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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78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8號

108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麗守訴訟代理人 廖志峯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鄭永祥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6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參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其所有之O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108年3月26日23時0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開元路口,因「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交通違規,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甲○○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拒絕簽章,員警遂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㈡原告不服舉發,於108年5月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於108年5月13日以南市警營交字第1080OOOOOO號函查復略以:「員警親眼目睹吳君駕駛OOOOOOOO號自小客車沿東山路外側車道,直接左轉開元路,員警見狀依法攔查並當場告知違規」。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㈢上開裁決書郵寄原告通訊地址,於108年6月24日由同居人(夫)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8年3月26日晚上10時許,駕駛OOOOOOOO自小客車,

自臺南市新營區(下同)東山二路與東信街口,某音樂會館旁邊空地出發,載送原告先生及友人,欲返回新營大廟附近友人住家,沿途行駛東山二路,右轉東山路往西行經工業街(即臺一線省道)、東山路平交道,至開元路交叉路口之被舉發地點為雙線車道,前方十字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型閃紅燈號誌(經查白天為正常紅綠燈號誌),行車方向路面標線,左側車道標線為左轉彎指示線(但無左轉彎專用道標示字樣),右側為直行箭頭指示線(亦無直行專用道標示字樣),兩車道中間為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左轉車道為白實線,直行車道為白虛線。原告行駛於右側直行箭頭車道,離開鐵路平交道前車道進入開元路,左轉往南續行(右轉可北上開元路橋或往東至橋下開元路加油站),至新營火車站欲遶行圓環時,在三民路與圓環之交叉路口(新營客運總站前),突被一男一女警員駕駛警車(未亮警示燈)自左側攔阻,警員下車走近駕駛座車窗旁,向原告表示方才經過鐵路平交道,進入市區時違規左轉,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查驗身分。原告自認遵守交通規則,行車速度緩慢,乃要求警員先出示違規相片證明,警員表示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存證,事後將會補正相片為憑,即逕行舉發。惟原告於108年4月9日收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並未檢附舉發違規左轉相片,足認原告並未有違規左轉事實,因認警員甲○○、吳○○,乃係假借違規之名,欲行酒駕臨檢之實,則其所舉發之違規通知單,因未附證據且不符正當行政程序,要屬違法之舉發。經原告陳訴,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未為詳察,致仍遭裁罰新臺幣(下同)700元之罰鍰及記違規點數1點。

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

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同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查,本件原告於當場要求警員提供相片為證,郭姓警員告以其有全程以行車紀錄器攝影為憑,日後會提供相片證明,執意舉發等情,可知郭姓員警等,必係自原告開始駕車即一路跟監,否則如何能一經質疑,立即表示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證?又當時是夜間,人車稀少,駕駛巡邏車應開啟警示燈,惟原告卻絲毫未感受巡邏警示燈之閃爍燈影,而警察何以未開啟警示燈,斯時是否正在執行巡邏勤務,實啟人疑竇?因認郭姓員警等舉發原告違規左轉之行為,係以埋伏、跟監、巡邏車未開啟警示燈及未配備科學儀器偵測等,違反上揭法律規定所為之舉發,而屬違法之行政行為,被告即不得依據違法行為再予裁罰。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第四十八條…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查,舉發機關與原處分機關認定本件違規事實為,「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車道」,原處分機關因而依本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5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處罰新台幣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固非無見。惟查,何謂「多車道」?違規地點○○○區○○路與東山路鐵路平交道前之路段,能否謂係「多車道」並非無疑義,卻未見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理由欄詳為說明,則其處分理由即有未備。蓋所謂「多車道」,依吾人經驗法則,大都會市區道路與城鄉市區道路○道之設計,即有不同,因在大都會市區甚多交通繁忙道路,包括直行、左轉彎及右轉彎專用車道,甚至直行一、直行二車道、左一及左二車道、右一及右二車道之設計者,所在多有,各該車道與車道間均劃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路面亦有直行專用道、左轉彎、右轉彎專用車道之標誌及標字,汽車行經此路段如要左右轉彎,當然應依本款規定,先行駛入內外側車道,再進行左右轉彎,以保持車流量大之路段之交通順暢與安全。由此可知,須至少有三車道以上,車道間劃有雙白實線者,始合於「多車道」之要件,此觀本款「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分別有先駛入「外側車道」、「內側車道」之文義,則若非有三車道以上,而以直行車道為基準,何來內側、外側車道之分自明,此為本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目的及當然解釋。故汽車駕駛人如僅係行駛於雙車道,而非行駛於三車道以上,或無直行或左右轉彎轉用車道之標誌及標字設計者,縱車道上劃有左轉彎指示線,亦非本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規範範圍,即不得要求駕駛人先行駛入內側或外側車道,進行左右轉彎,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不得任意解釋法條文義據以裁罰,否則即屬違反實質正當法律程序,而為行政恣意行為。

