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監簡字第10號原 告 廖一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代 表 人 莊能杰訴訟代理人 林群彬
楊朝安劉智遠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109 年11月19日109 年申字第10號申訴決定書,於109 年11月30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機關首長)於民國110年7月16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改派為現代表人,由被告於110.08.04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108.07.10自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中監)移入
被告機關接續執行,於109.02晉升為累進處遇第三級受刑人後,對被告機關下列管理措施提出報告單,經被告機關分別裁示如下。
⒈[持有整本誘惑雜誌]⑴原告於109.08.19 收受郵寄「誘惑第59期雜誌」1 本(下稱
系爭雜誌)入監,被告機關以未富教育意義不准原告持有,原告於109.09.09 以報告單,就該雜誌符合監獄收容人寄送圖書雜誌檢查要點,該雜誌就裸露部分均依規定打馬賽克遮掩處理,請求教化科准許持有。
⑵經被告機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解釋(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解釋,下稱釋字)意旨、法務部(83)法監字第10062號函釋之衡量標準審議,裁示系爭雜誌部分內容違反標準,需除去該部分頁數才得持有,否則應全本交出保管(109.
09.22 )。⒉[中監產銷內衣穿著區域]⑴原告前於中監購買該監獄自產販售之短袖內衣5 件、背心內
衣3 件,被告機關禁止其在場舍(補校學區)穿著,於109.
09.10 以報告單,以短袖內衣係中監產銷並可在中監穿著為由,請求戒護科准許穿著。
⑵經被告機關確認該等衣物雖為中監產銷,但依監獄行刑法等
法令,認服裝應符合一致性,裁示限在房舍(即原告居住空間)內穿著(109.09.14 )。
⒊[寄信封數]⑴原告於109.03-109.08 間,數次欲一次寄送數封信件,均遭
被告機關禁止,於109.09.14 以報告單請求典獄長准許一次寄數封。
⑵經被告機關以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規定,裁示依法令一次僅能寄一封(109.09.16 )。
㈡原告就被告上開報告單裁示之管理措施決定不服,原告不服
被告機關各該處置,於109.10.08提出申訴,經被告機關於1
09.11.19作成109年申字第10號申訴決定書(下稱本件申訴決定書),原告就申訴決定書,於109.11.30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要旨㈠原告就上開申訴為下列不服理由:
⒈[持有整本誘惑雜誌]
系爭雜誌係市面合法販售雜誌,雜誌內就裸露性器官或乳部照片部分,均已經出版社塗黑處理,符合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法務部之收容人寄送圖書雜誌檢查要點,而成人雜誌已非監獄違禁品,如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監)早已同意受刑人持有,並經報載而為公眾週知。被告機關否准原告持有系爭雜誌,已違反憲法及法律規定。
⒉[中監產銷內衣穿著區域]
中監產銷短袖內衣,係法務部准許中監產銷販售供中監受刑人穿著,原告於中監可穿著該等內衣,並依被告機關規定於該等內衣左胸處蓋被告機關識別印章,惟被告機關仍禁止原告在場舍內穿著,顯違背法務部准許中監產銷販售內衣之上級機關命令。另被告機關只准受刑人穿著該監販售衣物,亦有圖利該監福利社之嫌。
⒊[寄信封數]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6條規定之各級受刑人寄發書信規定,僅規定每星期寄發書信之次數,並未限制每次寄發信件之封數,是被告機關限制每次僅可寄發1封信件,已違反法律規定。
㈡爰聲明:①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②被告應准許原告持有
系爭雜誌、③被告應准許原告在監獄全區(即舍房〈休息就寢房間〉、工場、教區、診間、接見室、運動場)均可穿著中監產銷內衣之短袖內衣、④被告應准許原告一次寄數封信件。
四、被告答辯要旨㈠被告就原告起訴內容,除以原告起訴未敘明訴訟種類外,並分別答辯如後:
⒈[持有整本誘惑雜誌]⑴相關法令①監獄行刑法第44、76、77條。
②釋字第617 、407 號解釋。
③法務部(83)法監字第10062號函(監院所檢閱送入出版品涉妨害風化衡量標準)。
⑵被告機關就外界寄入予受刑人之成人雜誌,係依監獄行刑法
規定為登記並由教化科檢視內容,認有同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有礙教化之虞部分者,告知收容人該事由,如收容人同意由被告機關將該部分剪下代保管至其出監後返還者,則將剪除後雜誌交受刑人持有,如收容人不同意上開處理方式,則由被告機關代保管全本書籍至收容人出監時。
⑶系爭雜誌經被告機關依上開規定檢視後,其中第45-75頁內容
係日本成人影片擷取性交畫面與文字,就男女性器特徵部分,雖經馬賽克等處理,但內容淫穢未具教育意義並有礙教化,被告即依規定告知原告限制此部分內容送入,而原告不願以剪除後持有方式處理,被告即依規定不准原告持有整本雜誌並代保管。
⑷被告機關上開處置,係為對原告施以相當教化處遇,避免原
告因偏差兩性平權觀念而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使其於服刑期間能獲得正確道德價值觀念為目的。又監獄為群居處所,其中亦有妨害性自主犯人,如使原告得持有上開性交畫面,顯有礙監獄管理、教化或安全之虞,故被告處置合法有據。
⒉[中監產銷內衣穿著區域]⑴相關法令①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0、39條。
