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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50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0號

108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華盛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5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南市交通局代表人先於民國108年7月15日由林炎成變更為熊萬銀,之後又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變更為甲○○,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2月14日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8年5月2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事發當時原告雖違規右轉,但此為極輕微之違規行為,是以

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指「已發生危害」及「客觀上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情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足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形,此時警察始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

㈡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湯德宗大法官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

意見書所提:「按照憲法預設的價值,人民本是自由的,並沒有「無端(無緣無故)接受酒測的義務。因此,道交條例所謂「酒測」必然指「合法實施的酒測」(下稱合法酒測)而言;非法實施的酒測,人民當然可予拒絕,不生所謂「拒絕酒測」的處罰。所謂「合法酒測」必須恪遵酒測的「正當程序」,包含具備正當的事由才實施酒測,並循公平的程序完成酒測或判定為拒絕酒測。

㈢原告當時違規右轉後即停至路旁講電話,以原告之行為來看

,警察顯然並無相當事由,足可懷疑原告有酒駕或有已生危害、易生危害之情事便攔停原告,此一攔停行為並非合法,因此警察於攔停後逕行對原告實施之酒測亦非合法。退步言之,即使原告違規右轉為「攔停」之「相當事由」,但尚非合法進行酒測「相當事由」。原告拒絕酒測後,應不得以此處罰原告。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8年2月14日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規事證明確,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4.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則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第2項)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3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1、指示直行:直線箭頭。2、指示轉彎:弧形箭頭。3、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4、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

影片名稱:2019_0214_025041_006.MOV

1.影片時間2019/02/14 02:56:08~02:56:10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南市○○區○○路西往東車道,該路段佈設有二車道,分別為內側「直行及左轉」之禁行機慢車道以及外側「直行及右轉」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直行及左轉」之禁行機慢車道。

2.影片時間2019/02/14 02:56:15~02:56:19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內側「直行及左轉」之禁行機慢車道直接右轉忠義路。

3.影片時間2019/02/14 02:56:20~02:56:40員警駕駛警用巡邏機車(下稱警車)自原告後方上前追緝,將原告攔停於系爭違規地點前。

4.影片時間2019/02/14 02:56:41~02:57:07員警:你怎麼停在路中間又突然轉過來?在找路嗎?原告:……忠義路,不好意思,不好意思(臺語)。員警:沒關係,我們證件查一下好嗎?車上還有人嗎?你一個齁!下車一下,我們查一下證件。……要去哪裡?原告:要回家,我住這附近而已。員警:下車一下,我們看一下證件。

5.影片時間2019/02/14 02:57:16~02:58:15員警:你先熄火,人下車。車先熄火。原告:我剛才就看到你在那邊。員警:車熄火,人下車。車熄火,人下車。原告:我有做什麼不對的事?員警:你什麼時候喝的?原告:蛤?員警:你什麼時候喝的?原告:你嘛沒有關係。員警:你在路中間,要右轉?有換到外車道。來,我告訴你,因為你右轉,你?有先到外車道,你路中間直接右轉過來,違規我把你攔下來,這樣有沒有了解?我麻煩你下車,我查一下。原告:我認為你們書都讀到頭殼壞掉。員警:你說我什麼?請你說話注意哦。原告:你開門,你要法律,我們中華民國法律。員警:你剛才說我什麼?原告:我證件都拿給你了。員警:來,我請你下來一下,因為我聞到你有酒味了。

6.影片時間2019/02/14 02:59:43~03:00:39員警:我第一,我告訴你,現在108年2月14日40分,2點40分,因為你違規,我請你停路邊,我要給你盤查,我聞到你有酒味,我請你下車接受我的調查,這樣講你有清楚嗎?原告:綠燈,黃燈我都照政府……。員警:沒關係,沒關係,你在路中間突然右轉,因為你沒有切到外車道。原告:……右轉。員警:因為你違規,沒有切到外車道,你違規,我給你盤查。原告:你盤查我什麼?員警:我現在請你下車,我聞到你有酒味。原告:我違規哪裡?員警:右轉要切到外車道,不是路中間直接轉過來,這樣你有了解嗎?原告:現在是很多車還是很多人?員警:這是中華民國交通規則,我請你下車接受我的調查。原告:你這個年輕人,你一生中,你真的很惡質。

