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號原 告 葉美吟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熊萬銀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12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南市交通局代表人已由林炎成變更為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7月4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有吸食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7年12月4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警方沒有看到原告有駕駛行為,原告只是坐在車上與朋友聊天,並無駕駛。㈡毒品反應是之前約2至3天前體內殘留的,警方未在原告車內搜到任何毒品。㈢被告罰90,000元太重。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7年7月4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經警查獲吸食愷他命後駕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案係舉發單位員警於107年7月4日23時20分執行巡邏兼交
通稽查勤務時,於系爭違規地點前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停車於交叉路口10公尺紅線範圍內,遂上前盤查並當場查獲原告涉嫌施用毒品,案經原告於警訊時供稱其於系爭時、地有駕車情事,並送交檢驗後呈第3級毒品陽性反應,爰依法製單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7年11月5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70544783號函檢附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份、調查筆錄影本2份及光碟1片可稽。
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
影像檔名稱:2018_0704_231553_011.MOV影片時間2018/07/04 23:15:54~23:17:54原告站立於系爭車輛駕駛座旁,車門已開啟,期間原告並放置其物品於駕駛座方向盤儀表板上方,訴外人郭○○站立於系爭車輛副駕駛座旁,車門亦已開啟。
影像檔名稱:2018_0704_233053_014.MOV影片時間2018/07/04 23:30:52~23:32:24系爭車輛自員警攔查起至原告與訴外人郭○○進入警方巡邏車內為止,皆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旁(路口範圍),地面並劃設有紅實線。
再審視舉發單位調查筆錄:
第1次夜間:「……問:你今(5)日因何事遭警方帶返所偵辦?答:因為我駕駛OOOOOOOO號自小客車,後遭警方盤查,於副駕駛座我朋友郭○○身上查獲持有毒品K他命。問:你於何時、何地、因何原因遭警方攔查,你當時持何種類毒品?答:我於107年7月4日23時10分駕駛OOOOOOOO號自小客車到臺南市○○區○○路○○號欲還我朋友郭○○錢,後23時20分他進入我汽車副駕駛時,此時警方向我們盤查,後在郭○○身上查獲毒品K他命,我配合警方返所驗尿,證明我與該毒品K他命沒有關係。問:警方現場何處查扣何物?何人所有?答:我不清楚,警方查獲毒品K他命郭○○坦承持有。問:當時OOOOOOOO號自小客車由何人駕駛至臺南市○○區○○路○○號?車主為何人?欲做何事?答:當時是我駕駛去的。車主是我所有。因為我朋友欠郭○○錢,他麻煩我拿給郭○○新臺幣60,000元。問:你有無與郭○○一同施用毒品?另是否知情郭○○有施用毒品之習性?答:都沒有。我不知道。……問:警方初步篩檢妳親自所排放尿液,以毒品KET與MDMA檢驗試劑初篩呈毒品MDMA陽性反應,你是否在場?你做何解釋?答:我在場,我真的沒有施用毒品。……問:日後尿液檢驗結果回復,如呈毒物陽性反應,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3個月內依本條例製單舉發,有無意見?郵寄住址為何?沒有意見。答:寄臺南市○○區○○路○○○巷○○號。……。」。
第2次:「……問:經警方107年7月11日送檢你親自排放尿液瓶2瓶(編號107Q250)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7月23日檢驗Ketamine類,呈陽性反應,是否清楚?你做何解釋?答:清楚。可能是107年7月3日我在墾丁找朋友玩的時候,朋友請我抽1支含K他命的香菸。問:為何你第1次筆錄供稱未使用毒品K他命,卻檢驗呈陽性反應?答:因為我不知道當時朋友請我抽的菸裡含有K他命,我抽了才知道,我想說只抽幾口應該不會怎樣。問:承上,你所施用毒品K他命香菸來源為何?答:我於107年7月3日22時許在屏東縣墾丁民宿(詳細地址不清楚),一位女性友人(綽號:小欣)請我施用的。……。」。
依據上開筆錄內容可知,原告自承其最後1次吸食毒品是在107年7月3日22時許),並於系爭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違規地點時,經員警以其於交叉路口紅線路段違規停車上前攔查,發現其有吸食毒品後駕駛車輛嫌疑,於採集原告尿液檢驗結果確認無誤後,依首揭規定告發原告。