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1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
③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15條。
⑵被告機關為執行監獄行刑法第46條之保健上供用衣物規定,
每年均會依預算至少發一套內衣物予收容人,另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0、39條規定,要求收容人為規定之穿著。
⑶原告為第三級受刑人,不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暨同條例施
行細則之第一級受刑人經准許後著用自備普通衣物規定。其購買之中監產銷內衣,性質屬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之自備物品,需經被告機關准許始得於監獄內使用。
⑷被告機關就中監產銷內衣,材質較透光,考量於公眾場合穿
著有礙觀瞻,並可能發生妨害秩序之虞,且場舍會有女性教師授課,故僅准許原告於舍房(即休息就寢房間)穿著。另參加樹德補校課程等活動時,應穿著規定式樣服裝,自不准穿著中監產銷內衣;而場舍穿著,均應依場舍規定服裝與換季規定,自不能穿著材質較透光之中監產銷內衣。是被告就中監產銷內衣限制穿著區域,符合法令規定。
⒊[寄信封數]⑴相關法令①監獄行刑法第67、75、84條。
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5、56條。
⑵受刑人對司法與公務機關之書信,係依監獄行刑法第75條規
定速為寄發轉送,並無其他限制。行刑累進處遇制度,係依受刑人進級而調整處遇之嚴寬(由嚴而寬),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6條就適用該條例之受刑人按級別增加寄發書信次數,而監獄行刑法另有增加通信次數之獎勵規定(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4 款),是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就通信雖僅規定寄件之「次數」而未載明每次可寄「件數」,惟依累進處遇制度目的與獎勵規定,應解釋為每次限1 封書信,如未將每次限於1 封書信,將使上開法律規定區分次數與獎勵規定形同具文,並可能造成低級別受刑人寄發書信件數高於高級別受刑人之不平衡結果。另監獄就收容人書信應依監獄行刑法第74條等規定為檢閱,而須一定行政人力,如未限制每次限寄1封,亦可能造成監獄行政運作之困難,法務部矯正署函覆本院函文亦同上開意旨(該署110.09.22法矯署安字第11001758100號函),是被告機關限制每次僅能寄發1 封書信,係符合法律規定。
㈡本件被告機關對原告指訴之各項處置或措施,均符合法律規
定,依釋字第755 號解釋理由書之司法審查界線,原告起訴請求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關於程序方面⒈被告機關雖以原告起訴未表明訴訟類型,其起訴程式有欠缺
為抗辯,惟以,現行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雖就受刑人不服申訴決定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分為各類訴訟,惟該項各款之訴訟類型,係對同法第93條第1項各款申訴(影響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依本法所為請求;因監獄行刑公法上原因所生財產給付爭議)有不服申訴決定之救濟程序分類,是如受刑人經申訴程序後對申訴決定不服而於限期內起訴而為同申訴意旨之聲明,即應認符合起訴程式。
⒉本件申訴決定雖逾監獄行刑法第101條第1項之申訴決定作成
期限,惟因原告申訴各項內容,依其性質僅屬「影響其個人權益之管理措施」之性質(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而非「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同條項款前段;依本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範體系,本款之「處分」應指本法第11章之獎懲處分與條例之各月計分處分),是尚無本條第3項之適用餘地(參見本項立法理由)。
㈡[持有整本誘惑雜誌]⒈相關事實之查證⑴原告主張宜監容許受刑人持有成人雜誌,經本院將原告提供
剪報連同系爭雜誌函詢宜監,經該監函復本院以該監就外界寄予受刑人之成人雜誌,現係依據法務部矯正署109.07.15訂定發布之《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第8 條)、《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15條)辦理圖書檢查,系爭雜誌如無上開辦法各該條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其他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之情事」(第8 條第1 項第5 款;第15條第3 項第4 款)者,則准許受刑人持有(宜監110.10.06 宜監教字第11011012
220 號函)。⑵依宜監函復意旨,參酌被告機關之答辯理由,就成人雜誌之
檢閱與准許持有之條件,被告與宜監均係依相同規範(監獄行刑法第76、77條及該條文授權訂定之上開各該辦法),核先敘明。
⒉依上開法令規定,受刑人可否持有猥褻內容之成人雜誌,係
涉及內容與取得之二層次問題。亦即,①就雜誌內容,係與監獄行刑法第六章「教化及文康」規範有關(本法第44條)。②就雜誌取得,則因雜誌係由外界送入監獄之物,是與本法第十章「保管」規範有關(本法第76、77條;上開法規命令)。自無法單僅由雜誌內容為處理。
⒊原告雖以釋字第617 號解釋主張可持有系爭雜誌,然以:⑴釋字第617 號解釋就猥褻(釋字第407 號解釋)、猥褻物有