影片名稱:2019_0214_030041_007.MOV

1.影片時間2019/02/14 03:04:26~03:04:47員警:我程序告訴你齁,你等一下如不要接受酒測,還是消極不配合酒測,第一,我要給你扣車,第二,直接罰最高9萬,第三,你要去講習,第四,你要吊銷駕照3年不能考。原告:你們……頭腦都很好。員警:我現在清楚告訴你這4點。原告:你23歲而已,你真的厲害。

2.影片時間2019/02/14 03:05:27~03:06:01原告:你們這要是擾民,不是厲害,你們比共產黨還惡質。員警:你再繼續講,沒關係啊,我一樣要給你測啊。原告:啊我如果不要給你測,你有本事把我怎樣?員警:我要給你扣車。原告:中華民國的法律。員警:我要給你扣車。我講過了。原告:我曾遇過金華所的多惡質。員警:沒關係,來,你如果不要配合,不要測,沒關係。原告:你幾歲?員警:我要扣你的車。原告:你幾歲?員警:我要扣車,罰最高9萬,你要去講習,駕照吊銷3年不能考,我再跟你說一次。

3.影片時間2019/02/14 03:10:12~03:10:31原告:你給我吹什麼?我可以拒測。員警:拒測我要給你扣車啊。我要給你扣車啊。來,這我的服務證,有清楚嗎?原告:我車也有繳稅金,也有繳什麼,你要給我扣車。員警:因為你要拒測嘛,你要拒測嘛。原告:你是比共產黨還惡質。員警:你要拒測喇齁。

影片名稱:2019_0214_030041_008.MOV

1.影片時間2019/02/14 03:11:49~03:12:05原告:你給我門關起來喔。員警:我要給你逮捕啦,你罵我幹哪,我要給你逮捕妨礙公務啦。原告:這樣就妨礙公務喔。員警:請你下車,我要給你逮捕。原告:我請你下車,我請你上車,你這樣糟蹋百姓。

2.影片時間2019/02/14 03:12:55~03:13:19原告:我證件都拿給你了,都給你看,你竟然……。員警:我聞到你全身都酒味,不然我為什麼要叫你下車。原告:我也不須要和你囉嗦。員警:還是你要抽血?還是你要來抽血啦?原告:抽血?你這樣擾民還兼靠勢。你就一句姓吳就要人家怎樣。

3.影片時間2019/02/14 03:13:28~03:13:39原告:你第二分局的(原告講完拿起駕駛座旁之礦泉水起來喝)。這罐你拿給我的,你很厲害。員警:你嘴巴趕快漱一漱,你嘴巴趕快漱一漱。

4.影片時間2019/02/14 03:13:59~03:14:01員警:大的,嘴巴先漱一漱。

5.影片時間2019/02/14 03:14:42~03:14:54員警:大的,大的,大的,有要測嗎?原告:我何必測。員警:你水喝一喝。原告:你是很惡質的孩子。員警:水喝一喝,有要測嗎?原告:你如果讓我生到,我就把你踹下去。

6.影片時間2019/02/14 03:19:07~03:19:50員警:現在108年2月14日3點04分,我跟你說,你如果拒測,第一,扣車。第二,罰最高90,000元。第三,你要講習。第四。原告:我不須要講習。員警:駕照吊銷不能考。請你配合我們的酒測。原告:我生這種小孩靠勢,欺負百姓,我把他踹死。員警:我們來吹,來。原告:你要先跟我說我的權利再叫我吹。員警:我說完了。原告:所以你們警察不是都對。員警:酒測值0.17以下不罰,0.18到24要扣車開單,0.25以上要移送。

7.影片時間2019/02/14 03:20:13~03:20:26另一名員警:你如果有喝,那就配合測一測,不然你就拒測,開一開,這樣。原告:這樣齁,你要錢而已,好啦,我拒測,這樣可以嗎?員警:拒測啦齁。

上開影像有舉發單位108年3月27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80132039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員警於108年2月14日2時40分執行巡邏勤務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西往東行經臺南市○○區○○路右轉忠義路,在路口內側「直行及左轉」車道,不先駛入外側「直行及右轉」車道即行右轉,隨即上前稽查,並於忠義路2段OO號前將原告攔停盤查,期間發現原告渾身散發酒味,員警遂請其配合實施酒測,詎原告自始以消極不配合態度拖延酒測,並以髒話辱罵員警,經員警多次請其漱口並告知拒絕接受酒測相關罰則後,仍不配合酒測,員警乃於攔停逾20分鐘後,依首揭規定製單舉發。

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3、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1、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2、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3、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4、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依據上開規定可知,立法者已明文規範駕駛人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指揮之義務。

