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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89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9號原 告 李易親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8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另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南市交通局代表人熊萬銀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變更為王銘德,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王銘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5月24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因有吸食大麻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後,逾期未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08年4月23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8年8月2日撤銷上開108年4月23日原裁決處分,並以其違規事證明確,重新掣開本裁決書。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復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45號行政判決意旨:「此條之立法目的,主要係使受舉發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同時亦有督促裁罰機關提升行政效率之意。是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又舉發通知單係有相對人之文書,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關於有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送達、生效之規定,應於送達相對人後生效。則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舉發通知單作成後,未於違規行為成立3個月內送達,使之對相對人生效,自無從達成使受舉發人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地位之目的,從而應解為苟舉發通知單未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作成且送達於相對人,即不得再行舉發或送達原已作成之舉發通知單使之生效。」。

㈡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l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是送達係以應受送達人之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地址,始為合法,且於送達地址無法送達,亦無從補充送達、留置送達時,方能以寄存郵政機關之方式為送達。

㈢查原告之戶籍地為高雄市○○區○○里○○鄰○○○路○○○巷

○○號,103年10月7日並已依法為通訊地址遷移通報申請,將通訊地址變更為「臺南市○○區○○里○○街○○○號」,交通部公路監理機關並為通報單位之一,惟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卻仍寄至原告變更前之駕籍地「高雄市○○區○○路○○○號」,原告既已依法向交通部監理機關為駕駛執照地址之變更登記申請,則行政機關誤寄至原駕籍地,送達自不合法。準此,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舉發日期為107年8月11日,而違規日期為107年5月24日,就舉發而言,因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指「3個月」內,惟其送達及生效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之3個月,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舉發機關已不得送達原舉發通知單使發生舉發之效力,被告亦不得據該補充送達之舉發通知單作成裁罰處分,被告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舉發權時效之規定,作成原處分對原告進行裁罰,自非合法,應予撤銷。

㈣再查,依被告108年7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

「說明:二、……惟考量本案違規通知單因舉發單位未優先按臺端當時居住地址寄送,為確保臺端權益,同意以最低額裁處。」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處分機關既已同意以最低額處罰,卻仍裁處原告罰緩90,000元,此亦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7年5月24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經警查獲吸食大麻後駕車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案係舉發單位員警於107年5月24日5時30分許服巡邏勤務

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道路上(府前路東向西)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見警車刻意閃避及加速駛離之異常行為,且系爭車輛未裝設右邊後視鏡,員警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規定,將行跡可疑之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時、地予以攔停,並盤查駕駛人即原告之身分,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經帶返所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地檢署偵辨,並依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依首揭規定製單舉發。

另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影片檔名:2018_0524_052638_001.MOV):

1.影片時間2018/05/24 05:26:39~05:26:40員警甲:這都你的?

2.影片時間2018/05/24 05:27:06~05:27:38員警甲:這從什麼時候的?原告:蛤?員警甲:這從什麼時候的?原告:去年。

員警甲:什麼東西的?原告:大麻。

員警甲:大麻。還有在用嗎?原告:沒有……。

員警甲:皮包我們看一下。

原告:……夾鏈袋……。

員警乙:這看一下啦齁。

原告:(未表示異議)員警乙:你身上有東西要自己拿喔,不然我搜到……,這什麼?原告:氦。

3.影片時間2018/05/24 05:27:52~05:28:02員警乙:氦是什麼?員警甲:是啊。

員警乙:這大麻嘛。這麻啊嘛(臺語),對嗎?你不是沒在用?

4.影片時間2018/05/24 05:28:08~05:28:36員警乙:我跟你說齁,你現在是那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現行犯,告知你3項權利,1.可保持緘默無須違背你的意思為陳述。2.你可以選任辯護人,如果你是低收入或中低收入戶,原住民,你可以請求法律扶助。3.可以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你因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要帶你回去。……我們附帶搜索啦齁。

