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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73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3號原 告 謝秉諺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

8 年6 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54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繳付本院新臺幣654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之代表人先由林炎成變更為熊萬銀,後又變更為王銘德,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8 月28日南市交人字第1081008726號函及臺南市政府府人力字第1080979427號任命狀附卷可稽,並據被告具狀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8 年2 月25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與康樂街口,因有吸食K 他命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8 年6 月19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8 年2 月25日16時50許,與友人楊遠澤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人楊雅婷,系爭車輛已熄火且已停放在臺南市○○區○○街與和平街口,原告於系爭車輛行駛前或行駛中均未施用第三級毒品K 他命。

原告於系爭車輛熄火停妥後下車,甫施用含有K 他命香菸,期間適遇有2 名便衣刑警上前盤查,並表明身分要求原告將身上東西交出來,於是原告便主動交出系爭車輛鑰匙供警查看,且將系爭車輛打開主動取出K 他命供警查扣。舉發單位

108 年5 月6 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80204792號函「……二、經查駕駛人謝○諺(即陳述人,以下稱謝民)、……且於車內查獲三級毒品K 他命4.78公克(含袋重)及K 他命吸食盤

1 個(使用過)依規定帶回偵辦,謝民於警詢筆錄中坦承於

108 年2 月25日16時40分許於車內施用K 他命毒品」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自始否認。

2、原告之採尿送驗結果固呈K 他命陽性反應亦不能證明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前曾施用或行駛途中有施用本件毒品。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吸食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情況下影響交通安全,且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由此足認,原處分確有上開違誤。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8 年2 月25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與康樂街口,經警查獲吸食K 他命後駕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2、經查本案係舉發單位員警於系爭違規時間,108 年2 月25日16時至20時執行查緝毒品勤務時,行經臺南市○○區○○路、成功路口,發現系爭車輛由成功路東向西方向行駛左轉西門路時,車上散發出明顯毒品K 他命之味道,警方遂尾隨該自小客車由西門路北向南方向右轉民權路東向西方向,再左轉康樂街北向南方向,再左轉和平街後為警方攔查,攔查時發現駕駛人為原告,副駕駛座搭載楊○婷,後座搭載乘客楊○澤,且於該車內查獲三級毒品K 他命4.78公克(含袋重)及三級毒品K 他命吸食盤1 個(使用過),全案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嫌將原告、楊○澤、楊○婷等3 人帶返所偵辨,嗣經原告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並依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確認原告K 他命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乃依法製單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8 年

5 月6 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80204792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 片)、尿液檢驗報告、員警108 年5 月2 日職務報告及調查筆錄影本(各1 份)可稽(如乙證3 )。原告並於調查筆錄中坦承:「……問:警方人員於108 年2 月25日16時50分執行查緝毒品勤務時在臺南市○○區○○街、和平街口發現自小客車AVV-3222號車內散發出毒品K 他命臭味,該車駕駛為你,副駕駛座坐有楊○婷,副駕駛後座載有楊○澤,警方遂詢問你們3 人有無施用毒品及攜帶違禁物品時,你主動從自小客車AVV-322 號後座椅子上起出編號l 、K 命1 包(含袋重4.78公克)、編號2 、K 他命吸食盤1 個(使用過)之違禁物品交付警方依法予以查扣,且你、楊○澤均向警方坦承施用三級毒品K 他命,惟楊○婷否認有施用毒品,為證明近日有無施用毒品均自願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以上所述是否屬實?答:屬實。……問:你第1 次吸食三級毒品K他命是於何時、何地?最後1 次是於何時、何地?答:我第

1 次吸食三級毒品K 他命是在101 年年初時(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地點在高雄市○○區○○街○○巷○ 號11樓。(最後

1 次吸食是在108 年2 月25日16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與和平街口的AVV-3222號自小客車上吸食。問:你除了吸食三級毒品K 他命外,有無吸食其他一、二、三、四級毒品。答:沒有。……問:今警方對你所採集之尿液,是否是經你本人同意由警方提供乾淨之尿瓶供你本人排放,並加封才捺印?答:是的。……問:你是否知悉楊○婷、楊○澤有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答:我知道楊○婷沒有施用毒品,楊○澤有施用三級毒品K 他命。問:你有無與楊○婷、楊○澤共同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毒品來源為何?你有無在場?答:楊○婷沒有施用,我與楊○澤有共同施用三級毒品K 他命。來源我不清楚。我們都是各自施用自己的K 他命。我有在場。問:上述你與楊○澤共同施用之時間、地點分別為何?施用之毒品數量為何?答:時問是108 年2 月25日16時40分許,地點是在臺南市○○區○○街與和平街口的AVV-3222號自小客車內施用。數量我沒有記。……問:當時警方查獲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時你有無駕駛自小客車AVV-3222號?答:沒有。問:你今日於何時何地駕駛自小客車AVV-3222號出門?如何行駛至警方查獲你之地點,你駕駛路線為何?你當時駕駛自小客車AVV-3222號欲前往何處?要做何事?答:我於108 年2 月25日14時許從高雄市左營區的住處出門。我行駛國道1 號高速公路下大灣交流道,行駛小東路進入臺○○○區○○○○○路的開基玉皇宮,之後到警方攔查地點。我要去西羅殿拜拜。問:日後尿液檢驗結果回覆,如呈現毒物陽性反應,本所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3 個月內依本條例製單舉發,你有無意見?郵寄住址為何?答:警方查獲當時我已經將車輛停好下車了,所以我認為我沒有施用毒品後駕車。高雄市○○區○○街○○巷○ 號11樓。問:你以上所說是否實在?對本案有無補充說明?答:實在。沒有。……。」,依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及調查筆錄內容可知,原告自承其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是在108 年2 月25日16時40分許,並於系爭違規期間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違規地點,經舉發員警執行毒品查緝勤務時,發現其車內散發出明顯毒品K 他命味道,客觀合理懷疑原告有吸食毒品後駕車及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乃尾隨原告至系爭違規地點,並待原告停車後,立即上前盤查,於採集原告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無誤後,依首揭規定製單告發原告。

