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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65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5號原 告 楊永銘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4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另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南市交通局代表人先於民國108年7月15日由林炎成變更為熊萬銀,之後又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變更為王銘德,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王銘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9月7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東門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被告以其違規事證明確,於108年4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罰鍰,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年9月7日19時5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在臺南市○

○○路○段與東門路3段路口停駛紅綠燈為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時雨夜視線不佳,起步綠燈駕駛時只注意前方,當時乘客坐在副駕駛座上,綠燈行駛時前方尚無任何車輛,也無聽到碰撞聲,案發事隔2周才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在警方與對方施壓威脅的情況下,原告身為營業計程車駕駛人,身心交瘁之下,不想一直把案件一直拖延下去,才非得承認於對方賠錢民事和解,原告認為於對方民事和解完,就無事情,事隔半年突然寄信要我出庭說明案情,第1次被傳訊尚未承認此案件於原告無關,再事隔半年又寄信傳訊開庭第2次,當開庭時身旁檢察官,勸說原告認罪,會替我跟法官說情判輕一點,當下也沒想很多,就承認此案件,事隔1年又寄信來卻是裁決書要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原告認為非常冤枉,為何從頭到尾都是原告的責任歸屬,一

開始被警方與對方施壓下而賠錢和解,二來上法院開庭也被逼迫勸說承認,難道身為職業計程車駕駛人拿營業執照就應該被欺負嗎?希望法官能替庶民查明真相,以還庶民一個清白。

㈢身為計程車駕駛人,本來就不太好生存,假如有案件纏身,

就會影響整個生計,每月必須負擔資金、車貸、房租、家庭開銷及扶養母親等等一些無形中的開銷,請求法官大人就此重新判決事宜。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6年9月7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東門路口,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復本案同時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在案。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監視錄影採證光碟畫面:

影片檔名:clip0041.avi

1.影片時間東門01-10 09/07/2017 19:10:38~19:10:43訴外人郭○菱駕駛8○9-P○N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自畫面中間上方駛向畫面中間右側即系爭違規路口中央分隔島旁。

2.影片時間東門01-10 09/07/2017 19:10:44訴外人郭○菱駕駛8○9-P○N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系爭違規路口中央後,左轉往南行駛,此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北往南穿越系爭違規路口,行駛於訴外人郭○菱駕駛之8○9-P○N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

影片檔名:clip0040.avi影片時間東門01-13 09/07/2017 19:10:46~19:10:50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前,與訴外人郭○菱駕駛之8○9-P○N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訴外人郭○菱因而人車倒地不起。

再觀諸舉發單位調查筆錄:

原告部分:「……問:你今日何事前來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談話紀錄?答:我於106年9月7日19時3分許,在中華東路3段、東門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問:請你詳述當時肇事經過?答:我於上述時間駕駛OOOOOOOO號計程車,沿中華東路2段外側快車道北向南行駛,要去臺南市立文化中心;當我綠燈起步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點時,突然我眼睛餘光有看見物體擦撞我車『左前』車身處,我與乘客有被驚嚇,之後我以為是有樹葉或障礙物品飛來,認為沒有什麼事情,就繼續往文化中心方向前進。當時我緩慢駛離並與乘客討論,怎麼有碰撞聲,我以為是風太大有物品被風吹起碰撞我車,並沒有立刻停車查看。問:處理人員會同你,勘驗監視器畫面,畫面顯示OOOOOOOO號計程車有與一部重機車發生事故,你有何意見?答:當時我認為我是有樹葉或障礙物品飛來,認為沒有什麼事情,就繼續往文化中心方向前進。當時我緩慢駛離並與乘客討論,怎麼有碰撞聲,我以為是風太大有物品被風吹起碰撞我車,並沒有立刻停車查看。問:當時天氣、視線如何?你當時有無繫安全帶(戴安全帽)?駕車前有無飲酒?有無使用行動電話?答:下大雨、視線不佳。我有繫安全帶。我沒有喝酒。沒有使用行動電話。問:你當時車速多少公里/小時?事故前有無看見對方車輛自何處駛來?看見對方車輛時,距離你車多遠?發生危害時,你作何反應措施?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答:我車速約20-30公里/小時。事故前我沒有看見對方車輛。當時我感覺有碰撞到物品,但不知是機車。問:發生後為何未立即報案?肇事車輛有無保持現場?答:當時我以為是有樹葉或障礙物品飛來,認為沒有什麼事情,就繼續往文化中心方向前進離開現場。我車沒有保持現場。問:當時你與乘客有無受傷?答:我人與乘客沒有受傷。問:本件交通事故如經本局分析認為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將依法於3個月內製單舉發(有人傷亡案件如有申請鑑定者,於鑑定終結之日3個月內製單舉發),有無意見?答:我有意見,我認為我很無辜。問:你是否知悉可以自費3,000元至府連東路87號,車禍鑑定委員會聲請鑑定交通事故?答:我知道。……。」。

