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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47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7號原 告 柯承志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4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另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08年7月15日由林炎成變更為熊萬銀,又於108年8月27日變更為王銘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11月21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有吸食愷他命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8年4月24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員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實因吸毒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7年11月21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經警查獲吸食愷他命後駕車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案係舉發單位員警於107年11月21日擔服22時至24時巡邏

勤務,於同日22時50分許巡經臺南市○○區○○路○○○○○號前,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深夜自無人管理之停車場駛出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期間發現原告不法持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1包,經帶返所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第3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原告並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愷他命,舉發單位乃依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依法製單舉發。原告並於偵訊調查筆錄中坦承:「……問:你今日(21)係於何時?何地?開始駕駛重機車OOOOOOO號至臺南市○○區○○路○○○○○號遭警攔查,欲往何處?答:我於107年11月21日22時49分,自臺南市○○區○○路○○○○○○號的運動家族撞球館開始駕駛重機車OOOOOOO號,欲返回我中山東路的自宅,在臺南市○○區○○路○○○○○號前遭警方攔查。問:警方於107年11月21日2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警方見你深夜騎乘重機車OOOOOOO號至無人管理之停車場駛出形跡可疑,遂上前對你實施攔查,攔查時見你有多項毒品前科,警方復於同日23時0分經你同意搜索於何處查物?答:警方於我褲子右側口袋內查獲第3級毒品愷他命1包。……問:你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愷他命時間?地點?與何人施用?答: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愷他命是107年11月21日晚上約20時30分許,於自宅(臺南市○○區○○○路○○○號OO樓之2)內施用毒品愷他命,我自己一人施用。……問:警方所提供2個尿液空瓶經你檢查是否乾淨無其他雜物?編號(107J692)之2瓶尿液空瓶內的尿液是否為你親自排放並親自封緘捺印?該2瓶尿液是你於何時、何地排放?答:警方有提供我2個乾淨之空瓶(無其他雜物),編號(107J692)內之尿液是我於107年11月21日23時30分許,親自於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之廁所內親自排放。問:你最近是否有因為身體上的疾病,而服用其他藥物?答:沒有。問:你如果尿液檢驗有其他毒品陽性反應,你作何解釋?答:不用解釋,請依法辦理。……。」,上開資料有舉發單位108年4月1日、5月9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80154293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尿液檢驗報告及採尿同意書影本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影本2份、採證照片2幀及調查筆錄影本1份可稽。

㈢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

持有或施用第3級或第4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上開規定係課予一般人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不得持有、施用第3級或第4級毒品之行政法上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則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第8條復規定:

「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3、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1、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2、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3、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第130條、第131條之1及第205條之2則規定:「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依上開規定可知,立法者已明文規範駕駛人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指揮之義務。而警察對於依其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行為,屬「個別臨檢」之性質,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之。本案觀諸舉發單位員警108年5月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三可知,員警所述自「無人管理之停車場」係為統帥賓館之特約停車場,夜間無人管理,鄰近統帥賓館及運動家族撞球館,該處屬於治安熱點場所,警方於該停車場多次查獲不法持有毒品及毒品交易,且為毒品人口易聚集之處,因此員警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該停車場駛出,且遇員警巡邏經過時,眼神飄忽行跡可疑,遂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於系爭違規地點(臺南市○○區○○路○○○○○號即三皇三家)前將其攔停盤查;又該攔查地點屬公眾可通行之道路,而系爭統帥賓館特約停車場與員警攔查原告之地點相距約50公尺以上,原告復於警方製作之筆錄中坦承其係自運動家族撞球館開始駕駛系爭車輛,因原告已有明顯之駕駛行為,且員警於攔停原告後經原告同意(詳上開筆錄第3頁第3行),自原告褲子右側口袋內查獲第3級毒品愷他命1包,員警基於原告係違法持有毒品之犯罪嫌疑人,為調查原告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乃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於採集原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認毒品陽性反應無誤後依法製單舉發,並未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對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以及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規定。

㈣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駕駛人酒、毒後之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另參酌汽車通常使用於人車往來頻繁之公用道路,具有憑藉各項機械操控、構造堅硬、重量甚重、於行進間之速度飛快等特性,如稍有輕忽發生事故,常肇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汽車之使用,雖為社會之發展、交通之所需,而不得不為全體社會所共同忍受之危險工具,然其使用則必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更應保持高度之注意力並採取適當之措施,不僅能避免駕駛人自身安全之疑慮,亦能保障其餘用路人之安全,降低社會問題及其成本。而為防止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影響交通安全,立法者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違反上開規定之法定構成前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等結果作為其構成要件之結果,是以適用上開條文時,自無庸具體判斷汽車駕駛人實際上有無影響交通安全,只要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即足認其違章成立,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87號行政訴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二)2、(2)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54號裁定理由三意旨可資參照。

㈤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本案原告於員警製作筆錄時表示,請員警將舉發通知單郵寄現住地址:臺南市○○區○○○路○○○號11樓之2,雖員警事後於108年1月17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時,將該通知單郵寄原告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里○○路○○○號,然員警確係於原告吸食毒品後駕車違規行為終了之日(即107年11月21日)起3個月內之108年2月15日完成送達,並由受僱人簽收在案,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討論意見:「……乙說:否定說。……

(2)舉發行為性質上本係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的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有別,在具備成立要件之後,其本身雖能有效成立,惟尚須具備生效要件,始能對外發生效力,而上開送達之要件,衡以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意旨所指『對於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等語,益見該規定不過係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之一,縱有瑕疵,衡諸法理,亦不影響舉發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交通部86年6月13日交路字第030342號、86年9月8日交路字第006274號函參照)。」(研討結果採乙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305號交通事件裁定理由三、(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10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三)

