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監簡字第7號111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政達訴訟代理人 林慈政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莊能杰訴訟代理人 郭柏昶
劉智遠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法務部○○○○○○○000
年10月22日109 年申字第6 號申訴決定書,於109 年11月10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機關首長)於民國110年7月16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改派為現代表人,由被告於110.08.06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法條內容參見附錄,下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附表與法令簡稱,條文內容參見附錄法條]
①附表一:時序表②附表二:原告違規表③附表三:原告累進處遇記分總表對照表④109.01.15 修正前監獄行刑法,下稱修正前監獄行刑法。
⑤現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95.06.14修正),下稱累進處遇
條例。109.07.31 修正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下稱修正前累進處遇施行細則。
⑥被告各次制定之《法務部○○○○○○○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
要點》下以「00.00.00南監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格式。㈠原告罪刑與移監被告適用累進處遇情形
原告前於93-99年間,犯共同連續製造槍彈、教召無故未到妨害兵役、參與兩岸詐欺集團,於99.07.23自大陸地區押解入境羈押,並自99.12.17入法務部○○○○○○○(下稱北監)執行確定判決罪刑,於101.09.05移入被告監獄執行。被告就其行刑累進處遇之適用:①依行刑累計處遇條例第16條規定按其移入之原級編列第四級受刑人。②其後依101.12.20南監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規定,按其罪刑之再犯、累犯比例、在監行狀(北監2次違反紀律,經依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76條、累進處遇施行細則第34條為懲處及扣分),依處遇個別化原則,就其累進處遇分數之進分標準,未採再犯累犯各50% 比例依每3 月、每4 月輪流進0.1 分之進分處遇(下稱「每3-4 月進0.1分」。罪刑如全屬初再犯則每3 月進0.1 分、如全屬累犯則每4 月進0.1分,兼有再累犯如採各半比例進分,即為上開輪流進分),而採累犯之「每4 月進0.1 分」之進分處遇。
㈡原告在監違規致累進處遇分數核低狀況(參見附表二)
原告移監執行後,先後因下列違背紀律、生活管理規定,經被告分別施以懲罰、扣分並核低每月累進處遇分數如下:
⒈於103.02-09 違背紀律施以懲罰(下稱103.02違反紀律懲罰
事件)於103.01.01-26共7 次未依規定用水,經被告為下列懲罰、扣分與核低進分。原告於103.02.13 收受懲罰通知單未依教示規定依修正前監獄行刑法規定提起申訴,亦未就其後每月分數提出申訴。
⑴懲罰與扣分:
①施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 款之訓誡之懲罰。②依修正前累進處遇施行細則第3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扣分(0.5 分)。
⑵核低分數與回分:
①就其每月分數,按102.06.06南監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第
7點第1項第1款規定,就操行、教化核低分數(按103.01分數1.6分核低1/3至1.1分)。
②按同要點第8 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考核期限(應4個月以上)逐步回分,至103.09回復至原分(1.6 分)。
⒉於105.02-06 違反生活管理規定(下稱105.02違反生管考核
事件)⑴於105.02.27 內務不整,經被告按105.01.08 南監累進處遇
評分實施要點第4 點規定,就操行、教化核低其105.02分數(按105.01分數2.0分於0.3分內核低為1.8),並考核至105.06 始回復至原分(2.0分)。
⑵原告於105.02.27 收受考核通知單未提出申訴,且至回分止各月分數止,亦未就其每月分數提出申訴。
⒊於106.01-09 違背紀律施以懲罰(下稱106.01違反紀律懲罰
事件)於106.01.04 不服從管教人員指示,經被告為下列懲罰、扣分與核低進分。原告於106.01.13收受懲罰通知單未就懲罰提起申訴,亦未就其後每月分數提出申訴。
⑴懲罰與扣分:
①施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2、6款之訓誡、停止接見(1次)、停止戶外活動(3日)之懲罰。
②依修正前累進處遇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第1、2、6款規定扣分(共2.5 分)。
⑵停止記分、核低分數與回分:
①就其每月分數,按105.01.08 南監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
第7 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除就106.01當月停止記分,並於次月起就操行、教化核低分數(按105.12分數2.2分核低1/2至1.1分)。
②按同要點第8 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考核期限(應7 個月以
上)逐步回分,至106.09回復至原分(2.2 分)。㈢被告變更原告累進處遇進分標準(108.11起變更)
原告108.10.25 提出報告單詢問累進處遇分數之進分疑義,經被告教輔小組審查原告行狀後,改依105.01.08南監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第11點第2項第3款各佔50%之進分原則,自108.11月起變更進分標準為「每3-4月進0.1分」之處遇(未溯及既往)。
㈣現行監獄行刑法施行後之涉及累進處遇分數法令之變更
現行監獄行刑法於109.01.15 修正公布並於109.07.15 生效施行,因應該法修正獎賞懲處規定,分別由:
⒈矯正署於109.07.07召開「研商受刑人受懲罰後累進處遇分數
統一裁量基準」會議(下稱矯正署109.07.07 受懲罰累進處遇分數裁量基準會議),其後函頒「受刑人違反紀律之累進處遇分數統一裁量基準」(109.07.15法矯署教字第10903010550號,下稱109.07.15 矯正署違反紀律累進處遇分數裁量基準)。
⒉法務部於109.07.31 修訂公布累進處遇施行細則,刪除細則原有關懲罰扣分與獎勵加分等規定。
⒊被告南監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修正與刪除:
⑴109.07.17修正發布南監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刪除原要點
中有關違背紀律部分規定(即無違背紀律核低分數、回分期限)。
⑵因矯正署109.07.07受懲罰累進處遇分數裁量基準會議臨時動
議以為因應監察院109司調28調查報告(審議日期109.05.13;公告日期111.05.13 ),要求各監檢討自行訂定之累進處遇記分規定,不應牴觸或逾越法務部103.10.22 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決議之基準表標準(即依102.07.23制定之《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之附表〈下稱「跨國適用起進分附表」〉分數換算基準。該表起進分基準同被告南監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附表之起進分基準),故於109.08.2
0 停止適用該要點。㈤被告重新核算原告累進處遇分數與原告申訴⒈南監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停止適用後,因原告再次向教區
教誨師詢問累進分數疑義,被告因應上開法令修正,由教誨師與累進處遇承辦人參照原告在監行狀與提報假釋時程,於
109.09.02 簽請重新核算原告累進處遇提請當月教輔小組審議(法務部○○○○○○○第五教區特殊教誨處理簿紀錄109.09.02
輔導案由:累進處遇),由被告第五教輔小組於原告提起本件申訴後(參見下段)之109.09.18 會議決議通過按102.
07.23 《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之附表分數換算基準(註:因被告已停用其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故援引該辦法附表基準為計算基礎)就全部執行期間改依「每3-4月進0.1 分」進分標準重新計算原告分數(含依原南監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規定標準,就103.02 、106.01 違反紀律懲罰事件、105.02 違反生管考核事件為核低分數、停止記分與回復分數期間計算),於109.09.21 重算更改累進處遇分數完成(如附表三之「109.09.21 重新核算記分表」欄。
重新核算前之原記分總表,下稱原記分總表,詳同表「原始記分表」欄),於翌日通知原告上開更正結果(原告個別教誨輔導紀錄表109.09.22 紀錄)。
⒉惟原告經上開教誨輔導後,仍於109.09.17 提起申訴主張:①
103.02、106.01違反紀律懲罰事件,依規定應於3 個月內回復致核低前原分,惟分別遲至103.09、106.09始回復至原分;105.02違反生管考核事件,依規定應於次月即回復核低前原分,惟遲至105.06始回復至原分、②原告為再累犯之受刑人應適用「每3-4 月進0.1 分」進分方式,惟被告前以「每
4 月進0.1分」進分方式。被告上開①延遲回分、②誤採進分方式致使原告得分降低遲延進級與得分,影響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 規定之縮短刑期日期、第75、76條之提報假釋日期,影響其權益。
⒊被告受理申訴並於109.09.22 個別教誨向原告告知重行核算
累進處遇分數後,以違反紀律懲罰事件、違反生管考核事件之核低分數後回復分數均係依法令規定核給各月分數、另就累進處遇進分方式已經教輔小組決議改依「每3-4 月進0.1分」之進分標準重新計算原告分數在案為由,以109.10.22/
109 年申字第6 號申訴決定書駁回申訴。㈥原告不服申訴,提起本件訴訟(本院繫屬日109.11.10)。其
後於109.12.31 假釋出監(假釋後轉入監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0.02.04 出監)。
三、原告主張與聲明㈠違法事由㈠
被告就103.02、106.01違反紀律懲罰事件、105.02違反生管考核事件之對原告操行、教化分數所為之當月核低分數或停止記分、其後各月之延緩回復分數,均屬違反監獄行刑之懲罰法定原則、累進處遇之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憲違法處分。
⒈被告雖主張103.02、106.01違反紀律懲罰事件,係依修正前
累進處遇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扣分、南監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第7 、8 點規定核低及依規定期限回復分數;105.02違反生管考核事件,係依南監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第4 點規定核低及依規定期限回復分數。
⒉修正前累進處遇施行細則第34條、南監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
點違憲違法應不適用⑴修正前累進處遇施行細則第34條之受懲罰應扣分之規定,已
經現行(109.07.31)累進處遇施行細則刪除,其刪除理由係「配合監獄行刑法修正第86條有關懲罰種類之規定,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規定受刑人違反紀律僅得停止進級、不計算分數或降級,並無扣減成績分數之方式,現行條文有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情形,爰予刪除。」,是本條規定顯違反授權法律累進處遇條例之授權範圍,為違憲之法規命令,應不予適用,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彰院109簡4號判決,經彰化監獄上訴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0.04.15以該院110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下稱中高行110監簡上1號〉撤銷發回,現由彰院110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審理)所採認。
⑵上開規定既屬違憲法令,則被告上開各次違規當月遭核低分數、回復原分期間各月核低分數,均屬違法。此外:
①累進處遇施行細則就操行、教化之各月記分標準與方式,
分別規定於同細則第32、42條(均係依各條所列之各5款目事項評分加總後之平均),各月分數應核實計算。南監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就違規當月之核低分數,除屬違反法律保留之違法處罰外,另規定核低回分期限內各月分數,除有未依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上開各月分數應核實計算之規定外,更有一事二罰之違法。
②基於行政罰法第4 條之處罰法定原則,就刑法罪刑法定主
義之禁止不定期刑原則,於行政罰亦有適用。南監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第8點就回復分數期間分別規定「4個月以上」、「7個月以上」而無最長期間限制,顯屬不定期考核性質,使被告可無限期核低,而違反行政罰之處罰法定原則。
⑶另監察院109 司調28調查報告之調查意見二載明「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款於母法未有明確授權之情況下,另以程序規定限制涉及人身自由之事項,衍生○○○○○○○○另定顯然有別於母法明定之分數高限,核與法律保留原則,難謂相合。再者,現行由個別監獄自行規範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之作法,導致受刑人囿於所分發之監獄不同,而『被動』適用寬嚴有別的評分標準,亦難謂公允」之調查意見,可援引佐證南監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係違反法律保留之法令。
⑷是南監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第4 、7 、8 點規定之「核低
分數」、「回復分數期限」,均係被告無法律授權自行創設對受刑人之懲罰方法,違反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76條之法定懲罰方法、同法第20條第2 項及累進處遇條例第1 、2 條之累進處遇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嚴重侵害受刑人依累進處遇條例獲取縮刑、提報假釋權利。依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原告減損縮刑日數達百餘日,對原告侵害甚大。
⒊縱認南監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上開扣分與回復分數規定未
違憲違法,惟就回復分數,係分別於第4 點規定「次月得回復核低前分數」、第8 點規定「逐步回復至原來分數期間,應4 個月以上」(未停止計分)、「恢復記分後,逐步回復至原來分數期間,應7 個月以上」(停止計分1 個月)。為了保障受刑人權益,且避免監獄濫權,被告上開規定應解釋為「受刑人有不良行狀表現且有具體事證者」,始得為各該
4 個月以上、7 個月以上之回復分數,如監獄未提出受刑人有不良行狀表現之具體事證,即應於4 個月、7 個月回復分數,是被告回復分數方式,亦違反上開實施要點之規定。
㈡違法事由㈡
被告就原告進分處遇未採「每3-4 月進0.1 分」而採「每4月進0.1 分」之進分處遇係違法不當⒈原告所犯罪刑係累進處遇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之再犯、累犯
,依《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之跨國適用起進分附表之累再犯進分標準,應以「每3-4 月進0.1 分」之方式進分,而被告於101.09-103.01亦以此種方式進分,惟於103.02-109.09間,被告竟改以「每4月進0.1分」方式進分,致延遲原告累進處遇分數之進分,而影響刑期縮短之日數,對原告有重大影響。
⒉依原告計算結果,如被告無前述之103.02 、106.01 違反紀
律懲罰事件、105.02 違反生管考核事件之對原告操行、教化分數之違法核低分數與延緩回復分數,並依「每3-4 月進
0.1 分」進分方式,原告自107.07即可開始縮短刑期,算至
