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行執字第33號聲 請 人 陸軍後勤訓練中心即 債權人代 表 人 洪金順上列聲請人陸軍後勤訓練中心與相對人吳○○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強制執行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向本院對相對人吳○○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有聲請強制執行狀1份在卷可稽,然相對人吳○○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07年O○OO○業已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吳○○業已死亡而不存在,相對人吳○○顯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聲請人補正,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吳○○之強制執行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吳○○之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