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監簡字第12號原 告 謝明源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訴訟代理人 倪伯丞
林震偉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處分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1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OOOOOOOOOOO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原告因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於109年1月15日自法務部○○○○○○○○○○○○○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年11月6日。嗣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於109年9月1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OOOOOOOOOOO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
(二)原告不服,認其109年4月13日係因病未報到且有提出醫生證明向觀護人請假;5至8月都有準時報到;所涉毒品案尚未判刑;報到後未接受尿液採驗係經觀護人同意云云,爰提起復審。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原告既經觀護人諭知保護管束及撤銷假釋之相關規定,應重視保護管束之執行,竟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且另涉毒品案偵查中,足認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内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於109年11月1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OOOOOOOOOOO號復審決定駁回在案。原告不服復審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略以:109年3月23日起至同年5月11日均有報到,報到後未接受尿液採驗係經觀護人同意,直到同年9月7日觀護人請其不用再報到,只是因為多次沒驗尿就撤銷其假釋,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且再犯毒品罪已被判緩起訴;如假釋期間施用毒品係屬情節重大違規,但若被判勒戒或戒治乃屬行政處分,其假釋不會撤銷,顯有矛盾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於假釋期間多次未依規定至臺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109年4月20日、6月9日未報到;109年5月11日、6月30日、7月13日、7月27日、8月3日、8月17日、9月7日未接受尿液採驗),經該署發函告誡及訪視後,仍未能確實遵行。原告於109年3月23日至臺南地檢署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後,經觀護人指定下次應報到及驗尿日為同年4月6日,嗣原告因呼吸道感染發燒不適,復經同意將報到日更為同年月20日,惟原告並未於是日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觀護人於同年月30日到宅訪視,並提醒原告須依告誡函所載之109年5月11日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然原告雖於當日如期報到,惟於採尿時逃逸。據上論結,原告屢次違反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被告依法撤銷其假釋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其訴稱均有報到之部分,與事實未合,殊不足採。
二、次查原告確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嗣於假釋撤銷後之109年11月4日獲緩起訴處分,按受保護管束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間,若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仍屬違反「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及「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而得以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報請撤銷假釋,非如原告所陳不會導致撤銷假釋,原告執其對法律主觀之歧異見解及不實陳述,指摘原處分違誤,難認有理由。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31日OOOOOOO執護OO字第OOOOOOOOOO號、110年3月5日OOOOOOO執護OO字第OOOOOOOOO0號函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三、綜上論述,原告既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109年9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OOOOOOOOOOO號函及109年11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OOOOOOOOOOO號復審決定,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伍、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一)、保安處分執行法:⒈第64條第2項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
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⒉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
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⒊第74條之3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二、本件原告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此有原告假釋後翌日即109年1月16日之報到筆錄可稽(原處分卷第20頁),惟依觀護人紀錄,原告109年4月20日、6月9日未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109年5月11日(原處分卷第58頁)、6月30日(原處分卷第67-68頁)、7月13日(原處分卷第78頁)、7月27日(原處分卷第83頁)、8月3日(原處分卷第88頁)、8月17日(原處分卷第93頁)報到後,自行離去未接受尿液採驗,經告誡及訪視後,仍未能確實遵行,至於9月7日因○○○○○○○炎,表示很難排尿(原處分卷第97頁),且事後已提出同年9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99頁)為證,此次未採驗,應認有正當理由。
三、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13日以電話聯繫觀護人,表示呼吸道感染發燒不適欲請假,並傳真醫師證明到地檢署(原處分卷第55頁),觀護人同意並改於同年4月20日請其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可憑(原處分卷第54頁),惟是日原告並未依規定到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22日OOOOOOO執護OO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依(原處分卷第56頁)。觀護人並提醒原告須依上開告誡函所載之109年5月11日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原處分卷第58頁),然原告雖於當日如期報到,惟於採尿時逃逸(原處分卷第58頁)。另原告本應於109年6月8日報到,然當日連繫觀護人請假,經觀護人了解觀懷後,請其同年6月9日報到並採尿,否則將予告誡,原告表示了解,此有觀護輔導紀要可憑(原處分卷第63頁),惟原告仍未如期報到,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0日OOOOOOO執護OO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依(原處分卷第65頁)。
四、基上所述,原告109年4月20日、6月9日之保護管束期間未到署報到,109年5月11日(原處分卷第58頁)、6月30日(原處分卷第67-68頁)、7月13日(原處分卷第78頁)、7月27日(原處分卷第83頁)、8月3日(原處分卷第88頁)、8月17日(原處分卷第93頁)報到後未接受尿液採驗,自行離去,經告誡及訪視後,仍未能確實遵行,原告屢次違反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被告依法撤銷其假釋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其訴稱109年3月23日起至同年5月11日均有報到之部分,與事實未合,況原告5次報到後,均未接受尿液採驗,自行離去,參之觀護人於其出監後首次報到時,便諭知「施用毒品」係屬「情節重大得撤銷假釋事由」,此有原告親自具結之報到筆錄可稽(原處分卷第20頁),另查原告於109年7月51日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嗣於假釋撤銷後獲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OOOO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足見原告確有違反「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及「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且原告多次於報到後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觀護人依規定逐次發函告誡,函文均重申「…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等警語,且均經合法送達,原告仍屢次違反規定,被告認原告違反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尚非無據。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貳仟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