109.09時已縮短刑期162 日,遠高於被告計算之66日。⒊被告雖以對原告採取「每4 月進0.1 分」之進分方式,係依
南監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第11條第3 項規定,由管教小組酌予調整進分標準不受同條第2 項之進分方式限制,惟本項係例外規定,經被告於函復本院109.09.18重新核算原告累進處遇分數時何採用「每3-4 月進0.1 分」理由時自承明確(被告111.08.25 函說明四),而原告非本條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是被告前以「每4 月進0.1 分」進分方式處遇,顯屬違法。
㈢本件因申訴逾期應撤銷原核定分數及因被告未能提出評分資
料應認原告主張分數為實在⒈因被告逾期作成申訴決定故原累進處遇分數均視為撤銷⑴依現行監獄行刑法第101 條規定,申訴決定應於申訴之次日3
0日內作成,必要時得延長10日並通知申訴人,如屆期未決定,視為撤銷原處分。
⑵原告於109.09.17 提起申訴,被告遲至109.10.22 始作成申
訴決定,且無通知原告有延長情形,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申訴之103.02 、106.01 違反紀律懲罰事件、105.02 違反生管考核事件之核低與其後回復分數、未依「每3-4 月進
0.1 分」方式進分算得分數之處分,均應已經視為撤銷。⒉因被告未提出原告評分資料依行政訴訟法第135 條第1項規定
應認定原告主張分數為真正⑴操行、教化之計分標準與方式,於累進處遇施行細則第32、4
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行期間各月操行、教化分數算得,應由被告提出各月份依上開規定核給並計算分數之操行、教化〈分數評分表〉為證明,前經原告證據調查聲請被告提出。
⑵被告僅提出108 、109 年度之教化分數評分表,並以〈分數評
分表〉於將分數登錄於〈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且受刑人無爭執於經1 年保存期限後即會進行銷毀,本件107 年前〈分數評分表〉已經銷毀。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保存年限與銷毀規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形,本院應依本條項規定認定原告主張請求之分數為真正。
⑶另依照被告提出之〈分數評分表〉,被告有未依規定逐項評分
加總後平均取得分數,而直接記載單一最後分數之情形,可另證明被告有未核實計分之情形。
㈣先備位聲明及確認利益⒈先位聲明:⑴本件被告就原告累進處遇分數有上開103.02、106.01違反紀
律懲罰事件、105.02違反生管考核事件之違法核低分數與遲延回復分數、違法不適用「每3-4 月進0.1 分」方式進分,致使原告短少累進處遇分數,致減少縮刑日數,是被告上開期間核定各月分數均屬違法,並侵害原告權利,應予撤銷,並應更正如原告主張之分數。
⑵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1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聲明如下:
①被告自103.02-109.09 對原告核記之教化、操行成績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②被告應更正原告103.02-109.09 之教化、操行成績如原告
主張之分數(參見附表三「原告主張欄」)。⒉備位聲明:
⑴如認原告訴請撤銷之上開期間之各月分數已經執行而無回復
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惟因該等違法致侵害原告縮刑日數,可透過確認該違法作為原告另提國家賠償訴訟之依據,屬於保護規範理論之法律上利益,而有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號、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11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聲明如下:確
認被告自103.02-109.09對原告核記之教化、操行成績為違法。
四、被告答辯與聲明㈠核低原告分數屬累進處遇管理措施未違反法律保留⒈南監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未違反法律保留⑴原告所據彰院行政訴訟判決見解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駁斥
原告主張南監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係違反法律保留之違憲行政命令所據之彰院109 簡4 號判決所採法律意見,已經中高行110 監簡上1 號以該案之彰化監獄之成績注意事項內有關受刑人違規遭核低當月分數與期限內核低分數逐步回分之規定(與南監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規定相同,僅兩機關規定名稱不同),係為避免裁量濫用、符合執法一致性及實質平等,屬執行法律需要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參照釋字第755 號解釋理由之司法權應高度尊重監獄管理措施之意旨,上開監獄之停止記分、核低分數、期限內核低分數逐步回分之規範,未逾越權限,且無牴觸監獄行刑法、累進處遇條例與施行細則立法目的。
⑵南監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係被告為使執行累進處遇符合
法律適用一致性及實質平等原則,所制定之細節性與技術性規範,屬管理措施性質,並非處罰規定。亦即,處罰規定係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76條之懲處,而累進處遇條例與施行細則、南監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係規範受刑人累進處遇事項,核低分數僅為累進處遇事項之評分管理措施,係依據受刑人平時行狀為考核記分,並非處罰。原告混淆處罰與管理措施,並無一事二罰或不定期處罰之問題。
⑶是原告指稱南監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係違反法律保留之主張,顯屬不當。
⒉就103.02、106.01違反紀律懲罰事件之累進處遇分數之說明⑴就核低分數之規定:
依南監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第7 點第1 項規定,分別係:
①核低當月分數(103.02,未停止記分,按前月1/3核低當月記分)、②停止當月記分(106.01,停止本月記分)及核低停止記分期滿次月分數(106.02,按停止記分前月1/2核低本月記分)。
⑵就核低分數後逐步回分期間(即回分期間)之規定:
依同要點第8 點第1 項規定:①未處停止記分者,其分數逐步回復至原來分數期間,應4 個月以上(103.03開始起算)、②停止記分1 個月者,恢復記分後,分數逐步回復至原來分數期間,應7個月以上(106.02開始起算)。是4個月、7個月係逐步回分之最低期間(下稱最低回分期間),並非於滿4 月或7 月即應回復至原分。
⑶回分期間之分數核給標準:
①於上開最低回分期間至回復至原分止之各月分數核給,依南監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係視其行狀表現回復分數,於回復至原有分數前,其遞加分數,不受每月進分標準限制,而依行狀核給(同點第3 項)。②所謂「視其行狀表現」,即係依累進處遇施行細則第32、42條規定之標準(即各條第1項之第5款、目)與依據(即各條第2項規定之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日記、自傳、言行表現及教誨紀錄等為依據)為核給分數。③其回復分數大於同要點附件規定之每月進分標準者,於成績記分總表上註明「回分」。
⒊就105.02違反生管考核事件之累進處遇分數之說明⑴就核低分數之規定:
依南監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第4點第3項規定,核低當月分數(105.02,於0.3分內核低當月記分,本次係核低0.2 分)。
⑵就核低分數後逐步回分期間(即回分期間)之規定:
就核低分數後逐步回分期限之規定,本項係規定「次月得回復核低前之分數」,是並非於次月即應回復分數,且本點第
1 項已規定未能配合管教措施者,得延緩進分。⑶回分期間之分數核給標準:
就次月分數核給,依南監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第8點第1、3項規定,係視其行狀表現回復分數,於回復至原有分數前,其遞加分數,不受每月進分標準限制,而依行狀核給。核給標準,係依累進處遇施行細則第32、42條規定之標準與依據。其回復分數大於同要點附件規定之每月進分標準者,於成績記分總表上註明「回分」。
㈡南監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之累進處遇進分方式⒈實施要點之進分方式規定⑴南監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就受刑人起分、進分,依適用刑
法規定,定有下列參考表(各附表於100.01.24 同要點修正版後,僅於103.12.16 修正附表1 起進分標準。下不分版次統稱「南監起進分參考表」)。
①附件1 :舊法起分進分標準參考表(適用86.11.28刑法施行前之起分、進分標準,未區分初、再、累犯)。
②附件2 :新法起分進分標準參考表(適用86.11.28刑法施行後之初再犯、累犯之起分、進分標準)。
③附件3 :新新法起進分標準參考表(適用95.07.01刑法施行後之初再犯、累犯之起分、進分標準)。
⑵就受刑人刑期含初犯、再犯、累犯時,就上開標準表之進分
適用方式,原則係:以何者占總刑期70%者為其進分方式,如均未達該比例則採各50%之輪流進分方式,但基於處遇個別化之原則,被告教輔小組經衡酌在監表現及個案情形,不受上開依70% 者為進分標準、或採各50% 平均之進分標準之規定限制(101.12.20 版第20點、102.06.06 版第11點、10
3.12.16 版第11點、105.01.08 版第11點、109.08.20 版第8點)。
⒉原告進分方式之適用情形⑴原告罪刑之再犯、累犯比例均未達總刑期70%,依上開要點規
定,雖符合各採50%之「每3-4月進0.1分」之進分方式,惟因原告無獎勵紀錄且於北監經懲處扣分2次,故被告教輔小組決議採累犯之「每3-4月進0.1分」方式進分。
⑵嗣原告108.10.25提出報告單詢問累進處遇分數疑義,被告教
輔小組審查原告行狀(於106.01違反紀律懲罰事件回復分數後,有5次提早進分紀錄,行狀正常),自108.11月起變更進分標準為「每3-4月進0.1分」之處遇(未溯及既往)。
⑶其後,因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矯正署召開「研商受刑人受
懲罰後累進處遇分數統一裁量基準」會議並函頒「受刑人違反紀律之累進處遇分數統一裁量基準」、法務部修正累進處遇施行細則刪除懲罰扣分等規定,被告配合修法於109.08.2
0 停止適用南監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⑷該要點經停止適用後,原告詢問累進分數疑義,被告依109.0
9.18審議決議,以下列方法,重新核算原告累進處遇分數,完成「109.09.21重新核算記分總表」,於109.09.22 通知原告重算結果。
①依《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之附表分數換算基
準與進分標準,採「每3-4 月進0.1 分」之進分方式,重算自移監起累進處遇分數。
②因現行監獄行刑法第86條與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76條之處
罰種類不同,而矯正署亦未就新舊法不同處罰之分數核低與回復分數期間如何換算規定,故本次重新核算分數,僅係依「每3-4月進0.1分」標準為進分計算,仍依修正前累進處遇施行細則第34條為扣分,並按原南監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之第4、7、8點之核低分數與回分期間之原始記分進行上開進分計算(被告111.08.03 南監教字第11100230750號函及言詞辯論期日說明)。
㈢本件爭議標的已逾申訴期限及原告無起訴之利益⒈被告雖係於109.10.22 作成申訴決定,惟現行監獄行刑法第1
01 條規定,應僅係訓示規定。⒉原告爭訟之103.02、106.01違反紀律懲罰事件、105.02違反
生管考核事件之當月核低分數、停止記分與回分期間之分數,均已逾修正前後監獄行刑法之申訴期間,原告自不得對該等分數再為爭執。
⒊原告主張應依「每3-4 月進0.1 分」方式進分部分,前已經
被告依該進分標準完成「109.09.21 重新核算記分總表」,是原告起訴並無理由亦無訴之利益。
㈣綜上,被告基於原告違規事實,依累進處遇條例及施行細則
、南監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對原告停止記分、扣分、核低分數,均依法行政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除無違誤外,原告起訴亦有逾救濟期間及無訴之利益事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核心爭點-累進處遇制度之記分㈠累進處遇制度⒈累進處遇制度係監獄行刑法(修正前第20條、現行第18條)
規定就徒刑6 個月以上受刑人,為促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就其監禁,分為數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制度(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不適宜以累進處遇者,則以緩和處遇),其制度另以累進處遇條例規定。
⒉累進處遇之制度設計(等級、進級):
⑴依累進處遇條例規定(第13、19、21條),累進處遇制度,
係將監禁之處遇為等級分級(四級),並依刑期輕重為分類(有期徒刑6 月至無期徒刑,分成16類別),就各類別刑期定各級別之責任分數。
⑵受刑人經調查編列類別等級確定後,開始執行累進處遇,由
監獄記載受刑人每月之成績分數(教化、操行、作業),將其每月成績分數與其類別等級責任分數相抵,於該級責任分數抵盡後進級。於受刑人如有違反紀律與紊亂秩序時,則予以停止進級、降級,甚或不為累進處遇。
⑶累進處遇等級,除涉及受刑人在監生活作業與對外聯繫處遇
差別外,最重要者為:①監禁執行之提報假釋條件○○○○○○行刑法第81條;累進處遇條例第75、76條)、②縮短刑期資格(累進處遇條例第28-1條)。
⒊依上開累進處遇制度設計,監獄依累進處遇對受刑人所為之
:①編列類別等級、②各月成績分數(含各月分數抵銷責任分數後之所餘責任分數)、③進級、留級與降級,均係監獄對受刑人所為涉及監獄行刑法與累進處遇條例有關監禁與刑期之公法關係權利事項,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而為現行監獄行刑法所稱之「監獄所為影響個人權益之處分」(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1款),而為現行監獄行刑法申訴制度救濟之標的○○○○○○○行刑法則屬申訴救濟對象)。
⒋就上開累進處遇處分之「各月成績分數」處分○○○○○○○○均採
「進分制度」實務運作,詳後述),係監獄依累進處遇法令核給受刑人之當月記分,並以該分數與責任分數抵銷,是該處分係作成:當月分數、抵分後所餘責任分數,為形成處分性質。就當月分數部分,因係與先前各月分數係各自獨立(不考量「進分制度」),是對當月分數有爭執,自應循法定救濟程序對該當月分數為行政救濟○○○○○○行刑法之申訴、現行監獄行刑法之申訴與行政訴訟);惟就所餘責任分數部分,因係當月分數抵銷責任分數後之餘數,該分數涉及先前各月分數,是如先前各月中之特定月分數有違法事由致有錯誤情形時,參照「違法性承繼理論」(10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3號判決要旨),該所餘責任分數之合法性,自受影響,而應允許就該先前月份分數之違法事由於最新當月分數計算所得之所餘責任分數,提起行政救濟。
㈡累進處遇之法律階層體系⒈就累進處遇之定責任分數再以每月分數抵銷進級之制度,監
獄行刑法、累進處遇條例、累進處遇施行細則、南監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109.07.15矯正署違反紀律累進處遇分數裁量基準,係呈下列之階層體系(參見附表四):
⑴監獄行刑法之規定:
①累進處遇制度(修正前第20條、現行第18條)制度依據。
②獎賞之增給成績分數(修正前第75條第1項第4款、現行第84條第1項第2款)。
③違背紀律之懲罰(修正前第76條、現行第86條)。
⑵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
①類別等級(第13條)與其責任分數(第19條)。
②每月成績分數最高上限(第20條)。
③進級方式(第21條)。
④留級與降級(第69、72條)。
⑶修正前累進處遇施行細則之規定①各級受刑人每月成績分數限分與例外(第21條)。
②操行記分標準與計算方式(第32條)、操行增給分數標準(第33條)。
③受懲罰受刑人扣減分數標準(第34條:第1-6款係對監獄行
刑法第76條之各款違背紀律懲罰之扣分;第7款係對本條例第69、72條降級之每月扣分)。
④作業成績分數增給標準(第40條)。
⑤教化記分標準與計算方式(第42條)、教化增給分數標準(第43條)。
⑥留級及降級(第52條)。
⑷現行累進處遇施行細則之規定
①刪除操行、作業、教化增給分數標準規定(刪除第33、40、43條)。
②刪除受懲罰受刑人扣減分數標準(第34條)。
⑸南監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之規定①「違反生活管理規定」之分數核低、回復分數期間。