訴外人郭○菱部分:「……問:你今因何事因此前來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調查筆錄?答:我因106年9月7日19時5分,在臺南市○區○○○路3段、東門路2段口發生交通事故,因此前來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調查筆錄。問:請你詳述此交通事故之肇事經過?答:我於上述時地駕駛8○9-P○N號重機車;沿仁和路左轉中華東路3段後自南側斑馬線東向西穿越車道行駛,要回裕豐街往家;當我見路口兩側是紅燈,我想我的行向應該是綠燈,就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點時,突有一部不詳車號計程車自我車右側駛來,碰撞我車右側致肇事。肇事後那部不詳車號計程車,沒有下車察看我的傷勢、沒有留下聯絡資料也沒有在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就往中華東路3段往南駛離。問:你可否提供當時肇事車輛廠牌?顏色?車號?答:廠牌:不詳。顏色:黃色計程車。車號:不詳。

問:肇事車輛駕駛人有何特徵?答:對方駕駛人特徵不詳。問:警方會同你勘查監視器畫面,畫面顯示為一部OOOOOOOO號計程車與妳發生交通事故,你有何意見?答:我確定是那部OOOOOOOO號計程車與我發生交通事故,因為從監視器畫面顯示發生事故的時間、地點、車型都吻合。問:發生交通事故前你有無喝酒?答:我沒有喝酒。問:肇事地點有無號誌設施?當時天候視線如何?有無戴安全帽?答:有號誌設施,我不清楚當時號誌為何。下雨天、視線昏暗。我有戴安全帽。問:你當時時速多少公里/小時?事故前你有無看見對方車輛自何方向駛來?距你車多遠?發現危險狀況時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我當時20-30公里/小時。事故前我沒有看見對方車輛。撞到才知道。問:發生後何人報案處理?肇事車輛有無保持現場?肇事後你作何處理?答:當時我有打電話報案。我車被對方駕駛人移至路邊,沒有保持現場。我在現場等待,處理人員到場時,我有向處理人員表示為本案當事人。問:8○9-P○N號重機車車輛損壞狀況?答:8○9-P○N號重機車右側車身損壞。問:你人何處受傷?是否要向駕駛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告訴權6個月)?答:我人右側身體受傷(未附診斷書)。我保留向OOOOOOOO號計程車駕駛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問:本件交通事故如經本局分析認為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將依法於3個月內製單舉發(有人傷亡案件如有申請鑑定者,於鑑定終結之日3個月內製單舉發),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問:警方告知你如有需要提出車禍鑑定(鑑定費為新臺幣3,000元)可至臺南市○區○○○路○○號(聯絡電話00-0000000)提出車禍鑑定?答:我知道。……。」上開影片及筆錄內容有舉發單位108年6月13日南市警一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監視錄影採證光碟1片、舉發單位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民眾申訴案件答辯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調查筆錄各2份、○○○○醫院開立訴外人郭○菱受傷診斷證明書1份、採證照片14幀。