㈣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同,以下稱本規則

)第3條規定:「三、號誌: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第146條規定:「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第149條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十)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白實線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第188條第2項規定:「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經查,原告被舉發違規之路口,全天候僅為圓型紅綠燈號誌,並無直行箭頭或左、右轉箭頭等,專用指示燈之設置,且原告經過該路段之前為鐵路平交道,路面窄淺之兩車道設計,路面固繪有左彎指向線及直行指向線,但兩車道間並無雙白實線之劃設,故無本規則第188條第2項,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規定之適用。實際上,系爭路段左彎車道為白實線,直行車道為白虛線,依本規則第149條之規定,僅白實線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系爭路面直行車道,則可變換或跨越至左彎車道,足、認系爭左彎車道並非左轉彎專用車道(路面亦無左轉彎專用車道標字)。況且,該十字路口號誌當時為閃紅燈與閃黃燈,亦無左彎專用箭頭綠色指示燈之設計,則依當時路權,原告自可選擇自直行車道,逕行跨越車道至左彎車道左轉進入開元路(無本規則第188條第2項之適用);亦可選擇直行至開元路中心線再行左轉(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因該直行車道路面亦無直行車轉用之標字,且左彎標線並非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自無進入交岔路口後,須遵照所指示方向行駛之虞,故與本規則第188條第2項規定亦無違背。否則如依系爭路段路面,僅設左彎及直行指向線,並無右彎指向線,依舉發理由要左彎,應先行駛左彎車道,則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因無右彎指向線,如欲進入開元路橋北上,豈非只能如舉發原告違規之理由,繼續依直行指向線往前行駛,而不得右轉上開元路橋,反而造成交通上的不便,更可能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前段裁罰,當非設置交通號誌、標線之本意。故原告自認該次駕駛行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應不得裁罰。

㈤綜上,舉發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8年3月26日舉

發單及108年5月13日南市警營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述理由,因缺乏法定科學儀器之拍照存證,且與處罰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均不足採為不利處分之依據;又被告所為的裁決,則係依據舉發機關有瑕疵之片面認定所為,不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同屬違法之處分。

㈥另原告於108年10月17日、11月14日所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

狀,以及當庭辯論之意旨中,原告指稱舉發單位員警駕駛警車之過程中,有自暗處駛出及跟蹤原告之情,且未開啟警示燈,顯有違背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又舉發員警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之「交通勤務警察」,故不得舉發交通違規。又本件違規行為依法得易以勸導,員警並未對原告進行勸導即逕行舉發,亦屬違法。末就員警本件亦有外車道左轉之違規行為,本件舉發程序自屬無效。

㈦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

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暨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10條規定略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本案係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甲○○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拒絕簽章,員警遂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原告於108年5月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時曾檢附通知聯影本1張,足證送達無訛)。次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8年5月7日(收文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裁決書郵寄原告通訊地址,於108年6月24日由同居人(夫)簽收完成送達。

㈡卷查本案,原告駕駛其所有之O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於108

年3月26日23時0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開元路口,因「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交通違規,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甲○○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8年5月13日南市警營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108年8月5日南市警營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該路口標線設置情形相片(彩色)影本暨採證影像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對於「由右側車道進入開元路左轉往南續行」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至原告於起訴狀所載理由,茲逐項答辯如次:

⒈原告雖辯稱「郭姓員警係以埋伏、跟監、巡邏車未開啟警示

燈等,屬違法之行為」,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稱當場舉發,綜合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且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略以:「㈠攔停舉發:1.於勤務中發現違規車輛。2.攔停違規車輛,查驗證照。3.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故依前揭規定,交通勤務警察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者,即得依法攔停舉發,另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亦無礙於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0000000交通違規行車紀錄器)可見:影片時間00:00:49-沿路可反光之警示貼紙、玻璃均可反射巡邏車之警示燈(頻率為連續快速閃爍4次)、00:00:59-員警攔停原告車輛時,其畫面右前方之燈桿亦有明顯之警示燈反射、00:01:15-畫面右前方之標示牌亦有警示燈之反射…(此由採證影片(檔名末2碼:_1)畫面時間23:02: 18亦可佐證),足認原告所稱「巡邏車未開啟警示燈等,屬違法之行為」,顯非屬實。

⒉原告又辯稱「駕駛人如僅係行駛於雙車道,縱車道上劃有左

轉彎指示線,亦非規範範圍」,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而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道路上所設置之標線,本得因應道路與交通狀況之變更,為必要之增設、清除。而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各地點劃設禁制標誌、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誌、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故於主管機關將該車道間之標線繪設完成之際,該等標線對外(包含原告在內之原用路人及其他一般用路人)即發生效力。經查系爭路段由左至右分別畫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白實線+白虛線)、快慢車道分隔線(白實線)及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並區分為2個混合車道+1個慢車道,故該路段係有3個車道(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而非由原告主觀認定「僅係行駛於雙車道,而非行駛於三車道以上」,即可恣意無視標線任意轉彎,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又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⒊原告再辯稱「該路口號誌當時為閃紅燈與閃黃燈,原告自可

選擇自直行車道直行至開元路中心線再行左轉」,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第4款)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是縱原告所稱「該路口號誌當時為閃光紅燈」之情屬實,僅係表示駕駛人行至該路口時可直行、「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再右轉或「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再左轉,並非意指原告可由「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左轉或由「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右轉,其理甚明。復經檢視採證影片(0000000交通違規行車紀錄器)可見:影片時間00:00:08-前方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00:00:14-原告車輛通過鐵路平交道後開啟左側方向燈,其行駛車道之左側劃設一實一虛之車道線、00:00:18-原告車輛持續行駛外側車道,其車身開始左偏並左轉銜接開元路…。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雖有顯示方向燈,然於左轉過程中並未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至為灼然。

⒋原告另辯稱「因缺乏法定科學儀器之拍照存證,不足採為不

利處分之依據」,惟查本件係攔截製單舉發,而非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之逕行舉發,故並未規定「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況警員甲○○係於系爭路口行駛於原告後方時,始見原告由外側車道左轉銜接開元路,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另本件員警以行車紀錄器畫面做為員警當場目睹違規事實之佐證,該設備不若公務檢測用速度計、噪音計、濃度計等需有度量衡上精密運算之儀器,亦非屬「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規定應經檢定法定度量器。倘該設備拍攝之影片所記錄之過程足以證明違規事實,即得依法舉發,並無相關檢驗證明之要求。㈢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舉發單位108年3月26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被告機關108年6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SX0000000號裁決書。

㈡被告提出:被告108年8月2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OOOOOOOOOOO

號函、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8年3月26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及移送聯、被告機關108年6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8年5月13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0OOOOOOOO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8年8月5日南市警營交字第OOOOOOOOOO號、該路口標線設置情形相片4幀、原告108年5月7日陳述單暨違規通知單影本、違規採證光碟1片。

㈢上述證據均在卷可參,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駕駛系爭汽

車有「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員警對原告進行攔停舉發之過程中,程序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分論如下:

⒈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另按「(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第2項)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3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本件「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