再觀諸舉發單位調查筆錄:「……問:依據提審法第1條: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前項聲請及第10條之抗告,免徵費用。你是否要申請提審?答:不用。……問:警方於107年5月24日凌晨5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忠義路口見你所騎乘機車右側未裝置後照鏡遂尾隨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前將你攔下盤查。約於107年5月24日5時30分盤查過程中經你同意配合下打開置物箱內之背包,發現你的背包內有1個綠色的大麻吸食器,並在背包內的黃色小皮包內發現2個夾鏈袋,袋中放有乾燥大麻葉,已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遂當場宣讀罪名及權利並將你逮捕帶返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是否屬實?答:屬實。問:警方在現場所查扣之夾鏈袋2個中是為何種物品?答:大麻。問:警方所查扣大麻毒品2包(編號1毛重1.80克,編號2毛重0.32克)及大麻吸食器1個是否屬實?該物品是何人所有?是作何使用?答:屬實。東西是我所有。吸食大麻用的。問:警方所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是否屬實?扣押證物毒品時你是否在場?答:屬實。我在場。……問:你是否有吸食毒品的習慣?吸食何種毒品?答:有。吸食大麻。。……問:你最後1次是在何時?何地?與何人共同吸食大麻毒品?答:在107年5月23日17時許在高雄的中央公園內使用。……問:你所騎乘重機車『號牌:OOOOOOO』,車主是何人?與你是何關係?答:車主是我本人的。……問:警方隨案移送之兩瓶尿液是否為你親自清洗後檢查過、自行排放尿液、捺印密封的?答:正確。問:你最近是否服用感冒藥或其他藥品?答:沒有。問:上述筆錄是否在你自由意識之下所完成?答:是。問:你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是否有其他補充意見?答:實在。沒有。……。」。

上開資料有舉發單位108年6月11日、6月27日、8月29日南市警二交字第OOOOOOOOOO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尿液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及調查筆錄影本各1份可稽。

㈢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規定:「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係課予一般人不得施用、持有第2級毒品之刑法上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則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第8條復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3、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1、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2、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3、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第130條、第131條之1及第205條之2則規定:「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依上開規定可知,立法者已明文規範駕駛人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指揮之義務。而警察對於依其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行為,屬「個別臨檢」之性質,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之。本案觀諸舉發單位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可知,員警所述之原告有「異常行為」,係指原告駕駛爭車輛看見警車有刻意閃避及加速駛離之行為,且系爭車輛「未裝設右邊後視鏡」,員警見狀乃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上前攔停並盤查原告,嗣後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地檢署偵辨,並依首揭規定製單舉發。本案因原告已有明顯之駕駛行為,且員警於攔停原告後經原告同意(詳筆錄第2頁第12行至第16行),自原告背包內的黃色小皮包內發現2個夾鏈袋,袋中放有乾燥大麻葉,員警基於原告係違法持有毒品之犯罪嫌疑人,為調查原告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乃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於採集原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認毒品(大麻)陽性反應無誤後依法製單舉發,並未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對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以及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規定。㈣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駕駛人酒、毒後之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另參酌汽車通常使用於人車往來頻繁之公用道路,具有憑藉各項機械操控、構造堅硬、重量甚重、於行進間之速度飛快等特性,如稍有輕忽發生事故,常肇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汽車之使用,雖為社會之發展、交通之所需,而不得不為全體社會所共同忍受之危險工具,然其使用則必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更應保持高度之注意力並採取適當之措施,不僅能避免駕駛人自身安全之疑慮,亦能保障其餘用路人之安全,降低社會問題及其成本。而為防止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影響交通安全,立法者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違反上開規定之法定構成前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等結果作為其構成要件之結果,是以適用上開條文時,自無庸具體判斷汽車駕駛人實際上有無影響交通安全,只要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即足認其違章成立,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87號行政訴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二)2、(2)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54號裁定理由三意旨可資參照。

㈤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本件違規發生時間為107年5月24日,舉發單位員警於107年8月11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將該舉發通知單郵寄原告之駕籍地址:高雄市○○區○○路○○○號,可知員警確於原告吸食毒品後駕車違規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舉發,並於同年8月24日寄存送達於高雄○○OO支郵局在案(如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1份)。而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討論意見:「……乙說:否定說。(1)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固規定,對於逕行舉發者,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然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對於違反該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可見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不過係為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造成案件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2)舉發行為性質上本係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的『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有別,在具備成立要件之後,其本身雖能有效成立,惟尚須具備生效要件,始能對外發生效力,而上開送達之要件,衡以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意旨所指『對於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等語,益見該規定不過係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之一,縱有瑕疵,衡諸法理,亦不影響舉發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乃規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並非規定『應於』3個月『完成』舉發,自無以『自行為成立日起至收到舉發通知單止』解釋之理,故對於違規人未依規定變更地址致無法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應係以原製單『付郵日期』之客觀事實,認定是否遵期舉發為宜。(交通部86年6月13日交路字第000000號、86年9月8日交路字第006274號函參照)。」(研討結果採乙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305號交通事件裁定理由三(一)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五)1亦同此旨)。故原告訴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及生效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之3個月,舉發機關已不得送達原舉發通知單使發生舉發之效力,被告亦不得據該補充送達之舉發通知單作成裁罰處分,並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45號行政判決意旨云云,然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討論意見研討結果及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意旨顯有違悖,被告自難遽憑為裁處依據。