相關詮釋(暴力虐待類猥褻物,重在內容不宜傳布;滿足性慾類猥褻物,重在未採安全隔絕措施使人得見聞),惟該號解釋係在解釋刑法第235 條之散布販賣猥褻物等罪(散布、播送、販賣猥褻物;公然陳列或供人見聞猥褻物;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或持有猥褻物)是否違憲之爭點,與受刑人在監可否持有猥褻物之爭點,係不同問題。
⑵亦即,猥褻物並非刑法之違禁物(刑法「違禁物」,係指法
令禁止私自製造、持有及販賣之物品,最高法院76台上2859號判決意旨),行為人如單純持有猥褻物,因未構成犯罪,自無適用該號解釋餘地。是本件爭點係在於監獄是否應容許或可限制受刑人持有猥褻物品,而非對該雜誌之猥褻類別為認定(系爭雜誌爭議部分係日本成人影片擷取性交畫面與文字,縱有馬賽克或塗黑等處理,依釋字第407 號解釋意旨,自屬猥褻物,惟該內容屬釋字第617 號解釋之何類猥褻物,如何適用刑法第235 條論處,則為另一問題)。
⑶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對系爭雜誌內容之猥褻類別及是否為
猥褻物爭執,並非本件爭點,亦即,本件不因系爭雜誌究應定性為釋字解釋中之何類猥褻物作為原告是否能在監持有該雜誌之理由。
⒋按監獄為對受刑人執行自由刑之矯正處遇機構,其收容人均
係刑事罪犯身分並於機構內為群體生活,除無法與通常一般社會生活等同並論外,於客觀上存有相當之安全風險性,是監獄為達成對受刑人施以矯正處遇目的,使受刑人悔改向上並培養適應社會生活能力,於管理措施上,自須基於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避免受刑人再涉及違法行為之特別考量,並為相應之必要手段(監獄行刑法第1 條立法意旨、釋字第75
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⒌是單純持有猥褻雜誌,固非屬犯罪行為,惟就監獄上開矯正
執行與機構維護而言,猥褻雜誌於收容人群體中存在(即收容人得在監獄群體生活空間持有猥褻雜誌),客觀上對監獄為風險發生來源並造成實害結果之危險原因。亦即,該單純持有行為,客觀上亟易層升變為持有之受刑人基於特定目的散布流通於其他受刑人而涉嫌犯罪或不當行為致妨害對受刑人矯正教化目的之達成、或該雜誌本身成為犯罪標的物影響監獄秩序與群體生活平和(如原告提供主張他監容許持有成人雜誌之剪報,該報導案情即係受刑人竊取其他受刑人持有之成人雜誌內頁),是監獄基於矯正目的與秩序維護,以從嚴審核標準禁止或限制受刑人持有猥褻雜誌,屬其職權內之固有專業裁量權責,客觀上不宜由司法機關就該裁量結果為審查。亦即,系爭雜誌如依釋字第407 、617 號解釋就「猥褻」定義可認定為猥褻物品,如監獄作成准許或限制收容人持有該猥褻物,則就該決定所造成之風險或將來發生之實害,均係監獄就其決定應負之行政責任,是就監獄否准收容人持有猥褻物決定,如允許司法機關變更監獄否准決定,將造成權責不符而侵害監獄權責之結果。
⒍依上開說明,本件系爭雜誌內既有猥褻內容而可認為猥褻物
,則被告機關擬以限制方式使原告持有該雜誌而遭原告拒絕遂不准原告持有該雜誌之管理措施,除難認有違法外,亦經被告機關提出客觀合理之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機關應准許其持有該雜誌,顯難准許。
⒎附論
就監獄是准否受刑人持有猥褻物之審查標準,固如前述,然以,基於基本人權與人性本能之要求,受刑人在監得否「持有」猥褻物、與受刑人在監得否「使用」猥褻物,係不同層次問題。現行法令就受刑人在監得否使用猥褻物之規範,並無具體明文,僅能自相關法令抽象演繹(即如監獄行刑法第
76、77條及授權訂定各該辦法之「有事實足認有其他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之情事」為運作解釋),惟基於人體機能之先天侷限性,就有關性之事務,客觀上本難以根絕,於人身自由受限制並為同性群體生活之受刑人,於監獄執行上如何妥適處理此方面事務,係本質上及客觀上均不可避免之問題。依現行法制是否能包含於監獄行刑法「教化及文康」章內之受刑人身心健康,而宜由監獄採取適當措施?或係現行法制對此部分係有規定上之闕漏?因此部分並非起訴範圍,並非審判對象,惟此部分係與原告起訴目的直接相關(原告訴請持有目的即在持有後之使用),就此目的部分救濟,宜訴由立法形成或由大法官會議解釋,附此敘明。
㈢[中監產銷內衣穿著區域]⒈相關事實之查證
原告購買中監產銷內衣及該等內衣於該監著用情形,經中監函復本院以:
⑴購買數量:
①機能背心內衣2 件(106.08.11 購買,199 元/件)。②機能短袖內衣4 件(106.08.11 購買2 件,199 元/件;107.0
1.29 購買2 件,199 元/件)。③科技智能發熱衣1 件(106.10.26 購買2 件,330 元/件)。
⑵內衣穿著區域:①機能背心內衣僅可於「舍房」內穿著。②機能短袖內衣可於「工場」及「舍房」內穿著。
⑶機能短袖內衣已於109.07停售(未函復停售理由),樣式與通常短袖內衣相同。
⒉依中監函復內容,該監就原告指稱之該等產銷內衣,亦限制
原告穿著區域(「舍房」、「工場」),未准許原告於核准區域外(如「場舍」即補校學區)穿著,參酌被告機關答辯意旨所列之各該規定(參見上開四、㈠、⒉、⑴所載),該等內衣於中監亦屬自備物品之性質,依規定需經監獄准許始得於監獄內使用。是原告以該等內衣係中監販售,於起訴聲明指訴被告機關禁止其於「場舍」(補校學區)穿著,客觀上已無理由。
⒊依現行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109
.07.15 )第18條第2 項規定,收容人移監(所)時,原經移出監(所)核准使用之物品,移入監(所)就該等物品,除認收容人於該監(所)使用該等物品有妨害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外,應許收容人使用該等物品。本條項規定內容,與其授權法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76條)意旨相符,均係基於收容人所在機關之秩序與安全考量。是移入監(所)不當然繼受移出監(所)就該等物品之核准使用條件,移入監(所)仍得依該監(所)實際狀況,基於秩序與安全考量,決定核准使用方式。
⒋本件被告機關就原告主張之中監產銷之機能短袖內衣,以該
內衣之材質較透光,以上開答辯理由考量,僅准許原告於「舍房」內穿著,其核准範圍係與中監相當(僅中監另可在「工場」穿著),就未經核准之「工場」部分,則係被告機關另有穿著規定,而此屬各監獄執行管理措施之裁量範圍,參酌被告機關公發衣物情況,客觀上未影響受刑人之權利,自難認被告機關上開措施有違法之處。況被告機關與中監就被告原聲明請求之「場舍」範圍(後擴張聲明為監獄內全區)均未為核准,是原告此部分起訴請求,顯屬無據。
