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1號原 告 黃怡誠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熊萬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之代表人原為林炎成,嗣於108年7月15日變更為熊萬銀,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7月11日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B號函附卷可稽,並據被告具狀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年2月23日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新興東路口,因有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後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8年1月16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從一重裁處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紅燈右轉交通違規之處罰,前市長許添財於任內,鑒於國內汽車眾多,排放廢氣嚴重,為減少怠速,減少排放廢氣,已發布命令停止取締紅燈右轉10餘年。
(二)聲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7年2月23日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新興東路口,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2)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4.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對於右轉彎車輛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業有明確規定。本案經審視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畫面:1.0000-00-0
0 00:31:58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為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路口,尚未通過停止線。2.0000-00-00
00:31:58-08:32:00系爭違規路口號誌持續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穿越路口停止線後,闖紅燈右轉繼續往前行駛,轉彎過程中並未開啟右方向燈。上開影像有舉發單位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
(3)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明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上開條例規定,觀其立法理由為:「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可知,上開規定係為因應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致交通狀況變化無窮,而警力執法資源有限,爰立法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此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且與其他攸關社會公益之立法相仿,例如民眾檢舉違章建築、空氣污染、食品衛生等,不勝枚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是論者所稱職權舉發係創設法律所無之程序,尚非有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理由五、(三)3意旨參照)。本案舉發單位員警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於系爭違規時、地闖紅燈右轉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檢舉民眾並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影像佐證,員警經查證屬實後,依上開規定製單舉發。而依系爭錄影光碟所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皆清楚顯示;復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由該等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員警自應舉發。
(4)末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本案舉發單位原舉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右轉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反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行為時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嗣經原告於108年1月22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認上開二行為應可視為一行為,爰以108年1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1080156375號函通知原告,依上開行政罰法規定從一重裁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與第53條第2項「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客觀上確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的違規行為。
1、應適用的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3)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
2、經檢視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採證畫面(乙證4),可見左下角顯示錄影時間「2018/02/23 08:31:58」許,系爭路口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穿越路口停止線後,闖紅燈右轉繼續往前行駛,轉彎過程中並未開啟右方向燈等情,此有被告檢附之光碟錄影所下載列印之畫面照三紙在卷可證,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與第53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是以,被告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與舉發單位原舉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右轉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反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行為時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經原告於108年1月22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認上開二行為應可視為一行為,以108年1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1080156375號函通知原告,依上開行政罰法規定從一重裁處。即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行政 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 :
┌────┬────┬───────────────────┐│道路交通│第48條 │(第1項) ││管理處罰│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條例 │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 │ │下罰鍰: ││ │ │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 │ │ 行。 │├────┼────┼───────────────────┤│ │第53條第│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 │2項 │千 8 百元以下罰鍰。 │├────┼────┼───────────────────┤│ │第63條第│(第1項) ││ │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 │、第3款 │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 │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 │ │ 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 ││ │ │ 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 │ │ 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 ││ │ │ 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 │ │ 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 │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 ││ │ │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第102條 │(第1項) ││安全規則│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 │下列規定: ││ │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 │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 │ │ 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 │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 │ │ 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行政罰法│第24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 │ │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 │ │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 │。 ││ │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 │ │,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 │ │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 │ │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 │ │複裁處。 ││ │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 │ │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 │ │再受罰鍰之處罰。 │└────┴────┴───────────────────┘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月16日│ 本院卷 │第17頁 ││ │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 │├────┼──────────────┼────┼────┤│甲證2 │臺南政府交通局108年1月24日南│ 本院卷 │第19頁至││ │市交裁字第1080156375號函 │ │23頁 │├────┼──────────────┼────┼────┤│乙證1 │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本院卷 │第45頁 │├────┼──────────────┼────┼────┤│乙證2 │原告108年1月22日申訴書。 │ 本院卷 │第47頁 │├────┼──────────────┼────┼────┤│乙證3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月16日│ 本院卷 │第49頁 ││ │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 │├────┼──────────────┼────┼────┤│乙證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錄影│ 本院卷 │第51頁至││ │採證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採證 │ │55頁 ││ │畫面 │ │ │├────┼──────────────┼────┼────┤│乙證5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月24日│ 本院卷 │第57頁 ││ │南市交裁字第1080156375號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