②「違背紀律施以懲罰」之依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76條懲罰事由停止記分或核低分數、回復分數期間。
③「進分制度」:累進處遇教化操行成績之起分每月遞加分數之南監起進分參考表(附件1-3 )與各表之擇用方式。
⑹109.07.15矯正署違反紀律累進處遇分數裁量基準
就受刑人受現行監獄行刑法第86條規定之各款懲罰時,其當月累進處遇成績分數之核低分數、回復分數期間。
⒉依上開規範體系,於法律位階之監獄行刑法、累進處遇條例
僅就:累進處遇之類別級等、責任分數、每月分數上限、進級方式、獎賞增分、違紀懲罰、留級與降級為規定。至於,就每月分數如何核給與計算、獎賞增分標準、違紀懲罰與累進處遇分數及留級降級間之記分關係等事項,由累進處遇施行細則為基本規定後,再由各監獄更進一步制定如何執行記分、扣分等執行規定,並因此衍生「進分制度」與違規核低分數與回分期間限制等之實際執行規則。
⒊於本件涉及之爭點問題:
因每月累進處遇分數直接影響所餘責任分數而涉及受刑人監禁處遇與縮短刑期及提報假釋之重大權益,另現行累進處遇施行細則又以本條例未有懲處扣分規定為由刪除修正前受懲罰受刑人扣減分數標準(修正前第34條),自有探究累進處遇施行細則、南監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109.07.15 矯正署違反紀律累進處遇分數裁量基準中有關涉及累進處遇分數但卻非屬監獄行刑法與本條例有直接規定之事項,是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
⒋惟就此處之法律保留之審查,除應基於層級化法律保留之規
範密度審查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應考量:①監獄行刑之特殊性(即釋字第755 號解釋理由所稱之受刑人在監執行,人身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本均受限制,監獄為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於達成監獄行刑目的〈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採行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尊重,於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範圍,而不法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則屬法院審查救濟範圍)、②刑事確定裁判之司法權實現之法治國權力分立遵守(即司法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僅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始可不為或減縮確定之應執行刑,如:依法赦免、減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假釋等)。
⒌亦即:
⑴基於層級化保留之規範密度審查,就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事項
者,應遵守罪刑法定主義、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事項者,須以法律規定或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惟在監執行監禁受刑人,係依司法確定裁判入監執行,是其本屬依法應於規定期間內受剝奪人身自由權利者。
⑵累進處遇制度因使受刑人獲有累進處遇縮短刑期、提報假釋
之利益,而涉及受刑人之人身自由,惟此並非對其人身自由之限制,而係對其原遭限制人身自由之解免,是上開縮短刑期與提報假釋,除為授益性質外,因涉及刑事司法權之執行,並涉及監獄對受刑人執行矯正管理措施後之成效評定(依受刑人在監行狀依操行、作業、教化為記分),是其規範密度雖非純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惟亦未達就全部有關記分事項均需由法律規定必要之程度。是如依監獄行刑法、累進處遇條例之整體規定內容,已可預見累進處遇制度之制度旨趣與主要架構,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則就實現或執行該制度之補充性或細節性之事項,即應認未違反法律保留之要求。
⑶簡言之,監獄行刑法、累進處遇條例已就關於累進處遇制度
屬制度架構基本部分明確規定(即制度旨趣、類別級等、責任分數、每月分數上限、進級方式、獎賞增分、違紀懲罰、留級與降級),則就監獄與其主管機關基於該法定基本架構如何實現達成累進制度所採取之措施或制定之規則(如每月分數如何核給與計算、獎賞增分標準、違紀懲罰與累進處遇分數及留級降級間記分關係等事項),基於監獄行刑係執行刑罰並矯正受刑人之高度目的性特性,僅需該等措施或規則符合該基本架構規定意旨、內容無相互矛盾牴觸之處、確係出於監獄行刑之矯正管理與執法公平目的,即應認屬合法有效之規定。
㈢「進分制度」⒈監獄實務之起分進分制度⑴依前述累進處遇之法律階層體系,關於累進處遇之操行、作
業、教化每月分數,累進處遇條例與施行細則,僅規定:每月分數上限(條例第20條)、每月成績分數限分與例外(施行細則第21條)、記分標準與計算方式(施行細則第32、37、42條),就各月份記分關係,並未有規定。
⑵於南監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之南監起進分參考表(附件1-3
)、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之起進分附表,均按累進處遇條例規定之各類別刑期,就各類別定其操行、教化分數之「起分」(即該類別編列第四級受刑人開始累進處遇時之開始分數),再規定每月遞加分數(即每經執行規定月數後,即按規定遞加分數加於其前月分數,即為本月分數。下稱「進分制度」)。
⑶就上開南監起進分參考表、跨國適用起進分附表之起分進分
規定,未見於監獄行刑法、累進處遇條例與施行細則,是該起進分制度,顯係法務部與所屬監獄為執行累進處遇而創設之制度,本件原告亦係主張被告未依參考表規定進分方式對其每月分數為進分係違法。
⒉「進分制度」設計基礎與合法性⑴上開跨國適用起進分附表、南監起進分參考表之起分與進分
之設計目的(即「起分」、「進分」之各該數字,係依何標準或理由規定各該數字),經法務部與被告先後函復本院以:該表之起分與每月進分標準,係配合提報假釋期程而精算設計之結果。亦即,各類別受刑人依該表「起分」開始累進處遇後,於監禁期間無違規及未受懲罰,即依該表「進分」方式計算每月分數,待執行至刑法第77條規定之最低執行刑期時,其累進處遇等級剛好符合提報假釋之等級資格(第二級),而可由監獄進行提報假釋作業(詳細內容參見附錄函文)。
⑵依上開「進分制度」設計基礎,受刑人僅需無違規及未受懲
罰,於執行至刑法規定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均能符合提報假釋之第二級受刑人資格(如另有加分事由,則再提前該時程)。是適用該「進分制度」,係以受刑人無違規及未受懲處為前提,如受刑人有違規或受懲罰,自與「進分制度」遞加分數設計不符,而應視法務部或監獄對發生違規懲罰時如何調整適用進分表之相關規定(於南監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係視情狀以:停止記分、核低分數、回復分數期間、回分期間停用進分表進分標準,依行狀考核記分)。
⑶上開「進分制度」,將受刑人每月分數,自「起分」與其後
各月份分數相牽連,形式上與累進處遇施行細則第32、42條規定之操行、教化分數之記分標準與計算方式(5 款、目記分標準記分加總後之平均數為該月分數)有異,並有監獄是否有依上開規定依受刑人行狀核實記分之疑義,然以,依下列理由,應認「進分制度」與上開進分表,均符合監獄行刑法與累進處遇制度目的,均屬合法。
①監獄仍有依法調查記分事實
適用「進分制度」之前提,係受刑人無違規及未受懲處,是監獄依上開進分表核算當月記分時,本即須審查受刑人當月行狀有無違規或受懲處等之情形,而屬實際上已對累進處遇施行細則第32、42條規定之各款記分標準與依據進行調查,僅其最終記分係依進分表所定之分數給分。
②基於公平記分之矯正管理
依累進處遇法令與實務,受刑人每月記分均公告監獄公開場舍供受刑人閱覽,而監獄為高度群聚生活秩序化之管理機構,各受刑人生活作息行狀並無差別(累進處遇級別雖取得較優處遇但不影響監獄生活秩序與管理規範),且為同監受刑人所知悉。基於該事實基礎,監獄出於管理目的與執法公平,就每月記分,自有客觀上一致性要求,即對平日均遵守監獄規定無特殊獎懲事由之同類別級別受刑人,應有相同評分要求。
③基於○○○○○○○○○
○○行刑與累進處遇目的,係藉由監禁之矯正管理措施,期待受刑人悔改向上,則就矯正成效所呈現分數,理想應呈逐漸向上至最高水平後繼續維持(因條例規定每月分數限制最後呈高原狀曲線)。基於此種預想,就累進處遇每月記分,如受刑人均維持穩定之無違規及未受懲處行狀,則可推定符合矯正成效之預期,是按執行經過月數定期定額加分,除可呈現矯正成果外,亦可為對受刑人鼓勵作用之機制。
④達成監獄行刑之刑罰目的
❶受刑人之級別,涉及縮短刑期(進級三級且每月總記分10分以上)與提報假釋(二級且最低執行期間),而級別於累進處遇制度下之實質為責任分數之呈現。❷雖累進處遇條例規定每月成績分數最高上限(第20條),惟如未對起分當月及其後各月核給分數按其刑期為精算與限制並檢查前月分數,任由各月獨立記分,除可能直接面臨受刑人本人與同監受刑人對各自分數發生比較爭執而耗費無益行政成本外,並可能因給分不同,造成同類別級別受刑人於無特殊獎懲事由下發生縮短刑期與提報假釋之不同,而產生是否不當獲得縮刑利益、提報假釋等級與預期等級不符之害及刑罰執行目的(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不公正執行結果之疑義。❸就上開每月給分可能發生之爭議,累進處遇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之各級受刑人每月成績分數之限分與例外規定,對照累進處遇條例之責任分數及每月分數上限(第19、20條),其規範目的應已在調節責任分數與縮短刑期與提報假釋之進程並謀求給分之執法公平性。❹基於此觀點,將上開進分表之起分進分,與責任分數、每月分數上限、每月分數限分與例外規定,為比較核算之結果,上開進分表顯係於累進處遇施行細則規定之每月限分基礎上,依責任分數再更為精算之結果。❺依上述說明,「進分制度」係源自於累進處遇條例與施行細則之責任分數、每月分數上限與限分標準規定,於配合假釋期程所設計之屬高度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規範。且依此制度,能在達成妥適記分目的下,相當程度減省不必要行政人力與成本之耗費。
⑷監察院109 司調28調查報告調查意見二無法採認理由
①依上開合法性理由,「進分制度」係為落實累進處遇條例
與施行細則之由法務部○○○○○○○所研究制定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因符合累進處遇制度規範意旨,且未違背監獄行刑法、累進處遇條例與施行細則規定內容,自屬合法有效之行政規則。
②監察院109 司調28調查報告調查意見二雖提出累進處遇施
行細則之限分標準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各監如南監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之規定其各監評分寬嚴有別對受刑人難謂公允之調查意見,然以,依該調查報告所調查事實(含學者提出意見與法務部提出說明),該調查報告並未觸及累進處遇制度與「進分制度」討論,僅形式比較累進處遇條例與施行細則條文,另再將臺北監獄與臺東武陵外役監之立於不同進分標準基準之起進分標準以為相同比較,更批評臺中與屏東監獄評分要點內之與南監要點規定之操行教化成績力求平衡之規範規定有牴觸母法,惟全篇調查報告未見有探求(含向法務部請求提出說明)各監定出該數字原因(即前述配合提報假釋期程之設計),簡言之,該調查報告於未探求上開「進分制度」與累進處遇制度間關係,即從規定形式指責違反法律保留,顯有調查意見未根據完整調查事實與法制資訊即作成調查報告之瑕疵,該結果自難有參考價值。
㈣修正前累進處遇施行細則之懲罰扣分⒈監獄行刑法獎懲於累進處遇之規範⑴監獄行刑法與累進處遇條例之獎懲留降級規範
依前述累進處遇之法律階層體系,監獄行刑法於規定累進處遇制度外,另規定:獎賞之增給成績分數(修正前第75條第1項第4款、現行第84條第1項第2款)、違背紀律之懲罰(修正前第76條、現行第86條);累進處遇條例於上開規定基礎上,就違反紀律、紊亂秩序行為,規定留級(即停止進級)與降級(第69、72條)。
⑵累進處遇施行細則,基於上開法律規定,規定:
①增給分標準與記分(修正前第33、40、43條,現行法已刪除)。
②受懲罰受刑人之扣減分數標準(修正前第34條,現行法已
刪除):可分為:❶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76條之因受各款懲罰之「按次應扣分」、❷本條例第69、72條之因受降級之「逐月應扣分」。
③留級與降級程序與記分(第52條)。
⑶南監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就受刑人違規行為,區分為:
①「違反生活管理規定」:就累進處遇之分數核低、回復分數期間。
②「違背紀律施以懲罰」:就受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
定之懲罰者,依其受懲罰事由,就其累進處遇:停止記分或核低分數、及其回復分數期間。
⑷109.07.15矯正署違反紀律累進處遇分數裁量基準
就受刑人受現行監獄行刑法第86條規定之各款懲罰時,依其受懲罰種類,就其累進處遇,分別:核低當月分數、不計算分數之月數、降級、及其回復分數期間。
⒉監獄行刑法懲處事由於累進處遇扣減成績分數之合法性⑴累進處遇規範旨趣,係定出受刑人責任分數後,將受刑人每
月行狀轉換為每月成績分數,以每月成績分數抵盡責任分數後進級。依該旨趣,涉及受刑人每月行狀之因子,均應於反應於每月記分考量,此即累進處遇施行細則第32、37、42條規定之主管人員平時應注意觀察考核之「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日記、自傳、言行表現及教誨紀錄等」、「勞動能率(工作數量)」、「工作時間」、「學業成績等」等記分依據。
⑵是於受刑人受獎賞與懲罰時,自應將獎賞與懲罰反應於每月
記分中。①就獎賞部分,監獄行刑法明定獎勵可增給成績分數,並於修正前累進處遇施行細則規定增給分數標準。②就懲罰部分,監獄行刑法規定懲罰種類(修正前後懲罰種類不同)、累進處遇條例規定違反紀律予以留級或降級,惟就懲罰與累進處遇分數之關係,未於上開法律與條例有扣分之文字(惟留級與降級,依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第1 項、施行細則第52條第4 款、第54條關於停止記分、抵盡仍不進級至留級屆滿、原級已抵銷分數抵銷降級後本級等之記分規定,本質上含有扣分之實質)。③是如為貫徹獎懲事由均應於累進處遇分數呈現之整體一致性,就修正前累進處遇施行細則第34條之懲處與降級扣分規定,除應認係符合累進處遇制度之規定外,該規定性質應屬對累進處遇分數記分之限制裁量規定。
⑶現行累進處遇施行細則雖以依本條例第69條規定,受刑人違
反紀律僅得「停止進級」、「不計算分數」或「降級」並無扣減成績分數方式,故認修正前累進處遇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有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情形為由而刪除本條規定。然依前述說明,就受刑人因違背紀律而受監獄行刑法懲處,該在監行狀本即應反應於其累進處遇分數,是上開修正理由認該扣分規定係增加法律所無限制,顯有忽略累進處遇制度旨趣之處,該刪除理由自難認妥適。
⒊修正前累進處遇施行細則第34條之爭點⑴扣分與「進分制度」之適用關係
①修正前本條規定,性質上係落實累進處遇制度之記分之限
制裁量規定,其合法性固無疑義,惟本條之爭點(或法務部刪除本條之真正理由),係在於本條規定與「進分制度」如何同時適用(即「進分制度」因受刑人違規遭懲處而暫停適用進分機制並因該事由按規定核低分數,則就已依規定核低分數後,仍否再為本條之扣分)?其結果是否會造成重複評價疑義。
②就此問題,如基於扣分對象之既得分數係限於當月記分之
前提下(參見後段所述),參照本條第2 項之既得分數無可扣減時不予扣減之規定,於解釋上,扣分結果僅將當月依進分制度核低分數扣減至最低0 分,則可將進分制度之核低分數併計扣分後之分數(最低為0 分)為當月記分之結果,在此適用下,尚難認有重複評價之問題。亦即,按規定比率核低分數,係進分制度就違規或受懲處時對可記分當月分數之最高分數之預定,而為反應受刑人行狀,應自該最高分數扣分,以確定當月得分(如依此前提,則於違規當月係停止記分情形,應無再於恢復記分後當月再執行扣分之餘地)。
⑵扣分對象之既得分數範圍
①本條第1 、2 項規定「受懲罰之受刑人,依左列規定扣減
其所得之成績分數:…。」、「應減分數如在既得分數中無可扣減時,不予扣減。…。」,則本條之扣減分數(減數)之所謂既得分數(被減數),究係指懲處當月記分、或包含前月已得之累積分數?②如依本件原告之記分總表(原告因103.02違反紀律懲罰事
件經扣0.5分,於違規當月扣盡;原告因106.01違反紀律懲罰事件經扣2.5 分,因違規當月停止記分,自106.02開始扣分至106.03扣盡),實務上對本條扣分執行之既得分數,係含懲罰當月記分在內之受刑人已得之每月累積分數,並以自記分總表中為扣除。是實務上開操作結果,雖影響該月記分,惟除扣減分數屬大額減數而需連續數月始能扣盡情形外,通常不致影響縮短刑期要件(因縮刑係以三級級別與當月分數就各月認定是構成縮刑要件),僅涉及所餘責任分數而影響提報假釋期程(何時可抵銷責任分數進至二級)。
③然以:❶本條(第34條)係規定於「第四章監禁及戒護」內