㈥且按首揭裁決處分,被告係經原告於108年5月14日提出陳述

後,向舉發單位查證,在確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後,另以108年7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相關違規資料,「另訂45天期限」請原告於108年8月19日前繳納罰鍰金額90,000元及吊扣機車駕照1年,並郵寄至原告陳述時登記之聯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俟上函於108年7月11日送達後,被告始於108年8月2日製開首揭裁決書,由原告「當場簽收」在案。故本案縱因系爭舉發通知單由舉發單位於107年8月24日「第1次」之投遞,其生效要件有瑕疵,仍無礙原告事後確於108年7月11日經被告「第2次」通知後,業已「知悉」本件違規行為,系爭通知單之「生效」要件,已於被告「第2次」函文通知送達後,合法完成之客觀事實,系爭裁決書據以裁處之前提成立條件,並無漏失。又舉發單位確於原告吸食毒品後駕車違規行為終了之日(107年5月24日)起3個月內即107年8月11日「完成製單」告發原告,則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研討結果、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交通部函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可知,本案僅係「生效要件」於「被告前開函文」108年7月11日「寄存送達」臺南○○郵局時始「發生」,惟並不影響「舉發」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所涉者不過係原告救濟期間之起算時點。。

㈦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及第2條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本案原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反首揭規定,雖其逾越舉發通知單所訂之「應到案期限60日」後向被告提出陳述,然經被告向舉發單位查證,確認原告有吸食毒品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以及原告確未收受舉發系爭舉發通知單之事實後,以108年7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1080783110號函通知原告,並重新訂定45天期限,請原告於108年8月19日前繳納罰鍰金額90,000元及吊扣機車駕照1年,即被告視同原告於收受上開「第2次」函文通知後,再重新計算應到案日期,被告上開所為,係依首揭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固定」罰鍰金額90,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所為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即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始可作成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羈束處分,並未損及原告權益。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㈧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45號判決、

被告機關108年8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之戶籍謄本、通訊地址遷徙通報申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7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6月27日南市警二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6月11日南市警二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舉發單位107年8月11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存根聯、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

㈡被告提出:被告108年12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

函、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7年8月11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被告機關108年8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6月11日南市警二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6月27日南市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8月29日南市警二交字第OOOOOOOOOO號、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舉發員警李○○職務報告、原告違規行為日之調查筆錄、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住居/就業地址歷史資料、原告(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告108年5月14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影本(含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7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違規採證光碟。

㈢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1項第2款「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駕車」之違規行為?本件舉發單位之舉發程序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確實於違規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1項第2款「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駕車」之違規行為。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

⒉另就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以92年12月24日署授管字第092071

0263號令訂定發布、100年7月6日署授食字第1001100807號令修正發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行政院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35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其中第1條:「本準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準則適用於本條例第3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各類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關(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第3條:「本準則名詞,定義如下:…六、初步檢驗:指採用免疫學或氣相層析方法,用於剔除陰性檢體之檢驗。七、確認檢驗:指用於確定經初步檢驗結果疑似含有某特定藥物或代謝物之檢驗。.十三、閾值: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濃度。…」、第11條:「尿液檢驗,分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第15條:「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三、大麻代謝物:50 ng/mL。…」、第16條:「尿液檢體經初步檢驗結果低於前條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第18條:「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三、大麻代謝物:15 ng/mL。…」、第19條:「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前條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規定甚明。

⒊經查,原告於107年5月24日5時3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有駕駛機車經檢驗有吸食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之違規事實,被告機關提出有舉發單位107年8月11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被告機關108年8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6月11日南市警二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6月27日南市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8月29日南市警二交字第OOOOOOOOOO號、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舉發員警李○○職務報告、原告違規行為日之調查筆錄及違規採證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100頁)。又原告於違規當日即107年5月24日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107N167),並將該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其尿液中大麻代謝物結果呈現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出之大麻代謝物為200ng/mL,均呈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於107年6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參(本院卷第93頁)。