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違規採證光碟1片為證,經本院於108年10月17日當庭勘驗該違規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為:「0000000交通違規行車紀錄器.AVI」影片檔部分:該影片檔長度為1分59秒,該影片為警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8年3月26日23時4分12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影片一開始,系爭汽車行駛於警車前方沿臺南市○○區○○路東往西行駛(該路段東往西車道僅有單向只有一車道一路肩設置),此時員警已經在注意原告之駕駛狀態。影片9秒(畫面時間4分22秒)時,系爭汽車通過東山路平交道。影片第15秒至26秒(畫面時間4分28秒至39秒)處,系爭汽車通過平交道後,此時道路變為內側車道、外側車道,以及機慢車道(或路肩)之多車道路段,而內側車道明確繪設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3項第2款之指示轉彎(左轉彎)標線,而內、外側車道之分隔線為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僅允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因此依照標線規定,左轉彎汽車應先變換至內側車道。而系爭汽車仍沿外側車道直行,接近前方路口處時,系爭汽車方煞停及打左轉方向燈,準備要左轉開元路,此時車內女警表示:「她還記得打方向燈耶」,而男性員警則說:「可是他沒有在左轉車道」,此時清楚見到內側車道路面繪製有左轉標線,此後系爭汽車左轉開元路完畢,警車繼續在後跟隨。影片45秒(畫面時間4分58秒)處,系爭汽車行駛至新營火車站前圓環處,此時清楚拍攝到系爭汽車之車號為﹒OOOO OOOO號,車內員警此時決議要攔停原告。於是在影片46秒(畫面時間4分59秒)時,系爭汽車進入圓環之際,警車開始啟動警示燈,並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並於影片第58秒(畫面時間5分12秒)時,男性員警大聲示意原告路邊停車一下,於是警車與系爭汽車遂於圓環旁之三民路路邊停車。影片1分20秒(畫面時間5分33秒)處,警車已完全停妥,員警也下車,此後畫面與本案無涉。

」上開內容有本院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可佐。

⒊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區○

○路由東往西行駛,於經過平交道後之車道已於單一車道變換為多車道(同向二車道以上),且設置有左轉彎專用車道,是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欲左轉開元路時,理應先切入內側之左轉彎專用車道行駛。惟原告沿外側車道直行至路口處時,方貿然煞停打左轉燈逕行左轉,原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機關依此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⒋至於原告以所謂之多車道,係指3車道以上,而違規路段僅

有2車道,並非多車道;而違規路口處,僅設置圓型紅綠燈號誌,並無左轉彎專用燈號,且該路段固繪有左彎指向線及直行指向線,但兩車道間並無雙白實線之劃設,故無須先先切換至內側車道之限制云云申辯。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該條為規定為汽車行駛於多車道時之原則規定,該條規定所謂多車道係指同向車道,扣除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計算有2車道以上而言(此條規定係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之「雙向二車道」及第96條之「單行道」做區別),並非原告所稱之3車道以上方稱多車道,原告所述顯係誤解法令。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已明確規範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揮行駛,是以,違規路口處,固然僅設置有圓形紅燈,惟路面上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之規定,清楚繪設有左轉彎指示標線,並依照同規則第167條第1、2項之規定繪設為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故依上開標線指示,左轉車輛本應行駛至內側車道,空出外側車道以利直行及右轉車輛通行,而分隔線係採用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更明確要求外側車道欲左轉之車道盡快行駛至內側車道,而直行或右轉車輛誤切換至內側車道時,此時仍必須遵循標線指示左轉,不得再任意切換至外側車道,避免影響其他直行及右轉車輛之順暢通行,道路主管機關就違規路口處之設計,並無瑕疵。惟原告以違規路口處號誌並無指示左轉燈號,即自認左轉時毋須駛入先內側車道,顯與汽車駕駛人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行駛之規定相悖;再者道路主管機關已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於違規路口處繪設清楚之標線,惟因原告誤解標線意涵,認為僅白實線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其行駛外側車道未繪製指示標線,因此該行駛該車道可任意直行、轉彎,並認定內側車道非左轉彎專用車道,顯將內側車道繪設之左轉指示標線視而不見,且該行駛方式顯有影響直行及右轉車輛順暢通行之虞,原告主張實不足採。

㈡員警對原告進行攔停舉發之過程中,程序均屬適法:

⒈原告稱舉發單位員警有跟蹤其車輛,駕駛警車埋伏於暗處,且未依規定開啟警示燈,有程序違法之情,並無理由:

⑴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巡邏汽車應開啟警示燈,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⑵本院於108年11月14日傳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到

