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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46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6號原 告 周暉健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4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另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南市交通局代表人先於民國108年7月15日由林炎成變更為熊萬銀,之後又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變更為王銘德,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王銘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1月21日2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長德街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8年4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鍾○○是否因原告肇事而受傷?⒈原告駕駛一向嚴守交通規則,事故當天原告已經盡了維護交

通安全之一切注意義務,反之鍾○○卻違反交通安全(其駕駛機車沒有注意到原告汽車,因煞車不及而撞擊本車),原告在小心謹慎的情形下仍遭碰撞,深感萬般無奈。事故發生時原告立即下車查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50號卷有證詞可稽,下稱本件刑案偵卷),鍾○○沒有說他受傷,亦未要求叫救護車,原告觀察其外觀並無任何受傷跡象,且動作俐落自如。鍾○○雖於事後表示其兩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惟該傷害非顯而易見,就外觀上並非容易察覺,且事故當下鍾○○亦未向原告表示身體不適或何處受有傷害,依本事故發生輕微之狀況及鍾○○所受傷害之程度,難認原告於主觀上對於因肇事致鍾○○受傷一事有所認知,且依鍾○○所受傷害之程度,是否有救護義務並非無疑,倘原告為了善盡救護義務,即使在鍾○○未表明需叫救護車,原告觀察鍾○○亦無任何受傷跡象的情形下仍叫救護車,恐有浪費社會資源之疑慮。

⒉事故發生當日,鍾○○並未至任何醫療院所診治,而是遲至

翌日(107年1月22日)才提出診斷診明書(本件刑案偵卷可稽),檢察官詢問鍾○○所持診斷證明書製發時間為何比事故發生時間晚了1天,鍾○○支吾其詞,檢察官對於鍾○○的說法表示質疑,似有說謊之虞,遂要求鍾○○發誓其診斷證明書所載為實。綜上所述,究鍾○○所持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係因本事故造成,抑或其他原因所致,並非無疑,若鍾○○之傷非原告肇事所致,自不成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

㈡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

⒈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

之駕駛人為目的,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立法者擬制「逃逸」行為之危險,而以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方式科以刑罰,卻造成無的放矢之過度入罪,此時「逃逸」之行為究竟伴隨何種典型危險性?卻難以解釋。依一般社會經驗,交通肇事致人輕傷者所在多有,任何輕微之皮膚擦傷、瘀青均屬之,肇事輕微而不影響往來交通安全者,亦屢見不鮮。實務上常見有些交通事故當事人,雖然未有受傷或在事後自行就醫才發現傷勢,而利用前述「肇事逃逸」的相關處罰規定迫使事故對造出面協調賠償事宜等情,造成雙方各執一詞或百口莫辯的狀況。本案鍾○○於隔日107年1月23日23日14分傳簡訊給原告,要求原告賠償新台幣(下同)7,000元(含修車費3,000元及許○○因受傷無法上班的工資4,000元),又於同年月24日傳簡訊給原告表示本案已走法律途徑(肇事逃逸),若要撤告雙方須寫和解書,如果有意願和解再約至警察局寫和解書。原告強烈懷疑鍾○○係利用「肇事逃逸」的相關處罰規定迫使原告出面協調賠償事宜,且誤導原告以為寫和解書即可針對肇事逃逸部分撤告。原告為求息事寧人,委由保險員與鍾○○達成和解並給付7,000元,殊不知第五分局仍依公共危險罪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庭時未查明事實,即問原告是否願意就緩起訴之意義及效果而認罪,並向公庫支付30,000元,原告慮及先前已與鍾○○和解,向公庫支付30,000萬元亦作為公益,且害怕若不認罪恐遭致更重之刑責,因此同意緩起訴之處分,並向公庫支付30,000元做為公益。惟原告對於所謂「認罪」除代表客觀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逕自離去之行為外,尚表示自己主觀上有知悉肇事而逃逸之犯罪故意一節並未知悉,自難以原告接受緩起訴處分據為不利之認定。