㈢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駕駛人酒、毒後之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另參酌汽車通常使用於人車往來頻繁之公用道路,具有憑藉各項機械操控、構造堅硬、重量甚重、於行進間之速度飛快等特性,如稍有輕忽發生事故,常肇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汽車之使用,雖為社會之發展、交通之所需,而不得不為全體社會所共同忍受之危險工具,然其使用則必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更應保持高度之注意力並採取適當之措施,不僅能避免駕駛人自身安全之疑慮,亦能保障其餘用路人之安全,降低社會問題及其成本。而為防止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影響交通安全,立法者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違反上開規定之法定構成前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等結果作為其構成要件之結果,是以適用上開條文時,自無庸具體判斷汽車駕駛人實際上有無影響交通安全,只要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即足認其違章成立,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87號行政訴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二)2、(2)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54號裁定及理由三意旨可資參照。
㈣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及第2條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本案原告訴稱被告罰太重一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首揭處分,係依據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為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即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裁處,始可作成未逾越母法規定之處分。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並未賦予被告對汽車駕駛人吸食愷他命後駕車之法律效果有任何裁量空間,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並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及第61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1次完納罰鍰,得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1、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1次完納本條例罰鍰。2、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第1項)分期繳納期間,每期以1個月計算,總分期繳納期限不得逾18期,除最後1期外,每期繳納罰鍰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500元。
核准後應即繳納第1期罰鍰金額。(第2項)受處罰人於分期繳納罰鍰期間因故無法按期繳納者,得於當期屆滿前,向處罰機關申請延期繳納剩餘期數之罰鍰;申請延期繳納以1次為限,延期繳納期間並不得超過1個月。」。原告若無力繳納罰鍰,可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及第61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分期繳納罰鍰。是原告之所訴,並無理由,尚無法採。
㈤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被告機關107年12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
00號裁決書、被告機關107年11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107125368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11月5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70544783號函。
㈡被告提出:被告108年4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1080425438號函
、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7年9月18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被告機關107年12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11月5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70544783號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告之調查筆錄影本2份、光碟影片擷圖3幀、光碟1片、原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㈢上述證據均在卷可參。而本件爭點厥為:舉發單位員警採集
原告尿液檢體送驗之過程,程序是否合法?
六、本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雖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但關於上開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應歸於裁罰(行政)機關,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裁罰要件事實,既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之情形,故單單依汽車駕駛人自認在駕駛汽車前或同時有吸食毒品或相類管制藥品之情形,也不足以證明該吸食毒品情節已「經測試檢定」之要件事實。是以,倘若此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其他必要證據可佐證者,即難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之道路交通管理違章責任。
