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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稅簡更一字第 3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稅簡更一字第3號

111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永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榮一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盧貞秀訴訟代理人 林蔚玲

林秀月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8 年

9 月25日台財法字第10813931600號訴願決定(復查決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 年7 月1 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80004756號復查決定。裁處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 年4 月12日108年度財營所字第90108100362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108 年度稅簡字第23號),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發回(109年度簡上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見附表一、二。日期下以「00.00.00」格式,金額單位新臺幣,法令參見附錄)㈠原告(82.02.18-100.01.25、103.01.06 迄今登記負責人:

楊榮一。100.01.26-103.01.05 登記負責人:楊正洵)與桐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桐旭工程公司,99.03.30變更登記至

106.07.24 解散登記負責人:劉淼鏡,108.02.05 亡),自

100.06.20-102.10.25 相互開立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原告並就同表自桐旭工程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7 張之品項(下稱系爭7 張桐旭發票),依取得年度列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財產目錄之固定資產項目(下合稱系爭折舊資產,就各筆資產,下稱系爭折舊資產①至⑦)並逐年計算折舊提列(下分別稱00年提列折舊)。

㈡原告於開立上開發票前之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至開立後之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採擴大書面審核申報繳付各年度稅金。惟至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因營業虧損改以查帳申報,將系爭折舊資產提列折舊1,628,499 元,以列報下列申報項目計算該年度應納稅額為0元之申報書提出申報(申報日104.05.29),經被告於105.03.01 核定。

①「04營業收入淨額」:2,788,644 元。

②「08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4,421,939元(金額內含列於

「24折舊」:1,925,769元內之系爭折舊資產本年度提列折舊1,628,499元)。

③「34非營業收入總額」:153元。

④「45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555,662元。

⑤計算結果:

「53全年所得額」、「59課稅所得額」:-2,188,804元(虧損無課稅所得)。

「60本年度應納稅額」:0元。

㈢惟原告與桐旭工程公司互相開立附表一發票後,經被告勾稽

認有異常,自103.04.14起即先後向原告、桐旭調查上開交易後(過程參見附表二之103.04.14-104.07.02被告調查虛開發票㈠至),認附表一發票均屬虛開發票,先對桐旭工程公司因該等虛開發票逃漏營業稅核定補徵營業稅及違章裁罰(補徵營業稅經桐旭工程公司撤回起訴確定,違章裁罰未提救濟確定,參見附表二,下稱桐旭工程公司本件逃漏營業稅案),再於105.02.02 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告發原告負責人楊正洵、桐旭工程公司負責人劉淼鏡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與稅捐稽徵法(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27號簡易判決判刑確定,偵查審理過程參見附表二,下稱本件違反商會法刑案)。

㈣被告於上開案件確定後,於108.02.19 函知原告其103 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虛增列系爭折舊資產當年度提列折舊金額(1,628,499元)之違章應受罰,經原告拒絕受罰並陳述意見後,被告:

⒈於108.03.20 通知原告更正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核定結果(將列於「24折舊」〈1,925,769〉內之系爭折舊資產本年度提列折舊1,628,499元剔除,核定「53全年所得額」、「59課稅所得額」:-560,305元)。

⒉因加計短漏所得額(1,628,499元)仍無應納稅額,遂依所得

稅法第110條第1、3項規定、107.11.23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標準,就該短漏報所得額(1,628,499元),按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17% 計算後之0.5 倍金額為罰鍰金額(計算結果138,422 元,因超過規定處罰上限9 萬元,依法以9 萬元為罰鍰金額),於108.04.12 以108 年度財營所字第90108100362 號裁處書裁罰(下稱系爭裁處書)。

㈤原告不服系爭裁處書提起復查,經被告受理調查後,以108.0

7.01 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80004756號復查決定維持系爭裁處書(下稱系爭復查決定);原告不服系爭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8.09.25 台財法字第108139316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

㈥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審理後駁回原

告之訴(109.01.22 ),原告提起上訴,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原審發回更審(109.08.31 )。

二、就發回意旨處理部分㈠本件係經高等行政法院就本院原判決廢棄發回,依行政訴訟

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準用通常訴訟程序上訴審程序之規定,本件應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廢棄理由指示之應調查事項與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同法第260 條第2 、3 項規定)。

㈡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指摘之未就原告證據調查聲請

為處理部分,已於發回審理程序就原告於發回前後聲請調查證據,確認所欲聲請調查之證據,並依聲請調查完畢。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以同於申請復查、訴願意旨,起訴及上訴以:

⒈本件10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前已經被告核定(105

.03.01核定)結案,被告核定後約3年,才藉口原告違章而以系爭裁處書裁罰,不符合行政體制。

⒉系爭7 張桐旭發票係為補原告前已支付設備支出使用⑴原告係經營廠房出租,收取租金均開立統一發票無逃漏稅。

就廠房所需電力設備與支出(如:電力公司規費、電氣技師作業設計圖送審查規費、電氣變壓器、配置安裝工程及電器材料雜費、配置總開關電源設備電氣室之工程電器材料、電纜線、供應水設備工程相關費用)、消防與灑水等設備,均由原告負責提供及維護,原告並將該等設備設置與維護均交由桐旭工程公司劉淼鏡承作。