㈣[寄信封數]⒈關於受刑人寄發書信規定,現行法令規範如下(參閱法務部矯正署110.09.22法矯署安字第11001758100號函):
⑴監獄行刑法(第九章接見及通信/第67條第1項、第74、75條、第84條第1 項第4 款)。
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七章接見及寄發書信/第55、56條)。
⑶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七章接見及寄發書信/第45條)。
⑷法務部109.11.04 法矯字第10904008740號函(提示矯正機關辦理各類收容人書信閱讀與刪除之相關規範)。
⑸法務部矯正署107.05.01法矯署安字第10704002390號函(依
釋字第756 號解釋之收容人與政府機關或委任律師之書信檢閱方式辦理原則)。
⒉就受刑人寄發書信次數與件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6條、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僅規定各級受刑人發信之「次數」及第一級受刑人寄發次數不予限制,依下列理由,應認本條之設計,係以各級間之每次相同寄件件數上限、按級遞增寄件次數為處遇手段。
⑴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範旨趣,既係基於按級別異其處遇,則
就本條例第56條各款規定之運用結果,即須符合於相同計算期間內(如一星期)高級別時得寄發之總件數應高於低級別時得寄發之總件數之規範設計要求(即依本條各款之前款寄信總件數應低於後款寄件總件數)。
⑵亦即,本條之解釋,並非如被告機關逕以不同級別受刑人間
為同時間之不同個體間水平比較,而應以受刑人個人為前後期間之單一個體垂直比較。概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既係為促使受刑人悔改向上,以累進方法分階段處遇(監獄行刑法第18條),則對該條例解釋,應即以個別受刑人本身之累進處遇為準。在此基礎下,本條所稱「各級受刑人」,即應以受刑人於不同級別所受之差別處遇為理解,則本條各款之每次寄件件數上限,各款均應為相同,如此之計算結果,始能使受刑人於不同級別時有差別處遇,達成累進處遇之制度目的。
⑶簡言之,本條設計旨趣,係以各級間之每次相同寄件件數上
限,以按級遞增次數為處遇之差異。為達制度設計目的,客觀上即不能交由受刑人任意決定其每次之寄件件數。
⒊於上開前提下,就該每次寄件件數之固定上限,如參照本條
例施行細則第45條之第一級受刑人寄件次數未限制,但不得影響監獄管理與紀律之規定意旨,該件數上限,應認屬各監所依其管理權責之權限,而得由各監所依其行政資源狀況酌定該件數上限。
⒋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法務部矯正署以依
監獄依法對受刑人寄發書信之檢閱規定、考量監獄行政人力實際狀況,將本條例寄件件數限縮1 封,客觀上尚難認有違法之處。
⒌此外,依被告機關於審理陳述之該監就受刑人寄發書信之本
條執行方式,雖禁止一封信件內夾帶他封信件,但不禁止受刑人於一封信件內於內容上以託請收件人將特定事項轉知第三人之託請轉知,則受刑人與外界私人間之聯絡管道,尚不致因被告機關將寄件件數限縮1 封而受有嚴重之影響,則其請求一次能寄數封信件之請求,亦難認有必要之理由。
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機關管理措施違法,請求撤銷申訴決定並判准如聲明所載之各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監獄行刑法(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109.07.15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達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特制定本法。 【第 三 章 監禁】 第 18 條 .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使其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為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得暫緩適用累進處遇。 .累進處遇事項及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第 七 章 給養】 第 46 條 .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 .受刑人得因宗教信仰或其他因素,請求監獄提供適當之飲食。 【第 六 章 教化及文康】 第 44 條 .監獄得設置圖書設施、提供圖書資訊服務或發行出版物,供受刑人閱讀。 .受刑人得自備書籍、報紙、點字讀物或請求使用紙筆及其他必要之用品。但有礙監獄作息、管理、教化或安全之虞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監獄得辦理圖書展示,供受刑人購買優良圖書,以達教化目的。 .監獄得提供適當之資訊設備予受刑人使用。 .為增進受刑人之身心健康,監獄應適時辦理各種文化及康樂活動。 【第 九 章 接見及通信】 第 67 條 .受刑人之接見或通信對象,除法規另有規定或依受刑人意願拒絕外,監獄不得限制或禁止。 .監獄依受刑人之請求,應協助其與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接見及通信。 第 75 條 .受刑人以書面向法院、檢察官或其他公務機關有所請求,或公務機關送達受刑人之文書,監獄應速為轉送。 【第 十 章 保管】 第 76 條 .受刑人攜帶、在監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受刑人在監使用,或依受刑人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 .