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9號
108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惠瑜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鄭永祥訴訟代理人 翁鶴鳴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7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1紙可稽(本院卷第87頁),惟被告機關以108年12月1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OOOOOOOOOOO號函(本院卷第89頁)表示因囿於機關差旅費之預算有限,以及外縣市開庭審理案件頻繁,礙難指派訴訟代理人出庭,來函請假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因被告機關所陳上開事由,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系爭汽車)於107年11月21
日0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與於路側行走之訴外人陳○○(民國00年0月0日生,未成年人,年籍資料詳卷)發生擦撞,致陳○○受傷;惟原告見狀,未留置現場處理車禍後續事宜,逕自開車離開現場,嗣經訴外人向警政機關報案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莊○○依職權舉發原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交通違規,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㈡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依據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逕行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整(更正為新台幣3,000元整)。
㈢上開裁決書依原告戶籍地址寄送,於108年7月17日寄存於台
南德高厝郵局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所示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沿光復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因適逢該路段在修路,兩邊都在挖路,致路面不平彈跳,故未察覺擦撞同方向行走之被害人…云云」,爰狀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
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而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之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則僅係規範上述2種舉發通知聯應如何填製之規定,除此之外,主管業務人員受理案件時查獲違規之「職權舉發」、「肇事舉發」,亦為依法舉發之一種,此觀諸前揭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自明。另處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業已闡明交通事故事後依「職權舉發」之態樣,並明定到案日期。職是,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經警察機關研判分析,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製單舉發,係屬「肇事舉發」,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要件不同。本件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警員莊承翰依職權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次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逕行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更正為3,000元),該裁決書依原告戶籍地址寄送,於108年7月17日寄存於台南德高厝郵局完成送達。㈡卷查本案,原告駕駛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11月21日
0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與於路側行走之訴外人陳○○發生擦撞,致陳○○受傷;惟原告見狀,未留置現場處理車禍後續事宜,逕自開車離開現場,嗣經訴外人向警政機關報案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警員莊○○依職權舉發原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交通違規,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8年8月15日高市警六分交字第10870859300號函、108年9月5日高市警六分交字第108709585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對於「因擦撞陳○○,肇事後未報警、救護傷者」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惟衡酌舉發機關於108年9月5日以高市警六分字第OOOOOOOOOOO號函更正舉發違反法條為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爰被告參酌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同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額罰鍰裁處,並更正罰鍰金額為3,000元整。至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載辯詞,茲逐項答辯如次:
⒈原告又辯稱「肇逃原因不存在」,惟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由此以觀,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經查本件原違規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為「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舉發違反法條為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復經舉發機關審酌違規情節,已於108年9月5日以高市警六分字第OOOOOOOOOOO號函更正舉發違反法條為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顯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尚屬有據。
⒉原告又辯稱「路面不平彈跳,未察覺擦撞同方向行走之被害
人」,惟經檢視採證影片(ch04)可見:影片時間00:02:30-承載瓦斯鋼瓶之藍色小貨車通過、00:02:33-2名女學生橫跨道路、00:02:37-藍色外套+紅色安全帽+銀色車身之機車騎士通過、00:02:41-紅色上衣+紅色外套+紅色車身之機車騎士通過、00:02:43-原告車輛通過(此為動線對照組);採證影片(ch01)可見:影片時間00:02:27-承載瓦斯鋼瓶之藍色小貨車接近、00:02:28-2名女學生橫跨道路後離開畫面、00:02:37-藍色外套+紅色安全帽+銀色車身之機車騎士通過、00:02:41-紅色上衣+紅色外套+紅色車身之機車騎士通過、00:02:43-原告車輛通過,車牌為0000000,清晰可辨(動線與對照組相同);採證影片(ch02)可見:影片時間
00:02:28-承載瓦斯鋼瓶之藍色小貨車通過、00:02:30-2名女學生橫跨道路、00:02:37-藍色外套+紅色安全帽+銀色車身之機車騎士通過、00:02:41-紅色上衣+紅色外套+紅色車身之機車騎士通過、00:02:43-原告車輛通過,車牌為00-0000,清晰可辨(動線與對照組相同)、00:02:47-原告車輛停止於車道中、00:02:58-原告車輛起駛後離開畫面;採證影片(ch05)可見:影片時間00:02:32-承載瓦斯鋼瓶之藍色小貨車通過、00:02:33-2名女學生橫跨道路、00:02:37-藍色外套+紅色安全帽+銀色車身之機車騎士通過、00:02:42-紅色上衣+紅色外套+紅色車身之機車騎士通過、00:02:44-原告車輛通過(動線與對照組相同);採證影片(ch07)可見:影片時間00:04:26-承載瓦斯鋼瓶之藍色小貨車通過、
00:04:27-2名女學生橫跨道路、00:04:30-藍色外套+紅色安全帽+銀色車身之機車騎士通過、00:04:36-紅色上衣+紅色外套+紅色車身之機車騎士通過、00:04:37-原告車輛通過(動線與對照組相同)、00:04:39-原告車輛撞擊身著藍色外套之女學生,女學生側身向右,原告車輛停止於車道中,2名女學生向右離開畫面、00:04:50-原告車輛起駛後離開畫面、00:05:25-2名女學生繼續往前行走、00:05:48-畫面可見身著藍色外套之女學生走路一跛一跛後離開畫面…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車輛與女學生發生碰撞之後曾停止於車道中,復於10秒後起駛離開現場,顯然已知悉「車身碰撞女學生」之事實,而於「車道中停止10秒」,卻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已足堪認定有「逃逸」之事實。但原處分既有利於原告,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自應採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處分自應予維持。是本件原告應注意車前狀況,其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已有過失;縱認訴外人事後同意和解不予追究過失傷害責任,惟其乃原告與訴外人民事賠償責任範圍、過失比例分配之問題,對原告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
⒊原告再辯稱「經六龜分局傳喚,始知肇事,原告立即探望被
害人並達成和解,爾後經檢察署偵查給予不起訴」,惟查員警原係依原告涉嫌「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移送刑事偵審,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被告據以裁處原告罰鍰之處分,亦無不合。
㈢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被告機關108年7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
0號裁決書及公文封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公文封影本。
㈡被告提出:被告108年10月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842951100