⒉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對於「逃逸」並無明確定義,實務上多為肇事者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而擅自離去。若不論實際狀況如何,一律認定「離開現場等於肇事逃逸」無疑使本罪成為「無過失責任」,更明顯違反「故意與行為同在」的基本原則。自當以駕駛人於肇事後對於有人因而受傷等情有所認知猶仍離去為可責之前提。內政部警政署89年2月2日(89)警署交字第19949號函釋認為,「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最高法院亦作出適度限縮,認為必須行為人對於「致人死傷」的事實有所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逃離現場,才能論以本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參照)。綜上,若撞擊情形輕微,被害人傷勢輕微,光從外觀難以立即判斷果真受傷的情況下,行為人非知悉有人受傷,其駕車離開,亦因欠缺該罪構成要件之故意,無從構成本罪。本案雙方車輛僅輕微擦撞,原告於事故當下立即下車查看,經觀察鍾○○並無受傷跡象,鍾○○亦未表示他受傷,原告才駕車離去,難稱原告有明知鍾○○受傷而決意逃離現場之故意,自無從構成本罪。

⒊按肇事者於肇事後會「逃逸」之理由無非以下幾點:

⑴因被害人受重傷或已死亡,肇事者怕負擔龐大醫藥費,或怕被判處徒刑,遂加速逃逸。

⑵在人煙稀少之處,無目擊證人之存在,肇事者於肇事後逃逸能逍遙法外(釋字第284號)。

上述二種情形均不合於本案,原告觀察鍾○○並無受傷情形,因害怕負擔龐大醫藥費而逃逸絕非原告駛離之原因;肇事現場人車往來頻繁,並非人煙稀少之處,與鍾○○同行之友人均為目擊證人(本件刑案偵卷可稽),若謂原告有逃逸之意圖或故意,殊難想像!原告於肇事後,主觀上無從得知鍾○○有受傷之情形,鍾○○亦未表示有受傷,才駛離現場,將車輛停放於距事故現場不到50公尺處之自家停車場,視線範圍內可清楚目視原告行駛之路徑,知悉原告未有逃逸之意圖及行為,且停車場門口前、後均裝有監視器,透過停車場管理員亦可查知原告姓名及連絡方式,足認原告並無故意隱瞞其為肇事者之身分而有逃逸之故意。是本件尚乏認定原告確有故意逃逸之事證,原處分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行為,應屬違誤。

⒋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駕駛人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之規定,解釋上應與第3項「未依規定處置」有所區別,倘駕駛人雖然知悉肇事之發生,但不知悉有致人受傷之情形,而未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單純駛離現場,應依第3項「單純駛離」之規定處罰;若駕駛人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隱瞞其為肇事者之身分,而故意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則應依第4項規定處罰。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立即下車查看,確認鍾○○並無受傷情形,雖鍾○○事後表示其受有挫傷,惟事故當時原告並不知悉有致人受傷之情形,未採取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應依「單純駛離」之規定處罰,原告並無故意逃避責任之惡意,難謂為「逃逸」而依第4項規定處罰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7年1月21日2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長德街口,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復本案同時涉及刑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扣抵),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監視錄影採證光碟畫面:

影片名稱:公園南路○○○保養廠監視畫面CH01.avi

1.影片時間2018/01/21 21:49:07~21:49:10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西往東沿公園南路行駛至系爭違規路口左轉。

2.影片時間2018/01/21 21:49:12~21:49:14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路口左轉至公園南路東往西外側車道時,訴外人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由東往西行駛至系爭違規路口,兩造因而發生碰撞,訴外人鍾○○與乘客許○○並人車倒地。

另觀諸舉發單位之調查筆錄:

原告部分:「……問:該部車(AFT-1050自小客)是為何人所有?107年1月21日22時28分是由何人駕駛該部車(OOO-OOOO自小客),當時你是否經過臺南市○區○○○路與長德街口?答:是我媽媽(周○○霞)的,上述時間及地點是由我本人所駕駛(經警方提供照片確認事故地點)。問:請詳述當時發生經過?答:事故前我駕駛OOO-OOOO自小客車(搭載乘客0名),沿公園南路西向東左轉往北往長德街,我當時有打方向燈緩慢行駛進去,突然有一台機車時速很快,從東向西而來,剎車不及,碰撞我車副駕駛座的位置,而且對方沒有注意到我的方向燈,發生交通事故。問:是否知道你車有無與對方發生碰撞(何位置發生碰撞)? 發生後你有無報案?有無保持現場?答:當時我有聽到聲響我有立即下車,右邊副駕駛座和對方發生碰撞。當下因為我先下車,看對方有沒有怎樣,那時候我當下沒有報案。問:事故後你有無和對方機車駕駛和乘客對話?對方如何回應?答:我當時下車和對方說:都沒有看方向燈,而且還騎那麼快撞過來,然後我心裡想說駕駛座如果有小朋友在上面不是更危險嗎?當下對方不敢回答你(員警誤植,應為「我」),因此沒有對話。問:發生後你有無下車有無等警方到場,有無留下任何年籍聯絡資料給對方?事故發生後你是否清楚對方人有無受傷,有無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你駕車離去有無得到對方駕駛人的同意?答:我有下車,當時我有在現場停留,因為我當下沒有追究所以沒有打110報警,沒有等警方到場,但未留置現場處理也未留下任何年籍聯絡資料給對方。我知道對方有倒地,因為對方撞我後反彈作用,跌倒,但是我不知道對方有受傷,對方也沒有告知我說他有受傷。因為對方都不回答我,因為隔天還要教書,車體沒有損傷,因此我想說沒有要追究責任,就離去。我有口頭告誡對方要騎車注意安全,還有方向燈的指示。對方也沒有告知要報警處理。問:事故後你為何未留置現場處理?離開現場後你前往何處、作何事?答:因為和他講話,他都不回我,對方可能怕要我賠償我車,所以我就先回我住宅停車場。……問:事故前你車速如何?事故前有無看見對方車輛自何方向駛來,兩車距離?答:約20幾公里/小時左右。未看見對方車,是發生後才知道。問:你考領何種駕照?你車何位置與對方碰撞(車損情況)?你有無受傷(受傷情形)?答:普通小型車駕照(發照)。我車右邊副駕駛座。我人沒有受傷。……問:是否有其他意見補充說明或其他證據需警方調查?以上所說是否實在?答:因為他對方稱我肇事逃逸是栽贓罪嫌,因為當下我有下車,而且我有下車就是沒有逃逸,況且是他撞我不是我撞他,而且我詢問他騎車為什麼這麼不小心,速度為什麼這麼快,我開車很慢還要被你撞,自己跌倒受傷還要栽贓我,而且對方都沒回答我,也沒有和我說有沒有受傷,而且就是說我車已經先到轉彎路口,對方才撞我,不是我撞他,而且對方沒有說要報警,我跟他口頭告誡就離開,對方沒有回答,我當下想說不追究才離開,才沒有等警方到場,無其他意見補充及其他證據需警方調查。均屬實。……。」。