是以,原告於違規當日採樣之尿液既經驗出有大麻代謝物之毒品反應,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1項第2款「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駕車」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且原告對於其有吸食毒品後駕駛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舉發單未依法送達,被告逕為裁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舉發程序難認適法。

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又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

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討論意見:「……乙說(研討結果採乙說):否定說。⑴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固規定,對於逕行舉發者,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然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對於違反該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可見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不過係為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造成案件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⑵舉發行為性質上本係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的『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有別,在具備成立要件之後,其本身雖能有效成立,惟尚須具備生效要件,始能對外發生效力,而上開送達之要件,衡以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意旨所指『對於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等語,益見該規定不過係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之一,縱有瑕疵,衡諸法理,亦不影響舉發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乃規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並非規定『應於』3個月『完成』舉發,自無以『自行為成立日起至收到舉發通知單止』解釋之理,故對於違規人未依規定變更地址致無法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應係以原製單『付郵日期』之客觀事實,認定是否遵期舉發為宜。(交通部86年6月13日交路字第030342號、86年9月8日交路字第006274號函參照)。」,此說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40號、106年度交上字第116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採認。

⒊惟查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乃於86年1月22日所

修訂,其立法理由則稱「一、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之執行,未有期限之規定,就社會秩序之安定,有欠妥適。是以,增列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執行期限」說明增列舉發期限之目的在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另於90年1月17日,立法院修訂該第90條,除因行政罰法第27條已訂立時效規定,因而將原有之第2項「逾三年未執行案件免予執行」規定刪除外,立法理由則稱「本條之修正目的在促使受處分人(即被舉發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等語,故「使受舉發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督促裁罰機關提升行政效率」,即為立法機關制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之舉發期限之立法意旨;況且要求舉發機關在行為後3個月內為舉發,亦得避免行為人可能因時間之經過,或因記憶之影響、或因證據之保存困難,而無法推翻舉發之事實。綜合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討論意見,本院認為舉發機關應於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製單舉發」並「付郵交寄」即足,惟仍得就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是否符合「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督促處罰單位提升行政效率』」之立法意旨,加以個案審查之,以維受處分人權益。

⒋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要求舉發機關應於

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製單舉發」並「付郵交寄」之規定,「製單舉發」只要舉發機關員警於期限內填製舉發通知單即可。惟「付郵交寄」部分,本院認為舉發機關應有盡量查證受處分人可得有效收受送達地址付郵交寄之義務,而該查證義務應達何種程度,應就受處分人是否有依規定變更車籍地址或駕籍地址變更,以及不同之舉發程序而有不同狀態。

⑴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75

條第1項第1款:「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汽車變更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行車執照及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如變更引擎或車身者,並應繳驗來歷證件。」、「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申請變更、換照、補照、登記,規定如下: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外來人口統一證號、出生年、月、日、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停留或居留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及汽車駕駛人對於車籍地址及駕籍地址有積極維護更新之義務,及依照「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增設通信地址之權利。

⑵又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0條第1、2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之規定,可知舉發程序分為上開五類,其中「當場舉發」為舉發機關員警現場發現交通違規行為,攔停後當場製開舉發通知單後現場交付,並無「付郵交寄」之問題;而「逕行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則是舉發機關員警自始至終均未曾與違規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有所接觸,事後查知交通違規行為後,甫製開舉發通知單送達違規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此時舉發機關員警僅需駕籍地(或車籍地)或通信地址付郵交寄,即應堪認適法。惟就「職權舉發」或「肇事舉發」部分,此二種舉發方式固為事後舉發,惟就舉發機關員警之前可能有會晤違規之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之機會,此時舉發機關員警並非無機會探知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之有效送達地址,因此於此二種舉發程序中,舉發機關員警倘有機會會晤到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而未曾詢問其有效送達地址,事後逕向駕籍地(或駕籍地)送達,此部分即難認有合上開立法意旨。亦即,違規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未積極變更車籍地或新增通訊地址,且舉發機關無從得知違規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此時舉發機關僅需於向違規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之駕籍地(或車籍地)或戶籍地址為送達,即合乎上開立法意旨;反之,如違規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已積極變更車籍地或新增通信地址,或舉發機關明知或可得而知違規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有送達地址變更之情事,仍疏未查證更新更有效之送達地址,逕向舊有登載之車籍地址為送達時,該舉發程序中之送達手段,則難認為適法。

