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行執字第 52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行執字第52號聲 請 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即 債權人代 表 人 許靜芝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許哲瑋、許登翔間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分別有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而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辦理執行程序時亦有準用,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明文所示。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聲請狀中,所載之聲請機關代表人姓名為「許靜芝」,惟聲請機關提出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2號簡易判決中,所載之代表人為「滕永俊」,核非同一人,本院無法判斷聲請機關代表人之當事人能力是否完備,原告應予補正聲請機關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如人事令或派令等身分證明文件)。另本件聲請機關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係於聲請強制執行狀末具狀欄欄位逕以聲請機關代表人「許靜芝」之名義提出,而非以聲請機關名義提出,且該欄位僅蓋用聲請機關代表人以及撰狀人「許靜芝」、「賴○○」之「姓名章」,惟未依規定於該欄位蓋用聲請人機關關防,本件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之格式,亦有欠缺。原告應補正原告之代表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並提出正確用印之聲請狀(即具狀人欄位應該更正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並該欄位蓋用「聲請機關之『關防』、聲請機關代表人之『姓名章』」)到院。

三、次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7,亦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35,714元,應徵收執行費286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