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80號原 告 吳世名
(死亡) 之2原 告 李金香原 告 林家帆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7 條第3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亦規定甚明。另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原告吳世名於民國(下同)108 年7 月19日提起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108 年8 月22日)死亡,堪認該時即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經查,原告吳世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林家帆、李金香二人分別為原告之配偶及母,本院已於108 年10月22日以南院武行專108 交80字第1080041697號函通知上開二人依法承受訴訟,該函業於108 年10月23日分別送達於二人(林家帆部分由其母林鄭碧蓮代為受領、李金香部分由其子吳樹明代為受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69頁),復因上列當事人(原告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亦未向本院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此有本院家事科索引卡查詢證明及108 年11月19日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3至79頁),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已於108 年11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之繼承人林家帆、李金香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1 、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2 、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
236 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自明。職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37條第5 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公路主管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公路主管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覆函),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甚明,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述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應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故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依同法第237條之3 第2 項規定,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程序始為合法。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檢附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到院,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 年1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李金香、林家帆依法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11月29日及108 年11月27日分別送達於二人(李金香部分寄存送達於安佃派出所、林家帆部分由其母林鄭碧蓮代為受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89、91頁)。查原告迄至108 年12月20日止仍未補正相關資料,復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93、95頁)在卷可參,足見本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