(二)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而身體完整不受侵害之權利,雖非經憲法明文列舉保障,然實為任何作為人之自主自決主體而非他人恣意處置侵害客體,並得以自由發展人格而享有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的核心基礎,應屬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又隱私權、行動自由也均是維護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分經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第535號、第589號等號解釋甚明。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對人民實施採集其身體排泄物之身體檢查措施,干預人民身體完整不受侵害權利、行動自由及隱私權,自應以法律有行為法(作用法)之授權依據,並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尤其比例原則(警職法第3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第205條之2等規定參照)為前提,方屬合法之身體檢查措施,否則即屬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違法侵害。又公權力措施對人民上述基本權利之干預,既須事先有法律明文之授權依據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即不容許類推適用既有之授權條款,使未經授權之基本權干預,逕依類推其他授權條款取得干預基礎,否則無異架空法治國依法行政之法律保留原則。再法律對警察機關身體檢查措施定有應遵循之要件與程序規定者,其目的即在保護人民身體完整不受害權利、隱私權與行動自由不受警察機關之恣意侵害,核其性質乃正當法律(行政)程序之一環,而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人民應有請求行政機關應依法定正當程序執法之權利,亦屬法治國原則下,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一環,也屢經司法院釋字第491號、第535號、第588號、第636號、第708號、第709號、第710號等解釋闡釋甚明。
(三)關於警察機關對人民實施採取尿液之身體檢查措施所須遵循之法定正當法律程序:
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
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由此可知,警察職職行使法僅授權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對人查證其身分時,限於「有明顯事實足認受查證身分之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情形」,方得檢查其身體;或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方得於攔停該交通工具時,並對交通工具駕駛人採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身體檢查。易言之,警察職權行使法並未授權警察機關得因攔停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得對駕駛人強制進行採集尿液(身體排泄物)之身體檢查措施,也未概括授權警察機關為調查行政不法之違章事實的必要,而得違反受調查人之意願,強制進行採集尿液等之身體檢查措施。且參酌前開說明,警察機關也不得類推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外之其他身體檢查措施。
⒉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第1項規定:「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
,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第205條之2則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綜合以言,警察機關欲依刑事訴訟法之授權,未經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即逕行對人進行違反其意願之強制採取尿液的身體檢查措施者,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包括以下程序行為之要件:⑴實施機關必須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231條規定參照);⑵限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⑶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證據之必要時。是故,警察機關對於非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者並不具相當理由可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證據者,均無從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取得正當法律程序之權源,逕行對人民進行違反其意願之採集尿液身體檢查措施。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第2項)依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第33條第1項規定:
「為防制毒品氾濫,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於必要時,得要求其接受採驗尿液,受要求之人不得拒絕;拒絕接受採驗者,並得拘束其身體行之。」;又同條例第10條規定:「(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所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乃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至於「愷他命」屬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三級毒品者,依同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僅有行政罰鍰與接受毒品危害講習之違章責任,尚非刑事犯罪。由此可知,警察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授權,僅得針對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人或少年,按上開規定之程序要件,施以採驗尿液之身體檢查措施,就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政違章嫌疑者,尚不得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採驗其尿液。
(四)至於採集尿液身體檢查處分對人民身體完整不可侵犯權利、行動自由、隱私權之干預,雖然如同其他基本權干預,原則上可經由受處分人之同意,免除法律對干預之授權,縱使未有前述法律之授權依據,國家公權力亦得秉於當事人同意基礎,逕行為之。但依同意而得從事對基本權干預處分之容許性,仍有其要件,尤其鑑於身體檢查關乎前述基本權利與人性尊嚴之核心,應限定於:1.受檢查人明示、清楚且自願表達同意之意,至於受檢查人未表達反抗檢查措施者,並不能遽以推論已得其同意;2.因詐欺、脅迫取得之同意,自非自願性同意;3.同意檢查者,至少需具足以理解同意的心智成熟度;4.國家機關應先踐行告知義務,彌補國家與人民間實際存在之資訊落差,使受檢查人知悉有拒絕檢查之權利,身體檢查之目的及後果,包括檢查措施所取得檢查結果之後續法律上處置(例如可作為證明犯罪或違章事實之證據),身體侵犯性檢查之危險極可能後遺症等,以防制國家濫用資訊落差,規避未經法律授權之法律保留漏洞,使受檢查人在未獲充分資訊情形下,為不真摯之同意表示(林鈺雄教授,對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身體檢查處分,收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55期,頁74)。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關於同意搜索之審查:「所謂『自願性』同意,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4117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綜言之,未有法律授權對人民進行身體檢查,雖可憑藉受檢查人之同意為檢查權限之基礎,但應以受檢查人有表示同意之心智能力,且對檢查事務與自己有拒絕檢查之權利,無受迫檢查之義務等,均受充分之資訊告知而明瞭下,對是否接受檢查進而為明示、清楚之自願性同意,非受詐欺、強暴、脅迫,才能認該同意為真摯之同意,從而得認該身體檢查措施乃依正當法律程序所為。否則,縱有受檢查人同意之形式或書面立據,仍應認該身體檢查乃違反受檢查人意願而為,倘無其他法律授權之依據者,仍屬非法之強制性身體檢查處分。
(五)憲法法治國原則既強調依法行政,行政機關為調查人民違法事實,仍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倘其調查事實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在先,已造成人民自由與基本權利受違法侵害之事實,人民除得依法救濟外,該違法取得之證據,得否繼續用以證明人民違法事實,亦即該證據適格性之問題,則應考量違法事實之查明、取締及後續行政處置(如裁罰)原雖欲達成一定之行政目的,但不應以恣意犧牲人民自由權利為代價,兩者間仍應維持適當比例關係,而為利益衡量。亦即,唯有採證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即所欲保護之法益,明顯大於人民自由權利之受害者,始得承認違法取得證據之證據適格性,並用以證明人民違法事實,維護行政取締所欲保護之法益,另方面容許人民就違法採證對其自由權利侵害尋求救濟(例如請求國家賠償),以資平衡。惟若違法採證所欲保護之法益並未明顯大於人民自由權利之受害者,自不應承認該證據之適格性,以避免行政機關輕忽正當法律程序對行政之羈束,恣意侵犯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寶貴自由權利為其行政目的之代價。就此而言,最高法院前揭刑事判決意旨亦有相關闡釋,認:「……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
1.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3.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4.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6.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7.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8.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等語,可供參照。
