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行執字第 27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行執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陸軍部隊訓練南區聯合測考中心代 表 人 俞文鎮執行代理人 林律勳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楊博璿間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14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分別有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而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辦理執行程序時亦有準用,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明文所示。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人欄位雖記載聲請人之代表人為俞文鎮,同時提出委任狀一紙,惟強制執行委任狀末之委任人欄位處,僅蓋用聲請人關防,而代表人俞文鎮則均未依規定簽名或蓋章;且聲請人未檢附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如派令、人事令)到院,本件聲請強制程序上,尚有欠缺。是以,聲請人應提出狀末具狀人處蓋用被告機關關防及代表人俞文鎮印章之委任狀,同時檢附代表人俞文鎮之證明文件到院,以免滯誤訴訟,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三、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7,亦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42,527元,應徵收執行費341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