⑵原告交由桐旭工程公司劉淼鏡承作之電力設備,係自日本原

裝進口之「2600伏特高壓變電器」及「10000伏特特高壓變電室」全套閘具設備,並將11000伏特特級電線纜線埋藏全廠區地下,另在各出租廠房內設置轉換電壓之變電設備及總開關。依《台灣電力公司電力設備(馬力)增設詳情報告證明書》原告廠房係使用高壓用電,並繳納線路設置費(68 .0

7.11-79.02.09 共11筆、84.06.17 共1筆)、繳納供電容量維持費(81.07.24、93.05.13、101.10.16 各1 筆)合計20

3 萬2093元(上開101.10.16 費用為2 萬7750元、93.05.13費用為4萬3975元),依該證明書可證明原告對該等設備支付龐大設置費用,另就廠房現場配置之電器變壓器,原告另支出貨款約240萬元、配置安裝工程及電器材料雜費約300萬元,惟原告前未將該等支出列入財產帳目供申報所得稅時折舊減項。

⑶依原告上訴狀檢附實際電器設置作業實況部分現場照片,可

證明原告確有實際從事電器設備之維護作業,並因此支付相關金額。

⑷後因原告週轉困難支票遭拒絕往來,經清查發現帳目財產目

錄與實際設備不符,始擬向桐旭工程公司索取統一發票以補登入財產目錄報稅,惟因時間已久並已餘期間,故與劉淼鏡協商,由原告將原物料出售給桐旭工程公司供交換貨品整修維護再安裝原狀,再就桐旭工程公司就實際所收工資款開立統一發票供原告登入財產目錄,致有系爭7 張桐旭發票。⑸依上開說明,原告確實有系爭7 張桐旭發票之系爭折舊資產

之電力設備,並由桐旭工程公司施作並逐年維修,僅係未依年限申報而事後再為「補報」,並非對開發票或無進貨事實虛列固定資產及虛增折舊費用之逃漏稅不法行為,僅單純符合實情作法。

⒊被告以原告前負責人楊正洵前於本件違反商會法刑案偵審中

認罪作為原告逃漏稅之證據,惟楊正洵當時遭受人生巨變,無心為己辯護,故才為認罪,被告以本件違反商會法刑案偵審結果作為原告本件逃漏稅之證據,對原告不公平。㈡原告於本件發回審理後,援引上開主張,並補充下列理由(

就原聲請傳訊劉淼鏡、調閱桐旭工程公司帳簿部分,因劉淼鏡死亡公司解散,未為該聲請):

⒈依承租原告廠房廠商可證明原告無逃漏稅捐

就原告廠房電力與消防設備之設置與維護係由桐旭工程公司之劉淼鏡承作,始能持續數十年出租廠房,並無虛設項目逃漏稅之事實,可由長期承租原告廠房之廠商:①恒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莊必凱、②星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芳津、③敬永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明順、④東佃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羅玉里為證明。

⒉依原告持用支票之交易紀錄可證明劉淼鏡承作原告廠房電力

與消防設備之設置與維護⑴依原告以前負責人楊陳碧月合作金庫屏南分行、原告彰化銀

行東港分行支票帳戶開立之下列支票,均係原告交付予劉淼鏡之電力與消防設備之設置與維護之費用,依該等支票可證明原告確實支付劉淼鏡該等金額。

①兌現日期100.03.01-100.10.01 支票共36張,合計票面金

額575 萬0045元(原告更審原證三,本院卷㈡第17-94 頁)。

②兌現日期100.10.06-100.12.31 支票共19張,合計票面金

額205 萬0555元(原告更審原證三,本院卷㈡第95-136頁)。

③兌現日期101.01.15-101.03.10 支票共14張,合計票面金

額157 萬9180元,均有劉淼鏡背書(原告更審原證三,本院卷㈡第137-167 頁)。

④兌現日期102.01.08-102.12.20 支票共30張,合計票面金

額566萬3942元(其中11張,合計票面金額274萬4682元,係發票後自劉淼鏡取回改成支付現金;原告更審原證三,本院卷㈡第169-211 頁)。

⑵被告雖以楊陳碧月支票帳戶非原告帳戶、上開支票提示兌現

人非劉淼鏡或桐旭工程公司辯稱不能將該等支票認定與本案交易有關,惟以:楊陳碧月係原告前負責人並由原告持續該帳戶簽發支票,是該支票帳戶實際使用人為原告。另上開支票雖非由劉淼鏡或桐旭工程公司提示兌現,惟均經劉淼鏡為背書,劉淼鏡背書原因,係劉淼鏡將該等支票直接交付伊承作原告電力與消防設備之設置與維護應支付其上游或下包廠商款項或將支票貼現調借現金使用,此可傳訊各該支票之提示兌現者為證明,是被告答辯不能採認。

⒊依劉淼鏡委請陳永順指派高壓電技術人員至原告廠房施作及

維修可證明劉淼鏡承作原告廠房電力設備及桐旭工程公司員工於被告約談時陳述不正確⑴原告交由桐旭工程公司施作與維護設備之係高壓電設備,依

法需由高壓電氣技術合格執照人員始能進行安裝或維修,故劉淼鏡乃向亞太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機電顧問公司)負責人兼任高屏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屏基電顧問公司)監察人之陳永順接洽,由陳永順派請該公司專業技術人員至原告廠房進行該等設施之施作與維護。

⑵此有高屏機電顧問公司111.07.05 明細分類帳可為證明(原

告更審原證六,本院卷㈡第281 頁,無該公司公司章或製表及審核人員章,列載:101.08.17、101.08.29 、101.10.18

、101.10.22、101.11.12、103.02.25 ,摘要為「永晉興業-裝KWH錶配線、電錶按裝配線、電度錶檢查」共6筆交易,合計金額2 萬0298元)。

