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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行執字第 41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行執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海軍一五一艦隊代 表 人 王國強代 理 人 張耀中代 理 人 趙芸亞上列聲請人以許珺維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核有下列程式上之事項應行補正,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 條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所載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部分略以:債務人與聲請人先前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已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自107 年1 月11日起於每月11日前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4,044 元予聲請人,共分期24期給付,第一期金額為4,718 元(已含訴訟費用666 元),總計應給付97,730元,詎債務人於107 年6 月28日僅繳納4,052 元且未繳納訴訟費用666 元,迄今亦未再繳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故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剩餘金額93,678元,並自民國107 年

1 月11日(和解筆錄約定繳納日起算)起至清償日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惟觀106 年12月5 日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43號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之和解筆錄,該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萬柒仟零陸拾肆元,共分期二十四期給付,第一期為肆仟柒佰壹拾捌元(其中陸佰陸拾陸元為訴訟費用),其餘各期為肆仟零肆拾肆元。上開金額被告應於每月十一日之前給付原告,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壹月拾壹日開始給付,至清償完畢為止,若其中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陸佰陸拾陸元已加入第一期給付金額)。」,可見該和解筆錄上並未記載聲請人對於債務人有自民國107 年

1 月11日(和解筆錄約定繳納日起算)起至清償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請求權,故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所載之內容顯與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不合,應更正之。是此,請依前揭規定,提出合於程式之聲請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到院,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