㈣末按內政部警政署亦於102年10月3日修正取締酒後駕車作業

程序,其「作業內容」第三大點「執行階段」:「……(六)駕駛人拒測: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由前揭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作業程序規範可知,拒絕酒測之處罰條件,是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但行為人仍然拒絕接受酒測者,即可製單舉發;又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中亦謂:「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換言之,值勤員警於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時,駕駛人不欲配合,經值勤員警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後,該駕駛人仍明白表示拒絕或消極不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此際該駕駛人即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處罰條件。本案員警執行勤務時,目視發現原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明顯有違害交通安全情事,隨即上前稽查,俟後員警於盤查過程中聞到原告全身散發酒味,合理懷疑其酒後駕車,自當依其法定職權請原告配合實施酒測。詎原告於員警攔停後,不但不願配合實施酒測,甚且自認無違規行為,復質問員警為何半夜2點開單,且不斷以髒話辱罵員警,並否定員警攔停執法之正當性,最後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則員警依法製單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㈤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被告機關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被告機關108年4

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1080394966號函、被告機關108年5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

㈡被告提出:被告108年9月11日南市交裁決字第1081041195號

函、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8年2月14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被告機關108年5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3月27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80132039號函、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8幀、Google Map街景照1幀、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原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違規採證光碟1片。

㈢上述證據均在卷可參,而本件爭點厥為:舉發單位員警攔查

原告之過程中,是否合乎法定程序?原告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又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

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第53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於大法官會議作出本號解釋文後,立法機關則依據上開解釋,訂定有警察職權行使法。而大法官會議解釋對於「拒絕酒測」之案例,另作出釋字第699號解釋,其中解釋理由第二段明確指出: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等語,對於警察攔檢車輛時,亦要求需符合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35號解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甚明。

㈢另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中,由於所載各款措施之行為類型各異,因而警察欲發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攔停,進而再實施各款措施時,所需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自有不同,應就個案中加以判別。是以,如警察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此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可能僅需要該交通工具有違反交通法規如闖紅燈、未戴安全帽、駕駛中使用手機、駕駛明顯非成年人,抑或者駕駛人有明顯要進行犯罪之跡象等態樣即足。倘就交通工具有未懸掛車牌,或者懸掛之號牌之車輛表徵與車籍資料之記載明顯不合等狀況時,該車輛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發動「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中,「『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至於警察攔停車輛之直接目的是為了實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措施時,此時就「『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本院認為得依照湯德宗大法官於釋字第699號解釋提出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之內容(節錄):「按本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實施臨檢。臨檢包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酒測)。所謂『已發生危害』,例如駕車肇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probable cause)』或「合理事由』(reasonab

le cause),足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形,此時警察始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來加以判斷。因此,警察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實施攔停車輛後,因為加諸實施該條規定之各種措施內容並不相同,實施後所欲探知之事項各異,且各措施侵害人民權益之程度不一,此時對於員警發動攔查車輛合法性之判斷標準,並不可一概而論。

㈣查本件舉發單位員警攔查原告,到原告拒絕酒測之過程,被

告機關提出有違規採證光碟1片到院為證,經本院於108年11月7日當庭勘驗上開違規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⒈「2019_0214_025041_006.MOV」影片檔部分:

①該影片檔長度為10分1秒,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8年

2月14日2時50分38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除小時數變換時方備註),該影片為員警之密錄器所拍攝,影片剛開始時,舉發單位員警正在府前路一段上盤查一部銀色小客車(非本案),盤查至影片43秒(畫面時間51分22秒)處,舉發單位員警再度騎乘警用機車繼續巡邏,先於影片第54秒(畫面時間51分33秒)右轉海安路一段繼續往北行駛,行駛至影片1分23秒(畫面時間52分2秒)處,於海安路一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處,盤查一名機車騎士(非本案)至影片2分13秒(畫面時間52分52秒),此後繼續駕駛警用機車沿海安路一段往北行駛。於影片4分24秒(畫面時間55分3秒)時,舉發員警駛至海安路一段與民生路二段交岔路口時,先停等於民生路二段往西之機車待轉區,停等待轉之過程中,於影片第4分34秒(畫面時間55分13秒)處,舉發員警說「等下攔那台車」,然後從民生路二段西向待轉區迴轉至東向車道,開始加速追躡前方汽車(即系爭汽車)。影片5分31秒(畫面時間56分10秒)時,警用機車追至系爭汽車後方約7、8部車之距離時,系爭汽車此時行駛於民生路一段往東之內側車道處行駛至忠義路口,系爭機車於通過停止線後方打右轉方向燈,然後直接從內側車道違規右轉忠義路往南車道(未依規定於路口前30公尺處打右轉方向燈,並將車輛切換至外側車道),舉發員警見狀加速追躡上去,於影片5分42秒(畫面時間56分21秒)處在系爭汽車駕駛座旁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系爭汽車於影片5分58秒(畫面時間56分36秒)時在路邊停妥。