號函、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7年12月4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被告機關108年7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8年8月15日高市警六分交字第1OOOOOOOOOO號函、舉發單位員警莊○○之職務報告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8年9月5日高市警六分交字第10870958500號函、違規採證光碟1片。
㈢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
處置之違規行為,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亦有規定,該辦法核與母法授權意旨無違,自得參考援用。
㈡又有關行政罰之處罰,必須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而
實施處罰構成要件行為之義務主體,方屬依法處罰之對象,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亦必須該處罰對象之行為人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自不應予以處罰。據此可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之法律構成要件,必須係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與被害人受傷之事實,具有因果關係,且該汽車駕駛人對於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之前提事實未予理會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在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方得予以處罰。主管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為裁罰時,應就受處分人之違章事實及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縱客觀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章行為,然主觀上缺乏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仍不得逕予處罰。是以,就本件所涉之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時,主觀要件必須先有知其肇事之「肇事之認識」,然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處置時,方屬主觀要件之該當。
㈢經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前述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違規行為,固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8年8月15日高市警六分交字第OOOOOOOOOOO號函、舉發單位員警莊○○之職務報告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8年9月5日高市警六分交字第OOOOOOOOOOO號函、違規採證光碟1片為證。本院另外依職權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7號案之全卷卷宗到院供參。本院亦於108年12月26日當庭勘驗該違規採證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被告機關提出之違規採證光碟1片,裡面有檔名為『00000000_09h41m_ch01_1280x720x15.M4V』、『00000000_09h41m_ch02_1280x720x15.M4V』、『00000000_09h41m_ch04_1280x720x15.M4V』、『00000000_09h41m_ch05_1920x1088x15.M4V』、『ch07_00000000000000.MP4』5段影片檔,下就各該檔案內容勘驗如下:
⒈『00000000_09h41m_ch01_1280x720x15.M4V』影片檔部分:
該影片檔長度為3分59秒,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7年11月21日9時41分0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影片一開始時,本件違規路段均處於施工狀態,柏油路面已被刨除,且畫面右上方之車道正在進行施工,僅留畫面左下方之車道供來往車輛通行,並因有大型車輛、機具進出施工範圍,所以來往車輛必須停等對向車輛先行後再通過,或者採停等並緩慢會車之駕駛狀態。影片2分26秒(畫面時間43分27秒)處,被害人與其同學從畫面右上角之施工車道出現,開始橫越馬路,並於影片2分37秒(畫面時間43分57秒)穿越馬路完畢。而系爭汽車則是於影片2分33秒(畫面時間43分34秒)處從畫面左上往畫面右下駛來,並於影片2分43秒(畫面時間43分44秒)處時清楚看到其前車牌為『OOOOOOO』號。系爭汽車於影片2分45秒(畫面時間43分45秒)處離開畫面,此後無本件相關內容。
⒉『00000000_09h41m_ch02_1280x720x15.M4V』影片檔部分:
該影片檔長度為3分59秒,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7年11月21日9時41分0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影片一開始時,本件違規路段均處於施工狀態,柏油路面已被刨除,且畫面左上方之車道正在進行施工,僅留畫面右下方之車道供來往車輛通行,並因有大型車輛、機具進出施工範圍,所以來往車輛必須停等對向車輛先行後再通過,或者採停等並緩慢會車之駕駛狀態。影片2分30秒(畫面時間43分31秒)處,被害人與其同學從畫面左上角之施工車道出現,開始橫越馬路,並於影片2分38秒(畫面時間43分38秒)穿越馬路完畢,然後沿畫面右下方車道路旁往畫面右上方走去,並於影片第2分45秒(畫面時間43分46秒)處從右上方離開畫面。而系爭汽車則是於影片2分43秒(畫面時間43分34秒)處從畫面左下駛入畫面,並於影片2分44秒(畫面時間43分44秒)處時清楚看到其後車牌為『OOOOOOO』號。系爭汽車於影片2分45秒(畫面時間43分45秒)處起(此時被害人已離開畫面),因與對向車輛會車之緣故,於畫面中停等並緩慢往車道外側移動挪移空間,一直到影片3分1秒(畫面時間44分2秒)處才離開畫面,之後系爭汽車後方之車輛多有往外側偏駛之狀態,而此後畫面與本件違規無涉。
⒊『00000000_09h41m_ ch04_1280x720x15.M4V』影片檔:本
段影片檔長度為3分59秒,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7年11月21日9時41分0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影片為從路旁房屋正拍攝門口馬路之狀態,該馬路處於施工狀態,柏油路面已被刨除,且畫面上方之車道正在進行施工,僅留畫面下方之車道供來往車輛通行,並因有大型車輛、機具進出施工範圍,所以來往車輛必須停等對向車輛先行後再通過,或者採停等並緩慢會車之駕駛狀態。影片2分26秒(畫面時間43分27秒)處,被害人與其同學從畫面上方之施工車道出現,開始橫越馬路,並於影片2分35秒(畫面時間43分36秒)穿越馬路過程中離開畫面。而系爭汽車則是於影片2分42秒(畫面時間43分43秒)處從畫面下方車道由左往右駛來,並於影片2分44秒(畫面時間43分45秒)處離開畫面,此後無本件相關內容。
⒋『00000000_09h41m_ch05_1920x1088x15.M4V』影片檔:本
段影片檔長度為3分59秒,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7年11月21日9時41分0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影片為從路旁房屋騎樓斜拍馬路之狀態(畫面右側為騎樓),該馬路處於施工狀態,柏油路面已被刨除,且畫面左上角之車道正在進行施工,僅留畫面中間之車道供來往車輛通行,並因有大型車輛、機具進出施工範圍,所以來往車輛必須停等對向車輛先行後再通過,或者採停等並緩慢會車之駕駛狀態。影片2分33秒(畫面時間43分33秒)處,被害人與其同學從跨越左上角施工車道進入畫面,並於影片2分44秒(畫面時間43分44秒)穿越馬路並於畫面上方離開畫面。而系爭汽車則是於影片2分43秒(畫面時間43分43秒)處從畫面左下往畫面上方駛去,並於影片2分46秒(畫面時間43分46秒)處從畫面上方離開畫面,此後無本件相關內容。
⒌『ch07_00000000000000.MP4』影片檔部分:本段影片長度
23分58秒,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7年11月21日9時40分51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影片為拍攝違規路段畫面狀態,,該馬路處於施工狀態,柏油路面已被刨除,且畫面右側角之車道正在進行施工,僅留畫面左側之車道供來往車輛通行,並因有大型車輛、機具進出施工範圍,所以來往車輛必須停等對向車輛先行後再通過,或者採停等並緩慢會車之駕駛狀態。影片4分26秒(畫面時間45分18秒)處,被害人與其同學從畫面中上方開始跨越車道,並於影片4分31秒(畫面時間45分22秒)處橫越車道完畢,開始沿畫面左側車道往下行走。影片4分33秒(畫面時間45分24秒)從畫面中上方出現,並開始往下行駛,系爭汽車於影片4分39秒(畫面時間45分30秒)處推撞了被害人,被害人往路旁處踉蹌了一步,然後馬上退到路旁處,而此時系爭汽車開始車頭往外偏駛與對向車輛緩慢會車,一直到影片4分42秒(畫面時間45分43秒)處才開始加速往畫面右下方駛去,並於影片4分49秒(畫面時間45分50秒)處離開畫面。而被害人與其同學於影片5分24秒(畫面46分16秒)處才從路旁走出,並開始往畫面右下行走,走路狀態有點蹣跚,一直至影片6分9秒(畫面時間47分1秒)處才離開畫面,此後影片無本件相關之畫面。
」。
⒍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可
佐。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到本件事故地點處時,因該處馬路正在施工,柏油路面已被刨除,且畫面右側角之車道正在進行施工,僅留畫面左側之車道供來往車輛通行,並因有大型車輛、機具進出施工範圍,所以來往車輛必須停等對向車輛先行後再通過,或者採停等並緩慢會車之駕駛狀態。又系爭汽車與被害人碰撞那當下,系爭汽車左側與一部白色自用小客車正在會車,而系爭汽車係車前頭保險桿稍微推撞到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向路旁踉蹌了一步,然後就退到路邊去,此後系爭汽車開始緩慢挪移與對向之汽車會車,之後即離開現場乙節,堪以認定。