庭為證,證人甲○○到庭後,就本件攔查原告之經過,證述如下:「(原告訴訟代理人【下簡稱原告訴代】問:當天的勤務?)答:巡邏勤務。」、「(原告訴代問:主要的內容?答:這規範到我們勤務規範裡面,我們勤務表上面都會顯示。」、「(原告訴代問:有沒有包括交通巡邏?)答:巡邏當然會包括交通巡邏,還有巡邏線上面都會顯示清楚。」、「(原告訴代問:你是在什麼時候發現我們的車子?)答:行車記錄器已經檢附蠻清楚,針對你違規部分那段我們有檢附給你。」、「(原告訴代問:什麼時候發現?)答:違規的時候發現。」、「(原告訴代問:如果你沒有一直在跟蹤我們你怎麼知道原告有違規左轉?)答:我們沒有跟蹤,我們巡邏到那邊看到你們違規,我們把你們攔停的。」、「(原告訴代問:你們提供的影片是用什麼機器拍攝的?)答:是我們的行車記錄器。」、「(原告訴代問:行車記錄器是不是你們警政署的法定儀器?)答:我剛剛也解釋的很清楚了。」、「(原告訴代問:我在問你們警政署的規定。)答:我們行車記錄器還有密錄器都是公家所發給我們的財產。」、「(原告訴代問:行車記錄器跟密錄器都是新營分局發的嗎?)答:

對。」、「(原告訴代問:警政署統一發的?)答:都已經列入財產如果須要的話我們可以提供。」、「(原告訴代問:分局有無提供你們蒐集的錄影器材?)答:有。」、「(原告訴代問:是什麼樣的形式?)答:就是我們身上佩戴的密錄器。」、「(原告訴代問:會包括行車記錄器嗎?)答:那也是列入財產。」、「(原告訴代問:只是財產嘛,密錄器才是你們主要的儀器嘛。當時行車記錄器你是裝置在車子哪裡?)答:裝在後視鏡的前方。」、「(原告訴代問:你就是固定的放在那裡?)答:是的。

」、「(原告訴代問:你在發現原告有違規左轉的時候你的行車記錄器是固定的,沒有變?)答:沒有。」、「(原告訴代問:那為何你也要違規左轉?)答:那是因為我們在執勤有交通優先權有豁免權。我們當下沒有攔你們的原因,是因為那地方隸屬屬平交道,不適合攔你,所以我們才會往前三十公尺的地方攔停,考慮到其他用路人的安全,當時影片上也有其他車子在行進。」、「(原告訴代問:如果你不是交通勤務的警察,根據交通道路的裁罰基準你應該不夠資格來取締這件交通違規勤務喔。)答:當天我們巡邏,對違規取締做告發。」、「(原告訴代答:

當天你巡邏主要目的不是為了治安嗎?還是交通秩序?)答:本來就是警察法定任務,包含巡邏治安及交通。」、「(原告訴代問:警政署所頒的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你有看過嗎?)答:沒有。」、「(原告訴代問:警察執勤要不要依據上開作業事項處理?)答:我們是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規的事實告發,蠻清楚的。」、「(原告訴代問:如果你說是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來告發,那麼依這個條例的授權制定的裁罰基準第六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由交通勤務警察,或是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你剛才說你不是交通警察,是一般派出所的行政警察。你有什麼意見?)答:沒有意見,因為行政警察本來就包括交通勤務的部分。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剛剛一直爭執警示燈巡邏登開啟的時機?大概從什麼時候開啟警示燈?)答:我們在巡邏勤務的時候就會打開警示燈,剛剛一開始沒有看到也許是靠近火車站那邊比較暗,沒有反光條,沒有間接證據說開警示燈,剛剛原告質疑說我們是因為要取締酒駕而攔查交通違規,並沒有這個事情,我們從攔查到結束從沒有對小姐說實施酒測或詢問有沒有飲酒的情況,在影片中有提到喝酒比較大,因為副駕駛座的這位先生下來他身上酒味很重所以我們才會講這些話,並不是我們要取締酒駕。」;「(法官問:原告在質疑為什麼你會跟在後面,證人有沒有刻意鎖定他,從哪裡出來就跟蹤他?)答:沒有,因為我們在外面巡邏,沒有刻意跟蹤他。他剛好行駛在我們前面,違規我們就攔停下來。」、「(法官問:警示燈是你們一開車就開了?)答:對。」、「(法官問:

不是到違規攔停的時候才開?)答:是。」、「(法官問:當天你是巡邏業務?)答:是。」、「(法官問:有無包括交通違規?)答:有。還在巡邏的勤務裡面。」,上開內容有本院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⑶證人甲○○上開證述,核與本院108年10月17日及11月14