訴外人鍾○○調查筆錄部份:「(第1次)……問:你今日(22日)因何事前來第五分局交通分隊接受警方製作調查筆錄,在何時何地發生交通事故?答:我於民國107年1月21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長德街口發生交通事故,所以前來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問:請詳述當時發生經過?答:事故前我駕駛OOO-OOO普重機(搭載1名乘客許○○),沿公園路東向西直行,靠近最右側,當時有一台車從我們對向左轉要盡(員警誤植,應為「進」)我們右手邊的巷子(長德街),我很遠就剎車了,但還是撞到了。後來人車都倒地,汽車駕駛有下車,看了一下自己的車子,說了一句我不知道說甚麼,就直接離去。問:是否有發生碰撞,對方是否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答:我很確定有發生碰撞,我車是前車頭撞到對方右後邊的車身,我認為對方也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問:發生後有無報案?事故後雙方車輛有無保持現場?你(妳)作如何處置?答:是路人報案的。事故後我車無保持現場,扶到路邊了,對方未保持現場駕車離去。事故後我人於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為OOO-OOO普重機駕駛人。問:事故發生後對方駕駛人有無下車,有無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有無對你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對方駕駛人駕車離去有無得到你的同意?答:事故發生後對方駕駛人有下車,但是沒有和我們對話,也未留下任何年籍聯絡資料給我,也沒有上前關心我們傷勢和詢問就駕車駛離現場。我當時完全沒有和他講到話。問:事故後你有無記下該部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廠牌、顏色、特徵?答:該車車牌號碼我本人未記下,車牌號碼路人有記到,我只知道是小客車,廠牌我不清楚,車身為深色。問:經警方提供公園南路當日22時28許之監視器畫面,是否是你們發生的經過?答:是,對方從對向左轉,我也很確定就是那台深色的自小客。問:事故地點有無號誌(運作情形)?事故前你有無喝酒?當時天候(視線)?有無繫(戴)安全帶(帽)?有無以手持式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類似功能之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妨礙安全駕駛之行為?答:有設號誌、正常運作(往西閃黃燈)。未喝酒(呼氣酒精測試值為0.00mg/l)。陰天有點潮濕(視線算好)。我人有戴安全帽。沒有。問:事故前你車速如何?事故前有無看見對方車輛自何方向駛來,兩車距離?答:約40-50公里/小時左右。我見那部自小客車由左前方左轉過來,約超過10公尺,我有剎車。問:

你考領何種駕照?你車何位置與對方碰撞(車損情況)?你有無受傷(受傷情形)?是否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警方告知被詢問人告訴權6個月內)?答: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我車前車頭和對方發生碰撞。我人有受傷,兩邊膝蓋內側有點痛(未附醫院診斷證明書,因為我沒有帶健保卡,我之後再補診斷證明書)。我暫不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警方已告知告訴權為6個月內)。問:是否認為對方汽車駕駛算是肇事後逃逸?答:算。……。」。

上開資料有舉發單位108年3月28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80143164號函檢附監視錄影採證光碟1片、員警報告影本1份、照片41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調查筆錄各2份、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開立訴外人鍾○○及許○○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可稽。依上開錄影畫面及筆錄內容可知,原告係於107年1月21日22時2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公園南路與長德街交叉路口時,不慎與由鍾○○所騎乘並後載許○○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鍾○○受有兩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許○○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詎原告肇事後並未採取救獲措施,亦未報警處理,竟驅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始查獲上情,並經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由舉發單位移送偵辦。原告上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惟審酌原告事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已與訴外人鍾○○、許○○達成和解等情,經此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以107年3月6日107年度偵字第3350號緩起訴處分書記載施以緩起訴處分,原告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偵查終結。

㈢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

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據同條例第92 條第4項製訂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所示。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駛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理由六(一)、(二)參照)。

㈣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

號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另再觀諸交通部73年4月3日交(73)字第06342號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定『逃逸』為加重處罰之要件者,實因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後應迅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並採取救護措施,以維人命安全,而竟未盡其義務之故。今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雖將傷者送醫,卻未盡其應盡義務即行離去,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與構成『逃逸』要件相符,同意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以及交通部85 年8月5日交路字第036558號函:「說明:……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應即時處理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現行為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其意旨除為保持現場跡證完整而要求駕駛人『不得駛離外』,更深一層之意義在令駕駛人『即時處理』,樹立適當之警告措施,以防二次肇事,或配合處理事故之員警,盡速處理排除事故現場,以免妨礙人、車通行,因此,駕駛人駕車肇事將車輛停放現場而自行離去者,似仍應依前述條例條項規定處罰為宜,且不因是否為輕微交通事故,其處理方式有所軒輊。三、另肇事致人傷亡,駕駛人將車駛離現場,未即時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待事後到他轄,再向他轄警察機關報案乙節,其已明顯違反前述條例第62條第2項:『......,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規定。」。本案依上開筆錄內容可知,原告自承其沒有等警方到場,未留置現場處理也未留下任何年籍聯絡資料給對方,但其「知道」對方有倒地;「系爭車輛之牌照號碼」係由「目擊證人」提供,「並非原告」當日自行留下,「報案電話」亦為現場「目擊證人」所撥打;再者,原告雖另訴稱其於違規當日返家之停車位置距事故現場不到50公尺,惟經被告檢視GOOGLE地圖,原告提供予舉發單位之居住地址與事故發生地點約為167公尺,而非50公尺;縱原告之住居所與事故地點甚為接近,然其自始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予訴外人,且其於事故發生後亦有下車查看,則參照刑法第13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應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可知,縱然原告非對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其應可預見該肇事若與伊有關,如其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又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原告下車後留下聯絡方式以及向警方報案確認肇事與其是否相涉又屬輕易可為之事,詎其捨此而不為,竟仍恣意駛離,足認其係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而屬「未必故意」,故當具「故意」之責任條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700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二)2意旨參照)。