(六)經查,原告於舉發機關取締舉發程序中,以及被告為原處分之裁罰決定前,均否認其有在事實概要欄所述為警攔查臨檢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僅曾於107年8月22日檢驗結果出來後,警詢調查時,陳稱:「可能是107年7月3日我在墾丁找朋友玩的時候,朋友請我抽1支含K他命的香菸。問:為何你第1次筆錄供稱未使用毒品K他命,卻檢驗呈陽性反應?答:因為我不知道當時朋友請我抽的菸裡含有K他命,我抽了才知道,我想說只抽幾口應該不會怎樣。問:承上,你所施用毒品K他命香菸來源為何?答:我於107年7月3日22時許在屏東縣墾丁民宿(詳細地址不清楚),一位女性友人(綽號:小欣)請我施用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2頁),衡諸毒品鑑驗醫學之常識,尿液中毒品陽性反應,乃常人經身體代謝作用,最長不超過4日。則原告上開警詢陳述,尚不得認其已自認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之意涵。然原告是否確有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違章事實,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34條規定及前述說明,仍應由本院依職權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證明之;若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除受處罰人之自認,以及被告機關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取得而應排除證據能力之證據外,並無其他必要證據可佐行政罰之要件事實,以致事實仍陷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就此,原告受攔停取締後,雖經舉發員警採集尿液之身體檢查措施,並將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呈愷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卷存之尿液檢體委驗單與該公司檢驗報告可供參酌。然上開尿液之採集,乃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為警攔停後,為警查獲其友人郭○○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懷疑原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乃因原告為自證清白,故願意配合警方採尿送驗,遂由現場員警將原告帶返舉發機關製作警詢筆錄及採集尿液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7月5日調查筆錄甚明(本院卷第58頁),原告亦不否認,堪信為真。可見舉發機關對原告施行採尿液身體檢查,並非因原告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舉發機關並非依警職法第7條第1項第4款對原告進行身體檢查;舉發機關也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先取得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之許可後,再執行鑑定人指揮之強制採尿處分;原告又非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舉發機關亦不是按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項規定進行強制採尿處分;而原告更非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或曾因此等犯罪而付保護管束或經不起訴處分,或因此受法院不付審理、免刑、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舉發機關也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對原告強制採尿;原告另非舉發機關所屬或受其監督之特定人員,舉發機關當也不得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施行強制採尿。綜言之,舉發機關得對原告施行本件採尿之身體檢查,其權限基礎僅得來自於原告之自願性同意。但就本件原告接受採尿之同意意願表達,經查:原告107年7月4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經執行巡邏兼交通稽查勤務之舉發單位員警予以盤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11月5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70544783號函(本院卷第53頁)說明二內容可佐,並提出有盤查過程光碟一片到院。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光碟,勘驗內容如下:「光碟內有檔名為『2018_0704_231553 _0 11.MOV』、『2018_0704_232053_012.MOV』、『2018_07 04_ 23 2553_013.MOV』、『2018_0704_ 233053_014.MOV』,每段影片長度都是5分1秒,現就各該影片檔內容勘驗如下:
⒈『2018_0704_231553_011.MOV』影片部分:影片一開始之
畫面時間為107年7月4日23時15分50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此時員警將警用機車停妥,並把安全帽拿下來放置於警用機車上。
①影片一開始至影片第5秒(畫面時間15分55秒)處,配戴