日當庭勘驗光碟之結果相同,且證人甲○○之證述並無矛盾衝突之處,故證人證述之內容堪以採信。證人之證述及本院勘驗光碟結果,其係於巡邏過程中原告車輛行駛於警車前方,見原告本件違規行為遂駕車上前攔停舉發,尚無原告所稱「埋伏暗處、一路跟蹤」之情事。而攔停原告系爭汽車之過程中,警車確有使用警示燈,此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合乎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在「攔停違規車輛」狀態下應使用警示燈之程序規定。至於原告質疑員警於「巡邏」過程中是否有使用警示燈,核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規定所規範之「攔停違規車輛」行為無關,本院自無需審酌,況依光碟內之反光板顯示警車亦有使用警示燈,原告所訴,殊不足採。另依據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二點之規定,執行巡邏勤務時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並無規定應開啟警示燈,原告此部分爭執,顯無理由。又員警攔停原告舉發之過程,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為之,依上開勘驗光碟內容,員警於原告違規之後,半分鐘內即對原告予以攔停,該攔停過程並無不法,且員警於攔停原告後,先明確告知原告其違規事實及依法製單舉發,並無原告所稱進行酒測之情事,原告訴稱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顯不足採。

⒉原告指稱舉發單位員警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所稱之「交通勤務警察」,因此本件舉發單位員警係服巡邏勤務而非交通勤務,不得舉發交通違規,並不足採:

⑴依據警察法第9條:「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發佈

警察命令。二、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及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五、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六、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上開規定乃規範警察之一般勤務。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則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警察實施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法律授權規定。

⑵又警察依內部組織、種類及規範之不同,就其日常勤務之

調配,除依警察勤務條例之規範外,尚有不同勤務之指派,而警察勤務之指派之目的,乃在於組織內部之人力分配以及勤務目的之分工,而執行警察勤務之警察人員依勤務指派,所行使之職權偏重自有不同。然就現行警察人力資源嚴重不足,所有警察於執行勤務上,自無法全部區分為專司刑事案件之刑事警察,抑或專司交通案件之交通勤務警察,必然有多數員警執行勤務當下同時得兼服刑事事務及行政事務,因此於警察勤務條例所規定之「巡邏」、「臨檢」勤務細項中,舉發交通違規案件則屬於「取締」或其他法律規定之勤務。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中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就交通勤務警察之規範尚無明文規定需由專責勤務警員方可為之,如僅就文義解釋僅有少部分受指派處理交通勤務之警員方有適格,執行「巡邏」「臨檢」「守望」之勤務者,必將排除在外,就此嚴格解釋,一來非符合現行警察人力調配之狀態,二來如此嚴格之解釋,員警於執行其他勤務狀況下,必然無法轉換身分處理緊急發生或倏然即逝之交通勤務,此顯非立法者之本意,亦不合國民期待。且警察職權中本即授權有處理交通勤務之權限,警察執行勤務肩負多項職權之狀況為現行警務狀態之必然,是就「交通勤務警察」並不以員警該時段所為之勤務僵化之認定,而應係以其具體行為加以界定,即員警於發現交通違規事項時,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舉發時,其本身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所載之交通勤務警察。是以,原告主張舉發交通違規僅得以勤務表所載服「交通勤務」之警察方得為之,本院殊難認同。

⒊原告以舉發員警並未對原告處以勸導,而逕以開單,以及質

疑原告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非科學儀器,採證不合法云云,亦無理由:

⑴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惟就該條之規定,乃係規範警察「逕行舉發」之要件,而本件員警係以「現場攔停」之方式舉發,自不適用上開之規定。況舉發單位員警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僅單純作為本件違規之佐證,依法並未要求該證據需由何種器材方得拍攝,是以,原告所辯自無可採。

⑵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

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案件中,諸多違規行為之罰則均於3,000元以下,未免上開爭議,立法者於制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就「輕微違規勸導」等事項,即以第92條第4項,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而於該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中,並不包含本件違規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形態在內,原告指稱本件得易以勸導云云,顯係對法規誤解。至於原告指摘員警亦有由外車道違規左轉違規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執行任務中之警備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準此,本件員警自無違規,況原告本件違規並不因員警有無違反交通規則而免責,原告指摘殊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108年3月26日23時0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行經臺南市○○區○○路、開元路路口處,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又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108年4月25日,而原告遲至108年5月7日方提出陳述意見書(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及交通費為634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