㈤末按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

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2、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同法第26條亦明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本案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規定,其處罰種類為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亦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首揭裁決處分關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行政罰罰鍰6,000元部分,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上開107年度偵字第3350號檢察官緩起訴書,命原告應向公庫支付30,000元處分確定,則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原告所提供之金額應於罰鍰內扣抵之,從而,被告裁處罰鍰外之其他種類處分: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舉發單位107年1月22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原告提供與被害人間之簡訊內容、原告與被害人間之和解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6日107年度偵字第335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6日107年度偵字第3350號緩起訴處分書、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被告機關108年3月5日南市交裁吊字第SX0000000號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原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被告機關之108年4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1080390348號函、被告機關108年4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住所之停車場與監視器照片。

㈡被告提出:被告108年8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1081005120號函

、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7年1月22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被告機關108年4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3月6日107年度偵字第335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3月28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80143164號函、員警陳○元108年3月25日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片擷圖18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告之調查筆錄、被害人鍾○○調查筆錄2份、被害人鍾○○、許○○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原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

㈢上述證據均在卷可參。又原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並不否認,

而是爭執其無肇事逃逸之情事,因此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意即,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此外,若肇事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並應逕予吊銷肇事者之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與訴外人鍾○○駕駛,搭載訴

外人許○○之車牌號碼為「OOO-OOO」重型機車,於107年1月21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長德街路口發生擦撞事故,事故後原告有本件「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除有現場監視器影片擷圖18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91至121頁)在卷為證外,尚有原告及被害人鍾○○之107年1月22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23至129頁)在卷可稽。依據原告107年1月22日調查筆錄,就本件事故前、後之狀況,原告陳稱以:「(問:請詳述當時發生經過?)答:事故前我駕駛OOO-OOOO自小客車(搭載乘客0名),沿公園南路西向東左轉往北往長德街,我當時有打方向燈緩慢行駛進去,突然有一台機車時速很快,從東向西而來,剎車不及,碰撞我車副駕駛座的位置,而且對方沒有注意到我的方向燈,發生交通事故。」、「(問:是否知道你車有無與對方發生碰撞【何位置發生碰撞】?發生後你有無報案?有無保持現場?)答:當時我有聽到聲響我有立即下車,右邊副駕駛座和對方發生碰撞。當下因為我先下車,看對方有沒有怎樣,那時候我當下沒有報案。」、「(問:事故後你有無和對方機車駕駛和乘客對話?對方如何回應?)答:我當時下車和對方說:都沒有看方向燈,而且還騎那麼快撞過來,然後我心裡想說駕駛座如果有小朋友在上面不是更危險嗎?當下對方不敢回答你(應是誤植為「我」),因此沒有對話。」、「(問:發生後你有無下車有無等警方到場,有無留下任何年籍聯絡資料給對方?事故發生後你是否清楚對方人有無受傷,有無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你駕車離去有無得到對方駕駛人的同意?)答:我有下車,當時我有在現場停留,因為我當下沒有追究所以沒有打110報警,沒有等警方到場,但未留置現場處理也未留下任何年籍聯絡資料給對方。我知道對方有倒地,因為對方撞我後反彈作用,跌倒,但是我不知道對方有受傷,對方也沒有告知我說他有受傷。因為對方都不回答我,因為隔天還要教書,車體沒有損傷,因此我想說沒有要追究責任,就離去。我有口頭告誡對方要騎車注意安全,還有方向燈的指示。對方也沒有告知要報警處理。」、「(問:事故後你為何未留置現場處理?離開現場後你前往何處、作何事?)答:因為和他講話,他都不回我,對方可能怕要我賠償我車,所以我就先回我住宅停車場。」、「(問:事故前你車速如何?事故前有無看見對方車輛自何方向駛來,兩車距離?)答:約20幾公里/小時左右。