(1)亦同此旨)。本案另再觀諸原告108年2月26日向被告提出之陳述單可知,原告係持舉發單位郵寄至其戶籍地址之舉發通知單向被告提出陳述,足證原告確已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並於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期限(108年3月3日)前向被告提出陳述,員警既已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將系爭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於原告,則其取締告發原告之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被告機關108年4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

㈡被告提出:被告108年9月26日南市交裁決字第1081118916號

函、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8年1月17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被告機關108年4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年4月1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80154293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年5月9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80208106號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勘驗採證同意書、舉發員警李○○108年3月17日、5月3日之職務報告、現場採證照片2幀、調查筆錄影本1份、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原告108年2月26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

㈢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1項第2款「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駕車」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應受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

㈡查本件查察違規過程,係舉發單位員警李○○於107年11月

21日22時至24時巡邏勤務時,於22時50分許巡經臺南市○○區○○路○○○○○號前,見原告駕駛OOOOOOO號重機車,深夜自統帥賓館之特約停車場駛出,由於該停車場夜間無人管理,鄰近統帥賓館及運動家族撞球館,該處屬於治安熱點場所,警方於該停車場多次查獲不法持有毒品及毒品交易,且為毒品人口易聚集之處,因此員警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該停車場駛出時,原告眼神飄忽行跡可疑,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7條規定,於○○區○○路OOO○O號(即三皇三家)前之公眾可通行道路處(該攔查地點與上開停車場相距約50公尺以上),將其攔停盤查,盤查後發現原告不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故將原告帶返所採集尿液送驗,經檢驗後發現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舉發員警李○○108年3月17日、5月3日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5至68頁)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107年11月21日於舉發單位內接受調查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1至76頁)記載:「(問:你今日【21】係於何時?何地?開始駕駛重機車OOO-OOO號至臺南市○○區○○路○○○○○號遭警攔查,欲往何處?)答:我於107年11月21日22時49分,台南市○○區○○路○○○○○○號的運動家族撞球館開始駕駛重機車OOOOOOO號,與返回我中山東路的自宅,在臺南市○○區○○路○○○○○號前遭警方攔查。」、「(問:警方於107年11月21日2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警方見你深夜騎乘重機車OOOOOOO號至無人管理之停車場駛出形跡可疑,遂上前對你實施攔查,攔查時見你有多項毒品前科,警方復於同日23時0分經你同意搜索於何處查物?)答:警方於我褲子右側口袋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問:承上,警方向將你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秤重後得0.79公克,你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問:

上述警方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0.79公克】,為何人所有?作何用途?)答:是我所有。是我自己要吸食用的。」、「(問:你平日是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施用何種毒品?)答:我偶爾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我都是施用毒品愷他命。」、「(問:你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愷他命時間?地點?與何人施用?)答: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愷他命是107年11月21日晚上約20時30分許,於自宅(臺南市○○區○○○路○○○號11樓之2)內施用毒品愷他命,我自己一人施用。

」、「(問:問警方所提供2個尿液空瓶經你檢查是否乾淨無其他雜物?編號〈107J692〉之二瓶尿液空瓶內的尿液是否為你親自排放並親自封緘捺印該二瓶尿液是你於何時、何地排放?)答:警方有提供我二個乾淨之空瓶(無其他雜物),編號〈107J692〉之尿液是我於107年11月21日23時30分許,親自於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之廁所內親自排放。」、「(問:你最近是否有因為身體上的疾病,而服用其他藥物?)答:沒有。「(問:如果你尿液中檢驗有其他毒品陽性反應,你作何解釋?)答:不用解釋,請依法辦理。」,等語在筆錄內記載綦詳,原告自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是在107年11月21日20時30分許,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遭警攔查時間為同年月日23時0分許,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㈢另就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以92年12月24日署授管字第092071

0263號令訂定發布、100年7月6日署授食字第1001100807號令修正發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行政院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35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其中第1條:「本準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準則適用於本條例第3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各類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關(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第3條:「本準則名詞,定義如下:…六、初步檢驗:指採用免疫學或氣相層析方法,用於剔除陰性檢體之檢驗。七、確認檢驗:指用於確定經初步檢驗結果疑似含有某特定藥物或代謝物之檢驗。.十三、閾值: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濃度。…」、第11條:「尿液檢驗,分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第15條:「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100ng/mL。…」、第16條:「尿液檢體經初步檢驗結果低於前條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第18條:「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第19條:「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前條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規定甚明。本件經警採集原告之尿液檢體(編號:107J692),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Ketamine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Ketamine及NorKetamine陽性反應,濃度則為13960ng/mL(Ketamine)、11100ng/mL(NorKetamine)乙節,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61頁),核屬實情無訛。是依本件原告駕車時尿液內所含毒品數值經檢驗,結果呈Ketamine及NorKetamine陽性反應,且濃度及總濃度均明顯高於閾值以上之情,足認本件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又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防止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其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等結果作為其構成要件之結果,是以適用上開條文時,自無庸具體判斷汽車駕駛人實際上有無影響交通安全,只要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即足認其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至於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則應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而駕駛人是否有施用毒品,尚非如測定體內酒精濃度之立即及簡便性,乃係需透過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為初步檢驗及確認(如係以尿液檢體送驗),客觀上難於攔查後即當場予以確認。是本案員警於盤查原告時,發現原告身上持有愷他命1包,則原告雖疑似有吸食毒品後駕車行為,然因無法當場確認原告確有吸食愷他命,經警帶其返所偵辦並採尿送驗,確認其第三級毒品類呈陽性反應,足堪認定原告有違反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事實。是以,原告以本件員警尚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實因吸毒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云云,顯係原告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容有誤會所致,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07年11月21日22時50分許,確有駕駛系

爭機車有吸食愷他命毒品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