⑶被告前於調查時約詢之桐旭工程公司員工李榮華、高星洲、

陳明忠、謝清源、陳信正、馮志明、利創賢(下合稱李榮華等人),均未持有高壓電氣技術合格執照人員,故僅能為一般低壓電力維修保養,故渠等才會於約詢時稱渠等未於101-

102 年間至原告廠房承作新設電力工程。㈢依上開理由,原告確實有系爭7 張桐旭發票之系爭折舊資產

之電力設備,並由桐旭工程公司施作並逐年維修,原告僅係事後補報並未有逃漏稅行為。爰聲明:

⒈系爭裁處書、系爭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105.02.02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01136號(本件違反商會法刑案告發書)撤銷。

四、被告答辯:被告以同於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原審判決理由及更審後補充答辯理由,答辯如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有誠實申報義務且系爭裁處書在核課期間⒈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結算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

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數額以及相關減免扣除事項,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是納稅義務人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非待稅捐稽徵機關通知始有申報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⒉本件原告於104.05.29辦理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核課期間至109.05.28屆滿,系爭裁處書於108.04.23送達原告,未逾核課期間,是被告仍得處罰。

㈡依桐旭工程公司本件逃漏營業稅案、本件違反商會法刑案可

認定附表一均屬虛開發票、系爭折舊資產與折舊屬虛偽⒈楊正洵與劉淼鏡就附表一虛開發票,就2 人涉及違反商業會

計法與稅捐稽徵法犯行,2 人於偵審認罪,經本件違反商會法刑案判決確定。另桐旭工程公司因該等虛開發票致逃漏營業稅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及違章裁罰,亦經桐旭工程公司本件逃漏營業稅案確定。依該等刑事判決及行政救濟結果,已可證明附表一均屬虛開發票、系爭折舊資產與折舊屬虛偽(參見本判決事實理由欄一、㈢;附表一、二)。

⒉依本件違反商會法刑案之被告告發書檢附之《案情分析表》所

載之被告調查過程,可證明原告與桐旭工程公司為異常交易:

⑴本件調查過程,被告多次函請原告提出資料,惟原告遲未提

出資料,僅由楊正洵到局說明1 次,劉淼鏡則未到局僅以書面提出說明(參見附表二、被告調查虛開發票㈠、㈡、㈣、㈤、㈦)。

⑵楊正洵、劉淼鏡雖稱均因原告經營廠房出租,因廠房用電產

生設備耗損、廠房失火與遭竊,需更換舊有設備與電線電纜,故由原告將更換電力設備與電線電纜工程交由桐旭工程公司承作。惟楊正洵另稱桐旭工程公司僅係將舊電線電纜係抽出檢查再裝回,未由桐旭工程公司取走,並坦承係為自楊榮一取得資金,故與劉淼鏡互開發票(參見附表二、被告調查虛開發票㈢、㈧、㈨)。

⑶經被告向警消機關查詢原告廠房火災與遭竊紀錄,原告廠房

僅於100.09.25 有失火報案紀錄但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物損失故未有火場鑑定報告;另於100-102 年間並無廠房毀損遭竊之報案紀錄(參見附表二、被告調查虛開發票㈩)。

⑷經被告約談桐旭工程公司員工李榮華等人,員工均稱未至原

告廠房進行更換電力設備與電線電纜工程,更稱不會有將舊電線電纜抽出檢查再裝回之作業(參見附表二、被告調查虛開發票㈥、)。

⑸依原告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款與支票資料及被告追查之結果,

該等票款與現金支出無法與附表一各發票之日期及金額為勾稽。其情形略以:

①桐旭工程公司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支票,未載受

款人,且多由楊正洵、劉淼鏡背書後由吳欣璉等個人提示付款,難認係桐旭工程公司用於支付附表一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之貨款。

②原告提出之2 支票帳戶,其中1 帳戶立帳人為楊陳碧月,

且提示兌現人非桐旭工程公司;另1 帳戶雖為原告帳戶,惟提示兌現人非桐旭工程公司,均難認係原告用於支付附表一桐旭工程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貨款。

⑹依上開調查結果,楊正洵自承為資金調度而與劉淼鏡相互對

開發票,雖2 人稱就該等發票有實際交易,惟無法提出原告有由桐旭工程公司施作系爭7 張桐旭發票之系爭折舊資產之電力設備、及原告有出售電線電纜予桐旭工程公司之事證,故可認定附表一發票均屬不實交易,系爭折舊資產係不實資料。

㈢本件被告於桐旭工程公司本件逃漏營業稅案、本件違反商會

法刑案均確定後,於108.02.19 函知原告本件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得申報之系爭7 張桐旭發票之系爭折舊資產與實際不符,請原告提供有實際交易事實之相關證據供查核,惟原告迭經108.03.12 (系爭裁處書陳述意見程序)、108.05.23 (系爭復查決定調查程序)函催均未提出資料。

㈣依上開事證,原告無進貨事實,以系爭7張桐旭發票之系爭折

舊資產依取得發票年度分別登載財產目錄,並虛列103年度折舊費用1,628,499元,發生短漏報所得額1,628,499元之結果,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規定之故意行為,因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3項規定、107.11.23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標準裁罰,並無違誤。