㈣次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07年12月4日曾前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原告於該次調查筆錄中陳稱:「(問:據被害人陳○○於107年11月21日09時50分許○○○區○○路○○○號前,遭不明車輛追撞後,因撞擊力道過大,而蹲至路旁,且該駕駛未下車察看其傷勢,於同日11時因感到不適由校方協助報警,並通知家長送至署立旗山醫院救治,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當時涉案車輛為自小客OOOOOOO,並經被害人指認簽名無誤,由警方提示你供你觀看確認,該肇事車輛是否為你本人所駕駛?)答:正確。是我本人駕駛的。」、「(問:肇事地點有無號誌?當時天候?)答:肇事地點有號誌,正常運作。晴天。」、「(問:車輛車速多少?肇事前有無看見對方車輛在何處行駛?距離約多少?)答:車速約20公里左右。看見時在我車右前方8公尺左右。」、「(問:承上問,你當下為何未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及做出立即,救護等措施?)答:當時我行駛○○○區○○路,因為該路段有在施工,所以路況不佳,且對向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開很快,我為了閃避對方,所以在監視器的畫面中,我有稍微停下來,我當下沒有察覺到撞到人,是警方提示我監視器畫面觀看我才知道的。」、「(問:你當時由何處往何地行駛?時速大約多少?)答:我當時行○○○區○○路欲往台南住家。不到50公里/小時。」、「(問: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影響你的駕駛?)答:路況不佳,該路段在施工,天候正常,該路段很多施工車輛會影響視線,當時我為了閃避該台自小客車。」、「(問:你是否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已涉及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答:知道,但我當時是不知道我自己有撞到人。不然我知道我會停下來我會按照車禍的處理流程去處理。」、「(問:你是否知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為不法之行為?)答:知道。」、「(問:上述筆錄是否實在?有無補充意見?)答:實在。我當時真的不知道有撞到人,我希望能與對方聯繫並有和解的機會。」;而原告於108年4月11日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時,係陳稱以:「(問:是否於107年11月21日9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駕駛自小客車至後方追撞被害人陳○○,導致她左足扭傷?)答:這件事情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查覺到有任來車或撞擊到什麼。」、「(問:妳沒有發現妳撞到人,為何還要與被害人和解?)答:因為警察通知我去做筆錄,隔天我去學校看她的時候,她的腳也好好的,等到她下課我到她家拜訪問她有沒有,她說沒有事。」、「(問:妳是否於107年11月21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答:是的,因為那時候兩邊都在挖路,且路又很小,我的旁邊有來車很快,我要閃車,但是我不知道我撞到她。」、「(問:妳是否已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答:是的,當天那位小女生是感冒所以才9點多去上課,頭有點昏昏的,我去她家找她,她說她的腳沒有怎麼樣。」、「(問:你在本案事發的時候,妳是否有查覺到妳有撞到被害人?)答:我完全沒有查覺到,我只知道被害人跟她的同學走在旁邊的路上,當時的路況不好,我只注意要閃左方的車子,沒有查覺到我的車子右方有碰撞到被害人,如果有查覺,我不會跑,我一定會留下來幫忙,而且事後我到他們家跟他們談的時候,我有跟他們說,我不是真的要跑。」、「(問:還有無其他意見陳述?)答:沒有,我不是故意的,我真的不知道我有擦撞到人。」等語綦詳。至於被害人陳○○於事故後亦曾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訊問(調查)筆錄,訴外人徐○則於警局內陳稱:「(問:你今【25】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詢問筆錄?)答:因我遭追撞,對方肇事逃逸,警方通知我至派出所製作詢問筆錄。」、「(問:該事故於何時?何地發生?)答:我於107年11月21日09時50分許○○○區○○路○○○號前遭不明車輛追撞後,對方肇事逃逸。」、「(問:請你述細當時情形?)答:當時我從六龜高中對面的早餐店有穿越光復路至六龜高中,我當時沿著光復路路旁行走【往美濃方向】要去學校上課,在行走過程中突然遭一台自小客車從我的後方追撞,當時因為撞擊的力道所以我蹲在路旁。我當下沒有仔細注意那台車的車型顏色,但我蹲在路邊就看到那台車往美濃的方向離去。」、「(問:你當時行進方向為何?穿著何種顏色款式衣服?)答:當時我往六龜高中方向行走,我穿著六龜高中國中部的藍色制服外套,黑色長褲。」、「(問:對方追撞你後?對方有無停下查看?並立即對你實施救護等相關車禍發生之必要措施?)答:對方追撞我後有稍微停下來,但沒有下車也沒有搖下窗戶,就直接離去了,沒有對我實施相關救護程序。」、「(問:對方駕駛離去方向為何?當下有無抄登該車車牌?)答:往美濃方向離去,沒有記得車牌。」、「(問:你當下有無報警?有無立即去就醫?)答:我是事後到學校因為腳很痛,我跟學校老師告知這件事後,學校幫我報警的,我是11月21日11時左右由我爸爸載轉去署立旗山醫院就醫的。」、「(問:你於當下有無目視該肇事駕駛特徵?)沒有看到駕駛的特徵,但有看到副駕駛座有坐人。」、「(問:你遭擦撞之部位為何?有無做任何反應措施?)答:左腳,大腿小腿都有遭擦撞到。撞到後就先蹲在路旁。」、「(問:你於何處救治,能否提供診斷證明,供警方調查?)答:我當天由我父親陪同我至署立旗山醫院救治,診斷證明爸爸說事後會申請再補給警方。」、「(問:據警方提供監視器晝面供你觀看,於監視器截圖編號1、編號2及編號3畫面,是否為107年11月21日09時50分許於○○區○○路○○○號前,追撞你的自小客車?並由你及監護人簽名捺印確認無誤?)正確,並經我確認捺印。」