未看見對方車,是發生後才知道。」、「(問:你考領何種駕照?你車何位置與對方碰撞【車損情況】?你有無受傷【受傷情形】?)答:普通小型車駕照(發照)。我車右邊副駕駛座。我人沒有受傷。」、「(問:是否有其他意見補充說明或其他證據需警方調查?以上所說是否實在?)答:因為他對方稱我肇事逃逸是栽贓罪嫌,因為當下我有下車,而且我有下車就是沒有逃逸,況且是他撞我不是我撞他,而且我詢問他騎車為什麼這麼不小心,速度為什麼這麼快,我開車很慢還要被你撞,自己跌倒受傷還要栽贓我,而且對方都沒回答我,也沒有和我說有沒有受傷,而且就是說我車已經先到轉彎路口,對方才撞我,不是我撞他,而且對方沒有說要報警,我跟他口頭告誡就離開,對方沒有回答,我當下想說不追究才離開,才沒有等警方到場,無其他意見補充及其他證據需警方調查。均屬實。」;而訴外人鍾○○於107年1月22日調查筆錄,就本件事故發生前、後之狀態,所述內容為:「(問:請詳述當時發生經過?)答:事故前我駕駛OOO-OOO普重機(搭載1名乘客許○○),沿公園路東向西直行,靠近最右側,當時有一台車從我們對向左轉要盡(誤字,應為「進」)我們右手邊的巷子(長德街),我很遠就剎車了,但還是撞到了。後來人車都倒地,汽車駕駛有下車,看了一下自己的車子,說了一句我不知道說甚麼,就直接離去。」、「(問:是否有發生碰撞,對方是否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答:我很確定有發生碰撞,我車是前車頭撞到對方右後邊的車身,我認為對方也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問:發生後有無報案?事故後雙方車輛有無保持現場?你【妳】作如何處置?)答:是路人報案的。事故後我車無保持現場,扶到路邊了,對方未保持現場駕車離去。事故後我人於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為OOOOOOO普重機駕駛人。

」、「(問:事故發生後對方駕駛人有無下車,有無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有無對你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對方駕駛人駕車離去有無得到你的同意?)答:事故發生後對方駕駛人有下車,但是沒有和我們對話,也未留下任何年籍聯絡資料給我,也沒有上前關心我們傷勢和詢問就駕車駛離現場。我當時完全沒有和他講到話。」、「(問:事故後你有無記下該部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廠牌、顏色、特徵?)答:該車車牌號碼我本人未記下,車牌號碼路人有記到,我只知道是小客車,廠牌我不清楚,車身為深色。」、「(問:經警方提供公園南路當日22時28許之監視器畫面,是否是你們發生的經過?)答:是,對方從對向左轉,我也很確定就是那台深色的自小客。」、「(問:事故地點有無號誌【運作情形】?事故前你有無喝酒?當時天候【視線】?有無繫【戴】安全帶【帽】?有無以手持式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類似功能之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妨礙安全駕駛之行為?)答:有設號誌、正常運作(往西閃黃燈)。未喝酒(呼氣酒精測試值為0.00mg/l)。陰天有點潮濕(視線算好)。我人有戴安全帽。沒有。」、「(問:事故前你車速如何?事故前有無看見對方車輛自何方向駛來,兩車距離?)答:約40 -50公里/小時左右。我見那部自小客車由左前方左轉過來,約超過10公尺,我有剎車。」、「(問:你考領何種駕照?你車何位置與對方碰撞【車損情況】?你有無受傷【受傷情形】?是否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警方告知被詢問人告訴權6個月內】?)答: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我車前車頭和對方發生碰撞。我人有受傷,兩邊膝蓋內側有點痛(未附醫院診斷證明書,因為我沒有帶健保卡,我之後再補診斷證明書)。我暫不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警方已告知告訴權為6個月內)。」、「(問:是否認為對方汽車駕駛算是肇事後逃逸?)答:算。」;上開內容有原告及訴外人鍾○○之107年1月22日調查筆錄內容可稽。另外訴外人鍾○○、許○○分別有「兩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乙節,有其二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3、135頁)可憑。因此,就上開證據確可認定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與長德街路口處欲左轉進入長德街時,適有訴外人鍾○○所駕駛並搭載訴外人許○○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公園南路東向西機車道直行駛來,訴外人因而閃煞不及而撞上系爭汽車,致訴外人分別受有上述傷害。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