㈤就原告於更審中主張之補充答辯⒈原告雖於更審中主張系爭7 張桐旭發票係補報先前購置漏未

申報登錄之設備,惟原告歷年取得設備均有登錄於財產目錄(79、84、85、98年),即使依原告主張係事後取得設備之發票,仍應追溯至原始取得年度於財產目錄據實登錄,並非以取得發票日為登錄。

⒉原告101 、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係採擴大書

審,依擴大書審制度不會查核折舊費用,而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申報查帳,故會查核折舊費用。

⒊原告主張支票部分,前已經《案情分析表》分析說明,另就楊

陳碧月支票,僅能證明楊陳碧月與劉淼鏡間有資金往來,但無法證明該等支票係原告支付使用。

⒋原告提出之高屏機電顧問公司111.07.05 明細分類帳,惟高

屏機電顧問公司本身即為原告之進貨廠商,並非透過桐旭工程公司與原告交易,原告自己分類帳亦為相同記載。

五、本院之認定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原告取得附表一系爭7 張桐旭發票後

依取得年度於財產目錄登錄系爭折舊資產並於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提列折舊、被告發現原告與桐旭工程公司發票異常進行調查後經桐旭工程公司本件逃漏營業稅案與本件違反商會法刑案確定後,被告對原告為系爭裁處書裁處事實,有附表一、二所載之各該證據為證,依該等事實與法令,應認系爭裁處書合法,被告答辯與法令規定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論述,是被告答辯,應認有理由,除予援用外,另補充如後。

㈡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以正確掌握企業各該年度實際納稅

能力為基本要求,非必要且合理之成本、費用或損失,應予剔除,否則不僅流失稅基,甚且助長企業以不必要成本費用支出,或未合理防範損失,致生減少稅捐繳納義務之效應。故而,所得稅上與收入相應之成本、費用及損失,除必須真實外,尚須客觀上「合理」且「必要」,始得認列。又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為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闡釋明確。本件系爭折舊資產之各年提列折舊係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減項事實,依證據掌控與利益歸屬觀點,皆應認為納稅義務人之原告針對該事實有協力義務。查以:

⒈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就系爭7 張桐旭發票之取得原因,除與楊

正洵前於被告調查時陳述有異外,本件爭點係在於是否確實有系爭7 張桐旭發票之系爭折舊資產,藉以認定系爭折舊資產103 年提列折舊(104.05.29 申報)是否真正。然以:

⑴系爭折舊資產及品項究竟為何(究係楊正洵所稱置換電力設

備與電線電纜、或係原告於本件審理所稱之先前購入日製高壓電設備),未經原告指明並為釋明。

⑵被告雖係於108.04.12 以系爭裁處書對原告裁罰,惟被告自1

03.04.14 起就系爭折舊資產之系爭7 張桐旭發票陸續對原告、桐旭工程公司進行調查(至103.12.09 前已進行9 次調查,參見附表二),該開始調查時間(103.04.14 )與系爭

7 張桐旭發票票載日期(101.10.31-102.10.25 )相近,且原告於該調查期間仍屬營業狀態(參照台灣電力公司出具之原告廠房100.01-103.12 之用電資料與電費明細表),是若系爭7 張桐旭發票之系爭折舊資產有實際交易,原告於該調查期間,客觀上並無不能提出確實證據為證明。原告既於調查期間遲未提出具體資料,則其於起訴後以其因已出售廠房結束營業而將資料銷毀致無法提出相關資料為證明之主張,客觀上自難採認。

⒉原告於審理中雖再次提出楊陳碧月合作金庫屏南分行、原告

彰化銀行東港分行支票帳戶,主張可由提示兌現人證明該等支票均係原告因支付桐旭工程公司施作原告廠房電力設備與維修費用款項所交付劉淼鏡之支票,並由劉淼鏡背書轉讓各提示兌現人用以支付劉淼鏡支付上游或下包廠商款項或將支票貼現調借現金使用。然以:

⑴票據行為為無因行為,無法以單純票據交付之事實證明其交

付原因,是上開支票,僅能證明支票之流向,尚無法證明各階段票據行為(發票、背書)之原因。

⑵原告主張上開支票係劉淼鏡背書交付提示兌現人用以支付劉

淼鏡因承作原告電力與消防設備設置與維護而應支付予上游或下包廠商款項或將支票貼現調借現金使用,依其主張,該等提示兌現人至多僅能證明提示兌現人與劉淼鏡間就各支票背書之原因關係,尚無從由提示兌現人證明原告發票交付劉淼鏡之原因關係。

⑶此外,原告雖稱該等發票係用於支付劉淼鏡承作原告電力與

消防設備設置與維護之款項,惟原告並未就其所提該等支票係如何用於系爭7 張桐旭發票提出說明;況以,系爭7 張桐旭發票之期間係101.10.31 -102.10.25 、發票總額1880 萬9153元(銷售總額1791萬3479元、營業稅總額89萬5674元),惟原告上開支票自101.01.15 -102.12.20 之票面金額合計僅724 萬3122 元,顯不足系爭7 張桐旭發票總額,縱加總全部支票面額(加計100.03.01-100.12.31 支票金額780萬0600元,共1504萬3722元),亦不足系爭7 張桐旭發票總額,是該等支票於客觀上已難認係支付系爭7 張桐旭發票所用。

⒊原告於審理雖主張可由前長期承租原告廠房廠商證明桐旭工

程公司確有承作原告廠房電力消防設備設置與維護,並可由亞太機電顧問公司及高屏機電顧問公司之陳永順證明有依劉淼鏡委託派高壓電技術人員至原告廠房施作高壓電設備設置與維護,然以:

⑴經本院向原告主張公司(恒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敬永塑膠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東佃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該等公司均函復已無保留相關承租原告廠房資料。此外,同前述支票證明力部分說明,各該公司負責人縱能證明原告廠房係由劉淼鏡維修,仍無從依此即能證明系爭7 張桐旭發票即係系爭折舊資產之交易事實。

⑵又證人即敬永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承接該公司之原廠長

即現負責人林明順雖到庭證稱在原告廠房電力維修更換係固定由劉淼鏡處理,然以,依證人證述內容,仍無法確知本件系爭7 張桐旭發票與系爭折舊資產之情節,況以,依被告告發書《案情分析表》檢附調查資料,桐旭工程公司係與原告位在同一地址,亦有向原告支付承租廠房租金之紀錄與發票,前更委由楊榮一向被告為相關調查說明,依該等事證,參照劉淼鏡於偵訊坦承系爭7 張桐旭發票並無實際交易係依楊正洵要求而開立之陳述(參見附表二「105.06.16」欄),自無法以林明順之證言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⑶另就亞太機電顧問公司及高屏機電顧問公司之陳永順部分,

前經本院函請該公司提供相關派員至原告廠房施作原告主張之高壓電設備設置與維修資料,經該公司2 次函復未承作原告廠房該等工作,是亦難僅以原告提出之未有高屏機電顧問公司之公司或人員用印證明之明細分類帳即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系爭裁處書對原告裁罰,並無違誤,