前項物品屬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者,監獄得通知受刑人後予以毀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監獄代為保管之金錢,除酌留一定金額作為週轉金外,應設專戶管理。 .前項專戶管理之金錢,其所孳生之利息統籌運用於增進受刑人生活福利事項。 .前四項受刑人之金錢與物品送入、檢查、登記、保管、使用、毀棄、處理、領回、查核、孳息運用、週轉金保留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77 條 .外界得對受刑人送入金錢、飲食、必需物品或其他經監獄長官許可之財物。 .監獄對於前項外界送入之金錢、飲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財物,所實施之檢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經前項檢查認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時,得限制或禁止送入。 .前三項金錢、飲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財物之送入方式、時間、次數、種類、數額、數量、限制或禁止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十一 章 獎懲及賠償】 第 84 條(節錄第1 項第4 款、第2 項) .前條情形,得給予下列一款或數款之獎勵: 四、增加接見或通信次數。 .前項獎勵之基準、第七款特別獎勵之種類、對象、實施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十二 章 陳情、申訴及起訴】 第 93 條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 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 .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不依請求作成決定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提出請求屆滿二個月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監獄認為受刑人之申訴有理由者,應逕為立即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依其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 .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其相對人有正當理由請求作成書面時,監獄不得拒絕。 .前項書面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第 101 條 .審議小組應自受理申訴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十日,並通知申訴人。 .前項期間,於依第九十七條通知補正情形,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審議小組屆期不為決定者,視為撤銷原處分。 [立法理由](節錄) 三、審議小組應就申訴事實、理由等詳為審議,並於法定期間內作成決定,以免拖延過久,致申訴人權益無法獲得及時有效之保障。另申訴事件如屬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若有屆期不為決定之情形,即視為撤銷原處分,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 111 條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 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第 112 條 .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審議小組逾三十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十日不為決定者,受刑人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得逕提起前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訴訟。但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逾六個月者,不得提起。 第 113 條(節錄第1 項) .受刑人於起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起訴狀,或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向監獄長官提出撤回書狀者,分別視為起訴期間內之起訴或法院裁判確定前之撤回。 第 114 條 .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申訴決定書未予論述,或不採受刑人之主張、有利於受刑人之證據,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自公布施行) 【第 四 章 戒護】 第 20 條 .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監獄得要求受刑人穿著一定之外衣,以利人員辨識。 【第 七 章 給養】 第 39 條 .依第二十條規定受刑人所須穿著之外衣,其顏色、式樣,由監督機關定之;並基於衛生保健需求,採用涼爽透氣或符合保暖所需之質料。 .因應氣溫或保健上有必要者,經監獄許可,受刑人得使用自備或送入之衣類、帽、襪、寢具及適當之保暖用品。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同民國 46 年 01 月 07 日) .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2 條(同民國 35 年 03 月 06 日) .