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本案依上開筆錄內容可知,原告自承其沒有等警方到場,未留置現場處理也未留下任何年籍聯絡資料給對方,但其「知道」對方有倒地;「系爭車輛之牌照號碼」係由「目擊證人」提供,「並非原告」當日自行留下,「報案電話」亦為現場「目擊證人」所撥打,此有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報告第八點可憑(本院卷第90頁);再者,原告雖另訴稱其於違規當日返家之停車位置距事故現場不到50公尺,惟被告稱經其檢視GOOGLE地圖,原告提供予舉發單位之居住地址與事故發生地點約為167公尺,而非50公尺;然縱原告之住居所與事故地點甚為接近或如原告所稱僅50公尺,其自始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予訴外人,且其於事故發生後亦有下車查看,則參照刑法第13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應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可知,縱然原告非對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其應可預見該肇事若與伊有關,如其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又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原告下車後留下聯絡方式以及向警方報案確認肇事與其是否相涉又屬輕易可為之事,詎其捨此而不為,竟仍恣意駛離,足認其係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而屬「未必故意」,故當具「故意」之責任條件。是以,原告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僅有短暫下車查看狀況,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得到訴外人同意,即駕駛系爭汽車離去之事實。被告機關因而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尚非無據,堪認無訛。

㈢至於原告起訴時質疑訴外人鍾○○是否有受傷之情形,此部

分經審酌訴外人鍾○○於其107年1月22日0時38分至54分製作之調查筆錄中,即陳稱其當日並未攜帶健保卡而未就醫,因此訴外人鍾○○於107年1月22日凌晨製作完筆錄後先行返家,於同日17時41分時在攜帶健保卡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就診一事,尚在情理範圍;況本件事故同時肇致訴外人許○○受有前述傷害,且訴外人許○○於事故後旋即前往醫院進行救治,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佐,因此原告本件事故有致人受傷之事實,並無疑義。又原告以其事後有賠償訴外人並與其達成和解,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以及其駕駛系爭離開現場只是「單純駛離」,至多僅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未依規定處置」,並非同條第4項之「逃逸」云云申辯;惟就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後,僅短暫下車查看,且下車後僅斥責訴外人騎車過快等語,並未詢問訴外人是否有受傷或觀察訴外人有無傷勢,甚至是在訴外人許○○尚被機車壓住而未能起身之狀態下,即駕車離開現場,且離開前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上開客觀情狀均可認定原告明知其有肇事之事實,除消極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之「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甚至有同條第4項所稱的積極「逃逸」情事,是以,被告機關就此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原告縱事後與訴外人間有進行和解,仍無礙本件違規行為成立。

㈣末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4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查本件原告所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規定,應處罰鍰6,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又此「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行為部分,因另涉刑法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偵字第3350號緩起訴處分書,命原告應向公庫支付30,000元處分確定,依照上揭行政罰法之規定,原處分已扣抵罰鍰6,000元部分。至於被告就該「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行為部分另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被告機關自得另行裁處。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07年1月21日22時2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於臺南市○區○○○路與長德街路口處,確有「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