㈢依上開影片及筆錄內容可知,原告於系爭違規時間,駕駛系

爭車輛沿臺南市○區○○○路2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違規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雨夜仍有路燈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尚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郭○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兩車在前揭路口發生擦撞,致郭○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挫傷、右小腿拉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原告明知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已得以預見郭○菱將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於郭○菱施以其他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且未告知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334號檢察官起訴書可稽,並移送本院審理;事後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二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過程,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於警、偵程序否認知悉肇事,惟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原諒,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害人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後與被害人業已達成民事和解,足徵其有坦然面對應負責任之具體作為,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有悛悔之意,考諸刑罰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既已表明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依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法院判決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路口,在遇有郭○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兩車發生擦撞後,原告已得以預見郭○菱將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後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原告自難主張其無肇事逃逸之認識而免其罰責。再依舉發單位採證照片第12、13、14號照片,顯示系爭車輛OOOOOOOO「左前車身」與訴外人郭○菱駕駛之8○9-P○N號機車發生碰撞,而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即位於原告駕駛人身旁左側,依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原告難以推諉不知,況事故地點交叉路口設置安全島,而安全島上並無種植行道樹,故原告陳述「我以為有樹葉或障礙物品飛來」說詞,實不足採。

㈣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2、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及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處罰種類為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核屬上開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條第2款所稱之「罰鍰」及「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亦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原告上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行為,既經本院上開判決認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準此,被告俟刑事法律處分確定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首揭規定,裁處原告如首揭說明,並無違誤。

㈤又按行政罰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

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由其中第26條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略以:「第1項行為如經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因法院為免刑或緩刑宣告所斟酌者,係情節輕微、自首、難以苛責、行為人年紀尚輕而給予自新機會或維護親屬間家庭和諧關係等因素,無庸斟酌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立法目的。故為兼顧該等法律立法目的之達成,並考量經免刑或緩刑裁判確定者,未依刑事法律予以處罰,與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同,為求衡平,爰於第2項增訂『免刑、緩刑』之文字,俾資完備。」,可知緩刑宣告既未依刑事法律處罰,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刑宣告確定後再行裁罰,若緩刑宣告命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行政機關於裁處時應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本件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在案,而本院並未命原告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被告即得依上開行政罰法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其中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乃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處分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亦得併予裁罰,均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22號判決理由四、(三)意旨參照)。

㈥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及第2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本案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依上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所為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即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始可作成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羈束處分。是被告裁處如首揭說明,並無違誤。㈦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被告機關108年4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

㈡被告提出:被告108年10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

函、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6年10月19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被告機關108年4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6月13日南市警一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現場錄影器影片翻拍照片19幀、舉發單位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民眾申訴案件答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原告及被害人郭○○之調查筆錄各1份、被害人郭○○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334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違規採證光碟1片。

㈢上述證據均在卷可參,另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交簡

字第1237號公共危險案件卷宗到院。而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就本案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裁罰,是否適法?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意即,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此外,若肇事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並應逕予吊銷肇事者之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與訴外人郭○○駕駛之車牌號