關於累進處遇之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仍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 【第 七 章 接見及寄發書信】 第 56 條(同民國 64 年 05 月 10 日) .各級受刑人接見及寄發書信次數如左: 一、第四級受刑人每星期一次。 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星期一次或二次。 三、第二級受刑人每三日一次。 四、第一級受刑人不予限制。 【第 八 章 給養】 第 61 條(同民國 35 年 03 月 06 日) .第一級受刑人,得准其著用所定之普通衣服。 第 64 條(同民國 69 年 12 月 01 日) .依本條例所得自由使用之物品,以經法務部核定者為限。 .前項物品之種類及數量,由典獄長依其級別定之。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 七 章 接見及寄發書信】 第 45 條(同民國 70 年 02 月 02 日) .第一級受刑人之接見及寄發書信,不予限制。但不得影響監獄管理及監獄紀律。 【第 八 章 給養】 第 47 條(同民國 70 年 02 月 02 日) .本條例第六十一條所稱「普通衣服」,指由監獄許可穿著之自備衣服,如汗衫、襯衣、棉衣、毛衣、西裝、大衣等屬之。 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及羈押法第六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認有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得限制或禁止送入: 一、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至第七條所定事項。 二、送入之財物,無法施以檢查、經機關檢查後發現夾帶違禁物品、或經檢查後可能造成變質無法食(使)用。 三、送入之財物,屬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或有妨礙衛生疑慮。 四、依監獄行刑法、羈押法或其他法規所定不得或不宜送入之情形。 五、有事實足認有其他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之情事。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如經送入人為適當處理後即得許可送入者,機關應主動告知送入人,並提供適當之處理建議方式;如經送入人處理後認可得送入者,應許可送入。 .經由機關指定時間、地點送入之財物,如經施以檢查可能破壞原有之外觀或減損功能者,機關應主動告知送入人,就該財物檢查之方式及可能造成之破壞或減損結果,經送入人同意檢查者,得於檢查後許可送入。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五項及羈押法第六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13 條 .收容人攜帶入機關、在機關取得或外界送入之物品,機關認應代為保管者,應與收容人或送入人核對及登記,登記於物品保管文件(一式二聯),經收容人確認後簽名或捺印,第一聯交收容人收執,第二聯由機關留存。代為保管之物品如發還收容人使用或交由他人領回者,亦同。 .機關應將代收容人保管之物品,收置於指定之處所妥適保管。其屬貴重物品者,得勸諭收容人自行寄回或交由其指定之人領回,未予寄回或領回者,應經收容人簽名或捺印確認封緘後,另於適當處所保管之。 .前項之貴重物品,指下列物品:…(從略)…。 第 14 條 .前條之物品屬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者,機關得不予代為保管。 .前項機關不予代為保管之物品,應通知收容人限期處理、交由其指定之人領回、由收容人自費寄至指定之處所。如收容人逾期不為處理,機關得將物品逕為毀棄、送交合適之機關(構)或個人保管或送養,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第 15 條(節錄第1 項第1至3、10、14款、第2至4項) .收容人攜帶之下列物品,得准許收容人於機關內使用,其種類如下: 一、衣、褲、帽、襪、內衣及內褲。 二、被、毯、床單、枕頭、肥皂、牙膏、牙刷及毛巾。 三、圖書雜誌。 十、教化輔導處遇所需使用之物品。 十四、其他經機關認定有使用必要之物品。 .前項收容人攜帶之物品,如收容人擁有之數量顯超過收容人所需,或囿於收容人生活或場舍保管空間,機關得限制攜帶之數量。 .前項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禁止收容人使用,並得代為保管,其不能或不適合保管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一、經機關檢查夾帶違禁物品、有無法檢查、檢查後可能變質無法食(使)用、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不適於保管或有礙衛生疑慮。 二、無法檢查或檢查後可能變質而無法使用。 三、依監獄行刑法、羈押法或其他法規所定不得或不宜攜入之情形。 四、有事實足認有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 .第一項之物品,如經施以檢查可能破壞原有之外觀或減損功能者,機關應主動告知收容人就該物品檢查之方式及可能造成之破壞或減損結果,經收容人同意檢查者,得於檢查後准許在機關內使用。 .機關准許收容人攜帶、外界送入及在機關取得之物品,如其合計擁有之數量顯超過收容人日常所需,或其個人物品保管空間所能保存之限度,機關得限制其使用之數量,並就超過部分,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第 17 條 .機關准許收容人使用之物品,得基於維護秩序或安全之必要,就其使用時機、方式或其他相關事項作合理必要之禁止或限制,並使收容人知悉。 第 18 條 .收容人移至其他機關時,移出及移入機關應分別與收容人核對代為保管之物品。 .