密錄器之員警(下稱員警A)將機車停好後,轉身面對原告及系爭汽車,此時系爭汽車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車門均打開,原告站立於駕駛座旁之車外,原告之友人郭○○(下稱郭男)則站立於副駕駛座之車外,而另一名員警(下稱員警B)則走至郭男之身旁,且於影片4秒後均可見到系爭汽車之駕駛座儀表版背光呈現光亮狀態,因此可推斷該汽車處於發動狀態。
②影片第0分6秒至影片第2分8秒(畫面時間16分1秒至17分
58秒)處,兩位員警先是分別持手電筒將上半身探入系爭汽車之駕駛座(副駕駛座)搜尋物品,同時員警B詢問郭男『有沒有吃』,郭男回答『沒有,只是車上聊天』,然後員警A詢問原告與郭男之關係及婚姻狀態。影片45秒時,員警B問郭男有沒有被抓過吃K,郭男說沒有,之後員警B要郭男掏出口袋物品,員警A查看車底及系爭汽車後座物品。影片1分54秒處,原告詢問員警A『好了嗎?』,員警A則回答『等問完他(指郭男)』,之後員警詢問原告與郭男之間的關係,以及郭男之身分。
③影片第2分9秒至影片第2分24秒(畫面時間17分59秒至18
分14秒)處,員警B詢問郭男好像有新的發展,於是員警A於影片第2分12秒時繞過系爭汽車走至員警B及郭男處,此時員警B命郭男蹲下,然後詢問郭男是要吃的還是賣的,郭男答稱自己吃的。影片2分26秒至影片3分20秒(畫面時間18分16 秒至19分10秒)處,員警B打開手電筒照射系爭汽車副駕駛座正下方之水溝蓋,指明毒品位置給員警A,然後員警A先持相機拍照毒品位置後,再將整袋毒品檢起。
④影片第3分22秒至影片結束(畫面時間19分12秒至20分49
秒)處,員警B走向原告詢問問題,而員警A則在郭男身旁防止郭男離開。期間於影片第4分14秒(畫面時間20分4秒)處起至影片結束時,員警A詢問郭男剛剛查獲的那袋毒品多少數量,郭男答稱50克,員警A再問金額多少,郭男答稱幾萬塊,之後員警詢問郭男幹嘛買那麼多,是否吃很久了,吃那麼久都沒事等問題,郭男則回答自己要用的,吃很久了,之前有被抓過等語。
⒉『2018_0704_232053_012.MOV』影片部分:本段影片銜接前段影片,影片開始之畫面時間為20分50秒。
①影片一開始,員警A命郭男蹲好,然後使用無線電呼叫巡邏車即備勤員警到場。
②影片第2分16秒至影片第2分40秒(畫面時間23分6秒至23
分30秒)處,員警B詢問郭男帶那麼大包毒品要幹嘛,郭男答稱自己要用的,員警則問為什麼那麼大包,以及幹嘛帶毒品出來,郭男則回答自己要用的,以及毒品是剛跟人拿的。
③影片第2分45秒至影片第2分49秒(畫面時間23分35秒至23
分39秒)處時,員警B問原告「郭○○是你什麼人」,原告答稱「我要還他錢,對啊」。
④影片第3分27秒(畫面時間24分17秒至17分59秒)至影片
結束,員警A對員警B說要先去把系爭汽車熄火,員警B則跟員警A說看好郭男,他去就好。然後員警A問郭男除了用K以外,還有沒有用其他的,郭男說只有用K。然後員警B要郭男把手機調成飛航模式,員警A再查扣郭男手機。此後員警B問郭男有沒有在放(交易),以及毒品價格,郭男答稱自己用而已沒有放,以及50(克)五萬。
⒊『2018_0704_232553_013.MOV」影片部分:本段影片銜接前段影片,影片開始之畫面時間為25分50秒。
①影片一開始至影片第35秒(畫面時間26分25秒)處,員警
詢問原告每天使用多少量,如何使用,郭男答稱1、2克,加入香菸使用。
②影片第3分35秒至影片第3分57秒(畫面時間29分25秒至29
分47秒)處,員警B詢問郭男他貨是去哪裡買的,可不可以找到上游,郭男答稱貨是跟人家拿的,然後賣家是自己會到這附近,然後用電話聯絡他,電話號碼都未顯示來電。
⒋『2018_0704_233053_014.MOV』影片部分:本段影片銜接
前段影片,影片開始之畫面時間為30分50秒,本段影片之內容為警車到場後,員警B遂將郭男帶上警車,然後員警A將警用機車停到便利商店前之後,再請原告一同上警車,之後員警A也搭上警車回派出所,至影片結束前都未回到派出所。」上開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有本院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查上開勘驗內容,一開始舉發單位員警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停放於路口紅線處,有形跡可疑之處,此時員警固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第8條之規定,對原告進行查證身分之行為,尚無不法。之後員警均係針對訴外人郭○○進行盤查,並於系爭汽車車外靠近副駕駛座即訴外人郭○○座位處之車外下方道路上發現一大袋K他命毒品,經詢問後訴外人郭○○亦坦承該帶毒品為其所有,是其買來自用等語,因此員警要求訴外人郭○○搭乘警車前往警局接受調查,核無不法。然本件原告僅涉汽車停放於路口紅線處之違規行為,員警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7、8條之規定,僅能對原告進行查察身分,並就原告違規停車之行為當場製開舉發通知單,至於訴外人郭○○持有毒品之行為,業經訴外人郭○○當場坦承為其所有,與原告無關,訴外人郭○○持有毒品之行為與原告並無任何關聯性,且員警亦未從原告車內查獲任何原告曾施用毒品之相關跡證,員警命原告配合搭乘警車回警局接受調查,尚乏法律依據,惟原告如係自願協同調查,尚非不可。至於被告機關以原告於交岔路口10公尺紅線範圍內違規停車,遂上前盤查並當場查獲「原告」涉嫌施用毒品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七)又查原告遭員警帶回舉發單位接受調查時,其調查筆錄之內容為「(問:你今【5】日因何事遭警方帶返所偵辦?)答:因為我駕駛OOOOOOOO號自小客車,後遭警方盤查,於副駕駛座我朋友郭○○身上查獲持有毒品K他命。」、「(問:你於何時、何地、因何原因遭警方攔查,你當時持何種類毒品?)答:我於107年7月4日23時10分駕駛OOOOOOO O號自小客車到臺南市○○區○○路○○號欲還我朋友郭○○錢,後23時20分他進入我汽車副駕駛時,此時警方向我們盤查,後在郭○○身上查獲毒品K他命,我配合警方返所驗尿,證明我與該毒品K他命沒有關係。」、「(問:警方現場何處查扣何物?何人所有?)答:我不清楚,警方查獲毒品K他命郭○○坦承持有。」、「(問:當時OOOOOOOO號自小客車由何人駕駛至臺南市○○區○○路○○號?車主為何人?欲做何事?)答:當時是我駕駛去的。車主是我所有。因為我朋友欠郭○○錢,他麻煩我拿給郭○○新台幣6萬元。」