁參照)。本案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第

3 項規定可知,駕駛人在道路上駕車本負有遵守警察指揮及取締稽查之基本義務,而員警目視發現原告有上開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不服稽查取締逃逸行為時,考量避免造成危險,故未當場強行攔阻原告,而係確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後,依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採證畫面,比對系爭車輛之車型及顏色無誤後,依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 項規定舉發。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如乙證6 ),對於前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況且,倘駕駛人均以不理會交通警察之指揮規避處罰,欲令警察如何執法,以維持道路交通秩序及保障用路人安全。本案原告看見警察站立於其前方準備攔停並向其吹哨及揮動警用指揮棒時掉頭迴轉,逆向駕車並左轉離去行為,顯然具備故意之意圖;另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行為,亦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義務認知,已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原告上開二行為,皆無法解免其應受裁罰之責任。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亦非事實,核不足採。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

(二)員警有無對原告實施攔查之行為、原告迴轉逆向駛離現場之行為是否該當不服從稽查取締(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客觀上確實有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

1、應適用的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項。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3、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明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 項及第191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15公分。劃設於停止線前端,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經查系爭違規路口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設置於路口右側,明顯易見;路口對向地面並配合劃設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足供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確認其規範之指示內容,原告駕車行經該路口欲左轉時,自應遵守路口設置之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於左轉待轉區標線內停等,分段行駛。

4、檢視卷內監視器翻拍之違規畫面(本院卷第83頁),可見原告確實未駛至機○○○區○○○段式左轉而是與其他汽車一同左轉。原處分認原告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

(三)客觀上員警確實是對原告實施攔查且原告迴轉逆向駛離現場之行為該當不服從稽查取締(即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

1、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

2、檢視卷內所附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之影像(本院卷第72頁),影片檔名為FILE1270.MOV,畫面時間16時26分38秒至40秒間見員警站立於其前方,向其揮動警用指揮棒並鳴吹哨子示意停車,原告未依規定停車接受稽查,且於看見員警後,掉頭迴轉逆向往系爭違規路口駛去,待行至該路口後向左轉駛離。畫面中可見員警甲有「再次」揮動警用指揮棒示意停車。上開錄影畫面足資證明原告確於看見員警站立於其前方吹哨並揮動警用指揮棒示意停車後,始駕車掉頭離開,原告上開不服從員警取締而逃逸行為,符合「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

3、原告主張其係因員警站立於距離遙遠之70公尺外吹哨,使其無法確定員警是在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然觀原告於2019年1 月19日投信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信箱之信件內容(本院卷第107 頁),原告承認其隨車輛向左轉後馬上就發現不遠處有兩名警察站立於路旁,可見原告應得預見警察係在執行路檢,又被告逆向迴轉時應可聽見員警之吹哨,且當時機車道上僅有原告一輛車輛,應可使被告確定員警係在對其吹哨示意停車接受稽查。然被告仍未停車而是繼續逆向駛離現場,其行為該當「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第48條 │(第1項) ││管理處罰│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條例 │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 │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 ├────┼────────────────┤│ │第60條 │(第1項) ││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 │ │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 │ │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 │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 │ │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 │ │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 │ │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 │。 ││ ├────┼────────────────┤│ │第63條 │(第1項) ││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 │: ││ │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 │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 │ │ 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 │ 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 │ │ 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 │ │ 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 │ │ 數一點。 │├────┼────┼────────────────┤│道路交通│第99條 │(第2項) ││安全規則│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 │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 │ │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 │ │行駛: ││ │ │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 │ │ 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 │ 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 │ │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 │ │ 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 │ │ 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 │ │ 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 │ │ 式進行右轉彎。 │├────┼────┼────────────────┤│道路交通│第65條 │(第1項) ││標誌標線│ │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設置規則│ │、「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 │ │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 │ │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 │ │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 │ │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 │ │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 │ │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 │ │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 │ │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 │ │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 ││ ├────┼────────────────┤│ │第191條 │(第1項) ││ │ │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 │ │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 │ │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 │ │之交岔路口。 ││ │ │(第2項) ││ │ │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十五││ │ │公分。劃設於停止線前端,設有枕木││ │ │紋行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 │ │穿越道前方。 │└────┴────┴────────────────┘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3月11日│ 本院卷 │第23頁 ││ │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 │├────┼──────────────┼────┼─────┤│甲證2 │附件1照片、附件2照片 │ 本院卷 │第25、27頁│├────┼──────────────┼────┼─────┤│甲證3 │聯合報新聞之擷取照片(員警於│ 本院卷 │第129頁 ││ │路邊設立攔檢告示牌) │ │ │├────┼──────────────┼────┼─────┤│乙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 │ 本院卷 │第59-60頁 ││ │年1 月17日南市警交字第SX0926│ │ ││ │62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1 份 │ │ │├────┼──────────────┼────┼─────┤│乙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3月11日│ 本院卷 │第61-62頁 ││ │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 │ ││ │達證書各1份 │ │ │├────┼──────────────┼────┼─────┤│乙證3 │GOOGLE地景圖3份 │ 本院卷 │第65、67、││ │ │ │69頁 │├────┼──────────────┼────┼─────┤│乙證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 │ 本院卷 │第71-97頁 ││ │年1 月28日、108 年4 月9 日南│ │ ││ │市警一交字第1080020859號及第│ │ ││ │0000000000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 │ ││ │碟1 片、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影│ │ ││ │本2 份、違規行駛路線圖1 份、│ │ ││ │違規現場警用機車停放處與原告│ │ ││ │逆向迴轉相對位置及距離採證照│ │ ││ │片 │ │ │├────┼──────────────┼────┼─────┤│乙證5 │內政部警政署103年4月23日警署│ 本院卷 │第99頁 ││ │交字第1030085813號函檢送交通│ │ ││ │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 │ ││ │意事項第五點、第六點、第七點│ │ ││ │修正規定1份 │ │ │├────┼──────────────┼────┼─────┤│乙證6 │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 │ 本院卷 │第103頁 │├────┼──────────────┼────┼─────┤│乙證7 │機車車籍查詢 │ 本院卷 │第105頁 │├────┼──────────────┼────┼─────┤│乙證8 │2019年1 月19日臺南市政府警察│ 本院卷 │第107-108 ││ │局局長信箱案件表 │ │頁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