而至本件審理終結時,被告據以裁罰之法令均無修正或有對原告有利之新訂法令,系爭裁處書及復查決定自均應予以維持,是原告起訴請求,並無理由。

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裁處書、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違法,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表一: 期別 桐旭開立原告發票/本件系爭折舊資產 原告開立桐旭發票 發票日期 字軌號碼 品名 ①銷售額 ②營業稅 ③總 計 原告申報財產目錄 發票日期 字軌號碼 品名 ①銷售額 ②營業稅 100年 05-06 100.06.20 UC00000000 電線/舊有器材一批 ①2,300,000 ② 115,000 09-10 100.10.20 WL00000000 原有電線電器材料 ① 655,000 ② 32,750 11-12 100.12.30 XQ00000000 舊有電器器材 ① 210,000 ② 10,500 101年 01-02 101.02.20 YU00000000 舊有電器材料 ① 875,000 ② 43,750 03-04 101.04.20 AH00000000 舊有電線一批 ① 624,513 ② 31,225 05-06 101.06.20 BW00000000 電器材料、 電線一批 ① 726,000 ② 36,300 07-08 101.08.20 DK00000000 舊貨電器材料 ①1,530,000 ② 76,5000 09-10 101.10.31 EY00000000 水電消防工程 ①3,850,000 ② 192,500 ③4,042,500 編入101.12.31申報財產目錄 .其他固定資產-水電消防工程 .依平均法折舊-10年/ 預留殘值:350,000 提列折舊:101年 87,500 102年350,000 103年350,000 101.10.20 EY00000000 電纜電線 ①3,450,000 ② 172,500 101.10.20 EY00000000 水電消防器材料 ① 402,100 ② 20,105 11-12 101.12.23 GM00000000 更新水電消防設備工程 ①2,810,000 ② 140,500 ③2,950,500 編入101.12.31申報財產目錄 .其他固定資產-水電消防設備 .依平均法折舊-10年/ 預留殘值:255,455 提列折舊:101年 21,288 102年255,455 103年255,455 101.12.20 GM00000000 舊有電器電纜器材 ①2,816,000 ② 140,800 102年 01-02 102.02.08 KN00000000 廠房消防工程部分款 ①2,050,000 ② 102,500 ③2,152,500 編入102.12.31申報財產目錄 .其他固定資產-廠房消防工程 .依平均法折舊-10年/ 預留殘值:186,364 提列折舊:102年170,833 103年186,364 102.02.20 KN00000000 消防工程材料器具儀錶 ①2,056,000 ② 102,800 03-04 102.04.26 LL00000000 水電工程 ①2,546,600 ② 127,330 ③2,673,930 編入102.12.31申報財產目錄 .其他固定資產-水電工程 .依平均法折舊-10年/ 預留殘值:231,509 提列折舊:102年173,632 103年232,509 102.04.20 LL00000000 舊有電器材料用具 ①2,550,000 ② 127,500 05-06 MZ00000000 000.06.25 水電工程 ①1,860,000 ② 93,000 ③1,953,000 編入102.12.31申報財產目錄 .其他固定資產-水電工程 .依平均法折舊-10年/ 預留殘值:169,091 提列折舊:102年 98,636 103年169,091 102.06.20 MJ00000000 舊有水電材料一批 ①1,868,000 ② 93,400 07-08 102.08.29 NG00000000 水電工程 ①2,346,879 ② 117,344 ③2,464,223 編入102.12.31申報財產目錄 .其他固定資產-水電工程 .依平均法折舊-10年/ 預留殘值:213,353 提列折舊:102年 88,897 103年213,353 102.08.20 NG00000000 舊有消防器材 ①2,360,480 ② 118,024 09-10 102.10.25 PE00000000 水電工程繕修費及工程款 ①2,450,000 ② 122,500 ③2,572,500 編入102.12.31申報財產目錄 .其他固定資產-水電工程 .依平均法折舊-10年/ 預留殘值:222,727 提列折舊:102年 55,682 103年222,727 102.10.20 PE00000000 舊電器及消防器材料 ①2,456,000 ② 122,800 ①17,913,479 ② 895,674 ③18,809,153 .101 提列折舊總額: 108,788 .102 提列折舊總額:1,193,135 .103 提列折舊總額:1,628,499附表二: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77.04.28 原告登記營業項目新增廠房出租 82.02.18 原告負責人變更:楊榮一 99.03.30 桐旭工程有限公司 .95.10.27設立登記,原名新歸來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清福,97.11.01申請停業,99.03.18申請復業。 .99.03.30更名桐旭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劉淼鏡。 100.01.26 原告負責人變更:楊正洵 101.05.01- 101.05.31 100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間 .100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間 .原告100年度採擴大書審申報 101.10.20 101.10.31 .原告開立桐旭發票 .原告101.10.20/EY00000000銷售額3,450,000 原告101.10.20/EY00000000銷售額 402,100 .桐旭開立原告發票 .桐旭101.10.31/EY00000000銷售額3,850,000【系爭折舊資產①-帳載取得日】 101.12.20 101.12.23 .原告開立桐旭發票 .原告101.12.20/GM00000000銷售額2,816,000 .桐旭開立原告發票 .桐旭101.12.23/GM00000000銷售額2,810,000【系爭折舊資產②-帳載取得日】 102.02.08 102.02.20 .桐旭開立原告發票 .桐旭102.02.08/KN00000000銷售額2,050,000【系爭折舊資產③-帳載取得日】 .原告開立桐旭發票 .原告102.02.20/KN00000000銷售額2,056,000 102.04.20 102.04.26 .原告開立桐旭發票 .原告102.04.20/LL00000000銷售額2,550,000 .桐旭開立原告發票 .桐旭102.04.26/LL00000000銷售額2,546,600【系爭折舊資產④-帳載取得日】 102.05.01- 102.05.31 【101年度所得稅申報】 .申報期間 .101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間 .原告101年度採擴大書審申報 102.06.20 102.06.25 .原告開立桐旭發票 .原告102.06.20/MJ00000000銷售額1,868,000 .桐旭開立原告發票 .桐旭102.06.25/MJ00000000銷售額1,860,000【系爭折舊資產⑤-帳載取得日】 102.08.20 102.08.29 .原告開立桐旭發票 .原告102.08.20/NG00000000銷售額2,360,480 .桐旭開立原告發票 .桐旭102.08.29/NG00000000銷售額2,346,879【系爭折舊資產⑥-帳載取得日】 102.10.20 102.10.25 .原告開立桐旭發票 .原告102.10.20/PE00000000銷售額2,456,000 .桐旭開立原告發票 .桐旭102.10.25/PE00000000銷售額2,450,000【系爭折舊資產⑦-帳載取得日】 103.01.06 原告負責人變更:楊榮一 103.04.14 被告調查虛開發票㈠ .請原告攜資料到局⑴ 【被告屏東分局103.04.14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30303687號函】 .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函原告攜帶101年帳證103.04.21到局。 103.05.01- 103.06.03 【102年度所得稅申報】 .申報期間 .102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間 .原告102年度採擴大書審申報 103.05.12 被告調查虛開發票㈡ .請原告攜資料到局⑵ 【被告屏東分局103.05.12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30304759號函】 .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函原告攜帶101、102 年與桐旭工程公司交易受付款等交易資料103.05.21到局備詢。 【被告違章案件移送登錄作業系統-登載查獲日(桐旭)】 103.06.26 被告調查虛開發票㈢ 原告(楊正洵)說明書 【原告-楊正洵書說明書】 .要旨:原告廠房100年發生火災,廠房出租予鑄造廠及熱處理使用電力,電線電纜損耗快。102年遭竊賊入竊取電線電纜及破壞電力設施,是逐月抽換電纜電線出售予桐旭工程公司。 103.08.05 被告調查虛開發票㈣ .請原告攜資料到局⑶ 【被告屏東分局103.08.05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30307822A號函】 .