之操行記分標準與計算方式(第32條)、操行增給分數標準(第33條)之後,參照累進處遇條例與施行細則之每月成績分數最高上限(條例第20條)、操行與教化分數之限分與例外(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受刑人每月操行、教化分數之最低分均為0 分(作業亦有評定0 分之情形)並未有負分之規定。是受刑人因違規受懲罰(未至降級者),依其違規行為嚴重性,其當月行狀於累進處遇分數即係當月分數不予記分或評定0 分(至於,該違規情狀可否影響至次月適用累進處遇,則為另一問題)。❷如依前述將受懲罰扣分之性質定性為對累進處遇分數記分之限制裁量規定,則依累進處遇記分旨趣,就上開扣減分數之既得分數(被減數),應指懲處當月所得之記分,而不包含前月已得之累積分數(如欲對已得累積分數之扣減,該扣減結果因係直接影響所餘責任分數,對此涉及級別事項,應屬降級制度之法律保留層次之問題)。
④依上述說明,本條之扣分,解釋上其扣減之既得分數,宜
限於違規或懲處當月記分,受刑人扣分之最低結果係當月分數為0 分,且不宜就未扣滿餘分再於次月續扣,如當月係經停止記分者,自無再執行扣分之餘地。
㈤「進分制度」下之核低或停記分數、回分期間⒈「進分制度」下之因違規與受懲罰之累進處遇記分⑴依前述「進分制度」制度說明,適用進分制度,以受刑人無
違規及未受懲處為前提,如受刑人有違規或受懲罰,即應暫停適用進分制度之遞加分數,就違規當月分數如何核定,法務部制定之《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僅訂定該起進分表,並未有受刑人有違規或受懲罰而暫停適用進分制度時其累進處遇分數應如何核給之規定,至現行監獄行刑法施行前,始由矯正署制定函頒109.07.15 矯正署違反紀律累進處遇分數裁量基準。
⑵依109.07.15 矯正署違反紀律累進處遇分數裁量基準規定,
就受刑人違反紀律受現行監獄行刑法第86條之各款懲罰時,其累進處遇分數核給,係依受懲罰種類,就當月分數記分,分別為:按前月核低、或不計算分數一至二月,另規定回復至未受處分前分數之回復分數期間。
⑶就受刑人因違規或受懲罰之暫停適用進分制度後之記分,南
監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則係視情狀以:停止記分、核低分數、回復分數期間、回分期間停用進分表進分標準改依行狀考核記分。
⑷依上開監獄行刑法施行前後之矯正署與被告制定規定,就受
刑人有違規或受懲罰時,受刑人累進處遇之記分處理,監獄實務係採:①停止或核低當月記分、②回復分數期間,作為處理之基本架構。
⒉核低或停記分數、回分期間之合法性⑴核低或停記分數之合法性
依「進分制度」記分標準,受刑人於無違規及未受懲處時,其每月記分係按其刑期類別進分標準計算其每月記分,如其違規或受懲處,監獄實務係視其樣態(如南監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係區分為「違反生活管理規定」、「違背紀律施以懲罰」)分別為按一定比例核低當月分數、停止記分固定月數,應認同係基於公平記分之限制裁量性規定,自應認屬合法。
⑵回分期間之合法性
除上開核低或停記分數外,監獄實務另規定有回復分數之期間(105.01.08 南監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第8 點,視有無停止記分定恢復記分後逐步回復至原來分數之最低期間,並規定回復至原分止期間之記分,依行狀核給分數,不受南監起進分參考表進分限制,表現優異者可提前回復至原分),就該回復分數期間規定,依其規範內容,實質上為停止適用進分制度最低期間規定,基於達成監獄行刑之高度目的性,監獄就該回復分數期間自有裁量權限,此為採行「進分制度」之當然配套措施之結果。亦即,「進分制度」係監獄對受累進處遇受刑人採行之最快符合提報假釋要件之合法記分制度,則就如何適用與暫緩適用該制度,均屬監獄基於監獄行刑目的制定規範之權限。
⑶回分期間內之核低記分之合法性
①回復期間之記分,因不適用進分制度之進分,自無按進分
表規定按月為進分,而就各月分數核給部分,依監獄實務(109.07.15 矯正署違反紀律累進處遇分數裁量基準、南監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自核低分數當月至最低回分期間期滿後回復至核低前原分之該段期間分數,均以低於核低前原分之分數為記分。
②此種記分結果,形式上雖係不利於受刑人並有疑似延長處
罰疑義(即原告主張一事二罰、不定期處罰),惟此仍應基於進分制度為理解。亦即:❶受刑人於上開回分期間僅係暫停適用進分制度(依南監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規定此期間記分係依行狀核給分數),勢必面臨恢復適用進分制度時分數承接問題,則於此期間之每月分數,自不宜超過核低前原分,以免恢復適用進分制度時,發生不必要之爭執。❷況以,基於矯正與考核給分觀點,受刑人因違規或懲罰致按規定比率核低分數,於形式上可認其矯正成果回落至核低分數之程度,則於回分期間,以該核低分數為基礎在核低前原分之分數上限之間,依其行狀核給分數,不受參考表每月進分標準限制,應屬基於累進處遇制度之記分裁量標準規範,亦符合累進處遇條例與施行細則有關核給分數標準規定。
六、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之認定㈠本件爭訟標的⒈原告:①申訴主張:❶103.02、106.01違反紀律懲罰事件、105
.02違反生管考核事件之當月核低分數、停止記分與回分期間之分數為違法、❷被告就其每月記分未依「每3-4月進0.1分」之進分處遇為違法。②起訴請求撤銷103.02-109.09 對原告核記之教化操行成績(備位請求確認為違法),並就各該月分數更正如原告主張之分數。
⒉就原告申訴與起訴主張關於103.02、106.01違反紀律懲罰事
件、105.02違反生管考核事件之當月核低分數、停止記分與回分期間之分數部分,依前述說明,此部分係原告因違規與受懲罰而暫停適用進分制度之核低或停記當月分數與其後回分期間之各月分數,此部分分數,與適用進分制度其他各月分數間(即核低或停記分數前月、回復原分後其後各月),並無記分上之進分標準之關聯性,是原告對此部分之每月記分如有爭執,應循修正前監獄行刑法之申訴程序為申訴。
⒊就原告申訴與起訴主張每月記分未依「每3-4 月進0.1 分」
之進分處遇部分,查係對其累進處遇分數有無適用進分制度之計算結果正確性之爭執,基於適用進分制度之各月分於記分上之關聯性(進分月份之分數係以前月之分數為基礎依規定進分分數加分後所得),依「違法性承繼理論」,其爭訟範圍除最近當月份記分外,應包含先前適用進分制度之各月份記分,亦即,應將此等適用進分制度各月份分數視為單一一處分之地位。
⒋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申訴時(109.09.17 ),原告合
法申訴標的,應僅有關原記分總表每月記分未依「每3-4 月進0.1 分」之進分處遇部分,然以:
⑴被告於申訴審議期間另作成「109.09.21 重新核算記分總表
」通知原告,該表更正原記分總表自103.01後之各月分數(原記分總表於102.12前原各月分數雖與「109.09.21 重新核算記分總表」之進分計算結果相同,惟原記分總表仍係採「每4 月進0.1 分」,而上開於第3 月提前進分部分,查係被告依南監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之每年可2 次提早進分之規定為原告辦理提早進分之結果,並非於該段期間係採「每3-
4 月進0.1 分」之進分處遇)。⑵被告上開更正分數,應係以一重新核算行為重新核定原告累
進處遇分數,則原記分總表內原記分均已經更正,則就該更正後之結果,應認原告可對該更正結果提起申訴,是就原屬已逾申訴救濟期間之103.02、106.01違反紀律懲罰事件、10
5.02違反生管考核事件之當月核低分數、停止記分與回分期間之分數部分,就更正分數部分,仍屬可提起申訴,惟僅限於更正方式或結果之正確性部分,而不及於對原當月核低分數、停止記分與回分期間分數是否違法或不當之爭議。
⒌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原申訴之標的,係原記分總表內之進
分處遇爭執,惟因被告於申訴決定前另作成「109.09.21 重新核算記分總表」,原記分總表記分已經不存在,且該結果實質上屬被告就原告申訴事項為處置之結果,是本件申訴決定雖有未於現行監獄行刑法第101 條規定期限內作成申訴決定之情形,惟尚無發生本條之視為撤銷原處分之效果。
⒍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與請求,雖原應就「109.09.21 重新核算
記分總表」提起申訴,惟因該重新核算結果,可認作係被告對申訴之處置(申訴決定書理由亦就該處置為敘明),且該處置結果與原告申訴請求意旨不同,解釋上可將該重新核算記分總表作為申訴決定之部分,而可由原告於本件訴訟為主張。
㈡原告主張及請求無理由之說明⒈就103.02、106.01違反紀律懲罰事件、105.02違反生管考核
事件之當月核低分數、停止記分與回分期間之分數,此部分係原告因違規與受懲罰而暫停適用進分制度期間之配合進分制度之依其行狀核給分數結果,其合法性已如前述,原告指責此部分有不應核低分數、延宕回復分數等之主張,自均屬無據,且為原告所不能再爭執之事項。
⒉就原告主張應依「每3-4 月進0.1 分」之進分處遇部分,依
前述「進分制度」說明,受刑人如何適用進分制度,屬被告執行監獄行刑裁量權限,被告依原告在監行狀紀錄,至108.10前以「每4 月進0.1 分」之進分處遇,自無違法之處(理由與法令參見前述被告答辯內容)。
⒊另依原告主張之依「每3-4 月進0.1 分」之更正分數(附表
三原告主張欄),原告顯係忽視其有103.02、106.01違反紀律懲罰事件、105.02違反生管考核事件事實,逕以南監起進分參考表進分標準按執行月份計算其每月分數(即其違規或懲處月份,均不核低或停記分數,亦無回分期間,僅能依參考表標準按月遞加其分數),原告此主張顯係割裂進分制度持南監起進分參考表為不當主張,牴觸通常基本事理法則,其主張自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屬無理由,其先備位聲明,
自無准許餘地(另其先位聲明請求作成其主張之分數部分,亦難認符合現行監獄行刑法之訴訟類型,附此敘明)。
㈢本件駁回之補充說明⒈本件被告就原記分總表之記分,除涉及106.01違反紀律懲罰
事件扣分部分有適法性爭議外(惟原告並未就此為主張),其依進分制度(含先後採用「每4 月進0.1 分」、「每3-4月進0.1 分」之進分標準)所為之各月記分,除無違誤外,其上開進分標準之擇定,既係依矯正個別處遇原則依原告在監行狀而擇定,則就依此擇定之進分標準之每月記分,即難再變更擇定標準而重新核算,是被告「109.09.21 重新核算記分總表」容有不當變更進分標準而提高原告記分之情形,就此不當,因其結果有利於原告且原告已經執行完畢,就此部分如命原告再回復重算,並無實益,爰不就被告所為之「
109.09.21 重新核算記分總表」處分為撤銷。⒉另依前述扣分部分之說明,106.01違反紀律懲罰事件扣分部
分,原記分總表所為之扣分處置,有與規範意旨不符之處,惟因被告以「109.09.21 重新核算記分總表」重算記分,雖該重算時亦為相同之扣分,然依比較重算後分數,此處之扣分對其假釋提報、縮短刑期權益,均無影響(於原記分總表亦無影響),是就此適法性爭議,同前述理由,爰不就被告所為之「109.09.21 重新核算記分總表」處分為撤銷。
七、結論: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103.02-109.09對原告核記之教化操行成績(備位請求確認為違法)與申訴決定,並就各該月分數更正如原告主張之分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九、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一:時序表 原告犯行.處遇紀錄 法律.法規(授權)命令 行政規則(南監-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 86.11.26 .刑法修正 .修正77、79、79-1(假釋) 86.11.26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修正 .修正19;增訂19-1 條條文 93.05-07 .犯行:共同連續製造槍彈 .裁判: 本院94訴111號判決(南高95上訴731號.最高96台上224號)/有期徒刑7年,罰金30萬元/96.01.11確定 94.02.02 .刑法修正(95.07.01施行) .修正77至79-1(假釋章全條文) 94.02.02 .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 (95.07.01施行) .增訂7-2(新舊假釋適用準據法) 95.06.14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修正 .修正19、19-1、77;增訂19-2 .自95.07.01施行 95.09.01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修正 .修正21-1、58 .95.07.01施行 96.01.11 .93年槍砲罪判決確定 .假釋/累進處遇 刑法:依86.11.26假釋規定 處遇條例19-2:依86.11.28責任分數 處遇條例細則21-1:依86.12.17細則21條分數 96.02.22 原告出境 96.03.22 .評分實施要點修正發布 .(全文28點) 96.11.04 .犯行:教召未到 .裁判: 板院99簡808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99.10.25判刑確定 99.01-05 .犯行:兩岸詐欺集團 .裁判 北院99易3231號判決(高院101上易1015號)/共167罪/101.06.08 確定 北院101聲212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101.09.17確定 99.07.23 .詐欺犯行自大陸押解入境及羈押日(北所) 99.10.25 .96年教召罪判決確定 99.12.17 ◎ .入監執行(槍砲案罪刑/北監) 100.01.24 .評分實施要點修正發布 .全文28點 100.10.21 【釋字第691號】 否准假釋決定爭訟事件審判權 101.03.26 101.05.14 .北監2 次違規經懲罰 .101.03.26違規/訓誡、停見1次/扣1.0分 .101.05.14違規/訓誡、停見2次/扣1.5分 101.06.08 .99年詐欺罪判決確定 101.09.05 .移監(北監移入南監日) 101.09.07 .評分實施要點修正發布 .全文29點 101.12.20 .評分實施要點修正 .修正17、18、20 .自101.12.17生效 102.06.06 .評分實施要點修正發布 .全文19點 103.01.01- 103.01.26 ● .違規:7 次違規用水 .南監處分 103.02.07違規訓誡1 次 施行細則34(扣0.5分) 實施要點7、8 (核低原操行分數1/3應逾4月,至103.09回復原本分數) 【103.02.10南監特殊教誨處理簿】 .受刑人接受處罰與教誨 103.12.16 .評分實施要點修正發布 .全文18點 105.01.08 .評分實施要點修正 .修正4、12 .105.01.05生效 105.02.27 ● .違規:內務不整 .南監處分 核低教化操行分數0.2分 105.06回復原本分數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 則第32、42條 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 要點第4點第3項 106.01.04 ● .違規:不服管教 .南監處分 訓誡、停止接見1次、停止戶外活動3日 條例69、施行細則34(扣2.5分、停止記分1月) 實施要點7、8 (核低原操行分數1/2應逾7月,至106.09回復原本分數) 【106.01.16南監特殊教誨處理簿】 .告知不服處分依法提申訴救濟程序 .受刑人另告發主管原因,係105.02.27違反生管核低分數後主管不給回分,認主管有針對性 .處理結果:經輔導後受刑人接受處罰不提出申訴及撤回告發 106.12.01 【釋字第755號】 .監獄處分與管理措施之行政訴訟救濟權利 .監獄行刑法第6條、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違憲部分 107.05.10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修正 .修正7 108.10.18 .南監-受刑人陳報假釋相關程序說明書(含救濟教示-釋字691意旨說明) 通知:累進處遇進二級(簽名確認) 108.10.25 .提出報告單詢問處遇分數疑義 .南監: 實施要點11(依同點3項不適用2項進分標準比例,定每4個月進0.1分) •南監: 自108年11月起改以每3-4月進0.1分(未溯及既往)。 109.01.15 .監獄行刑法修正公布 .全文156 .自公布日後6個月後實施 109.02.25 .南監-受刑人陳報假釋相關程序說明書(含救濟教示-釋字691意旨說明) 通知:109.02.25法授矯(教)00000000000號不予假釋理由書(簽名確認) 109.06.10 .南監-受刑人陳報假釋相關程序說明書(含救濟教示-釋字691意旨說明) 通知:109.06.10法授矯(教)00000000000號不予假釋理由書(簽名確認) 109.07.07 矯正署109.07.07 召開 「研商受刑人受懲罰後累進處 遇分數統一裁量基準會議」 109.07.15 法矯署教字第10903010550號 「受刑人違反紀律之累進處 遇分數統一裁量基準」 109.07.16 .監獄行刑法實施 109.07.17 .評分實施要點修正發布 .全文15點 109.07.31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修正 .修正58;刪7、16、31、33、34、40、43、56 .自109.07.15施行 109.08.26 .評分實施要點 .自109.08.20停止適用 109.09.02 【109.09.02南監特殊教誨處理簿】 .受刑人有違規情事不適用寬和之累進處遇成績分數,惟執行機關仍得依法本於職權考核受刑人違規之行狀表現,適時調整至合宜之成績分數。 .依「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附表調整分數,提109.09教輔小組會議 109.09.17 .原告-申訴書 要旨: ①103.02違規-無理由延長考核 ②105.02違規-無理由延長考核 ③106.01違規-無理由延長考核 ④原告為累犯、再犯,南監以4月進0.1分計算違法 109.09.18 .