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行執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海軍一六八艦隊代 表 人 乙○○執行代理人 丁○○
丙○○己○○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戊○○、謝鋐升間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14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7,亦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37,900元,應徵收執行費303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正。
二、次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對債務人戊○○、謝鋐升聲請執行之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37,900元整,並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及本案執行費用」,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債務人志願書正本、債務人保證書正本各1紙,並提出甲○○○指揮部105年11月16日海艦人事字第OOOOOOOOOO號令影本、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8年7月1日國海人管字第OOOOOOOOOO號令影本、分期賠償協議書影本、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影本、海軍一六八艦隊108年9月16日海六八行字第OOOOOOOOOO號函催繳公文影本為憑。
四、惟查:㈠聲請人提出所謂「執行名義」,係以債務人戊○○、謝鋐升
所簽訂之志願書正本(內載:立志願書人戊○○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同意如有以下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役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立志願書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受強制執行。),以及保證書正本(內載:立保證書人謝鋐升保證被保證人戊○○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若其有以下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立保證書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受強制執行。)。然該志願書及保證書均為單方意思表示,並未載明契約對造當事人及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合意意思表示,難認該志願書及保證書係行政契約,尚非適法之執行名義,自無法逕憑該志願書聲請強制執行。
㈡況債務人除簽訂志願書及保證書外,另聲請人與債務人另簽
訂「海軍一六八艦隊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分期償還協議書」,而該協議書則是與債務人間就具體賠償事宜訂立之行政契約,兩造間就具體賠償事宜有行政契約,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則需依訂定之行政契約內容為之。故依聲請人與債務人間簽訂之「海軍一六八艦隊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分期償還協議書」之條款內容,其中第五條、第八條分別載明:「五、乙方因一時無法賠償前條金額,甲方同意其按下列各款規定分期清償並至宜蘭地方法院公證處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完成公證手續,公證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八、乙方如有違約情形或應繳未繳之款項,甲方得依公證書逕予訴求依法強制執行。」,依上開協議書內容,本件賠償之執行名義應為宜蘭地方法院公證處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處所製作之公證書。是以,聲請人應儘速提出之執行名義即為上開協議書所載之「公證書」到院或另行起訴,取得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利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