收容人移至其他機關時,原經移出機關核准使用之物品,除移入機關認收容人對該物品之使用有妨害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外,應許其使用之。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容人寄送圖書雜誌檢查要點 (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民國 109 年 08 月 18 日停止適用) 四、經檢查寄(送)入之圖書雜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違禁書刊: (一)夾帶違禁(法)物品或於圖書雜誌上黏貼、書寫文字傳遞信息者。 (二)寫真照(圖)片,未經馬賽克或油墨塗黑處理,而裸露人體性器官或乳部露點者。 (三)圖書雜誌內容有誘導自殺、吸毒、暴行或其他不良行為,顯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者。 (四)其他違背公序良俗,有礙收容人改過遷善者。 前述四款違規書刊於登載「違禁書刊處理簿」後,送交收受收容人確認,並附上退回具體理由;具結擇定自費寄回或繳交保管,如因機關內保管空間有限,在取得其書面同意後予以銷毀;如涉及有刑事不法嫌疑者,機關應將相關事證函送該管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偵查。 五、收容人如持有未經教化科加蓋「圖書檢查章」之圖書雜誌,無論內容為何,一律列為違禁書刊,並視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議處。 六、凡未經正式申請程序,而逕自或由親友代為訂閱之圖書雜誌,一律拒收退回;本監將予退回送入人並告知退回之具體理由。 前項財物之送入人經通知後拒絕領回、逾期未領回,或無法聯繫本人領回者,本監將於內部網站公告六個月,屆滿後仍無人領取時,該財物歸屬國庫或會同政風室予以銷毀。 法務部(83)法監字第10062號(83.05.18) .要旨:各監院所檢閱收容人寄、送入之出版品内容是否涉及妨害風化時,依行政院新聞局所訂之衡量標準確實辦理 .主旨:今後各監院所檢閱收容人寄、送入之出版品内容是否涉及妨害風化時,希依行政院新聞局所訂之五款衡量標準確實辦理,請照辦。 .說明:前揭五款衡量標準如次: 一、內容記載足以誘發他人性慾者。 二、強調色情行為者。 三、人體圖片刻意暴露乳部、臀部或性器官,非供學術研究之用或藝術展覽者。 四、刊登婦女裸體照片,雖未露出乳部、臀部或性器官,而姿態淫蕩者。 五、雖涉及醫藥衛生保健,但對性行為過分描述者。 【註:上開新聞局標準,即釋字407號解釋認無違憲之新聞局81.02.10(81)強版字第02275號函釋】 【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07 號】(民國 85 年 07 月 05 日) 【解釋文】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八一)強版字第0二二七五號函係就出版品記載內容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猥褻罪而違反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之禁止規定,所為例示性解釋,並附有足以引起性慾等特定條件,而非單純刊登文字、圖畫即屬相當,符合上開出版法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惟猥褻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又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至於個別案件是否已達猥褻程度,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然。 【理由書】(節錄) .…(前略)…。出版品是否有觸犯或煽動他人觸犯猥褻罪情節,因各國風俗習慣之不同,倫理觀念之差距而異其標準,但政府管制有關猥褻出版品乃各國所共通。猥褻出版品當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 .行政院新聞局依出版法第七條規定,為出版品中央主管機關,其斟酌我國社會情況及風俗習慣,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八一)強版字第0二二七五號函釋謂「出版品記載觸犯或煽動他人觸犯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妨害風化罪,以左列各款為衡量標準:甲、內容記載足以誘發他人性慾者。乙、強調色情行為者。丙、人體圖片刻意暴露乳部、臀部或性器官,非供學術研究之用或藝術展覽者。丁、刊登婦女裸體照片、雖未露出乳部、臀部或性器官而姿態淫蕩者。戊、雖涉及醫藥、衛生、保健、但對性行為過分描述者」,係就出版品記載內容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猥褻罪,違反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之禁止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所為例示性解釋,並附有足以誘發、強調色情、刻意暴露、過分描述等易引起性慾等特定條件,非單純刊登文字、圖畫即屬相當,以協助出版品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有關刑法妨害風化罪中之猥褻罪部分之基準,函釋本身未對人民出版自由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又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 【釋字第617號】(民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及出版自由,旨在確保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實現自我之機會。