南監-第五教輔小組會議紀錄 依法務部103.10.22法矯字00000000000函參考「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以「每3-4月進0.1分」標準重新核算原告累進處遇。 109.09.22 .南監告知原告經重新核算後之分數 109.10.22 .南監-申訴決定書(109申6號) 109.11.10 .原告起訴(繫屬本院日) 109.12.31 .假釋(假釋後入監執行罰金易刑) 110.02.04 .罰金易刑執畢出監 110.05.23 .假釋保護管束期滿附表二:原告違規表 違規事實 懲罰通知書、考核通知書 當月核低分數 次月回復分數 記分總表/扣分 1 【違背紀律】 【違背紀律施以懲罰】 【違背紀律施以懲罰核低分數】 【違背紀律施以懲罰核低分數】 103.01.01- 103.01.26 7次違規打水 【收容人獎懲報告表】 (本院卷P.459) .報表日:103.02.07 .原告簽名確認 .評分實施要點7(102.06.06) 依前月分數1/3核低 .核低操行、教化分數 前月103.01操行1.6 教化1.6 本月103.02操行1.1 教化1.1 .評分實施要點8(102.06.06) 1⑴、3項 視行狀表現情狀逐步回分,應4個月以上 未回至原分前加分數依行狀核給分數不受進分標準限制,超過進分標準,註明「回分」 .103.03延長考核:操行1.1 教化1.1 .103.04回復分數:操行1.2 教化1.2 .103.05回復分數:操行1.3 教化1.3 .103.06回復分數:操行1.5 教化1.5 .103.07延長考核:操行1.5 教化1.5 .103.08延長考核:操行1.5 教化1.5 .103.09回至原分:操行1.6 教化1.6 .累處施行細則34條 扣0.5分 .103.02記分總表 操行+1.1 教化+1.1 作業+4 扣分-0.5 小計5.7 【收容人違規懲罰通知單】 (本院卷P.209) .通知日:103.02.13 .核定日:103.02.13核定 .懲罰:訓誡 .依據:監獄行刑法76Ⅰ .教示:10日內申訴 監行施行細則5 2 【違反生管】 【違反生活管理規定】 【違反生活管理規定核低分數】 【違反生活管理規定核低分數】 105.02.27 內務違規 【操行教化考核通知單】 (本院卷P.461、P.211) .105.02.27 .核低操行教化分數0.2分 .原告簽名確認 .評分實施要點4(105.01.08) 依前月教化、操行分數,按情節於0.3分內核低 .核低操行、教化分數 前月105.01操行2.0 教化2.0 本月105.02操行1.8 教化1.8 .評分實施要點4(105.01.08) 次月得回復核低前之分數 .評分實施要點8(105.01.08) .105.03延長考核:操行1.8 教化1.8 .105.04回復分數:操行1.9 教化1.9 .105.05延長考核:操行1.9 教化1.9 .105.06回至原分:操行2.0 教化2.0 .105.02記分總表 作業+3.7 操行+1.8 教化+1.8 小計7.3 3 【違背紀律】 【違背紀律施以懲罰】 【違背紀律施以懲罰停止記分】 【違背紀律施以懲罰核低分數】 106.01.04 不服主管 【收容人獎懲報告表】 (本院卷P.463) .報表日:106.01.09 .經原告簽名確認 .評分實施要點7(105.01.08) .停止記分期滿次月,依違規前最近一個月教化、操行分數1/2核低。 .核低操行、教化分數 前月105.12操行2.2 教化2.2 本月106.01操行/停止記分 教化/停止記分 次月106.02操行1.1 教化1.1 .評分實施要點8(105.01.08) .106.02核低1/2 :操行1.1 教化1.1 .106.03延長考核:操行1.1 教化1.1 .106.04回復分數:操行1.2 教化1.2 .106.05回復分數:操行1.3 教化1.3 .106.06回復分數:操行1.4 教化1.4 .106.07回復分數:操行1.7 教化1.7 .106.08回復分數:操行2.0 教化2.0 .106.09回至原分:操行2.2 教化2.2 .累處施行細則34條 扣2.5分 .106.01記分總表 操行+0 教化+0 作業+0 小計0 .106.02記分總表 操行+1.1 教化+1.1 作業+0 扣分-2.5 小計-0.3 (次月續扣) .106.03記分總表 操行+1.1 教化+1.1 扣分-0.3(扣完) 小計4.5 【收容人違規懲罰通知單】 (本院卷P.213) .通知日:106.01.13 .核定日:106.01.11核定 .懲罰:①訓誡 ②停止接見1次 ③停止戶外活動3日 .依據:監獄行刑法76Ⅰ .教示:10日內申訴 監行施行細則5附表三:原告累進處遇記分總表對照表(分數及縮刑修正前後比較/作業成績略) 原始記分表 109.09.21重新核算記分表 原告主張 年 月 級別 責任 分數 教化 分數 操行 分數 本月 累計 縮刑 日數 說明 級別 責任 分數 教化 分數 操行 分數 本月 累計 縮刑 日數 說明 教化 分數 操行 分數 縮刑 日數 101 9 四 130.6 1.2 1.2 133.1 1.2/第1月 四 130.6 1.2 1.2 133.1 1.2/第1月 1.2 1.2 10 三 174.1 1.2 1.2 5.9 1.2/第2月 進級抵分後餘分 三 174.1 1.2 1.2 5.9 1.2/第2月 1.2 1.2 11 三 174.3 1.2 1.2 10.7 1.2/第3月 三 174.1 1.2 1.2 10.7 1.2/第3月 1.2 1.2 12 三 174.3 1.2 1.2 17.1 1.2/第4月 三 174.3 1.2 1.2 17.0 1.2/第4月 1.2 1.2 102 1 三 174.3 1.3 1.3 23.7 1.3/第1月 三 174.3 1.3 1.3 23.6 1.3/第1月 1.3 1.3 2 三 174.3 1.3 1.3 30.3 1.3/第2月 三 174.3 1.3 1.3 30.2 1.3/第2月 1.3 1.3 3 三 174.3 1.3 1.3 36.9 1.3/第3月 三 174.3 1.3 1.3 36.8 1.3/第3月 1.3 1.3 4 三 174.3 1.4 1.4 43.7 1.3/第4月提早進分 1.4/第1月 三 174.3 1.4 1.4 43.6 1.4/第1月提早進分 1.4/第2月 1.4 1.4 5 三 174.3 1.4 1.4 50.5 1.4/第2月 三 174.3 1.4 1.4 50.4 1.4/第3月 1.4 1.4 6 三 174.3 1.4 1.4 57.3 1.4/第3月 三 174.3 1.4 1.4 57.2 1.4/第4月 1.4 1.4 7 三 174.3 1.4 1.4 64.1 1.4/第4月 三 174.3 1.5 1.5 64.2 1.5/第1月 1.4 1.4 8 三 174.3 1.5 1.5 71.1 1.5/第1月 三 174.3 1.5 1.5 71.2 1.5/第2月 1.5 1.5 9 三 174.3 1.5 1.5 78.1 1.5/第2月 三 174.3 1.5 1.5 78.2 1.5第3月 1.5 1.5 10 三 174.3 1.5 1.5 85.1 1.5/第3月 三 174.3 1.6 1.6 85.4 1.6第1月 1.5 1.5 11 三 174.3 1.6 1.6 92.3 1.5/第4月提早進分 1.6/第1月 三 174.3 1.6 1.6 92.6 1.6/第2月提早進分 1.6/第3月 1.6 1.6 12 三 174.3 1.6 1.6 99.5 1.6/第2月 三 174.3 1.6 1.6 99.8 1.6/第4月 1.6 1.6 103 1 三 174.3 1.6 1.6 106.7 1.6/第3月 三 174.3 1.7 1.7 107.2 1.7/第1月 1.6 1.6 2 三 174.3 1.1 1.1 112.4 103.02.07/違背紀律 依前月分數核低1/3 三 174.3 1.1 1.1 112.9 103.02.07/違背紀律 依前月分數核低1/3 1.7 1.7 3 三 174.3 1.1 1.1 118.6 延長考核 三 174.3 1.1 1.1 119.1 延長考核 1.7 1.7 4 三 174.3 1.2 1.2 125 回0.1 三 174.3 1.2 1.2 125.5 回0.1 1.8 1.8 5 三 174.3 1.3 1.3 131.6 回0.1 三 174.3 1.3 1.3 132.1 回0.1 1.8 1.8 6 三 174.3 1.5 1.5 138.6 回0.2 三 174.3 1.5 1.5 139.1 回0.2 1.8 1.8 7 三 174.3 1.5 1.5 145.6 延長考核 三 174.3 1.5 1.5 146.1 延長考核 1.8 1.8 8 三 174.3 1.5 1.5 152.6 延長考核 三 174.3 1.5 1.5 153.1 延長考核 1.9 1.9 9 三 174.3 1.6 1.6 159.8 回0.1至違紀前月分數 1.6/第4月 三 174.3 1.7 1.7 160.5 回0.2至違紀前月分數 1.7/第2月 1.9 1.9 10 三 174.3 1.7 1.7 167.2 1.7/第1月 三 174.3 1.7 1.7 167.9 1.7/第3月 1.9 1.9 11 三 174.3 1.7 1.7 0.3 1.7/第2月 進級抵分後餘分 三 174.3 1.8 1.8 1.2 1.8/第1月 2.0 2.0 12 二 217.9 1.7 1.7 7.7 1.7/第3月 二 217.9 1.8 1.8 8.8 1.8/第2月 2.0 2.0 104 1 二 217.9 1.7 1.7 15.1 1.7/第4月 二 217.9 1.8 1.8 16.4 1.8/第3月 2 2 2 二 217.9 1.8 1.8 22.7 1.8/第1月 二 217.9 1.8 1.8 24 1.8/第4月 2 2 3 二 217.9 1.8 1.8 30.3 1.8/第2月 二 217.9 1.9 1.9 31.8 1.9/第1月 2.1 2.1 4 二 217.9 1.8 1.8 37.9 1.8/第3月 二 217.9 1.9 1.9 39.6 1.9/第2月 2.1 2.1 5 二 217.9 1.8 1.8 45.5 1.8/第4月 二 217.9 1.9 1.9 47.4 1.9/第3月 2.1 2.1 6 二 217.9 1.9 1.9 53.3 1.9/第1月 二 217.9 2 2 55.4 2.0/第1月 2.2 2.2 7 二 217.9 1.9 1.9 61.1 1.9/第2月 二 217.9 2 2 63.4 2.0/第2月 2.2 2.2 8 二 217.9 1.9 1.9 68.9 1.9/第3月 二 217.9 2 2 71.4 2.0/第3月 2.2 2.2 9 二 217.9 1.9 1.9 75.4 1.9/第4月 二 217.9 2 2 78.1 2.0/第4月 2.2 2.2 10 二 217.9 2 2 82.8 2.0/第1月 二 217.9 2.1 2.1 85.7 2.1/第1月 2.3 2.3 11 二 217.9 2 2 90.1 2.0/第2月 二 217.9 2.1 2.1 93.2 2.1/第2月 2.3 2.3 12 二 217.9 2 2 97.4 2.0/第3月 二 217.9 2.1 2.1 100.7 2.1/第3月 2.4 2.4 105 1 二 217.9 2 2 105.4 2.0/第4月 二 217.9 2.2 2.2 109.1 2.2/第1月 2.4 2.4 2 二 217.9 1.8 1.8 112.7 105.02.27/違反生管 核低0.2分 二 217.9 2 2 116.8 105.02.27/違反生管 核低0.2分 2.4 2.4 3 二 217.9 1.8 1.8 120.3 延長考核 二 217.9 2 2 124.8 延長考核 2.4 2.4 4 二 217.9 1.9 1.9 127.7 回0.1 二 217.9 2.1 2.1 132.6 回0.1 2.5 2.5 5 二 217.9 1.9 1.9 134.8 延長考核 二 217.9 2.1 2.1 140.1 延長考核 2.5 2.5 6 二 217.9 2 2 142.8 回0.1至違規前月分數 2.0/第4月 二 217.9 2.2 2.2 148.5 回0.1至違規前月分數 2.2/第2月 2.5 2.5 7 二 217.9 2.1 2.1 151 2.1/第1月 二 217.9 2.2 2.2 156.9 2.2/第3月 2.6 2.6 8 二 217.9 2.1 2.1 159.2 2.1/第2月 二 217.9 2.2 2.2 165.3 2.2/第4月 2.6 2.6 9 二 217.9 2.1 2.1 167.4 2.1/第3月 二 217.9 2.3 2.3 173.9 2.3/第1月 2.6 2.6 10 二 217.9 2.2 2.2 175.8 2.1/第4月提早進分 2.2/第1月 二 217.9 2.3 2.3 182.5 2.3/第2月提早進分 2.3/第3月 2.7 2.7 11 二 217.9 2.2 2.2 183 2.2/第2月 二 217.9 2.4 2.4 190.1 2.4/第1月 2.7 2.7 12 二 217.9 2.2 2.2 190.5 2./2第3月 二 217.9 2.4 2.4 198 2.4/第2月 2.7 2.7 106 1 二 217.9 停記 停記 106.01.04/違犯紀律 停止本月記分 次月依前月1/2核低 二 217.9 停記 停記 106.01.04/違犯紀律 停止本月記分 次月依前月1/2核低 0 0 2 二 217.9 1.1 1.1 190.5 核低分數1/2 二 217.9 1.2 1.2 198 核低分數1/2 2.8 2.8 3 二 217.9 1.1 1.1 195.0 延長考核 二 217.9 1.2 1.2 202.9 延長考核 2.8 2.8 4 二 217.9 1.2 1.2 201.4 回0.1 二 217.9 1.3 1.3 209.5 回0.1 2.8 2.8 5 二 217.9 1.3 1.3 208 回0.1 二 217.9 1.4 1.4 216.3 回0.1 2.8 2.8 6 二 217.9 1.4 1.4 214.8 回0.1 二 217.9 1.5 1.5 223.3 回0.1 2.9 2.9 7 二 217.9 1.7 1.7 4.3 回0.3 進級抵分後餘分 一 261.5 1.8 1.8 13 回0.3 2.9 2.9 8 一 261.5 2 2 12.3 回0.3 一 261.5 2.1 2.1 21.2 回0.3 2.9 2.9 9 一 261.5 2.2 2.2 20.7 回0.2至違紀前月分數 2.2/第4月 一 261.5 2.4 2.4 30 回0.3至違紀前月分數 2.4/第3月 3 3 6 10 一 261.5 2.3 2.3 29.3 2.3/第1月 一 261.5 2.4 2.4 38.8 2.4/第4月 3 3 6 11 一 261.5 2.3 2.3 37.9 2.3/第2月 一 261.5 2.5 2.5 47.8 2.5/第1月 3 3 6 12 一 261.5 2.3 2.3 46.5 2.3/第3月 一 261.5 2.5 2.5 56.8 2.5/第2月 3 3 6 107 1 一 261.5 2.3 2.3 55.1 2.3/第4月 一 261.5 2.5 2.5 65.8 2.5/第3月 3.1 3.1 6 2 一 261.5 2.4 2.4 63.9 2.4/第1月 一 261.5 2.6 2.6 75 2.6/第1月 3.1 3.1 6 3 一 261.5 2.4 2.4 72.7 2.4/第2月 一 261.5 2.6 2.6 84.2 2.6/第2月 3.2 3.2 6 4 一 261.5 2.4 2.4 81.5 2.4/第3月 一 261.5 2.6 2.6 93.4 2.6/第3月 3.2 3.2 6 5 一 261.5 2.5 2.5 90.5 2.4/第4月提早進分 2.5/第1月 一 261.5 2.7 2.7 102.8 2.6/第4月提早進分 2.7/第1月 3.2 3.2 6 6 一 261.5 2.5 2.5 99.5 2.5/第2月 一 261.5 2.7 2.7 112.2 2.7/第2月 3.3 3.3 6 7 一 261.5 2.5 2.5 108.5 2.5/第3月 一 261.5 2.7 2.7 121.6 2.7/第3月 3.3 3.3 6 8 一 261.5 2.5 2.5 117.5 2.5/第4月 一 261.5 2.8 2.8 131.2 2.8/第1月 3.3 3.3 6 9 一 261.5 2.6 2.6 126.7 2.6/第1月 一 261.5 2.8 2.8 140.8 2.8/第2月 3.4 3.4 6 10 一 261.5 2.6 2.6 135.9 2.6/第2月 一 261.5 2.8 2.8 150.4 2.8/第3月 3.4 3.4 6 11 一 261.5 2.6 2.6 145.1 2.6/第3月 一 261.5 2.8 2.8 160 2.8/第4月 3.4 3.4 6 12 一 261.5 2.6 2.6 154.3 2.6/第4月 一 261.5 2.9 2.9 169.8 2.9/第1月 3.4 3.4 6 108 1 一 261.5 2.7 2.7 163.7 2.7/第1月 一 261.5 2.9 2.9 179.6 2.9/第2月 3.5 3.5 6 2 一 261.5 2.7 2.7 173.1 2.7/第2月 一 261.5 2.9 2.9 189.4 2.9/第3月 3.5 3.5 6 3 一 261.5 2.7 2.7 182.5 2.7/第3月 一 261.5 3 3 199.4 6 3.0/第1月 3.5 3.5 6 4 一 261.5 2.7 2.7 191.9 2.7/第4月 一 261.5 3 3 209.4 6 3.0/第2月 3.6 3.6 6 5 一 261.5 2.8 2.8 201.5 2.8/第1月 一 261.5 3 3 219.4 6 3.0/第3月 3.6 3.6 6 6 一 261.5 2.8 2.8 211.1 2.8/第2月 一 261.5 3 3 229.4 6 3.0/第4月 3.6 3.6 6 7 一 261.5 2.8 2.8 220.7 2.8/第3月 一 261.5 3.1 3.1 239.6 6 3.1/第1月 3.6 3.6 6 8 一 261.5 2.9 2.9 230.5 2.8/第4月提早進分 2.9/第1月 一 261.5 3.1 3.1 249.8 6 3.1/第2月提早進分 3.1/第3月 3.7 3.7 6 9 一 261.5 2.9 2.9 240.3 2.9/第2月 一 261.5 3.2 3.2 260.2 6 3.2/第1月 3.7 3.7 6 10 一 261.5 2.9 2.9 250.1 2.9/第3月 一 261.5 3.2 3.2 270.6 6 3.2/第2月 3.7 3.7 6 11 一 261.5 3 3 260.1 6 2.9/第4月提早進分 3.0/第1月 因原告108.10.25詢問單而自108.11調整進分標準3-4月進0.1分 一 261.5 3.2 3.2 281 6 3.2/第3月提早進分 3.2/第4月 3.8 3.8 6 12 一 261.5 3 3 270.1 6 3.0/第2月 一 261.5 3.3 3.3 291.6 6 3.3/第1月 3.8 3.8 6 109 1 一 261.5 3 3 280.1 6 3.0/第3月 一 261.5 3.3 3.3 302.2 6 3.3/第2月 3.8 3.8 6 2 一 261.5 3.1 3.1 290.3 6 3.1/第1月 一 261.5 3.3 3.3 312.8 6 3.3/第3月 3.8 3.8 6 3 一 261.5 3.1 3.1 300.5 6 3.1/第2月 一 261.5 3.4 3.4 323.6 6 3.4/第1月 3.9 3.9 6 4 一 261.5 3.1 3.1 310.7 6 3.1/第3月 一 261.5 3.4 3.4 334.4 6 3.4/第2月 3.9 3.9 6 5 一 261.5 3.1 3.1 320.9 6 3.1/第4月 一 261.5 3.4 3.4 345.2 6 3.4/第3月 3.9 3.9 6 6 一 261.5 3.2 3.2 331.3 6 3.2/第1月 一 261.5 3.4 3.4 356 6 3.4/第4月 4.0 4.0 6 7 一 261.5 3.2 3.2 341.7 6 3.2/第2月 一 261.5 3.5 3.5 367 6 3.5/第1月 4.0 4.0 6 8 一 261.5 3.2 3.2 352.1 6 3.2/第3月 一 261.5 3.5 3.5 378 6 3.5/第2月 4.0 4.0 6 9 一 261.5 3.3 3.3 363.9 6 3.3/第1月 一 261.5 3.5 3.5 389 6 3.5/第3月 4.0 4.0 6 被告就重新核算記分表之說明 .