、「(問:你有無與郭○○一同施用毒品?另是否知情郭○○有施用毒品之習性?)答:都沒有。我不知道。」、「(問:你與郭○○是否認識?有無糾紛仇恨?)我們認識約半年了。都沒有。」、「(問:你是否知情郭○○攜帶毒品K他命【共5包,50.14公克-含袋重】去找你、另他做何用途?)答:我都不知情。、「(問:你有無施用毒品之習性?目前施用何種毒品?)答:都沒有。」、「(問:警方所提供之尿液瓶2瓶【編號107Q250】,是否是乾淨並由你107年7月5日0時5分於本所親自排放?有無當你面前將尿液封籤?)答:是的。有在我面前封籤。」、「(問:警方初步篩檢妳親自所排放尿液,以毒品KET與MDMA檢驗試劑初篩呈毒品MDMA陽性反應,你是否在場?你做何解釋?)答:我在場,我真的沒有施用毒品。」,上開內容有被告機關提供之原告107年7月5日調查筆錄內容可稽。經審視上述內容,舉發單位將原告帶回警局偵辦之緣由是「於副駕駛座之郭○○身上查獲持有毒品K他命」、「原告於違規時點駕駛系爭汽車,到臺南市○○區○○路○○號欲還訴外人郭○○錢時被警盤查,後警方在郭○○身上查獲毒品K他命,原告因此配合警方返所驗尿,證明與該毒品K他命無關。」等情,且原告於警詢中多次否認其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實無有施用毒品之可疑跡證,更無涉犯刑事犯罪之嫌疑,員警將原告帶回警局偵辦,已屬可議;然員警竟要求原告需配合驗尿,證明其與該毒品沒有關係,此舉除與法令要求需有刑事犯罪嫌疑時,方得強制採尿送驗之規定相悖外,同時亦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故縱使本件原告有同意員警對其進行採尿送驗,亦難認定原告配合採尿送驗之行為是符合前開真摯性(自願性)同意之要求。況原告當庭表示員警告知伊一定要採尿,「他說我一定要驗,他說程序上我一定要驗,我不能沒有驗。」(本院卷第97頁)並未告知有拒絕檢查之權利、拒絕接受檢測可能的法律效果,及檢測結果對其權益有何影響,又查筆錄中並未記載警方曾踐行告知義務,使原告知悉其有拒絕尿液檢查之權利,被告也未能提供錄影或錄音證明有踐行告知義務,因此,本件員警在欠缺強制採尿檢查之法律依據下,也未取得原告在受充分資訊告知下,本於明確之自由意志,明示清楚之自願性的同意,舉發機關並無對原告實施採尿檢查之權限基礎,竟對原告進行採尿檢查程序,且審酌本件並無特別緊急或不得已之情事,使舉發機關難以盡其充分資訊之告知義務,舉發機關在徵詢原告自願同意表示之情節上,本可輕易選擇不附帶任何前提條件方式,請求原告給予舉發機關明示之同意,接受採尿檢查措施,以協助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章事實,且一旦舉發機關違法取得原告之尿液檢體,原告對該事關自己身體生理資訊隱私之尿液檢體即喪失自主掌控機會,若不排除該違法採證之身體檢查採證之證據,原告實難在訴訟上對本件交通管理違章事件為有效防禦,且此等違法採尿檢查措施,對原告本可自主決定身體完整不受侵害權利、隱私權與行動自由等,侵害甚巨,相對於該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縱使能證明原告駕駛汽車經測定有吸食毒品反應之違章行為,因原告駕車尚未發生車禍事故實害結果,雖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帶來一定程度之危險,但還未有實際人身、財產法益之侵害,且此交通違章責任,只在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例第24條之交通違章裁罰責任,兩相利益權衡結果,本件違法蒐證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即所欲保護之法益,並未明顯大於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侵害,為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不受行政機關恣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侵害,並使類如舉發機關之採尿身體檢查程序,能經此明瞭其執法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之羈束,不得以踐踏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為行政目的之代價,應認本件警方未經原告明示自願同意,也無其他法律授權基礎下,逕行對原告進行採尿所取得之尿液檢體,喪失證據適格性,進而該違法取得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鑑驗所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即有違法採證之瑕疵,同樣不具證據適格性。蓋該鑑驗之報告,乃植基於該違法採得之尿液檢體證據而來,同具違法採證之瑕疵,自不具證據適格性。則縱該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呈現愷他命之陽性反應,亦不得以此佐證原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情形」之道路交通管理行政違法事實。
(八)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進行採集尿液之過程欠缺法律依據,也未依正當法律程序取得原告之自願同意,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所採得尿液檢體及檢驗報告,均欠缺證據適格性,不得用以證明原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之情形,且查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經測試檢定」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則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於法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