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函原告攜帶101、102 年與桐旭工程公司交易受付款等交易資料103.08.14到局備詢。 103.08.13 被告調查虛開發票㈤ .請原告攜資料到局⑷ 【被告屏東分局103.08.13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30308136號函】 .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函原告攜帶101、102 年火災或竊盜報案紀錄、與桐旭工程公司交易受付款等交易資料103.08.21到局備詢。 103.09.10 103.09.16 103.09.22 被告調查虛開發票㈥ .約詢桐旭員工⑴ 【103.09.10談話記錄-桐旭員工/李榮華】 .要旨:101-102任職桐旭,不知道桐旭有無承作原告廠房,桐旭101承包縣農會、環球百貨水電工程、102年承包德旺建設住宅工程。 【103.09.16談話記錄-桐旭員工/高星洲】 .要旨:101-102任職桐旭,知道劉淼鏡多年前幫原告處理水電工程,但近1、2年未在原告承接新工程,頂多幫忙檢查線路平時保養,桐旭這1、2年均承接他處新工程。 【103.09.22談話記錄-桐旭員工/陳明忠】 .要旨:101-102任職桐旭,該期間工程地點在環球百貨、長治寺廟、志航基地餐廳、住宅工程等。曾到原告廠房為1-2天燈光、線路保養檢查(因有新承租人),但非新承作工程。桐旭現場水電材料都是在工地直接叫料,並無先買料預定。因桐旭發薪不正常,故離職。 103.09.18 103.10.23 被告調查虛開發票㈦ .請原告攜資料到局⑸ 【被告屏東分局103.09.18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30309451號函】 .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函原告攜帶100-102年合作金庫屏南分行、彰化銀行東港分行支票影本103.09.26到局備詢。 【被告屏東分局103.10.23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30310805A號函】 .就103.09.18函催提供 103.12.01 被告調查虛開發票㈧ .劉淼鏡說明書 .劉淼鏡未到局僅提供說明書 原告廠房出租予鑄造廠、熱處理場共6 家,因長期使用大型電線電力,有時引爆火災等事故,原告交由桐旭工程公司整修更新電線電纜業務,因楊榮一僅信任過去作業人員,故該工程僅有楊榮一、楊正洵、劉淼鏡、舊員工處理。 103.12.09 被告調查虛開發票㈨ .楊正洵談話筆錄 【被告屏東分局103.12.09談話筆錄:楊正洵】 要旨: .附表一開立予桐旭工程公司發票係舊電纜線發票,因原告經營出租廠房,因設備遭竊、廠房火警,為經營出租廠房,故需更換舊有電線,而將舊電線出售桐旭工程公司,並由該公司幫原告更換新電線及消防工程。 .附表一取得桐旭工程公司發票,係原告將就電線出售桐旭工程公司後,委託該公司幫原告承包消防水電工程。出售予該公司之舊電線,係由該公司將電線抽出檢查後再裝回,並未取走。 .原告確實有出售舊電線予桐旭工程公司,僅未將舊電線抽出,該公司有承作新電纜線,施作部分更換電容器、開關維修工作。金額為雙方合意金額,因缺資金,為能自父親楊榮一收取貨款,才互開發票。 104.05.01- 104.06.01 【103年度所得稅申報】 .申報期間 .103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間 .原告103年度採查帳申報(104.05.29申報) 就系爭折舊資產提列折舊1,628,499元 .原告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05.03.01核定) 104.05.01 104.06.12 被告調查虛開發票㈩ .函詢警消原告廠房竊案與火災資料 【被告查詢原告廠房火災】 .向縣府消防局函查原告廠房99-102年間火災報案資料與受災情形資料(104.05.01、104.05.15被告屏東分局函、104.06.12被告函) .消防局104.05.25查復:僅100.09.25火災,因無人員傷亡與財物損失,故未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104.07.02 被告調查虛開發票 .約詢桐旭員工⑵ 【104.07.02談話記錄-桐旭員工/謝清源(委託馬琇瓊)】 .要旨:101-102任職桐旭期間工程地點民宅水電,未有將舊電線電纜拆除檢查後再裝回之工程。至原告廠房,僅有與陳明忠前往裝過2 盞燈。 【104.07.02談話記錄-桐旭員工/陳信正】 .要旨:102-103任職桐旭,工程地點在高雄,偶爾支援東港水電工程,未有將舊電線電纜拆除檢查後再裝回之工程。未曾至原告廠房工作。 【104.07.02談話記錄-桐旭員工/馮志明】 .要旨:101-102任職桐旭,工作地點101.08前為長治佛恩寺工程、101.08後為屏東農會工程、102年為東港德旺、德偵建設建案工程,上開工程都由其指揮施工,並負責現場叫料。未有將舊電線電纜拆除檢查後再裝回之工程。未曾有原告廠房之工程或檢修工作。 【104.07.02談話記錄-桐旭員工/利創賢】 .要旨:102任職桐旭,工作地點為鳳山、東港建案、警局工程。舊電線電纜拆除後即無法使用,並無拆除檢查後再回裝之工程。曾至原告廠房安裝廠房前後探照燈僅半天。 104.08.04 桐旭逃漏營業稅案 .104.08.04裁處書 .補徵營業稅 104.01.12補徵通知 104.08.05復查決定 104.10.20訴願決定 【違章裁罰:104.08.04被告104年度財營業字第90104000627號裁處書】 .要旨:桐旭因附表一不實發票,致虛報進項稅額348,280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15條第1、3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865,062元。 【補徵營業稅】 .被告屏東分局104.01.12南區國稅局屏東銷售字第1040300201號函 要旨:就附表一之統一發票,合計虛報進項稅額348,280元,核定補徵營業稅348,280元。 .桐旭公司申請復查(104.01.23) .被告104.08.05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06574號復查決定書 主文:維持原核定(桐旭申請復查無理由) .財政部104.10.20台財訴字第10413954400號訴願決定書 主文:訴願駁回。 .行政訴訟105.06.22撤回起訴 105.02.02 105.06.16 106.03.13 106.06.14 【刑事告發定罪】 .被告告發原告桐旭虛開發票逃漏稅 .楊正洵、劉淼鏡偵訊認罪聲請簡判 .屏東地院簡易判決 【被告刑事案件告發書/105.02.02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01136號】 .向屏東地檢署就附表一發票告發楊正洵、劉淼鏡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 【楊正洵、劉淼鏡105.06.16偵訊筆錄】 .劉淼鏡陳述要旨:桐旭工程公司99.03.30變更負責人係楊榮一處理,100-102年間未承作很多原告工程,附表一開立發票,均係依楊正洵要求開立,要繳付之營業稅,楊正洵會支付。兩公司間並沒有該等發票所載之買賣或工程。就告發事實認罪。 .楊正洵陳述要旨:與桐旭工程間有交易,但交易額未如發票金額,作假發票係為了讓伊父親楊榮一看伊有績效,但伊無法分別何者為真正交易。就告發事實認罪。 【屏東地檢105偵74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03.13)】 【屏東地院106簡527號刑事簡易判決(106.06.14)】 .楊正洵(有期徒刑3 月)、劉淼鏡(有期徒刑2 月)虛偽對開附表一發票,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塡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均未上訴確定,106.07.18確定)。 108.02.19 被告通知陳述意見書 【被告屏東分局108.02.19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080301046號】 .主旨:貴公司103年度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申報所得額與查得資料不符,如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請填具附件承諾書及陳述意見書,於108年02月26日前回復,請查照。 .說明: 貴公司申報營業費用-折舊與查得資料不符,103年度至105年度,每年度均虛增營業費用新臺幣1,628,499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應依同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如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得從輕處罰。 108.03.11 原告陳述意見 原告陳述書 108.03.12 被告通知陳述意見書 就原告陳述意見請原告提供資料查證 【被告屏東分局108.03.12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081301621號】 .主旨:貴公司對於103年度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每年度均虛增列報營業費用-折舊費用1,628,499元涉及違章,提示陳述意見書乙案,請於108年3月25日前補送說明二資料憑辦,請查照。 二、請提示103年度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財產目錄列報以下7筆其他固定資產之入帳資料及相關憑證供核。 108.03.20 【結算申報更正核定】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 .