修法後因南監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廢止,前基於個別化處遇而予以4個月進0.1分已失所附麗,爰溯及既往重新推算101年9月起,以每3至4個月輪流進0.1分,其所得縮短刑期(計算至109.08)從原66日更新至114日,直至其假釋出監前,共計獲得縮短刑期126日。 .依109.07.07矯正署基準核算受刑人違反紀律之新舊制之懲罰種類與額度均不相同,且矯正署未針對相關舊制之違規制定新舊制轉換基準,而無法依該裁量基準重新核算分數。附表四: 監獄行刑法 (修正前)監獄行刑法 (現行109.07.15施行)監獄行刑法 【累進處遇制度】(20) 【獎賞規定】 .獎賞事由(74)與方法(75) .獎賞方法(75條第1項第4款) (增給成績分數,並以為進級之依據) 【懲罰規定】(76) .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①訓誡。 ②停止接見1-3 次。 ③強制勞動1-5 日(每日以2 小時為限)。 ④停止購買物品。 ⑤減少勞作金。 ⑥停止戶外活動1-7 日。 .重複懲罰禁止(施行細則86) 【累進處遇制度】(18) 【獎賞規定】 .獎賞事由(83)與方法(84) .獎賞方法(84條第1項第2款) (增給成績分數) 【重複懲罰禁止】(85) 【懲罰規定】(86) .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①警告。 ②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7 日。 ③停止使用自費購得非日用必需品7-14日 ④移入違規舍14-60日。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95.07.01) 【級別(13)、責任分數(19)、抵銷進級(21)】 【每月分數(20)/各級一般受刑人】 ①教化結果最高分數4 分。 ②作業最高分數4 分。 ③操行最高分數4 分。 【留級、降級】 ㈠違反紀律(69Ⅰ前): 2 個月內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停止進級期間不縮短刑期 ㈡再違反紀律(69Ⅰ後): 降級/降級當月起6 個月內不縮短刑期 【涉及級別重要權益】 .縮刑(3 級以上、每月合計得分10分以上) ①三級,每1 月縮2 日。 ②二級,每1 月縮4 日。 ③一級,每1 月縮6 日。 .假釋(75一級、76二級)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現行109.07.31) 【累進處遇分數限制(21)】 .一般受刑人每月各項分數逾下列標準,應附具體事證 ①第四級:教化、操行各2.5分。 ②第三級:教化、操行各3.0分。 ③第二級:教化、操行各3.5分。 ④第一級:教化、操行各4.0分。 【監禁戒護章-操行分數核給與增、扣分標準】 .操行記分標準與計算(32): 審核操行5 標準、5 項總合平均,為當月操行分數。 .操行-增給分數標準(33) .受懲罰受刑人扣減分數標準(34) 受懲罰之受刑人,扣減所得成績分數標準: ○○000○○○○行刑法76違背紀律懲罰) (第7款為本條例之降級) ①訓誡者,每次0.5分。 ②停止接見1-3 次者,每次0.5分。 ③強制勞動1-5 日者,每日0.5分。 ④停止購買物品者,每次1 分。 ⑤減少勞作金者,每次1 分。 ⑥停止戶外活動1-7 日者,每日0.5分。 ⑦依本條例規定留級者,其留級期間每月扣3 分。 應減分數如在既得分數中無可扣減時,不予扣減。受二種以上處分時,合併扣減之。 【作業章-作業分數增給標準】 .作業成績分數增給標準(40) 【教化章-操行分數核給與增分標準】 .教化記分標準與計算(42): 審核操行5 標準、5 項總合平均,為當月操行分數。 .教化-增給分數標準(43) 【留級及降級】 .留級(52) 留級期間仍應計算其成績分數。 留級期間所在級之責任分數抵銷後,仍不予進級,予以原級處遇,如有餘分,於其留級屆滿後,准予抵銷所進級之責任分數。 .降級(52) 留級期間內再有違反紀律時,應為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之宣告,有紊亂秩序之情事者,得予降級。 【監禁戒護章-操行分數核給與增、扣分標準】 .操行-增給分數標準(33)刪除 .受懲罰受刑人扣減分數標準(34)刪除 【作業章-作業分數增給標準】 .作業成績分數增給標準(40)刪除 【教化章-操行分數核給與增分標準】 .操行-增給分數標準(43)刪除 【矯正署109.07.15法矯署教字第10903010550號】 [受刑人違反紀律之累進處遇分數統一裁量基準] (109.07.15實施)(節錄) .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受懲罰後之累進處遇成績分數,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第73條及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訂定本裁量基準表。 .裁量基準○○○○○○○○○○受刑人) 懲罰種類:監獄行刑法第86條 基準方式:核低分數、回分期限 法務部○○○○○○○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舉例版本民國 102 年 06 月 06 日) 【違反生活管理規定】 .「違反生活管理規定」者,泛指違反本監收容人遵守事項須知及收容人舍房作息及其他應遵守事項須知或相關規範,情節輕微者。(2Ⅱ前) .分數核低、回復分數期間(4): 依前月教化、操行分數核低(起分當月依起分核低,但新收考核及編級期間不在此限)。 核低分數依違反生活管理規定情節之輕重,於0.3分內核低,次月得回復核低前之分數。 【違背紀律施以懲罰】 .「違背紀律施以懲罰」者,係指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施以懲罰者。(2Ⅱ後) .停止計分: ⑴處停止戶外活動3-6 日者,應停止計分1 個月。 ⑵處停止戶外活動7 日者,應停止計分2 個月。 .核低分數(核低單項分數,最低核至0.1分): ⑴未處停止記分者:單項分數依違背紀律前最近1個月之教化、操行分數1/3核低。 起分當月違背紀律者,依起分1/3核低。 ⑵處停止記分者:停止記分期滿次月,單項分數依違背紀律前最近1個月之教化、操行分數1/2核低。 起分當月違背紀律者,依起分1/2核低。 .回復分數: ⑴未處停止記分者:教化、操行分數逐步回復至原來分數期間,應4個月以上。 連續違背紀律者,再延長3個月。 ⑵處停止記分者: 處停止記分1個月者,恢復記分後,教化、操行分數逐步回復至原來分數期間,應7個月以上。 處停止記分2個月者,應10個月以上;連續違背紀律者,再延長6個月。 【違反生活管理規定、違背紀律施以懲罰回復分數期間之分數核給】 .回復分數期間表現優異並有具體事證可資依據者,可提前2-3個月回復至原來分數。 .未回復原有分數前,其遞加分數不受每月進分標準限制,依行狀核給。回復分數大於每月進分標準者,於成績記分總表上註明「回分」。 【「進分制度」】 .累進處遇教化、操行成績之起分、每月遞加分數參考表(附件1-3) (下列各附表於100.01.24同要點修正版後,僅於103.12.16修正附表1 起進分標準)。 ①附件1 :舊法起分進分標準參考表(適用86.11.28刑法施行前之起分、進分標準,未區分初、再、累犯)。 ②附件2 :新法起分進分標準參考表(適用86.11.28刑法施行後之初再犯、累犯之起分、進分標準)。 ③附件3 :新新法起進分標準參考表(適用95.07.01刑法施行後之初再犯、累犯之起分、進分標準)。 .就受刑人刑期含舊刑法、新刑法、新新刑法、初犯、再犯、累犯時,就上開標準表之進分適用方式 原則:以何者占總刑期70%者為其進分方式,如均未達該比例則採各50%之輪流進分方式 例外:基於處遇個別化原則,衡酌在監表現及個案情形,得在初、再、累犯及新新法、新法、舊法之進分標準內酌予調整。不受上開依70% 者為進分標準、或採各50% 平均之進分標準之規定限制。 .教化、操行二項分數,差距不宜超過0.3 分,如無其他事由未依參考標準核分者,應修正與參考標準表相同。(本件原定民國111年10月21日宣判,經裁定延後於111年10月31日宣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監獄行刑法 (修正前)監獄行刑法(民國 99 年 05 月 04 日) 第 三 章 監禁 第 20 條 .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 .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得視其身心狀況,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遇。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其累進處遇。 第十一章 賞罰及賠償 第 74 條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時,應予以獎賞:(共 8 款,從略) 第 75 條(節錄第1 項第4 款) .前條獎賞方法如左: 四、增給成績分數,並以為進級之依據。 第 76 條 .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訓誡。 二、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三、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 四、停止購買物品。 五、減少勞作金。 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監獄行刑法相關行政命令】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 第 十一 章 賞罰與賠償 第 86 條 .監獄非依法令之規定,不得對受刑人懲罰或獎賞,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罰或獎賞。 .懲罰受刑人強制勞動或停止戶外活動,如認為有礙於身心健康之虞時,應經醫師檢查後,始得為之。 .有關懲罰之任務,不得命受刑人擔任之。 (現行)監獄行刑法 第 三 章 監禁 第 18 條 .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使其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為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得暫緩適用累進處遇。 .累進處遇事項及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第 十一 章 獎懲及賠償 第 83 條 .受刑人除依法規規定應予獎勵外,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得予以獎勵:(共 8 款,從略) 第 84 條(節錄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 .前條情形,得給予下列一款或數款之獎勵: 二、增給成績分數。 .前項獎勵之基準、第七款特別獎勵之種類、對象、實施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85 條 .監獄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於受刑人不得加以懲罰,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罰。 第 86 條 .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警告。 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 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 四、移入違規舍十四日至六十日。 .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90 條 .監獄對受刑人處分或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提起陳情或申訴而停止。但監獄於必要時,得停止其執行。 第 93 條(節錄第 1 項第 1 款)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 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第 111 條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 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第 114 條 .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申訴決定書未予論述,或不採受刑人之主張、有利於受刑人之證據,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監獄行刑法相關行政命令】 【矯正署109.07.15法矯署教字第10903010550號】[受刑人違反紀律之累進處遇分數統一裁量基準] . [受刑人違反紀律之累進處遇分數統一裁量基準] 一、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受懲罰後之累進處遇成績分數,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第73條及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訂定本裁量基準表。 (節錄:一般受刑人、已編級) 項次1/受懲罰種類:一、警告。 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 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 裁量基準 :一、處分當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以處分前最近一月分數四分之三予以核算。 二、回復至未受處分前最近一月成績分數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項次2/受懲罰種類:一、警告。 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 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 四、移入違規舍十四日至三十日。 裁量基準 :一、處分當月不計算分數一個月。 二、不計算成績分數結束次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以處分前最近一月分數三分之二予以核算。 三、回復至未受處分前最近一月成績分數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項次3/受懲罰種類:一、警告。 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 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 四、移入違規舍三十一日至六十日。 裁量基準 :一、處分當月不計算分數二個月。 二、不計算成績分數結束次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以處分前最近一月分數二分之一予以核算。 