3、復按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駕駛人酒、毒後之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另參酌汽車通常使用於人車往來頻繁之公用道路,具有憑藉各項機械操控、構造堅硬、重量甚重、於行進間之速度飛快等特性,如稍有輕忽發生事故,常肇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汽車之使用,雖為社會之發展、交通之所需,而不得不為全體社會所共同忍受之危險工具,然其使用則必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更應保持高度之注意力並採取適當之措施,不僅能避免駕駛人自身安全之疑慮,亦能保障其餘用路人之安全,降低社會問題及其成本。而為防止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影響交通安全,立法者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違反上開規定之法定構成前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等結果作為其構成要件之結果,是以適用上開條文時,自無庸具體判斷汽車駕駛人實際上有無影響交通安全,只要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即足認其違章成立,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187 號行政訴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二)2 、(2 )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154 號裁定理由三意旨可資參照。

4、至原告訴稱其於系爭車輛熄火停妥後下車,甫吸食K 他命一節,經查本案舉發員警陳○威、陳○宜於108 年2 月25日16時至20時擔任查緝毒品勤務,於16時43分在臺南市○○區○○路、西門路口發現系爭車輛車上散發出濃厚毒品K 命味道,遂一路從成功路、西門路口尾隨該自小客車,路線由成功路東向西方向左轉西門路北向南,再右轉民權路東向西方向行駛,再左轉康樂街北向南行駛,再左轉至和平街為警方攔查(檢附路線圖)。原告將系爭車輛停靠路邊下車後,警方就隨即上前盤查,並無原告所稱吸毒後未駕車之情形,再加上其尿液檢驗之結果呈現毒品K 他命陽性反應,明顯可以證明原告有施用毒品後駕車情形,原告所稱未施用毒品駕車顯為推託之詞;又108 年2 月25日16時40分為原告自稱施用毒品時間,警方係於108 年2 月25日16時43分開始追緝,16時47分將其攔下,於違規時間108 年2 月25日16時50分執行扣押完畢(如乙證4 ,舉發單位108 年7 月10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80328054號函檢附員警108 年7 月5 日職務報告及追緝行駛路線圖各1 份)。經檢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

(1)影片名稱:2019_0225_164715_001.MOV①影片時間2019/02/25 16 :47:14-16 :47:18舉發單位1

名手持錄影設備之員警往原告停車之位置走去,前方可見另

1 名員警與原告及副駕駛後座乘客楊○澤已在現場,至副駕駛座乘客楊○婷則剛自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位內拿出手提包,隨後關上副駕駛座車門。

②影片時間2019/02/25 16 :47:47-16 :47:52員警:K 啊

誰在吸的?楊○澤:我吸的。員警:啊你有吸嗎?原告:有啊。員警:啊妳有吸嗎?楊○婷:沒有啊。員警:沒有。

③影片時間2019/02/25 16 :49:18-16 :49:19員警:整條路都是你們的那個(毒品味道)……。

(2)影片名稱:2019_0225_164715_002.MOV影片時間2019/02/25 16 :50:15-16 :50:18員警:看一下有沒有關係?原告:我就說要給你看啊。員警:好啦。

依上開舉發單位調查筆錄、錄影採證光碟影像、員警職務報告及追緝行駛路線圖內容可知,員警係於原告自承之最後1次吸食毒品時間(108 年2 月25日16時40分許)約3 分鐘後(同年月日時43分許),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西門路口,因系爭車輛車上散發出濃厚毒品

K 命味道,遂一路從成功路、西門路口尾隨至系爭違規地點,在原告將系爭車輛「停靠」路邊下車後,警方便隨即上前盤查。另經被告向舉發員警陳正威查證,違規當日其係駕駛「機車」搭載另一名員警尾隨於系爭車輛後方,而為免警方突然上前攔查造成原告驚慌導致其停車時造成車損(系爭車輛廠牌為BMW ),故待原告「停妥」車輛,並將系爭車輛「熄火」後「立刻」上前攔查;又原告於「停妥」車輛後「隨即下車」,而非在系爭車輛停車後,尚待在車內吸食毒品時遭警方上前盤查,故原告訴稱其係將系爭車輛熄火停妥下車後始吸食毒品一節,並非事實。原告既有於吸食毒品後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違規地點行為遭警方查獲,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被告就原告之違規行為,所為裁罰內容有無違法或不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確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