②影片6分2秒(畫面時間56分41秒)處,舉發員警走至系爭

汽車駕駛座旁,先詢問原告「為什麼停在路中間,然後突然轉過來?」,原告說不知道已經開到忠義路了,於是員警說要查察原告證件,並詢問車上有沒有其他人,然後請原告下車,原告則一直待在車上找證件,於是舉發單位員警遂於影片6分38秒(畫面時間57分17秒)處起,多次命令原告將車子熄火然後下車,原告反問員警他有做什麼不對的事情,而員警於影片6分49秒(畫面時間57分28秒)處質問原告「什麼時候喝(酒)的?」,原告則回答:「喝也沒關係啦,給你們罰錢。」,員警於影片第6分55秒(畫面時間57分34秒)時告知原告他有「在路中間右轉沒打方向燈,沒換到外車道」的違規,所以攔停原告,問原告是否瞭解,並再度命原告下車,原告於影片7分12秒(畫面時間57分54秒)時對員警說「我認為你們書都讀到頭殼壞掉」,舉發員警聽到後先打開系爭汽車駕駛座車門,並要原告說話注意一點,原告繼續說:「你要法律…中華民國法律…你有辦法…你不要欺負我」,員警仍請原告下車,並表示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了,原告則繼續說:「這天公廟,這我都知道,你讀書被你讀到頭殼都…(用手指敲了頭幾下,然後搖頭)。」,舉發員警則回應:「你再說一次,沒關係,我連妨害公務一起辦你。」,原告:「我不怕法律啦,我只怕這個社會壞…」,舉發員警再度請原告下車。原告又說:「你今天…你做的事情…對我們的社會沒有什麼幫助啦,我若有錯…我有錯」,員警仍然請原告下車,說要聞原告的酒味,原告持續待在車上不下車,並指控員警開他的車門,員警則說車門是原告自己開的,原告於是要動手關上車門而被員警阻止,然後員警再度請原告下車,原告就說他有在錄音。之後原告繼續指責員警,員警則反問原告什麼時候喝的,原告不理會員警,繼續說他沒有撞車,員警憑什麼把他攔下來,員警遂於影片9分8秒(畫面時間59分47秒)起,告知原告現在時間是108年2月14日2點40分,因為原告有違規,所以請原告路邊停車並對他盤查,聞到原告有酒味,所以請原告下車(於影片第9分21秒時,畫面時間轉換至3點0分0秒,下仍僅記載分、秒數),而到影片結束前,原告仍未下車,並在車上數落員警。

⒉「2019_0214_030041_007.MOV」影片檔部分:本段影片長

度為10分1秒,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8年2月14日3時0分39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本段影片接續上段影片,仍是員警請原告下車而原告拒不下車之狀態,然後原告於影片35秒(畫面時間1分14秒)有罵了一句「你娘啊…」,舉發員警對此不滿而質問原告。影片50秒(畫面時間1分29秒)處,原告表示要打電話給文正,員警則說隨便原告打,原告繼續表示中華民國的法律沒有規定要下車,員警遂於影片1分20秒(畫面時間2分1秒)處,再度告知原告攔停事由是從道路中間直接右轉,原告聽到員警的攔停事由後,開始對於員警就他的違規行為抓的太細,員警則再度以原告身上有酒味而要求原告下車,要對原告酒測。原告持續拒不下車,並有多處辱罵員警之行為,舉發員警遂於影片第3分39秒(畫面時間4分18秒)第一次告知原告,請原告配合酒測,否則拒絕酒測或消極不配合酒測之罰則為「扣車、處罰鍰最高額9萬元、接受道安講習、吊銷駕照三年禁考」,原告聽完員警告知後,仍拒不下車並待在車內繼續指責員警,員警遂於影片5分10秒(畫面時間5分49秒)處,再度告知罰則為「扣車、罰鍰最高9萬,接受講習、吊銷駕照三年禁考」,講完原告仍持續不下車。影片7分40秒(畫面時間8分20秒)處,員警把小罐瓶裝水交給原告,原告接過水後放到副駕駛座,然後撥打電話,到影片結束時,仍在播打電話,並詢問員警姓名。⒊「2019_0214_031041_008.MOV」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為