、「(問:經警方循線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設置102建置案太平、光復路口等主機、及民間監視器調閱該自小客車號00-0000【廠牌:BMW、顏色:灰色】該車是否為107年11月21日09時50分許於○○區○○路○○○號前,追撞你的自小客車?)答:正確,就是該台車追撞我並至是逃逸的。」;而被害人陳○○及其父偵查時之筆錄,分別說到:「(問被害人:妳是否於107年11月21日上午9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後方追撞妳,導致妳的腳扭傷?)答:是的。」、「(問被害人:當時經過為何?)答:當時我跟同學走在路上,道路有在施工,被告的車子就從我後方撞我,她車子的輪胎壓到我的鞋子導致我的腳扭傷,對方撞到我之後,有在前方停一下,然後就走掉了,她沒有下車查看,當時副駕駛座的人還有轉頭看我們一下,就看向駕駛座,我的腳收回來的時候,她就開走了,被告的車子撞到我的時候,她的右前車身擦撞到我的大腿部位,之後輪胎才壓到我的鞋子,後來我腳收回來的時候,她就開走了。」、「(問被害人:被告到妳學校或是妳家裡找妳的時候,是否有說她知道她撞到妳了?)答:她沒有說她知道她有撞到人,如果知道的話她一定會停車,她不是故意要跑走的。被害人之父補答:被告應該是她車子的右前方的車子防撞桿去撞到我女兒,應該是稍微擦撞到,不是正面撞擊,如果正面撞擊,她的腳應該傷勢會更嚴重,不是只有扭傷,撞到之後輪胎再壓到我的女兒的鞋子,才導致她扭傷,一般開車而言,這種情況很難查覺有撞到人,且當時路面還沒有舖設柏油,路面正在施工,路面不平所以被告也很難查覺有撞到人。」、「(問被害人:事後是妳與何人去警局做筆錄?)答:跟我爸爸。」、「(問被害人:當時妳是否有對被告提告?)答:當時我們在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警察只問我事發經過,沒有問我們是否要提告,而且事後被告已與我們達成和解了。」、「(問被害人之父:對被害人所述有無意見?)答:沒有,我也沒有提告,被告已與我們達成和解了。」、「(問被害人及其父:警詢筆錄是否實在?)均答:實在。」、「(問被害人及其父:被告已與你們達成和解,是否不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均答:是的。」、「(問被害人及其父:還有無其他意見陳述?)被害人之父答:被告應該不是故意的,就我的了解及觀看監視器畫面後,被告應該不知道她的車子有擦撞到人,我們做人要老實講。被害人答:如我爸爸所述。」,上開內容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調查筆錄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7號偵查卷宗之偵訊筆錄可稽。
㈤就「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之主觀要件認定
上,首先汽車駕駛人必須先有「肇事之認識」前提存在,之後方倘汽車駕駛人不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第3條規定處置時,方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主觀要件之成立,已如前述。而個案中汽車駕駛人是否有「肇事之認識」之認定,法院需依照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及社會上絕大多數駕駛人之駕駛通念來個案判斷,而就社會上大多數駕駛人之駕駛通念來說,關於「肇事之認識」的判斷標準而言,多半先係以兩車(或人車)之間有無發生碰撞來做界定,如未發生碰撞,本即難認定該汽車駕駛人有「肇事之認識」;又兩車(或人車)之間雖有發生碰撞,但碰撞不明顯的狀態下,此時則應就個案事實來判斷駕駛人是否有認識到事故之發生,以及縱不知悉事故發生,但是否係駕駛人因其重大過失致其未知悉事故發生。就本案中,原告與被害人於警局陳述本件交通事故之過程,以及前開勘驗光碟結果交互比對,本件事故之道路狀態是處於施工狀態,柏油路面已被刨除,又有大型機械施工中,因此僅留下狹窄之車道供車輛往來通行。是以,依常理及一般駕駛人之經驗法則推斷,事故地點處因路面刨除以致碎石棋布,車輛行駛過去必受顛簸晃動,且因碎石彈跳擊中車底之狀況明顯增加,加上大型工程機具之噪音影響,駕駛人實難以車身晃動及車身傳來的聲響判斷車外實際狀態。加上原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時,正與對向來車會車,此時目光及注意力必專注於兩車交會之處即系爭汽車左側,而系爭汽車右側雖不慎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惟因僅有輕微推撞以及車輪壓過被害人鞋子之關係,不至於發生巨大聲響,因此原告辯稱其未查知系爭汽車碰撞到被害人等語,尚非無據。又被害人被系爭汽車推撞後,馬上退至路旁蹲下並距離車輛有相當距離,原告為會車將車輛往右挪移時,其雖將注意力從車輛左側移到車輛右側,此時已無法得知適才已發生碰撞之事故,故原告於會車完畢後駕車離開現場時,並無「肇事之認識」,且原告對於「肇事之認識」並無重大過失。是以,原告以其不知有事故之發生等語抗辯,尚屬可採。本件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本院認為就被告機關之舉證,尚無法認定原告確實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之主觀要件成立,因此被告機關以此裁罰原告,實無所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機關雖以原告於107年11月21日09時50分許
,駕駛系爭汽車於高雄市○○區○○路○○○號前,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惟被告機關認事用法有誤,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