⒌查舉發單位員警於107年8月11日就原告107年5月24日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1項第2款「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製單舉發,並以車籍地即「高雄市○○區○○路○○○號」為送達址交郵寄送,此有舉發單位107年8月11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82、101頁)。惟原告曾於103年10月7日曾向臺北○○郵局申請向交通部公路監理機關變更其駕駛執照及車號「OOOOOOO」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之通訊地址為「臺南縣○○鄉○○村○○路○○○號」,此有原告提出之通訊地址遷移通報申請書(本院卷第27至31頁)內容可佐。而參以中華郵政通訊地址遷移通報服務之介紹網頁中,清楚說明「一、本系統提供民眾在辦理通訊地址變更時,可以本公司為各受通報機構(受通報機構詳細資料)的代辦收件窗口,您只需將資料輸入(或填妥),並備齊受通報機構所要求之資料,便能利用系統或是本公司的全省各局,一次將要變更的資料通知給各受通報機構,各受通報機構將更新您的通報地址。」,既原告曾於103年10月7日曾以該通訊地址遷移通報服務向公路監理機關請求變更通訊地址,故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交通部公路監理機關之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均須向原告上開通信地址寄發,方屬適法。惟參酌本件被告機關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及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僅登載車籍地「高雄市○○區○○路○○○號」,並未增設住居就業地址或其他通訊地址,交通部公路監理機關就原告通信地址資料之登載,顯有疏漏;以致於舉發員警填載本件舉發通知單時,無法向原告之通信地址為送達,此情嚴重影響原告之「得提早確定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權益,已甚灼然。

⒍另查本件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係舉發員警李○○以「職權舉發

」程序舉發,且原告因被員警於系爭機車內查扣到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刑事案件,經要求前往舉發單位製作調查筆錄,就上開調查筆錄中,原告已明確告知其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現住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並且告知原告可聯絡到伊之聯絡電話,而該調查筆錄之紀錄人與舉發員警均為同一人,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調查筆錄可稽(本院卷第

81、97至100頁)。是以,本件舉發員警既為上開調查筆錄之紀錄人,理應知悉原告於調查筆錄曾明確告知其最近之戶籍地址、現住地址以及聯絡方式,且於製作筆錄過程中,並應詢問原告可收受送達之地址並將該地址記明於筆錄之中;又員警於填載本件舉發通知單時,即應查閱前開調查筆錄之地址,並向原告最近之地址送達或電話詢問原告可收受送達之地址,惟員警並未盡上開查證義務,逕向原告之車籍地址送達舉發通知單,該舉發程序難認適法。

⒎基上,舉發員警於107年8月11日以原告107年5月24日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1項第2款「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製單舉發,以車籍地即「高雄市○○區○○路○○○號」為送達址交郵寄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未依規定登載原告之通知地址,且舉發員警未盡調查原告送達地址之查證義務,以致原告遲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直至108年5月14日方得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進行救濟,舉發程序確有延宕,故本件舉發程序明顯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及該條「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督促處罰單位提升行政效率』」立法意旨,其舉發程序不合法,已臻灼然。準此,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單位於違規行為成立日起三個月內未能合法舉發,逾三個月後則不得舉發。

⒏至於被告機關陳稱:「其已於108年7月4日以南市交裁字第

OOOOOOOOOO號函檢附相關違規資料,並另訂45天期限請原告於108年8月19日前繳納罰鍰金額90,000元及吊扣機車駕照1年,並郵寄至原告陳述時登記之聯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而上函於108年7月11日送達後,原告業已『知悉』本件違規行為,系爭通知單之『生效』要件,已於被告『第2次』函文通知送達後,合法完成之客觀事實,系爭裁決書據以裁處之前提成立條件,並無漏失」云云,惟查,所稱108年7月11日以上開函通知原告已合法送達,原舉發程序中送達不當之瑕疵已經治癒之情,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相悖,洵不足採;被告機關就未經合法舉發程序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逕行裁處,實難認適法。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機關未經舉發程序即逕就原告「駕駛系

爭機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裁決,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