10分1秒,拍攝器材為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8年2月14日3時10分38秒(下僅記載分、秒數)。本段影片接續上段影片,原告仍在車內拒不下車,並一直詢問員警姓名,員警告知其姓吳,以及其警員編號,原告對於員警不告知其姓名,於是於影片25秒(畫面時間11分4秒)處罵了員警「臭屁,幹」,以及影片33秒(畫面時間11分12秒)處在罵了一次「幹」,於是舉發單位員警決定呼叫支援。之後影片第41秒至3分14秒(畫面時間11分20秒至13分53秒),員警持續命令原告下車,原告則繼續在車上謾罵員警,而支援警力於影片3分15秒(畫面時間13分54秒)到場,舉發員警遂請原告先漱口,但是原告持續在車上謾罵員警,員警遂於影片第3分45秒至4分0秒(畫面時間14分24秒至14分39秒)處,再度表示已經告知原告違規事由,攔查後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所以請原告下車,但原告仍不配合,到場支援則勸原告下車。舉發員警於影片5分24秒(畫面時間16分3秒)起多次詢問原告要不要酒測,原告繼續坐在車上謾罵。影片5分54秒(畫面時間16分33秒)處,舉發員警從其他員警拿過酒測器,並在原告面前撕開呼氣管封膜,裝置在酒測器上,然後問原告是否要接受酒測,原告繼續坐在車上謾罵。舉發員警遂於影片8分26秒(畫面時間19分5秒)處再度告知現在時間是108年2月14日3時4分,如果拒測的罰則是「扣車、處罰鍰最高額9萬元、接受道安講習、吊銷駕照三年禁考」,並告知原告不同酒測數值之處理方式,原告仍不配合,而原告於影片9分42秒(畫面時間20分21秒)處明確告知他要拒測,員警於影片9分49秒(畫面時間20分28秒)再度問原告是否要拒測,原告則繼續罵員警,員警遂看了一下手錶(錶面顯示3時5分),此後影片結束。」。㈤就上開違規採證光碟內容清楚可知,舉發單位員警當日係沿

路執行巡邏勤務,而舉發單位員警沿本市○○區○○路二段北向車道行駛至民生路二段路口時,本欲左轉民生路二段(往西),而於待轉區停等紅燈之際,見到原告車輛駛來而決意上前追躡原告,而原告行駛至民生路二段與忠義路二段路口處時,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右轉行為,舉發單位員警以此為由攔查原告,尚屬有據。而舉發單位員警攔停原告後,確實先詢問原告「為什麼停在路中間,然後突然轉過來?」,就影片內容足認員警係以原告有交通違規行為,尚無法認定員警一開始即有要對原告進行酒測之意圖,因此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員警對原告為攔停舉發之行為,尚屬妥適,並無不法;至於攔停原告後發現原告有喝酒駕車之嫌疑,而欲對原告進一步為呼氣酒精測試,此時因已合法攔停原告,無需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攔查,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刑法相關規定,要求原告配合進行呼氣酒精測試。至於原告主張需有前開釋字第699號中湯德宗大法官之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所稱之違規程度,舉發單位員警方得對其施以攔查云云,惟查,本件員警攔停原告時,即明確告知原告有「違規右轉」之違規事由對原告進行攔查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而非一攔停原告即要求原告配合進行呼氣酒精測試,上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是以,員警確實是以原告有交通違規為由攔查原告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進行查察身分,並非原告所稱員警施以攔停就是直接要對原告進行酒測,原告所辯顯屬對於法令及上開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之前提事實有所誤會,尚不足採。另原告當庭以員警於民生路與海安路口見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時,即決定要攔查原告,顯有程序違法云云,經查,員警雖於影片中表示要攔系爭汽車,之後駕駛警用機車在後追躡系爭機車,惟員警於追躡過程中確實觀察原告之駕駛狀態,發現原告有違規之情況時始對原告進行攔查,此過程合乎法定程序,並無違法之處,併此敘明。

㈥末查,原告被警察攔停後,員警詢問得知原告有飲用酒類後

,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先給予原告飲用水漱口,要對於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遭原告拒絕,員警多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是「扣車、處罰鍰最高額9萬元、接受道安講習、吊銷駕照三年禁考」後,原告仍拒絕酒測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且原告對此部分事實亦無意見。是以,本件被告機關裁罰原告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核無不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8年2月14日4時4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員警舉發並無不當,原告並無拒絕酒測之正當事由,違規事證明確,被告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