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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他字第 5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5號原 告 謝清彥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謝清彥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上訴,依第92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參照上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是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出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以107年度救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95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上訴審裁判費 3,000元合 計 5,000元

裁判日期:2019-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