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行執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陸軍航空基地勤務廠代 表 人 丙○○執行代理人 乙○○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甲○○(現更名為呂○○)間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14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7,亦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54,864元,應徵收執行費44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正。
二、次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對債務人甲○○(即呂○○)聲請執行之執行標的為「㈠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54,864元整,並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㈡本件強制執行費用。」,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債務人志願書正本1紙,並提出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影本、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4年4月27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含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除役給與名冊)影本、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影本、兩造104年7月29日之陸軍航空基地勤務廠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影本、陸軍航空基地勤務廠104年12月1日陸後翬行字第1040005993號催繳函暨送達證書影本、聲請人之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債務人107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影本1份等為憑。
四、惟查:㈠聲請人提出所謂「執行名義」,係債務人自行簽訂之「志願
書」(內載:立志願書人甲○○【已更名呂○○】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同意如有以下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役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立志願書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受強制執行。),而該志願書漏未填載立志願書之日期,本院無從單憑該志願書之內容確定聲請人提出之甲○○簽訂之生效日,且志願書非行政契約,尚非適法之執行名義,自無法逕憑該志願書聲請強制執行。
㈡況債務人除簽訂志願書外,另聲請人於104年7月29日與債務
人簽訂「陸軍航空基地勤務廠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而該協議書則是與債務人間就具體賠償事宜訂立之行政契約,兩造間就具體賠償事宜有行政契約,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則需依訂定之行政契約內容為之。故依聲請人與債務人間簽訂之「陸軍航空基地勤務廠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之條款內容,其中第八條係載明:「八、乙方(即債務人)如有違約情形或應繳未繳之款項,甲方(即聲請人)得依法院公證書逕予訴求依法強制執行。」,依上開協議書內容,本件賠償之執行名義應為法院公證書。是以,聲請人應儘速提出之執行名義即為上開協議書所載之「法院公證書」到院或另行起訴,取得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利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