碼為「OOOOOOO」重型機車,於106年9月7日19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東門路路口處發生擦撞事故,事故後原告有本件「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6月13日南市警一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現場錄影器影片翻拍照片19幀、舉發單位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民眾申訴案件答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被害人郭○○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幀(本院卷第53至83頁、第91至105頁)在卷為證外,尚有原告及被害人郭○○之107年1月22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85至89頁)在卷可稽。依據原告106年9月16日調查筆錄,就本件事故前、後之狀況,原告陳稱以:「(問:你今因何事前來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談話紀錄?)答:我於106年9月7日19時3分許,在中華東路三段、東門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問:請你詳述當時肇事經過?)答:我於上述時間駕駛OOOOOOOO號計程車,沿中華東路二段外側快車道北向南行駛,要去臺南市立文化中心;當我綠燈起步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點時,突然我眼睛餘光有看見物體擦撞我車左前車身處,我與乘客有被驚嚇,之後我以為是有樹葉或障礙物品飛來,認為沒有什麼事情,就繼續往文化中心方向前進。當時我緩慢駛離並與乘客討論,怎麼有碰撞聲,我以為是風太大有物品被起吹起碰撞我車,並沒有立刻停車查看。」、「(問:處理人員會同你,勘驗監視器畫面,畫面顯示OOOOOOOO號計程車有與一部機車發生事故,你有何意見?)答:當時我認為我是有樹葉或障礙物品飛來,認為沒有什麼事情,就繼續往文化中心方向前進。當時我緩慢駛離並與乘客討論,怎麼有碰撞聲,我以為是風太大有物品被風吹起碰撞我車,並沒有立刻停車查看。」、「(問:當時天氣、視線如何?你當時有無繫安全帶【戴安全帽】?駕車前有無飲酒?有無使用行動電話?)答:下大雨、視線不佳。我有繫安全帶。我沒有喝酒。沒有使用行動電話。」、「(問:你當時車速多少公里/小時?事故前有無看見對方車輛自何處駛來?看見對方車輛時,距離你車多遠?發生危害時,你作何反應措施?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答:我車速約20-30公里/小時。事故前我沒有看見對方車輛。當時我感覺有碰撞到物品,但不知是機車。」、「(問:發生後為何未立即報案?肇事車輛有無保持現場?)答:當時我以為是有樹葉或障礙物品飛來,認為沒有什麼事情,就繼續往文化中心方向前進離開現場。我車沒有保持現場。」;而訴外人郭○○於106年9月19日調查筆錄,就本件事故發生前、後之狀態,所述內容為:「(問:你今因何事因此前來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調查筆錄?)答:我因106年09月07曰19時05分,在臺南市○區○○○路三段、東門路二段口發生交通事故,因此前來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調查筆錄。」、「(問:請你詳述此交通事故之肇事經過我於上述時地駕駛OOOOOOO號重機車;沿仁和路左轉中華東路三段後自南側斑馬線東向西穿越車道行駛,要回裕豐街住家;當我見路口兩側是紅燈,我想我的行向應該是綠燈,就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點時,突有一部不詳車號計程車自我車右側駛來,碰撞我車右側致肇事。肇事後那部不詳車號計程車,沒有下車察看我的傷勢、沒有留下聯絡資料也沒有在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就在中華東路三段往南駛離。」、「(問:你可否提供當時肇事車輛廠牌?顏色?車號?)答:廠牌:不詳。顏色:黃色計程車。車號:不詳。、「(問:肇事車輛駕駛人有何特徵?)答:對方駕駛人特徵不詳。」、「(問:警方會同你勘查監視器晝面,晝面顯示為一部OOOOOOOO號計程車與妳發交通事故,你有何意見?)答:

我確定是那部OOOOOOOO號計程車與我發生交通事故,因為從監視器畫面發生事故的時間、地點、車型都吻合。」、「(問:肇事地點有無號誌設施?當時天候視線如何?有無戴安全帽?)答:有號誌設施,我不清楚當時號誌為何。下雨天、視線昏暗。我有戴安全帽。」、「(問:你當時時速多少公里/小時?事故前你有無看見對方車輛自何方向駛來?距你車多遠?發現危險狀況時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我當時20-30公里/小時。事故前我沒有看見對方車輛。撞到才知道。」、「(問:發生後何人報案處理?肇事車輛有無保持現場?肇事後你作何處理?)答:當時我有打電話報案。我車被對方駕駛人移至路邊,沒有保持現場。我在現場等待,處理人員到場時,我有向處理人員表示為本案當事人。」、「(問:你人何處受傷?是否要向駕駛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告訴權六個月】。)答:我人右側身體受傷【未附診斷書】。我保留向OOOOOOOO號計程車駕駛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上開內容有原告及訴外人郭○○之106年9月16日、同年月19日之調查筆錄內容可稽。而原告於106年12月19日於偵查中陳述本件事故發生過程為:「(問:106年9月7日下午7時3分在中華東路3段與東門路口處發生交通事故?)是。」、「(問:經過?)答: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沿中華東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去文化中心,當時綠燈起步與對方發生擦撞,我就慢慢行駛過去,我當時沒有停留現場,也沒有下車查看就離去。」、「(問:當天為何沒有下車查看?)答:當時有下雨,我以為是樹葉碰到我的車身,當時我是直視前方,我不知道機車會在我的車道上,因為我的車當時在快車道上。」、「(問:你當時開車有無專心,是否有做什麼事?)答:我當天開車很專心,沒有做什麼事,但是當天有下雨,我的視線不好。」、「(問:就算是你當時開車有專心,但你是職業駕駛,為何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答:可能對方的右照後鏡撞到我的駕駛座車門處,但我的車門處沒有傷,但我當時有聽到『扣』一聲,我當時也有載乘客,我以為是風,還是樹葉。我就慢慢行駛離開。」;而被害人郭○○於107年1月15日偵訊時之內容則為:「(問:民國106年9月7日19時5分在中華東路3段與東門路2段處發生車禍?)答:是。」、「(問:車禍發生經過?)答:當時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仁和路左轉中華東路3段,進入快車道行駛,當時我準備回裕豐街住處,當時我已經轉入中華東路3段,對方的車子剛好是紅燈轉綠燈直行,從我的後方撞上來後就離開了。」、「(問:當時撞擊位置?)答:我的右手肘與對方的車門發生擦撞,至於駕駛座的位置或後座的位置,我已經無法確定,因為當時很快的往前擦過去。」、「(問:當時碰撞力道是否很大?)答:很大,因為當時對方當時沒有減速,事後對方當時跟我說他剛好與後方的乘客討論目的地怎麼走,所以他的眼睛沒有直視前方,因為當時對方完全沒有減速,撞到後,約前方五十至一百公尺處還有停頓一下,約隔2秒後,之後就開車離開。」、「(問:當時摔倒時有無發出很大碰撞聲?)答:有。因為當時隔壁的藥房都有出關心,如果聲音沒有很大,應該不至於連藥房的人都有聽到。」、「(問:有無辦法,當時被告有無看到妳摔倒?)答:我不清楚,但事後對方說感覺當時好像有碰到什麼樹葉類的東西。」、「(問:發生碰撞時,妳們兩車的位置?)答:當時應該是我先過去,對方從後方超越我而與我發生擦撞。」等情,有原告及被害人之偵訊筆錄內容在卷可稽(偵卷第11至13、25、26頁)。

㈢就原告及告訴人上開之訊問內容中,原告已自承於事故發生

前,視線上有見到有物品擦撞其左前車身,兩車擦撞後確實有聽到系爭汽車與車外物體有碰撞聲響,另本院檢視現場錄影器影片翻拍照片,認定被害人駕駛機車確實比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早進入中華東路北向南內側車道後,方遭原告自後擦撞,且擦撞後馬上失去平衡摔倒在地。因此綜合上述事實,既告訴人早於原告駛入車道並出現在系爭汽車左前方,原告又稱事故當下有感知到有物品擦撞其左前車身並聽到有碰撞聲響,此時依照一般駕駛人之駕駛常理,知悉有碰撞後必會減慢速度或停車檢查狀況,且此時告訴人已失去平衡倒在車道上,除車輛傾倒時所發生巨大聲響外,原告亦可簡單從照後鏡發現事故發生,惟原告以其不知有肇事情事發生,並未減緩速度或停下檢查狀況,甚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原告所辯顯逾常理,本院實難採信。況原告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3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訴字第36號案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後經本院改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上開情事均經本院調閱107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卷查證屬實,原告就同一逃逸事實既已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於本案中另辯稱其並無逃逸情事,自難所採。

㈣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4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查本件原告所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規定,應處罰鍰6,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又此「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行為部分,因另涉刑法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在案,刑事部分既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即未受有刑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至於「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分別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之「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及第4款之「警告性處分」,即為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得裁處之,於法並無違誤。

㈤末按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交通違規行為而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本案所吊銷者,為原告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職業小客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年5月18日已作成釋字第699號解釋,認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並不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原告主張剝奪原告駕駛職業小客車之權利,嚴重影響原告賴以為生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云云,屬個人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難採為免罰之依據,自不可採。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106年9月7日19時5分許,駕駛爭汽車

於臺南市○區○○○路與東門路路口處,有「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