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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救字第 7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7號聲 請 人 李裕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身障且無工作收入,生活困難,目前為低收入戶,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實無能力支付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有臺南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附於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01號卷宗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所得及財產狀況,其名下僅有車齡約19年之汽車1輛,此外查無所得及其他財產資料,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健保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而聲請人提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之行政訴訟(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01號),關於相對人否准其108年度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之申請之公法上爭議,在未經法院審理前,亦難遽認為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