三、回復至未受處分前最近一月成績分數之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項次4/受懲罰種類:於不計算分數或暫緩適用累進處遇之期間內: 一、警告。 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 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 裁量基準 :一、處分當月不計算分數二個月。 二、不計算成績分數結束次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以處分前最近一月分數二分之一予以核算。 三、回復至未受處分前最近一月成績分數之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項次5/受懲罰種類:於不計算分數或暫緩適用累進處遇之期間內: 一、警告。 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 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 四、移入違規舍十四日至六十日。 二、裁量基準之處分時間,以處分生效日為準;成績分數取小數點第一位,餘以無條件捨去方式計算,但不得為零分;另針對開始計分當月受懲罰處分者,參考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決議基準表所列成績分數辦理。 三、裁量基準之回復分數期間,不包含停止計分期間;受懲罰受刑人如有悛悔情形之具體事證,得提早回復至未受處分前最近一月或較有利之成績分數。 四、處分生效後,又受懲罰者,其不計算成績分數或暫緩適用累進處遇之期間,應分別合併計算;處分未生效前,又受懲罰者,從一重處斷。 五、受降級處分受刑人有獎勵之具體事證(含加分、獎狀等),得作為恢復其原級之參考,應避免降級期間有縮短刑期之情形。 六、不為累進處遇或暫緩適用累進處遇原因消滅或有悛悔實據者,自次月起適用累進處遇。 七、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之處分,自109年7月15日起,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停止執行。 八、有關累進處遇分數之細節性事項,由典獄長或其授權主管同意後行之。 九、少年矯正學校受懲罰之學生,請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及「少年矯正學校學生累進處遇分數核給辦法」辦理。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第 三 章 累進處遇 第 13 條(同民國 35 年 03 月 06 日) .累進處遇分左列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 第四級。 第三級。 第二級。 第一級。 第 16 條(同民國 64 年 05 月 10 日) .受刑人由他監移入者,應照原級編列。 第 19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下: 類別 刑名及刑期 第一級 第二級 第三級 第四級 (從略) .前項表列責任分數,於少年受刑人減少三分之一計算。 .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三分之一。 .撤銷假釋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二分之一。 第 20 條(同民國 64 年 05 月 10 日) .各級受刑人每月之成績分數,按左列標準分別記載: 一、一般受刑人: ㈠教化結果最高分數四分。 ㈡作業最高分數四分。 ㈢操行最高分數四分。 二、少年受刑人:(從略) 第 21 條(同民國 35 年 03 月 06 日) .各級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以其所得成績分數抵銷之,抵銷淨盡者,令其進級。 .本級責任分數抵銷淨盡後,如成績分數有餘,併入所進之級計算。 第 四 章 監禁及戒護 第 28-1 條(同民國 69 年 12 月 01 日) .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十分以上者,得依左列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 一、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二日。 二、第二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四日。 三、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六日。 .前項縮短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後告知其本人,並報法務部核備。 .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第 十 章 留級及降級 第 69 條(同民國 64 年 05 月 10 日) .受刑人違反紀律時,得斟酌情形,於二個月內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其再違反紀律者,得令降級。 .前項停止進級期間,不得縮短刑期;受降級處分者,自當月起,六個月內不予縮短刑期。 第 72 條(同民國 35 年 03 月 06 日) .留級之受刑人,有紊亂秩序之情事者,得予降級。 第 73 條(同民國 35 年 03 月 06 日) .在最低級之受刑人有紊亂秩序情事,認為不適宜於累進處遇者,得不為累進處遇。 第 十一 章 假釋 第 75 條(同民國 64 年 05 月 10 日) .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 第 76 條(同民國 64 年 05 月 10 日) .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 第 76-1 條(同民國 64 年 05 月 10 日)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行政命令】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95 年 09 月 01 日修正第 21-1、58 條;並自 95 年 07 月 01 日施行)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修正第 58 條;刪除第 7、16、31、33、34、40、43、56 條;並自 109 年 07 月15 日施行) 第 三 章 累進處遇 第 21 條(同民國 86 年 12 月 17 日) .監獄管理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應依照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原則,嚴加核記。各級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在下列標準以上者,應提出具體事證,監務委員會並得複查核減之。 一、一般受刑人: ㈠第四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二‧五分。 ㈡第三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三‧○分。 ㈢第二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三‧五分。 ㈣第一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四‧○分。 二、少年受刑人:(從略) 第 四 章 監禁及戒護 第 32 條(同民國 70 年 02 月 02 日) .受刑人操行成績應依左列標準記分,每月每款最高四分,遞減至零分。 一、服從指揮,遵守規章。 二、誠實守信,毫不虛偽。 三、態度和平,舉止正常。 四、節用守儉,確知自勵。 五、其他可嘉許之行為。 .前項記分,應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日記、自傳、言行表現及教誨紀錄等為依據,主管人員平時並應注意觀察考核。 .第一項分數於月末相加後以五相除,為本月之操行成績分數。 第 33 條(民國 70 年 02 月 02 日;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刪除) .受刑人操行成績增給分數之標準如次: 一、救護人命或補獲脫逃或協助補獲脫逃者,得增給操行成績分數至一分。 二、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疾病流行時擔任緊急事務著有勞積者,得增給操行成績分數至一分。 .同一月內增給之操行成績分數,不得超過一.五分。依第一項標準增給之分數,應經管教小組簽報,並經監務委員會通過。 【刪除理由】 本條刪除。 因監獄行刑法第84條第2項已規定獎勵基準,現行規定已不合時宜,爰予刪除。 第 34 條(民國 70 年 02 月 02 日;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刪除) .受懲罰之受刑人,依左列規定扣減其所得之成績分數: 一、訓誡者,每次零.五分。 二、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者,每次零點五分。 三、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者,每日零.五分。 四、停止購買物品者,每次一分。 五、減少勞作金者,每次一分。 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者,每日零.五分。 七、依本條例之規定留級者,其留級期間每月扣三分。 .應減分數如在既得分數中無可扣減時,不予扣減。受二種以上處分時,合併扣減之。 【刪除理由】 本條刪除。 配合監獄行刑法修正第86條有關懲罰種類之規定,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規定受刑人違反紀律僅得停止進級、不計算分數或降級,並無扣減成績分數之方式,現行條文有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情形,爰予刪除。 第 37 條 .作業成績記分標準如左: 一、一般受刑人作業以一般勞動能率(工作數量)為課程時,其每日成績分數依左列標準記分: (一)課程超過者四分。 (二)課程終結者三‧五分。 (三)課程完成十分之八以上未終結者三分。 (四)課程完成十分之六以上未滿十分之八者二‧五分。 (五)課程完成十分之四以上未滿十分之六者二分。 (六)課程完成十分之二以上未滿十分之四者一分。 (七)課程完成十分之二者零分。 二、一般受刑人作業以工作時間為課程時,其每日成績依左列標準記分: (一)提前完工繼續工作者四分。 (二)按時完工者三‧五分。 (三)定時工作延誤一小時未滿者三分。 (四)定時工作延誤二小時未滿二‧五分。 (五)定時工作延誤三小時未滿者二分。 (六)定時工作延誤四小時未滿者一分。 (七)定時工作延誤五小時者零分。 三、作業成績不能以等級規定者(例如工場雜役清理工作等),參酌其勤惰記分。 四、少年受刑人作業成績,比照一般受刑人記分標準四分之三比率計算。 第 五 章 作業 第 40 條(民國 70 年 02 月 02 日;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刪除) .一般受刑人作業成績分數,得依左列標準增給:(共5款,從略) 一、作業技術優良,協助作業導師為作業之輔助,而有相當貢獻者,增給作業分數零.七至一.三分。 二、對作業器械或設備之修護,有相當貢獻因而節省公帑者,增給作業成績分數零.七至一.三分。 三、對作業事項之經營或管理有具體意見之建議,經採用獲得具體效果者,增給作業成績分數零.七分。 四、對作業成品樣本或圖案設計精良足資利用者,增給作業成績分數零.七分。 五、作業成績特殊優良,足以增進監獄榮譽者,增給作業成績分數零.七分。 .同一月內增給作業分數不得超過一.三分。少年受刑人依前項標準增給分數者,均不得超過一分,同一月內增給作業分數亦同。 .依第一項標準增給分數者,應由管教小組簽報,並經監務委員會通過。 【刪除理由】 本條刪除。 因監獄行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已規定獎勵基準,現行規定已不合時宜,爰予刪除。 第 六 章 教化 第 42 條(同民國 70 年 02 月 02 日) .教化結果依左列標準記分: 一、一般受刑人依左列各目記分,每月最高四分,遞減至零分。 ㈠省悔向上,心情安定。 ㈡思想正確,不受誘惑。 ㈢克己助人,適於群處。 ㈣刻苦耐勞,操作有恆。 ㈤愛護公物,始終不渝。 二、少年受刑人依前款各目記分時,每目每月最高五分,遞減至零分。 .前項記分,應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言行表現、教誨紀錄、學業成績等為依據。 .第一項分數相加後,以五相除,為本月成績分數。 第 43 條(民國 70 年 02 月 02 日;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刪除) .教化結果有左列事項之一者,對一般受刑人得增給成績分數零.五至一.三分,對少年受刑人得增給一至一.七分。 一、教育教誨考試成績特優,列為全監第一名者。 二、行狀特優,有具體事實足資表率者。 三、對於監獄秩序之維持,或防止受刑人脫逃有特殊貢獻者。 四、有足供獄政參考價值之著作者。 .同一月內增給教化結果成績分數,一般受刑人不得超過一.三分。少年受刑人不得超過一.七分。 .依第一項標準增給分數者,應由管教小組簽報,並經監務委員會通過。 【刪除理由】 本條刪除。 因監獄行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已規定獎勵基準,現行規定已不合時宜,爰予刪除。 第 十 章 留級及降級 第 52 條 .本條例所定留級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停止進級之受刑人,典獄長認為情有可恕者,得於一定期間內不為停止進級之宣告。 二、前款所稱一定期間,應經監務委員會決定,但不得超過三個月。 三、留級期間仍應計算其成績分數。 四、留級期間所在級之責任分數抵銷後,仍不予進級,予以原級處遇,如有餘分,於其留級屆滿後,准予抵銷所進級之責任分數。 五、留級期間內再有違反紀律時,應為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之宣告,有紊亂秩序之情事者,得予降級。 第 54 條 .降級之受刑人,以在原級已抵銷之責任分數抵銷降級後本級之責任分數,如有餘分不予計算,但視為抵銷淨盡降級後本級之責任分數。 被告(南監)歷年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自原告入南監本件違規起至出監) 法務部○○○○○○○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民國 102 年 06 月 06 日) 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者,簡稱95年新法;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者,簡稱86年新法;適用其修正公布前之刑法條文者,簡稱舊法。 .本要點所稱「違反生活管理規定」者,泛指違反本監收容人遵守事項須知及收容人舍房作息及其他應遵守事項須知或相關規範,情節輕微者;所稱「違背紀律施以懲罰」者,係指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施以懲罰者。 ⒋.未能配合管教措施者,得敘明理由,建議延緩進分。 .受刑人違反生活管理規定者,依前月教化、操行分數核低,起分當月依起分核低,但新收考核及編級期間不在此限。 .核低分數依違反生活管理規定情節之輕重,於0.3分內核低,次月得回復核低前之分數。 .前項情形如遇更刑,核低分數之基準得審酌重新核計後之教化、操行分數。 ⒍.受刑人違背紀律施以懲罰者,依下列規定停止計分: ⑴處停止戶外活動三至六日者,應停止計分一個月。 ⑵處停止戶外活動七日者,應停止計分二個月。 .受刑人連續多次違反紀律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六十九條及民國七十二年法監字第一一九○七號函規定停止計分後,再合併計算。 ⒎.受刑人違背紀律施以懲罰者,依下列規定核低分數: ⑴未處停止記分者:單項分數依違背紀律前最近1個月之教化、操行分數1/3核低;起分當月違背紀律者,依起分1/3核低。 ⑵處停止記分者:停止記分期滿次月,單項分數依違背紀律前最近1個月之教化、操行分數1/2核低;起分當月違背紀律者,依起分1/2核低。 .連續違背紀律及違反生活管理規定者,於行為當月依時序連續核低及合併扣分,但處分達停止記分者,恢復記分後,依時序連續核低及合併扣分。 .前2項核低單項分數,最低核至0.1分。 ⒏.因違背紀律受核低分數處分者,視其行狀表現依下列規定回復分數: ⑴未處停止記分者:教化、操行分數逐步回復至原來分數期間,應4個月以上;連續違背紀律者,再延長3個月。 ⑵處停止記分者:處停止記分1個月者,恢復記分後,教化、操行分數逐步回復至原來分數期間,應7個月以上;處停止記分2個月者,應10個月以上;連續違背紀律者,再延長6個月。 .不同次違背紀律及違反生活管理規定受核低分數處分者,應依前項及本要點第4點之規定累加計算回復分數月數,但表現優異並有具體事證可資依據者,可於成績記分總表述明,提前2至3個月回復至原來分數。 .依前2項核低分數者,未回復原有分數前,其遞加分數不受每月進分標準限制,應依行狀核給,回復分數大於每月進分標準者,於成績記分總表上註明「回分」。 ⒒.同時適用新、舊法兩制之受刑人,依新法起分及限分。 .應執行之刑期中分別適用初犯、再犯、累犯、新新法、新法、舊法者,依下列方式定其進分標準: ⑴適用新法、新新法受刑人總刑期中含有初、再、累犯者,依其初、再、累犯之刑期佔總刑期 70% 以上者定其進分標準。 ⑵適用新新法、新法、舊法受刑人,依其新新法、新法、舊法之刑期佔總刑期 70% 以上者定其進分標準。 ⑶均未達上述比例者,採各佔 50% 之原則進分。 .基於處遇個別化之原則,管教小組得個案討論,衡酌在監表現、假釋之公平配算及犯次、犯別、法別之比例等,酌予調整進分標準並做成紀錄,不受前項情形限制。 ⒕.教化、操行二項分數,管教小組應整合力求平衡,其差距不宜超過0.3 分,無其他事由未依參考標準核分者,應修正與參考標準表相同,並得提累進處遇審查會議予以修正。 ⒘.累進處遇教化、操行成績之起分及每月遞加分數,依受刑人適用95年新法、86年新法、舊法及刑期類別訂定如標準起分、進分參考表(詳如附件1、2、3)。 【附件二】新法起分進分標準參考表(適用86.11.28刑法修正施行後)/節錄 刑 期 起分 初犯/月→進分 累犯/月→進分 11年-12年未滿 0.9 3 →0.1 4 →0.1 【附件三】新新法起進分標準參考表(適用95.07.01刑法修正施行後)/節錄 (刑期「11年-12年未滿」之起分、進分同附件二) ⒙.受刑人因特殊原因者,得於不違反相關法令規範下,經管教小組討論決議,提經累進處遇審查會及監務委員會議通過後,適度調整其處遇。 法務部○○○○○○○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民國 105 年 01 月 08 日) .(本次修正僅就103.12.16版第4點、第12點修正) 【105.01.08版與102.06.06版前欄所列規定相同部分】 二、(同103.12.16 版第2 點、102.06.06 版第2 點規定) 六、(同103.12.16 版第6 點、102.06.06 版第6 點規定) 八、(同103.12.16 版第8 點、102.06.06 版第8 點規定) 、(同103.12.16 版第11點、102.06.06 版第11點規定) 、(同103.12.16 版第14點、102.06.06 版第14點規定) 、(同103.12.16 版第17點規定) .103.12.16 版修正102.06.06 版「附件一:5年以上刑期」、「附件三:36年以上有期徒刑」起進分標準 .102.06.06 版至105.01.08 版就附件二、三之刑期「11年-12年未滿」之起進分標準,未修改。 、(同102.06.06 版第18點、103.12.16 版第18點規定) 【105.01.08版與102.06.06版前欄所列規定不同部分】 四.未能配合管教措施者,得敘明理由,延緩進分。 .受刑人違反生活管理規定者,依前月教化、操行分數核低,起分當月依起分核低,但新收考核及編級期間不在此限。 .核低分數依違反生活管理規定情節之輕重,於 0.3 分內核低行為時當月操行、教化分數,次月得回復核低前之分數。 .前項情形如遇更刑,核低分數之基準得審酌重新核計後之教化、操行分數。 七、(同103.12.16 版第7 點規定;就102.06.06 版條文第3 項規定增列後段;下節錄第3 項規定) .前二項核低單項分數,最低核至0.1 分。如遇更刑,核低分數之基準得審酌重新核計後之教化、操行分數。(第3 項) 法務部○○○○○○○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 .本要點於109.08.20停止適用前之最後規定。 .本次修正刪除105.01.08版有關「違背紀律施以懲罰」相關規定,即刪除該版第5、6、7、8 點等規定) 【109.07.17版與105.01.08版、102.06.06版前欄所列規定相同部分】 八、(同時適用新舊法兩制受刑人起限分規定,同105.01.08第11點、103.12.16 版第11點、102.06.06 版第11點規定) 、(操行教化分數差距規定,同105.01.08第14點、103.12.16 版第14點、102.06.06 版第14點規定) 、(每月起進分參考表規定,附表一、二、三,同105.01.08第17點、103.12.16 版第17點) 、(個別調整處遇規定,同105.01.08第14點、103.12.16 版第14點、102.06.06 版第18點規定) 【109.07.17版與105.01.08版、102.06.06版前欄所列規定不同部分】 二、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者,簡稱九十五年新法;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者,簡稱八十六年新法;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條文者,簡稱舊法。 本要點所稱「違反生活管理規定」者,泛指違反本監收容人作息規定等相關規範,情節輕微者。 四.未能配合管教措施者,得敘明理由,建議延緩進分。 .受刑人違反生活管理規定者,得敘明理由,於○‧三分內建議核低,作為當月教化、操行分數之評分參考依據,回復至未受處分前最近一月成績分數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前項建議核低分數,依前月教化、操行分數核低,次月得回復核低前之分數,起分當月依起分核低,但新收考核及編級期間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如遇更刑,核低分數之基準得審酌重新核計後之教化、操行分數。 法務部、被告關於累進處遇起進分制定說明 【法務部103.10.22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節錄本件有關部分) .主旨:提示因應刑法第50條修正及實務運作所衍生之適用疑義,希依說明所示配合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為使辦理累進處遇更臻完善,特邀集各機關召開研商「累進處遇適用疑義」會議,期能提昇評分機制之公平性,並符合刑事政策趨勢,合先敘明。 二、前揭會議決議略以: ㈠議題一:照案通過,各機關應參考「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4點附表之分數換算基準,本由嚴而寬且與假釋期程公平配比之原則,建構符合機關需求之累進處遇評分機制。 【法務部111.01.21法授矯字第11001114740號函】 .主旨:有關函詢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責任分數相關資料一案,詳如附件,請查照。 .附件: 壹、有關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立法、各次修正時,就責任分數規定之相關資料(非立法理由,係該責任分數如何定該數字之學理依據) 說明: 一、查35年2月12日制定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雖無立法理由紀錄,惟依據64年4月25日修正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二讀審查會紀錄,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第19條責任分數係以參照原條文等差級數累進方式算定,每月以同條例第20條所定每月成績分數總分12分計算,第四級以6個月為基數,每進一級增加36分(3個月責任分數),按其計算方式第四級為12分乘6(6個月)、第三級為12分乘9(9個月)、第二級為12分乘12(12個月)、第一級為12分乘15(15個月),其餘類別依此類推(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23頁參照),是以,後續因應刑法修正假釋要件、刑期上限時,對應調整各類級距。 二、監獄行刑法第18條之規定意旨,足認為促使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法律明定應分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即為上開規定所訂定之特別法;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之1規定,授權法務部訂定施行細則。適用累進處遇條例之受刑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規定,定其責任分數;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21條規定,由受刑人每月所獲得之成績分數(包含教化、作業、操行等分數),扣減責任分數,以為進級之計算基礎。 貳、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4條附表之「最高參考起分」、「最高參考進分」起分、每月進分之立法或計算依據。亦即,關於各類別之起分、各類別之每月進分為各該欄之分數?係依何依據決定各該分數?另又係基於何目的或考量,規定每月進分與進分數額(該每月進分標準,是否只因受刑人在監執行即因時間經過而無條件進分,而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之分數計算無關)?例如:分數換算基準一,第一類別之「最高參考起分」為何為2.4分,為何每月進0.3分,如受刑人受有懲罰扣分,對每月進分之影響。 說明: 一、每月成績分數之考量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僅規定各級受刑人每月成績分數之最高分數;至於對受刑人之成績分數之考核因素、審定程序及複查核減權限,則規定於行為時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22條、第32條至第34條、第37條、第39條至第40條、第42條至第43條。由此可知,受刑人之刑期長短為累進處遇之重要考量因素,且衡諸刑事被告之教化可能性程度與操行優劣皆屬刑事判決量刑之主要基礎。是以,受刑人之教化、操行成績之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本應依其應執行徒刑之刑期長短分別訂之,不得不分輕重,並非齊頭式平等,方符合事物之本質及實質平等原則。 二、以假釋期程達合理配比之設計按受徒刑之執行逾假釋門檻,而有悛悔實據者,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次按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刑法第77條第1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以,假釋出監為受刑人最期待實現之事,而監獄實施矯治處遇,須有一套機制能激發受刑人願意改悔向上之誘因,故累進處遇制度設計上,主要與假釋期程相互搭配,亦即,刑期長或累犯者,起分較低、進分較嚴格,反之,刑期短或初犯者,起分較高、進分較寬鬆,並以受刑人之各項成績分數達3分以上,為假釋悛悔實據之最低標準,受刑人之各項分數均為受刑人依其服刑表現,藉由努力而獲取之減免優惠,亦即在正常、良好的行狀表現下,當服刑達假釋門檻時,分數可同時保持標準狀態;然受刑人因個別表現好壞或行狀良窳而有加減分之情形,致有人提早達標、有人延遲未臻,毋寧是落貫行狀考核之必然結果。 三、舉例:分數換算基準一,係適用83年之假釋條件(逾刑期三分之一、最近三個月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均達3分以上),以刑期1年5月為例,逾刑期三分之一為5月20日,假設每月作業分數均達4分。 ㈠表現正常情況下之起進分,於第7個月得符合陳報假釋要件 (舉例計算表格,從略) ㈡有違規情況下之起進分,於第10個月始符合陳報假釋要件 (舉例計算表格,從略) 【法務部111.03.18法授矯字第11101019980號函】 .主旨:有關函詢本部111年1月21日法授矯字第11001114740號函說明三之起分設計一案,詳如附件,請查照。 .附件:針對「分數換算基準一,第一類別之「最高參考起分」為何為2.4分,係如何制定或設計」一節,法務部說明如下: 說明: 一、有關制定或設計概念,本部111年1月21日法授矯字第11001114740號函復說明三意旨略以:為使假釋期程達合理配比,受刑人之教化、操行成績之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依其應執行徒刑之刑期長短分別訂之。 二、舉例: ㈠分數換算基準一,係適用83年之假釋條件:逾刑期三分之一、執行6個月以上、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最近三個月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均達3分以上。 ㈡以刑期1年5月為例,逾刑期三分之一為5月20日,假設每月作業分數均達4分。估算第四級及第三級責任分數折抵情形,符合進至第二級條件及最近三個月各項成績分數均達3分以上,經過縝密之估算,起分以2.4分方能使初犯及累犯受刑人,均得於第7個月符合陳報假釋要件。 (舉例表格從略) 【法務部○○○○○○○111.03.02南監教字第11106001190號函】 .主旨:檢送貴院109年度監簡第7號案之起進分標準制定依據,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111年2月23日出庭通知書。 二、法務部前為因應95年新修正刑法有關假釋及累進處遇變動,而召開研商會議,其中針對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責任分數表內新增類別之起進分標準及編級考核月數列為議題討論,茲就起進分制定精神及計算討論,略述如下: ㈠起進分制定精神:依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精神訂定評分標準,並以符合公平性及比例原則作為首要考量,避免過於寬鬆之情事。(詳附件1第7頁之決議) ㈡計算依據:依法定假釋要件設定分數門檻,詳細計算表格依○○○○○○○○○○○○及本監所提方案較符合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精神(詳附件1第6頁倒數第7行),爰就本監所提之計算表格,說明如下(詳附件1第31頁至第33頁): ⒈現行假釋法定要件規定: ⑴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依本條例第七十五條及七十六條之規定為受刑人辦理假釋時,一般受刑人最近三個月内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均應在三分以上,少年受刑人最近三個月内教化分數應在四分以上,操行分數在三分以上,作業分數應在二分以上。 ⒉該表格就各刑期初再犯及累犯達前開假釋法定要件,計算所需執行之最低月數,其中刑法假釋要件為「逾1/2或2/3月數」欄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假釋要件則為「達3分月數」欄位(但需保持3分3個月以上始符合);符合前開兩項假釋要件則為「陳報假釋月數(含需提編評分及保持3分3個月以上月數)」欄位。 三、綜上可知,矯正機關訂定累進處遇起進分,係依據受刑人之假釋法定要件所需月數,而計算其起進分,以期能使累進處遇分數與假釋期程符合公平配比之原則;法務部嗣後於103年10月22日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第一點,要求各機關應參考「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4點附表之分數換算基準,建構符合機關需求之累進處遇評分機制,本監即依前開函示中分數換算基準表辦理收容人累進處遇起進分核算。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同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第 15 條 .經接收在我國執行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執行之矯正機關報請法務部,許可假釋出獄: 一、一般受刑人合併其國內外已執行之徒刑,符合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悛悔有據,且無同條第二項之情形。 二、少年受刑人合併其國內外已執行之徒刑,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悛悔有據。 .受刑人於移交前在移交國受執行之紀錄,得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定類別之責任分數換算所得分數,並得為認定前項有悛悔之依據。其換算標準、認定依據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相關行政命令 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民國 102 年 07 月 2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跨國接收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之評定,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 第 4 條 .跨國接收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換算基準如附表。 .依前項換算基準換算之分數,得依移交國執行期間行狀考核紀錄,酌予增減。 [分數換算基準二](節錄) 刑 期 最高起分 初犯/月→進分 累犯/月→進分 11年-12年未滿 0.9 3 →0.1 4 →0.1 第 6 條 .跨國接收受刑人取得換算之累進處遇分數後,應經考核與認定,確具悛悔實據,符合陳報假釋之規定者,得由執行之矯正機關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節錄第 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81 條(節錄第 1 項)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第 236 條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