要旨:剔除系爭折舊資產103年度提列折舊1,628,499元後,重新核算課稅所得額-560,305(核定日108.03.20) 108.04.12 【系爭裁處書】 【108.04.12/108年度財營所字第90108100362號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節錄裁處書) .主文:受處分人辦理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所得額,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 .事實:受處分人辦理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虛列折舊費用1,628,499元,計漏報所得額1,628,499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經本局屏東分局査獲,有下列證據可稽,違章事實堪以認定。 .證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通知函及送達回執、本局104年度財營業字第90104000627號裁處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27號刑事簡易判決 .法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 、3 項 .罰鍰計算方式: 加計漏報所得額後核定所得額仍無應納稅額。 〔短(漏)報所得額 x 稅率〕=計算罰鍰之金額 [1,628,499x17%]=276,844 計算罰鍰之金額276,844元x0.5倍=罰鍰金額138,422元 (罰鍰金額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最高不得超過9 萬元) 【送達日:108.04.23】 108.05.13 108.07.01 原告申請復查 被告屏東分局收文日(分局函送被告收文日108.05.16) 被告通知補正 108.05.23被告函請原告補正復查書書狀格式並提供主張證據 【系爭復查決定】 【被告108.07.01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80004756號復查決定】 .主文:維持原處分。 108.07.17 108.09.25 原告提起訴願 被告屏東分局收文日(108.07.17,分局函轉日108.07.19) 【訴願決定】 【財政部108.09.25台財法字第10813931600號訴願決定】 .主文:訴願駁回 108.10.29 原告起訴附錄: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制定公布,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第 16 條 .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所得稅法 第 110 條(民國 107 年 02 月 07 日) (第1 至3 項同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規定)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虛增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可抵減稅額者,處以所漏稅額或溢退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一、未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抵減比率或上限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 二、未依實際獲配股利或盈餘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 三、無獲配股利或盈餘事實,虛報可抵減稅額。 相關行政命令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 一、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爰訂定本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參考表)。 二、稅務違章案件符合減輕或免予處罰標準者,適用該標準,不適用參考表。 三、前點以外之應處罰鍰案件,其裁罰之金額或倍數,應參照參考表辦理。 四、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五、參考表由財政部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節錄/裁處時適用之107.11.23參考表本項規定,同現行111.06.22參考表) .稅法條次及內容: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3 項 .違章情形 : 申報案件: ㈠已依限辦理結算申報,惟經查明有短漏報所得情事者。 ㈡逾期辦理結算申報,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惟嗣後經查明有短漏報所得情事者。 未申報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 違章情形㈠: 處所計算金額0.5倍之罰鍰;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計算金額0.4倍之罰鍰,其屬利用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定之電子支付帳戶收款之營業收入淨額占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在5%以上,或利用該帳戶付款之進貨淨額占當年度全部進貨淨額之比率在5%以上者,處所漏稅額0.3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9 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4500元。 違章情形㈡: 按本條第1 項規定之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9 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4500元 違章情形 處所計算金額0.75倍之罰鍰;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計算金額0.6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9 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4500元。 稅捐稽徵法 第 三 章 稽徵 第 三 節 徵收 第 21 條(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公布施行) (就修正前民國 65 年 10 月 22 日規定之第1 項序文文字修正;第2 項未修正;增訂第3-6 項)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稅捐之核課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時效不完成: 一、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終結者,自核定稅捐處分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一年內。 二、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未能作成核定稅捐處分者,自妨礙事由消滅之日起算六個月內。 .核定稅捐處分經納稅義務人於核課期間屆滿後申請復查或於核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者,準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稅捐之核課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一百三十四條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適用前三項規定。 第 六 章 罰則 第 43 條(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公布施行) (就修正前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規定提高各項法定刑)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48-3 條(同民國 85 年 07 月 30 日)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第 七 章 附則 第 49 條(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移送執行之滯報金及怠報金案件,其徵收之順序,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修正前規定] 第 49 條(民國 65 年 10 月 22 日)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6-2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 3 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第 260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 2 、 3 項)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2-12-30