1、應適用的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

2、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 條第3 款亦有明定。

3、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若能舉出以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加以佐證,對於事實之釐清固有助益,惟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是以本件亦能憑據雙方陳述及舉發當時情況判定;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車輛行駛前或行駛中均未施用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乃於系爭車輛熄火停妥後下車,甫施用含有K 他命香菸,期間適遇有2 名便衣刑警上前盤查,並表明身分要求原告將身上東西交出來,於是原告便主動交出系爭車輛鑰匙供警查看,且將系爭車輛打開主動取出

K 他命供警查扣等語云云,惟經本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依職權傳喚當日製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警員陳正威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有於10

8 年2 月25日下午成功路與西門路口查緝原告毒品案件?)是,我在那個地方發現他。」、「(法官問:如何發現原告有吸毒情況?)我當時行駛在西門路,他從成功路往西的方向左轉西門路,剛好被我聞到有K 他命味道,因為左轉車有

2 台,我當時不太確定是否是本件原告,所以我尾隨原告,原告停等紅燈,在海安路跟民權路口時我才確定是他。」、「(法官問:尾隨原告後面準備攔停他?)我尾隨跟蹤他等他停下來。如果馬上攔一般人都會逃,也危險。」、「(法官問:你等原告停下來有無靠邊?)停的地方是廟口,停下來後就馬上下車,我和另一個同事就跑過去。」、「(法官問:是否他停車就馬上下車接受檢查?)是,機車停下來,我要另一個同事馬上用跑的過去。」、「(法官問:他停車以後有無經過一段時間才下車?)沒有,停車到下車大約20秒以內。」等語,上開證詞並已經過具結,擔保其供述的真實性(見本院109 年2 月18日訊問筆錄)。該警員對於當日目視舉發過程言之鑿鑿,無明顯矛盾可疑之處,並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考量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應不致干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且自當時原告與舉發警員之相對位置,亦難謂警員有何無法目視其違規過程之情形。本件依舉發警員當庭具結之證詞,已足以形成原告客觀上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違規行為之心證,原告所稱未施用毒品駕車顯無理由。

4、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復有原告108 年2 月25日警詢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 年

5 月6 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80204792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

1 片、尿液檢驗報告及員警108 年5 月2 日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 年7 月10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80328054號函檢附員警108 年7 月5 日職務報告及追緝行駛路線圖、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可稽,堪信為真。依原告108 年2 月25日警詢筆錄所載,原告坦承其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其於108 年2 月2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達2280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690ng/ ml,均判定為陽性(本院卷第75頁),足證其尿液中含有施用愷他命後之人體代謝物無訛,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5、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且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654元,應由原告負擔,證人林正威係本院依職權通知作證,日旅費654元已由本院自國庫墊支,依法應向原告徵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麗珍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第35條 │(第1項) ││管理處罰│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條例 │ │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 │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 │ │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 │ │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 │ │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 │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 │再考領: ││ │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 │ 似之管制藥品。 ││ ├────┼───────────────────┤│ │第24條 │(第1項) ││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 │ │路交通安全講習: ││ │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第114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安全規則│ │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 │ │ 似管制藥品。 │├────┼────┼───────────────────┤│違反道路│第2條 │(第1項) ││交通管理│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事件統一│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裁罰基準│ │(第2項) ││及處理細│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則 │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 │。 │└────┴────┴───────────────────┘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 │ 本院卷 │第19-21 ││ │年5 月6 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80│ │頁 ││ │204792號函影本1份 │ │ │├────┼──────────────┼────┼────┤│甲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5 月8 │ 本院卷 │第23-27 ││ │日南市交裁字第1080552492號函│ │頁 ││ │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6 月│ │ ││ │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 │ ││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 │影本各1份 │ │ │├────┼──────────────┼────┼────┤│乙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 本院卷 │第69-70 ││ │警交字第SX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頁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 │ ││ │證書影本各1份 │ │ │├────┼──────────────┼────┼────┤│乙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6 月19│ 本院卷 │第71-72 ││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頁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 │ ││ │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 │ │├────┼──────────────┼────┼────┤│乙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 │ 本院卷 │第73-84 ││ │年5 月6 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80│ │頁 ││ │204792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 │ │ ││ │片、尿液檢驗報告、員警108 年│ │ ││ │5 月2 日職務報告及調查筆錄影│ │ ││ │本各1 份 │ │ │├────┼──────────────┼────┼────┤│乙證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 │ 本院卷 │第85-89 ││ │年7 月10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80│ │頁 ││ │328054號函檢附員警108 年7 月│ │ ││ │5 日職務報告及追緝行駛路線圖│ │ ││ │各1份 │ │ │├────┼──────────────┼────┼────┤│乙證5 │汽車駕駛人資本資料1 份 │ 本院卷 │第91 頁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