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不問是否出於營利之目的,亦應受上開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惟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為維持男女生活中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立法機關如制定法律加以規範,則釋憲者就立法者關於社會多數共通價值所為之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惟為貫徹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除為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而得以法律加以限制者外,仍應對少數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與對社會風化之認知而形諸為性言論表現或性資訊流通者,予以保障。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二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造、持有之行為,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情形,至對於製造、持有等原屬散布、播送及販賣等之預備行為,擬制為與散布、播送及販賣等傳布性資訊或物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相同之不法程度,乃屬立法之形成自由;同條第三項規定針對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概沒收,亦僅限於違反前二項規定之猥褻資訊附著物及物品。依本解釋意旨,上開規定對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並未為過度之封鎖與歧視,對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限制尚屬合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要無不符,並未違背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本院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參照),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附錄:刑法第235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35 條(同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僅就罰金刑修正為依法提高後金額〉;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釋字第755號】(民國 106 年 12 月 01 日) 【解釋文】 .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理由書】(節錄) .(聲請從略) .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均涉及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之救濟程序規定是否牴觸憲法,有其共通性,爰併案審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即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736號解釋參照)。 .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參照)。受刑人在監禁期間,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鑑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含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是如其未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利或其侵害顯屬輕微,僅能循監獄及其監督機關申訴程序,促其為內部反省及處理。唯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始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系爭規定一明定:「(第1項)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第2項)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第3項)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系爭規定二明定:「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上開規定均係立法機關與主管機關就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所設之申訴制度。該申訴制度使執行監禁機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其所為決定之機會,並提供受刑人及時之權利救濟,其設計固屬立法形成之自由,惟仍不得因此剝奪受刑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權利。 .(就系爭法律制定沿革、目前實務運作現況、本件解釋必要性,從略)。 .就系爭規定一及二合併觀察,其不許受刑人就受監禁期間,因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修法完成前法律適用方式,從略) .(應併檢討修正部分,從略) .(不受理部分之說明,從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